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國字第5號原 告 王碧銀
高顥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陳順天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碧銀新台幣伍佰參拾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高顥瑋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新北市三峽區公所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碧銀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得以新台幣伍佰參拾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高顥瑋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得以新台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王碧銀、高顥瑋(合稱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本於其夫、父高明欽於民國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侵台時,因新北市○○區○○街路面瞬間崩塌而摔落致死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新北水利局)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程序中,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水利署十河局)法定代理人由楊國強變更陳順天,並經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四第58至60頁),於法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㈠高明欽於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侵台期間之上午6時45分許,巡視其於○○區○○路與清水街交叉口之文化路1之3號,經營之朵麗花藝花店並未淹水後,即循例沿三峽河畔緊臨之清水街,往住家之方向徒步返家,途經清水街303號前時,似發現前有異狀發生,遂急忙以跑步之姿欲折返,詎清水街之路面竟瞬間崩塌,高明欽遂摔落崩塌之大坑洞(經初估崩塌面積約有長15公尺、寬8公尺、深6公尺之範圍)內,受重大之撞擊,並遭大量土石覆蓋,遲至事發後約1小時始經人發現報請警送醫,惟仍因創傷性呼吸衰竭,及遭坍塌物壓砸及氣血胸,而回天乏術不幸往生。㈡上開清水街路面崩塌原因,經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作成「新北市○○區○○街○○○號前塌陷成因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略以:「陸、現況調查二(二)…,第一期工程由台北縣政府水利局(改制前,以下稱縣政府)辦理,另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為縣府補助三峽鎮公所(改制前)興建(照片6.5)」;「陸、現況調查二(三)…,另三峽堰完工後下游消能池左岸內既存有一處混凝土底版之水坑及左岸護坡基腳工(詳照片6.7-6.8)」;「陸、現況調查二(四)1.…,依據當地居民告知災害前橡皮壩已有破損無法正常運作。2.左岸固定堰下游消能池左岸內既存有一處無混凝土底版之水坑,左側為堤外護坡前之護坡基礎工、右側為橡皮壩下游消能池之混凝土版、尾端隔著尾檻銜接箱型石籠(詳照片6.8)。經現場量測水坑上下游長約16.5m、左右寬約4.0m,而且經訪查清水街305號虹橋維修中心居民稱:
「曾經以竹竿探測水坑深度約5尺(註:約1.5公尺),平時常有釣客垂釣。」(詳照片6.10)3.由所蒐集照片可觀察橡皮壩下游消能池水有流向左岸水坑現象,係因消能池尾檻僅施作至水坑為止,以致缺口形成一流水路出口(詳照片6.11)。」;及「捌、鑑定結果:綜合上述,本次蘇拉颱風侵台期間,清水街303號前既有道路坍塌成因如下:一、左岸固定堰下游於事故前,消能池內既存有一處無混凝土底版之水坑,水坑下游處即銜接箱型石籠。二、當洪水發生時三峽河主流偏左岸流動。三、三峽堰既存之橡皮壩因破損喪失正常運作功能,於洪水期間更因橡皮壩破損而致充水鼓起,造成上下游水位差最高達3.0m。四、在高落差跌水沖擊及水坑渦流淘刷下,致使左岸固定堰下游緊臨水坑左側之護坡基礎工損壞及底部遭受淘空,擴大到護坡破壞,並進一步造成秀川護岸後方清水街路基流失及隨後路面坍塌」,並參照事故發生後由清水街305號「復興乾洗店」所提供之全程監視錄影畫面,及相關平面媒體、電視新聞報導,與新北市長朱立倫、新北市秘書長陳伸賢接受新聞媒體採訪回答之內容等客觀事證,足證清水街路面崩塌致高明欽枉死,確屬因人謀不臧之「人禍」所致。㈢茲說明本件各被告機關之相關權責,及應負之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如下:①水利署十河局:⑴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成因,除三峽堰既存之橡皮壩因破損喪失正常運作功能外,三峽堰完工後下游消能池左岸內,所既存有一處無混凝土底版之水坑,亦與事故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而造成「無混泥土護坦之水坑」部分,實肇始於水利署十河局於97、98年間在「三峽河兩岸都會段堤岸綠化景觀改善工程」(下稱三峽河堤岸綠化改善工程)中,以修護風災護岸方式予以修護之「清水街堤防護坡及基腳」所致。⑵依臺北縣政府(即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八六北府許可字第一一四八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註明:一、「本攔河堰設施後之維護管理要點已包含上下游護欄與下游消能工及蓄水範圍內管制事項,請貴所依維護管理要點切實執行,並接受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即水利署十河局)人員指導與監督,以確保河防上之安全」,顯見水利署十河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未善盡監督之責,且尚亦因施作三峽河堤岸綠化改善工程,造成三峽堰下游消能池左岸內存有一無混泥土護坦之水坑,此並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為事故發生之主要成因。準此,水利署十河局自應就系爭事故發生所致高明欽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下稱三峽公所)、新北水利局(以上3機關合稱被告),共同負起連帶之國家損害賠償責任。②三峽公所:⑴依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即改制後之新北市三峽區公所)86年1月13日北縣0000000號函,說明二、4.「有關攔水壩蓄水區及下游護坦,護岸工附近河段(即長福橋至三峽舊橋間)現有防洪構造物之維護管理權責、財源籌措及汎期間注意事項,均已明訂於本案維護管理辦法中,並由本所負責辦理」。⑵依臺北縣政府八六北府許可字第一一四八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註明:一、「本攔河堰設施後之維護管理要點已包含上下游護欄與下游消能工及蓄水範圍內管制事項,請貴所依維護管理要點切實執行,並接受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即水利署十河局)人員指導與監督,以確保河防上之安全」;七、「本攔水壩設施完成後,貴所應依所訂之維護管理辦法確實執行,以維人民生命財產安全」。⑶依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3年11月2日北縣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三峽河舊橋段攔河堰改善工程計畫書」內所示:「六、維護管理:工程完工後由本所負責日常維護管理」。⑷依臺北縣政府水利局(即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98年9月22日北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經電詢貴所,貴所為攔水壩維護修繕之單位,惠請貴所依本權責辦理」。⑸依102年1月8日於新北市政府12樓西會議室所召開「蘇拉颱風清水街道路坍塌」國家賠償會議,六、會議結論:有關本案賠償義務機關部分,仍維持101年11月5日「101年8月2日蘇拉颱○○○區○○街民眾針對財產損壞部分申請國家賠償」釐清事宜會議第1點結論,本案賠償義務機關應屬新北市三峽區公所。⑹由上述公文可知,三峽公所確為三峽攔河堰之設置及管理機關,且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系爭事故之發生成因,確與三峽攔河堰之設置及管理之欠缺有直接之因果關係。⑺三峽清水街之路面道路,係由三峽公所發包修建,故該道路之「養護」工程,自屬三峽公所之權責業務,此於水利署十河局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亦已證實。而清水街路基長期遭三峽河河水掏空之情,履經當地居民反映,惟均未見三峽公所有何積極改善、防護、加強之措施,且竟任由清水街路基遭受河水沖刷、掏空而釀災,三峽公所因疏於管理、修護清水街路基而遭掏空,致高明欽因路面塌陷摔落死亡,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庸置疑。③新北水利局:⑴依水利署十河局所提經濟部98年4月8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可知因三峽河屬於淡水河系中大漢溪之支流,故屬地方機關管理之河段,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屬水利局為主管之管理機關;又依被告機關間之往來公文,亦可知三峽攔河堰係經向上級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後而興建設置,是新北水利局就系爭三峽攔河堰設置、管理,亦屬權責主管機關。