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 告 陳金綿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被 告 李世玉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代理人 溫曉君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於民國103 年4月9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子女之親權歸屬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原告則於
100 年6 月3 日提起反請求,請求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子女之親權歸屬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嗣兩造於100 年7月21日和解離婚及子女親權歸由原告行使(參見本院100 年婚字第430 號卷一第75頁),被告復於100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起訴(參見本院100 年婚字第430 號卷二第72頁),並經被告同意。是本件之訴訟繫屬僅剩餘原告所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此一事件既已與本訴即被告所提起之離婚等事件脫離,已成為獨立之訴訟,自毋庸再以反請求事件視之,就兩造之稱謂,本件仍以「原告」、「被告」相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係夫妻,被告於100 年3 月8 日訴請與被告離婚,嗣兩造於100 年7 月21日於鈞院成立和解離婚
二、原告於100 年3 月8 日被告訴請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及負債情形如下:
(一)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之標的及價額:⒈原告名下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及其
上建物建號1237(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價值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
⒉自用小貨車乙輛:西元1995年份、車款:福特六和2000cc,現值3 萬元。
⒊金融機構存款:共計18萬7550元。
⑴臺灣土地銀行:10萬1064元。
⑵郵局存簿:8萬6052元。
⑶臺灣銀行存款:330元。
⑷土城市農會:104元。
(二)負債部分:共計480萬元。⒈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
⒉住宅修繕貸款:80萬元。
⒊向胞姐陳采軒(原名陳金女)借款:380萬元。
⒋向母親陳何素借款:10萬元。
(三)依上,原告現存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後,尚有負債58萬2450元。
三、被告於100 年3 月8 日訴請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及負債情形如下:
(一)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之標的及價額:⒈不動產部分:共計175,088,000元⒉股票:608,910元。
⒊汽車:000萬元。
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761萬5059元。
(二)所負債務:⒈金融機構貸款本息:2532萬元。
⒉私人借款:
被告所述積欠楊金蘭、王麗美、鄺念梅、劉金清之借款債務均有疑義,且舉證不足,應不予列入。
(三)被告現存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後,尚有剩餘財產1 億5860萬493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僅剩負債58萬2450元,而被告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尚有財產1 億5860萬4932元,是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約計1 億5802萬2482元,該筆金額應平均分配,原告對被告有7901萬1241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惟本件僅先就其中5705萬元予以請求。
五、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5萬元及自102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於100 年3 月8 日訴請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
(一)被告於100 年3 月8 日時現存之婚後財產:⒈不動產部分,共25筆,被告自估其總價值為70,200,000元。
⒉股票部分:總值為308,910 元 。
⒊存款部分:共計7,615,059元。
(二)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被告所有坐落雄市○○區○○段○○○○○號土地為被告因繼承而取得者,依法非屬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項目。
(三)被告於100 年3 月8 日時現存之債務:⒈積欠金融機構貸款本息:34,032,640元。
⒉積欠債權人楊金蘭貸款債務:225萬元。
⒊積欠債權人王麗美貸款債務:1,130萬元。
⒋積欠債權人鄺念梅貸款債務:798萬元。
⒌積欠債權人劉金清貸款債務:546萬元。
二、原告於100 年3 月8 日被告訴請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及負債:
(一)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之標的:⒈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房屋,價值400 萬元。
⒉西元1995年份,福特六和汽車,價值3 萬元。
⒊銀行存款:18萬7550元。
(二)負債部分:⒈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債務項目:
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
⒉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債務項目:
⑴住宅修繕貸款:80萬元。
此筆貸款係於100 年3 月10日始核撥入帳,故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⑵向訴外人陳何素借款10萬元:
因此筆債務係於100 年4 月7 日才成立,故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⑶向訴外人陳釆軒借款380萬元:
原告向其胞姊陳釆軒借款440 萬部分應非事實。
三、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
(一)承上所述,被告於100 年3 月8 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總價值為77,936,932元(不動產自估總價值70,200,000元+股票12l,873 元+存款7,615,059 元),扣除所負債務8l,272,640元(銀行貸款34,032,640元+楊金蘭借款22,500,000元+王麗美借款11,300,000元+鄺念梅借款7,980,000 元+劉金清借款5,460,000 元)後,其剩餘財產應為-3,335,708 元。
(二)又原告於100 年3 月8 日時,現存之婚後財產總價值為4,217,550 元(不動產價值4,000,000 元+汽車30,000元+存款187,550 元),扣除所負債務100,000 元(勞工紓困貸款)後,其剩餘財產應為4,ll7,550 元。
