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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 告 何冠蒨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訴訟代理人 鄧輝鼎

李燕萍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邱君萍訴訟代理人 吳芸萍

蕭秀玲葉國良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鄭貴春訴訟代理人 游秀琳

林思穎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法定代理人 邱惠美訴訟代理人 蔣天元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訴訟代理人 白靜淑

周碩政賈淑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經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 月9 日、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

12 月30 日、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於101 年3 月30日、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01 年1 月11日,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及函文附卷可稽(見原證8至原證8-5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條、第20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係主張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板橋分局所屬稅務員、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勾串代書及原告之三兄弟,違法移轉原告先父何嘉讚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及土城區15筆土地,並違法徵收其父親何嘉讚之土地增值稅稅金,揭諸前開條文,本件自應由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板橋分局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板橋分局(原臺北縣分局)所屬稅務員章麗雯於86年8 月12日打電話給原告催繳先父何嘉讚之遺產稅,稅務員章麗雯拿著原告本人的印章,偷蓋二份存根副本,沒有讓原告知道,又交待原告「義務納稅人,不代表繼承人」,之後原告發見,稅務員章麗雯將前開二份偷蓋之存根副本賣掉,作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及板橋地政事務所違法轉移先父何嘉讚遺留的15件土地(即改制前之臺北縣中和市○○段灰小段113-3 、113-6 、113-7 、113-8 地號土地、臺北縣中和市○○○段300- 1、300-3 、300-4 、300- 5地號土地、臺北縣中和市○○○段○○○○○ ○○○○○○○○號土地、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88-12 、133- 18 、133-35、134 、135 地號土地,下稱新北市中和區及土城區15件土地)所用,前開存根副本是沒有關防的稅單,被告新北市中和及板橋地政事務所明知係犯法,仍硬拗將原告先父何嘉讚遺留的15件土地轉移得一點不剩,讓義務納稅人之原告嚴重受損害。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勾結代書林旺根,涉入偽造,叫稅務員亂用印章,偷作二份副本存根,等原告兄弟去領,損害原告權益,不忠於國家,把原告害慘了,原告為借錢繳交先父何嘉讚遺產稅,已三餐不濟無家可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0 元。

(二)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及板橋地政事務所除資料全不給原告領取外,也用沒有國家關防的稅單(是稅務員章麗雯偷蓋原告的印章所作二份副本),及未經公證之所謂先父何嘉讚的口述遺囑,將先父何嘉讚名下之15件土地移轉至三兄弟何昇銘、何地鐘、何水生名下,且未通知原告,此情嚴重損害原告權益。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更偽造先父何嘉讚往生日期,移轉先父何嘉讚於中和之10件土地後被發現,又再一次塗改先父何嘉讚往生日。而原告父親何嘉讚自幼到老年,一直都無法如同常人般言語,即無可能留有所謂的口述遺囑,一切都是被告新北市中和及板橋地政事務所,自己內部所訂所為。又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一樓的員工何瓊秋為原告堂姐,被告新北市中和及板橋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原告父親何嘉讚口述遺囑,是其往生後第二次所作,第一次的口述遺囑,是在原告父親何嘉讚往生後,由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上班的何瓊秋父親何嘉訓所為,第二次是遺囑證人三人其中一人,因不願拿出印章證明,原告之何昇銘、何地鐘、何水生三兄弟再找合法律師再次偽造口述遺囑。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曾模擬多次的原告父親何嘉讚於土城5 件土地之申請登記,86、87年有代為決行的課員蓋章僅「美慧」二字,沒有姓,也有大的印章用立可白塗改,模糊不清,第二頁則有2 個主管印章用立可白塗掉,資料不給原告領取。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9年,再一次偽造公文書登記不實,相關資料亦不給原告領取,原告並未出具委託書予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而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甲○○、課長陳弘益、主任王聖文,竟於原告之三兄弟繼承表格內註明代位申請人,原告之三兄弟不敢再拿出偽造先父何嘉讚的所謂口述遺囑,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主動再一次拿出87年所用的原告先父何嘉讚所謂口述遺囑使用,將原告先祖父何瑞鎮所遺位於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辦理移轉予原告之三兄弟,損害原告權益。是因被告新北市中和及板橋地政事務所公然集體偽造公文書登記不實,原告未喪失繼承權,應繼承先父何嘉讚遺留15件土地中一件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員山子段112-19)及地上建物農舍,是請求被告中和及板橋地政事務所應各賠償原告一甲地。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把原告財產都弄不見了,作威作福,用的是密件公文,三天最速件,交付列管,控管原告的財產,不得自由,文件不給原告領取,並以87北府行字第1031 24 號公文供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轉移先父何嘉讚遺留15件土地作依據,完全未通知原告,原告亦未接到法院通知,原告也沒有拋棄繼承。訴願書也係代書林旺根所製作,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制局隻字不提,訴願書裡所用的先父何嘉讚往生日也係偽造日期,每份文件都附上先父何嘉讚的除戶證明在內,好一個北府訴願委員會,全體人員一致通過,北府訴願委員會一個月才審一次,可以三天就下密函,把原告財產給弄去了那裡,還敢說和北府沒關係,內神通外鬼,損害原告權益,聯合轄下所設之被告新北市中和及板橋兩個地政事務所,將先父何嘉讚遺留下的15件土地,全部轉移一點不留,是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制局賠償300,000,000 元。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77年政府徵收北二高時向原告父親拿了260 餘萬元的土地增值稅稅金,完全沒有稅單,也是林旺根代書,故原告請求國賠8,000,000 元,嗣於80年又向原告父親徵收公園地,拿走原告父親10,728,460元,雖有稅金單,但為空白稅單,也是林旺根代書,竟然沒有代書名字在資料公文,故原告請求國賠30,000,000元。原告共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賠償38,000,000元。