⑵雖新北水利局並非三峽攔河堰之管理、維護機關,然因第一期工程係由其所辦理,故仍與三峽公所為共同設置機關;雖「清水街堤防護坡及基腳」非其所建置,且三峽堰完工後下游消能池左岸內,所既存有一處無混凝土底版之水坑,亦非因其施工造成,惟其既為三峽攔河堰所位處淡水河系中大漢溪支流之河段管理機關,亦係三峽公所之上級主管機關,理應負起監督管理之責。⑶而因災害前橡皮壩已有破損無法正常運作,且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汛期,則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11號民事裁判意旨,新北水利局不作為之裁量空間應萎縮至零而有積極作為之義務。今新北水利局之消極不作為,致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採取積極有效之作為義務,以防止災害事故之發生,則事故發生之主要成因雖非新北水利局所致,然因其消極之不作為,亦與系爭事故致高明欽枉死間有因果關係。㈣原告請求被告機關負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①殯葬費部分:高明欽之殯葬費係由王碧銀所支付,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45萬7,900元。②扶養費部分:王碧銀係00年00月00日生,於高明欽死亡(即101年8月2日)時為57.83歲,依100年內政部統計處100年國人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尚有平均餘命為24.82年,且高明欽與王碧銀育有1子高顥瑋,是高明欽應負擔王碧銀之扶養義務應為2分之1,而依行政院主計處10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所示,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萬8,722元,故王碧銀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為184萬4,256元(計算式:【(18,722×12×16.0000000)×1/2】+【18,722×12×0.82×(16.0000000-00.0000000)×1/2】=1,844,256。③慰撫金部分:王碧銀與高明欽結婚近22年來,一路相互扶持,夫妻情感鶼鰈情深,今突遭喪夫之哀痛至極,每當夜深人靜思及於此,常夜不成眠、泣不成聲,終日心情抑鬱,身心遭受巨大折磨,精神上實痛苦萬分;高顥瑋甫成年即遭喪父之痛,一夕之間被迫成長,須肩負照顧母親責任,及承擔家計生活開銷,實非此一年紀之青年所能承受之壓力,且其係高明欽唯一小孩,受高明欽疼愛之情不言可諭,親子間彼此互動之情,更令其每思及此時,備感遺憾及懷念,所受身心痛苦更不在話下。原告遭逢家庭之重大劇變,不僅家庭一夕生變,無法再享天倫之樂,且因高明欽為家中經濟之重要來源,致原告頓失依靠,家中生活陷入困境。綜衡上情,原告2人各請求賠償50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合理適當。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條、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王碧銀730萬2,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高顥瑋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水利署十河局:①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發生地點為新北市○○區○○街○○○號前之道路及秀川護岸,該地點位於三峽河三峽堰下游左岸,秀川護岸內6米道路(清水街)及三峽堰均係由三峽公所興建設置,其中秀川護岸原係砌石護岸,後因配合新北市○○○市○○道路(清水街)之開闢,填土改建為直立式擋土牆。又三峽公所自74年起即曾辦理秀川護岸護腳搶修及護岸加強加固等工程,台北縣政府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後,清水街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委請三峽公所負責維護管理工作,水利署十川局並非設置或管理機關,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水利署十河川局應連帶賠償,已有誤會。又水利署十河局對於新聞畫面當中顯示高明欽掉落之情事不爭執,至於其不幸過世,究竟與清水街、秀川護岸、三峽攔河堰那一項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不當有因果關係,以及上開公共設施那一項是由水利署十河局所設置或管理等情,原告實應舉證證明之。②原告2人固分別請求慰撫金500萬元,但並未提出其得請求500萬元之依據,且原告請求之金額與一般情形相較,明顯有過高之情形。再者,王碧銀固請求喪葬費用為45萬7,900元,惟其單據分別有買受人為高顥瑋及王碧銀2人之單據,僅王碧銀部分之單據金額並非45萬7,900元,因此關於相關喪葬費用是由何人支付以及支付之金額多少,應請原告說明之。③關於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即清水街303號前塌陷之原因),應得參考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101年9月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因為依鑑定報告第3-4頁「肆、鑑定經過」記載可知,水利技師公會之水利技師在事發次日即會同水利署十河局、新北水利局人員到現場勘查,嗣後履勘訪談人員亦包括當地秀川里里長及里民,且鑑定之水利技師亦自行截取事件發生過程之YouTube之畫面(第13頁),亦即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經過應屬客觀。三峽公所於書狀及103年7月21日庭期雖稱鑑定報告前提事實不正確,鑑定結果無參考價值云云(103.7.21筆錄第2頁),惟系爭鑑定報告係水利專業技師作成,且其參考資料及訪談人員除水利署十河局人員外,另有新北水利局人員及當地居民,又是在事發後第一時間所作成,因此本件災害發生原因,應得參考系爭鑑定報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三峽欄河堰之設置會抬高水位,以及左岸固定堰下方消能平台存有無混凝土底版水坑之管理不當,應為災害發生之主要原因:⑴依鑑定報告第5頁記載:「…從三峽河與清水街的各相關位置關係可以初步判斷:河道凹岸處正是河流水體衝擊之所,而三峽堰會抬高水位,加重三峽堰下游面的衝擊力道」等語,由此可證三峽攔河堰之設置,會抬高水位。⑵又依鑑定報告第10頁起記載「(四)災害前三峽堰狀況1.三峽堰有五處溢流堰,左右兩岸為自由溢流固定堰,中間為三座橡皮壩所組成,依據當地居民告知,災害前橡皮壩已有破損無法正常操作。2.左岸固定堰下游消能池左岸內既存有一處無混凝土底版之水坑,左側為堤外護坡前之護坡基礎工、右側為橡皮壩下游消能池之混凝土版,尾端隔著尾檻銜接箱型石籠。經現場量測水坑上下游長16.5M、左右寬4.0M,而且經訪查清水街305號虹橋維修中心居民稱:『曾經以竹竿探測水坑深度約5尺(註:約1.5公尺),平時有釣客垂釣』」等語,由此可證,災害前三峽堰之橡皮壩已有破損無法正常操作情形,且在左岸固定堰下游消能池處,存有長16.5M、寬4.0M、深約1.5M之無混凝土底版之水坑,至事發時設置或管理機關均未加以修復。⑶鑑定報告第13頁、第17頁、第19頁記載:「柒、分析與判斷…由上述現象確認洪峰時大部分洪水皆靠左岸,符合該河段彎曲凹岸水理特性,其洪水挾帶能量均攻擊左岸,致使左岸高灘地表層沖刷、高水位越過左岸固定堰衝擊消能池內既存有一處無混凝土底版之水坑及其下游方籠保護工」,「2.三峽堰對水位的影響橡皮壩正常運作情況,於洪水時應全面倒伏,則水流會平順流過橡皮壩;但橡皮壩有破損的時候,除喪失起立功能外,如果破洞在迎水面,洪水期間會因水壓力而充水鼓起,本案從現場多次觀察發現橡皮壩已有破損現象且內部充滿淤泥,再經與(詳照片7.11)比較,橡皮壩,鼓起至倒伏高差約1.0公尺。由橡皮壩體鼓起會加大三峽堰上下游水位落差,研判洪水期間最大水位落差達約3.0公尺」,「三、綜合判斷綜合前述,洪水時主流偏左岸,流經左岸高灘地及堰頂,其高水位差帶來之能量加劇沖刷無混凝土底版之水坑,致使護坡基礎工底部遭受掏空後擴大到護坡坍塌,並進一步造成清水街路基流失及路面隨之坍塌」。⑷鑑定報告第19、20頁記載「捌、鑑定結果綜合上述,本次蘇拉颱風侵台期間,清水街303號前既有道路坍塌成因如下:一、左岸固定堰下游於事故前,消能池內既存有一處無混凝土底版之水坑,水坑下游處即銜接箱型石籠。二、當洪水發生時三峽河主流偏左岸流動。三、三峽堰既存之橡皮壩因破損喪失正常運作功能,於洪水期間更因橡皮壩破損而致充水鼓起,造成上下游水位差最高約達3.0M。四、在高落差跌水沖擊及水坑渦流淘刷下,致使左岸固定堰下游緊臨水坑左側之護坡基礎工損壞及底部遭受淘空,擴大到護坡破壞,並進一步造成秀川護岸後方清水街路基流失及隨後路面坍塌」等語。⑸依鑑定報告之結論可知,系爭三峽攔河堰之設置會抬高水位;至於橡皮壩破損以及左岸固定堰下方消能平台存有無混凝土底版水坑未能即時修復之管理不當,應為災害發生之主要原因。④水利署十河局並非三峽攔河堰相關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該設置及管理機關應為三峽公所:⑴三峽公所在申設三峽攔河堰時,曾於86年1月13日86北縣0000000號函略以說明
