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8號
102年度家訴字第26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陳明採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張耀堂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複 代理人 郭曉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48號、102 年度家訴字第2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原案號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嗣於102 年10月25日擴張聲明給付之金額為5,300 萬元(案號改分為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48號)】,嗣被告於102 年2 月
6 日具狀對原告提起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訴訟之反請求(
102 年度家訴字第26號),參酌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5年5 月8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自
97年1 月28日分居迄今,被告並於98年1 月21日另案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經本院於99年7 月15日以98年度婚字第428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2月20日以99年度家上字第212 號民事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3 月29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本件被告復就上開案件提起再審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家再字第5 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嗣被告另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本院於98年2 月6 日以97年度家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 月24日以98年度家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並於98年7 月23日確定。本件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提起本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訴訟,而上開離婚訴訟尚未確定,惟被告另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法院判決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98年7 月23日確定,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得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嗣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時點以98年1 月21日上開離婚事件起訴時為準,是兩造於上開離婚訴訟起訴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如下:
㈡原告之婚後財產:
⒈金融機構存款部分⑴新臺幣部分之婚後財產為-1,302,763元:
①原告於95年5 月7 日婚前之存款金額總計為l,696,453 元:
A.鹽埕郵局帳戶:6,307 元(9,787 元-3,480 元=6,307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7日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B.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3,741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㈤第61頁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01 年10月31日函暨存摺存款靜止戶餘額查詢表)。
C.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04,840 元(104,958 元-118 元=104,840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4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8日函文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D.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81,465元(82,747-1,282=81,465元)、定存100 萬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129 至131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5 月7 日函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E.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100 元(508,632 元-508,53
2 =100元)及50萬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192 、196 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1 年4 月23日函暨交易明細表)。
②原告於98年1 月21日之存款金額總計為393,690 元:
A.鹽埕郵局帳戶:321,058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號卷㈢第9 、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7日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B.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3,741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㈤第61頁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01 年10月31日函暨存摺存款靜止戶餘額查詢表)。
C.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31,304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4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
4 月18日函文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D.台新國際商銀36,068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136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5 月7 日函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E.玉山銀行海山分行帳戶1,519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
287 號卷㈢第146 、157 頁玉山銀行海山分行101 年4 月23日函暨存戶交易明細表)
F.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0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195 至196 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
1 年4 月23日函暨交易明細表)。③承上計算,原告新臺幣帳戶之婚後財產為-1,302,763元(計算式:393,690 -l,696,453 =-1,302,763元)。
⑵外幣部分之婚後財產為1,061,321.569 元:
①台新國際銀行南非幣存款帳戶部分:
原告於95年5 月7 日無南非幣存款,98年1 月21日則有南非幣存款313,539.48元(30萬元+13,539.48元=313,539.48 元),匯率3.3400,折合新臺幣為1,047,221.86元(見本院10
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129 頁、第137 頁、第141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5 月7 日函暨外匯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表,同卷㈤第190 頁彰化銀行外幣歷史匯率查詢表)。
②台新國際銀行美金存款帳戶部分:原告於95年5 月7 日無美
金存款,98年1 月21日則有美金存款419.2l元(匯率33.634,折合新臺幣為14,099.709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
7 號卷㈢第129 頁、第140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5 月
7 日函暨外匯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表,同卷㈤第186 頁新臺幣對美元匯率交易表)。
③綜上,原告外幣存款之婚後財產有南非幣313,539.48元及美
金419.2l元,折合新臺幣總計為1,061,321.569 元(1,047,
221.86元+14,099.709 元=1,061,321.569元)。⒉保單價值部分:
⑴原告於95年5 月7 日婚前擁有之保單價值共計新臺幣5,634,
193 元:①郵政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價值分別
為332,403 元及248,044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號卷㈣第145 、146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1日函暨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
②新光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883,979元(見
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87號卷㈣第197、198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7日函暨投保簡表)。
③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價值分別為241,133 元、1,524,774 元及112,
950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㈣第201 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14日函)。
④國泰人壽:「富貴保本甲型第8 型」(保單號碼:00000000
00)、「金美意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富貴保本甲型第10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分別為972,467 元、402,224 元及916,219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㈣第202 、203 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21日函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⑤綜上,原告於95年5 月7 日婚前擁有之保單價值共計新臺幣5,634,193 元。
⑵原告於98年1 月21日擁有之保單價值為10,235,433元(原告書狀誤算為10,235,413元,應予更正):
①郵政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價值分
別為705,208 元及194,697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
287 號卷㈣第145 、146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月1 日函暨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
②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價值分別為95,705元、98,466元、29,226元及7,944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㈣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9 日函暨投保資料明細表及同卷㈤第148 頁同公司101 年11月14日函)。
③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為616 元(見本
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㈣第190 、191 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10日函暨投保明細表)。
④新光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4,105,386元(
見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87號卷㈣第197、198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7日函暨投保簡表)。
⑤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價值分別為335,846 元、2,069,802 元及165,258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㈣第201 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14日函)。⑥國泰人壽:「國泰創世紀變額壽險- 丁型(0000000000)」
、「金美意養老保險」、「國泰創世紀變額壽險- 丁型(0000000000)」、「國泰創世紀變額壽險- 丁型(0000000000)」,價值分別為423,442 元、895,457 元、172,969 元及935,411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㈣第202 、
203 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21日函文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⑶承上計算,原告於保單價值部分之婚後財產為4,60l,220 元(計算式:10,235,413-5,634,193 =4,60l,220 )。
⒊綜上,原告婚後財產包括金融機構存款及保單價值折合新臺幣總計為4,359,778.569 元。
⒋下列財產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⑴原告於婚姻關係中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得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範圍:
被告向本院另案請求裁判離婚時,於起訴狀內自承其每月給原告18萬元作為生活費,92年起改為每月15萬元,合計婚前及婚後純以「贈與」及支付生活費用予原告不下數千萬元,兩造婚後,被告自台新銀行板南分行給予原告311 萬元、自台新銀行給予原告美金10萬元、自玉山金空給予原告96萬元、自永豐銀行板橋分行給予原告100 萬元,生活費部分則給原告330 萬元,及為原告支付卡債66萬元,共計新臺幣903萬及美金10萬元(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㈣第80、81頁被告之民事判決離婚起訴狀影本);被告於本件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除主張其曾給予原告新臺幣903 萬及美金10萬元外,並自承曾給予原告裝潢費770.7 萬元,總計被告自承贈與原告之金錢共計新臺幣1,673.7 萬元(311 萬+96 萬+770.7萬+100萬+330萬+66 萬)及美金10萬元。而原告於基準日持有之美國收益BT美金10萬元之資金係被告所贈與,雖被告稱其係借款予原告購買美國收益BT,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認定被告對原告有此筆借款債權。故原告於基準日持有之美國收益BT美金10萬元,及被告自承贈與原告之金錢共計新臺幣1,673.7 萬元,均應屬原告於婚姻存續中由被告贈與而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之l 條笫1 項但書第
1 款之規定,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範圍。⑵原告於97年2 月24日至98年1 月21日期間自金融機構帳戶轉出之金額l,999,881.49元,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範圍:
①台新銀行:
A.帳號00000000000000號:
a.97年7 月1 日原告轉出99萬元係繳納新光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號之保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見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87號卷㈥第219頁原證43號新光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影本),故此筆金錢並無被告所稱應追加計入為原告婚後財產之情。
b.97年8 月19日原告提領19,000元,係用以支付日常花費所需。
c.97年12月8 日原告轉帳11,820元,係支付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見本院
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㈣第191 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10日函暨投保明細),故此筆金錢並無被告所稱應追加計入為原告婚後財產之情。
B.帳號000000000000號:
a.原告確實曾於97年7 月間向原告弟媳陳李麗華借款新台幣20萬元,陳李麗華於97年7 月17日將款項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原告亦將該等款項領出使用,嗣後陳李麗華請求原告返還款項,原告遂於97年12月8 日將美金存款6,239.28領出換成新台幣200,093.7 元(匯率為
1 美元兌換32.07 元新台幣),以清償該新台幣20萬元之借款,故此筆金錢並無被告所稱應追加計入為原告婚後財產之情。
b.97 年12月8 日原告將美金1,242.21元兌換成新台幣41,65l元 (匯率為1 美元兌換33.53 元新台幣),並轉存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故該筆美金1,242.21元仍在原告存款中,自無被告所稱應追加計入為原告婚後財產之情。
②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按原告於97年6 月25日將上開帳戶結清(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195 頁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結清餘額計新台幣8,686 元,支付97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後將剩餘之1,486 元逕作為日常生活所需,此並無不符一般人經驗之處,此筆金錢並無被告所稱應追加計入為原告婚後財產之情。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原告於97年11月19日轉出148,595 元係繳納國泰人壽保費,險別為金美意養老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㈥第220 頁原證44號國泰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影本),故此筆金錢並無被告所稱應追加計入為原告婚後財產之情。
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A.按97年3 月24日郭清寶律師發送報價單予原告,該報價單上載明委任費用為20萬元,原告當時為盡速完成委任,便委請友人王碧玉小姐先行代墊20萬元以支付律師酬金,並於97年
3 月27日領取10萬元,償還王碧玉小姐代墊律師酬金之半數(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㈤193 頁原證38號律師事務所報價單影本)。
B.原告於97年4 月7 日領取35萬元係為償還王碧玉小姐於97年
3 月24日為原告代墊律師酬金之餘額10萬元,以及剩餘之律師酬金21萬元(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㈤193 頁至
195 頁原證39律師事務所費用明細表影本),尚有餘額4 萬元。
C.原告於97年4 月8 日又領取4 萬元加上前述餘額之4 萬元,共8 萬元,用以償還原告弟弟陳開南為原告代墊之信用卡費65,448元(17,448+16,000+16,000+16,000 ,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62、87頁至9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1 年4 月25日函暨信用卡消費明細),故此8 萬元並無被告所稱應追加計入為原告婚後財產之情。
D.原告於97年5 月27日領取30萬元中10萬元部分係返還陳開南自97年3 月至5 月為原告代墊之保險費97,060元(見本院10
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㈤196 至198 頁原證40號南山人壽保險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原告之該保單於97年2 月26日即須繳費,然被告自97年1 月26日起即未曾給予原告金錢,97年2 月24日原告隨被告北上板橋後,又無法隨被告返回府中路住處,只能待在文聖街住處等侯被告,當時原告身心俱疲,相關帳單亦委請陳開南先代為處理,嗣後至97年5 月間,原告眼見陳開南代墊之保險費己超過16萬元,遂於97年