(五)聲明:⑴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應賠償原告100,000,000元。⑵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應各賠償原告一甲地。⑶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應賠償原告300,000,000 元。⑷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應賠償原告38,000,000元。

二、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答辯以:

(一)被繼承人何嘉讚於85年11月1 日死亡,繼承人何昇銘、何地鐘、何水生、何徐蔥君、何來金君、何金花君及原告等

7 人於86年3 月10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101,914,320 元,遺產淨額1,422,278 元,應納稅額44,891元,原告等於86年8 月12日繳清遺產稅,被告乃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正本乙份,並經原告於該證明書正本與存根聯蓋章領取在案。嗣被告依訴外人即繼承人之一何地鐘86年9 月22日之申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於86年9 月27日以北區國稅北縣000000000000號函檢送遺產稅繳清證明副本2 份予訴外人何地鐘。原告於101 年1 月13日繕具國家賠償請求書主張略以,被告86年8 月12日發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正本乙份,86年9 月26日卻又在副本上註記共發正本乙份、副本二份,與正本不符,共同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及板橋地政事務所用與正本不符無官防稅單轉移被繼承人何嘉讚君遺留之15件土地,請求賠償1 億元,經被告101 年3月18日以101 年賠議字第00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

(二)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6 條第2 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及「經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或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後,得經利害關係人申請核發副本。其申請補發遺產稅或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亦同。」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依繼承人之一何地鐘86年9 月22日之申請,於86年9 月27日以北區國稅北縣000000000000號函檢送遺產稅繳清證明副本

2 份予何地鐘,係依法執行職務,合先陳明。

(三)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公務員不法行為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為:⑴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⑵須公務員於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⑶須該行為不法;⑷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⑸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法務部81年7 月28日法81律字第11208 號函所闡明。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由前揭規定可知,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為要件。就本件有無不法性及有無故意過失而言,查,系爭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副本,係被告依繼承人何地鐘之申請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以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正本之存根聯影本以代副本,發給繳清證明書二份,處理過程並無違背職務義務或其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具合法及正當性,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情事。

