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 告 余○梅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複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被 告 陳○珠被 告 陳○被 告 陳○秀被 告 許○華被 告 柯○蘭被 告 許○騰(原名許○綸)被 告 許○豪被 告 許○涵法定代理人 劉○華被 告 王○雲被 告 林○毅訴訟代理人 林○明被 告 林○助被 告 林○秀被 告 林○龍被 告 高○華被 告 高○銘被 告 張○德被 告 張○馨被 告 張○琳被 告 張○綸前列張○馨、張○琳、張○綸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泰被 告 張○泰被 告 謝○敏被 告 謝○龍被 告 連○誼被 告 謝○憲被 告 陳○成被 告 陳○生被 告 高陳○子被 告 沈陳○子被 告 陳○芬被 告 許○鑫法定代理人 戴○君被 告 戴○君被 告 林○明被 告 林○潁被 告 林○貴被 告 江○婕被 告 林○營被 告 林郭○鸞被 告 林○維被 告 林○梅被 告 林○芬被 告 林○惠被 告 林○山被 告 林○基被 告 張○芬被 告 林○賢被 告 林○親被 告 林○仁被 告 林○玫被 告 林○妘被 告 林○依前列張○芬、林○賢、林○親、林○仁、林○依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龍被 告 林郭○華被 告 林○君被 告 林○安法定代理人 林○貴法定代理人 江○婕被 告 黃○燕被 告 林○豪被 告 林○佳前列林○豪、林○佳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龍前列陳○珠、陳○、陳○秀、許○華、柯○蘭、許○騰(原名許○綸)、許○豪、許○涵、王○雲、林○助、林○龍、高○華、高○銘、張○德、張○馨、張○琳、張○綸、張○泰、謝○敏、謝○龍、連○誼、謝○憲、陳○成、陳○生、高陳○子、沈陳○
子、陳○芬、許○鑫、戴○君、林○營、林○山、林○基、張○芬、林○賢、林○親、林○仁、林○依、林郭○華、黃○燕、林○豪、林○佳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Y○○、Z○、W○○、f○○、d○○、T○○、e○○、I○○、K○○、L○○、J○○、M○○、F○○、G○○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58.3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被告Y○○、Z○、W○○、f○○、d○○、T○○、e○○、K○○、L○○、J○○、M○○、F○○、G○○應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二)被告U○○、V○○、H○○○、W○○、丁○○○、Z○、X○○、Y○○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58.3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U○○、V○○、H○○○、W○○、丁○○○、Z○、X○○、Y○○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
(四)被告Q○○、R○○、O○○、S○○、E○○、P○○、c○○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7.1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被告Q○○、P○○、c○○、R○○、O○○、S○○應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五)被告Q○○、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7.1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二樓磚造房屋及三樓鐵皮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六)被告Q○○、甲○○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肆元。
(七)被告午○○、辰○○、丑○○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40.6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1 樓遷出,並應將其戶籍自上開○○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八)被告亥○○、C○○、乙○○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40.6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2樓遷出。
(九)被告己○○、辛○○、酉○○、a○○應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十)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
40.6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十一)被告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40.6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十二)被告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貳拾玖元。
(十三)被告巳○○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6.5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A部分建物遷出,並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十四)被告亥○○、宙○○○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4.3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B部分遷出,並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十五)被告己○○、辛○○、酉○○、a○○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
30.7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C部分建物遷出。
(十六)被告C○○、乙○○、寅○○、子○○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並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十七)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
36.51平方公尺建物A、面積34.34平方公尺建物B、面積
