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7號原 告 陳君祥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被 告 陳君偉
陳淑嬪陳張朋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張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陳章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被繼承人陳章興於民國95年5 月24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
編號1 至21所示之遺產,惟原告先前曾領取被繼承人陳章興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之存款,原告願返還為被繼承人陳章興之遺產。另原告為避免被繼承人陳章興之遺產因無法繳納遺產稅而遭拍賣抵償,先前已墊付遺產稅及其他規費合計5,496,608 元(即起訴狀附表三)。又被繼承人陳章興之配偶陳秋桂早已死亡,兩造為其所有子女,故兩造為被繼承人陳章興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陳章興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陳章興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20建物未為保存登記,而無法為繼承登記外,其餘遺產土地部分均已辦畢繼承登記,惟因本件兩造爭執過大,致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建議以原告所提附表七之方案為遺產分割。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本件為遺產分割訴訟,所謂遺產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
財產或債權、債務為限。被告陳張堤等三人主張原告及被告陳君偉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一至四樓、新北市○○區○○街○○巷○○號、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占用被繼承人陳章興所遺土地,進而請求原告應返還繼承開始後所生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與本件遺產分割無關,且基礎事實完全不同,故被告陳張堤等三人如主張原告及被告陳君偉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依法應另訴請求。
⒉縱鈞院認被告陳張堤等三人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可於本
案為之,其請求亦無理由。蓋原告與被告陳君偉所共有之房屋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一至四樓(坐落地號為民權段187 、190 、194 之3 、701 之35)、新北市○○區○○街○○巷○○號(坐落地號為民權段632 之3 )、新北市○○區○○街○○號(坐落地號為民權段631 之4 、632之11)【上開房屋全數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而上開民權段
194 之3 、701 之35、632 之3 、632 之11地號土地全部皆為被繼承人陳章興與其他親戚所共有之土地,兩造所繼承被繼承人陳章興之土地各僅占五分之一,剩餘五分之四為其他親戚所持有。上開被繼承人陳章興與其他陳家親戚共有之土地,當時建造系爭房屋時,該等土地之共有人皆同意原告及被告陳君偉共有之系爭房屋使用,且不收取任何金錢,此為共有人之管理權限。而系爭房屋自78年以來既已登記於原告及被告陳君偉名下,被繼承人陳章興及其他共有人於系爭房屋搭建時皆表同意,換言之,土地所有權人皆同意原告及被告陳君偉使用該土地,並無無權使用之問題,更無不當得利。至被繼承人陳章興死亡後,因系爭房屋所占用被繼承人陳章興所遺土地僅五分之一,縱使被告陳張堤等三人不同意原告使用,惟仍應依法由全體過半數之共有人進行表決,而非僅由被告陳張堤等三人決定。
⒊況被告陳張堤等三人主張計算租金方式及總額有誤。蓋在被
繼承人陳章興之遺產土地中,系爭房屋僅坐落於民權段190、194 之3 、701 之35、632 之3 、632 之11共五筆地號。
縱要計算租金亦應只以此五筆土地來計算,然被告陳張堤等三人卻是以被繼承人陳章興所遺留之全部土地十九筆來計算,顯然有誤。其次,請求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經地政機關測量後以無權占有人實際上占有土地之範圍來計算,然而被告陳張堤等三人僅是概括以被繼承人所得繼承之該筆土地面積來計算,所得之數額顯然有誤。另因被繼承人陳章興所遺土地上不僅僅只有原告及被告陳君偉共有之系爭房屋,尚有其他親戚所有房屋,則亦應扣除其他親戚部分。再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租金係以「申報地價」計算,然而被告陳張堤等三人卻是以「公告地價」來計算,顯然過高。末以,依民法第126 條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 年,被告陳張堤等三人對原告及被告陳君偉主張8年的租金,在此縱使鈞院認為被告之主張有理由,原告亦主張時效抗辯,罹於時效部分,被告陳張堤等三人不得請求。⒋被告四人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鈞院表示捨棄先
前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請求將絕大部分之遺產全數變價分割云云,顯然是意氣用事、玉石俱焚之舉。蓋原告及被告陳君偉所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及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土地上,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兩筆土地因相當靠近編號
5 、6 所示土地,故上開房屋亦非常可能占用此兩筆地號土地。因此,若上開四筆土地遭變價分割,恐將造成土地所有權人與房屋所有權人不同,新拍定人可能會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造成原告及被告陳君偉日後諸多困擾,反之,如能將此四筆土地直接分配予原告(被告陳君偉既然表示想要將繼承之土地全部變價分割,表示被告陳君偉不想擁有被繼承人陳章興所遺之土地,則請鈞院將該四筆土地分配予原告),以杜將來爭議。且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同一為常態,若房地所有權分離,將造成不動產效用及價值大幅減損。又若如被告所述,土地拍賣會造成上開房屋一併被拍賣,更是對於原告、被告陳君偉及被告陳淑嬪極大之問題。目前上開兩棟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被告陳君偉,原告全家目前居住於上開公館街90號房屋中,而被告陳淑嬪全家居住於上開光正街房屋中,如果此兩房屋果真被併付拍賣,將造成原告及被告陳淑嬪兩家人流離失所。因此,被告陳君偉及陳淑嬪主張將此四筆土地變價分割,根本是意氣用事、玉石俱焚,對於被告陳君偉及陳淑嬪而言,絕對不是一個好的分割方案。對於原告及原告家人而言更是無法接受,原告全家人已居住該房屋多年,早有深厚情感,亦無搬遷計畫。