(四)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何嘉讚之其他繼承人容有不睦,或為親屬(收養)關係、遺囑確認及繼承關係發生爭執,彼此間迭有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所附鈞院86年度親字第82號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判決確定證明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1 年國賠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第2 頁及第3 頁所載鈞院88年度訴字第33裁定、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調偵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382處分書、鈞院90年度簡上字第209 號判決可參,亦為原告所不爭。完納稅捐後,遺產如何分配、繼承、甚或發生繼承權侵害之情事,乃屬各繼承人間之私法關係,亦與原告業務執掌範圍無涉,且本件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正本業已載明「本證明書為已辦妥遺產稅手續之證明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字樣,以資提醒;從而,縱認被告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副本之行為(條件)存在,惟此行為(條件)亦與原告未能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何嘉讚所留遺產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蓋原告是否為合法繼承人、有無喪失繼承權、有無拋棄繼承、繼承權是否被侵害與其未能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何嘉讚所留遺產間方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五)另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準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自知有損害時起算2 年間行使,若其行使權利時已逾損害發生時起算5 年期間,不論其是否知悉受有損害及何人為賠償義務人,均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期間,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檢附之共同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1 年國賠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第5 頁五、項下所載:「... 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書第13頁所示,請求權人至屬於87年2 月24日即知悉遺囑存在之事實,亦即自上開時間請求權人即知悉已受侵害之事實,... 」,及依本件被繼承人何嘉讚所遺不動產,業於87年5 月4 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不論是依原告知悉已受侵害之時點,或被繼承人何嘉讚所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完畢時點認定,均顯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時效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實不足採,其請求於法無據,祁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答辯以:

(一)訴外人何昇銘、何地鐘、何水生等三人就被繼承人何嘉讚所遺中和市○○段灰小段113-3、113-6、113-7、113-8地號、外員山段300-1 、300-3 、300-4 、300-5 地號及○○○段00000 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以86年北中地登字第60404 號收件申辦繼承登記在案,嗣因案附遺囑內容有關各繼承人繼承持分之分配未盡明確,且尚有其他須補正之原因,案經被告補正及駁回。其後何昇銘等三人重行以86年北中地登字第67205 號收件申辦繼承登記,仍經被告補正及駁回,惟申請人何昇銘等三人因不服被告87年北中駁字第159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之處分而提起訴願,被告遂就上開繼承案件之補正事項及訴願書內容反覆研析,認其訴願內容為有理由,故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撤銷該駁回登記之行政處分,87年4 月28日何昇銘等三人再以87年北中地登字第204430號收件在案,案經審核無誤後於87年5 月4 日辦竣登記。

(二)原告稱何昇銘等三人案附遺囑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係屬偽造乙節,按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利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16歲者,不得為遺囑。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86條及第1194條定有明文。系爭繼承案件所附被繼承人代筆遺囑,核與上開民法關於得為遺囑人之身分及代筆遺囑要件規定,並無不符。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存根)係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該證明書上有承辦人「稅務員章麗雯」蓋有「與正本相符」之戳記及認章,該文件是否偽造,須經法院依法定程序調查、判斷,非地政機關所能審認,是被告依據上開遺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依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審核無誤後准予辦理登記,並無違法登記及被告人員偽造文書之情事。原告曾就系爭繼承案件之行政處分以前述相同理由提起訴願,業經臺北縣政府以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該決定書內容亦認被告承辦人員依法辦理登記,所為行政處分並無不妥。另原告曾向鈞院提起確認遺囑事件,案經88年度家訴字第33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亦向鈞院請求塗銷繼承登記,雖經法院以89年度板簡第821 號宣示判決確認何昇銘等三人應將被繼承人何嘉讚所遺土地於87年5 月4 日以繼承為原因所辦理完畢之分割遺產登記,予以塗銷,惟嗣何昇銘等三人提起上訴,經鈞院90年度簡上字第209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該案判決內容亦認為原告空言爭執系爭繼承案件所附代筆遺囑之真正,並無可採。