四:「有關攔水壩蓄水區及下游護坦,護岸工附近河段(即長福橋至三峽舊橋間)現有防洪構造物之維護管理權責、財源籌措及汎期間注意事項、均已明訂於本案維護管理辦法中,並由本所負責辦理」;又依水利署十河局所提出75年10月「三峽河秀川護岸歲修工程」預算書之書面資料,以及書面掃描之光碟資料「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0點記載「本工程原有防洪牆內為六公尺單行道柏油路」等語,亦可證明系爭秀川護岸(及護岸內清水街)之前已經存在之事實,上開設施並非水利署十河局所設置。⑵新北市政府86年3月17日八六北府工水字第085838號函,本案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業經縣府核發在案(八六府許可字第1148號)略以註明一:「本攔河堰施設後之維護管理要點已包含上下游護欄與下游消能工及蓄水範圍內管制事項請貴所依維護管理要點切實執行,…」及註明三:「…另於築堰後,請貴所加強堰基穩定及上、下由保護措施且該堰體之安全維護問題,請貴所負完全之責任」等語;另查三峽公所101年3月2日新北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說明二:「有關旨案橡皮壩第一期工程為改至前台北縣政府水利局辦理設置,另第二、三期亦為縣府補助辦理,皆係考量地方需求及觀光發展所需…」等語。⑶另有關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來襲時存在之三峽攔河堰,包括「橡皮壩」、「消能池」及「消波塊」等設施,均為三峽公所設置,此另有「三峽河拱橋段攔河堰改善第三期工程竣工圖」為證;由竣工圖第3頁實可確認「消能池」屬於該次工程設施之一部分。再依新北水利局101年11月16日北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拒絕賠償理由書第三點記載:「經查,新北市○○區○○街○○○號前路基坍塌,起因於三峽攔河堰毀損導致暴漲河水沖刷護岸及路基,『三峽攔河堰』之設置及管理機關係屬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是以,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應由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負責辦理後續事宜﹔…」等語,均可證明水利署十河局並非設置或管理機關甚明,系爭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應為三峽公所。⑷系爭秀川護岸(含清水街)、三峽堰及橡皮壩等設施均是由三峽公所設置或負責管理維護,該秀川護岸之工程當時是由三峽鎮公所在74年9月提出「防洪工程設計預算書」並經縣政府複核後所施作,亦即在74年8月尼爾森颱風及同年9月衛奧颱風帶來豪雨致原有PC擋土牆(秀川護岸)120公尺基腳掏空,道路(即清水街)下陷出現裂縫,無法通車,另護坦混擬土塊流失,是由當時三峽鎮公所負責堤腳灌置混擬土及基腳加強120公尺之維護管理工作,可證秀川護岸(包含清水街之地基)均於74年間即已存在之事實,而為三峽公所設置,並非水利署十河局所設置。之後三峽公所又於86年間興建位於長福橋及三峽舊橋間之固定式「三峽堰」(有關「河川公地申請許可書」及三峽堰之「維護管理要點」等2項重要證據資料,三峽公所迄今仍未提出);嗣後三峽公所又在92年至98年間共分
一、二、三期,將86年所興建之固定式三峽堰改建為「橡皮壩」,其中第1期橡皮壩工程是由新北市政府所設置,惟依上揭新北水利局101年11月16日北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該第一期橡皮壩應已移交三峽公所管理。由此即可證明鑑定報告所記載之橡皮壩、消能池水坑及其相關設施,之後是由三峽公所負責管理及維護。⑸有關鑑定報告第19-20頁記載之「三峽堰」、「橡皮壩」及「消能池」等設施,均位於三峽之「長福橋」與「三峽舊橋」之間,此有附圖及照片可以為證。而依鑑定報告記載「在高低落差跌水沖擊及『水坑渦流』淘刷下,致使左岸固定堰下游緊鄰水坑之護坡基礎工損害及底部遭受淘空,擴大到護坡破壞,並進一步造成秀川護岸後方清水街路基流失及隨後路面坍塌」等語,亦即依鑑定之原因,路面坍塌之原因應為「消能池無底版之水坑」,而該等設施之設置及維護管理機關均為三峽公所,此另有三峽公所86年1月13日申請使用公文及及新北市政府86年3月17日備查之公文可以為證,其中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並記載「…本許可書所指河川區域內目的為使用為蓄水泛舟游艇碼頭河道清理…本攔河堰施設後之維護管理要點,已包含上下游護欄與下游消能工及蓄水範圍內管制事項請貴所依維護管理要點切實執行,…本攔水壩設施完成後,貴所應依所訂定之維護管理辦法確實執行,以維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等語,以上亦可證明,三峽堰之工程,確實應由三峽公所在興建之後負責管理及維護。⑹至於左岸土石籠護岸部分先不論設置義務,惟該石籠護岸工程施工期間,三峽公所正在施作「攔河堰第3期改善工程」,並承諾會在97年7月完工後督促同一承包廠商巨達營造公司予以復原,該「疏浚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作業」於97年9月5日點交三峽公所,當時三峽公所承辦人魏榮輝並未有任何意見,其後三峽公所於97年9月11日收文後亦無意見,因此三峽公所稱應由水利署十河局負責云云,即屬無據。三峽公所雖稱:攔河堰堰體曾經第十河川局敲除云云,惟三峽公所在97年5月30日「攔河堰敲除部分結構竣工復原現場會勘紀錄」已表明「本所主辦『攔河堰第3期改善工程』目前同步施工中,承包商同為巨達營造公司」等語,益可證明攔河堰第2期及第3期工程(包括消能池)為三峽公所設置之工程。至於三峽河堤岸綠化改善工程部分亦於101年7月5日保固期滿查驗未經新北市政府或三峽公所表示異議,該公文水利署十河局並以101年7月24日水十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達新北水利局及三峽公所,三峽區公所收文後亦無異議,三峽公所於訴訟中,又以水利署十河局施作上開工程而應負責云云,同屬無據。⑺再依新北水利局103年1月3日庭提之民事答辯㈤狀三亦明確記載,新北水利局認定三峽河舊橋與長福橋間攔水壩工程之攔水壩及護岸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三峽公所。而三峽公所迄今均未提出該三峽堰攔水壩、消能池及護岸之「維護管理要點」,亦未提出任何辦理及期及不定期檢查、保養、維修及操作紀錄,顯見三峽公所對於相關設施未盡管理責任;且依鑑定報告記載「依據當地居民告知,災害前橡皮壩已有破損無法正常操作。
2.左岸固定堰下游消能池左岸內既存有一處無混凝土底版之水坑」等語,更可見三峽公所並未負起管理機關之責任。⑻水利署十河局無論是「三峽河長福橋段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作業(支出部分)」(疏濬工程)、「三峽河兩岸都會段堤岸綠化景觀改善工程」(綠化景觀工程)及「三峽河大同橋下游河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環境改善工程)等相關設施,皆不在三峽公所負責維護管理攔水壩(橡皮壩)、消能池及護岸之範圍內;所施作之石籠護岸或三峽堰體外之工程,亦未破壞原有秀川護岸或低水護岸之設施,且施工前皆具文告知新北市水利局及三峽公所,完工後亦辦理移交會勘。新北水利局及三峽公所在收文後皆無提出維護管理之設施遭水利署十河局破壞之情形。就85年固定堰及93年至98年將固定堰改成橡皮壩,皆為三峽公所提出其需求自行編列經費或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補助後,向河川管理機關台北縣政府申請河川公地許可後施作,於申請河川公地審查案時,三峽公所皆明確承諾全權負維護管理責任(含攔河堰設施範圍,包括消能池、消波塊等消能設施、上下游護岸)至功能消失為止,並於河川公地許可書內加註「河川區域土地使用人對施設之建造物或其使用範圍應負責維護管理;如造成他人之損害,應負責賠償」,許可書內皆由台北縣政府發府函及蓋用台北縣政府之關防。三峽攔河堰竣工後,從未移交給水利署十河局,水利署十河局亦無補助或編列相關經費,更可證明橡皮壩及三峽河之管理機關皆非水利署十河局。⑼關於第三壩體下方之消能平台,確實是由三峽公所指示承商巨達公司施作,已由證人證述明確;至於左岸原有固定堰下方之消能平台無混凝土底版,亦應屬於三峽公所管理不當之責任。⑤水利署十河局並非系爭三峽河段之管理機關,該河段是由新北市政府所管理。⑥原告請求被告3機關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屬於法無據:⑴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號判決參照);次按「開道路乃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故其行為係屬具有公法性質之給付行政行為,亦即所謂單純統治之行政行為,而非行政私法之行為,雖未帶有命令或強制之手段,亦應認係公權力之行使。如其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者,國家並不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僅生能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台再字第30號判決參照)。
⑵又按,學者葉百修先生之著作記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並非民法上之特殊侵權行為,不能依民法第191條所定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或第188條所定僱用人責任等法則,而加以適用,乃是依憲法第24條規定,因為賠償主體是國家,要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國家不能證明其無過失而免責。機關與機關間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自無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載於翁岳生教授編行政法下冊、2006年10月三版第628頁,被證24)。⑶依上開說明,機關與機關間應無法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援引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機關間應負連帶國家賠償之責任,應屬於法無據。至於原告所援用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其當事人並非機關與機關間之案例,而為機關與自然人之案例,此有判決並記載「…新營公所與天輝土木就何岳軒損害之發生,同有過失,其責任比例各為3分之1及3分之2等情,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新營公所與天輝土木之過失責任,即均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該2人對何岳軒應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依上揭確定之賠償額暨過失責任比例計算」等語可證,因此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應不適用。