(三)據上,於100 年3 月8 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其所負債務後,已為負數,並無剩餘財產存在,依法自無再平均分配差額予原告之可能。
四、兩造雖於100 年7 月21日在鈞院達成和解離婚,然早於91年間,雙方即已分居及交惡至今,十餘年來,除兩造所生三名子女之事務外,兩造無何溝通往來,又在兩造分居之始,被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原有台北縣土城市(現新北市○○區○○○路菜市場之水果攤位,亦無償讓給原告,被告當時可謂身無分文;兩造離婚時,被告名下現存之資產均係被告在與原告分居後,或向其弟劉金清夫婦等人借貸金錢,或與楊金蘭、王麗美等人共同合作,投資不動產所得者。而原告亦自承兩造分居原因之一為原告反對被告投資不動產。是以,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告現存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婚後財產,均係被告在與原告分居之後,且係從事於原告所反對之不動產投資業務所得。換言之,原告對於被告財產之增加並無任何貢獻,若認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顯使原告得以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而有失公平。為此,請求斟酌上開事實,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得分配額。
叁、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現存婚後財產之價額為421 萬7596元,然因有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住宅修繕貸款80萬元、向胞姐陳采軒(原名陳金女)借款380 萬元、向母親陳何素借款10萬元,經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480 萬元後,尚有負債58萬2450元,剩餘財產數額為零;而被告之財產,除金融機構存款及股票外,尚包括多筆不動產,其中部分不動產為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起訴離婚前五年內故意處分,或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此均應追加計算,且被告所述積欠個人之債務均非實在,其現存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後,尚有剩餘財產158,604,932 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等情,惟此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與債務為何?原告之債務是否存在?㈡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與債務為何?被告是否有為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起訴離婚前五年內故意處分,或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情形?又被告之債務是否存在?㈢被告名下不動產之價額應如何認定?㈣兩造剩餘財產及其差額為何?㈤如原告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是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得分配額之情形?以下即分段論述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之關係乙節:原告與被告於75年1 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李宜倩(00年0月0 日生)、李亞璇(00年0 月00日生)、李簇鑫(00年0月00日生)等三名子女,嗣被告於100 年3 月8 日對原告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婚字第430 號受理在案,於100 年7 月21日兩造當庭成立和解離婚,並約定由原告任子女李簇鑫之親權人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0 年婚字第430 號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第75頁)。
二、關於兩造之夫妻財產制乙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75年1 月22日結婚,婚後並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戶籍謄本可參,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三、關於兩造離婚時之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時點: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本件兩造業於本院離婚事件審理時和解離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照前述法條之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有理由。又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其婚後財產範圍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係為避免法定財產關係須待離婚勝訴確定判決始歸於消滅而為規定,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3 月8 日起訴離婚,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兩造雖非經因判決而離婚,而係因訴訟上和解而離婚,惟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3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自應同等視之。且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反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始合於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之規範意旨,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準此,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財產即列入兩造之剩餘財產,應就其差額予以平均分配,且應以起訴離婚時即100 年3 月8 日,作為兩造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時點。
四、關於原告現存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標的之婚後財產及其價額:
(一)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⒈動產部分:
⑴原告名下西元1995年份福特汽車一部。
⑵原告存款:
①臺灣土地銀行:101,064元。
②中華郵政土城郵局:86,052元。
③臺灣銀行:330元。
④土城市農會:104元。
⒉不動產部分:
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權力範圍1/5 之土地及其○○○區○○段01237 建號權力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建物。
