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 告 吳錦純(兼林威劭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宏(兼林威劭之承受訴訟人)林郁彬(兼林威劭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被 告 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素貞被 告 阮氏芳鶯被 告 李永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複 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7號,刑事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阮氏芳鶯,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錦純、林冠宏、林郁彬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阮氏芳鶯,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錦純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阮氏芳鶯,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冠宏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之聲明二,原告追加被告李永安部分之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由原告吳錦純、林冠宏、林郁彬連帶負擔。
訴之聲明三,原告吳錦純追加起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由原告吳錦純負擔。
訴之聲明五,原告林郁彬追加起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林郁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錦純、林冠宏、林郁彬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阮氏芳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阮氏芳鶯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吳錦純、林冠宏、林郁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錦純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阮氏芳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阮氏芳鶯如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吳錦純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冠宏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阮氏芳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阮氏芳鶯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林冠宏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林威劭(原姓名林嘉材,98年10月2日更名)、吳錦純、鉞鑫實業有限公司、林冠宏4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民國101年4月9日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6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阮氏芳鶯、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安安公司)、安安人力集團3人連帶賠償,嗣原告鉞鑫實業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3681號卷二第11頁);原告另於102年4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安安人力集團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並於102年7月22日追加李永安為被告及追加林郁彬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44頁),上開撤回及追加起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二、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24萬5,118元,嗣於101年12月26日具狀減縮為3,570萬0,805元(林威劭請求3,370萬0,805元、吳錦純請求100萬元慰撫金、林冠宏請求100萬元慰撫金;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3681號卷二第3頁),又於102年7月31日將林威劭3,370萬0,805元請求金額減縮為852萬6,688元(452萬6,688元+400萬元=852萬6,688元),吳錦純另追加請求413萬8,500元(殯葬費27萬3,020元+扶養費386萬5,480元=413萬8,500元),追加原告林郁彬請求100萬元慰撫金(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再於102年9月6日具狀將林威劭請求金額減縮為851萬9,753元(451萬9,753元+400萬元=851萬9,753元,見本院卷三第53頁反面);又於103年1月8日具狀將林威劭請求金額減縮為803萬9,506元(451萬9,753元+351萬9,753元=803萬9,506元,見本院卷三第69頁反面);上開請求金額之減縮或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三、原告林威劭於訴訟中102年6月4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5頁死亡證明書),該原告地位由其繼承人吳錦純(配偶)、林冠宏(長子)、林郁彬(次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法院卷二第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阮氏芳鶯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被告安安公司擔任通譯,工作內容包括為外籍勞工翻譯、開車接送外籍勞工等,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100年7月22日14時10分許,駕駛被告安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接送某外籍勞工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返回該公司宿舍,而沿新北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即往太平路150巷方向)行駛,行經太順街79巷與太順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且車道數相同、均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威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太順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被告阮氏芳鶯所駕自小客車前車頭與林威劭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林威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腦內出血、左鎖骨非位移性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水腦症併左側硬腦膜下積液及呼吸衰竭、重度昏迷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仍昏迷不醒呈植物人狀態,受有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林威劭因上開車禍事故,於訴訟中之102年6月4日過世,並由繼承人吳錦純、林冠宏、林郁彬繼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訴之聲明一、二(承受訴訟部分):原告吳錦純、林冠宏、林郁彬承受林威劭訴訟,請求金額803萬9,506元部分:
㈠訴之聲明一,林威劭精神慰撫金451萬9,753元部分:⒈林威劭因系爭車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而由繼承人吳錦純(配偶)、林冠宏(長子)、林郁彬(次子)三人承受訴訟主張,請求金額451萬9,753元。
⒉併為訴之聲明一:
被告阮氏芳鶯、安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錦純、林冠宏、林郁彬451萬9,753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最後1位被告收受送達日為準)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之聲明二,林威劭財產上損害351萬9,753元部分:⒈醫藥費及必要器材費用126萬0,864元(見102年8月30日民事準備四狀附表1所示)。
⒉救護車及交通費用3萬3,320元(原證47)。
⒊看護費用121萬4,300元:
有支出費用收據可證(原證55、原證72、原證73)。
⒋喪失或減少工作勞動能力損失101萬1,269元:
林威劭自100年7月22日急診住院,至102年6月4日往生止,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10個月又14天,以每月薪資4萬5,012元計算,此有扣繳憑單(原證57;計算式:31萬5,088元【100年所得】/7月【申報月數】)可參,故可請求101萬1,269元之喪失工作勞動能力損失(45,012【單月所得】X 22【足月部分】+45,012 X 14/30【不足月部分】)。
⒌綜上,原告基於繼承林威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之財產權損害對被告阮氏芳鶯、安安公司請求賠償,另於訴訟中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加被告安安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李永安為被告,訴請被告李永安與阮氏芳鶯及安安公司連帶賠償上開4項財產上損害351萬9,753元(126萬0,864元+3萬3,320元+121萬4,300元+101萬1,269元=351萬9,753元)。
⒍併為訴之聲明二:
被告阮氏芳鶯、安安公司、李永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錦純、林冠宏、林郁彬351萬9,753元及訴狀繕本送達(以最後1位被告收受送達日為準)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之聲明三:㈠原告吳錦純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被告阮氏芳鶯不法侵害其夫林威劭之身體、健康權,配偶即原告吳錦純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阮氏芳鶯、安安公司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
㈡原告吳錦純追加起訴413萬8,500元部分:
原告吳錦純另主張其夫林威劭於訴訟中,因系爭車禍導致死亡,爰基於配偶地位追加起訴,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阮氏芳鶯、安安公司連帶賠償413萬8,500元損害,即:殯葬費27萬3,020元,扶養費386萬5,480元(27萬3,020元+386萬5,480元=413萬8,500元)。
㈢以上合計請求513萬8,500元(100萬元+27萬3,020元+386萬5
,480元=513萬8,500元);併為訴之聲明三:被告阮氏芳鶯、安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錦純513萬8,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以最後1位被告收受送達日為準)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之聲明四:林威劭因系爭車禍受傷,原告林冠宏基於長子地位訴請賠償慰撫金100萬元(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㈠被告阮氏芳鶯不法侵害林威劭之身體、健康權,長子即原告
林冠宏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阮氏芳鶯、安安公司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
㈡併為訴之聲明四:
被告阮氏芳鶯、安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冠宏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以最後1位被告收受送達日為準)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訴之聲明五:被告阮氏芳鶯不法侵害林威劭致死,追加原告林郁彬基於次子地位訴請賠償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㈠阮氏芳鶯不法侵害林威劭致死,次子林郁彬依民法第184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訴請被告阮氏芳鶯、安安公司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另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訴請被告李永安應與阮氏芳鶯、安安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併為訴之聲明五:
被告阮氏芳鶯、安安公司、李永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郁彬1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上開五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就林威劭100年7月22日車禍受傷(訴之聲明一、二、四)部分:
對於被告阮氏芳鶯受僱於安安公司,於100年7月22日14時10分許,駕駛該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職務,因過失撞擊林威劭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腦內出血、左鎖骨非位移性骨折、重度昏迷成植物人等傷害之事實,均不爭執,惟抗辯:
㈠系爭車禍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被告阮氏芳鶯及安安公司,被告李永安則無需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102年7月22日,依公司法第23條追加起訴安安公司前任
法定代理人李永安為被告,惟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連帶責任,必須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該處理事務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該負責人方需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理甚明。查本件車禍肇事者為阮氏芳鶯與林威劭,即便被告阮氏芳鶯駕車載送外勞時肇事而屬於刑法上業務行為,亦屬被告阮氏芳鶯之行為,而與被告李永安「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之行為無涉,遑論有任何「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行為,故被告李永安於本件車禍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情事,且原告未舉證被告李永安有何等「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之行為?且如何「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亦未舉證該處理事務行為與致他人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自無足採。
⒉被告阮氏芳鶯為領有合法中華民國駕照之人,其自當具備合
格之駕駛能力,又法律並未規定開車載送外勞必須領有其他特種職業駕照或取得何等認證,故被告安安公司僱用阮氏芳鶯擔任翻譯、載送外勞等工作,並無任何不當。況被告安安公司雖提供本件汽車供阮氏芳鶯駕駛,惟本件車禍並非出於汽車零件故障或年久失修等因素,足見被告安安公司對於僱用阮氏芳鶯之選任,已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責任。退步言,若原告認為安安公司對於阮氏芳鶯之選任、監督未盡相當注意,亦應屬於民法188條僱用人責任之問題,即安安公司應否與阮氏芳鶯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與被告李永安無涉。若非如此,公司負責人動輒因為基層員工之侵權行為而共負連帶責任,不但顯然違背公司分層負責之原則,亦將使公司負責人之責任漫無邊際地無限擴張,甚至必須以個人財產賠償非由自身行為所致之損害,顯與有限公司之立法設計原意有違。