30.75平方公尺建物C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十八)被告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36.51平方公尺建物A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十九)被告巳○○、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陸拾壹元。
(二十)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U○○、V○○、H○○○、W○○、丁○○○、Z○、X○○、Y○○負擔百分之四十九;被告Q○○、甲○○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午○○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巳○○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其餘被告負擔百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Y○○、Z○、W○○、f○○、d○○、T○○、e○○、I○○、K○○、L○○、J○○、M○○、F○○、G○○、U○○、V○○、H○○○、丁○○○、、X○○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U○○、V○○、H○○○、W○○、丁○○○、Z○、X○○、Y○○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Q○○、R○○、O○○、S○○、E○○、P○○、c○○、甲○○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仟元各為被告Q○○、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Q○○、甲○○各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前段、第八項、第十項、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午○○、辰○○、丑○○、亥○○、C○○、乙○○、未○○、宇○○○、D○○、壬○○、玄○○、黃○○、天○○、地○○、N○○、戌○○、申○○、癸○○、B○○、卯○○、A○○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午○○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前段、第十四項前段、第十五項、第十六項前段、第十七項、第十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巳○○就本判決第十三項前段、第十八項以新台幣參佰壹拾陸萬元,亥○○、宙○○○就本判決第十四項前段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元,己○○、辛○○、酉○○、a○○就本判決第十五項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元,C○○、乙○○、寅○○、子○○、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就本判決第十六項前段、第十七項以新臺幣捌佰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巳○○、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向余○華買受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1,501.20平方公尺) ,於民國( 以下同)97 年7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原證1);另原告丙○○於101 年5 月18日向邑相更新規劃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386 地號,地目旱,面積35.39 平方公尺;1387地號,地目旱,面積56.85 平方公尺;1388地號,地目旱,面積61.76 平方公尺) ,於101 年5 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原證2)。新北市○○區○○○路○○○ 巷○○號、18號、20號、20號之1 房屋【下稱系爭12號、18號、20號、20號之1(A)、(B) 、(C) 建物】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面積,經鑑界、測量( 原證3):( 一) 系爭12號建物部分:一、二樓磚造建物以及二樓輕量鐵骨造建物部分,由被告Y○○、Z○、W○○無權占用1385地號土地面積159.27平方公尺。( 二) 系爭18號建物部分:一、二磚造建物以及三樓鐵皮建物部分,由被告Q○○、許哲綸、O○○、S○○無權占用1387、1388地號土地面積16.75 平方公尺。( 三) 系爭20號建物部分:一樓磚造建物部分,被告辰○○無權占用1387、1388地號土地面積49.5平方公尺。二樓磚造建物部分,被告亥○○無權占用1387、1388地號土地面積49.5平方公尺。( 四) 系爭20號之1 建物:20號之1-A 建物:被告巳○○無權占用1385、1387地號土地面積28.35 平方公尺。○○號之1-B 建物:被告亥○○無權占用1385、1386、1387地號土地面積
34.22 平方公尺。20號之1-C 建物:被告己○○無權占用1385、1386地號土地面積32.40 平方公尺。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Y○○、陳○、W○○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被告辰○○、亥○○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以及被告亥○○、巳○○、己○○所有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A、B、C建物並無產權登記。被告Q○○、甲○○所有並由被告Q○○、許哲綸、O○○、S○○占有之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因無權占有原告丙○○所有之1385號,前由原告向被告Q○○、甲○○訴訟請求拆屋還地,經台灣板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以及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主文「被告Q○○、許哲綸、O○○、S○○須自上開18號建物遷出」以及「被告Q○○、甲○○應將18號一樓、二樓磚造房屋及三樓鐵皮屋拆除」,被告敗訴確定在案(原證4)。被告等所有上開建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原告丙○○所有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且妨害原告丙○○之所有權,被告等自應自上開建物遷出,且將上開建物予以拆除,將無權占有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丙○○。