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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家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原 告 謝東憲被 告 謝老仁

謝美莉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美玉被 告 謝乙辰

謝鳳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老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原告聲明之事項,嗣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原告追加部分亦係以被繼承人謝吳婉慈遺產遭被告等侵奪為基礎事實,復不甚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吳婉慈於民國91年12月31日逝世,謝吳婉慈生前遭強迫於被告謝美莉、謝美玉、謝乙辰、謝鳳玲出嫁時,每人給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嫁妝,嗣後被繼承人謝吳婉慈表明被告謝美莉、謝美玉、謝乙辰、謝鳳玲喪失繼承權,不得再與原告謝東憲爭產,故被告謝美莉、謝美玉、謝乙辰、謝鳳玲早已喪失繼承權。

(二)被告謝老仁係被繼承人謝吳婉慈之配偶,被告謝老仁為了向謝吳婉慈拿錢,於謝吳婉慈生前不斷對其施以精神虐待,已然構成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三)謝吳婉慈於91年10月18日晚上8 時許,因病情惡化入住台北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加護病房,被告謝美莉及謝乙辰嚇令醫護人員不可以對謝吳婉慈注射白蛋白及胃出血針劑,致謝吳婉慈於同年12月31日不治死亡,被告謝美莉及謝乙辰殺害謝吳婉慈之意甚明,故被告二人故意致被繼承人謝吳婉慈致死,顯已喪失繼承權。

(四)謝吳婉慈公開表示被告謝美莉、謝美玉、謝乙辰、謝鳳玲喪失繼承權,被繼承人謝吳婉慈之財產都要留給原告,被繼承人謝吳婉慈如此表示亦應有生前贈與之意。

(五)被告於前案分割遺產案件,明知喪失繼承權卻以訴訟詐欺手段使法院為分割之判決,致被告所分得之土地短少,故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

(六)被繼承人謝吳婉慈死亡後,對被告謝老仁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為謝吳婉慈之繼承人,自可繼承該項權利。

(七)為此,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繼承回復請求權、同法第18

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法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⑴確認被告等人對被繼承人謝吳婉慈之繼承權不存在。⑵被告等應將座落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6 樓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⑶被告等應將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237 萬元歸還予原告。⑷被告謝老仁應給付2 千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予原告。⑸被告等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土地持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 號:「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被告等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分割遺產(99年度訴字第2 號),於該判決中原告亦為繼承人之一,並未被否認或排除,故其繼承權未遭受侵害,何須請求回復繼承權。

(二)縱原告有回復繼承權之請求權,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原告於前分割遺產案件故意不出庭陳述意見,卻於事後誣指被告等人為訴訟詐欺,其所述均非事實,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 號判決業已確定,原告亦應遵循判決之結果。

(四)被告等人並無強迫謝吳婉慈給予嫁妝,謝吳婉慈亦無公開表示被告等嫁出去之女兒喪失繼承權;又被告謝老仁並無精神虐待謝吳婉慈之情事;被告謝美莉、謝乙辰並無於被繼承人謝吳婉慈病危之際遲延送醫,亦無對國泰醫院之醫護人員施壓,禁止醫護人員對被繼承人謝吳婉慈施打針劑之事實,故被告等人並無原告所稱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

31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對其母謝吳婉慈之繼承權不存在,苟經判決認定屬實,則原告就謝吳婉慈遺產之應繼分勢必增加,自屬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人對謝吳婉慈之繼承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唯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謝老仁、謝美莉、謝鳳玲前曾以本件原告及被告謝美玉、謝乙辰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2 號審理後,於99年4 月6 日判決准予分割並確定在案,惟本件原告於該事件審理中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事件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關於被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部分,雖與上開分割遺產事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足以影響上開判決結果,然非該事件之訴訟標的,且因本件原告未於該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致其無從於該事件審理中就此爭點為充分之舉證並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以供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是本件原告自得就被告之繼承權存在與否之爭點再為主張,另行為本件之起訴請求,此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另予敘明。

五、被繼承人謝吳婉慈於91年12月31日死亡,除被告謝老仁為被繼承人謝吳婉慈之配偶外,其餘兩造均係被繼承人謝吳婉慈之子女等情,已為兩造分別陳明一致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6 件及被繼承人謝吳婉慈個人除戶資料1 件在卷可憑。

