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 告 廖煌銓
陳家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鄭昱廷律師陳立民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伊永仁訴訟代理人 蔡隆田
鍾梓豪陳若凡王志哲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須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方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即明。原告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先行以書面向訴外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請求,有原告所提三重分局101年3月30日新北警重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臺北地院卷第62至66頁),該函之副本既已送達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認原告已踐行向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是原告提起本訴,尚符合前開國家賠償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原建號為三重市○○段8864,現變更為9322建號,下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莊何雪、蔡彩貞、歐陽建安、蔡張紅玉(嗣賣予林朝明)等4人所有,原告廖煌銓分別於78年11月9日向蔡彩貞購買土地及建物持分15分之2;於78年11月9日向林朝明購買土地及建物持分15分之5;於83年6月7日向莊何雪購買土地及建物持分15分之5;於83年6月22日向歐陽建安購買土地及建物持分15之3,合計土地及建物持分均為15分之15(即全部)。其中建物部分,莊何雪等4人亦已簽署產權過戶文件並立聲明書證明廖煌銓乃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然系爭建物事實上為原告陳家賢占有,廖煌銓曾向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提起返還房屋之訴,均遭敗訴判決,嗣陳家賢轉而委由其妻陳許淑讓向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請求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遭駁回,最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97號民事裁定該事件停止訴訟程序,故系爭建物所有權誰屬,迄今尚未定論,故廖煌銓與陳家賢均係法律上所有權人,基於共同利益,合意互相承諾共有所有權並共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㈡99年3月1日凌晨4、5時許,訴外人王輝煌竟為圖取系爭建物所在土地興建大樓之高額利益,故意毀損系爭建物,在未經原告之同意即自行雇工調度拆屋機具,強制將系爭建物包括合法及違章之部分總計面積1,715平方公尺(519坪)全部拆除殆盡而失其效用,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拆屋當天上午,除多名黑衣人外,尚有數十位警察與黑衣人配合將欲進入市場內搶救物品之攤販架離現場。當原告前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要求員警以現行犯馬上查扣2部怪手,並調查究係誰在拆屋,惟製作筆錄之員警盧映仁卻說查扣怪手須至法院申請,至現場處理之慈福派出所所長涂增華亦未採取行動而任拆屋行動繼續進行。報案數週後,原告見案情毫無進展,又向涂增華詢問偵辦進度,涂增華表示有通知該案被告6人,而且前後共通知3次共3個禮拜,且慈福派出所通知後,原告所提告之訴外人林植堅、余阿坤、李青木、黃月昭均未到,僅王炳男與王輝煌有到,惟程序拖延,導致本案約1個月後才移送檢察官,詎事後檢察官竟表示僅移送王輝煌1人,令原告起疑慈福派出所有包屁林植堅等人之情事。㈢涂增華與盧映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818號毀損建物案偵查中表示,因為當天有人拿公告給他們看,故以為當天係有權拆除,才沒有阻止拆除行動,然事實是,至拆除當天為止,根本沒有任何由有權機關做成之拆除命令,現場亦有諸多攤販抗爭被驅離現場,此種情況下,難道在場之員警及其長官就此次拆除行動是否為合法之拆除會毫不關心,以致未發現當天根本是違法拆除。再者,拆除當日不僅有多名身穿黑衣疑似為黑道之人士在場,更有黑衣人在員警視線範圍內直接將攤商架離現場,形成員警與黑衣人連為一氣之場景,顯有包庇情事。㈣當日原告向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報案時,拆除行動仍在進行中,系爭建物尚未被完全拆除,慈福派出所所長涂增華及承辦員警盧映仁理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警察人員值勤中遇有民眾違反行政法規事件處理原則第
3、4條規定,即時通報並至現場制止現行之犯罪行為,卻怠於為之,既未查明拆除行為合法與否,亦未即時制止,將現行犯逮捕,反倒任憑不法之拆除行為持續進行,無視於現場大量聚集之黑道人士以私人暴力驅趕在場攤商,終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被不法暴力傾毀殆盡。本次損害賠償之結果在本質上不僅是國家公務員之過失或執法不當所致,根本就是警方與黑道勾結串聯,為圖不法分子之利益而公然蔑視法律、以公權力聯合私人暴力非法侵犯人民人身、自由、財產權之犯罪行為,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所長涂增華、員警盧映仁及拆除現場之警員已然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要件無疑。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其所屬機關,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㈤原三重市公所曾於99年1月18日發函要求系爭建物名義上所有權人陳許淑讓等人於文到30日內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否則將陳報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予以強制拆除。