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亦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等所有建物無權占有原告丙○○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查系爭1385地號土地9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56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另系爭1386、1387、1388地號土地9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200元。準此,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丙○○向訴外人邑○更新規劃股份有限公司買受系爭1386、1387、1388土地,而邑○更新規劃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 月12日至101 年5 月22日間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等無權佔用系爭土地,是邑○更新規劃股份有限公司得分別請求被告辰○○、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547 元,請求被告Q○○、甲○○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478元;並於確實測量履勘系爭1386、1387、1388地號後,請求被告亥○○、被告巳○○、被告己○○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邑○更新規劃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證5),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之金錢。
三、原告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前向訴外人余○華買受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97年7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原證1)。另原告於101年5月18日向邑○更新規劃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101 年5 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原證2)。系爭12號建物、18號建物,20號、20之1 號A 、B 、C 建物並無辦理保存登記,無法律上權源而佔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並檢附建物照片( 原證7)。被告Q○○、甲○○所有之系爭18號建物無權佔用原告所有系爭1385地號土地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被告Q○○、甲○○應拆屋還地,已判決確定。原告與被告Q○○、甲○○、許○綸、O○○、S○○間有「爭點效」之效力:
(一)被告Q○○、甲○○所有之系爭18號建物,並由被告Q○○、許哲綸、O○○、S○○居住其內,因無權占有原告丙○○所有之系爭1385號土地,原告前向被告Q○○、甲○○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業經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確定,主文「被告Q○○、許哲綸、O○○、S○○須自上開18號建物遷出」以及「被告Q○○、甲○○應將18號1樓、2樓磚造房屋及3樓鐵皮屋拆除」,被告等敗訴確定在案(原證4)。
(二)被告Q○○、甲○○於上開訴訟主張系爭18號建物係被告Q○○之父許○春向訴外人林○水購買;且被告Q○○、甲○○自認對系爭18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上開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於本件訴訟,對原告與被告Q○○、甲○○等間有「爭點效」之效力。然被告Q○○、甲○○於本件訴訟卻改稱係系爭18號建物係柯金鳳向訴外人林金水購買云云,顯與渠等於上開訴訟之主張相歧異,顯無可採。
(三)系爭18號建物亦有部份無權佔用原告所有1387、1388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Q○○、甲○○拆屋還地,請求被告Q○○、許哲綸、O○○、S○○自上開土地遷出,洵屬有據。
(四)原告就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對被告Q○○等聲請強制執行(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0223號)事件,被告Q○○等意圖延滯執行程序,冒出一位E○○自稱居住於系爭18號房屋。故原告增列E○○為被告,因被告E○○自承無權占有原告所有13
87、1388地號土地,故請求被告E○○自系爭18號房屋遷出。
四、關於被告辯稱新北市○○區○○○路○○○巷○○號、18號、20號、20之1號房屋之處分權云云:系爭18號建物部分: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系爭18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Q○○、甲○○,乃為確定事實。系爭12號建物部分:查被告Y○○、Z○、W○○居住並設籍於系爭12號建物,依經驗法則,渠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如被告Y○○、Z○、W○○辯稱其他人亦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依舉證責任法則,接近證據資料之一方,有提出證據資料之義務,懇請鈞院命被告Y○○、Z○、W○○說明系爭12號建物之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20號、20之1號建物部分:被告亥○○居住於系爭20號、20之1號建物,並設籍於20之1號建物;被告辰○○、己○○居住並設籍於20號建物;被告冠○居住於系爭20號建物。
依經驗法則,被告辰○○、亥○○為系爭2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亥○○、己○○、巳○○為系爭20號之1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舉證責任法則,接近證據資料之一方,有提出證據資料之義務,懇請鈞院命被告被告亥○○、辰○○、己○○、巳○○說明系爭20號、20之1 號建物之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Y○○、陳○、W○○所有之系爭12號建物,被告Q○○、甲○○所有之系爭18號建物,被告辰○○、亥○○所有之系爭20號建物,以及被告亥○○、巳○○、己○○所有系爭20號之1A、B 、C 建物。被告等所有上開建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原告丙○○所有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且妨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等應將上開建物予以拆除,並應自上開建物遷出,將無權占有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丙○○。被告無權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等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詳如起訴狀所述,並於地政機關測量面積後,再予調整之。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有何