㈡林威劭損害請求803萬9,506元損害之計算:
⒈訴之聲明一,精神慰撫金部分:
林威劭精神慰撫金請求451萬9,753元過高,請鈞院降減金額。
⒉訴之聲明二,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醫療及必要器材費用126萬0,864元部分:
被告阮氏芳鶯、安安公司就中107萬9,587元不爭執。
⑵救護車及交通費用3萬3,320元部分:
被告阮氏芳鶯、安安公司就原告主張之救護車及交通費用3萬3,320元,均不爭執。
⑶看護費用121萬4,300元部分:
被告阮氏芳鶯、安安公司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121萬4,300元,均不爭執。
⑷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01萬1,269元部分:
林威劭薪資損害應以99、98年度薪資所得計算平均月薪為1萬9,418元,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10個月又14天即22.47個月(12+10+14/30=22.47),則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43萬6,322元(1萬9,418×22.47月=43萬6,322元)。
㈢原告吳錦純、林冠宏附帶民訴(訴之聲明三、四)各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各該金額均過高請鈞院降減之。
二、就林威劭於102年6月4日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死亡(訴之聲明三、五)部分:
㈠被告認為林威劭猝然過世當非車禍所致,原告若欲主張本件
為「不法侵害致死」而請求喪葬費用,則其亦應對於本件車禍與林威劭死亡間之因果關係舉證說明。蓋原告起訴後一再主張植物人林威劭之平均餘命應與常人無異,迄102年5月17日開庭未曾提及林威劭之病情有何惡化之跡象。孰料,林威劭竟於102年6月4日即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原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之附件1:死亡證明書)而於雙和醫院過世,其死亡是否因醫療機構、人員之照護或手術疏失,實未可知。再者,林威劭之家屬頻繁變更林威劭之醫療照護醫院,亦有可能影響植物人之健康狀況,此觀前揭醫療費用明細表格,可知100年7月22至102年6月4日即未滿2年之期間,林威劭轉換醫院竟高達25次(林威劭之死亡,不無可能係因來去各醫院間之顛簸或各醫院提供之照護、用藥不同等醫療因素,才導致林威劭病情猝然惡化),且難以釐清醫療機構彼此間之責任歸屬。故林威劭於車禍後未滿2年即猝然過世,難認其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訴之聲明三,原告吳錦純追加起訴413萬8,500元部分:
⒈殯葬費用27萬3,020元:
原告既主張勞動能力損失,又另外追加請求喪葬費用,然該二者之請求基礎應有矛盾,亦即二者應非可並存請求,豈能針對同一肇事車禍先主張「未車禍致死」而由林威劭請求勞動減損賠償,復又主張「車禍致死」而由吳錦純請求殯葬費用?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⒉扶養費用386萬5,480元。
⑴依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規定,欲主張扶養權利請求
扶養義務人扶養,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等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故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知原告欲請求賠償扶養費,自應就符合請求扶養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吳錦純並未提出任何「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之事證加以說明。且原告吳錦純身為鉞鑫公司之負責人,其名下是否毫無任何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顯有可疑。故其空言主張其得請求林威劭扶養云云,尚難憑採。依鈞院調閱吳錦純之所得扣繳資料,單就其102年所得資料(鈞院卷三第23頁)記載可知,吳錦純102年度之利息所得總計高達11萬2,434元(7,895+14,060+13,025+47,982+263+94+2,331+13,780+13,00,004=112,434),若以102年度臺灣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為年息0.33%作計算基準(被證
11:臺灣銀行網頁資料),可粗估其名下存款應約有3,407萬0,909元(112,434÷0.0033=34,070,909),依此金額以觀,原告吳錦純顯無任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⑵退萬步言(假設語氣),縱認原告吳錦純符合法定要件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依照前述民法規定,林威劭、林冠宏及林郁彬共同負擔扶養之責,亦即父子三人應共同分攤吳錦純之扶養費用(林威劭、林冠宏及林郁彬各自負擔3分之1)。再者,林威劭於死亡時年值56歲零2個月,則其8年10個月後即屆勞動基準法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標準,又其二子於該時正當盛年而有扶養能力,自無令林威劭屆至退休年齡後仍負擔扶養吳錦純之義務。故林威劭若需扶養吳錦純,應以8年10個月(即106個月)為期計算其應負擔之三分之一扶養費用並扣除中間利息,方符事理。
㈢訴之聲明五,原告林郁彬追加請求100萬元慰撫金部分:
原告林郁彬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鈞院降減其額。
三、林威劭對系爭車禍應負民法與有過失責任,被告認為林威劭之責任比例應為5成,且原告吳錦純、林冠宏、林郁彬亦應承擔該與有過失責任:
㈠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0年10月26日所
作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0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民事卷,第80頁)之認定:「一、阮氏芳鶯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威劭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可知,該鑑定報告認定阮氏芳鶯及林威劭二人之駕駛行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原告亦接受鑑定報告之認定(102年4月19日開庭筆錄,原告僅表示「被告應負擔主要責任」),故林威劭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應負民法與有過失責任,應屬無疑。
㈡再者,被告認為林威劭應負之過失比例為5成,理由如下:
⒈系爭路口應無幹道、支線道之分。
查警方製作之事故現場圖(詳被證8),被告阮氏芳鶯行車之車道寬度為3公尺(若加計兩側路肩則寬達5.3公尺),林威劭行車之車道寬度為2.7公尺(若加計兩側路肩則寬達4公尺),可知阮氏芳鶯之行車道路尚較林威劭行車道路略寬,非如鑑定報告所稱「其為支線道左方車卻未讓幹道右方車先行」之情事。再查,透過Google Map可以查找到肇事車禍現場巷道(詳被證9。星號處為肇事現場電線杆,箭頭方向為駕駛人行進方向),由系爭圖片亦可研判交岔路口之縱、橫方向寬度相當,地上皆漆有「停」之交通標誌,是以雙方未減速慢行而肇事,肇事責任實應各半。
⒉被告阮氏芳鶯車速至多與林威劭車速相當。
此觀撞擊點主要係位於汽車左前方與機車左後方即可知,若非林威劭急馳前進,絕無可能煞車不及而遭被告汽車左前方撞擊機車左後方(若機車速度緩慢且煞車,則機車應碰撞汽車之右前方、或者煞停於汽車正前方而遭側撞倒地)。此外,由監視錄影可知,林威劭因自身行車速度過快,發現左方來車時有變換重心、閃躲之反應動作,惟其疾速行駛致前述反應動作皆無法避免二車撞擊,顯然林威劭應對其未減速慢行之駕車行為,同負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
⒊綜上,單憑前述鑑定報告內容,可研判阮氏芳鶯與林威劭二
人之肇事責任比例相當,即二人同為肇事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方為合理。是以被告謹請鈞院於核算林威劭請求賠償之金額(承受訴訟部分)時,依照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予以計算。
四、末按強制汽車責任險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原告求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