以上原告有⒈及⒉所述動產、不動產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土城郵局存摺明細、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土城市農會存摺明細等件(參見本院100 年婚字第430 號卷一第83頁、卷三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卷二第156 頁至第159 頁),及被告提出之上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件(參見本院100 年婚字第430號卷一第17、18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參見本院100年婚字第430 號卷一第62頁)在卷可稽。
(二)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之財產價額:⒈原告所有汽車及土地、建物之價額:
⑴原告名下西元1995年份福特汽車一部之價額為3 萬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2 年重家訴字第1 號卷一第117頁筆錄反面)。
⑵原告名下之上開土地、建物之價額為400 萬元,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2 年重家訴字第1 號卷一第117頁筆錄反面)。
⒉原告現存婚後財產之總價額:4,217,550元。
綜上,原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價額共計4,217,55
0 元(計算式:30,000+101,064 +86,052+330 +104+4,000,000 =4,217,550 )。
(三)綜上,原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價額共計4,217,55
0 元。
五、關於被告現存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標的之婚後財產及其價額:
(一)兩造不爭執之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⒈動產部分:
⑴金融機構存款:總額761萬5059元。
⑵股票: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名下所有股票之價額為608,91
0 元。以上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2 年重家訴字第1 號卷一第117 頁反面、卷二第5 頁反面)外,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 件、股價計算明細表1 份(參見本院100 年婚字第
430 號卷一第47頁、102 年重家訴字第1 號卷二第7 頁),及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土城郵局、臺灣銀行、樹林市農會、聯邦銀行、板橋市農會、上海銀行、華南銀行、渣打銀行、第一銀行、日盛銀行、新竹商銀等金融機構之存摺明細等件(參見本院100 年婚字第430 號卷一第136 頁至第224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屬實,此有該公司函文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參(參見本院
102 年重家訴字第1 號卷一第184 頁至第185 頁)。⒉不動產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十之土地、建物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而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標的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2 年重家訴字第1 號卷一第117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參見本院100 年婚字第430 號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95頁、第98頁至127 頁、第183頁反面)。
(二)上開兩造不爭執之被告現存之婚後不動產之價額: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十之土地、建物於100 年3 月
8 日之本件離婚起訴時之價額,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杜信宗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後之淨額,如附表二所示鑑定價額,此有杜信宗建築師事務
101 年7 月18日函所附價格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足憑(參見本院100 年婚字第430 號卷三第38頁至1 至第38頁之4),而此一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依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十之土地、建物之總額為101,610,500 元。
⒉被告雖另陳明其自行估算之價額為70,200,000元云云(其
詳參照如附表三所示價額),然此部分不動產既經具有信譽且為兩造所接受之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其價額,而被告所自行估價之標準及其可信度為何,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積極有力之證據為佐,自無遽捨上開鑑定價額而採認被告自行估算之價額之理,併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現存之上開不動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額為101,61 0, 500 元。
(三)兩造爭執之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以下之被告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惟此為被告所爭執,茲分述於下:
⒈動產部分:
被告所有之納智捷廠牌,西元2011年份,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一部是否應列入分配?⑴上開自小客車為被告於100 年7 月22日以110 萬元購買
所有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00 年婚字第430 號卷一第119頁、第130 頁)。
⑵原告主張上開自小客車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而應
予以分配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以被告係以原有之存款購入該車等語。經查,本件應以起訴離婚時即10
0 年3 月8 日,作為兩造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時點,已如上述,原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既係於10
0 年7 月22日所購買,並非屬於100 年3 月8 日被告起訴離婚時即已存在之財產,依法自無從將之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且原告於100 年3 月8 日現存之金融機構存款高達761 萬5059元,已如上述,其資力自足以於其後之100 年7 月22日購買價值110 萬元之上開自小客車,倘依原告主張,併將該110 萬元計入被告之財產,反而有重複計算被告所儲備用以購車之財產,致陷被告於不利之境,自非所宜。是被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之分配。
⒉不動產部分:
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所有不動產是否應列入分配?⑴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告所有或登記他人名下,惟於100 年3 月8 日以前均已出售,其情形如下:
①編號1 之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1 樓房地
,被告於94年間因買賣取得所有權,並於94年5 月11日登記,嗣於97年2 月18日出售登記予李秀美。
②編號2 之新北市○○區○○街○○巷○ 號地下1 層、7
號5 樓、9 號5 樓房地,被告於94年間因買賣取得所有權,並於94年10月25日登記,嗣於99年5 月4 日出售登記予陳璿雯。
③編號3 之新北市○○區○○○段○○號3 樓房地,被告
於94年間因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並於94年4 月26日登記,嗣於100 年1 月10日出售登記予蘇國憲。
④新北市○○區○○○路○○○ ○○ 號1 樓、2 樓房地,
被告之弟妹鄺念梅於96年10月23日以買賣方式登記取得,其後於100 年1 月21日出售登記予陳韋廷。
⑤新北市○○區○○○路○○○ 號1 樓、2 樓房地,被告
於95年間因買賣取得所有權,並於95年12月11日登記,嗣於96年8 月27日出售登記予謝明煌。以上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2 年重家訴字第1 號卷一第118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建物異動索引等件(參見本院100 年婚字第430 號卷二第79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6頁至第97頁、102 年重家訴字第1 號卷一第85頁至第92頁),及被告提出之建物異動索引等件(參見本院100 年婚字第43
0 號卷二第130 頁至第147 頁)在卷可佐。⑵原告主張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所有不動產雖於100 年3
月8 日以前已經出售,然均係於100 年3 月8 日前五年內所處分之婚後財產,屬被告故意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處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且如附表四所示編號四之房地為被告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其弟妹鄺念梅名下,實際上房地貸款仍由被告繳交之事實,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其並非因故意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始為出售處分,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等語。經查,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者,必須能證明夫或妻有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並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始有其適用。茲被告既否認其出售上開房地時有此意圖,且被告係從事房地投資買賣,長期同時擁有多筆不動產,其於出售上開房地之同時,仍有其他多筆房地(包括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已敘述如上,則被告陸續出售所有房地,復以其出售價款再伺機購買其他房產,應屬其他如被告一般之房地投資客經常採取之投資營利模式,殊難認此係被告基於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所為。況被告尚有其他為數更多之不動產,倘被告確有此意圖,何不處分更多之不動產,如此豈不更能脫免其分配剩餘財產之責任?再者,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 、5 之房地分別於97年2 月18日、96年8月27日即已出售移轉登記於他人,而如附表四所示編號
2 之房地亦已於99年5 月4 日出售移轉登記,此等處分時間與本件起訴離婚之時間即100 年3 月8 日相距甚久,益徵被告並非因上開意圖而為處分。至原告雖主張如附表四所示編號四之房地為被告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其弟妹鄺念梅名下云云,並以被告之樹林市農會帳戶貸息項上有記載「館前西路」等字樣為佐(參見本院100 年婚字第430 號卷一第196 頁),然憑此一證據之關聯性,仍難逕認被告有借名登記於鄺念梅之事實;況被告就此另辯以當時被告為投資房地產,乃請鄺念梅提供其所有房屋作為擔保,以向銀行申辦貸款,因而由被告負責繳納及清償該筆銀行貸款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婚字第43
0 號卷三第56頁、第57頁),參酌被告長期投資房地買賣,資金周轉勢必頻繁,則其於99年4 、6 月間有此需求,自有可能,雖本院無從執以認定於100 年3 月8 日被告仍有此部分借款未還,仍無從逕認有所謂被告借名登記於鄺念梅名下之事實,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率加採認。準此,被告以上開方式處分房地,核屬商場上投資房地獲利之展現,自難將該等處分之房地價額追加計算。是原告此一主張,尚難遽採。
(四)綜上,被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價額共計109,834,
469 元(計算式:7,615,059 +608,910 +101,610,500=109,834,469 )。
六、關於被告現存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標的之婚後財產: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是否應列入分配?
(一)上開高雄市土地為被告因繼承而取得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2 年重家訴字第1 號卷一第118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
100 年婚字第430 號卷二第6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訛,有該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0 年婚字第430 號卷一第60頁)。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上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既係繼承而來,自屬繼承取得之財產,毋庸列入分配。
七、關於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原告主張其負債部分包括⑴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⑵住宅修繕貸款:80萬元。⑶向胞姐陳采軒(原名陳金女)借款:
380 萬元。⑷向母親陳何素借款:10萬元。以上共計負債:
480 萬元。茲分述於下:
(一)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部分:此部分債務,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2 年重家訴字第1 號卷一第117 頁反面),自堪以認定。
(二)住宅修繕貸款8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於99年7 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新北市政府審查合格,並於100 年1 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於100 年3 月1 日同意核撥貸款80萬元整予原告,並於100 年3 月10日將80萬元整匯入原告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授信申請書影本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102 年重家訴字第1 號卷一第143 、14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否認該筆貸款應列入原告之債務。經查,該筆住宅修繕貸款80萬元,係於