六、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繼承權,而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030條之1 等規定為本件聲明,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二)被告謝老仁是否有虐待被繼承人之事實而構成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三)被繼承人謝吳婉慈是否公開表示被告謝美莉、謝美玉、謝乙

辰、謝鳳玲喪失繼承權,又或因被繼承人對原告有遺贈之意思,而使被告等人喪失繼承權?(四)被告謝美莉、謝美玉、謝乙辰、謝鳳玲是否強迫被繼承人謝吳婉慈給予嫁妝,而構成對被繼承人謝吳婉慈有重大侮辱或虐待之情事?(五)被告謝美莉、謝乙辰是否有故意致被繼承人致死而構成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六)被告是否以詐欺方式請求法院為遺產分割而致原告之繼承權遭侵害?(七)原告可否繼承被繼承人謝吳婉慈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乙節: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謝吳婉慈於91年12月31日死亡,已如上述,故原告開始繼承之時點應為91年12月31日,然因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除斥期間係以年為期間計算,應依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其始日不算入,故10年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應為92年1月1 日甚明。觀諸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遞狀請求回復其被侵害之繼承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足見原告提起本訴尚未罹於10年之時效,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回復繼承權已罹於時效,顯無理由。

(二)關於被告謝老仁是否有虐待被繼承人之事實而構成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乙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喪失其繼承權者,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被告謝老仁為了向被繼承人謝吳婉慈要錢,於被繼承人謝吳婉慈生前對其施以精神虐待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被告謝老仁繳交聲請禁治產裁判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惟被告謝老仁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謝吳婉慈為禁治產宣告乙事,並無法導出被告謝老仁有精神虐待被繼承人之事實。再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老仁對被繼承人謝吳婉慈有何精神虐待之情事以實其說。況且,原告亦未舉證被繼承人謝吳婉慈有表示被告謝老仁不得繼承等語,故原告聲稱被告謝老仁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洵無可採。

(三)關於被繼承人謝吳婉慈是否公開表示被告謝美莉、謝美玉、謝乙辰、謝鳳玲喪失繼承權,以及被繼承人對原告是否有遺贈之意思,而使被告等人喪失繼承權乙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吳婉慈公開表示被告謝美莉、謝美玉、謝乙辰、謝鳳玲喪失繼承權,並表示被繼承人謝吳婉慈聲稱以後財產都歸原告,係對原告之生前贈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8 號證人詹祥振及被告李江雪玉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665 號偽造文書案證人李江雪玉之訊問筆錄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喪失其繼承權者,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甚明。原告所指被繼承人謝吳婉慈公開表示被告等人喪失繼承權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證人詹祥振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8 號證述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原告謝老仁只有講到他母親名下的都要給他。至於母親名下有哪些財產我就不清楚了。原告謝老仁也沒有講說特定哪一筆要給他,只是概括說應該是名下所有的財產都要給原告謝東憲」(見本院卷第131 頁),以及李江雪玉於同案以被告身分陳述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吳婉慈沒有特別講說要把系爭土地之權利給謝東憲,只是有提到說他的財產以後都是謝東憲的。」(見本院卷第125 頁),李江雪玉以證人身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665 號證述之訊問筆錄內容:「(問:謝吳婉慈有無說他的土地要如何處理,你知道嗎?)我曾聽他說財產都是謝東憲的,很久了,不知道什麼時候講的,他不是特別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惟上開證詞、陳述僅能證明被繼承人謝吳婉慈表示原告可以繼承其遺產,並不能反證被繼承人謝吳婉慈表示被告等人業已喪失繼承權,故被繼承人謝吳婉慈是否曾表示被告謝美莉、謝美玉、謝乙辰、謝鳳玲等人不得繼承之意,即有可疑。再者,縱認被繼承人謝吳婉慈表示被告謝美莉、謝美玉、謝乙辰、謝鳳玲等人喪失繼承權之意為真,依據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僅公開表示喪失繼承權,仍無法構成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2、按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200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遺贈乃為遺囑之內容,自應以遺囑有效成立為前提,否則無效。查本件被繼承人謝吳婉慈並未立有遺囑,則被繼承人謝吳婉慈生前縱有上開表示,此一表示是否屬於遺贈,實難率加認定。再者,詹祥振上開所述內容係聽聞自被告謝老仁,而被告謝老仁已就此部分予以否認;另李江雪玉上開所述謝吳婉慈曾表示名下財產以後都要給原告等語,是否即足以資為被繼承人謝吳婉慈生前已與原告簽訂契約而將其名下財產贈與原告之認定,亦非無疑。況李江雪玉所謂被繼承人謝吳婉慈「提到說財產以後都是謝東憲的」,此一表示亦核與生前贈與之性質有間。此外,被繼承人謝吳婉慈究竟於何一時間、地點及情況下為上述表示,亦未據證人具體陳明,而證人李江雪玉復證稱:「很久了,不知道什麼時候講的,他不是特別跟我講的」等語,則其後被繼承人謝吳婉慈就其財產是否有為其他不同方式之處理,亦未可知。準此,尚難僅憑詹祥振及李江雪玉之上開陳述內容,遽認被告等就被繼承人謝吳婉慈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亦無從憑此認定原告除基於繼承人之身分有繼承權外,另有其他權利得就遺產加以主張。退步言之,縱認被繼承人謝吳婉慈生前所為上開表示屬於死因贈與或其他法律行為,核其性質,應屬於債權之法律關係,原告縱具債權人之身分,亦僅可基於其債權之法律關係,另對被繼承人謝吳婉慈之全體繼承人請求,以遂行其權利之實現,尚與本件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無涉,殊無以此認定被告謝美莉、謝美玉、謝乙辰、謝鳳玲等人因被繼承人謝吳婉慈之上開贈與行為而喪失繼承權。