五、綜上抗辯,併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阮氏芳鶯因業務過失傷害林威劭部分:
一、訴之聲明一、二(即承受訴訟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阮氏芳鶯受僱於被告安安公司,於前揭時、地
,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職務時,因過失撞擊林威劭騎乘之ABK-528號重型機車,致林威劭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腦內出血、左鎖骨非位移性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水腦症併左側硬腦膜下積液及呼吸衰竭、重度昏迷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仍昏迷不醒呈植物人狀態,受有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阮氏芳鶯之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8月24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69號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上開偵審案卷影本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威劭因被告阮氏芳鶯之業務過失而受有身體傷害,其訴請僱用人即被告安安公司與被告阮氏芳鶯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又林威劭於訴訟中102年6月4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5頁死亡證明書),其繼承人為吳錦純(配偶)、林冠宏(長子)、林郁彬(次子),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頁、第7頁),故原告吳錦純、林冠宏、林郁彬基於繼承林威劭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承受訴訟請求被告阮氏芳鶯與安安公司連帶賠償,亦屬有據。
㈢訴之聲明一:
林威劭慰撫金451萬9,753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請求權雖不得繼承,但如被害人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威劭因車禍受傷訴請給付慰撫金451萬9,753元後死亡,依上開規定,其繼承人即原告吳錦純、林冠宏、林郁彬自得繼承上開請求。
⒉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林威劭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腦內出血、左鎖骨非位移性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水腦症併左側硬腦膜下積液及呼吸衰竭、重度昏迷不醒之植物人狀態,受有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對其生理及心理勢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林威劭為南投高中畢業,擔任鉞鑫實業有限公司經理,100年度薪資所得31萬5,088元、利息所得1萬1,484元;99年度薪資所得25萬0,030元、利息所得4,544元;98年度薪資所得21萬6,000元、利息所得3,871元、財產交易所得9萬9,376元(見本院紅卷第17頁至第2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阮氏芳鶯為出生地為越南高中肄業,100年度薪資所得21萬4,560元、營利所得1萬732元;99年度薪資所得8萬4,672元(見本院補字卷第32頁至第3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安安公司資本額為7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公司變更登記資料),100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合計3,719元(見本院卷一第244頁)、101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合計2,470元(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有動產7輛汽車(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上開身份、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兩造過失、侵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林威劭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451萬9,753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萬元方稱適當,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㈣訴之聲明二:
林威劭財產上之損害351萬9,753元部分:
⒈醫療及必要器材費用126萬0,864元部分:
⑴被告阮氏芳鶯、安安公司不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林威劭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及必要器材費用,其中100萬3,179元部分,被告阮氏芳鶯、安安公司均不爭執,並有下列單據為憑:
①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4萬4,310元(見本院補字卷二
第21頁至第23頁原證4);及其照護材料支出發票收據8,975元(見本院補字卷二第24頁至第75頁原證5),合計15萬3,285元。
②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補字卷二第77
頁至第87頁原證7所示7萬0,438元、第124頁至第129頁原證13所示2萬8,179元、第191頁至第196頁原證25所示5萬4,494元、第237頁至第239頁原證37所示1,630元、第312頁至第320頁原證49所示1萬6,882元及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原證63所示7,465元、第85頁至第87頁原證65所示1萬4,786元、第104頁至第107頁原證67所示2萬3,978元、第149頁至第153頁原證71所示2萬6,484元);及其照護材料支出發票收據(見本院補字卷二第130頁至第148頁原證14所示8,073元、第163頁至第175頁原證20所示3,067元、第196頁至第201頁原證26所示1,792元、第240頁至第248頁原證38所示1,722元、第290頁至第298頁原證44所示1,730元、第321頁至第332頁原證50所示4,795元及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73頁原證63所示1萬7,494元、第88頁至第98頁原證65所示2,553元、第108頁至第115頁原證67所示2,133元、第154頁至第158頁原證71所示1,237元),合計28萬8,932元。
③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補字卷二第109頁
至第112頁原證10所示18萬3,538元、第177頁至第181頁原證22所示3萬3,354元、第334頁至第338頁原證52所示1萬8,392元、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2頁原證66所示5,669元、116頁至第118頁原證68所示8,825元);及其照護材料支出發票收據(見本院補字卷二第113頁至第122頁原證11所示2,523元、第182頁至第189頁原證23所示1,725元、第339頁至第345頁原證53所示7,077元、及本院卷二第103頁原證66所示168元、第119頁至第122頁原證68所示7,936元),合計26萬9,207元。
④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補字卷二第150頁
至第155頁原證16所示6,439元);及其照護材料支出發票收據(見本院補字卷二第156頁原證17所示229元),合計6,668元。
⑤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補字卷二第203頁至
第205頁原證28所示2萬7,335元、第300頁至第301頁原證46所示4萬6,425元、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7頁原證64所示3萬4,519元、及本院卷二第138頁至第139頁原證70所示3萬9,311元);及其照護材料支出發票收據(見本院補字卷二第206頁至第209頁原證29所示1,213元、第302頁至第311頁原證47所示3,139元、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84頁原證64所示1,265元、第140頁至第148頁原證70所示1,602元),合計15萬4,809元。