100 年3 月10日始核撥存入原告帳戶,因消費借貸契約性質上屬要務契約,依法該筆債務於100 年3 月8 日尚未存在,自不應列入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扣除標的。
(三)向胞姐陳采軒(原名陳金女)借款380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80年8 月30日購買房屋時向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因利息過高,轉而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
276 萬元,清償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嗣又因土地銀行利息過高,原告因而參加互助會,每月繳會款,且當時原告必須扶養與被告所生三名子女,需負擔生活費用及家庭生活種種開銷、貸款、互助會會款,不得已乃向胞姐陳采軒求援,自80年至88年間陸續借款約300 萬元,因此原告於88年3 月5 日將其所有建物先設定抵押權予陳采軒,設定權利價值300 萬元。嗣原告為向土城農會借款,必須先塗銷陳采軒之抵押權及清償土地銀行貸款,因此原告先行辦理塗銷陳采軒之抵押權,向土城農會申請貸款後,並於89年8 月10日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 萬元整,約定清償期限至92年8 月15 日 ,另於89年8 月16日清償土地銀行剩餘貸款,於91年5 月7 日再次向土城農會借款100 萬元整,而於94年5 月20 日 清償完畢。原告為扶養子女,而自80年迄今陸續向胞姐陳采軒借款,總額高達550 萬元,倘剔除100 年3 月8 日以後之借款170 萬元,則100 年3 月8 日以前之借款以380 萬元計,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事實,雖提出原告之姊陳采軒(即陳金女)之郵政國匯款執據影本10件為證(參見本院100 年婚字第430 號卷一第107 至116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告向其胞姊陳釆軒借款440 萬部分應非事實等語。
經查:
⒈關於原告向其姊陳釆軒借款之金額及時間乙節,原告前曾
具狀主張其於80年8 月30日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276 萬元,以及於91年5 月7 日向前土城農會借貸100 萬元,嗣因繳款困難而向陳釆軒陸續借款達440 萬元,以清償上開貸款云云(參見本院100 年婚字第430 號卷一第100 頁)。
此段主張與原告其後所為自80年迄今陸續向胞姐陳采軒借款,總額高達550 萬元之主張(參見本院102 年重家訴字第1 號卷一第134 至136 頁),前後除了金額有「440 萬元」與「550 萬元」之不同外,其借款時間亦有「91年5月7 日以後」與「80年迄今」之歧異。另質諸證人陳釆軒證稱:「(問:反訴原告何時開始向你借錢?)在88年。
」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婚字第430 號卷三第76頁),其所述借款時間更見迥異。
⒉原告主張其於80年8 月30日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276 萬元
及91年5 月7 日向前土城農會借貸100 萬元,嗣因繳款困難而向陳釆軒陸續借款達440 萬元,以清償上開貸款云云,惟上開貸款總金額為376 萬元,何以須借款440 萬元以清償貸款?況證人陳釆軒自陳借款之時間係於88年間,當時既尚未向土城農會借款,原告如何提前知悉日後有此借款而先行預借?⒊觀諸原告之姊陳釆軒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其上所載匯款
日期分別為98年2 月12日、98年2 月13日、98年2 月14日、98年2 月16日、98年2 月17日、98年2 月20日、100 年
3 月28日、100 年3 月28日、100 年3 月29日、100 年4月7 日,其最早匯款之時間為98年2 月12日,此與原告主張自80年間即已陸續借款之時間已有不符。又原告所提出之最早匯款日期98年2 月12日,此距其開始貸款日期已有l7年半及8 年之久,衡諸常情,原告應已清償一定金額以上之貸款本息,其所剩餘之貸款本息,應遠少於376 萬元,自無再須借款440 萬元之必要。
⒋原告之姊陳釆軒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其中匯款日期為10
0 年3 月28日、100 年3 月28日、100 年3 月29日、100年4 月7 日之匯款金額共計170 萬元,此均係於100 年3月8 日即本件起訴離婚日期之後,均不應列入原告剩餘財產計算之扣除標的。此外,98年2 月12日、98年2 月13日、98年2 月14日、98年2 月16日、98年2 月17日、98年2月20日之匯款金額雖達280 萬元,然據證人陳釆軒證稱:
「(問:證人陳采軒說88年開始借錢給反訴原告,那在88年借給多少錢?)三百萬元,但有些借的沒有算。」、「(問:你如何統計前後總共借給反訴原告四百萬元?)因為反訴原告曾經向我借一個三百萬元,後來陸陸續續向我借錢,我算大約在四百萬元以內。」、「(問:88年借錢到現在,反訴原告有無償還過錢給你?)沒有。」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婚字第430 號卷三第77至78頁),參酌上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顯示證人陳釆軒於100 年3 月8 日以後復陸續匯款共計170 萬元,以及於98年2 月間陸續匯款共計280 萬元,此二金額加上證人陳釆軒所述於88年間所借之300 萬元,總額為750 萬元,已遠超過原告所述借款金額440 萬元或550 萬元,足認證人陳釆軒所述核與原告主張不符,尚難認原告之姊陳釆軒匯款予原告之款項即係基於借貸關係所致。
⒌綜上,原告所述借款之金額、時間及借款經過,除前後有
所不同外,亦核與證人陳釆軒所述情節有所出入,尚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是原告所謂之該筆債務自不應列入原告剩餘財產計算之扣除標的。
(四)向母親陳何素借款1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育有子女三名,生活困苦,以擺水果攤為業,因收入無法負擔生活支出費用,故向其母親借款1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母親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件為證(參見本院100 年婚字第430 號卷一第11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否認該筆貸款應列入原告之債務,辯以該筆債務係於100 年4 月7 日才成立,100 年3 月8 日尚未存在,故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其上所載匯款之時間確實為100 年4 月7 日,而本件應以起訴離婚時即100 年3 月8 日,作為兩造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時點,原告母親匯款之時間既為該時點之後,自不應列入原告剩餘財產計算之扣除標的。
(五)綜上,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為10萬元,自應列入剩餘財產之扣除標的。
八、關於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主張其負債部分包括⑴積欠金融機構貸款:34,032,640元。
⑵積欠債權人楊金蘭借款債務:2,250 萬元。⑶積欠債權人
王麗美借款債務:1,130 萬元。⑷積欠債權人鄺念梅借款債務:798 萬元。⑸積欠債權人劉金清借款債務:546 萬元。以上共計負債:81,272,640 元。茲分述於下:
(一)被告是否積欠金融機構貸款34,032,640元?