(三)原告指稱系爭繼承案件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將被繼承人何嘉讚之死亡日期偽造錯誤記載為85年11月11日(依據被繼承人死亡除戶謄本記載應為85年11月1 日)乙節,原告曾於94年間即就此向被告陳情,經調閱系爭繼承案件之繼承系統表,申請人確實將被繼承人死亡日期誤填為85年11月11日,又被告承辦人員於審核時漏未察覺,致被繼承人死亡日期錯誤登記為85年11月11日;惟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地政機關因作業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 」,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內政部95年6 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土地登記規則時,已將第134 條刪除,回歸至土地法第69條規定程序辦理)及內政部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7 點所明定,上述關於被繼承人何嘉讚身分與被告地籍資料所載登記名義人確屬同一人,而被繼承人死亡日期登記有誤,並無影響原已辦畢之繼承登記效力,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故被告遂依上開更正登記法令,於94年12月20日以94北中地登字第399480號案辦理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之更正登記。是該繼承系統表之被繼承人死亡日期記載有誤,純屬登記申請人填寫錯誤致被告承辦人員誤載,並非偽造文書,且此錯誤與嗣後依法辦理之更正,皆無侵害原告權利情事。

(四)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繼承人死亡確屬事實,系爭繼承案件之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死亡日期純屬登記申請人填寫錯誤,致被告承辦人員誤載,此錯誤與嗣後依法辦理之更正登記,既非偽造文書,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故兩者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時,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分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謂登記虛偽係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竟因過失而不知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而言;系爭案件自何昇銘等三人申請登記至因駁回而提起訴願,嗣被告同意撤銷原駁回行政處分及准予辦理登記之全部程序,被告執行職務人員均依法行政,並無因故意或過失等不法行為造成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使原告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且於訴狀中原告未指出受有何種權利之損害,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是系爭案件所列求償之相關事實及理由顯屬不實,自不構成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損害賠償責任。另按最高法院98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系爭繼承案件於87年5 月4 日登記完畢,原告縱受有損害,依上述原告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遺囑事件之時間點認定,請求權人至遲於88年即知悉本案情形,該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據此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

(六)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答辯以:

(一)訴外人何昇銘、何地鐘、何水生等三人持代筆遺囑就被繼承人何嘉讚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等5 筆土地(即重測前之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88-12 、133- 18 、133-35、134 、135 地號土地),向被告以87年8 月24日收件板登自第579940號案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依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法令審核後准予辦理登記;被告另以99年9 月30日收件板登字第298280號及99年10月7 日收件板登字第306160號連件受理被繼承人何瑞鎮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等二筆土地繼承及遺囑繼承登記,係代位繼承人何昇銘、何地鐘、何水生等三人主張援用前揭87年繼承案歸檔之遺囑影本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案經審查無誤且無人提出異議後於99年10月11日辦竣登記在案。原告就繼承權遭其他繼承人持偽造文書辦竣繼承登記,致侵害其權利,遂於100 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以新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並載明不服本拒絕賠償之決定者,得依法向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二)關於被告受理被繼承人何嘉讚87年8 月24日收件板登字第579940號案辦理繼承登記,除已符合代筆遺囑之形式要件外,遺囑見證人亦提供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71點所定之身分證明文件供審查無誤,該遺囑正本於繳驗後發還申請人,被告留存影本歸檔。至案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亦載有承辦稅務員章麗雯及影本加蓋有「與正本相符」之戳記及認章,全案具備法定形式要件經被告審查確定。原告於89年間屢次陳情前揭繼承案應辦理更正,被告亦一一詳覆,嗣原告因被告89年5 月20日89北縣板地一字第6748號函否准更正繼承人之處分而提起訴訟,經臺北縣政府以96年2 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編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是被告所為之登記,依法係屬正辦。

(三)按「基於便民起見及行政機關一體化,和考量登記證明文件僅有一份,於辦理... 之繼承案件時,... 得以先受理登記之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已歸檔證明文件影本據以受理;... 」,為內政部95年3 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定,被告99年9 月30日收件板登字第298280號及99年10月7 日收件板登字第306160號連件受理繼承及遺囑繼承登記,係代位繼承人何昇銘、何地鐘、何水生等三人檢具遺產稅逾核課期間同意移轉證明書正本(蓋有關防)及切結書,主張援引前揭87年繼承案歸檔之遺囑影本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依前揭規定應准予受理;另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例要旨:「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爭執申請人之權利,故屬涉及私權爭執,苟有人對申請人取得權利提出質疑,出面爭議,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土地豋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原告於前揭代位繼承人99年申辦遺囑繼承登記期間,未向被告聲請異議,是就登記機關所轄義務權責,既經依法審查無誤,且無任何利害關係人提出義務,准予登記自屬依法行政之當然結果,何來損及原告財產權益之責任原因。