⒌從而,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四筆土地,影響原告、被告陳
君偉及被告陳淑嬪甚鉅,故建議將該四筆土地分配予原告,如需進行金錢補償,原告意願補償被告。目前雖然手足間仍有些許誤會,但畢竟是一家人,原告不希望因為此遺產分割,造成手足情誼消失殆盡。至於都更範圍內之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亦有同上問題,因為亦有原告及被告陳君偉共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位於其上,且都更範圍之土地具有非常高之經濟效益,故請鈞院莫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以維兩造最佳利益。
㈢綜上,爰聲明如下:⒈被繼承人陳章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准依附表七所述分割方案分割。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㈠陳張堤、陳張朋、陳淑嬪部分:
⒈本件被繼承人陳章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本為陳姓家族
之祖產,故被繼承人陳章興所擁有之土地為與其他兄弟共有之情形,此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多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由來。而陳姓家族於多年前共同於該些土地上起建房屋以供自住,再依各房持有土地持分之比例分配房屋。被繼承人陳章興本獲分配系爭房屋,但因被繼承人陳章興並未持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故係以其他地號土地持分與陳家其他各房親戚土地持分交換使用之方式,以維持房屋與土地間之正常使用關係。又因被繼承人陳章興生前與他人有財務糾紛,其為避免系爭房屋遭人查封拍賣,導致祖產落於外人之手,因而系爭房屋起造完畢後,即由起造人陳章和直接以贈與隱含為被繼承人陳章興信託方式,過戶予原告及被告陳君偉共同持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一)。被告陳張堤、陳張朋、陳淑嬪不爭執系爭房屋非屬被繼承人陳章興之遺產,但系爭房屋占用兩造所繼承被繼承人陳章興所遺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二人繼續使用所占土地,並未經被告陳張堤、陳張朋、陳淑嬪同意,故原告與被告陳君偉應負返還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公同共有之遺產。
⒉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同法第105 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是以關於租用他人土地之租金計算,應以當年度申報繳納地價稅之公告地價為計算基礎。再參酌新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第五點以及「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第五點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出租與民間開發使用建築房屋時,其租金應以當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惟租用人除上述每年應繳納之租金外,另需繳納以土地市價之三成至七成計算之權利金,然原告與被告陳君偉並未支應過任何類似權利金性質之費用予遺產,故被告陳張堤等三人主張該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當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應無不當。而自被繼承人陳章興死亡後繼承開始時計算至103 年共約8 年期間,原告與被告陳君偉占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精華地帶之遺產土地共約366.4 平方公尺(約111 坪),按佔用土地每年之公告地價百分之十年息計算,其應共同返還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8,804,416元,原告應負擔其中二分之一即4,402,208 元,換算下來,被告主張原告每年占用每平方公尺土地而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租金僅為3,000 元,足證被告主張並無不當之處(詳細計算與說明見被告民事答辯㈢狀)。又被告陳張堤等三人非反訴請求原告應返還該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是主張經與原告所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及其他規費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可先從遺產中扣除之代墊遺產稅及其他規費可資主張。
⒊至本件被繼承人陳章興遺產之分割方案,因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土地,原曾有都市更新計畫,惟目前除本件被告四人外,陳家其餘親人又表示不參加都更,所以該四筆土地亦無法透過都更解決土地共有之情況,是以被告陳張堤等三人與被告陳君偉已達成共識,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土地建議均採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
㈡被告陳君偉部分:被告陳君偉與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屋,被告
陳君偉亦欲出售所持應有部分,故被告四人已達成共識,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土地建議均採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陳章興於95年5 月24日死亡,留有遺產,原告因曾