被告抗辯其積欠金融機構貸款34,032,640元之事實,雖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欠款金額為2532萬元等語,然被告抗辯之此一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未償餘額明細及其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2 年重家訴字第1 號卷一第72至8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自應認為真實。
(二)被告是否積欠債權人楊金蘭借款債務2,250 萬元?被告抗辯其積欠債權人楊金蘭借款債務2,250 萬元之事實,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此一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帳戶明細影本1 份、新北市樹林市農會存摺明細影本1 份為證(參見本院100 年婚字第430 號卷一第12
2 至126 頁、第190 、193 、197 頁),經核其上記載之楊金蘭匯款金額與被告抗辯之借款金額相符。且經本院就楊金蘭與被告間之借款金額、時間、方式及其原因訊問證人楊金蘭,其所證述內容悉與被告所辯相符,且與吾人生活經驗法則無違(參見本院100 年婚字第430 號卷三第78頁反面至第81頁),自應認為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三)被告是否積欠債權人王麗美借款債務1,130 萬元?被告抗辯其積欠債權人王麗美借款債務1,130 萬元之事實,雖提出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帳戶明細影本1 份(參見本院100 年婚字第430 號卷一第122 至126 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然經本院諭請被告偕同王麗美到場作證後,王麗美並未到庭,而被告亦當庭陳稱:「證人王麗美表示不想參與這件事情。」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婚字第430 號卷三第51頁反面),致本院無從就王麗美與被告間之借款金額、時間、方式及其原因訊問證人王麗美,則王麗美匯款予被告之原因為何,尚有疑義,自難率加認定被告有向王麗美借款之事實。
(四)被告是否積欠債權人鄺念梅借款債務798 萬元,及積欠債權人劉金清借款債務546 萬元?被告抗辯其積欠債權人鄺念梅借款債務798 萬元,及積欠債權人劉金清借款債務546 萬元之事實,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前曾於100 年7 月21日諭請兩造就其等剩餘財產狀況加以陳報(參見本院100 年婚字第430 號卷一第74頁反面),其後被告即於100 年9 月7 日具狀陳報其債務情況,然其上僅列楊金蘭、王麗美二名債權人(參見本院100 年婚字第430 號卷一第121 頁),並未及於鄺念梅、劉金清等二人,其後本件經多次言詞辯論之進行,被告仍未陳報有此等債務,遲至101 年12月21日,被告始具狀陳報其積欠鄺念梅、劉金清借款債務之事實(參見本院100 年婚字第430 號卷三第120 頁),衡情,倘被告確有此等債務存在,其金額既高達798 萬元與546 萬元,被告自無遺忘而漏未陳報本院之可能,則被告嗣後所辯,核與常情不無違背,參以被告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其與鄺念梅、劉金清借款事實之積極證據,尚難率加採認被告之辯解,自無從加列被告此部分之債務。
(五)綜上,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合計為56,532,640元(計算式:34,032,640+22,500,000=56,532,640),自應列入剩餘財產之扣除標的。
九、關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綜上,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109,834,469 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56,532,640元,其剩餘財產為53,301,829元(109,834,469 -56,532,640=53,301,829)。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4,217,550 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100,000 元,其剩餘財產為4,117,550 元(4,217,550-100,000 =4,117,550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9,184,279元(53,301,829-4,117,550 =49,184,279),平均分配之金額為24,592,140元(49,184,279÷2 =24,592,140)(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所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24,592,140元。
十、關於本件是否有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乙節:
(一)被告抗辯原告縱對被告之財產有剩餘差額分配請求權,然兩造早於91年間即已分居及交惡至今,十餘年來,除兩造所生三名子女之事務外,兩造無何溝通往來;又在兩造分居之始,被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被告現存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婚後財產,均係被告在與原告分居之後,且係從事於原告所反對之不動產投資業務所得,原告對於被告財產之增加並無任何貢獻,若認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顯使原告得以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而有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得分配額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於91年間離家未回,三名子女由原告含莘茹苦的獨力撫養成年,且房貸亦由原告繳