⑦系爭攔水壩原有壩體消能池及第2、3座橡皮壩,係由三峽公所興建,並應由三峽公所維護管理等情,業經獨立行使職權之審計機關予以查明:⑴按「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其審計職權,不受干涉」,「審計人員為行使職權,向各機關查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或檢查現金、財物時,各該主管人員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或需要有關資料,並應為詳實之答復或提供之」,審計法第10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⑵審計機關對於本件事實經過已經詳為調查,此有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103年7月4日審新北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本案攔水壩原有壩體消能池及第2、3座橡皮壩係由前三峽鎮公所向主管機關前臺北縣水利局申請興建,而第1座橡皮壩則由該局興建後交由該公所運轉及維管(93年9月6日移交),爰本案攔水壩所有設施,均應由前三峽鎮公所負責維護管理工作。…嗣該公所於97年間辦理第三期改建工程時,發現原消能池破裂…同年4月11日再次召開變更設計會議,會後並作成結論:『…七、消能平台(即消能池)前已毀損部分,請承商巨達營造有限公司依據圖樣…等送監造單位核可後修復。…。』該公所嗣依上開會議結論,將右岸固定壩及第1、2座橡皮壩下游之消能池,納入第三期改建工程之變更設計,並督促該承商無償修復第3座橡皮壩下游之消能池,惟卻未要求該商修復左岸固定壩下游之消能池,…上開未修復之消能池底版多年後形成一處無混凝土底版之水坑。…5.綜上,前三峽鎮公所未要求廠商完整修復毀壞之消能池,且任由第1、2座橡皮壩破損情事持續,維護管理作業顯有怠失,嗣因蘇拉颱風襲臺期間,清水街303號民房前到路坍塌,造成1人跌落死亡,經十河局委託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消能池存有一處無混凝土底版之水坑及橡皮壩破損喪失正常運作功能等情,為造成清水街303號前道路塌陷原因之一,核有未盡職責情事…」等語可以證明。⑶審計部為依審計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依其上開公文記載之調查結果,亦認定系爭三峽河之攔水壩原有壩體、消能池以及第2、3座橡皮壩,是由三峽公所興建而且應由三峽公所負責維護管理;從而本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機關以及管理機關,均應為三峽公所,併此陳明。
㈡三峽公所:①三峽公所認系爭事故發生應歸責於三峽河秀川
護岸歲修工程之設置,且就河防三峽公所並非主管機關,系爭事故發生因屬天災,故無賠償責任。②三峽公所並非系爭發生崩塌之三峽河秀川護岸之水防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⑴就法律層面,本件涉及水利及河川管理事務,依法非由三峽公所為主管機關。水利法第3條就防洪等事業,於同法第4條明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並無以鄉、鎮公所或直轄市之區公所為主管機關。而就同法第7章之「水道防護」,其於73條以下之相關職掌,均屬主管機關之權責。再依該法所制定之河川管理辦法,就該辦法第3條所訂之包括防汛業務之河川管理業務,於第4條明訂「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管河川之管理機關,應依前條辦理河川管理事項。但前條第九款有關中央管河川之防汛、搶險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前項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況且依河川管理辦法第12條明定,「管理機關對轄區內各河川,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會同有關機關詳實普遍檢查,其檢查項目如下:一、河防建造物損壞情形及應予加強或改善之措施。二、堤防附屬建造物及沿河水閘門、各圳渠閘門等之開閉效能靈活程度及各該管單位人員聯繫協調情形。三、妨害河川防護或危害河防安全之使用行為。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檢查,如發現損壞、故障,應於每年汛期前修補完成,其共有第三款行為時,應即依法處理」,故就各項河防建造物之管理維護責任,均屬主管機關之責任。則三峽河之護岸河堤之最初設置及監督管理及河防管理事務,如非屬水利署十河局之職掌,即屬新北市政府職掌,並無以三峽公所為主管機關之可能至明。⑵三峽河左側清水街現有之護岸工程(包括現有清水街之地基),據查係屬水利署十河局前身之台灣省政府水利局第十工程處於75年10月間辦理三峽河秀川護岸歲修工程所興建。則該護岸工程之後續相關維修及所生之責任,自非當由三峽公所承擔。⑶三峽公所固曾於86年間,向水利主管機關之前省水利局及上級台北縣政府申請核准後,設置攔河堰;並就河川地之使用接受水利署十河局指導監督,使用期間2年,該使用範圍於使用期間2年屆滿,相關設施自當依水利法之規定,回歸主管機關權職,亦可證明三峽河秀川護岸等水防設施,絕非三峽公所職掌範圍。⑷就該攔河堰設置當年曾報請水利主管機關之原台灣省水利局核准,於被證二函中業述及攔河堰設置係依台灣省水利局85年11月15日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審核意見處理;並經工務主管機關之原台北縣政府審核相關設計及工法,則水利署河川局當然有將該一攔河堰設置後,對其前所設置之河堤可能造成之影嚮,一併考量在內,自不能認為三峽公就該設置或管理、維護有所疏失。③原告請求項目中,殯葬費用單據總額與請求金額不符,應係其中菩堤山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列有2個編號,是否為2個塔位?僅請求其中1位,此有再究明之必要。另扶養費部分,應調查王碧銀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以符合民法第1117條及最高法院43台上787號判例之揭示要件。至於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④就水利署十河局提出之102年8月8日狀被證五之75年系爭堤防之興建、102年10月11日狀被證8所示之97年「三峽河長福橋段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作業」,有未按約採圍排水施工,而有拆除攔水壩壩體之事實;而該拆除壩體造成該工程期間所有河水集中於該處強力沖刷,造成壩體及下方消能平台受損之事實,故水利署十河局及其承商巨達公司有於三被證十九之會議紀錄承諾修復該包括壩體及消能平台等區域之三被證十八竣工圖第3頁之壩體上下游虛線上方(即清水街側)區域之復原工程。則該損害修復工程自屬不可歸責於三峽公所。此部分並據證人億興公司承辦人沈嘉興、劉邦彥、水利署十河局承辦人林峰旭於103年3月3日到庭、證人巨達公司承辦人藍奕杰於103年3月24日到庭證實無誤。又水利署十河局所承辦97、98年間三峽河堤岸綠化改善工程,承辦工程師曹榮顯亦於103年3月24日到庭證述確實有於該工程期間,設置該一便道供工程重車通行於系爭清水街側壩體及消能平台上方,且事後並未有任何回復工程之事實。則該便道通行後所造成之任何毀損,自屬不可歸責於三峽公所。而就該清水街側,水利署十河局先後於97年「三峽河長福橋段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作業」增設攔水壩上方之石籠護岸、97至98年間三峽河堤岸綠化改善工程增加三峽舊橋下游之石籠護岸、於99年「三峽河大同橋下游河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則設計再增加設置包括消能平台區域之石籠護岸,則就該河防工程之堤防工程整體設置及管理之角度,竟於施工期間就系爭攔水堰及消能平台所在位置之約寬20公尺部分,廢棄原先設計具有安全功能之補強石籠護岸,卻不予施作,則就原可避免系爭堤防發生基腳淘空導致後方清水街塌陷發生之事實,係不可歸責於三峽公所。再者,觀諸三峽公所三被證十二號及三被證二十之歷年衛星圖、三被證十三之十河局「三峽河長福橋段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作業」工程施工期間之破壞照片,應可認定該遭水利署十河局拆除,及利用做為工程車便道之區域,即係水利署十河局及其承商巨達公司有於三被證十九之會議紀錄承諾修復該一包括壩體及消能平台等區域之三被證十八竣工圖第3頁之壩體上下游虛線上方(即清水街側)區域,則該區域有任何施工不當或造成之毀損,自非屬三峽公所之責任。又水利署十河局於該局辦理之97、98年間三峽河堤岸綠化改善工程中以修護風災護岸方式予以修護之「清水街堤防護坡及基腳」,其施工部分包括「護坡內部之土方回填」(蜂巢狀圖區)、「護坡表面混凝土破損之修護」(灰色圖區),以及重作「基礎」(長方形圖區)。而該「基礎」依同圖下方之標示,為高2.5米、寬1米之鋼筋混凝土等設施,其施作時機,係於攔水壩85年修築後、97年水利署十河局拆除水壩壩體供作排水出口、水利署十河局應與巨達公司負責修復及於消能平台等之後方為興築,則其興築時,自當考量其設置位置係位於已存在多年之攔水壩下方,應當考量攔水壩造成跌水(尤其洪水期間加劇跌水)、攔水壩及消能平台有無按原設計強度回復等設計規畫,採取必要之強化以避免淘空。則竟仍會發生系爭事故,自屬不可歸責於三峽公所。⑤本件原告起訴時,因水利署十河局蓄意隱瞞、誤導,致使水利署十河局自行委託之鑑定人誤認三峽公所於86年間興建之攔水壩設置及管理,沖毀74年間由三峽公所設置之三峽河清水街側堤防護坡及基腳,或75年間由水利署十河局設置之三峽河清水街側堤防護坡及基腳之事實,而不知86年間三峽公所興建設置之攔水壩,經新北市政府變更施作橡皮壩第三期工程期間,原有壩體及消能池底板等設施,遭水利署十河局於96年至98年進行三個工程期間,故意拆除壩體、設置引流口期間遭集中沖刷、且設置工程便道而毀損,水利署十河局本業已承諾負責修復,但竟全然未予修復,隨後又於97、98年間以修護風災護岸方式予以修護之「清水街堤防護坡及基腳」,卻未曾考量當時業已存在十餘年之攔水壩(橡皮壩)必然增加河流跌水、沖刷等事實。則於本件風災期間超大洪水之沖擊下,造成水利署十河局所設置之清水街堤防護坡及基腳,因水利署十河局應修復未修復之壩體及消能池底板造成深挖,而水利署十河局97、98年所設置之清水街堤防護坡及基腳未符合應有之防護強度,造成防護坡方之清水街路基遭淘空,致使於清水街上並無積水之情形下,發生塌陷,而致原告之被繼承人跌落死亡。