⑥就醫於元復醫院之照護材料支出發票收據1,143元(見本院補字卷二第214頁至第217頁原證32所示)。
⑦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補字卷二第219頁至第221頁
原證34所示1萬2,960元、第250頁至第251頁原證40所示4萬7,133元);及其照護材料支出發票收據(見本院補字卷二第222頁至第235頁原證35所示3,112元、第252頁至第283頁原證41所示7,111元);合計7萬0,316元。
⑧中心診所中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萬7,217元;及其照護
材料支出發票收據1,602元(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36頁原證69),合計5萬8,819元。
⑨綜上,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合計100萬3,179元為有理由(15萬
3,285元+28萬8,932元+26萬9,207元+6,668元+15萬4,809元+1,143元+7萬0,316元+5萬8,819元=100萬3,179元)。
⑵被告阮氏芳鶯、安安公司一部或全部有爭執部分:
原告就醫療及必要器材費用其餘請求25萬7,685元部分:
①原告提出原證19、原證43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分別主張於該院支出醫療費用10萬4,031元及8萬5,896元及原證8所示在該院治療自行購買照護材料費收據8,975元;然查:原證8所示之單據經加總計算後,正確金額為4,358元(見本院補字卷二第88頁至第107頁)而非8,975元。又原證19所示之各項醫療單據,其中101年2月29日16點02分收據2張合計之醫療費用為7萬5,021元(已繳7萬1,784元+該日所繳3,237元=7萬5,021元),此有各該收據為憑(見本院補字卷二第158頁),連同其他單據2萬9,010(50元+2萬8,840元+30元+90元=2萬9,010元),合計金額應為10萬4,031元(7萬5,021元+2萬9,010元=10萬4,031元,見本院補字卷二第158頁至第162頁),被告抗辯加總金額為3萬2,247元,並無理由。另原證43所示各項醫療單據,其中101年9月25日14點20分收據1張醫療費用為8萬4,656元(已繳7萬9,493元+該日所繳5,163元=8萬4,656元),此有該收據為憑(見本院補字卷二第285頁),連同其他單據1,240元(60元+340元+500元+340元=1,240元),合計金額應為8萬5,896元(8萬4,656元+1,240元=8萬5,896元,見本院補字卷二第286頁至第289頁),被告抗辯加總金額為6,403元,並無理由。綜上,原告上開請求,於19萬4,28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4,358元+10萬4,031元+8萬5,896元=19萬4,285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②原告提出原證31之元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分別主張於該院支
出醫療費用6萬3,400元,然查:原證31所示收據金額僅1,400元(100元+100元+1,200元=1,400元,見本院補字卷二第211頁至第213頁),雖經原告嗣後補正原證31之1元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6萬2,000元收據(見本院卷三第52頁),然其中3萬元為住院保證金,此係得領回之金額,自不能算入醫療費用,故應以3萬2,000元,核算入醫療費用中。從而,原告上開請求,於3萬3,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1,400元+3萬2,000元=3萬3,40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③綜上,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合計22萬7,685元為有理由(19萬4
,285元+3萬3,400元=22萬7,685元)。⑶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醫療及必要器材費用126萬0,864元,
在123萬0,86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100萬3,179元+22萬7,685元=123萬0,864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⒉救護車及交通費用3萬3,320元部分:
原告主張林威劭支出救護車及交通費用3萬3,320元,業據提出救護車收費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補字卷二第346頁至第362頁原證54),復為被告阮氏芳鶯、安安公司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121萬4,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林威劭支出看護費用121萬4,300元,業據提出看護收據為證(見本院補字卷二第363頁至第392頁原證55及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2頁原證72、第163頁至第176頁原證73),復為被告阮氏芳鶯、安安公司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01萬1,26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林威劭自100年7月22日急診住院,至102年6月4日
死亡為止,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10個月又14天,每月薪資以4萬5,012元(見原證57扣繳憑單),故請求上開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01萬1,269元。被告對於林威劭有上開1年10個月又14天喪失勞動能力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應以林威劭98與99年度之平均薪資月薪1萬9,418元計算,合計損失金額應為43萬6,322元云云。
⑵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故被害人因車禍喪失勞動能力者,自應以其受害當時,於客觀上所可得之薪資報酬,計算其損害範圍。經查:林威劭自100年7月22日急診住院呈植物人狀態,至102年6月4日死亡為止,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10個月又14天,此為兩造所不爭,核算共計22.467個月(12月+10月+14/30月=22.467月),參酌林威劭於車禍當年度即100年1月至7月之受薪總額為31萬5,088元,有林威劭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補字卷二第394頁原證57),且參酌林威劭自97年1月1日起,於鉞鑫實業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有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故原告主張林威劭車禍當時平均月薪為4萬5,012元(31萬5,088元【100年所得】/7月【申報月數】),並以之為勞動能力損害標準,自屬有據,被告抗辯以98、99年度平均薪資計算,並無理由。從而,林威劭之勞動能力損害合計為101萬1,287元(4萬5,012元X22.467月=101萬1,287元),故原告請求101萬1,2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請求林威劭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計有醫療及必
要器材費用123萬0,864元、救護車及交通費用3萬3,320元、看護費用121萬4,30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01萬1,269元,合計為348萬9,753元(123萬0,864元+3萬3,320元+121萬4予准許之。
⒍原告訴之聲明二,追加被告李永安與被告阮氏芳鶯、安安公司,連帶賠償林威劭上開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原告追加主張:被告李永安於系爭車禍當時為被告安安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李永安應與被告阮氏芳鶯、安安公司連帶賠償上開林威劭財產上損害云云。