然由該函文說明可知,本件公告拆除係依據訴外人廣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一公司)之申請書辦理,而廣一公司之負責人正是涉嫌違法拆除系爭建物而曾遭三重分局傳訊之王炳南,其董事李青木與監察人林植堅以為了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之開發利益與原告尚有案件繫屬於本院101年訴字第1308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12號),讓人不禁懷疑,三重市公所是否有與黑道人士勾結而默許其違法拆除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情事。更可疑的是,廣一公司申請三重市公所強制拆除系爭建物,而被三重市公所以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並非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2項通知開闢之公有土地為由,於98年9月29日回覆拒絕予以拆除。
然三重市公所嗣後卻於99年1月18日發函通知依據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2項令系爭建物所有人限期拆除,前後反覆,卻未見合理之說明;慈福派出所再以三重市公所之公告為由,推諉不知此次拆除行動乃違法拆除,其中諸多巧合、黑幕重重,三重市公所之相關人員必涉有不法情事,才致原告受有損害,三重市公所本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與第9條第1項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然今三重市公所已改制為三重區公所,其權利義務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應由新北市政府承受,故新北市政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㈥綜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回復系爭建物之義務;若回復不能,則應依工程造價表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回復原狀。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159萬3,400元及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則以:㈠原台北縣在改制為新北市之前人口超過380萬人,其於96年5月25日至99年12月24日即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準用直轄市之部分規定,且台北縣政府為因應改制準直轄市,於98年5月27日以北府法規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修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並溯自96年10月1日施行,依規程條文內容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三重分局已有其獨立之編制、人事、會計及配有關防,並有組織法之依據,具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即得獨自以其名義對外發函,是三重分局得視為單一行政機關,亦得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規定即具當事人能力。
系爭建物於99年3月1日為王輝煌拆除毀損之時,三重分局已足當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且原告起訴被告理由係指摘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人員怠於執行職務,應以三重分局為賠償義務機關,當無逕以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之理,且原告前於101年2月29日向三重分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主張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員警包庇王輝煌拆除其不動產一案,業經三重分局於101年3月30日以新北警重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非涉訟之權利義務主體,欠缺當事人之適格。㈡原告曾就系爭建物提起主張所有權之民事訴訟,然分別為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駁回,顯見原告對系爭建物均無所有權。另陳家賢曾於95年1月6日本院民事言詞辯論庭自承已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讓予陳許淑讓,陳家賢自不得再就系爭建物主張所有權。再系爭建物被毀損時所有權仍登記於莊何雪、蔡彩貞、歐陽建安、蔡張紅玉名下,按民法第758條規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仍屬莊何雪等4人所有無疑,此所有權之認定亦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所揭示,綜上,足堪認定原告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欠缺當事之適格,自無權就系爭建物被毀損一事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起訴之主張亦無理由。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勤務指揮中心於99年3月1日5時40分接獲民眾110電話報稱「三重市○○街、慈愛街口有拆房子施工妨害安寧情事」,即轉知三重分局通知時任慈福派出所所長涂增華率員警到場處理,經現場民眾告知係在進行自行拆除違建,涂增華考量該路段路幅狹窄,遂指示同仁疏導交通秩序,現場員警僅疏導交通並無阻止攤商入內拿取物品或抬離攤商之行為,現場亦無人報案或抗爭之情形,廖煌銓於當日9時20分聞訊趕赴現場發現系爭建物已遭拆除完畢,即前往慈福派出所報案,並由當時擔服10時至12時巡邏勤務警員盧映仁返回慈福派出所受理廖煌銓報案,盧映仁依規定受理報案製作筆錄,並通知王輝煌及攤商等前往接受詢問,全案於同年月8日陳報三重分局偵查隊做後續偵查並於同年月21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全案從受理報案、通報、反應處置、製作調查筆錄及移送,程序均符合規定,並無不法,另就上揭時間先後對照,廖煌銓至慈福派出所提出毀損告訴,並於同年月1日10時25分製作筆錄時,系爭建物已處於「已全部被拆除完畢」之狀態,自無所謂現行犯之問題,且王輝煌業經本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是原告主張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係因99年3月1日毀損系爭建物之王輝煌犯罪行為所致,與三重分局所屬員警是否怠於職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與國家賠償要件不符。