5 月底先返還陳開南10萬元,故此筆10萬元並無被告所稱應追加計入為原告婚後財產之情。
E.承前所述,陳開南為原告代墊之保費尚有6 萬餘元,原告遂於97年11月4 日自玉山銀行帳戶領取14萬元,同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領取5 萬元,共計19萬元,其中15萬元於97年11月7 日轉存至郵局帳戶,其餘4 萬元則償還上開原證40號原告弟弟代繳保險費160,203 元中之4萬元,故原告領取此筆5 萬元,並無被告所稱需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之情。
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A.原告於97年7 月29日領取10萬元,係因原告無力支付律師酬金,曾於97年7 月10日向友人宋瑞萍借款10萬元,嗣97年7月29日才領取現金10萬元返還宋瑞萍(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㈤第199 至200 頁原證41借據與律師酬金收據影本),故原告提領此筆10萬元並無被告所稱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之情。
B.原告於97年8 月12日領取20萬元,其中10萬元於97年8 月19日轉存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129 、135 頁台新銀行101 年5月7 日函暨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其餘10萬元則用於支付律師酬金(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20
1 頁原證42號律師酬金收據影本)。⑥故原告自97年2 月24日起至98年1 月21日止,自金融機構帳
戶轉出之金額l,999,881.49元,均用於支付日常生活開銷或保險等費用,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婚後財產之情形。
⒌綜上,被告自承贈與原告之金錢共計新臺幣1,673.7 萬元(
311 萬+96 萬+770.7萬+100萬+330萬+66 萬)及美金10萬元,惟原告於98年1 月21日擁有之資產,扣除原告無償取得之美國收益BT美金10萬元,再扣除原告於95年5 月7 日之婚前財產新臺幣7,160,672.12元(保單價值4,601,220 元+ 新臺幣存款-1,302,763元+ 外幣存款3,862,215.12元),再扣除被告於婚後贈與原告之新臺幣1,673.7 萬元,原告之剩餘財產應為「零」元。
㈢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⒈金融機構存款部分:
⑴新臺幣部分(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㈤第183 頁原證31附表):
①被告於95年5 月7 日婚前擁有之存款金額總計為87,028,656元:
A.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戶:2,479,655 元及12,159,737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13至15頁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101 年4 月17日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B.第一商業銀行帳戶:7,323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
7 號卷㈢第35、36頁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01 年4 月17日函暨交易明細表)。
C.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23,312,226元及205,479 元( 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47、48、57頁中國信託銀行101 年4 月16日函暨歷史交易查詢表)。
D.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定存3,034,000 元、800 萬元、活存28,791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99、100 、頁、104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4 月20日函暨歷史交易查詢表)。
E.永豐商業銀行帳戶:4,398,686 元、5,160,966 元、1,137,
823 元、210,108 元及128,106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163 、170 、173 、178 、176 頁永豐商業銀行101 年4 月18日函暨歷史交易查詢表)。
F.彰化商業銀行帳戶:345,598.05元、9,759,599.65元、16,086,631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184 、18
6 、187 、189 頁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1 年4 月17日函暨交易查詢表)。
G.兆豐商業銀行帳戶:573,927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
287 號卷㈤第79、80頁被告存摺影本)。②被告於98年1 月21日擁有之存款金額總計為166,287,471 元:
A.臺灣土地銀行帳戶:2,290,948 元、15,935元、539,437 元、150 萬元、450 萬元、450 萬元、450 萬元、450 萬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13至15頁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101 年4 月17日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同卷宗第16至18頁、20頁、21頁、22頁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101 年4 月18日函暨歷史交易查詢表,)。
B.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帳戶:30,354,909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35、38頁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01 年
4 月17日函暨交易明細表)。
C.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49,653,125元及81,160元(見本院
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56、57頁中國信託銀行101年4 月16日函暨歷史交易查詢表)。
D.台新商業銀行帳戶:58,314元、530,744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99、102 、113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4 月20日函暨歷史交易查詢表)。
E.永豐商業銀行銀行帳戶:1,323,817 元、2,149,828 元、2,503,817 元、179,841 元及150 萬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161 、169 頁、172 頁反面、175 頁、17
9 頁反面、180 頁永豐商業銀行101 年4 月18日函暨歷史交易查詢表)。
F.彰化銀行帳戶:190 元、351,216 元、25,351,885元及29,902,300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184 頁、
186 頁、184 頁及191 頁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1 年4 月17日函暨交易查詢表)。
G.兆豐商業銀行銀行帳戶:5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
7 號卷㈤第79、80頁被告存摺影本)。③綜上,原告於新臺幣存款部分之婚後財產為79,258,815元(計算式:166,287,471 -87,028,656=79,258,815)。
⑵美金部分(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㈤第184 至186頁原證32附表):
①被告於95年5 月7 日擁有之美金存款總計為563,413.62元:
A.第一商業銀行帳戶:107.43元、533,789.45元(見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39、41頁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101 年4 月17日函暨交易明細表)。
B.永豐商業銀行帳戶:29,516.74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181 頁永豐商業銀行101 年4 月18日函暨歷史交易查詢表)。
C.綜上,原告之美金存款之婚前後財產折合新臺幣約為為563,
413.62元(以匯率31.646計算,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
7 號卷㈤第186 頁臺幣兌美元匯率表)。②被告於98年1 月21日擁有之美金存款總計為1,030,674.11元:
A.第一商業銀行帳戶:112.96元、300,000 元、581,803.79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40、43頁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01 年4 月17日函暨交易明細表)。
B.台新商業銀行帳戶:53.1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號卷㈢第116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4 月20日函暨歷史交易查詢表)。
C.永豐商業銀行帳戶:1,210.48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
287 號卷㈢第182 頁永豐商業銀行101 年4 月18日函暨歷史交易查詢表)。
D.臺灣銀行帳戶:93.78 元、10萬元、2 萬元、27,400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㈤第184 至186 頁原證32附表)。
③綜上,被告之美金存款之婚後財產為467,260.49元(計算式
:1,030,674.11-563,413.62=467,260.49),以匯率33.634計算(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㈤第186 頁臺幣兌美元匯率表),折合新臺幣約為32,882,705.6元。
⒉不動產部分:
坐落桃園縣○○鎮○○○段○○○ ○○ ○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456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街○巷○號房屋,經鑑定於98年1月21日之價值為新台幣548,516元(見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87號卷㈠第101、103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同卷㈣第82、83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同卷㈥第152至171頁大一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報告)。
⒊保單價值部分:
⑴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6 張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應以97年2 月
24日起至98年1 月21日止支付之保險費金額18,760,760元(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㈦第43、44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6 日函暨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列入婚後財產。被告於97年2 月24日拒絕原告返家後,旋即於97年3 月13日購買4 份保單,97年5 月12日再購買2 張保單,支付保險費總計18,760,760元,並隨即於98年1 月21日訴請裁判離婚,而該等保單於98年1 月21日之價值僅6,129,157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㈣第101 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29日函),兩者差額高達12,631,603元,足證被告係企圖利用剛投保之保單不會產生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方式,達成其脫產之目的,故被告於97年2 月24日至98年1 月21日所繳納之鉅額保費18,760,760元,應追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始符合公平原則。從而,關於被告上開保單於98年1 月21日之財產價值即不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計算,而應以其自97年2 月24日至98年1 月21日所繳納之鉅額保費18,760,760元計算。
⑵被告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於97年10月22日解
約,解約金為9,028,214元(見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87號卷㈥第151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31日函)⑶被告之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保險丙型保單(保單號碼00
00000000)於97年5 月8 日解約,解約金為340,308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㈥第4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8日函)⒋下列被告帳戶轉出金額共計8,647,939 元,均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被告於97年5 月30日轉出之1,614,
000 元。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被告於97年3 月19日提領現金60萬元。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於97年
4 月1 日提領現金92萬元。⑷永豐商業銀行共轉出1,024,491 元:
①帳號000-000-000000-0號:
A.97年3 月3 日被告轉出74,891元。
B.97年3月4日被告領取現金48,000元。
C.97年3月27日被告領取現金48,000元。
D.97年4月8日被告領取現金35,000元
E.97年5月12日被告領取現金59,000元。
F.97年6月2日被告領取現金48,000元。
G.97年6月30日被告領取現金48,000元。
H.97年7 月15日被告提領現金61,500元部分,其中40,600元部分,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
I.97年8月4日被告領取現金48,000元。
J.97年9月1日被告領取現金48,000元。
K.97年9月26日被告提領現金48,000元。
L.97年10月14日被告提領現金35,000元。
M.97年11月28日被告領取現金96,000元。
N.97年12月15日被告領取現金48,000元。
O.98年1月21日被告領取現金100,000元。②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被告於97年7 月15日領取現金100,000元。
③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被告於97年6 月11日領取現金100,000 元。
⑸彰化商業銀行共轉出4,489,448元:
①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於97年12月2 日贈與其女張乃文之1,100,000 元。
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A.被告於97年3月13日領取現金30萬元。
B.被告於97年4 月28日轉提現金743,230 元之其中189,100 元部分,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
C.被告於97年5月12日領取現金155,000元。
D.被告於97年5月22日領取現金81,000元。
E.被告於97年6月17日領取現金98萬元。
F.被告於97年7 月29日轉出新臺幣1,724,773 元用於繳納假扣押之擔保金及執行費,其中1,684,348 元之擔保金部分,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
⒌被告股票帳戶98年1 月21日較95年5 月7 日增加股數者,該
股票所增加之股數,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婚後股票增加價值計算為19,896,456.6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
287 號卷㈥第218 頁附表、同卷㈦第75、76頁附表)。被告於98年1 月21日時擁有之股票總值為219,426,766.3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㈥第
188 頁反面被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 頁),雖被告稱其於95年5 月7 日時擁有之股票總值較98年1 月21日高,而主張前開219,426,766.3 元應扣除其結婚時所擁有之股票總值,惟被告並未證明其出售婚前持有股票之價金係用於支付婚後債務,亦未證明其何時出售股票、出售股票之數量、出售股票所得數額、該等所得花費何處及是否係為維持兩造婚姻關係所花費,故被告主張其婚後擁有之股票總值應扣除其結婚時擁有之股票總值云云,並不足採。
⒍婚後債務:被告於98年1 月21日對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立公司)公司負有400 萬元之債務。
⒎綜上,被告婚後財產知悉得合計者至少就有1 億4 千萬元,
而原告婚後財產之價值僅為430 萬餘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至少逾5,300 萬元,原告起訴請求300 萬元,後擴張聲明至5,300 萬元,自不為過。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 萬元及自收受擴張聲明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婚後財產不得扣除永豐銀行連動債美金218,206.25元:
被告抗辯其曾於91年3 月1 日由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扣款美金22l,100 元購買SG高受益基金美金220,000 元,並於96年3 月29日買回該基金,入款美金218,206.25元,故主張該筆美金218,206.25元係其之婚前財產,應自其婚後財產扣除云云,惟被告業已自承其將上開美金中之10萬元贈與原告(見本院卷㈣第81頁反面、卷㈥第85頁) ,亦未舉證該美金218,206.25元,於婚後至98年1 月21日止尚未花用,自不得主張此筆美金得於其婚後財產中扣除。
⒐被告繳納97年度綜合所得稅14,054,022元,不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
財政部國稅局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期間為每年5 月1 日至31日,而當年度之所得係於次年度5 月始需繳納所得稅款,故當年度之所得稅債務係於次年度5 月份始發生,故如該所得稅債務係發生於基準日之後,即非屬納稅義務人之婚後債務。本件兩造係合意以98年1 月21日為婚後財產價值計算時點,故97年度之所得稅債務尚未發生,被告繳納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14,054,022元,自不得列入被告婚後債務。
⒑本件有無得調整或免除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情形:
⑴原告主張應免除被告之分配額,蓋被告婚後薪資收入甚高,
96年度10,872,647元,97年度之薪資收入更高達11,328,862元,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此為車馬費云云,要難採取。又被告之新臺幣存款於98年1 月21日時之數額較95年5 月7 日之數額增加79,256,796元,而外幣存款於98年1 月21日時之數額較95年5 月7 日之數額折合新臺幣後係增加32,882,705.6元,被告存款部分財產於婚後總計增加超過l 億元,可知被告資產甚豐,晚年不虞匱乏。另觀被告提起離婚之訴時,身價超過4 億元,而原告於98年1 月21日全部身家僅1,000 餘萬元,且多係因當初原告辭去工作專心照顧被告、被告家人,辛苦付出,而受被告贈與所得,故如原告之婚後財產數額高於被告之婚後財產數額,依民法第1030之l 條第2 項規定應免除被告之分配額,使原告保有微薄之積蓄以度過晚年。
⑵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之財產增加並無協力,主張調整或免除
原告之分配額云云,並非可採。本件兩造於90年初相識、交往,92年7 月間共同搬遷至府中路房地與被告家族同住,原告即全心全意為被告及其家人奉獻付出。95年5 月8 日兩造歷經將近5 年的愛情長跑後,在親友祝福下結婚,而被告婚後存款部分之財產即增加超過1 億元,雖被告自稱其婚後財產為負數,然此係肇始於被告個人或其兄長操作股票失當,導致短短2 年半期間,被告擁有之股票市值竟蒸發超過1 億元,被告臨訟不但不反省自己沉迷股市導致鉅額虧損,反而將其財產成長幅度趨緩之情怪罪原告,令原告甚感無奈,故被告主張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云云,自不足採。
⒒原告於102 年10月25日請求擴張之金額是否罹於時效:原告