權利請求被告等自建物遷出云云,查系爭建物無權佔用原告所有土地,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亦無權佔用原告所有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等自系爭建物等遷出,以排除對原告土地所有權之侵害,於法有據。另系爭建物佔用原告土地之面積,待原告閱得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後再為更正。
六、查系爭1386、1387、1388地號土地,係原告向邑○更新規劃股份有限公司買受,此有原告102 年1 月3 日陳報狀附件6、7 、8 之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與被告主張之舍人公無關。
被告主張訴外人余建華在無效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 按被告應指系爭1385土地) 所有權,其是否為真正權利人即有疑義,系爭拍賣程序中,余建華所陳報之通訊地址與圓○建設公司相同,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之地址亦與余○華、圓○建設公司相同,可證三者為同一集團,故原告應承受拍賣程序之瑕疵,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云云。惟查,被告上開主張,純屬臆測之詞,顯與事實不符:
(一)訴外人余○華經法院之合法拍賣程序,於97年5 月19日登記系爭1385土地所有權,原告再向余建華買受,於97年7月24日登記系爭1385土地所有權,此有原告102 年1 月3日陳報狀附件5 之地籍異動索引可稽。
(二)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之地址亦與余○華、圓○建設公司相同,可證三者為同一集團云云。然查,余○華於法院拍賣程序拍定系爭1385土地後,其自可自由轉讓予第三人。原告於公開之交易市場得知余○華欲出售系爭1385土地,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約定余○華在法院拍賣程序之取得之權利文件應寄至原告之通訊地址,乃一般買賣交易所常見保障買受人之措施,被告主張原告、余建華、圓富建設公司為同一集團云云,純屬臆測,與事實不符。
(三)關於被告主張「舍人公」為一神明會,申報人林○卿有偽造文書罪行,於82年6 月29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被證5)。林○卿以偽造不實收據,使洪錫欽取得對「舍人公」之債權,由洪○欽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洪○欽執確定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洪錫欽之行為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2 號刑事判決( 被證6)認定有偽造文書罪行。板橋地方法院94年1月20日93年度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確認林○卿對「舍人公」之管理權不存在( 被證7)。林○卿遭確認無管理權後,相關當事人未向執行法院陳報,致在「舍人公」欠缺合法代理權之情形下,執行法院仍於94年11月23日將系爭1385土地拍賣,由余○華買受,此一拍賣係在無合法代理及無合法送達,應有重大瑕疵,屬未合法成立之買賣云云。然查:
1、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余○華為善意之拍定人,原告更為善意之買受人:原告之前手余○華係在鈞院91年度執字第12528號強制執行案件,合法拍定系爭1385土地,拍定人僅能於法院拍賣文件得知債務人與債權人為何,根本無從得知渠等之債權債務糾葛,更無從知悉被告所提被證5 至被證9 之法院判決、三重市公所函及被告上開所述之相關爭議,況且被證
6 、被證8 、被證9 之時間更在余○華拍定之後,此參被證10所示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23日由余建華買受即明。系爭拍賣程序並無被告所稱之重大瑕疵,拍定人余○華信賴執行法院之拍賣程序,為屬善意之拍定人,受土地法43條之信賴保護,而原告更屬善意之次買受人。
2、為驗證被告上開主張,原告於102年6月24日在司法院網站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關鍵字「舍人公」,尋得台灣高等法院102年1月8日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民事判決(原證8),為上訴人林○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等與被上訴人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該強制執行事件即為鈞院91年度執字第12528 號強制執行案件。參上揭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謂:「惟祭祀公業舍人公因原登記之管理人林○卿因行使偽造之推舉林東卿為管理人之同意書、會議決議等文書遭法院判刑確定,且經原法院民事判決確認其管理權不存在…,致管理人懸而未決;另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復以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強制命履行義務乙節,則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10月23日通知可憑…。從而,上訴人即祭祀公業舍人公原登記之派下員全體本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地位,為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適格之當事人。」足見,被告主張「舍人公」為神明會,顯與事實不符,且鈞院執行處已於94年10月23日通知該案債務人林○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等為執行債務人強制命履行義務,故被告所稱之無合法代理及無合法送達而有重大瑕疵云云,顯有誤解,洵無可採。