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並非建物拆除合法與否之行政上主管機關;民事上是否有權拆除,亦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能干涉,故系爭建物是否遭違法拆除,是否遭無權利人侵權拆除,本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得越權認定,茍原告確受有損害,當亦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應承擔。況原告於系爭建物遭拆除當時並未在場抗爭主張所有系爭建物遭拆除毀損,現場亦無任何他人抗爭主張發生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之犯罪行為,且施工現場有三重市公所之自行拆除公文,員警自無從憑空判定已有該當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自不得濫行逮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係受通報系爭現場有妨害安寧情事,而到場並疏導交通秩序,並無阻止攤商入內或拿取物品之行為,現場亦無人報案或目睹抗爭之情形;退萬步言,縱有原告所指某攤商欲進入系爭建物搶救財物卻遭抬離之情事,亦與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無關,當不得任意指摘員警怠於執行職務導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遭拆除而受有損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否認或知悉原告所指案發當日前即數次發生地主強行拆屋而遭攤商抗爭之事件,亦否認有慈福派出所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即發現攤商欲進入市場卻遭大批黑衣人強制拖離、慈福派出所員警放任容許黑衣人士對攤商施以私人強制力等情事;又上開原告所指情事,不論真偽,俱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遭強制拆除之事分屬二事,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既無從越權當場判定三重市公所之自行拆除公文無效或違法,僅由上開原告所指各該行為之外觀,實無從判定已該當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豈能苛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就系爭建物遭拆除乙事,負回復原狀或負損害賠償之責!㈤關於原告指訴有黑衣人將攤商抬離現場部分,被害人業已與刑事被告蔡明宏達成和解,且蔡明宏之犯行亦與原告所指損害無涉。是原告指訴有黑衣人將攤商抬離現場乙節,殊難據以審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有何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所有系爭建物遭拆除而受有損害。㈥原告主張攤商指訴要進去搬東西,遭黑衣人阻止、抬離之陳述,核與系爭建物遭拆除無涉。又原告主張攤商張國文、鄭進隆稱曾向在場維持秩序之員警反應說這些不明人士不可以隨便亂拆我們房子云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否認攤商張國文、鄭進隆曾向在場維持秩序之員警有該等陳述;縱攤商張國文、鄭進隆於現場有類似言詞,然並未提供任何系爭建物為攤商張國文、鄭進隆所有之佐證,且攤商張國文、鄭進隆亦未表明申告之意思;再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並非建物拆除之行政上主管機關,亦非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之上級機關,更無權干涉審查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公文之效力,乃現場拆屋之人已提出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之公函主旨載明:「請台端於文到後30日內自行無條件拆除本市○○街○○○○號(市五市場用地)地上臨時建築及違章建築,並回復土地原狀,若不自行拆除者,本所將陳報台北縣政府主管機關予以強制拆除,請查照」,反觀攤商張國文、鄭進隆則僅是空口白話而未提出任何佐證,在場維持秩序之員警豈能單憑攤商張國文、鄭進隆之個人利益與要求即違法實施強制力阻止拆屋之執行?準此,在場維持秩序之員警單純依法行行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須承擔原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政府機關,卻助紂為虐,協助不法份子魚肉鄉民,國家法紀因其等作為頹毀敗壞至此,簡直是天理不容」之抨擊漫罵,這樣公平嗎?被告因此就要賠錢給原告嗎?㈦原告起訴之備位聲明請求給付1,159萬3,400元及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起訴狀內均未舉證說明前揭賠償金額之明細,僅依原證15所附新北市政府於100年6月7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布之「新北市建築、土地改良、雜項工作物等工程造價標準表」即逕主張應給付上開之賠償金額,其聲明顯於法無據。另系爭建物係於75年間搭建完成,其造價應依75年之物價標準計算,豈有依100年之造價標準計算75年建物之理,且系爭建物於99年3月1日被毀損時已逾20餘年,其折舊殘值亦僅約值原始造價之1成,退步而言,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不利之判決,亦僅得就系爭建物之折舊殘值換算實際應賠償金額,原告聲明之賠償金額顯不合理且於法無據。