㈢新北水利局:①新北水利局並非本件損害賠償義務機關,因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本件三峽攔河堰第1期工程固由新北水利局辦理,但設置之初並無瑕疵,該橡皮壩於97年即已完工使用,歷經多年使用,並未發生問題,顯見設計規劃並無問題,本件所涉乃係設置後管理之問題,是以原告以新北水利局為系爭攔河堰第1期工程之設置機關,認應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係有誤會。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本件新北水利局並非三峽河建造物之管理機關,而係為淡水河水及磺溪二水系之代管機關,依新北水利局100年5月12日北水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研商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委託本局代管河防建造物管理」會議紀錄貳、會議結論:1.「有關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委託本局代管河防建造物管理,本局僅就移交清冊內維護要項涉及巡查與環境整理事項接受委託,並於巡查時若發現缺失回報十河局,其餘維護管理事項仍由經濟部水利署十河局主政」,可知三峽河之河川治理工程仍由中央管理機關水利署十河局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新北水利局僅就維護要項涉及巡查與環境整理事項接受委託,且受託管理範圍依「台灣省防洪(禦潮)建造物三峽河長福橋上游左岸堤防工程工程移交清冊」,係「三峽河長福橋上游左岸堤防工程」,本件攔河堰位於長福橋下游,並非新北市政府代管範圍,故中央管理機關理應負起維護之責任,並非由代管機關主政其河管管理權責,自身則置身事外。又新北市升格成直轄市前之縣府時期,河川公地申請流程,係於受理河川公地申請後,由新北水利局進行初審其申請資料是否齊全,並擇期邀集水利署十河局及申請單位辦理現場會勘,並檢附河川公地申請書函文水利署十河局協助審核,新北水利局俟申請單位依相關單位補正後經本局審核完成,簽核主管同意後核發河川公地許可書;升格成直轄市後,新北水利局於99年11月24日針對新北市河川(排水)公(私)地一般使用申請標準作業程序召開審查會,修正申請作業流程,自92年6月30日至103年1月3日修訂為第8版本,其申請流程,係於受理河川公地申請後,先行進行書面審核,並擇期辦理現場會勘,邀集水利署十河局、新北水利局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及轄管地政事務所現場協助指界其申請位置是否正確,有涉及相關機關,亦一併邀集至現場提供相關意見,以利橫向溝通協調,若需召開審查會時,亦邀集前述相關單位做為審查委員,提供專業意見,並函文技師公會派員協助審核,以降低河防風險,新北水利局俟申請單位依會勘集審查會相關單位意見修正完成後,進行複審完成簽核主管同意後發河川公地許可書。②本件攔河堰之管理機關為三峽公所,並非新北水利局:⑴於86年三峽公所申設「三峽鎮舊橋與長福橋間攔水壩工程」時,以86年1月13日86北縣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
「…4.有關攔水壩蓄水區及下游護坦,護岸工附近河段(即長福橋至三峽舊橋間)現有防洪構造物之維護管理權責、財源籌錯及汛期間注意事項,均已明訂於本案維護管理辦法中,並由本所負責」)。當時前台北縣政府86年3月17日八六北府工水字第八五八三八號函及八六北府許可字第一一四八號「臺北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略以:「…註明一、本攔河堰施設後之維護管理要點已包含上下游護欄與下游消能工及蓄水範圍內管制事項請貴所依維護管理要點切實執行,……註明三、…另於築堰後,請貴所加強堰基穩定及上、下游保護措施且該堰體之安全維護問題,請貴所負完全之責任……註明七、本攔水壩設施完成後,貴所應依所訂定之維護管理辦法確實執行,以維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均足證明「三峽攔河堰」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三峽公所,並非新北水利局。⑵於93年,參三峽公所在92年至98年間分一、二、三期改建橡皮壩之相關公文,及三峽公所「三峽河舊橋段攔河堰改善工程計劃書」將86年所興建之固定式三峽堰改建為橡皮壩之三峽河攔水堰第三期竣工圖。由台北縣政府93年10月7日北府水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舊有之攔河堰係三峽公所興建,因造成三峽河位壅高致現有河岸高度不足影響防洪安全,要求三峽公所改善,改善工程第一期由台北縣政府協助執行(行政協助),第二、三期由三峽區公所自行辦理,維護管理部分,在「三峽河舊橋段攔河堰改善工程計劃書」第六點載明「工程完工後由本所負責日常維護管理」,三峽公所為管理機關無誤。⑶參94年7月13日台北縣政府同意三峽公所申請使○○○鎮○○段○○○○段0000地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許可在河川公地辦理「長福橋下游攔河堰改建為橡皮壩工程」相關公文:(一)台北縣政府准予同意使用函(稿)、(二)台北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申請機關:三峽鎮公所。使用期限:第一條至功能消失為止。維護管理責任:第十條河川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河川公地使用機關對設施之建造物或使用範圍應負責維護管理及有任何糾紛損及第三人權益,概由貴機關賠償」。⑷三峽公所「三峽河溪(長福橋下游)申請河川一般使用許可案件申請書件」其中所附「切結書(建造物之範圍)」載明「……使用期間如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除願遵照指示撤除原設全部建物外,並負賠償責任,……」。③原告謂:「雖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非係三峽攔河堰之管理、維護機關,然因第一期工程係由其所辦理,故仍與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為共同設置機關;又『清水街堤防護坡及基腳』雖非由其所建置,且三峽堰完工後下游消能池左岸內,所既存有一處無混凝土底版之水坑,亦非因其施工造。惟承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既為三峽攔河堰所位處淡水河系中大漢溪支流之河段管理機關,亦係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之上級機關,故理應負?監督管理之責,且責無旁貸」云云,並無理由。按如前述橡皮壩第一期之設置並無瑕疵,原告自承新北水利局既非攔河堰及清水街堤防護坡及基腳之管理、維護機關,自非本件損害賠償義務機關自明。④橡皮壩破損,應由管理機關即三峽公所負責修復,原告指新北水利局因消極不作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有誤會:⑴本件三峽橡皮壩之管理機關係三峽公所,非新北水利局,其管理有欠缺,應由三峽公所負責,非由新北水利局負責。⑵另於98年間水利署十河局來函稱系爭攔水壩有破損需待修復,新北水利局於98年9月22日以北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載明「經電詢貴所,貴所為攔水壩之維護修繕之單位,惠請貴所依本權責辦理」、99年8月20日北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請三峽公所修復,三峽公所100年12月6日新北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考量地方需求及觀光發展為由,建請維持現狀,新北水利局101年1月5日便簽述明「另關於該三峽橡皮壩是否拆除,該三峽河係屬中央管河川,治理權責也實屬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故本科尊重權責機關之意見」,並於101年2月14日北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三峽公所逕復水利署十河局。⑶三峽公所101年3月2日函載明「說明二、……惟經濟部水利署十河局於100年12月27日水十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100年10月24日核定之三峽河治理規劃報告,長福橋至三峽橡皮壩左岸現況高程低於100年洪水重現期之計畫堤頂詗至3公尺,其主要原因係三峽橡皮壩混凝土壩體阻水流所致,應予以降低改建或另覓適當地點重建新設置…。』因本所財源拮据,且未有相關人力足堪負擔,據此,敬請貴局惠予協助依前開函示,寬列預算辦理降低改建或另覓適當地點重建新設置」,對於水利署十河局之要求,三峽公所係請求新北水利局協助,可明新北水利局並非橡皮壩之維護管理權責單位,新北水利局同意辦理拆除係本於行政協助,而在編列預算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拆除前,三峽公所仍應善盡維護管理義務。⑤就原告請求金額及項目部分:⑴喪葬費部分:
原告請求45萬7,900元,與提出發票及收據加總金額不符。另102年8月12日收據品名為鮮花,應不在得請求之列。⑵扶養費部分:王碧銀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揭示之要件,尚有疑義。⑶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酌減。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項請求新北水利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復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11號裁判所載以:「地方政府○於○區○○○道遭逢天然災害時應負有搶險之義務,除了保障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外,亦防止民眾因水患而受有損害,其不作為之裁量空間應萎縮至零而有積極作為之義務。又地方政府雖對於河防建造物何時發生險象而進行搶險有判斷餘地,但仍不得違背一般價值標準。有關保護河床安全之綠帶及消波塊,自屬廣義之河防建造物,如待提防受溪水沖擊始認河防建造物發生險象,則必錯失搶險良機,自不得辯稱其非屬河堤建造物,而認尚無搶險之必要」等語,謂「而因災害橡皮壩已有破損無法正常運作,且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汛期,則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11號民事判決要旨,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不作為之裁量空間應萎縮至零而有積極作為之義務。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消極不作為,致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採取積極有效之作為義務,以防止災害事故之發生,則事故發生之主要成因,雖非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所致,然因其消極不作為,亦與系爭事故造成被害人高明欽枉死間有因果關係,從而,仍應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負連帶之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按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認地方政府機關負有搶險義務,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作為賠償法律依據,本件比附援引並不允洽。況本件橡皮壩之管理機關係三峽公所,三峽堰下游消能池左岸有水坑存在,管理維護機關係三峽公所,縱屬汛期搶險其作為機關亦為三峽公所,原告指為新北水利局,亦有誤會。⑦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103年7月4日函,認新北水利局有未盡職責及效能過低情形,縱屬可採,新北水利局充其量係負行政責任,本件何機關應負賠償之責,仍應就管理機關定之。
四、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3機關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皆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而遭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本院卷一第27至76頁、第186至18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五、原告王碧銀、高顥瑋主張其夫、父高明欽於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侵台期間之上午6時45分許,巡視其於○○區○○路與清水街交叉口之文化路1之3號,經營之朵麗花藝花店並未淹水後,即循例沿三峽河畔緊臨之清水街,往住家之方向徒步返家,途經清水街303號前時,似發現前有異狀發生,遂急忙以跑步之姿欲折返,詎清水街之路面竟瞬間崩塌,高明欽遂摔落崩塌之大坑洞(經初估崩塌面積約有長15公尺、寬8公尺、深6公尺之範圍)內,受重大之撞擊,並遭大量土石覆蓋,遲至事發後約1小時始經人發現報請警送醫,惟仍因創傷性呼吸衰竭,及遭坍塌物壓砸及氣血胸,而回天乏術不幸往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關媒體報導等件為證(同上卷第13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3國家機關,就上開高明欽死亡事故,均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三峽公所部分:
①本件業經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而提出系爭鑑定報告,依
鑑定報告第3、4頁「肆、鑑定經過」記載可知,水利技師在事發次日即會同水利署十河局、新北水利局人員到現場勘查,嗣後履勘訪談人員亦包括當地秀川里里長及里民,且鑑定之水利技師亦自行截取事件發生過程之YouTube之畫面(第13頁),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經過應屬客觀。三峽公所雖辯稱鑑定報告前提事實不正確,鑑定結果無參考價值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係水利專業技師作成,且其參考資料及訪談人員除水利署十河局人員外,另有新北水利局人員及當地居民,復於事發後第一時間所作成,故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應得參考系爭鑑定報告。
②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三峽欄河堰之設置會抬高水位,以及
左岸固定堰下方消能平台存有無混凝土底版水坑之管理不當,應為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
⑴依鑑定報告第5頁記載:「…從三峽河與清水街的各相關位
置關係可以初步判斷:河道凹岸處正是河流水體衝擊之所,而三峽堰會抬高水位,加重三峽堰下游面的衝擊力道」等語,由此可證三峽攔河堰之設置,會抬高水位。
⑵又依鑑定報告第10頁起記載「(四)災害前三峽堰狀況1.三
峽堰有五處溢流堰,左右兩岸為自由溢流固定堰,中間為三座橡皮壩所組成,依據當地居民告知,災害前橡皮壩已有破損無法正常操作。2.左岸固定堰下游消能池左岸內既存有一處無混凝土底版之水坑,左側為堤外護坡前之護坡基礎工、右側為橡皮壩下游消能池之混凝土版,尾端隔著尾檻銜接箱型石籠。經現場量測水坑上下游長16.5M、左右寬4.0M,而且經訪查清水街305號虹橋維修中心居民稱:『曾經以竹竿探測水坑深度約5尺(註:約1.5公尺),平時有釣客垂釣』」等語,可見事故發生前三峽堰之橡皮壩已有破損無法正常操作情形,且在左岸固定堰下游消能池處,存有長16.5M、寬4.0M、深約1.5M之無混凝土底版之水坑,至事發時設置或管理機關均未加以修復。
⑶鑑定報告第13頁、第17頁、第19頁記載:「柒、分析與判斷
…由上述現象確認洪峰時大部分洪水皆靠左岸,符合該河段彎曲凹岸水理特性,其洪水挾帶能量均攻擊左岸,致使左岸高灘地表層沖刷、高水位越過左岸固定堰衝擊消能池內既存有一處無混凝土底版之水坑及其下游方籠保護工」,「2.三峽堰對水位的影響橡皮壩正常運作情況,於洪水時應全面倒伏,則水流會平順流過橡皮壩;但橡皮壩有破損的時候,除喪失起立功能外,如果破洞在迎水面,洪水期間會因水壓力而充水鼓起,本案從現場多次觀察發現橡皮壩已有破損現象且內部充滿淤泥,再經與(詳照片7.11)比較,橡皮壩,鼓起至倒伏高差約1.0公尺。由橡皮壩體鼓起會加大三峽堰上下游水位落差,研判洪水期間最大水位落差達約3.0公尺」,「三、綜合判斷綜合前述,洪水時主流偏左岸,流經左岸高灘地及堰頂,其高水位差帶來之能量加劇沖刷無混凝土底版之水坑,致使護坡基礎工底部遭受掏空後擴大到護坡坍塌,並進一步造成清水街路基流失及路面隨之坍塌」。
⑷鑑定報告第19、20頁記載「捌、鑑定結果綜合上述,本次蘇拉颱風侵台期間,清水街303號前既有道路坍塌成因如下:
一、左岸固定堰下游於事故前,消能池內既存有一處無混凝土底版之水坑,水坑下游處即銜接箱型石籠。二、當洪水發生時三峽河主流偏左岸流動。三、三峽堰既存之橡皮壩因破損喪失正常運作功能,於洪水期間更因橡皮壩破損而致充水鼓起,造成上下游水位差最高約達3.0M。四、在高落差跌水沖擊及水坑渦流淘刷下,致使左岸固定堰下游緊臨水坑左側之護坡基礎工損壞及底部遭受淘空,擴大到護坡破壞,並進一步造成秀川護岸後方清水街路基流失及隨後路面坍塌」等語。
⑸依鑑定報告之結論可知,系爭三峽攔河堰之設置會抬高水位
;至於橡皮壩破損以及左岸固定堰下方消能平台存有無混凝土底版水坑未能即時修復之管理不當,應為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
③三峽攔河堰相關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應為三峽公所:
⑴三峽公所在申設三峽攔河堰時,曾於86年1月13日86北縣0
000000號函略以說明四:「有關攔水壩蓄水區及下游護坦,護岸工附近河段(即長福橋至三峽舊橋間)現有防洪構造物之維護管理權責、財源籌措及汎期間注意事項、均已明訂於本案維護管理辦法中,並由本所負責辦理」;又依水利署十河局所提出75年10月「三峽河秀川護岸歲修工程」預算書之書面資料,以及書面掃描之光碟資料「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0點記載「本工程原有防洪牆內為六公尺單行道柏油路」等語,亦可證明系爭秀川護岸(及護岸內清水街)之前已經存在之事實,上開設施並非水利署十河局所設置。
⑵新北市政府86年3月17日八六北府工水字第085838號函,本
案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業經縣府核發在案(八六府許可字第1148號)略以註明一:「本攔河堰施設後之維護管理要點已包含上下游護欄與下游消能工及蓄水範圍內管制事項請貴所依維護管理要點切實執行,…」及註明三:「…另於築堰後,請貴所加強堰基穩定及上、下由保護措施且該堰體之安全維護問題,請貴所負完全之責任」等語;另查三峽公所101年3月2日新北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說明二:「有關旨案橡皮壩第一期工程為改至前台北縣政府水利局辦理設置,另第二、三期亦為縣府補助辦理,皆係考量地方需求及觀光發展所需…」等語。
⑶另有關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來襲時存在之三峽攔河堰,包
括「橡皮壩」、「消能池」及「消波塊」等設施,均為三峽公所設置,此另有「三峽河拱橋段攔河堰改善第三期工程竣工圖」為證;由竣工圖第3頁實可確認「消能池」屬於該次工程設施之一部分。再依新北水利局101年11月16日北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拒絕賠償理由書第三點記載:「經查,新北市○○區○○街○○○號前路基坍塌,起因於三峽攔河堰毀損導致暴漲河水沖刷護岸及路基,『三峽攔河堰』之設置及管理機關係屬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是以,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應由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負責辦理後續事宜﹔…」等語,均可證明系爭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應為三峽公所。
⑷系爭秀川護岸(含清水街)、三峽堰及橡皮壩等設施均是由