(四)再原告所爭執遺囑是否違反特留分乙節,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8點、第79點明定地政事務所受理遺囑登記之處理方式,內政部74年11月21日74台內地字第365548號函轉法務部74法律13727 號函略以:「... 按土地登記具有公示性,遺產繼承登記情形,利害關係人得隨時至地政機關請求閱覽、抄錄。繼承人之特留分如因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指定應繼分致受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扣減請求權,該請求權以向相對人意思表示為已足,至於行使與否,應由扣減權人自行決定,似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地政機關如為簡化土地程序,未令申請人提出已通知其他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證明,逕予受理登記,於法似無違誤。」,登記機關受理不動產繼承移轉登記,毋庸審查是否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法理甚明。

(五)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明示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且此事實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始有該條項之適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 號判例參照)本案原告所稱之財產上損害,乃遭其他繼承人持其個人以為之偽造遺囑剝奪其繼承權所致,則應提出足資證明被告依業務主管法規及審查權責辦竣之繼承移轉登記,確有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其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始得認為成立,至於遺囑是否屬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 款之偽造遺囑,應訴由司法機關調查或經民事訴訟救濟確認,原告妄指遺囑偽造向被告請求賠償自屬無據。末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就系爭遺囑繼承登記負賠償責任,就時效而言,無論自87年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或請求權人89年間請求更正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遭被告否准受理時起算,均已逾前揭法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法仍應拒絕賠償。

(六)綜上,被告依法所為繼承移轉登記,並未產生損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原告請求不備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要件,其訴自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制局答辯以:

(一)訴外人何地鐘等人,於87年間向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被繼承人何嘉讚之繼承登記,惟遭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87年3 月9 日(87)北中地駁字第15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駁回該件繼承登記案件,復經何地鐘等人向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嗣經臺北縣府以87年4 月7 日87北府訴行字第103124號函通知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應於受理訴願案件後,本於職權依84年1 月16日修正之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前段及同條項但書規定,函請踐行訴願機關之自我省察程序,並經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本於法定職權辦竣登記事宜。因土地登記案件係屬地政機關權責,惟原告仍多次指摘臺北縣府前開函文,已嚴重損害渠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之權益,進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前項機關應自收到訴願書副本之次日起20日內,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受理訴願之機關。但原行政處分機關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呈報訴願受理之機關。」。本案訴外人何地鐘等人因遭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繼承登記之申請,旋即向臺北縣府提起訴願,原告依前開訴願法規定,本於職權通知原處分機關依法踐行自我省察程序,於法並無違誤;蓋因類此案件僅屬被告處理訴願案件之例行程序,基於訴願審議程序與土地登記作業,分屬二個權責機關,該件通知並未涉及土地登記案件之實體審查作業。易言之,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是否核准何地鐘等人之繼承登記申請案件,係屬該所之權責,尚與被告前開函文內容並無相涉;是以,原告恆認被告前開函文,已嚴重損害渠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之權益,並請求原告賠償300,000,000 元,於法自屬無據。

(三)另原告指摘本屬繼承登記案件為何變成「交付刑管案件」一節,此部分應屬誤解。蓋因原告依訴願法規定所為之通知,僅為例行性之訴願法定程序,並無特殊性,已如前述;再經詳細檢視本案所涉之北縣府87年4 月7 日函影本內容可知,前開函文右側裝訂線之中段,確有蓋用「交付列管案件」之章戳印記,惟該章戳係被告內部研考單位,為加強案件處理時效之管制所設,此由該印記之左側另有附蓋「送研考單位列管」之戳記即可證知。因本案原始文件年代久遠,加以多次轉印導致文件之清晰度不足或字跡辨識不易等其他因素,導致原告將被告內部列管使用之「交付列管案件」戳記,誤認為「交付刑管案件」,是以,原告指摘前開文件疑義之處,誠屬徒託空言,亦與事實明顯相悖,爰已無需再予辯明。