七、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原告得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被告Y○○等主張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12號建物)為被告W○○、Y○○、Z○之父陳德全原始取得,陳○全於82年過世共有8 名子女共同繼承,對系爭12號建物有拆除權者應為8 名繼承人云云。茲追加陳○全之繼承人U○○、V○○、H○○○、丁○○○、X○○為被告,請求渠等請求拆屋還地。陳○全之繼承系統表詳如附表2 。據鈞院102 年5 月17日現場勘驗結果,系爭12號建物現有住戶為被告Y○○、Z○、W○○、f○○、d○○、T○○、e○○、I○○、K○○、L○○、J○○、M○○等人,另查,F○○、G○○設籍於系爭12號房屋,無權佔用原告所有土地。原告追加f○○、d○○、T○○、e○○、I○○、K○○、L○○、J○○、M○○、F○○、G○○為被告,請求渠等自系爭12號建物遷出,並遷出戶籍,以排除對原告所有土地之侵害。依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檢附之戶籍資料,查有另P○○、c○○設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 下稱系爭18號建物) ,茲原告追加P○○、c○○為被告,請求渠等自系爭18號建物遷出,並遷出戶籍,以排除妨害土地所有權。被告亥○○等主張新北市○○區○○○路○○○巷○○號、20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20號建物、20之1號建物),為被告亥○○之父林金水原始取得,林金水過世後由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云云。茲原告追加林○水之繼承人未○○、宇○○○、D○○、壬○○、玄○○、黃○○、天○○、地○○、N○○、戌○○、申○○、癸○○、B○○、卯○○、A○○為被告,請求渠等請求拆屋還地。林○水之繼承系統表詳如附表3 。據鈞院102 年5 月17日現場勘驗結果、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檢附之戶籍資料,得知a○○居住系爭20之1 號建物並設戶籍於系爭20號建物;辛○○、酉○○設戶籍於系爭20號建物;午○○、丑○○居住於系爭20號建物1 樓並設有戶籍;C○○、乙○○( 原名江淑貞) 居住系爭20號2 樓建物並設戶籍於系爭20之1 號建物;宙○○○居住於系爭20之1號建物B部分並設有戶籍;寅○○、子○○(均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C○○)設戶籍於系爭20之1號建物。原告茲追渠等為被告,請求自系爭20號、20之1號建物遷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以排除對原告所有土地之侵害。
八、實體之理由: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2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據鈞院102年5月17日現場勘驗結果,系爭12號建物現有住戶為被告Y○○、Z○、W○○、f○○、d○○、T○○、e○○、I○○、K○○、L○○、J○○、M○○等人。另查,F○○、G○○設籍於系爭12號房屋,無權佔用原告所有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渠等遷出系爭12號建物,以排除妨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被告等無正當權源而佔用原告系爭1385地號土地,又上開被告等,除I○○之外,渠等13人均設戶籍於系爭12號建物,對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自有妨害,原告請求渠等將戶籍遷出,自屬有據。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系爭12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而被告W○○等主張系爭12號建物為被告W○○、Y○○、Z○之父陳德全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陳德全於82年過世,共有8名子女共同繼承,對系爭12號建物有拆除權者應為8名繼承人云云。查陳德全之繼承人共有U○○、V○○、H○○○、W○○、丁○○○、Z○、X○○、Y○○等8人,參陳德全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附表2)(原證9),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U○○、V○○、H○○○、W○○、丁○○○、Z○、X○○、Y○○拆除系爭12號建物,並返還無權占用系爭1385地號土地予原告。
(三)訴之聲明第三項: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參照)。查系爭1385地號土地9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600元、99~10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560元、102起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5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另系爭1386、1387、1388地號土地99~10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200元、102起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520元。系爭12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385地號土地,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U○○、V○○、H○○○、W○○、丁○○○、Z○、X○○、Y○○受有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如附表4所示。
(四)訴之聲明第四項:查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18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Q○○、許哲綸、O○○、S○○自系爭18號建物遷出,又被告Q○○自承E○○住在系爭18號建物2樓,另依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檢附之戶籍資料,查有另P○○、c○○設籍於系爭18號建物2樓,茲原告追加P○○、c○○為被告,請求渠等自系爭18號房屋遷出,以排除妨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被告等無正當權源而佔用原告所有系爭1387、1388地號土地,又被告Q○○、P○○、c○○、R○○、O○○、S○○等6人均設戶籍於系爭18號建物,對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自有妨害,原告請求渠等將戶籍遷出,自屬有據。