起訴時已明白表示:「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顯有差額存在。基上,原告先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待日後清算兩造資產及負債後再為訴之擴張或減縮。」,原告對於被告資產情形一無所知,僅知悉被告95年收入甚豐,嗣經鈞院函查資料陸續回覆後,始能知悉被告財產狀態,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請求擴張之金額已罹於時效云云,顯無足取。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 萬元,及自其收受擴張聲明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抗辯:兩造於95年5 月8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自97年
1 月28日分居迄今,被告於98年1 月21日另案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嗣被告另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法院判決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98年7 月23日確定,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惟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提起本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訴訟,而上開離婚訴訟尚未確定,嗣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時點以98年1 月21日上開離婚事件起訴時為準(見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㈠第162 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70 頁上開離婚事件起訴狀影本),是兩造於上開離婚訴訟起訴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如下:
㈠原告之婚後財產:
⒈金融機構存款部分⑴新臺幣部分:
①原告於95年5 月7 日擁有之存款金額總計為1,692,712 元(卷㈤被證46):
A.鹽埕郵局帳戶:6,307 元。
B.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04,840 元。
C.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81,465元(82,747-1,282=81,465元)、定存100 萬元。
D.板信商業銀行帳戶:100 元及50萬元。②原告於98年1 月21日擁有之存款金額為389,949 元(卷㈤被證46):
A.郵局帳戶:321,058 元。
B.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31,304 元。
C.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36,068元。
D.玉山商業銀行帳戶:1,519 元。
E.板信商業銀行帳戶:0 元。③綜上,原告於新臺幣存款部分之婚後財產為-1,302,763元(計算式:389,949 -1,692,712 =-1,302,763元)。
⑵外幣部分①南非幣:原告於95年5 月7 日無南非幣存款,98年1 月21日
則有台新銀行帳戶南非幣存款313,539.48元,折合新臺幣1,053,492.65元(匯率為1 南非幣兌換3.36元新臺幣)(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㈤第133 、134 頁被證47附表、被證48國泰世華銀行歷史匯率查詢表)。
②美金:原告於95年5 月7 日無美金存款,98年1 月21日則有
美金存款419.2l元及美國收益BT美金現值83,275.66 元(匯率為1 美元兌換33.634新臺幣),折合新臺幣2,814,993.26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㈤第133 頁被證47附表、同卷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資金餘額證明書影本)。③綜上,原告所有之外幣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3,868,
485.91元。⒉保單價值部分:
⑴原告於95年5 月7 日擁有之保單價值共計5,634,193 元,清單同原告之主張。
⑵原告於98年1 月21日擁有之保單價值為10,227,469元:
①郵政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價值分別為705,208 元及194,697 元。
②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分別為95,705元、98,466元、29,226元。
③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為616 元。
④新光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4,105,386元。
⑤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價值分別為335,846 元、2,069,802 元及165,258 元。
⑥國泰人壽:「國泰創世紀變額壽險- 丁型(0000000000)」
、「金美意養老保險」、「國泰創世紀變額壽險- 丁型(0000000000)」、「國泰創世紀變額壽險- 丁型(0000000000)」,價值分別為423,442 元、895,457 元、172,969 元及935,411 元。
⑶承上,原告保單價值之婚後財產為4,593,276元。
⒊原告於97年2 月24日至98年1 月21日之期間自金融機構帳戶
轉出之金額1,999,881.49元,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範圍:
⑴台新銀行: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A.97年7月1日原告轉出99萬元,其備註欄載「000000000000
000 ,」如該筆保費係原告為某第三人支付保費,即為原告對該第三人之債權,應加入婚後財產。
B.97年8 月19日原告提領19,000元。
C.97年12月8 日原告轉帳11,820元。②帳號000000000000:
原告是否向其弟媳陳李麗華借款難僅因一筆匯款即論定,且97年10月2 日原告將帳戶內僅有之美金1,242.21元,折合新台幣41,780.49 元提領一空,是否轉交陳李麗華亦無資金流向佐之,故此筆應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⑵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原告於97年6 月25日提領現金新台幣8,686 元,稱係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云云,惟查,汽車燃料使用費係97年7 月18日始繳納。原告提早近一個月領現,顯不符一般人之經驗,故該筆8,686 元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97年6 月25日原告轉出新台幣148,595 元,稱用以繳納國泰人壽保費云云,惟未提出保單說明,如該筆保費為原告為某第三人支付保費,即為原告對該第三人之債權,應加入婚後財產。
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①原證38僅係報價單,並非收據,不能證明實際付款,且原告
友人王碧玉小姐是否有為原告代墊律師酬金,無由得知,故97年3 月27日提領之100,000 元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②原證38僅係報價單、原證39僅係費用明細表,均非收據,不
能證明實際付款,且原告友人王碧玉小姐是否有為原告代墊律師酬金,無由得知,故97年4 月7 日提領之310,000 元,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③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費用,自鈞院100 年度家
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87頁至第90頁僅得看出「統一超繳款」,且詳閱鈞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62頁以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共有16次由「統一超繳款」,原告隨意摘錄其中4 次,而未附其他證據佐之,原告弟弟陳開男是否為原告墊款實有疑,故97年4 月8 日提領之4 萬元及97年4 月7 日提領餘下之4 萬元,共8 萬元應追加計入婚後財產。
④被告不爭執原告於97年5 月27日提領30萬元,其中20萬元於97年5 月29日轉存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惟原證40僅係南山人壽保費繳費查詢回函,無由得知原告弟弟陳開南是否為原告代墊保費,其餘10萬元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⑤被告不爭執原告於97年11月4 日領取14萬元並於同日自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領取5 萬元,共19萬元;其中15萬元於97年11月7 日轉存至郵局帳戶。惟其餘
4 萬元,因原告弟弟陳開南是否為原告代墊保費仍有疑,故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①原告於結婚時至被告提起離婚之訴時止,短短2 年餘婚後財
產增加700 餘萬元,顯非無資力之人,故被告否認原證41原告與宋瑞萍間借據之真正,原告於97年7 月29日領取現金10萬元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②原告於97年11月4 日提領5 萬元,被告已於前開玉山銀行第⑤點說明之。
⑹綜上,原告於97年2 月24日至98年1 月21日之期間自金融機
構帳戶轉出之金額共1,999,881.49元,應追加計算為現存婚後財產。
⒋被告有無贈與原告新臺幣1673.7萬元及美金10萬元?若有,
是否應自原告婚後財產扣除?若否,是否係被告借貸上開新臺幣1673.7萬元及消費寄託美金10萬與原告,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故民法第1023條第2 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自己財產為原告清償債務,自得於婚姻關係中請求原告償還,是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原告清償新臺幣1673.7萬元及美金10萬元之債務,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無疑。因新臺幣1673.7萬元及美金10萬元係原告對被告之負債,倘鈞院認本件被告應對原告為給付,被告主張以此抵銷。
⒌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應有9,158,880.4 元(計算式:保單
價值4,593,276 +新臺幣存款(-1,302,763 )+外幣存款合新臺幣3,868,485.91+追加計算1,999,881.49元=9,158,
880.4 元)。⒍原告於102 年10月25日請求擴張之金額已罹於時效:⑴按「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
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 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衹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衹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供參。
⑵兩造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98年7 月23日確定,是
原告於當日即知悉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原告卻於10
0 年7 月1 日起訴時表明先為一部請求,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依前開實務見解,應只有300 萬元部分中斷時效。原告遲至102 年10月25日始擴張訴之聲明至5,300 萬元,因顯已逾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2 年之短期時效,故擴張之5,000 萬部份,縱原告得為請求,被告亦得援時效消滅以為抗辯,並執之以拒絕給付。
⑶原告雖稱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是用於可分之債
權,而本件情況為一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惟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同一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允許一部請求,但訴訟法上則為不同訴訟標的,應只就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因此本件之請求權基礎雖為同一,然僅有起訴之300 萬元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爾後擴張之5,000 萬元部分,時效應未中斷,而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⒈金融機構存款:
⑴新臺幣存款部分:總計為79,258,815元,同原告前開一、㈢⒈⑶計算金額。
⑵美金存款部分:換算成新臺幣金額總計為32,882,705.60 元,同原告前開一、㈢⒉⑶計算金額。
⒉保單價值部分:總計為15,497,679元:
⑴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價值分別為933,000 元、933,000 元、933,000 元、943,253 元、0元、1,193,452 元、1,193,452 元及0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㈣第101 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1 年6 月29日函暨),合計為6,129,157 元。被告之南山人壽6 張保單,應以98年1 月21日擁有之保單價值6,129,157元列入婚後財產,不應以支付之保險費用核列婚後財產範圍。原告主張被告向南山人壽投保為脫產,惟本件訴訟中計算雙方婚後財產之基準時點98年1 月21日為雙方所約定,與被告過去起訴請求改為分別財產制無涉,且本件起訴為原告所決定,非被告所能預料;另觀兩造財產狀況,兩造均有保險理財之習慣,被告之保險狀況並無異常,原告又曾以書狀表示對南山人壽保單價值不爭執(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
7 號卷㈤第172 頁及172 頁反面民事準備㈥狀) ,故原告於兩造財產計算後因不如預期而指摘被告正常投保為脫產,實無理由。
⑵新光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於97年10月22日解約,解約
金為9,028,214元(見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87號卷㈥第151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31日函文)。⑶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保險丙型(0000000000)保單於
97年5 月8 日解約,解約金為340,308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㈥第4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 月28日函)。
⒊股票價值:
95年5 月7 日因係星期日,股票庫存價值以95年5 月5 日收盤價計算,至於其中有一檔「旺宏電子」之股票因該公司於95年4 月27日至95年5 月16日減資,減資期間停止交易,故以前一個交易日即95年4 月26日之收盤價計算。95年5 月7日股票總值為336,536,616.38元,98年1 月21日總值則為219,426,766.30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㈤第44至47頁被證11)。故被告股票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17,109,
850.08元。被告股票帳戶98年1 月21日有較95年5 月7 日增加之股數,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蓋股票為有價證券,並非如房屋、珠寶等特定物,故計算股票之婚後財產價值,應計算被告所有之股票於結婚時之價值,及基準時點時所有股票之價值,二者相減即為股票部分之婚後財產。原告提出股數之計算方式,便係意圖在沒有編號之集保帳戶中將股票當作特定物,完全忽略股票為有價證券之本質,其主張顯不可採。
⒋不動產部分:
坐落桃園縣○○鎮○○○段○○○ ○○ ○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456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街○巷○號房屋,經鑑定於98年1月21日之價值為548,516元(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87號卷㈣第82、83頁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87號卷㈥第152至171頁大一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報告)。
⒌婚後債務:
⑴被告對昇立公司之400 萬元債務:
被告對昇立建設公司負有債務400 萬元,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被告因與昇立建設公司合作興建房屋,依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6 條(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㈥第
135 頁至135 頁被證78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昇立公司應於簽約時、建築執照核發時與地上物騰空點交時支付保證金共2,000 萬元與合作興建之地主,而地主應於結構體完成時與完成交屋時返還保證金與昇立建設公司。其中被告所取得之保證金為400 萬元,而實際繳回該筆保證金之日期為99年9 月20日及100 年8 月18日(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
287 號卷㈤第211 頁被證58保證金流向確認書影本),是於基準時點98年1 月21日,被告對昇立公司負有400 萬元之債務,應予扣除。原告對此部分亦已於民事辯論意旨續㈢狀第12頁中表示不爭執。
⑵被告於98年間繳納97年度綜合所得稅14,054,022元,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
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l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引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稱所得稅債務於98年5 月始發生云云,惟自前開實務見解觀之,縱使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申報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後且法定期間經過,稅捐稽徵機關仍得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故每年5 月1 日至5 月31納稅義務人雖依法應申報並繳納稅捐,惟所得稅債務額為何,並非繫於該月份之申報,而係就所得稅債務發生原因綜合計算應繳納之稅額,故每會計年度結束時因該會計年度之所得已經確定,所得稅債務即發生,5 月份僅係法律為方便納稅義務人計算應繳納之稅額,而將清償期定於5 月,並非5 月始發生所得稅債務。是被告97年度之所得稅債務於98年1 月1日便已發生,婚後財產自應將該筆債務扣除。原告雖稱前開實務見解未表明所得稅債務發生之時點,惟細繹其意旨可知,每年5 月1 至5 月31日納稅義務人依法申報並繳納稅捐之數額並非確切債務之數額,債務究竟為何,仍繫於前一年度之所得狀況,即所得稅債務於每會計年度結束時便已確定,所得稅債務即發生。
⑶永豐銀行連動債美金218,206,25,折合新臺幣為7,339,149.01元,應自被告婚後財產扣除:
被告於91年3 月1 日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扣款美金221,100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㈥第75、76頁被證68被告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購買SG高收益基金美金220,000 元(見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㈥第77頁至80頁被證69、被證70基金存摺影本;手續費美金1,100 元),故此筆基金應為婚前財產。95年間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與建華銀行合併為永豐銀行,存戶換新存摺,被告戶名不變,帳號改為000-000-0000000-
0 (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㈥第82頁至83頁被證72) 。被告於96年3 月28日買回該基金(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永豐銀行信託資產異動交易明細),美金218,206.25元存入帳戶後,轉帳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帳戶(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㈥第84頁至85頁被證73),並於96年6 月5 日將美金252,900 元分兩筆,一筆美金152,900 元為自己購買台新銀行美國收益BT(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㈥第86頁被證7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影本);另一筆美金10萬元則借款與原告購買美國收益BT(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㈥第87頁被證7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影本),故被告婚後財產應扣除美金218,206.25元。
至於原告名下之美金10萬元,自被證85之錄音譯文第79頁至98頁(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㈦第137 頁以下)觀之,被告並無贈與之意思,原告亦知悉此,只是礙於在自己名下之財產捨不得歸還而藉詞該筆存款不存在。