㈧本院96年重訴字第131號判決載明:「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參加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參加人原始出資興建,其等乃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一節,此與被告陳家賢、陳許淑讓所為主張所有牴觸,是參加人此部分主張不生效力,應先敘明」等語,準此,被告當得主張原告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新北市政府則以:㈠系爭建物係由廖煌銓向原地主購買,並持有買賣契約書,又因廣一公司於99年1月6日申請「依照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申請開發投資,並經新北市政府、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同意在案,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並於99年1月18日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要求佔用該土地之違建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行拆除該違建並回復原狀,惟竟遭他人私下拆除,而生本案爭執。㈡原告自承三重分局僅係將該拒絕賠償函文「副本發給新北市政府」,換言之,原告並未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之聲請,實業屬甚明。至若有關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云云部分,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且「處理要點」中之列管,亦僅係行政監督之作為,而與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無涉,是原告所為之前開主張,實均僅係其個人之意見,而無法律之依據者。況本案自系爭事件發生時即99年3月1日拆屋當天至今已相隔近3年,業已逾請求國家賠償之2年消滅時效,故原告除未依法為協議先行外,其欠缺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㈢廖煌銓與陳家賢間,曾提起確認所有權人之訴訟,固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確認陳家賢為所有權人,惟其確認效力僅及於廖煌銓與陳家賢間,而不及於訴訟外之任何人,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均非原告,真正所有權人自得另行提起訴訟,而不受既判力之拘束。嗣陳家賢將該權利讓與陳許淑讓後,陳許淑讓乃向莊何雪等4人提起訴訟,該案判決駁回陳許淑讓之請求,並確認莊何雪等4人為所有權人(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27號,又經最高法院發回高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97號判決),則參酌前開2案件,乃分別確認「廖煌銓與陳家賢間,陳家賢為所有權人」,而「陳許淑讓(陳家賢之繼受人)與莊何雪等4人間,莊何雪4人方為真正之所有權人」,是前開2判決確實可證明莊何雪等4人方為真正之房屋所有權人無疑。原告均非所有權人,難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判決駁回之。㈣原告雖一再主張新北市政府以系爭「要求自行拆除之函文」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然無論系爭函文之內容為何,新北市政府、三重市公所均無「執行該函文內容」而以公權力加以拆除,原告係遭王輝煌私下予以拆除,則原告縱受有損害,亦屬原告與他人間之糾紛,而與新北市政府之函文間並無任何關係可言。新北市政府既無任何拆除之行為,僅係發函「催告原告等人儘速拆除返還」,則此1發函內容縱有瑕疵,亦均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蓋依切結書之協議、違章建築等之規定,亦均可命原告拆除返還),實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餘地。㈤新北市政府所提被證1記載:「三、…故75重臨使字第009號臨時使用許可證應已失效,其後續建築物之拆除事宜,除可依前述切結書由原申請人無償自行拆除外,若須以公權力進行強制拆除時,應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由「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等語,三重市公所於98年12月24日接獲新北市政府之函文指示後,依據該函文之規定,另發99年1月18日之「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限期拆除,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三重市公所前開函文內容均顯與被證1之函文意旨相同,原告今復空言「三重市公所99年1月18日之函文根本就是違法且違背被證1新北市政府函文之指示」云云,自難認有何實據。再者,原告之臨時使用許可證業已失效多時,則原告所有之建物均屬違法占用系爭土地,而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應依法予以拆除,豈得主張系爭建物遭拆除有何權利受損之餘地,是原告主張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原告之前手亦確有簽訂「無償自行拆除之切結書」,依據前開切結書之協議,原告尚應自行負擔拆除臨時建物之一切費用,今王輝煌無償代原告進行相關拆除之作業,原告顯然受有「免給付拆除費用」之利益,又有何權利遭受侵害之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99年3月1日凌晨4、5時許,王輝煌圖取在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上興建大樓,在未經原告之同意即自行雇工調度拆屋機具,強制將系爭建物包括合法及違章之部分總計面積1,715平方公尺(519坪)全部拆除殆盡而失其效用,其行為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有建物原貌及拆除後外貌照片12幀、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臺北地院卷第54至56頁),且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復主張拆屋當天原告向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報案時,拆除行動仍在進行中,系爭建物尚未被完全拆除,慈福派出所所長涂增華及承辦員警