(四)關於被告謝美莉、謝美玉、謝乙辰、謝鳳玲是否強迫被繼承人謝吳婉慈給予嫁妝,而構成對被繼承人謝吳婉慈有重大侮辱或虐待之情事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謝美莉、謝美玉、謝乙辰、謝鳳玲強迫被繼承人謝吳婉慈給予每人各20萬元嫁妝,並稱被繼承人謝吳婉慈公開表示被告謝美莉、謝美玉、謝乙辰、謝鳳玲等人喪失繼承權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8號證人詹祥振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謝美莉、謝美玉、謝乙辰、謝鳳玲等人強迫被繼承人給予每人嫁妝二百萬元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等情,雖經其提出證人詹祥振證述之筆錄內容:「謝老仁在車上告訴我希望我欠原告謝東憲脾氣要學好一點,對姐妹要好一點,因為反正日後財產都是他的,姐妹也不會回來跟他分,因為他母親生前有給他們每個姐妹兩百萬元」為據(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上開筆錄內容僅能證明兩造之被繼承人謝吳婉慈給予被告謝美莉、謝美玉、謝乙辰、謝鳳玲等人每人兩百萬元,尚無法證明被告謝美莉、謝美玉、謝乙辰、謝鳳玲等人有強迫被繼承人謝吳婉慈給予每人各兩百萬元等情存在,故難認被告人有強迫被繼承人謝吳婉慈給予嫁妝之重大虐待或侮辱情節存在。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繼承人謝吳婉慈有表示被告等人喪失繼承權之意,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構成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五)關於被告謝美莉、謝乙辰是否有故意致被繼承人致死而構成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謝美莉、謝乙辰於91年10月17日被繼承人謝吳婉慈病危之際遲遲不將被繼承人送醫急救,且於91年10月18日晚上8 時許,嚇令醫護人員不可對謝吳婉慈注射白蛋白及胃出血針劑,致謝吳婉慈於同年12月31日不治死亡,顯係故意致被繼承人致死之事實,然此為被告謝美莉、謝乙辰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於下:

1、按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經查:被告謝美莉、謝乙辰並未因故意致被繼承人謝吳婉慈於死而受刑之宣告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謝美莉及謝乙辰之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並有被告謝美莉及謝乙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6 、202-204 頁) ,故被告謝美莉及謝乙辰並未故意致被繼承人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應堪認定。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91年10月17日被繼承人謝吳婉慈病危之際遲誤送醫,被繼承人謝吳婉慈係由原告送醫而得救,被告等人顯係故意致被繼承人致死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國泰醫院之91年10月18日醫療費用收據上記載「拿1000元給東憲,東憲支付掛號費」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然上開收據僅能證明費用係由原告付現,並不能反證非被告陪同被繼承人謝吳婉慈就診。況被告謝乙辰辯稱於被繼承人謝吳婉慈病危之際係其陪同就醫,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國泰醫院91年10月17日病危通知書上載有謝瓊瑛(現改名為謝乙辰)之簽名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15 頁)。且原告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謝美莉、謝乙辰提起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3660 號、第1366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260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3660 號、第1366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4260號處分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164 頁),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亦同認定被告謝美莉、謝乙辰有陪同被繼承人謝吳婉慈就醫之情事。此外,原告另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謝美莉及其夫邱仁杰提起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479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0~222 頁),而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證人歐文賢、蔡吳秀鳳於偵查中均到庭證稱:謝吳婉慈病危時,係經家屬全部討論後才轉院的,並無延誤就醫之情形,且被告等人平時都很照顧謝吳婉慈,並無殺人之動機等語」等情。準此,被告辯稱於被繼承人謝吳婉慈病危之際將之送醫急救,顯無故意致被繼承人致死之犯意,應可採信。