⒍下列被告帳戶轉出之金額均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⑴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被告於97年5 月30日轉出1,614,000 元,係繳交南山人壽保費(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㈤第84頁被證17)。
原告雖有爭執,惟觀南山人壽所開立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97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該年度之繳款費用亦為1,614,
000 元,二者分毫未差,而南山人壽預收第一期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之繳費日期亦為97年5 月30日(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㈥第60頁被證59),足證該筆費用顯係為繳納保險費而轉出無疑。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於97年3 月19日提領現金60萬元係供日常使用。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於97
年4 月1 日提領現金92萬元,係贈與其女張乃月生女禮物,原告雖質疑4 月1 日尚未產女,惟張乃月之預產期確為97年
4 月1 日( 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㈥第65頁被證62) ,被告於當日領現贈禮,無違常情,原告於書狀中以「未卜先知」、「一派胡言」指摘,未免缺乏常識。
⑷永豐商業銀行共轉出l,024,49l元:
①帳號000-000-00000l-3號:
A.97年3 月3 日被告轉出74,89l元,係支付女兒張乃文於安泰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與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險費(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㈥第66頁至70頁被告存摺影本),且被告早在與原告爭執浮出檯面前即每年固定為張乃文支付保費,故此為贈與,並非原告所稱對張乃文之債權,不應計入。
B.97年3 月4 日被告領取現金48,000元,供日常支出。
C.97年3 月27日被告領取現金48,000元,供日常支出。
D.97年4 月8 日被告領取35,000元,係為繳納庭園維護費及管理費(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㈤第101 頁至104頁被證28管委會收據及97年4 至98年3 月管理費繳費證明等影本)。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 月5 日便繳納上開管理費,故該筆提款絕非用於此,惟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急需用錢時,通常係先拿手邊現金支付,之後再提款備用,倘如原告所稱須用錢必去領現,每筆錢不能混用才完全不合常情。
E.97年5月12日被告領取現金59,000元,供日常支出。
F.97年6月2日被告領取現金48,000元,供日常支出。
G.97年6月30日被告領取現金48,000元,供日常支出。
H.97年7 月15日被告提領現金6l,500元,其中20,900元支付外籍看護工薪資、健保費與就業安定基金(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㈤第94頁至100 頁勞動契約、勞委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及郵政劃撥收據等影本);另34,996元支付庭園管理費及維護費,餘額5,544 元則供零花用。
I.97年8 月4 日被告領取現金48,000元,供日常支出。
J.97年9月1日被告領取現金48,000元,供日常支出。
K 97年9 月26日被告提領現金48,000元,供日常支出。
L.97年10月14日被告提領現金35,000元,同④之說明。
M.97年11月28日被告領取現金96,000元,供日常支出。
N.97年12月15日被告領取現金48,000元,供日常支出。
O.98年1 月21日被告領取現金100,000 元,供過年紅包支出。依國人年節禮俗,絕無拿紅包要開收據之理,原告要求被告提出證明,實屬荒謬。
②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被告於97年7 月15日領取現金100,000 元,供日常支出。
③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被告於97年6 月11日領取現金100,000 元,供日常支出。
⑸彰化商業銀行共轉出4,489,448元:
①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於97年12月2日贈與其女
張乃文之1,100,000元,係因為感謝張乃文於家暴事件後辭去美國工作,返臺照顧被告,因而贈與(見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87號卷㈤第115頁至117頁辭職證明書及國稅局免稅證明書)。
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A.被告於97年3 月13日領取現金30萬元,除部分零花外,其餘係因家暴事件,被告有感於居家安全之重要,遂於府中宅裝設16隻監視攝影機(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㈤第
122 頁報價單影本),因被告家暴事件後心情尚未平復,凡事多由女兒代勞,故報價單之抬頭填寫接洽人為張乃玉,但費用支出之重擔仍由被告負責。
B.被告於97年4 月28日轉提現金743,230 元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原告主張其中之189,100 元部分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云云,惟189,100 元中之170,750 元係繳納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費,原因是張乃文自美返國照顧被告,而與丈夫莊志宏分隔兩地,被告深感抱歉,遂代替要保人張乃文支付此筆保險費用;另餘額18,350元則為零花之用。
C.被告於97年5 月12日領取現金155,000 元,購買美金5000元。
D.被告於97年5 月22日領取現金8l,000元,供日常支出。
E.被告於97年6 月17日領取現金98萬元,係購買美金支票32,000元(匯率為30.317)(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㈤第129 頁被證43外幣購買紀錄影本),因女兒們建議被告出國散心,並由女兒張乃文及張乃玉代被告處理購買美金事宜。
F.被告於97年7 月29日轉出1,724,773 元係用於繳納假扣押擔保金及執行費,故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原告雖主張其中1,684,348 元擔保金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云云,惟婚後財產計算基礎以基準時點時現存者為限,因該筆財產已未在被告名下,自非起訴時之現存財產,自不計入婚後現存財產。
⑹綜上,以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家中人口眾多衡量,被告前開支
出實屬相當,故前開被告帳戶轉出之金額均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⒎承上,被告婚後財產總價值含存款、不動產、保單價值、股
票價值扣除債務後之總值為負數,亦即被告之剩餘財產應為
0 元(存款(79,258,815元+32,882,705.60 )+不動產548,516 +保單價值15,497,679+股票價值(-117,109,850.08-400 萬-14,054,022-7,339,149.01=-00000000.49)。
㈢綜上,原告婚後財產之價值合計為7,158,998.91元,被告婚
後財產之價值則為「零」,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53,00 萬元,顯無理由。
㈣應免除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金額:
⒈兩造於90年初開始交往,婚前,被告於90年10月8 日為原告
清償南山人壽貸款51萬8862元、91年為原告清償原告高雄房屋之貸款、92年以98萬元購買2500c.c.休旅車贈送原告、93年2 月16日為原告支付國泰人壽保費100 萬元、93年4 月27日又為原告支付國泰人壽保費100 萬元、91至95年為原告支付南山人壽保費73萬4,000 元、為原告清償91至92年卡債
106 萬元、91至95年間每月支付18萬元生活費予原告,合計共432 萬元、又支付原告新光人壽保費100 萬元、另給原告在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定存100 萬元及其他花用58萬元、再於93年9 月20日以原告名義購買新北市○○區○○街○○○ 號12樓房地,被告共支付房屋價金2,300 萬元。
⒉兩造於95年5 月8 日結婚後,原告並無工作,惟原告卻性好
華奢,吃穿用度在在名牌(原證6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房屋裝潢更耗資被告之資金高達770 萬7,000 元,兩造結婚至分居,短短一年餘,原告至少花用被告之金錢2013萬7,
000 元,令人咋舌,顯逾一般人生活所需,倘被告不從,原告動輒離家出走以要脅之,被告為家庭和諧不得已好言相勸,然每每至此,原告便攜一鉅額保單返家,證物1 之驚人保險費用皆由此而來。而被告婚前即退休無工作收入(見本院
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㈥被證77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 月28日函影本),國稅局財產清單上所謂「薪資收入」,僅係因婚前即持有許多公司股票而擔任董事,公司給車馬費或分紅,在會計實務上均以此會計科目記之,此不但一年僅須一至二次列席,且董事之身分,是被告在婚前即擔任,原告毫無協力。故被告退休後之財產仍為正成長,均有賴被告兄長長期為同居於府中住宅之家族運籌帷幄,管控全家投資事宜,與原告私毫無涉;兩造相識後,反因原告揮霍無度,財產成長幅度明顯趨緩。由上可知,原告既不務正業,復浪費成習,非但於被告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更係被告財產積累速度驟降之元兇;除經濟上未協力,原告一哭二鬧三上吊對被告家庭多有戕害,原告雖持被告女兒張乃月之信函謂其善盡母責,惟該信函係張乃月於兩造婚前所書寫,不足以反應婚後狀況,原告之所以無法拿出婚後之證據,係因原告婚後態度丕變,對家庭一再霸凌,終致家庭成員分心離散,再無法原諒原告之惡行。是原告對被告財產增加未曾協力,倘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懇請鈞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㈤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㈠反請求被告有如上述二、㈠所示婚後財產之價值合計為9,15
8,880.4 元,反請求原告婚後財產為「零」,則反請求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向反請求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半數。故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400 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反請求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反請求原告於102 年3 月22日具狀擴張聲明給付之金額為40
0 萬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㈥第201 頁反面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㈡聲明:
⒈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400 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請求被告則抗辯:㈠按反請求被告保單價值部分於婚後增加之價值為4,601,220
元,新臺幣存款部分於婚後則減少1,302,763 元,南非幣存款部分於婚後增加之價值折合新臺幣l,047,221.86元,美金存款部分於婚後增加之價值折合新臺幣14,099.709元,是以,反請求被告98年1 月21日時,形式上較婚前增加新臺幣4,359,778.569 元之資產。惟反請求被告上開婚後形式增加之財產,並未扣除反請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事實上,反請求原告於98年1 月21日向鈞院提起離婚之訴時,即多次於該案及嗣後提起之返還所有物事件中主張其「純以贈與」反請求被告不下新臺幣數千萬元,且具體羅列其給予反請求被告之金額高達新臺幣1673.7萬元及美金10萬元(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㈠第113 頁至123 頁)。準此,反請求被告於婚後形式上增加之財產,扣除反請求原告主張之贈與,反請求被告之剩餘財產應為「零」元。
㈡聲明:駁回反請求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5 月8 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路
○○號,嗣自97年1 月28日分居迄今(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㈠第6、63頁兩造戶籍謄本)。
㈡本件被告甲○○(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於98年1 月21
日另案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經本院於99年7 月15日以98年度婚字第428 號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0 年12月20日以99年度家上字第212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3 月29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甲○○就上開離婚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家再字第5 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又被告甲○○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本院於98年2 月6 日以97年度家訴字第170 號判決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原告乙○○(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 月24日以98年度家上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8年
7 月23日判決確定(見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48號卷第28至59頁)。
㈢本件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起
訴,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時點以98年1 月21日上開離婚事件起訴時為準(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㈠第162 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70 頁上開離婚事件起訴狀影本)。
㈣原告財產部分:
⒈新臺幣存款部分之婚後財產為-1,302,763元:
⑴原告於95年5 月7 日婚前之存款金額總計為l,696,453 元:
①鹽埕郵局帳戶:6,307 元(9,787 元-3,480 元=6,307元,
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7日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②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3,741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
訴字第287 號卷㈤第61頁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01 年10月31日函暨存摺存款靜止戶餘額查詢表)。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04,840 元(104,958 元-118 元
=104,840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4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8日函文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81,465元(82,747-1,282=81,465
元)、定存100 萬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129 至131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5 月7 日函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⑤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100 元(508,632 元-508,53
2 =100元)及50萬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192 、196 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1 年4 月23日函暨交易明細表)。
⑵原告於98年1 月21日之存款金額總計為393,690 元:
①鹽埕郵局帳戶:321,058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9 、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7日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②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3,741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
訴字第287 號卷㈤第61頁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01 年10月31日函暨存摺存款靜止戶餘額查詢表)。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31,304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
第287 號卷㈢第4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
4 月18日函文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④台新國際商銀36,068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
㈢第136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5 月7 日函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⑤玉山銀行海山分行帳戶1,519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
287 號卷㈢第146 、157 頁玉山銀行海山分行101 年4 月23日函暨存戶交易明細表)⑥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0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
第287 號卷㈢第195 至196 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
1 年4 月23日函暨交易明細表)。⑶承上計算,原告新臺幣帳戶之婚後財產為-1,302,763元(計算式:393,690 -l,696,453 =-1,302,763元)。
⒉外幣存款部分之婚後財產為1,064,457 元:
⑴台新國際銀行帳戶南非幣存款313,539.48元(30萬元+13,53
9.48元=313,539.48 元)。查兩造對於原告於婚後之南非幣存款金額為313,539.48元,並無爭執。惟原告主張以南非幣兌新臺幣「匯率3.3400」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047,221.86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129 頁、第137頁、第141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5 月7 日函暨外匯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表,同卷㈤第190 頁彰化銀行外幣歷史匯率查詢表);被告則主張以南非幣兌新臺幣「匯率3.36」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053,492.65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
287 號卷㈤第133 、134 頁被證47附表、被證48國泰世華銀行歷史匯率查詢表)。參以各金融機構於同日之外幣匯率因交易市場差異本有不同,是本院為求公允起見,認取兩造所主張南非幣折合新臺幣金額之中間數即新臺幣1,050,357.25
5 元【(1,047,221.86+1,053,492.65 )÷2=1,050,357.25
5 )】,作為本件原告南非幣存款折合新臺幣之價值為適當。
⑵台新國際銀行帳戶美金存款419.2l元,以美金對新臺幣之匯
率33.634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4,099.709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129 頁、第140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5 月7 日函暨外匯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表,同卷㈤第
186 頁新臺幣對美元匯率交易表)。③綜上,原告外幣存款之婚後財產有南非幣313,539.48元及美
金419.2l元,折合新臺幣總計為1,064,457 元(1,050,357.