三峽公所設置或負責管理維護,該秀川護岸之工程當時是由三峽鎮公所在74年9月提出「防洪工程設計預算書」並經縣政府複核後所施作,亦即在74年8月尼爾森颱風及同年9月衛奧颱風帶來豪雨致原有PC擋土牆(秀川護岸)120公尺基腳掏空,道路(即清水街)下陷出現裂縫,無法通車,另護坦混擬土塊流失,是由當時三峽鎮公所負責堤腳灌置混擬土及基腳加強120公尺之維護管理工作,可證秀川護岸(包含清水街之地基)均於74年間即已存在之事實,而為三峽公所設置,並非水利署十河局所設置。之後三峽公所又於86年間興建位於長福橋及三峽舊橋間之固定式「三峽堰」(有關「河川公地申請許可書」及三峽堰之「維護管理要點」等2項重要證據資料,三峽公所迄今仍未提出);嗣後三峽公所又在92年至98年間共分一、二、三期,將86年所興建之固定式三峽堰改建為「橡皮壩」,其中第1期橡皮壩工程是由新北市政府所設置,惟依上揭新北水利局101年11月16日北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該第一期橡皮壩應已移交三峽公所管理。由此可知鑑定報告所記載之橡皮壩、消能池水坑及其相關設施,其後係由三峽公所負責管理及維護。
⑸有關鑑定報告第19至20頁記載之「三峽堰」、「橡皮壩」及
「消能池」等設施,均位於三峽之「長福橋」與「三峽舊橋」之間,此有附圖及照片可以為證。而依鑑定報告記載「在高低落差跌水沖擊及『水坑渦流』淘刷下,致使左岸固定堰下游緊鄰水坑之護坡基礎工損害及底部遭受淘空,擴大到護坡破壞,並進一步造成秀川護岸後方清水街路基流失及隨後路面坍塌」等語,亦即依鑑定之原因,路面坍塌之原因應為「消能池無底版之水坑」,而該等設施之設置及維護管理機關均為三峽公所,此另有三峽公所86年1月13日申請使用公文及及新北市政府86年3月17日備查之公文可以為證,其中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並記載「…本許可書所指河川區域內目的為使用為蓄水泛舟游艇碼頭河道清理…本攔河堰施設後之維護管理要點,已包含上下游護欄與下游消能工及蓄水範圍內管制事項請貴所依維護管理要點切實執行,…本攔水壩設施完成後,貴所應依所訂定之維護管理辦法確實執行,以維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等語,亦可證明三峽堰之工程,確實應由三峽公所在興建後負責管理及維護。
④三峽公所固抗辯系爭事故既經本院調查結果,水利署十河局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詳如後述),即與三峽公所無涉云云,惟本件有關三峽公所之責任,既有系爭鑑定報告為據,原告請求三峽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水利署十河局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乃就其所涉事證單獨認定,殊無互相排斥之理,故三峽公所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㈡水利署十河局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成因,除三峽堰既存之橡皮壩
因破損喪失正常運作功能外,三峽堰完工後下游消能池左岸內,所既存有一處無混凝土底版之水坑,亦與事故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而造成「無混泥土護坦之水坑」部分,實肇始於水利署十河局於97、98年間在三峽河堤岸綠化改善工程中以修護風災護岸方式予以修護之「清水街堤防護坡及基腳」所致。依臺北縣政府(即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八六北府許可字第一一四八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註明:一、「本攔河堰設施後之維護管理要點已包含上下游護欄與下游消能工及蓄水範圍內管制事項,請貴所依維護管理要點切實執行,並接受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即水利署十河局)人員指導與監督,以確保河防上之安全」,顯見水利署十河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未善盡監督之責,且尚亦因施作三峽河堤岸綠化改善工程,造成三峽堰下游消能池左岸內存有一無混泥土護坦之水坑,此並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為事故發生之主要成因。準此,水利署十河局自應就系爭事故發生所致高明欽死亡之結果,與三峽公所、新北水利局,共同負起連帶之國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水利署則抗辯本件國家賠償責任應由三峽公所負擔,已如前述,況水利署十河局並無原告所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情事,且國家賠償事件,各機關並不能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就水利署十河局所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②本件依水利署十河局於103年6月13日所提出之被證23圖說資
料(本院卷四第264頁)螢光筆標示之左岸(清水街側)施工部分包括「護坡內部之土方回填」(蜂巢狀圖區)、「護坡表面混凝土破損之修護」(灰色圖區),以及重作「基礎」(長方形圖區),該「基礎」依同圖下方之標示,為高2.5公尺、寬1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厚實基礎(即基腳),配合水利署十河局102年12月31日狀被證16之「三峽河兩岸都會段堤岸綠化景觀改善工程平面圖㈡」所示位置修護風災護岸範圍,即係其後於本件國賠事件發生之淘空區域(本院卷三第264),可見本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淘空者為97、98年間於三峽河堤岸綠化改善工程中以修護風災護岸方式予以修護之「清水街堤防護坡及基腳」。又水利署十河局明知其於「75年10月三峽河秀川護岸歲修工程」施作時之基腳(基礎),僅為高1公尺、寬0.8公尺(見水利署十河局被證5之第2張圖面之標準斷面圖),而其於97、98年間於三峽河堤岸綠化改善工程中以修護風災護岸方式予以修護之前述基礎(基腳)則為高2.5公尺、寬1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兩者差異極大,且前者係於攔水壩興築之85年之前修築,後者則係於攔水壩早已在後方為修築,則後者其興築時自當考量當時已存在有攔水壩造成跌水可能之效應,而應為必要之強化避免淘空,是本件事故仍然發生,自屬可歸責於水利署十河局設置不當所致。
③水利署十河局復一再否認其有拆除攔水壩壩體、及利用清水
街側護坡及消能池區域設置爬坡便道,供砂石車等工程車輛通行之事實。惟查:
⑴三峽公所指出於水利署十河局自行提出之102年10月11日狀
所附被證8之97年「三峽河長福橋段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作業」工程期間,於97年5月30日之「攔河堰敲除部分結構案竣工復原現場會勘紀錄」中,由水利署十河局明確述明「本工程因河道疏濬施工降低水位、改水、移水需要,前於96年10月30日現場會勘,徵得三峽公所同意,敲除攔河堰左岸部分堰體;惟應於工程竣工前由巨達營造公司負責復原」等語,及三峽公所提出三被證十九之2次會議紀錄,與證人億興公司承辦人沈嘉興、劉邦彥、水利署十河局承辦人林峰旭於103年3月3日到庭、證人巨達公司承辦人藍奕杰於103年3月24日到庭,分別證實有拆除該一攔水壩、以及應由水利署十河局及其承商巨達公司負責修復該被拆除之壩體及第三橡皮壩至清水街側之消能平台等情,足認該拆除壩體及造成攔水壩體(含消能平台)之毀損修復,均屬水利署十河局及巨達公司之責任。
⑵證人即三峽河段堤岸綠化改善工程之承辦工程師曹榮顯亦於
103年3月24日到庭證述確實有於該工程期間設置該一便道供重車通行之事實,則該等因設置施工便道加諸於包括攔水壩、消能平台等壩體部分,亦或屬堤防護坡及基腳設施之損害,自當由水利署十河局負責修復。
⑶水利署十河局承辦「三峽河長福橋段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
分離作業」時有拆除壩體,及應負責修復壩體(含消能平台等設施)後,於接續辦理之三峽河堤岸綠化改善工程有於該一消能平台靠清水街側之原有堤防護坡處,以修護風災護岸方式予以修護之「清水街堤防護坡及基腳」,其施作範圍確實包括「護坡內部之土方回填」、「護坡表面混凝土破損之修護」及重作「基礎」(基腳),足見該區域內之包括攔水壩、消能平台等壩體部分,亦或屬堤防護坡及基腳設施等各項修復、維護之責任,均屬水利署十河局無疑。
⑷水利署十河局原本於「三峽河大同橋下游河段河川環境改善
工程」亦設置加強施作具安全功能之石籠護岸等工程,但其卻予以取消設置於消能平台段之施作,造成石籠護岸之缺口,亦據該工程原設計之工程師曹榮顯亦於103年3月24日到庭證述屬實。
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成因,除三峽堰既
存之橡皮壩因破損喪失正常運作功能外,三峽堰完工後下游消能池左岸內,所既存有一處無混凝土底版之水坑,亦與事故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而造成「無混泥土護坦之水坑」部分,實肇始於水利署十河局於97、98年間在三峽河堤岸綠化改善工程中以修護風災護岸方式予以修護之「清水街堤防護坡及基腳」所致之事實,洵堪信為真實。
㈢新北水利局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依水利署十河局所提經濟部98年4月8日經授水字
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可知因三峽河屬於淡水河系中大漢溪之支流,故屬地方機關管理之河段,即以新北水利局為主管之管理機關,又依被告機關間之往來公文,亦可知三峽攔河堰係經向上級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後而興建設置,是新北水利局就系爭三峽攔河堰設置、管理,亦屬權責主管機關。雖新北水利局並非三峽攔河堰之管理、維護機關,然因第一期工程係由其所辦理,故仍與三峽公所為共同設置機關;且「清水街堤防護坡及基腳」固非其所建置,三峽堰完工後下游消能池左岸內,所既存有一處無混凝土底版之水坑,亦非因其施工造成,惟其既為三峽攔河堰所位處淡水河系中大漢溪支流之河段管理機關,亦係三峽公所之上級主管機關,理應負起監督管理之責。因災害前橡皮壩已有破損無法正常運作,且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汛期,則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11號民事裁判意旨,新北水利局不作為之裁量空間應萎縮至零而有積極作為之義務,今新北水利局之消極不作為,致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採取積極有效之作為義務,以防止災害事故之發生,則事故發生之主要成因雖非新北水利局所致,然因其消極之不作為,亦與系爭事故致高明欽枉死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
