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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家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原 告 戴玉娟上列原告與被告畢建華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要求法院將我舅交公的遺產和房產收回,拍賣房產」,於原告訴狀第6 頁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按臺北平均價每平方米(即每平方公尺)80萬元臺幣計算」,原告上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1,416,000元(詳如計算書所示)。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1,365,000元、美金3,400 元、人民幣480 元,及精神補償費人民幣2,400,000 元,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3,361,419元【計算式:新臺幣41,365,000元+美金3,400 元×30.012(即起訴日民國102 年5月22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0.012元)+人民幣480 元×4.955 (即起訴日民國102 年5 月22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 元兌換新臺幣4.955 元)+人民幣2,400,000 元×4.955 =新臺幣41,365,000元+新臺幣102,04 0.8元+新臺幣2,378.4 元+新臺幣11,892,

000 元=新臺幣53,361,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以上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34,777,41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59,806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4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附表:(計算書)

一、台北縣新莊市(現制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總額為新臺幣55,632,000元(即新台幣800,000 元/ 平方公尺×69.54 平方公尺=55,632,000元),按原告主張請求收回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核算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816,000元(即55,632,000元×1/2 =27,816,000元)。

二、台北縣新莊市(現制新北市○○區○○○段○○○○○號總額為新臺幣53,600,000元(即新台幣800,000 元/ 平方公尺×67平方公尺=53,600, 000 元),按原告主張請求收回之應有部分1 分之1 核算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600,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