255 +14,099.709 =1,064,457,元以下四捨五入)。⒊保單價值共4,601,240元:
⑴原告於95年5 月7 日婚前之保單價值共計5,634,193 元:
①郵政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價值分別
為332,403 元及248,044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號卷㈣第145 、146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1日函暨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
②新光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883,979元(見
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87號卷㈣第197、198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7日函暨投保簡表)。
③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價值分別為241,133 元、1,524,774 元及112,
950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㈣第201 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14日函)。
④國泰人壽:「富貴保本甲型第8 型」(保單號碼:00000000
00)、「金美意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富貴保本甲型第10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分別為972,467 元、402,224 元及916,219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㈣第202 、203 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21日函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⑵原告於98年1 月21日之保單價值為10,235,433元(原告書狀誤算為10,235,413元,應予更正):
①郵政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價值分
別為705,208 元及194,697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
287 號卷㈣第145 、146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月1 日函暨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
②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價值分別為95,705元、98,466元、29,226元及7,944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㈣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9 日函暨投保資料明細表及同卷㈤第148 頁同公司101 年11月14日函)。
③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為616 元(見本
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㈣第190 、191 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10日函暨投保明細表)。
④新光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4,105,386元(
見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87號卷㈣第197、198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7日函暨投保簡表)。
⑤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價值分別為335,846 元、2,069,802 元及165,
258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㈣第201 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14日函)。
⑥國泰人壽:「國泰創世紀變額壽險- 丁型(0000000000)」
、「金美意養老保險」、「國泰創世紀變額壽險- 丁型(0000000000)」、「國泰創世紀變額壽險- 丁型(0000000000)」,價值分別為423,442 元、895,457 元、172,969 元及935,411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㈣第202 、
203 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21日函文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⑶承上,原告保單價值之婚後財產為4,60l,240 元(計算式:
10,235,433-5,634,193 =4,60l,240 )(按被告訴訟代理人因漏載原告之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單價值7,944 元,故被告訴訟代理人誤算原告婚後保單價值為4,593,276 元,實則兩造對於保單之明細及金額均無爭執)。
㈤被告財產部分:
⒈新臺幣存款部分之婚後財產為79,258,815元:
⑴被告於95年5 月7 日婚前之存款金額總計為87,028,656元:
①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戶:2,479,655 元及12,159,737元
(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13至15頁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101 年4 月17日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②第一商業銀行帳戶:7,323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
7 號卷㈢第35、36頁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01 年4 月17日函暨交易明細表)。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23,312,226元及205,479 元( 見本
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47、48、57頁中國信託銀行101 年4 月16日函暨歷史交易查詢表)。
④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定存3,034,000 元、800 萬元、活存28
,791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99、100 、頁、104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4 月20日函暨歷史交易查詢表)。
⑤永豐商業銀行帳戶:4,398,686 元、5,160,966 元、1,137,
823 元、210,108 元及128,106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163 、170 、173 、178 、176 頁永豐商業銀行101 年4 月18日函暨歷史交易查詢表)。
⑥彰化商業銀行帳戶:345,598.05元、9,759,599.65元、16,0
86,631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184 、18
6 、187 、189 頁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1 年4 月17日函暨交易查詢表)。
⑦兆豐商業銀行帳戶:573,927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
287 號卷㈤第79、80頁被告存摺影本)。⑵被告於98年1 月21日之存款總金額為166,287,471 元:
①臺灣土地銀行帳戶:2,290,948 元、15,935元、539,437 元
、150 萬元、450 萬元、450 萬元、450 萬元、450 萬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13至15頁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101 年4 月17日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同卷宗第16至18頁、20頁、21頁、22頁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101 年4 月18日函暨歷史交易查詢表,)。②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帳戶:30,354,909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
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35、38頁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01 年
4 月17日函暨交易明細表)。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49,653,125元及81,160元(見本院
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56、57頁中國信託銀行101年4 月16日函暨歷史交易查詢表)。
④台新商業銀行帳戶:58,314元、530,744 元(見本院100 年
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99、102 、113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4 月20日函暨歷史交易查詢表)。
⑤永豐商業銀行銀行帳戶:1,323,817 元、2,149,828 元、2,
503,817 元、179,841 元及150 萬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161 、169 頁、172 頁反面、175 頁、17
9 頁反面、180 頁永豐商業銀行101 年4 月18日函暨歷史交易查詢表)。
⑥彰化銀行帳戶:190 元、351,216 元、25,351,885元及29,9
02,300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184 頁、
186 頁、184 頁及191 頁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1 年4 月17日函暨交易查詢表)。
⑦兆豐商業銀行銀行帳戶:5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
7 號卷㈤第79、80頁被告存摺影本)。⑶綜上,原告於新臺幣存款部分之婚後財產為79,258,815元(計算式:166,287,471 -87,028,656=79,258,815)。
⒉美金存款部分之婚後財產為32,882,705.6元:
⑴被告於95年5 月7 日之美金存款總計為563,413.62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美金107.43元、533,789.45元(見本院
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39、41頁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01 年4 月17日函暨交易明細表)。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美金29,516.74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
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181 頁永豐商業銀行101 年4 月18日函暨歷史交易查詢表)。
③承上,被告之美金存款之婚前財產折合新臺幣約為為563,41
3.62元(以匯率31.646計算,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號卷㈤第186 頁臺幣兌美元匯率表)。
⑵被告於98年1 月21日之美金存款總計為1,030,674.11美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帳戶:112.96元、300,000 元、581,803.79元
(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40、43頁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01 年4 月17日函暨交易明細表)。②台新商業銀行帳戶:53.1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116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4 月20日函暨歷史交易查詢表)。
③永豐商業銀行帳戶:1,210.48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
287 號卷㈢第182 頁永豐商業銀行101 年4 月18日函暨歷史交易查詢表)。
④臺灣銀行帳戶:93.78 元、10萬元、2 萬元、27,400元(見
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㈤第184 至186 頁原證32附表)。
⑶承上,被告之美金存款之婚後財產為467,260.49美元(計算
式:1,030,674.11-563,413.62=467,260.49),以匯率33.634計算(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㈤第186 頁臺幣兌美元匯率表),折合新臺幣約為32,882,705.6元。
⒊不動產部分:
坐落桃園縣○○鎮○○○段○○○ ○○ ○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456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街○巷○號房屋,經鑑定於98年1月21日之價值為新台幣548,516元(見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87號卷㈠第101、103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同卷㈣第82、83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同卷㈥第152至171頁大一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報告)。
⒋被告對昇立公司負有400 萬元債務(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
第287 號卷㈥第135 頁至135 頁被證78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同卷㈤第211 頁被證58保證金流向確認書影本)。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於102 年10月25日擴張聲明給付之金額5,000 萬元部分
(即5,300 萬元-300萬元=5,000萬元),是否已罹於時效?㈡本件剩餘財產金額若干?⒈原告於97年2 月24日至98年1 月21日之期間自金融機構帳戶
轉出之金額1,999,881.49元,是否應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範圍?⒉被告有無贈與原告新臺幣1673.7萬元及美金10萬元?若有,
是否應自原告婚後財產扣除?若否,是否係被告借貸上開新臺幣1673.7萬元及消費寄託美金10萬予原告,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⒊被告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6 張保單(保單號碼分
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自97年2 月24日起至98年1 月21日止支付之保險費金額為180,760,760 元,是否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該6 張保單於98年1 月21日之婚後財產價值為若干?⒋被告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於97年10月22日解
約之解約金9,028,214元,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保險丙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97年5月8日解約之解約金為340,308元,是否應列入婚後財產?⒌被告於婚後自金融機構帳戶轉出金額共計8,647,939 元,是
否應追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⒍被告股票部分之婚後財產價值若干?⒎被告之永豐銀行連動債美金218,206,25,折合新台幣為7,33
9,149.01元,是否應自被告婚後財產扣除?⒏被告於98年間繳納97年度綜合所得稅14,054,022元,是否應
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㈢本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比例應如何為妥?兩造有無得調整
或免除對造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之情形?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2 年10月25日擴張聲明給付之金額5,000 萬元部分,未罹於時效:
㈠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 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030條之1 第4 項、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起訴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有多項所得,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顯有差額存在,原告先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待日後調查證據清算兩造資產及負債後,再為訴之擴張或減縮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
287 號卷㈠起訴狀),嗣於102 年10月25日具狀主張依法院調查結果清算兩造財產而擴張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300萬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㈧第22頁民事擴張聲明狀)。被告則抗辯:原告起訴時表明先為一部請求,而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故原告於102 年10月25日擴張聲明給付之金額5,000 萬元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是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原告係主張就兩造之資產及負債加以調查清算,而就全部剩餘財產請求分配,故先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待日後調查清算兩造資產及負債後,再為訴之擴張或減縮,由此足徵,原告起訴時係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權利為全部請求,非為一部請求,僅係分配差額金額之擴張問題,是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起訴時,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時效即已中斷,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02 年10月25日擴張聲明給付之金額5,000 萬元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可採。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查兩造於95年5月8 日結婚,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於97年1 月28日分居,嗣被告甲○○於98年1 月21日另案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經本院於99年
7 月15日以98年度婚字第428 號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2月20日以99年度家上字第212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3 月29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就上開離婚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年度家再字第5 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另被告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6 日以97年度家訴字第
170 號判決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件原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 月24日以98年度家上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8年7 月23日判決確定,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而消滅。本件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起訴時,兩造上開離婚事件尚未判決確定,而兩造早於97年1 月28日即分居迄今,被告並於98年1 月21日提起上開離婚訴訟,則被告既提起上開離婚之訴,兩造婚姻基礎即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兩造基於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原則,於本院審理時合意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時點以98年1 月21日上開離婚事件起訴時為基準,自屬適當。
三、原告於98年1 月21日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為4,362,934 元,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者:
⒈新臺幣存款部分之婚後財產為-1,302,763元:
⑴原告於95年5 月7 日婚前之存款金額總計為l,696,453 元:
①鹽埕郵局帳戶:6,307 元(9,787 元-3,480 元=6,307元,
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7日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②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3,741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
訴字第287 號卷㈤第61頁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01 年10月31日函暨存摺存款靜止戶餘額查詢表)。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04,840 元(104,958 元-118 元
=104,840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4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8日函文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81,465元(82,747-1,282=81,465
元)、定存100 萬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129 至131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5 月7 日函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⑤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100 元(508,632 元-508,53
2 =100元)及50萬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192 、196 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1 年4 月23日函暨交易明細表)。
⑵原告於98年1 月21日之存款金額總計為393,690 元:
①鹽埕郵局帳戶:321,058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9 、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7日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②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3,741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
訴字第287 號卷㈤第61頁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01 年10月31日函暨存摺存款靜止戶餘額查詢表)。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31,304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
第287 號卷㈢第4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
4 月18日函文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④台新國際商銀36,068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
㈢第136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5 月7 日函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⑤玉山銀行海山分行帳戶1,519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
287 號卷㈢第146 、157 頁玉山銀行海山分行101 年4 月23日函暨存戶交易明細表)⑥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0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
第287 號卷㈢第195 至196 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
1 年4 月23日函暨交易明細表)。⑶承上計算,原告新臺幣帳戶之婚後財產為-1,302,763元(計算式:393,690 -l,696,453 =-1,302,763元)。
⒉外幣存款部分之婚後財產為1,064,457 元:
⑴台新國際銀行帳戶南非幣存款313,539.48元(30萬元+13,53
9.48元=313,539.48 元)。查兩造對於原告於婚後之南非幣存款金額為313,539.48元,並無爭執。惟原告主張以南非幣兌新臺幣「匯率3.3400」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047,221.86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129 頁、第137頁、第141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5 月7 日函暨外匯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表,同卷㈤第190 頁彰化銀行外幣歷史匯率查詢表);被告則主張以南非幣兌新臺幣「匯率3.36」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053,492.65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
287 號卷㈤第133 、134 頁被證47附表、被證48國泰世華銀行歷史匯率查詢表)。參以各金融機構於同日之外幣匯率因交易市場差異本有不同,是本院為求公允起見,認取兩造所主張南非幣折合新臺幣金額之中間數即新臺幣1,050,357.25
5 元【(1,047,221.86+1,053,492.65 )÷2=1,050,357.25
5 )】,作為本件原告南非幣存款折合新臺幣之價值為適當。
⑵台新國際銀行帳戶美金存款419.2l元,以美金對新臺幣之匯
率33.634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4,099.709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129 頁、第140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5 月7 日函暨外匯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表,同卷㈤第
186 頁新臺幣對美元匯率交易表)。③綜上,原告外幣存款之婚後財產有南非幣313,539.48元及美
金419.2l元,折合新臺幣總計為1,064,457 元(1,050,357.