3、原告主張被告謝美莉、謝乙辰拒絕醫師替被繼承人謝吳婉慈注射GA STER 及ALBUMIN 等藥物,顯有殺害被繼承人謝吳婉慈之故意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國泰醫院91年10月19日病歷資料、91年10月19日護理紀錄、91年11月27日病歷資料、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及馬九元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97號恐嚇案件審判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

116 頁、118-122 頁、237-239 頁),而被告謝美莉及謝乙辰亦不否認於91年10月19日有拒絕醫師使用GASTER及ALBUMIN 等藥物之事實,故可認定被告謝美莉、謝乙辰於91年10月19日拒絕醫師為被繼承人施打GASTER及ALBUMIN 等藥物之事實為真。然被告謝美莉及謝乙辰辯稱:做此決定係因該藥物為自費藥物仍須與家人討論後才能決定,況且隨後醫師立即採取健保給付且具相同療效之FFP4U 輸血療法治療等語,此核與國泰醫院病歷紀錄表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18 頁)。衡諸被告謝美莉、謝乙辰身為病患家屬,本有權考量一切因素後,決定是否自費注射特定針劑藥物,尚不能僅因其二人未同意使用自費藥劑而驟認渠等有何殺人犯意。再者,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91年11月27日病歷紀錄之英文內容係指「生命跡象穩定,主治醫師探視,由於末梢血管管路障礙,以致nootropil 療效反應不彰,停止施打nootropil ,並通知病患女兒」,此並有原告所提91年11月27日病歷資料所載內容可證(見本院卷第122頁)。又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內容係指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時,且無法避免死亡之結果時,同意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此均無法證明被告於91年11月27日有拒絕醫師替被繼承人施打針劑之事實。且該同意書上所列不施行心肺復甦術項目中之「急救藥物注射」業經刪除,亦即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項目並不包括「急救藥物注射」,足認被告並無排除醫師對被繼承人謝吳婉慈為急救藥物注射之醫療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謝美莉、謝乙辰於91年11月27日有拒絕醫師施打針劑之情形,容有誤會。原告復又提出被告謝乙辰之夫馬九元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97號恐嚇案件擔任證人之審判筆錄,惟上開案件之證人馬九元稱「被告說我為何叫醫生不要幫我岳母打針,這是被告誣衊我,我根本沒有做這樣的事情。」「被告謝東憲問:對於國泰醫院護理紀錄有護士寫的說明單,說有家屬拒絕自費補,這個家屬是誰?證人馬元九答:我不記得。絕對不是我,因為我沒有這個權利,被告也知道我沒有這個權利。」等語,並無法證明被告謝美莉、謝乙辰有拒絕醫護人員為被繼承人謝吳婉慈注射治療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謝美莉、謝乙辰有殺害被繼承人之事實,尚難採信。

4、再者,被告謝美莉及謝乙辰抗辯並未向值班醫師曹心怡及護士顧玉芳施壓拒打針劑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3660 號、第1366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0 頁),該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明中證人即醫師曹心怡、護士顧玉芳證稱:「不認識病患家屬,沒有印象有家屬對其等施壓」等語,由此可證,被告謝美莉及謝乙辰並無對值班醫師及護士施壓之情,應可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謝美莉及謝乙辰並無故意殺害被繼承人謝吳婉慈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亦無故意致被繼承人謝吳婉慈於死因而受刑之宣告等情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謝美莉及謝乙辰喪失繼承權,尚無理由,委難採認。