⑵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而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公司負責人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被告阮氏芳鶯受僱於被告安安公司,在100年7月28日變
更登記代表人為謝素貞之前,固以李永安為代表人(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30頁),惟被告安安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就業服務業」(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間之人才仲介,職業介紹或接受委託招募員工等有關業務除外),即以招攬本國人僱用外籍勞工並負責引進外籍勞工為其業務,有原告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見附帶民事訴訟卷第9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5號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判決書事實欄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可憑,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該公司負責人李永安,不僅對於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公司員工阮氏芳鶯,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並無違反法令;且本件疏未車前狀況,過失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林威劭,使林威劭身受重傷者,為該公司員工阮氏芳鶯,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101年8月24日101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庭業務過失致人重傷案件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3681號卷一第97頁);從而,林威劭因系爭車禍致受重傷,尚難謂係被告李永安以被告安安公司負責人身分,執行該公司之業務所致,核與公司法第23條所定要件自不相符。
⑷綜上,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追加被告李永安與被告
阮氏芳鶯、安安公司連帶賠償林威劭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林威劭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100萬元(訴之聲明一部分)及財產上損害348萬9,753元(訴之聲明二部分),合計448萬9,753元,為有理由。
㈥過失相抵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為鑑定結果認定:「一、阮氏芳鶯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威劭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0年10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3頁),故被告抗辯林威劭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有理由。
⒉爰審酌林威劭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程度,並衡
諸兩造構成事故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被告阮氏芳鶯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即應酌減被告阮氏芳鶯、安安公司30%責任),應賠償承受訴訟原告之金額為314萬2,827元(448萬9,753元×70%=314萬2,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扣除: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林威劭因上開車禍傷害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萬0,033元(14萬4,181元+5萬5,852元=20萬0,033元),有被告提出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理賠服務中心)函可證(見本院卷三第40頁被證10),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7頁本院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抗辯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扣抵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林威劭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為有理由。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阮氏芳鶯、安安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94萬2,794元(314萬2,827元-20萬元0,033=294萬2,794元)。
㈧綜上,原告訴之聲明一、二請求被告阮氏芳鶯、安安公司連
帶賠償部分,在294萬2,79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二、訴之聲明三、四,原告吳錦純、林冠宏請求慰撫金部分:㈠原告吳錦純、林冠宏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阮氏芳鶯就系
爭車禍事故,過失不法侵害林威劭之身體、健康權成植物人狀態,爰分別基於配偶、長子身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阮氏芳鶯、安安公司,連帶賠償慰撫金各100萬元。被告阮氏芳鶯、安安公司則抗辯該慰撫金額過高云云。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查被告阮氏芳鶯因業務過失不法侵害林威劭之身體、健康法益,致林威劭成為植物人狀態,而應與僱用人安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吳錦純、林冠宏,分別為林威劭之配偶及長子,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頁、第7頁),自林威劭100年7月22日系爭車禍發生之日起,至102年6月4日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死亡止,共計1年10月又14日,期間執行有關林威劭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等職務,日常生活均需人照理,其配偶及子女身心自遭受極大痛苦,渠等與林威劭間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林威劭癱瘓於床呈植物人狀態,其情節自屬重大。故原告吳錦純、林冠宏,分別基於林威劭配偶、長子身分,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阮氏芳鶯及安安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參酌原告吳錦純為陽明國中畢業,而林威劭為南投高中畢業
,擔任鉞鑫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100年度薪資所得40萬8,219元、利息所得1,610元、租賃所得6萬元;99年度薪資所得24萬0,860元、租賃所得6萬元、獎金給予所得4萬元;98年度薪資所得20萬5,000元、租賃所得6萬元利息所得3,871元、財產交易所得9萬9,376元(見本院紅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林冠宏為台大醫學工程研究所碩士,擔任鉞鑫實業有限公司研發工程師,100年度薪資所得35萬5,502元;99年度薪資所得15萬0,800元;98年度薪資所得25萬1,136元(見本院紅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被告阮氏芳鶯、安安公司上述之各項資歷,並審酌兩造當事人上開身份、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車禍兩造過失、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吳錦純、林冠宏附帶民訴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分別核減為80萬元與60萬元方為適當。又系爭車禍林威劭應分擔之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30已如前述,故依過失相抵規定扣除後,原告吳錦純、林冠宏附帶民訴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56萬元與42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㈣綜上,原告吳錦純訴之聲明三,請求被告阮氏芳鶯、安安公