255 +14,099.709 =1,064,457,元以下四捨五入)。⒊保單價值共4,601,240元:
⑴原告於95年5 月7 日婚前之保單價值共計5,634,193 元:
①郵政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價值分別
為332,403 元及248,044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號卷㈣第145 、146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1日函暨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
②新光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883,979元(見
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87號卷㈣第197、198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7日函暨投保簡表)。
③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價值分別為241,133 元、1,524,774 元及112,
950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㈣第201 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14日函)。
④國泰人壽:「富貴保本甲型第8 型」(保單號碼:00000000
00)、「金美意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富貴保本甲型第10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分別為972,467 元、402,224 元及916,219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㈣第202 、203 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21日函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⑵原告於98年1 月21日之保單價值為10,235,433元(原告書狀誤算為10,235,413元,應予更正):
①郵政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價值分
別為705,208 元及194,697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
287 號卷㈣第145 、146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月1 日函暨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
②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價值分別為95,705元、98,466元、29,226元及7,944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㈣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9 日函暨投保資料明細表及同卷㈤第148 頁同公司101 年11月14日函)。
③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為616 元(見本
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㈣第190 、191 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10日函暨投保明細表)。
④新光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4,105,386元(
見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87號卷㈣第197、198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7日函暨投保簡表)。
⑤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價值分別為335,846 元、2,069,802 元及165,
258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㈣第201 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14日函)。
⑥國泰人壽:「國泰創世紀變額壽險- 丁型(0000000000)」
、「金美意養老保險」、「國泰創世紀變額壽險- 丁型(0000000000)」、「國泰創世紀變額壽險- 丁型(0000000000)」,價值分別為423,442 元、895,457 元、172,969 元及935,411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㈣第202 、
203 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21日函文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⑶承上,原告保單價值之婚後財產為4,60l,240 元(計算式:
10,235,433-5,634,193 =4,60l,240 )(按被告訴訟代理人因漏載原告之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單價值7,944 元,故被告訴訟代理人誤算原告婚後保單價值為4,593,276 元,實則兩造對於保單之明細及金額均無爭執)。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於97年2 月24日至98年1 月21日之期間自金融機構帳戶
轉出之金額1,999,881.49元,不應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範圍: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該項規定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
⑵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2 月24日至98年1 月21日之期間自上述
台新銀行、板信銀行、郵局、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轉出之金額共1,999,881.49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本文規定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原告則以上開期間其自金融機構帳戶轉出之金額l,999,881.49元,均用於支付日常生活開銷、委任律師之報酬或保險費等,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婚後財產之情形等語否認之,並舉新光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影本、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10日函暨投保明細、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國泰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影本、律師事務所報價單及費用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 年4 月25日函暨信用卡消費明細、南山人壽保險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借據與律師酬金收據影本、台新銀行101 年5 月7 日函暨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律師酬金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㈥第219 頁原證43號、同卷㈣第191 頁、同卷㈢第195 頁、同卷㈥第220 頁、同卷㈤193 頁至195 頁、同卷㈢第62、87頁至90頁、同卷㈤196 至198 頁、同卷㈤第199至200 頁、同卷㈢第129 、135 頁、同卷㈢第201 頁)。查: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云云,雖舉原告上開銀行及郵局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惟帳戶交易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帳戶中金錢往來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且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原告於上開期間,確實有繳納保險費、支付兩造間訴訟委任律師之報酬及日常生活開銷等支出之需求。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之情形,則被告抗辯應追加計算上開期間內原告處分之婚後財產云云,即屬無據。
⑶從而,原告於97年2 月24日至98年1 月21日之期間自金融機
構帳戶轉出之金額1,999,881.49元,自不應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範圍。
⒉被告有無贈與原告新臺幣1673.7萬元及美金10萬元?若有,
是否應自原告婚後財產扣除?若否,是否係被告借貸上開新臺幣1673.7萬元及消費寄託美金10萬予原告,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⑴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離婚事件之起訴狀中自承兩造婚後,被
告自台新銀行板南分行給予原告311 萬元、自台新銀行給予原告美金10萬元、自玉山金空給予原告96萬元、自永豐銀行板橋分行給予原告100 萬元,生活費部分則每月給原告15萬元,22個月合計330 萬元,及為原告支付卡債66萬元,共計新臺幣903 萬及美金10萬元;被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除主張其曾給予原告新臺幣903 萬及美金10萬元外,並自承曾給予原告裝潢費770.7 萬元,總計被告自承贈與原告之金錢共計新臺幣1,673.7 萬元(311 萬+96 萬+770.7萬+100萬+330萬+66 萬)及美金10萬元。故原告於98年1 月21日基準日持有之美國收益BT美金10萬元之資金係被告所贈與,及被告自承贈與原告之金錢共計新臺幣1,673.7 萬元,均應屬原告於婚姻存續中由被告贈與而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之l 條笫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範圍,並應自原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並提出上開離婚事件被告之民事判決離婚起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9 號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㈣第80、81頁,同卷㈥第221 至223 頁);被告則抗辯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自己財產為原告清償債務,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得於婚姻關係中請求原告償還,是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原告清償上述新臺幣1673.7萬元及美金10萬元之債務,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因新台幣1673.7萬元及美金10萬元係原告對被告之負債,倘被告應對原告為給付,被告主張以此抵銷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
287 號卷㈦第137 至140 頁被證85)。⑵被告確有贈與原告新臺幣1673.7萬元及美金10萬元:
觀諸被告於上開民事判決離婚起訴狀確實記載:兩造於95年
5 月8 日婚後,「原告(甲○○)繼續為被告還卡債、存錢、買保險、支付每月生活費,合計婚前及婚後,純以『贈與』及支付生活費不下數千萬元(原證二)」等語,該狀所附之原證二「原告支付乙○○財產明細表」亦有上開贈與311萬元、美金10萬元、玉山金控96萬元、永豐銀行板橋分行10
0 萬元、生活費330 萬元及清償卡債66萬元之記載(見本院
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㈣第81頁反面)。又本件訴訟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亦主張被告婚後曾給予原告上開31
1 萬元、美金10萬元、玉山金控96萬元、永豐銀行板橋分行
100 萬元、生活費330 萬元、清償卡債66萬元,共新臺幣90
3 萬及美金10萬元外,並自承曾給予原告裝潢費770.7 萬元(見本院卷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㈠第115 至115 頁),合計被告自承婚後給予原告之金錢共計新臺幣1,673.7 萬元(311 萬+96 萬+770.7萬+100萬+330萬+66 萬)及美金10萬元。再參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9 號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準備程序到庭證稱:「保險費是贈與,後來因她(指乙○○)有犯罪事實所以有經撤銷贈與,生活費是義務給的,一部分是代墊還債,卡債是代墊代償,部分存款是借用乙○○的帳戶,她也自承房屋部分係將來要贈與給張世坤,僅係借名登記給她,並無贈與金錢及房屋給她之意思」、「(你剛剛說幫她代墊還債及卡債是代墊代償,若非屬贈與,意何所指?)就是幫她付一部分,若有時候金額過大者,就叫她自己付」、「(上證3 號你所提呈法院書狀第二頁倒數第三行『原告繼續為被告還卡債、存錢、買保險、支付每月生活費,合計婚前及婚後,純以贈與及支付其生活費用則不下數千萬元』,是否即表示購買系爭房地之金錢係贈與乙○○之意?)不是贈與。」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㈥第221 至222 頁)。然當事人之陳述,僅限於事實部分,至該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應由法院判斷。被告甲○○所稱給予,與民法第406 條「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之規定相當,此觀甲○○稱給予乙○○金錢供乙○○繳付保險費係贈與,而其本件民事答辯㈠狀,就311 萬元(供乙○○繳納保險費及定存)、美金10萬元、玉山金控96萬元、永豐銀行板橋分行100 萬元、生活費330 萬元、清償卡債66萬元及裝潢費770.7 萬元部分,均記載「婚後給予」,足徵上開新臺幣1,673.7 萬元(311 萬+96 萬+770.7萬+100萬+330萬+66 萬)及美金10萬元均為被告贈與原告之金錢。
⑶原告之婚後財產,是否應扣除被告贈與之新臺幣1,673.7 萬
元及美金10萬元?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觀諸上開法條規定之內容,得自婚後財產扣除者,僅「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至於「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則係不列入應分配之婚後財產,此部分並無應自婚後財產扣除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贈與之金錢,應自原告之婚後財產扣除,即屬無據。
②又依上開說明,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
財產加以分配。關於被告贈與原告之現金311 萬元、96萬元、100 萬元、330 萬元、66萬元及770.7 萬元部分,分別係供乙○○繳納保險費、生活費、存款、清償卡債及支付文聖街房屋之裝潢費等,均已經原告處分花用,且無償取得之新臺幣現金部分如係存款,亦與原告婚後非無償取得之其他現金存款混同,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何部分新臺幣現金存款係屬被告贈與之金錢,即無從自原告之婚後財產中加以剔除。③另關於被告贈與原告之美金10萬元,係購買原告之台新國際
銀行美國收益BT美金基金,現值為83,275.66 美元(見本院
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144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資金餘額證明書影本)。而系爭基金既為原告因贈與而取得,自不應列入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則被告主張系爭基金應列入本件財產之分配,自不足取。
④至於被告抗辯上開給予原告之金錢係基於消費借貸及消費寄
託之法律關係,被告得主張抵銷云云,惟上開新臺幣1,673.