(五)訴之聲明第五項:被告Q○○、甲○○所有之系爭18號建物,並由被告Q○○、許哲綸、O○○、S○○居住其內,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385號土地,原告前向被告Q○○、甲○○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業經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主文「被告Q○○、許哲綸、O○○、S○○須自上開18號建物遷出」以及「被告Q○○、甲○○應將18號1樓、2樓磚造房屋及3樓鐵皮屋拆除」(原證4)。被告Q○○、甲○○於上開訴訟主張系爭18號建物係被告Q○○之父許○春向訴外人林○水購買,且被告Q○○、甲○○自認對系爭18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上開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於本件訴訟,對原告與被告Q○○、甲○○等間有「爭點效」之效力。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7 號確定判決,系爭18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Q○○、甲○○2 人,乃為確定事實,於本件有爭點效之效力,關於系爭1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容被告Q○○、甲○○於本件訴訟為相歧異的主張。被告Q○○於本件訴訟改稱系爭18號為其外祖母柯金鳳購買云云,與其在上開確定判決中的主張相歧異,違反「禁反言」原則,其目的無非延滯訴訟,並顯已違背上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顯無可採。
(六)訴之聲明第六項:系爭18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被告Q○○、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Q○○、甲○○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詳如附表5所示。
(七)訴之聲明第七項:查系爭20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辰○○、亥○○自系爭20號建物遷出。據鈞院102年5月17日現場勘驗結果,系爭20號建物1樓有午○○、辰○○、丑○○居住,且依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檢附之戶籍資料,渠等設籍於內,故原告請求被告午○○、辰○○、丑○○自系爭20號建物1樓遷出。被告等無正當權源而佔用原告所有系爭1387、1388地號土地,被告午○○、辰○○、丑○○設籍於系爭20號建物,對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自有妨害,原告請求渠等將戶籍遷出,自屬有據。
(八)訴之聲明第八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辰○○、亥○○自系爭20號建物遷出。據鈞院102年5月17日現場勘驗結果,系爭20號建物2樓現有住戶為亥○○、C○○、乙○○(原名江淑貞),原告請求被告亥○○、C○○、乙○○自系爭20號建物2樓遷出。
(九)訴之聲明第九項: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檢附之戶籍資料得知己○○、辛○○、酉○○、a○○(以上為戶號F0000000)、午○○、丑○○、辰○○(以上為戶號FF823542)設籍於系爭20號建物,可推知有居住於系爭20號建物之事實,故原告追加午○○、丑○○、C○○、乙○○、己○○、辛○○(85.7.12出生,法定代理人為己○○)、酉○○(86.7.12出生,法定代理人為己○○)、a○○為被告,請求渠等自20號建物遷出。被告等無正當權源而佔用原告所有系爭1387、1388地號土地,被告己○○、辛○○、酉○○、a○○設籍於系爭20號建物,對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自有妨害,原告請求渠等將戶籍遷出,自屬有據。
(十)訴之聲明第十項:被告亥○○等主張系爭20號建物為被告亥○○之父林○水原始取得,林○水過世後由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云云。查林○水之繼承人共有未○○、林○河、天○○、亥○○、地○○、林國隆6 人,其中次子林○河已於民國88年7 月16日逝世,其繼承人有宇○○○、D○○、壬○○、玄○○、黃○○,六子林○隆已於民國77年2 月25日逝世,其繼承人為N○○、戌○○、申○○、癸○○、B○○、卯○○、A○○( 附表3)。原告追加未○○、宇○○○、D○○、壬○○、玄○○、黃○○、天○○、地○○、N○○、戌○○、申○○、癸○○、B○○、卯○○、A○○為被告,請求渠等拆除系爭20號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併檢呈林○水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原證10) 。
(十一)訴之聲明第十一項:據鈞院102年5月17日現場勘驗結果,系爭20號建物1樓有午○○、辰○○、丑○○設籍(戶號FF823542)並居住於內,且依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檢附之戶籍資料得知午○○為戶長,依目前證據資料,原告無從知悉午○○與林○水全體繼承人的法律關係為何,爰請求被告午○○為拆屋還地。
(十二)訴之聲明第十二項:系爭20號1樓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被告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詳如附表6所示。
(十三)訴之聲明第十三項:參102年5月14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區○○○路○○○巷○○○○號A、B、C建物,20之1號A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系爭20之1號B建物坐落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系爭20之1號C建物坐落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開A、B、C建物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據鈞院102年5月17日現場勘驗結果,被告巳○○居住於系爭20之1號A建物,且依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檢附之戶籍資料,被告巳○○設籍於內(戶號:FL760135)。原告請求被告巳○○遷出系爭20之1號A建物,並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以排除妨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
(十四)訴之聲明第十四項:據鈞院102年5月17日現場勘驗結果,新北市○○區○○○路○○○巷○○○○號B房屋,現有住戶為亥○○、宙○○○,且依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檢附之戶籍資料,被告亥○○、宙○○○設籍於內(戶號:F0000000)。原告請求被告亥○○、宙○○○自系爭20之1號B建物遷出,並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以排除妨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
(十五)訴之聲明第十五項:據鈞院102年5月17日現場勘驗結果,系爭20-1號C房屋現有住戶為己○○、a○○,查辛○○(85.7.12出生,法定代理人為己○○)、酉○○(86.7.12出生,法定代理人為己○○)為未成年,應與被告己○○同住。故原告請求被告己○○、a○○、辛○○、酉○○自系爭20之1號建物C部分遷出,以排除妨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