司2人連帶賠償慰撫金部分,在56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林冠宏訴之聲明四,請求被告阮氏芳鶯、安安公司2人連帶賠償,在42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阮氏芳鶯因業務過失致林威劭於死部分,即訴之聲明三、五,原告吳錦純、林郁彬分別追加起訴,主張被告阮氏芳鶯業務過失致林威劭於死,應分別賠償413萬8,500元與100萬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吳錦純、林郁彬主張林威劭於102年6月4日死亡,係因被告阮氏芳鶯100年7月22日系爭車禍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吳錦純基於配偶地位追加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阮氏芳鶯、安安公司連帶賠償殯葬費27萬3,020元、扶養費386萬5,480元,合計413萬8,500元(訴之聲明三部分);另原告林郁彬則基於次子地位追加起訴,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訴請被告阮氏芳鶯、安安公司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另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訴請被告李永安應與被告阮氏芳鶯、安安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則以林威劭於系爭車禍後1年10月又14天猝然過世,當非該車禍所致,其死亡並非被告阮氏芳鶯「不法侵害致死」,本件車禍與林威劭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置辯。
二、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林威劭於訴訟中之102年6月4日死亡,死亡原因為「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其先行原因則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植物人,水腦併氣切管使用」,有102年6月4日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故林威劭係死於肺炎引發之敗血性休克,應堪認定,雖先行原因與其因系爭車禍頭部受傷臥病在床不無關聯,然關於林威劭於100年7月22日,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醫療之病情,分別如下:
㈠100年7月22日車禍後,於亞東醫院急診及神經外科住院治療
,診斷病名為頭部外傷併顱內、腦內出血、左鎖骨非位移性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水腦症併左側硬腦膜下積液及呼吸衰竭,於當日執行右側顱骨切除摘除腦血腫及置放顱內壓監視器手術治療;100年7月26日執行左側顱骨切除摘除腦血腫手術治療;100年8月15日執行左側顱骨成形手術、氣切手術,硬腦膜腹腔引流管及腦室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治療,迄至100年10月7日出院(見本院補字卷二第20頁原證3所示該院診斷證明書)。
㈡100年10月7日至11月12日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神經外科
住院治療,診斷病名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左側慢性硬腦膜下積血,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左側慢性硬腦膜下積血清除手術後併發左側急性硬腦膜下積血;呼吸衰竭術後氣管廔置(見本院補字卷二第76頁原證6所示該院診斷證明書)。
㈢100年11月12日至12月24日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神經外科住
院治療,診斷病名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術後,水腦症術後,左側硬腦膜下積血術後,右側顱骨缺損術後,呼吸衰竭術後(見本院補字卷二第108頁原證9所示該院診斷證明書)。
㈣100年12月24日至101年1月21日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神
經外科住院治療,診斷病名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左側硬腦膜下積血術後,水腦症術後,呼吸衰竭術後氣管廔管置(見本院補字卷二第123頁原證12所示該院診斷證明書)。
㈤101年1月21日至2月6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神經外科住院治
療,診斷病名為顱內出血術後,水腦術後(見本院補字卷二第149頁原證15所示該院診斷證明書)。
㈥101年2月6日至29日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神經外科住院
治療,診斷病名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積血術後,水腦症,呼吸衰竭術後氣管廔管留置(見本院補字卷二第157頁原證18所示該院診斷證明書)。
㈦101年2月29日至3月23日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神經外科住院
治療,診斷病名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術後,水腦症術後,左側硬腦膜下積血術後,右側顱骨缺損術後,呼吸衰竭術後(見本院補字卷二第176頁原證21所示該院診斷證明書)。
㈧101年3月23日至4月14日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神經外科
住院治療,診斷病名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及左側硬腦膜下積血術後,水腦症術後,呼吸衰竭術後併氣管廔管留置(見本院補字卷二第190頁原證24所示該院診斷證明書)。
㈨101年4月14日至28日至天主教耕莘醫院高壓氣醫學科住院治
療,診斷病名為缺氧性腦病變,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氣切術後(見本院補字卷二第202頁原證27所示該院診斷證明書)。
㈩101年4月28日至5月14日至元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老人養護
中心自費體檢及住院看護支出非所得稅法第17條所定之醫療費用(見本院補字卷二第210頁原證30所示該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卷三第52頁原證31之1所示該院收據)。
101年5月14日至6月9日至振興醫院神經外科住院治療,診斷
病名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合併顱骨切除減壓術後,水腦症合併腦室腹腔引流管術後,呼吸衰竭合併氣管切開術後,高血壓性心臟病,B型肝炎(見本院補字卷二第218頁原證33所示該院診斷證明書)。
101年6月9日至26日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住院治療,診
斷病名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及左側硬腦膜下積血術後,水腦症術後,呼吸衰竭術後氣管廔管留置(見本院補字卷二第236頁原證36所示該院診斷證明書)。
101年6月26日至8月29日至振興醫院胸腔內科住院治療,診
斷病名為肺炎併敗血性休克併急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見本院補字卷二第249頁原證39所示該院診斷證明書)。
101年8月29日至9月25日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神經外科
住院治療,診斷之病名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及左側硬腦膜下積血術後,水腦症術後,呼吸衰竭術後併氣管廔管留置(見本院補字卷二第284頁原證42所示該院診斷證明書)。
101年9月25日至10月21日至天主教耕莘醫院復健科住院治療
,診斷病名為腦創傷併四肢無力,意識障礙(見本院補字卷二第299頁原證45所示該院診斷證明書)。
101年10月21日至11月15日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神經外