7 萬元及美金10萬元,均係被告贈與原告之金錢,俱如前述,而被告始終未就其與原告間就上開金錢之交付有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上開金錢交付係基於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被告得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婚後財產之價值合計為4,362,934 元(新臺幣存
款-1,302,763元+ 外幣存款折合新臺幣1,064,457 元+ 保單價值4,60l,240 元=4,362,934元)。
四、被告於98年1 月21日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34,715,650.2 元,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者:
⒈新臺幣存款部分之婚後財產為79,258,815元:
⑴被告於95年5 月7 日婚前之存款金額總計為87,028,656元:
①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戶:2,479,655 元及12,159,737元
(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13至15頁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101 年4 月17日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②第一商業銀行帳戶:7,323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
7 號卷㈢第35、36頁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01 年4 月17日函暨交易明細表)。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23,312,226元及205,479 元( 見本
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47、48、57頁中國信託銀行101 年4 月16日函暨歷史交易查詢表)。
④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定存3,034,000 元、800 萬元、活存28
,791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99、100 、頁、104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4 月20日函暨歷史交易查詢表)。
⑤永豐商業銀行帳戶:4,398,686 元、5,160,966 元、1,137,
823 元、210,108 元及128,106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163 、170 、173 、178 、176 頁永豐商業銀行101 年4 月18日函暨歷史交易查詢表)。
⑥彰化商業銀行帳戶:345,598.05元、9,759,599.65元、16,0
86,631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184 、18
6 、187 、189 頁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1 年4 月17日函暨交易查詢表)。
⑦兆豐商業銀行帳戶:573,927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
287 號卷㈤第79、80頁被告存摺影本)。⑵被告於98年1 月21日之存款總金額為166,287,471 元:
①臺灣土地銀行帳戶:2,290,948 元、15,935元、539,437 元
、150 萬元、450 萬元、450 萬元、450 萬元、450 萬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13至15頁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101 年4 月17日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同卷宗第16至18頁、20頁、21頁、22頁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101 年4 月18日函暨歷史交易查詢表,)。②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帳戶:30,354,909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
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35、38頁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01 年
4 月17日函暨交易明細表)。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49,653,125元及81,160元(見本院
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56、57頁中國信託銀行101年4 月16日函暨歷史交易查詢表)。
④台新商業銀行帳戶:58,314元、530,744 元(見本院100 年
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99、102 、113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4 月20日函暨歷史交易查詢表)。
⑤永豐商業銀行銀行帳戶:1,323,817 元、2,149,828 元、2,
503,817 元、179,841 元及150 萬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161 、169 頁、172 頁反面、175 頁、17
9 頁反面、180 頁永豐商業銀行101 年4 月18日函暨歷史交易查詢表)。
⑥彰化銀行帳戶:190 元、351,216 元、25,351,885元及29,9
02,300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184 頁、
186 頁、184 頁及191 頁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1 年4 月17日函暨交易查詢表)。
⑦兆豐商業銀行銀行帳戶:5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
7 號卷㈤第79、80頁被告存摺影本)。⑶綜上,原告於新臺幣存款部分之婚後財產為79,258,815元(計算式:166,287,471 -87,028,656=79,258,815)。
⒉美金存款部分之婚後財產為32,882,705.6元:
⑴被告於95年5 月7 日之美金存款總計為563,413.62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美金107.43元、533,789.45元(見本院
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39、41頁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01 年4 月17日函暨交易明細表)。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美金29,516.74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
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181 頁永豐商業銀行101 年4 月18日函暨歷史交易查詢表)。
③承上,被告之美金存款之婚前財產折合新臺幣約為為563,41
3.62元(以匯率31.646計算,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號卷㈤第186 頁臺幣兌美元匯率表)。
⑵被告於98年1 月21日之美金存款總計為1,030,674.11美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帳戶:112.96元、300,000 元、581,803.79元
(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40、43頁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01 年4 月17日函暨交易明細表)。②台新商業銀行帳戶:53.1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116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4 月20日函暨歷史交易查詢表)。
③永豐商業銀行帳戶:1,210.48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
287 號卷㈢第182 頁永豐商業銀行101 年4 月18日函暨歷史交易查詢表)。
④臺灣銀行帳戶:93.78 元、10萬元、2 萬元、27,400元(見
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㈤第184 至186 頁原證32附表)。
⑶承上,被告之美金存款之婚後財產為467,260.49美元(計算
式:1,030,674.11-563,413.62=467,260.49),以匯率33.634計算(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㈤第186 頁臺幣兌美元匯率表),折合新臺幣約為32,882,705.6元。
⒊不動產部分:
坐落桃園縣○○鎮○○○段○○○ ○○ ○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456 暨其上同段509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街l 巷l 號房屋,經鑑定於98年1 月21日之價值為新台幣548,516 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㈠第101 、10
3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同卷㈣第82、83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同卷㈥第152 至171 頁大一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報告)。
⒋被告對昇立公司負有400 萬元債務(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
第287 號卷㈥第135 頁至135 頁被證78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同卷㈤第211 頁被證58保證金流向確認書影本)。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6 張保單(保單號碼分
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於98年1 月21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為6,129,157 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開6 張保單之
婚後財產價值,應以被告於97年2 月24日起至98年1 月21日止所支付之保險費金額180,760,760 元計算云云;被告則抗辯上開被告之南山人壽6 張保單,應以98年1 月21日保單價值6,129,157 元列入婚後財產,不應以支付之保險費用核列婚後財產範圍等語。
⑵查被告之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等6 張保單,均係於婚後投保,其於98年1 月21日基準時點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933,000 元、933,000 元、933,000元、943,253 元、0 元、1,193,452 元、1,193,452 元及0元等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2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㈣第101 頁)。
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列入分配,是自應以上開6 張保單於98年1 月21日基準時點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額6,129,157 元(933,000元+933,000元+933,000元+ 943,253 元+ 0 元+1,193,452元+1,193,452元+ 0 元=6,129,157元)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則原告主張應以被告以往繳納之保險費總金額180,760,760元計算云云,尚乏依據。
⒉被告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6HZ83838 保單於97年10月22日解
約之解約金9,028,214 元,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保險丙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97年5 月8 日解約之解約金為340,308 元,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⑴原告主張被告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6HZ83838 保單於97年10
月22日解約之解約金9,028,214 元,及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保險丙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97年5 月8 日解約之解約金為340,308 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
⑵惟查,被告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6HZ83838 保單於97年10月
22日解約,解約金為9,028,214 元;又被告之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保險丙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97年5月8 日解約,解約金為340,308 元等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31日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1 月28日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㈥第151 頁、第45頁)。而上開保險契約既已分別於97年10月22日、97年5 月8 日解約,其於98年1 月21日基準時點即無何保單價值存在,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所領取之該等解約金於98年1 月21日基準時點仍存在,則被告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6HZ83838 保單及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之解約金,自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⒊被告於婚後自金融機構帳戶轉出金額共計8,647,939 元,不應追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
⑴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自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等帳戶共轉出8,647,939 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本文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被告則以上開其自金融機構帳戶轉出之金額,均用於支付日常生活開銷、繳納保險費、贈女兒張乃月生女禮金、贈女兒張乃文現金繳納保險費、繳納庭園維護費及管理費、支付外籍看護工薪資、健保費與就業安定基金、支出過年紅包、贈女兒張乃文現金感謝照顧辛勞、委託張乃玉處理府中宅裝設16隻監視攝影機費用及購買旅遊所用美金支票等,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婚後財產之情形等語抗辯之,並舉南山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產科住院病歷摘要、被告存摺、管委會收據及97年4 至98年3 月管理費繳費證明、勞動契約、勞委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郵政劃撥收據、辭職證明書、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報價單及外幣購買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㈤第84頁、同卷㈥第60頁、第65頁、第66頁至70頁,同卷㈤第101頁至104 頁、第94頁至100 頁、第115 頁至117 頁、第122頁、第129 頁)。
⑵查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云云,雖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惟帳戶交易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帳戶中金錢往來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且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書證,被告於上開期間確實有繳納保險費、禮俗及道德上贈與女兒金錢、繳納庭園維護費及管理費、支付外籍看護工薪資、健保費與就業安定基金、支出過年紅包、府中宅裝設16隻監視攝影機費用、購買旅遊所用美金支票、繳納擔保金與執行費及日常生活開銷等支出之需求。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之情形,則原告抗辯應追加計算上開期間內被告處分之婚後財產云云,即屬無據。
⑶從而,被告於婚後自金融機構帳戶轉出金額共計8,647,939元,不應追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
⒋被告股票部分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9,896,456.6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股票帳戶98年1 月21日較95年5 月7 日增加股
數者,該股票所增加之股數,乘以98年1 月21日股票收盤價,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故被告婚後股票增加價值計算為19,896,456.6元等語(計算式詳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
7 號㈥第218 頁附表及同卷㈦第75、76頁附表)。被告則抗辯其95年5 月7 日股票總值為336,536,616.38元,98年1 月21日總值則為219,426,766.30元(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
287 號卷㈤第44至47頁被證11),故被告股票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17,109,850.08元。被告股票帳戶98年1 月21日有較95年5 月7 日增加之股數,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蓋股票為有價證券,並非如房屋、珠寶等特定物,故計算股票之婚後財產價值,應計算被告所有之股票於結婚時之價值,及基準時點時所有股票之價值,二者相減即為股票部分之婚後財產。原告提出股數之計算方式,便係意圖在沒有編號之集保帳戶中將股票當作特定物,完全忽略股票為有價證券之本質云云。
⑵查股票係以股數計算之有價證券,是以於計算股票之婚後財
產範圍及價值時,應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股數(即基準時點現存之股數減去婚前之股數),乘以基準時點之股價,以計算基準時點現存股票之婚後財產價值,始為合理。是本件關於被告所有股票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方式,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本件被告於98年1 月21日基準時點所有之股票名稱、股數與當日收盤價格,及該等股票於95年5 月7 日婚前之股數,均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7日函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㈢第4 至48頁)。從而,被告股票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9,896,45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