於被繼承人張章興生前領取其110 萬元存款,是原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110 萬元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從而,被繼承人陳章興所遺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又附表一編號
1 至19所示土地曾有部分經鑑價,故兩造同意上開土地如需計算價額以推估價額欄所示金額為據。再者,被繼承人陳章興之配偶陳秋桂早已死亡,兩造為其所有子女,故兩造為被繼承人陳章興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另原告為避免被繼承人陳章興之遺產因無法繳納遺產稅而遭拍賣抵償,先前已墊付遺產稅及其他規費合計5,496,608 元(即起訴狀附表三)。再被繼承人陳章興所遺不動產,除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建物因未經保存登記,故無法為繼承登記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土地,兩造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地價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款書、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遺產稅稅款及財務罰緩繳款書、富邦銀行營運作業部函、日盛銀行集中作業組函、聯邦商銀函、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函、原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規費徵收及行政罰鍰聯單、臺灣銀行收費證明、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遺產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亦提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章興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迄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章興所遺之遺產,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章興之遺產範圍僅如附表一所示,且應從遺產中先計算應支付由原告所墊付之4,396,608 元(原告代墊之遺產稅及規費合計為5,496,608 元,扣除原告應返還被繼承人之損害賠償債權110 萬元後,原告仍墊付4,396,608 元,計算式:5,496,608 -1,100,000 =4,396,608 ),並建議以附表七為分割方案,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⒈被繼承人陳章興於其死亡後是否尚有可向原告及被告陳君偉請求返還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權?如有,金額為何?被告主張以該債權與原告請求由遺產中扣還代墊之遺產稅及規費為抵銷,有無理由?⒉被繼承人陳章興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茲敘述如下。
㈢被繼承人陳章興於其死亡後是否尚有可向原告及被告陳君偉
請求返還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權?如有,金額為何?被告主張以該債權與原告請求由遺產中扣還代墊之遺產稅及規費為抵銷,有無理由等節,經查:
原告及被告陳君偉共有之系爭房屋係於78年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其二人名下,而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其中僅民權段190 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2 )為被繼承人陳章興有全部所有權;民權段194 之3 、701 之35、632 之3 及632 之11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3 至6 )則皆為被繼承人陳章興與陳家親戚所共有,被繼承人陳章興僅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至於民權段187 、631 之4 地號土地則全屬陳家親戚所有等情,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是認,則以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自78年間迄今之使用狀況,堪認被告陳張堤等三人稱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陳章興以其他地號土地持分與陳家其他各房親戚土地持分交換使用之方式,以維持房屋與土地間之正常使用關係乙情,應為實在。準此可知,於被繼承人陳章興死亡前,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包含被繼承人陳章興在內),皆同意原告及被告陳君偉所共有之系爭房屋使用該等土地,並無無權使用之問題,被繼承人陳章興對原告及被告陳君偉自無可請求返還類似租金不當得利之債權可言。至被繼承人陳章興死亡後,被告陳張堤等三人認為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之關係致渠等根本無從使用繼承而得之土地產生不公平情形,因而不同意原告及被告陳君偉使用渠三人所繼承土地,於此情形,原告及被告陳君偉縱應負返還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請求權人亦應為被告陳張堤、陳張朋、陳淑嬪三人,而非被繼承人陳章興。從而,被繼承人陳章興於其死亡後對原告及被告陳君偉並無返還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權可資主張。被告陳張堤等三人辯稱以被繼承人陳章興於其死亡後對原告之類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請求由遺產中扣還代墊之遺產稅及規費為抵銷抗辯,自無足採。
㈣被繼承人陳章興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 條第2 、3、4 項、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無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本件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已各自表示分割意見如前,茲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章興遺產分割方法論述如下。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遺產之分割:
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於101 年被新北市政府規劃為都市更新區域,且該區域內有新北市政府公有土地存在,現已由新北市政府主導公辦都市更新計畫招商,並由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獲選為營建廠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1 年9 月5 日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及網路新聞在卷可稽,則上開土地可預期將有都市更新之利益,該土地之價額將不可同日而語,是以如採原告所提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分配原告,或如採被告所提將該四筆土地變價分割,對兩造而言,或屬不公平或屬不利益。從而,本院認該四筆土地應採原物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則不只現今兩造無話可說,日後若都更有增值,兩造亦雨露均霑,可維持兩造公平與合理。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5 至8 、21、22所示遺產之分割: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不限於保存遺產所需之費用,例如遺產之保管費用、稅捐、訴訟費用、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編製遺產清冊之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1 款)等均屬之。本件原告有先行墊付遺產稅及其他規費合計5,496,60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原告所為墊付費用均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陳章興之遺產中支付。惟原告先前曾領取被繼承人張章興存款110 萬元,是原告負有返還11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予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內(即附表一編號22),故為計算之方便,爰將附表一編號
21、22所示現金及債權均分配予原告取得,則附表一編號21、22現金及債權經與原告墊付之5,496,608 元兩相折抵後,原告僅餘墊付4,396,599 元(計算式:5,496,608 元-1,100,000 元-9 元=4,396,599 元)之遺產管理費用應自遺產中支付。
⑵原告及被告陳君偉所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
及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
5 、6 所示之土地上,附表一編號7 及8 所示兩筆土地因鄰近編號5 、6 所示土地,故上開房屋亦有可能占用此兩筆地號土地,此有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全家目前居住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內乙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附表一編號
5 至8 所示四筆土地,如採被告所提將該四筆土地變價分割,恐導致土地所有權人與房屋所有權人不同,且土地非屬陳姓親戚所有之情形,原告及被告陳君偉所共有上開房屋恐淪為無權占有而面臨拆屋還地之虞,故此種分割方式將有損上開房屋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是本院所不採。又原告墊付4,396,599 元之遺產管理費用既應自遺產中支付,而兩造復同意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土地部分之價額以如附表一推估價額欄所示金額為據,是本院審酌該四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上開建物之經濟效用,認該四筆土地採原物分配予原告,由原告現金補償被告方式分割為當。又上開四筆土地以推估價額合計後為19,995,760元(計算式:7,662,900 元+12,179,700元+73,800元+79,360元=19,995,760元),扣除原告墊付之4,396,599 元後,則原告係分得15,599,161元(計算式:19,995,760元-4,396,599 元=15,599,161元)之遺產。是以原告自需就逾其應繼分之部分,以金錢補償被告每人3,119,832 元(計算式:15,599,161元×1/5 之應繼分=3,119,83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5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復為共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據此,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四筆土地雖分配由原告取得,然被告在該四筆土地上有法定抵押權,以保障被告受金錢補償之權利,附此敘明。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9 至19所示遺產之分割:
附表一編號9 至19所示土地,兩造均建議變價分割,原告雖建議變價後之價金由被告取得均分,並以附表一所示推估價額計算兩造共分得遺產之數額,惟兩造雖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土地價額以推估價額認定,但實際上附表一編號9至19所示土地經變賣後,所得價金可能高於推估價額,果如此,將導致原告承受不利益;但反之所得價金低於推估價額,則換由被告承受此不利益,甚者,該等土地如遲遲無法變價,該風險亦由被告承受,是以如採原告所提分割意見,將導致遺產分配不公平之結果,故為本院所不採。從而,本院認附表一編號9 至19所示之十一筆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宜。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遺產之分割:
附表一編號20所示建物並未經保存登記,為陳姓家族各房共有,目前出租,租金作為祭祖之用,被告亦同意該建物原物分割等情,為被告陳述在卷。從而,本院審酌該建物目前使用現況及陳姓家族各房持分情形,認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為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章興之遺產