納;反觀被告離家後長期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自難認為原告對於被告之財產毫無貢獻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91年間離家,致兩造長期分居,原告擺攤賺錢,獨力撫養三名子女成年,且獨力繳納房貸,此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三)按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以「平均分配」為原則,「酌減或免除分配」為例外,揆其立法意旨,係認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自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然查原告於91年間被告離家後,獨力撫養三名子女成年,且獨力繳納房貸,此已如上述,足認原告對家庭有金錢及勞力支出,並非不務正業,倘無原告在家含莘茹苦,長期付出,兼代父職,被告亦無法於日後安心從事不動產投資,賺取利潤,擁有目前之財產之可能;況兩造之分居,係肇因於被告片面離家,此非原告所願,尚不可歸責於原告,斷不能謂原告對於被告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且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怠於為家事勞動,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所辯尚難遽加採取。從而,本件就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予以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酌減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十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92,140元及自102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附表一:被告名下所有股票明細及價額┌──┬───────────┬────┬───────┐│編號│股票名稱 │股數 │ 價值(元) │├──┼───────────┼────┼───────┤│1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983 │41,742 │├──┼───────────┼────┼───────┤│2 │嘉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21,600 │487,080 │├──┼───────────┼────┼───────┤│3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19,704 │79,013 │├──┼───────────┼────┼───────┤│4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25 │1,075 │├──┼───────────┼────┼───────┤│合計│ │ │608,910 │└──┴───────────┴────┴───────┘附表二:被告現存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標的之婚後不動產明細及
其鑑定價額┌──┬────────┬─────────┬─────┐│編號│門牌號碼 │ 建(地)號 │鑑定價額(││ │ │ │元) │├──┼────────┼─────────┼─────┤│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12,961,000││ │路一段128之1號 ├─────────┤ ││ │ │復興段1848建號房屋│ │├──┼────────┼─────────┼─────┤│2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6,682,000 ││ │街1段14巷43號5樓├─────────┤ ││ │ │樹新段674建號房屋 │ │├──┼────────┼─────────┼─────┤│3 │新北市○○區○○○○○段237之1地號土│22,733,000││ │九街14號1至4樓 │地 │ ││ │ ├─────────┤ ││ │ │工二段1279建號房屋│ ││ │ │(1樓) │ ││ │ ├─────────┤ ││ │ │工二段1280建號房屋│ ││ │ │(2樓) │ ││ │ ├─────────┤ ││ │ │工二段1281建號房屋│ ││ │ │(3樓) │ ││ │ ├─────────┤ ││ │ │工二段1282建號房屋│ ││ │ │(4樓) │ │├──┼────────┼─────────┼─────┤│4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1,228,000││ │二路155之1號 ├─────────┤ ││ │ │國姓段826建號房屋 │ │├──┼────────┼─────────┼─────┤│5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6,496,000 ││ │路459巷11號 ├─────────┤ ││ │ │大仁段2116建號房屋│ │├──┼────────┼─────────┼─────┤│6 │新北市○○區○○○○○段大湖小段119 │1,428,000 ││ │路468巷7弄18之2 │之12地號土地 │ ││ │號 ├─────────┤ ││ │ │大湖段大湖小段7662│ ││ │ │建號房屋 │ │├──┼────────┼─────────┼─────┤│7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3,950,000 ││ │路268巷26弄9號 ├─────────┤ ││ │ │工藝段434建號房屋 │ │├──┼────────┼─────────┼─────┤│8 │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12,433,500││ │路1段1033號地下2├─────────┤(原鑑定價││ │樓、8樓 │大忠段535建號(B2 │額13,815,0││ │ │) │00元,其中││ │ ├─────────┤1/10部分為││ │ │大忠段540建號(8樓│原告之弟劉││ │ │) │金清所贈,││ │ │ │應予扣除)│├──┼────────┼─────────┼─────┤│9 │新北市○○區○○○○○段329、330地號│22,459,000││ │ │土地 │ ││ │路249巷15號1樓、├─────────┤ ││ │2樓 │樹德段1688建號(1 │ ││ │ │樓) │ ││ │ ├─────────┤ ││ │ │樹德段1689建號(2 │ ││ │ │樓) │ │├──┼────────┼─────────┼─────┤│10 │ ○○○區○○段790地 │1,240,000 ││ │ │號 │ │├──┼────────┼─────────┼─────┤│共計│ │ │101,610,50││ │ │ │0 │└──┴────────┴─────────┴─────┘附表三:被告所有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不動產自估價