⒌被告之永豐銀行連動債美金218,206.25元,不應自被告婚後財產扣除:
被告抗辯其於91年3 月1 日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扣款美金221,100 元,購買SG高收益基金美金220,000 元,故此筆基金應為婚前財產。95年間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與建華銀行合併為永豐銀行,存戶換新存摺,被告戶名不變,帳號改為000-000-0000000-0 。被告於96年
3 月28日買回該基金,美金218,206.25元存入帳戶後,轉帳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帳戶,並於96年6 月
5 日將美金252,900 元分兩筆,一筆美金152,900 元為自己購買台新銀行美國收益BT,故被告婚後財產應扣除美金218,
206.25元云云,並舉被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基金存摺、永豐銀行信託資產異動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㈥第75至80、82至86頁頁,同卷㈢第183 頁)。惟查,被告之永豐銀行連動債美金218,206.25元,既已於96年3 月28日買回,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筆買回之美金於98年1 月21日尚存在,自無扣除之理;至於被告另筆於96年6 月5 日婚後所購買之台新銀行美國收益基金美金152,900 元,迄98年1 月21日基準時點現存之金額為美金53.1元,已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金額,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其永豐銀行連動債美金218,206.25元應自婚後財產扣除云云,委無可採。
⒍被告於98年間繳納97年度綜合所得稅14,054,022元,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被告抗辯其97年度之所得稅債務於每會計年度結束時因該會計年度之所得已經確定,所得稅債務即發生,5 月份僅係法律為方便納稅義務人計算應繳納之稅額,而將清償期定於5月,並非5 月始發生所得稅債務。是被告97年度之所得稅債務於98年1 月1 日便已發生,故其婚後財產自應將該筆債務扣除云云。原告則主張財政部國稅局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期間為每年5 月1 日至31日,而當年度之所得係於次年度5月始需繳納所得稅款,故當年度之所得稅債務係於次年度5月份始發生,本件兩造合意以98年1 月21日為婚後財產價值計算時點,故97年度之所得稅債務尚未發生,被告於98年5月間繳納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14,054,022元,自不得列入被告婚後債務等語。查財政部國稅局於每年5 月1 日至31日課徵前一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是納稅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至31日結算申報前一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如有應納稅款之情形,即應於5 月31日前繳納,以履行其納稅之義務,換言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債務係於每年5 月份結算申報始屆清償期。則被告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14,054,022元,既係於98年5 月份結算始知應納稅額,且其個人綜合所得稅債務亦係於98年5 月份始屆清償期,則該筆債務於本件98年1 月21日婚後財產基準時點時並不存在,自不能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加以扣除。
㈢承上,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134,715,650 元(新臺幣
存款79,258,815元+美金存款折合新臺幣32,882,705.6元+系爭不動產548,516 元+保單價值6,129,157 元+股票價值19,896,456.6元-債務4,000,000 元= 134,715,6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婚後財產之價值合計為4,362,934 元,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合計為134,715,650 元,則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65,176,358元【(134,715,650 元-4,362,934 元)÷2 =65,176,358元)】。
六、本訴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比例應如何為妥?有無得調整或免除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情形?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
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⑵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於90年初開始交往,婚前,被告於90年
10月8 日為原告清償南山人壽貸款51萬8862元、91年為原告清償原告高雄房屋之貸款、92年以98萬元購買2500c.c.休旅車贈送原告、93年2 月16日為原告支付國泰人壽保費100 萬元、93年4 月27日又為原告支付國泰人壽保費100 萬元、91至95年為原告支付南山人壽保費73萬4,000 元、為原告清償91至92年卡債106 萬元、91至95年間每月支付18萬元生活費予原告,合計共432 萬元、又支付原告新光人壽保費100 萬元、另給原告在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定存100 萬元及其他花用58萬元、再於93年9 月20日以原告名義購買新北市○○區○○街○○○ 號12樓房地,被告共支付房屋價金2,300 萬元,故被告於婚前已支付原告3,519 萬2,562 元。兩造於95年5 月
8 日結婚後,原告並無工作,惟性好華奢,吃穿用都使用名牌,房屋裝潢更耗資被告之資金高達770 萬7,000 元,兩造結婚至分居,短短1 年餘,原告至少花用被告之金錢2013萬7,000 元,令人咋舌,顯逾一般人生活所需,倘被告不從,原告動輒離家出走以要脅之,被告為家庭和諧不得已好言相勸,然每每至此,原告便攜一鉅額保單返家,證物1 之驚人保險費用皆由此而來。而被告婚前即退休無工作收入,國稅局財產清單上所謂「薪資收入」,僅係因婚前即持有許多公司股票而擔任董事,公司給車馬費或分紅,在會計實務上均以此會計科目記之,此不但1 年僅須一至二次列席,且董事之身分,是被告在婚前即擔任,原告毫無協力。故被告退休後之財產仍為正成長,均有賴被告兄長長期為同住於府中住宅之家族成員運籌帷幄,管控全家投資事宜,與原告私毫無涉;兩造相識後,反因原告揮霍無度,財產成長幅度明顯趨緩。由上可知,原告既不務正業,復浪費成習,非但於被告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更係被告財產積累速度驟降之元兇;除經濟上未協力,原告一哭二鬧三上吊對被告家庭多有戕害,原告雖持被告女兒張乃月之信函謂其善盡母責,惟該信函係張乃月於兩造婚前所書寫,不足以反應婚後狀況,原告之所以無法拿出婚後之證據,係因原告婚後態度丕變,對家庭一再霸凌,終致家庭成員分心離散,再無法原諒原告之惡行。是原告對被告財產增加未曾協力,倘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 月28日函影本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
7 號卷㈥第51頁)。另原告則主張:被告婚後薪資收入甚高,96年度10,872,647元,97年度之薪資收入更高達11,328,862元,又被告之新臺幣存款於98年1 月21日之數額較95年5月7 日之數額增加79,256,796元,而外幣存款於98年1 月21日之數額較95年5 月7 日之數額折合新臺幣後係增加32,882,705.6元,被告存款部分財產於婚後總計增加超過l 億元,可知被告資產甚豐,晚年不虞匱乏。另觀被告提起離婚之訴時,身價超過4 億元,而原告於98年1 月21日全部身家僅1,
000 餘萬元,且多係因當初原告辭去工作專心照顧被告及被告家人,辛苦付出,而受被告贈與之所得。而被告雖自稱其婚後財產為負數,然此係肇始於被告個人或其兄長操作股票失當,導致短短2 年半期間,被告擁有之股票市值竟蒸發超過1 億元,被告臨訟不但不反省自己沉迷股市導致鉅額虧損,反而將其財產成長幅度趨緩之情怪罪原告,令原告甚感無奈,自不能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云云。
⑶查兩造於95年5 月8 日結婚,當時被告年已65歲,原告則為
45歲,兩造均已退休,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路○○號,而被告自營之診所則早於88年2 月11日即已歇業,惟兩造婚後僅共同生活1 年8 個月,即自97年1 月28日分居迄今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 月28日函影本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㈠第6 、63頁,同卷㈥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兩造婚後,伊與被告住在住新北市○○區○○路○○號的3 樓,婆婆和小姑張麗卿住2 樓,被告小女兒張乃月也住3 樓,後來結婚就搬出去,被告二女兒張乃玉也住3 樓,只有星期六不在家,菲傭住1 樓小房間。伊於兩造結婚前就沒有工作及收入,伊是用被告每月給的15萬元生活。結婚後,被告有去台泥、士林電機、華南銀行等開董事會,被告出席有車馬費,有一次去台泥董事會,拿了6,000 元車馬費,兩造當天就用這筆錢去吃飯,被告有無其他薪水收入,伊不清楚。平常是小姑張麗卿照顧婆婆,伊跟被告哥哥的太太陳怡美輪流每人一星期一天照顧婆婆,讓張麗卿可以休息,但伊每天都會到2 樓陪婆婆吃飯、睡覺、逛街。伊也會帶菲傭去買菜、煮飯,家事都是菲傭打理,家裡要用的生活用品,伊會帶菲傭去買,用伊的信用卡支付等語(見本院
10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卷㈦第5 、6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陳述並未爭執,足見兩造婚後,原告與被告家人共同生活,原告於兩造婚後並無工作與收入,被告則每月給予原告15萬元生活費,供原告自由處分花用;原告雖有陪伴、照顧被告母親,惟時間不長,被告母親主要係由被告妹妹張麗卿負責照顧;而原告雖有帶菲傭去買菜、煮飯及購物,惟日常家務則係由菲傭負責處理;另被告之子女均已成年,無需原告照顧。又被告於兩造婚前早已退休多年,且被告於婚前已有高額財產,故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主要係婚前財產之孳息,此觀前述被告婚前、婚後財產之結算即明;而原告對於被告婚後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雖非完全無協力,惟兩造婚後共同生活之時間僅短短1 年8 個月即告分居,且原告於婚後並無工作及收入,則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之貢獻或協力甚微,姑不論被告於婚前已贈與原告高額金錢(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9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婚後所贈與原告之金錢總額亦高達新臺幣1673.7萬元及美金10萬元,是被告抗辯本件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等情,應屬可採。從而,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以期公允。
七、關於反請求部分:查反請求被告乙○○婚後財產之價值合計為4,362,934 元,反請求原告甲○○婚後財產之價值合計為134,715,650 元,俱如前述,則反請求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既然高於反請求被告,反請求被告自無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可言,是反請求原告提起反請求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0
0 萬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乙○○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5,3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反請求原告甲○○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請求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上訴者,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附表:(被告之股票明細)┌──┬─────┬──────┬──────┬──────┬───────┐│編號│ 證券名稱 │95年5 月7日 │98年1 月21日│婚後增加股數│股票婚後增加之││ │ │持有股數 │持有股數 │ │價值(婚後增加││ │ │ │ │ │之股數×98年1 ││ │ │ │ │ │月21日股價,新││ │ │ │ │ │臺幣) │├──┼─────┼──────┼──────┼──────┼───────┤│ 1 │台泥 │7,470,911 │7,711,370 │增240,459股 │240,459×22.35││ │(1101) │ │ │ │=5,374,258.65│├──┼─────┼──────┼──────┼──────┼───────┤│ 2 │佳格食品 │24,620 │84,620 │增60,000股 │60,000×21= ││ │(1227) │ │ │ │1,260,000 │├──┼─────┼──────┼──────┼──────┼───────┤│ 3 │東元 │79,431 │161,431 │增82,000股 │82,000×9.22=││ │(1504) │ │ │ │756,040 │├──┼─────┼──────┼──────┼──────┼───────┤│ 4 │仁寶電腦 │26,232 │65,412 │增39,180股 │39,180×16.9=││ │(2324) │ │ │ │662,142 │├──┼─────┼──────┼──────┼──────┼───────┤│ 5 │華邦電子 │893 │20,893 │增20,000股 │20,000×3.02=││ │(2344) │ │ │ │60,400 │├──┼─────┼──────┼──────┼──────┼───────┤│ 6 │新興 │64,653 │216,185 │增151,532股 │151,532 × ││ │(2605) │ │ │ │23.15 = ││ │ │ │ │ │3,507,965.8 │├──┼─────┼──────┼──────┼──────┼───────┤│ 7 │裕民航運 │15,000 │74,000 │增59,000股 │59,000×39.4=││ │(2606) │ │ │ │2,324,600 │├──┼─────┼──────┼──────┼──────┼───────┤│ 8 │華南金 │566,970 │578,309 │增11,339股 │11,339×15.7=││ │(2880) │ │ │ │178,022.3 │├──┼─────┼──────┼──────┼──────┼───────┤│ 9 │第一金 │14,000 │15,728 │增1,728股 │1,72814.1= ││ │(2892) │ │ │ │24,364.8 │├──┼─────┼──────┼──────┼──────┼───────┤│10 │緯創 │10,000 │55,447 │增45,447股 │45,447×23.3=││ │(3231) │ │ │ │1,058,915.1 │├──┼─────┼──────┼──────┼──────┼───────┤│11 │亞泥 │0 │17,300 │增17,300股 │17,300×23.6=││ │(1102) │ │ │ │408,280 │├──┼─────┼──────┼──────┼──────┼───────┤│12 │聯成 │0 │179,306 │增179,306股 │179,306 ×9 =││ │(1313) │ │ │ │1,613,754 │├──┼─────┼──────┼──────┼──────┼───────┤│13 │福懋 │0 │5,000 │增5,000股 │5,000 ×15.8=││ │(1434) │ │ │ │79,000 │├──┼─────┼──────┼──────┼──────┼───────┤│14 │華城電機 │0 │5,000 │增5,000股 │5,000 ×28.6=││ │(1519) │ │ │ │143,000 │├──┼─────┼──────┼──────┼──────┼───────┤│15 │東鋼 │0 │21,000 │增21,000股 │21,000×22.05 ││ │(2006) │ │ │ │=463,050 │├──┼─────┼──────┼──────┼──────┼───────┤│16 │中鴻 │0 │20,000 │增20,000股 │20,000×11.25 ││ │(2014) │ │ │ │=225,000 │├──┼─────┼──────┼──────┼──────┼───────┤│17 │新光鋼 │0 │18,599 │增18,599股 │18,599×13.7=││ │(2031) │ │ │ │254,806.3 │├──┼─────┼──────┼──────┼──────┼───────┤│18 │錸德科技 │0 │63,000 │增63,000股 │63,000×4.6 =││ │(2349) │ │ │ │289,800 │├──┼─────┼──────┼──────┼──────┼───────┤│19 │華碩電腦 │0 │2,626 │增2,626股 │2,626 ×30.25 ││ │(2357) │ │ │ │=79,436.5 │├──┼─────┼──────┼──────┼──────┼───────┤│20 │技嘉科技 │0 │3,000 │增3,000股 │3,000 ×11.75 ││ │(2376) │ │ │ │=35,250 │├──┼─────┼──────┼──────┼──────┼───────┤│21 │微星科技 │0 │13,519 │增13,519股 │13,519×16.1=││ │(2377) │ │ │ │217,655.9 │├──┼─────┼──────┼──────┼──────┼───────┤│22 │南科 │0 │108 │增108股 │108 ×5.62= ││ │(2408) │ │ │ │606.96 │├──┼─────┼──────┼──────┼──────┼───────┤│23 │超豐 │0 │5,724 │增5,724股 │5,724 ×17.5=││ │(2441) │ │ │ │100,170 │├──┼─────┼──────┼──────┼──────┼───────┤│24 │台灣企銀 │0 │54,000 │增54,000股 │54,000×6.39=││ │(2834) │ │ │ │345,060 │├──┼─────┼──────┼──────┼──────┼───────┤│25 │奇美電 │0 │4,150 │增4,150股 │4,150 ×10.1=││ │(3009) │ │ │ │41,915 │├──┼─────┼──────┼──────┼──────┼───────┤│26 │力晶 │0 │602 │增602股 │602 ×3.07= ││ │(5346) │ │ │ │1,848.14 │├──┼─────┼──────┼──────┼──────┼───────┤│27 │世界先進 │0 │5,050 │增5,050股 │5,050 ×6.5 =││ │(5347) │ │ │ │32,825 │├──┼─────┼──────┼──────┼──────┼───────┤│28 │建國工程 │0 │163 │增163 股 │163 ×14.05 =││ │(5515) │ │ │ │2,290.15 │├──┼─────┼──────┼──────┼──────┼───────┤│29 │信昌化 │0 │20,000 │增20,000股 │20,000×17.8=││ │(4725) │ │ │ │356,000 │├──┼─────┼──────┼──────┼──────┼───────┤│合計│ │ │ │ │19,896,45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