(四)綜上理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六、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答辯以:

(一)原告於100 年12月22日以父親何嘉讚生前被徵收之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77年

5 月11日及77年12月6 日分別二次領取補償費時,經扣繳二筆土地增值稅分別為691,267 元、1,962,530 元,因該二筆土地增值稅沒有款款書,致權益受損為由,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8,000,000 元,經被告101 年1 月11日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原告又以其父親何嘉讚生前所有之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於80年5 月8 日領取徵收補償費時,業經扣繳土地增值稅10,728,460元,惟該土地增值稅有繳款書但空白合計,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3,000 萬元,經被告於101 年4 月10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

(二)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40% 。」,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28條、第39條第1 項所明定。又「被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扣繳,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或收買之土地所有權人。」,亦為75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行為時內政部及財政部會銜函頒各機關徵收土地代扣稅捐及減免土地稅聯繫要點第4 點所規定。前開土城之土地原為被繼承人何嘉讚所有,於77年間經交通○○○區○道○○○路局及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徵收,被告於接獲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通報後,遂依行為時內政部及財政部會銜函頒各機關徵收土地代扣稅捐及減免土地稅聯繫要點第4 點、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核算系爭土地分二次發放補償費之應納土地增值稅分別為691,267 元及1,962,530 元,填具於徵收土地補償費公告清冊內,連同繳納書送需地機關,於發放補償費時代為扣繳,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7年10月7 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332301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7年10月造具之高速公路○○○區○○○○○路工程用地徵收土地補償費公告清冊、被告留存該二筆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回執聯及交通○○○區○道○○○路局徵購土城市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二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依法核算之該二筆土地增值稅,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又前開中和之土地於80年經政府徵收並核發補償費,此有卷附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4年9 月26日北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徵收補償領款收據、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可稽,依徵收時土地稅法規定,仍應計徵土地增值稅,惟已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徵百分之40,是原核定土地增值稅10,728,460元,並無違誤。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該規定,公務員不法行為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為:⑴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⑵須公務員於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⑶須該行為不法;⑷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⑸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害人始得請求國家賠償,為法務部95年2 月3 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前開土城及中和之土地於77年及80年間經政府向何嘉讚徵收,被告於接獲通報後,依行為時法律規定以何嘉讚為納稅義務人並核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通知需地機關代為扣繳,被告執行該課稅行為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系爭土地於何嘉讚生前經政府徵收,自非本件原告繼承範圍,被告執行公權力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