盧映仁理應即時通報並至現場制止現行之犯罪行為,卻怠於為之,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被不法暴力傾毀殆盡;廣一公司申請三重市公所強制拆除系爭建物,被三重市公所以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並非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2項通知開闢之公有土地為由,於98年9月29日回覆拒絕予以拆除,然三重市公所嗣後卻於99年1月18日發函通知依據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2項令系爭建物所有人限期拆除,前後反覆,未見合理之說明,慈福派出所再以三重市公所之公告為由,推諉不知該拆除行動乃違法拆除,終致原告受有損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之所屬機關,三重市公所已改制為三重區公所,其權利義務由新北市政府承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明文。即確定判決除有前開後段之繼受情形外,其效力僅及於訴訟當事人間,並不及於訴訟外之他人。經查,廖煌銓與陳家賢間曾提起確認所有權人之訴訟,經判決陳家賢為所有權人(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5號、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又判決雖確認陳家賢為所有權人,惟其確認效力僅及於「廖煌銓與陳家賢間」,而不及於訴訟外之任何人,換言之,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均非原告等二人」時,真正所有權人自得另行提起訴訟,而不受既判力之拘束。其後陳家賢將該權利讓與陳許淑讓後,陳許淑讓乃向莊何雪等4人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陳許淑讓之請求,並確認莊何雪等4人為所有權人(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號、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27號,又經最高法院發回高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97號判決)。綜觀前開2案件判決結果,乃分別確認系爭建物,於廖煌銓與陳家賢間,為陳家賢所有,而於陳許淑讓(陳家賢之繼受人)與莊何雪等4人間,則為莊何雪4人所有,可見系爭建物最後應為莊何雪等4人所有,而非原告所有,是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顯屬無據。
㈡次按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又國家賠償法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表示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而言。查原台北縣在改制為新北市之前人口超過380萬人,其於96年5月25日至99年12月24日即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準用直轄市之部分規定,且台北縣政府為因應改制準直轄市,於98年5月27日以北府法規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修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並溯自96年10月1日施行等情,有臺北縣政府98年5月27日北府法規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至43頁),依規程條文內容觀之,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三重分局已有其獨立之編制、人事、會計及配有關防,並有組織法之依據,具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即得獨自以其名義對外發函,是三重分局得視為單一行政機關,亦得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規定即具當事人能力。系爭建物於99年3月1日為王輝煌拆除毀損之時,三重分局已足當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且原告係指摘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人員怠於執行職務,應以三重分局為賠償義務機關,當無逕以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之理,且原告前於101年2月29日向三重分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主張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員警包庇王輝煌拆除其不動產,業經三重分局於101年3月30日以新北警重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臺北地院卷第62至66頁),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非涉訟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求償對象,於法亦有未合。
㈢被告2人均無不法侵害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
⒈原告雖一再主張新北市政府以系爭「要求自行拆除之函文」
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然無論系爭函文之內容為何,新北市政府均無執行該函文內容之行為,系爭建物係遭他人私自拆除,縱原告受有損害,亦屬原告與他人間之糾紛,而與新北市政府函文並無任何關係,即系爭建物拆除作業乃王輝煌私下予以拆除,並非三重市公所以公權力加以拆除,新北市政府既無任何拆除之行為,僅係發函催告所有權人儘速拆除返還,其發函內容縱有瑕疵,然係依切結書之協議、違章建築等規定,命所有權人拆除返還,有臺北縣政府98年12月24日北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9、60頁),乃屬合法公權力之行使,並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情事。