科住院治療,診斷病名為右側髖關節攣縮及左膝僵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水腦症術後,呼吸衰竭術後併氣管廔管置(見本院補字卷二第311頁原證48所示該院診斷證明書)。
101年11月15日至12月5日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神經外科治療
,診斷病名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術後,水腦症術後,左側硬腦膜下積血術後,右側顱骨缺損術後,呼吸衰竭術後(見本院補字卷二第333頁原證51所示該院診斷證明書)。
101年12月5日至26日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神經外科住院
治療,診斷病名為右側髖關節攣縮術後傷口癒合不良,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水腦症術後,呼吸衰竭術後氣管廔管置(見本院卷二第57頁原證63所示該院診斷證明書)。101年12月26日至102年1月11日至天主教耕莘醫院高壓氣醫
學科住院治療,診斷病名為缺氧性腦病變,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阻塞性水腦症放置引流管術後,氣切術後,創傷後傷口感染(見本院卷二第74頁原證64所示該院診斷證明書)。
102年1月11日至2月5日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神經外科住
院治療,診斷病名為水腦症術後,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術後併術後氣管廔管置,右腳壞死性筋膜炎術後,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見本院卷二第85頁原證65所示該院診斷證明書)。
102年2月5日至20日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神經外科住院治療
,診斷病名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術後,水腦症術後,左側硬腦膜下積血術後,右側顱骨缺損術後,呼吸衰竭術後,右鼠蹊傷口癒合不良(見本院卷二第99頁原證66所示該院診斷證明書)。
102年2月20日至3月21日日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神經外
科住院治療,診斷病名為右鼠蹊部壞死筋膜炎術後合併肌肉組織缺損之頑癒性傷口,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水腦症術後,呼吸衰竭術後氣管廔管留置(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原證67所示該院診斷證明書)。
102年3月21日至4月10日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神經外科住院
治療,診斷病名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術後,水腦症術後,左側硬腦膜下積血術後,右側顱骨缺損術後,呼吸衰竭術後,右鼠蹊傷口癒合不良(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原證68所示該院診斷證明書)。
102年4月10日至24日至中心診所中心綜合醫院一般外科住院
治療,診斷病名為褥瘡,四肢麻痺癱瘓(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原證69所示該院診斷證明書)。
102年4月24日至5月22日至天主教耕莘醫院高壓氣醫學科住
院治療,診斷病名為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後缺氧性腦病變,阻塞性水腦症放置引流管術後,氣切術後,藥物造成之血小板低下症,B型帶原(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原證70所示該院診斷證明書)。
102年5月22日至6月4日在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神經外科住
院治療,診斷病名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慢性硬腦膜下積血,水腦症,植物人呼吸衰竭氣管造口術後併肺炎呼吸衰竭(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原證71所示該院診斷證明書)。
四、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如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亦即,如被害人受傷,因所受傷勢久未痊癒因傷死亡,則受傷與死亡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若所受傷情於治療復健中,因宿疾或年老體衰感染引起其他病症而死,則受傷與死亡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本件綜觀林威劭上開就診記錄,伊自100年7月22日車禍傷情,係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腦內出血、左鎖骨非位移性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水腦症併左側硬腦膜下積液及呼吸衰竭,治療至102年6月4日死亡為止,共計1年10月又14日,歷經亞東醫院急診與神經外科、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神經外科、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神經外科、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神經外科、天主教耕莘醫院高壓氣醫學科、元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老人養護中心、振興醫院神經外科與胸腔內科、中心診所中心綜合醫院一般外科等八所醫療機構住院治療,先後進出辦理住院、出院共計51次,其中經診斷病名為肺炎併敗血性休克併急性呼吸衰竭者,僅有振興醫院胸腔內科於101年8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為憑(見本院補字卷二第249頁原證39所示),其餘診斷均未見該死因病症,則雖該死亡證明記載林威劭死亡之先行原因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植物人,水腦併氣切管使用」,其僅係林威劭因該原因而入院治療,然尚難認其治療近2年因肺炎死亡,即遽指為被告阮氏芳鶯本件過失行為所致,從而,系爭車禍事故致林威劭頭部受傷住院治療,嗣後於醫院內因肺炎死亡,二者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尚不得認其為被告阮氏芳鶯過失行為之共同原因,不能認其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從而,原告吳錦純、林郁彬主張林威劭死亡原因,係被告阮氏芳鶯系爭車禍過失行為所致,分別訴請被告阮氏芳鶯、安安公司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吳錦純413萬8,500元損害與利息(訴之聲明三部分),及被告阮氏芳鶯、安安公司、李永安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林郁彬100萬元與利息(訴之聲明五部分),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肆、結論:
一、原告承受林威劭訴訟,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安公司、阮氏芳鶯,連帶給付原告294萬2,79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最後收受者計算)翌日即101年4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7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吳錦純、林冠宏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安安公司、阮氏芳鶯,分別連帶給付56萬元、42萬元,及以上開方法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其餘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就原告追加被告李永安部分(訴之聲明二)之訴訟費用幣4萬0,600元,判命由原告吳錦純、林冠宏、林郁彬連帶負擔;另原告吳錦純追加起訴部分(訴之聲明三)之訴訟費用4萬1,986元,判命由原告吳錦純負擔;另原告林郁彬追加起訴部分(訴之聲明五)之訴訟費用1萬0,900元,由原告林郁彬負擔。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