②惟查:
⑴本件三峽攔河堰第1期工程固由新北水利局辦理,但設置之
初並無瑕疵,該橡皮壩於97年即已完工使用,歷經多年使用並未發生問題,顯見設計規劃並無問題,原告以新北水利局為系爭攔河堰第1期工程之設置機關,即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有未合。
⑵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
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本件新北水利局並非三峽河建造物之管理機關,而係為淡水河水及磺溪二水系之代管機關,依新北水利局100年5月12日北水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研商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委託本局代管河防建造物管理」會議紀錄貳、會議結論:1.「有關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委託本局代管河防建造物管理,本局僅就移交清冊內維護要項涉及巡查與環境整理事項接受委託,並於巡查時若發現缺失回報十河局,其餘維護管理事項仍由經濟部水利署十河局主政」,可見三峽河之河川治理工程仍由中央管理機關水利署十河局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新北水利局僅就維護要項涉及巡查與環境整理事項接受委託,且受託管理範圍依「台灣省防洪(禦潮)建造物三峽河長福橋上游左岸堤防工程工程移交清冊」,係「三峽河長福橋上游左岸堤防工程」,本件攔河堰位於長福橋下游,並非新北市政府代管範圍。再者,本件攔河堰之管理機關為三峽公所,並非新北水利局,已如前述,且原告亦認新北水利局並非攔河堰及清水街堤防護坡及基腳之管理、維護機關,顯見新北水利局應非本件損害賠償之義務機關自明。
⑶原告復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11號裁判:「地方政府○
於○區○○○道遭逢天然災害時應負有搶險之義務,除了保障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外,亦防止民眾因水患而受有損害,其不作為之裁量空間應萎縮至零而有積極作為之義務。又地方政府雖對於河防建造物何時發生險象而進行搶險有判斷餘地,但仍不得違背一般價值標準。有關保護河床安全之綠帶及消波塊,自屬廣義之河防建造物,如待提防受溪水沖擊始認河防建造物發生險象,則必錯失搶險良機,自不得辯稱其非屬河堤建造物,而認尚無搶險之必要」之意旨。主張因災害橡皮壩已有破損無法正常運作,且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汛期,則依上開裁判要旨,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不作為之裁量空間應萎縮至零而有積極作為之義務,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消極不作為,致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採取積極有效之作為義務,以防止災害事故之發生,則事故發生之主要成因,雖非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所致,然因其消極不作為,亦與系爭事故造成被害人高明欽枉死間有因果關係,仍應與水利署十川局及三峽公所負連帶之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然上開裁判認地方政府機關負有搶險義務,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作為賠償法律依據,本件比附援引並不允洽。況本件橡皮壩之管理機關係三峽公所,三峽堰下游消能池左岸有水坑存在,管理維護機關係三峽公所,縱屬汛期搶險其作為機關亦為三峽公所,原告指為新北水利局,亦有誤會。
⑷另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103年7月4日函,雖認新北水利局有
未盡職責及效能過低情形,亦無非應負行政責任而已,仍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
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足認定新北水利局應
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責任,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主張並舉證證明本件新北水利局有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責任之事實,此部分國家賠償請求即難准許。
七、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三峽公所就其設置、管理之三峽河三峽攔河堰,包括「橡皮壩」、「消能池」及「消波塊」等公有公共設施;水利署十河局就其設置、管理之三峽河堤岸綠化改善工程公有公共設施,均有相當疏失,致原告王碧銀、高顥瑋之夫、父高明欽於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侵台期間之上午6時45分許,在三峽河畔清水街303號前,因路面瞬間崩塌而摔落死亡,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水利署十河局、三峽公所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雖水利署十河局抗辯本件應於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但水利署十河局、三峽公所既均因有相當過失情事,而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責任,且法無明文排斥民法第185條之適用,前述所辯即無可取。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高明欽之殯葬費係由王碧銀所支付,金額總計為45萬7,900元,業據提出收據、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86至88頁),已屬有據,並就被告質疑上開單據名義人及內容部分亦已詳為說明澄清,是王碧銀請求賠償殯葬費45萬7,900元自應如數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王碧銀係00年00月00日生,於高明欽死亡(即101年8月2日)時為57.83歲,依100年內政部統計處100年國人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尚有平均餘命為24.82年,且高明欽與王碧銀育有1子高顥瑋,是高明欽應負擔王碧銀之扶養義務應為2分之1,而依行政院主計處10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所示,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萬8,722元,故王碧銀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為184萬4,256元(計算式:
【(18,722×12×16.0000000)×1/2】+【18,722×12×
0.82×(16.0000000-00.0000000)×1/2】=1,844,256等語。被告則抗辯本件應調查王碧銀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以符合民法第1117條及最高法院43台上787號判例之揭示要件云云。查王碧銀原與高明欽共同經營花店,該花店於高明欽101年8月2日死亡後之102年3月21日即申請歇業,王碧銀並因積勞成疾而經診斷罹患左側乳癌(本院卷五第104、105頁),可見王碧銀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此外,被告對於上開扶養費金額之計算並不爭執,是王碧銀請求賠償扶養費184萬4,256元,亦應如數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王碧銀與高明欽結婚近22年來,一路相互扶持,夫妻情感鶼鰈情深,今突遭喪夫之哀痛至極,每當夜深人靜思及於此,常夜不成眠、泣不成聲,終日心情抑鬱,身心遭受巨大折磨,精神上實痛苦萬分;高顥瑋甫成年即遭喪父之痛,一夕之間被迫成長,須肩負照顧母親責任,及承擔家計生活開銷,實非此一年紀之青年所能承受之壓力,且其係高明欽唯一小孩,受高明欽疼愛之情不言可諭,親子間彼此互動之情,更令其每思及此時,備感遺憾及懷念,所受身心痛苦更不在話下。原告遭逢家庭之重大劇變,不僅家庭一夕生變,無法再享天倫之樂,且因高明欽為家中經濟之重要來源,致原告頓失依靠,家中生活陷入困境。綜衡上情,原告2人各請求賠償50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合理適當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及原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其餘尚難准許。
㈣承上,王碧銀得請求賠償金額共為530萬2,156元(457,900
+1,844,256+3,000,000=5,302,156),高顥瑋則得請求賠償300萬元。
八、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訴請:㈠水利署十河局、三峽公所應連帶給付王碧銀530萬2,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189頁)翌日即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水利署十河局、三峽公所應連帶給付高顥瑋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