⒉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後段有關公務員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公務員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須有應執行之職務而不作為或怠於執行,且人民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與公務員之不作為或怠於執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前提。經查: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勤務指揮中心於99年3月1日5時40分
接獲民眾110電話報稱「三重市○○街、慈愛街口有拆房子施工妨害安寧情事」,即轉知三重分局通知時任慈福派出所所長涂增華率員警到場處理,經現場民眾告知係在進行自行拆除違建,涂增華考量該路段路幅狹窄,遂指示同仁疏導交通秩序,現場員警僅疏導交通並無阻止攤商入內拿取物品或抬離攤商之行為,現場亦無人報案或抗爭之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0頁);廖煌銓於當日9時20分聞訊趕赴現場發現系爭建物已遭拆除完畢,即前往慈福派出所報案,並由當時擔服10時至12時巡邏勤務警員盧映仁返回慈福派出所受理廖煌銓報案,盧映仁依規定受理報案製作筆錄,並通知王輝煌及攤商等前往接受詢問,全案於同年月8日陳報三重分局偵查隊做後續偵查並於同年月21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全案從受理報案、通報、反應處置、製作調查筆錄及移送,程序均符合規定,並無不法,另就上揭時間先後對照,廖煌銓至慈福派出所提出毀損告訴,並於同年月1日10時25分製作筆錄時,系爭建物已處於「已全部被拆除完畢」之狀態,有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1、52頁),自無所謂現行犯之問題。是原告主張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亦係因99年3月1日毀損系爭建物之王輝煌犯罪行為所致,與三重分局所屬員警是否怠於職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固主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所有系爭建物遭拆除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查: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並非建物拆除合法與否之主管機關,民事
上是否有權拆除,亦非其所能干涉,系爭建物是否遭違法拆除、是否遭無權利人侵權拆除,本非其所屬員警所得越權認定,茍原告受有損害,當亦非其所應承擔。
②原告於系爭建物遭拆除當時並未在場抗爭主張所有系爭建物
遭拆除毀損,現場亦無任何他人抗爭主張發生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礦坑、船艦罪之犯罪行為,且施工現場有三重市公所之自行拆除公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自無從憑空判定已有該當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礦坑、船艦罪之現行犯,自不得濫行逮捕,原告自不得指摘員警怠於執行職務導致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之犯行繼續遂行。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係受通報系爭現場有妨害安寧情
事,而到場並疏導交通秩序,並無阻止攤商入內或拿取物品之行為,現場亦無人報案或目睹抗爭之情形。縱有原告所指某攤商欲進入系爭建物搶救財物卻遭抬離之情事,亦與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無關,當不得任意指摘員警怠於執行職務導致系爭建物遭拆除。
⑶關於原告指訴有黑衣人將攤商抬離現場部分,被害人業已與
刑事被告蔡明宏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2年簡字第1688號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2、243頁),且蔡明宏之犯行亦與原告所指損害無涉。是原告指訴有黑衣人將攤商抬離現場乙節,殊難據以審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有何怠於執行職務,致系爭建物遭拆除。
⑷關於原告指訴員警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所有系爭建物遭拆除
而受有損害部分,原告所提原證27、28、29、30、31(本院卷一第223至231頁),均係攤商指訴要進去搬東西,遭黑衣人阻止、抬離之陳述,核與系爭建物遭拆除無涉。
㈣新北市政府所提被證1記載:「三、…故75重臨使字第009號
臨時使用許可證應已失效,其後續建築物之拆除事宜,除可依前述切結書由原申請人無償自行拆除外,若須以公權力進行強制拆除時,應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由『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等語(本院卷一第59、60頁),是三重市公所於98年12月24日接獲新北市政府之函文指示後,依據該函文之規定,另發99年1月18日之「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限期拆除,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三重市公所99年1月18日函文內容均顯與被證1之函文意旨相同,原告空言「三重市公所99年1月18日之函文根本就是違法且違背被證1新北市政府函文之指示」云云,自無可取。又系爭建物之臨時使用許可證業已失效多時,實屬違法佔用系爭土地,而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應依法予以拆除,所有權人又豈得主張系爭建物遭拆除有何權利受損。況原告之前手亦確有簽訂「無償自行拆除之切結書」,依據前開切結書之協議,原告尚應自行負擔拆除臨時建物之一切費用,今王輝煌無償代所有權人進行相關拆除之作業,該所有權人顯然受有免給付拆除費用之利益,亦無權利遭受侵害之可言。
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備位聲明請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159萬3,400元及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