┌──┬──┬─────────┬────┬───────┬─────┐│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應有部分│雙方同意推估之│分割方法 ││ │ │ │ │價額或存款、債│ ││ │ │ │ │權金額(新臺幣│ ││ │ │ │ │) │ │├──┼──┼─────────┼────┼───────┼─────┤│ 1 │土地│新北市○○區○○段│五分之一│4,778,550元 │左列四筆土││ │ │第0178之0000地號(│ │ │地,均由兩││ │ │面積55平方公尺) │ │ │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2 │土地│新北市○○區○○段│全部 │9,542,750元 │分比例分割││ │ │第0190之0000地號(│ │ │為分別共有││ │ │面積22平方公尺) │ │ │。 │├──┼──┼─────────┼────┼───────┤ ││ 3 │土地│新北市○○區○○段│五分之一│3,386,600元 │ ││ │ │第0194之0003地號(│ │ │ ││ │ │面積39平方公尺) │ │ │ │├──┼──┼─────────┼────┼───────┤ ││ 4 │土地│新北市○○區○○段│五分之一│15,971,550元 │ ││ │ │第0701之0035地號(│ │ │ ││ │ │面積181平方公尺) │ │ │ │├──┼──┼─────────┼────┼───────┼─────┤│ 5 │土地│新北市○○區○○段│五分之一│7,662,900元 │左列四筆土││ │ │第0632之0011地號(│ │ │地均分由原││ │ │面積103平方公尺) │ │ │告取得。但│├──┼──┼─────────┼────┼───────┤原告需補償││ 6 │土地│新北市○○區○○段│五分之一│12,179,700元 │被告每人新││ │ │第0632之0003地號(│ │ │臺幣叁佰壹││ │ │面積172平方公尺) │ │ │拾壹萬玖仟│├──┼──┼─────────┼────┼───────┤捌佰叁拾貳││ 7 │土地│新北市○○區○○段│五分之一│73,800元 │元。 ││ │ │第0632之0012地號(│ │ │ ││ │ │面積1平方公尺) │ │ │ │├──┼──┼─────────┼────┼───────┤ ││ 8 │土地│新北市○○區○○段│五分之一│79,360元 │ ││ │ │第0632之0017地號(│ │ │ ││ │ │面積41平方公尺) │ │ │ │├──┼──┼─────────┼────┼───────┼─────┤│ │ │ │ │ │左列十一筆││ 9 │土地│新北市○○區○○段│五分之一│1,476,000元 │土地均變價││ │ │第0632之0000地號(│ │ │分割,所得││ │ │面積20平方公尺) │ │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10 │土地│新北市○○區○○段│五分之一│295,200元 │示之應繼分││ │ │第0632之0007地號(│ │ │比例分配之││ │ │面積4平方公尺) │ │ │。 │├──┼──┼─────────┼────┼───────┤ ││ 11 │土地│新北市○○區○○段│五分之一│147,600元 │ ││ │ │第0632之0008地號(│ │ │ ││ │ │面積2平方公尺) │ │ │ │├──┼──┼─────────┼────┼───────┤ ││ 12 │土地│新北市○○區○○段│五分之一│4,501,800元 │ ││ │ │第0632之0018地號(│ │ │ ││ │ │面積61平方公尺) │ │ │ │├──┼──┼─────────┼────┼───────┤ ││ 13 │土地│新北市○○區○○段│五分之一│17,269,200元 │ ││ │ │第0632之0001地號(│ │ │ ││ │ │面積234平方公尺) │ │ │ │├──┼──┼─────────┼────┼───────┤ ││ 14 │土地│新北市○○區○○段│五分之一│1,107,000元 │ ││ │ │第0632之0020地號(│ │ │ ││ │ │面積15平方公尺) │ │ │ │├──┼──┼─────────┼────┼───────┤ ││ 15 │土地│新北市○○區○○段│五分之一│23,616,000元 │ ││ │ │第0632之0005地號(│ │ │ ││ │ │面積440平方公尺) │ │ │ │├──┼──┼─────────┼────┼───────┤ ││ 16 │土地│新北市○○區○○段│五分之一│13,726,800元 │ ││ │ │第0632之0004地號(│ │ │ ││ │ │面積186平方公尺) │ │ │ │├──┼──┼─────────┼────┼───────┤ ││ 17 │土地│新北市○○區○○段│五分之一│73,800元 │ ││ │ │第0632之0014地號(│ │ │ ││ │ │面積1平方公尺) │ │ │ │├──┼──┼─────────┼────┼───────┤ ││ 18 │土地│新北市○○區○○段│五分之一│4,280,400元 │ ││ │ │第0632之0015地號(│ │ │ ││ │ │面積58平方公尺) │ │ │ │├──┼──┼─────────┼────┼───────┤ ││ 19 │土地│新北市○○區○○段│五分之一│7,749,000元 │ ││ │ │第0632之0019地號(│ │ │ ││ │ │面積105平方公尺) │ │ │ │├──┼──┼─────────┼────┼───────┼─────┤│ 20 │房屋│新北市○○區○○路│100000分│ │左列建物,││ │ │一段45之1 號(未辦│之20000 │ │由兩造按附││ │ │保存登記) │ │ │表二所示之││ │ │ │ │ │應繼分比例││ │ │ │ │ │分割為分別││ │ │ │ │ │共有。 │├──┼──┼─────────┼────┼───────┼─────┤│ 21 │存款│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 │存款9 元及利息│左列存款及││ │ │ │ │ │債權均分由│├──┼──┼─────────┼────┼───────┤原告取得。││ 22 │債權│原告應返還被繼承人│ │債權金額110 萬│ ││ │ │陳章興損害賠償債權│ │元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一 │陳君祥 │五分之一 │├──┼───────────┼──────┤│二 │陳君偉 │五分之一 │├──┼───────────┼──────┤│三 │陳淑嬪 │五分之一 │├──┼───────────┼──────┤│四 │陳張堤 │五分之一 │├──┼───────────┼──────┤│五 │陳張朋 │五分之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