(四)綜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法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板橋分局所屬稅務員章麗雯偷蓋原告印章於二份存根副本,交予原告之三兄弟,並引用、偽造原告先父何嘉讚之所謂口述遺囑及往生日期,作為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違法轉移原告先父何嘉讚遺留的新北市中和區及土城區共15件土地,損害原告繼承土地之權益等情,可知原告之損害乃係其先父何嘉讚所遺新北市中和區及土城區15件土地遭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及板橋地政事務所違法辦理由原告之三兄弟繼承,而侵害原告繼承土地之權利,然該新北市中和區及土城區15件土地之辦理繼承登記,乃係發生於00年間,有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提87年4 月28日及87年8 月24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且經原告於本院102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承稱:86年底到87年就過給伊兄弟等語無訛,則原告遲至102 年2 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賠償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對之為時效之抗辯,即有理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9年間,於原告之三兄弟繼承表格內註明代位申請人,主動再一次拿出87年所用之原告先父何嘉讚所謂口述遺囑使用,將原告先祖父何瑞鎮之土地辦理移轉予原告之三兄弟,損害原告權益等語,為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否認,辯稱: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30日收件板登字第298280號及99年10月7 日收件板登字第306160號連件受理繼承及遺囑繼承登記,係代位繼承人何昇銘、何地鐘、何水生等三人檢具遺產稅逾核課期間同意移轉證明書正本及切結書,主張援引87年繼承案歸檔之遺囑影本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而由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依內政部95年3 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規定准予受理,且原告亦未於前揭代位繼承人於99年申辦遺囑繼承登記期日聲明異議等語。查,關於原告之三兄弟何昇銘、何地鐘、何水生以代位繼承人身分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辦理被繼承人何瑞鎮所有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由原告之三兄弟何昇銘、何地鐘、何水生出具切結書表示其等先父何嘉讚生前所立遺囑正本已遺失,請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准予援用87年8 月24日收件之何嘉讚遺產繼承登記案內文件等情,業據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提出99年9 月30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所附切結書影本為證(被證6 ),原告主張係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其三兄弟何昇銘、何地鐘、何水生之繼承表格註明代位申請人,並主動引用87年8 月24日收件之何嘉讚遺產繼承登記案內之遺囑云云,並無可採。況且,原告之三兄弟何昇銘、何地鐘、何水生於00年間據為辦理被繼承人何嘉讚所遺新北市中和區及土城區15件土地繼承登記之何嘉讚85年9 月5 日遺囑,前曾經原告對其三兄弟提起確認遺囑非真正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0年6 月19日以88年度家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又以前開何嘉讚之遺囑為偽造,其有繼承權為由,對其三兄弟提起請求塗銷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訴,經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209 號民事判決認前開何嘉讚之遺囑為真正,且具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效力,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有本院88年度家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影本及90年度簡上字第209 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佐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原告復曾以其兄弟三人涉嫌偽造前開何嘉讚85年9 月5 日遺囑而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6年7 月26日以96年度調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雖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8 月29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382號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電腦列印本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原告祖父何瑞鎮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案件,要難認有何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事,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三)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制局以87北府訴行字第103124號公文供被告中和地政事務所轉移先父遺留土地作依據,未通知原告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87年北縣中地一字第03950 號函文影本(原證6 )、臺北縣政府87北府訴行字第103124號函文影本(原證5 )為證,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制局則辯稱87北府訴行字第103124號公文係通知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依法踐行自我省察程序,並未涉及土地登記之實體審查作業等語。查,依卷附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87北府訴行字第103124號函文主旨所示:「關於訴願人何地鐘等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貴所87年3 月9 日(87)北中地駁字第159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院編訂案號:00000000號)一案,檢附訴願書影本乙份,請速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檢卷答辯,以憑審議。如貴所認訴願為有理由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貴所得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函知本府。」,並參以84年1 月16日修正前之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前項機關應自收到訴願書副本之次日起20日內,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受理訴願之機關。但原行政處分機關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呈報訴願受理之機關。」,可知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制局前開函文僅係通知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踐行自我省察程序,並非通知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應核准原告之兄弟何地鐘等人之土地繼承登記案件。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制局以87北府訴行字第103124號公文供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轉移先父何嘉讚遺留土地之依據云云,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77年政府徵收北二高時向原告父親何嘉讚拿了260 餘萬元的土地增值稅稅金,沒有稅單,80年又向原告父親何嘉讚徵收公園地,拿走土地增值稅10,728,460元,雖有稅金單,但為空白稅單,致原告父親何嘉讚受有損害等語,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則辯稱:原告父親何嘉讚生前所有之土城及中和土地於77年及80年間經政府徵收,被告於接獲通報後,依行為時法律規定以何嘉讚為納稅義務人並核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通知需地機關代為扣繳,被告執行該課稅行為於法洵屬有據等語。查: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百分之四十。」,83年1 月7 日修正前之土地稅法第28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扣繳,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或收買之土地所有權人。」,亦為75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定有明文。關於原告父親何嘉讚生前所有之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77年經徵收後,由原告父親何嘉讚領取補償費2,698, 313元及7,844,632 元,並由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依前開規定於發放補償費時,代扣土地增值稅691,267元及1,962,530 元之事實,有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補償費清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回執聯等件為證,而原告父親何嘉讚生前所有之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於80年經徵收後,由原告父親何嘉讚領取補償費55 ,457,500 元,並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依前開規定於發放補償費時,代扣土地增值稅10,728,460元之事實,亦有具領補償費收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回執聯、發放清冊等件為證,揭諸前開規定,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依法向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何嘉讚徵收土地增值稅,並無不法。原告空言指摘,要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應賠償原告100,000,000 元、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應各賠償原告1 甲地、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應賠償原告300,000,000 元、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應賠償原告38,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