額┌──┬────────┬─────────┬─────┐│編號│門牌號碼 │ 建(地)號 │被告自估價││ │ │ │額(元) │├──┼────────┼─────────┼─────┤│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11,300,000││ │路一段128之1號 ├─────────┤ ││ │ │復興段1848建號房屋│ │├──┼────────┼─────────┼─────┤│2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6,800,000 ││ │街1段14巷43號5樓├─────────┤ ││ │ │樹新段674建號房屋 │ │├──┼────────┼─────────┼─────┤│3 │新北市○○區○○○○○段237之1地號土│14,000,000││ │九街14號1至4樓 │地 │ ││ │ ├─────────┤ ││ │ │工二段1279建號房屋│ ││ │ │(1樓) │ ││ │ ├─────────┤ ││ │ │工二段1280建號房屋│ ││ │ │(2樓) │ ││ │ ├─────────┤ ││ │ │工二段1281建號房屋│ ││ │ │(3樓) │ ││ │ ├─────────┤ ││ │ │工二段1282建號房屋│ ││ │ │(4樓) │ │├──┼────────┼─────────┼─────┤│4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7,500,000 ││ │二路155之1號 ├─────────┤ ││ │ │國姓段826建號房屋 │ │├──┼────────┼─────────┼─────┤│5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5,000,000 ││ │路459巷11號 ├─────────┤ ││ │ │大仁段2116建號房屋│ │├──┼────────┼─────────┼─────┤│6 │新北市○○區○○○○○段大湖小段119 │1,500,000 ││ │路468巷7弄18之2 │之12地號土地 │ ││ │號 ├─────────┤ ││ │ │大湖段大湖小段7662│ ││ │ │建號房屋 │ │├──┼────────┼─────────┼─────┤│7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3,300,000 ││ │路268巷26弄9號 ├─────────┤ ││ │ │工藝段434建號房屋 │ │├──┼────────┼─────────┼─────┤│8 │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4,500,000 ││ │路1段1033號地下2├─────────┤ ││ │樓、8樓 │大忠段535建號(B2 │ ││ │ │) │ ││ │ ├─────────┤ ││ │ │大忠段540建號(8樓│ ││ │ │) │ │├──┼────────┼─────────┼─────┤│9 │新北市○○區○○○○○段329、330地號│16,000,000││ │ │土地 │ ││ │路249巷15號1樓、├─────────┤ ││ │2樓 │樹德段1688建號(1 │ ││ │ │樓) │ ││ │ ├─────────┤ ││ │ │樹德段1689建號(2 │ ││ │ │樓) │ │├──┼────────┼─────────┼─────┤│10 │ ○○○區○○段790地 │300,000 ││ │ │號 │ │├──┼────────┼─────────┼─────┤│共計│ │ │70,200,000│└──┴────────┴─────────┴─────┘附表四:原告所爭執被告現存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標的之婚後不
動產明細┌──┬────────────────────────┐│編號│不動產所在 │├──┼────────────────────────┤│ 1 │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 │號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巷3││ │弄16號1 樓之建物 │├──┼────────────────────────┤│ 2 │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 │號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號,建物門牌││ │:新北市○○區○○街○○巷○ 號地下1 樓、5 樓、42巷││ │9 號5 樓之建物 │├──┼────────────────────────┤│ 3 │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 │號00000-000 號,建物門牌:新北市林口區粉寮7 之3 ││ │號3 樓之建物 │├──┼────────────────────────┤│ 4 │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建物門牌:新北市板│○ ○○區○○○路150 之3 號1 、2 樓之建物 │├──┼────────────────────────┤│ 5 │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建物門牌:新北市板│○ ○○區○○○路○○○ 號1 樓、2 樓之建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