(六)關於被告是否以訴訟詐欺方式請求法院為遺產分割而致原告之繼承權遭侵害乙節: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而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 號解釋參照)。」依上開解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係繼承回復請求權要件之一。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以詐欺訴訟方式請求法院為遺產分割,侵害其繼承權之事實,然查被告等人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此業經本院判斷如前,故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謝吳婉慈之合法繼承人。再者,被告謝老仁、謝鳳玲、謝美莉等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乙案,於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 號審理中,彼等並無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被告等人並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甚明。是原告請求因繼承權遭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七)關於原告可否繼承被繼承人謝吳婉慈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節: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l 第1 項固定有明文規定。而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但此夫妻一方死亡時,僅生存一方配偶得取得對死亡一方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死亡一方配偶並無法取得對生存一方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蓋因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於一方配偶死亡時「同時」發生,而該死亡之配偶之權利能力於死亡時即「同時」消滅,即無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死亡之配偶無法為繼承之主體,即其債權人或繼承人亦無從為代位或繼承。準此以觀,繼承人所繼承之被繼承人所有之請求權,須其被繼承人死亡時,該請求權已存在。從而,修正後民法第1030條之l 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繼承,應係指夫妻一方死亡時,由生存一方配偶取得對死亡一方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該生存一方配偶嗣後又死亡或夫妻兩造係離婚之情形。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謝吳婉慈死亡時,並無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因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生存之配偶始能取得,故原告主張繼承被繼承人謝吳婉慈對於被告謝老仁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無理由。

七、關於拘提證人林吳婉孎、林慶齡之必要性。

(一)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林吳婉孎、李悠菁、林慶齡到庭作證,經本院依法通知證人林吳婉孎、李悠菁、林慶齡及李江雪玉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02-103 頁、第213-216 頁),惟上開證人均未到庭,證人李悠菁另具狀陳稱:對此案兩造事件原由並不清楚,並無實質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

209 頁);另證人林慶齡具狀陳稱:因當日排有醫療業務,無法如期到庭(見本院卷第223 頁)。

(二)證人李江雪玉已於另案證稱被繼承人謝吳婉慈有表示以後財產都是原告的等語,此有原告提供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

488 號返還土地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665 號偽造文書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原告亦同意引用證人李江雪玉之另案資料,故無再行通知證人李江雪玉到庭作證之必要。證人李悠菁已具狀明白表示不清楚本案兩造之事實原由,且於前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8 號返還土地事件中之證述亦表明「我不知道,我是真的不知道,他們是長輩間的事情,而且我也沒有住在一起」等語,顯見證人李悠菁與原、被告無同財共居,不清楚原、被告等人之爭執,無法釐清被告謝美莉是否有遺棄被繼承人謝吳婉慈之事實,故亦無再行通知之必要。

(三)嗣原告到庭具狀聲請拘提證人林吳婉孎,以查證被告謝老仁有虐待被繼承人謝吳婉慈,以及被繼承人謝吳婉慈已表示被告謝美莉、謝美玉、謝乙辰、謝鳳玲喪失繼承權之事實,惟上開事實已有上開另案證人詹祥振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李江雪玉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訊問筆錄可供參照,況縱證人林吳婉孎到庭證述屬實,仍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謝吳婉慈有為被告謝老仁喪失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且僅為公開表示被告謝美莉、謝美玉、謝乙辰、謝鳳玲喪失繼承權之意仍不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繼承權事由,已如前述。

(四)另原告聲請拘提證人林慶齡,欲證明被告謝老仁、謝美莉謝乙辰確有強迫醫護人員不准打針之事實,惟自卷內國泰醫院病歷資料表之紀錄記載「家屬(女兒)拒GASTER及ALBUMIN 改FFP4U 」(見本院卷第118 頁)等情觀之,並無被告謝老仁強迫醫護人員不准打針之紀錄,且被告謝美莉及謝乙辰僅係拒絕施打自費之ALBUMIN 針劑並非拒絕醫師施打所有醫藥針劑,並無拒絕治療被繼承人之意,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3660 號、第13661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曹心怡、顧玉芳之證言足資佐證,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謝老仁、謝美莉、謝乙辰並無對醫護人員有施壓不准施打任何針劑藥物之行為。再者,被繼承人謝吳婉慈於91年10月17日因病情危急送入國泰醫院,距今已十餘年,證人林慶齡記憶恐已模糊,亦須仰賴病歷資料表之紀錄判讀當時之情境,故卷內之國泰醫院病歷資料表已足供本院判斷,自無再拘提證人林慶齡到庭作證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主張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日期:201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