(十六)訴之聲明第十六項: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檢附之戶籍資料得知,被告C○○、乙○○、寅○○、子○○均設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可推知渠等有居住於系爭20之1號建物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C○○、乙○○、寅○○、子○○,請求渠等自系爭20之1號建物遷出,並遷出戶籍,以排除妨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
(十七)訴之聲明第十七項:查被告亥○○等主張新北市○○區○○○路○○○ 巷○○○○ 號建物為被告亥○○之父林○水
原始取得,林○水過世後由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云云,其林金水之繼承人共有未○○、林○河、天○○、亥○○、地○○、林○隆,其中次子林○河已於民國88年7 月16日逝世,其繼承人有宇○○○、D○○、壬○○、玄○○、黃○○,六子林○隆已於民國77年
2 月25日逝世,其繼承人為N○○、戌○○、申○○、癸○○、B○○、卯○○、A○○,爰追加未○○、宇○○○、D○○、壬○○、玄○○、黃○○、天○○、地○○、N○○、戌○○、申○○、癸○○、B○○、卯○○、A○○為被告,併檢呈林○水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原證10)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渠等拆除系爭20之1 號建物A 、
B 、C 部分。
(十八)訴之聲明第十八項:查被告巳○○居住並設籍於系爭20之1號A建物,其私下自稱對系爭20之1號A建物應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渠等拆除系爭20之1號建物A部分。惟依目前證據資料,原告無從知悉被告巳○○與林○水全體繼承人的法律關係為何,爰請求被告巳○○為拆屋還地。
(十九)訴之聲明第十九項:系爭20之1號建物A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被告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巳○○與林○水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詳如附表7 所示。
(二十)訴之聲明第二十項:系爭20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13
87、1388地號土地,又系爭20之1號建物A、B、C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385、1386、1387地號土地,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如附表8所示。
九、附表4: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不當得利計算式(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被告Y○○等人占用系爭1385地號土地共為158.35平方公尺,被告U○○、V○○、H○○○、W○○、丁○○○、Z○、X○○、Y○○應給付原告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台幣1,184,459元。(1)98年年租金:申報地價15,600元X 158.35(m2 )X 10% =247,026元(2)99、
100、101年年租金:申報地價14,560元X 158.35(m2 )X10% = 230,558元。230,558元X 3年= 691,674元(3)102年年租金:申報地價15,520元X 158.35(m2 )X 10%=245,759元
(4)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184,459元【(1)+(2)+(3)=247,026元+691,674元+245,759元=1,184,459元】
(二)103.1.1起被告U○○、V○○、H○○○、W○○、丁○○○、Z○、X○○、Y○○應按月給付原告丙○○20,480元(245,759元÷12個月)。
附表5: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不當得利計算式(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被告Q○○等人占用系爭占用系爭1387、1388地號土地共為17.15平方公尺,被告Q○○、甲○○各應給付原告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台幣55,810元。99、
100、101年年租金:申報地價18,200元X17.15(m2)X1 0%=31,213元。102年年租金:申報地價15,520元X 17.15(m2)X 10% =26,617元。(1)99.4.12至101.5.23止(共772天),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31,213元÷365天X772天=66,018元(前手讓與部分)(2)101.5.24至
101.12.31止(共222天),被告應返還原告丙○○之不當得利金額:31,213元÷365天X 222天=18,984元(3)102.1.1至102.12.31止,被告應返還原告丙○○之不當得利金額:26,617元(4)99年4月12至102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返還原告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台幣111,619元(1)+(2)+( 3)= 66,018元+18,984元+ 26,617元=111,619元(5)被告甲○○、Q○○持有1/2持分,故各應給付原告55,810元(111,619元÷2 =55,810元)
(二)103.1.1起被告甲○○、Q○○各應按月給付原告1,109元(26,617元÷12個月÷2)附表6: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建物不當得利計算式(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被告午○○占用系爭1387、1388地號土地共為40.66平方公尺。99、100、101年租金:申報地價18,200元X40.66(m2)X 10% = 74,001元。102年年租金:申報地價15,520元X
40.66(m2 )X 10% =63,104元。(1)99.4.12至101.5.23止(共772天),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74,001元÷365天X772天=156,517元(前手讓與部分)101.5.24至101.
12.31止(共222天),被告應返還原告丙○○之不當得利金額:74,001元÷365天X 222天=45,009元。102.1.1至102.12.31止,被告應返還原告丙○○之不當得利金額:63,104元。99年4月12至102年12月31日止,被告午○○應給付原告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台幣264,630元(156,517元+ 45,009元+63,104元=264,630元)。
(二)103.1.1起被告午○○起應按月給付原告5,259元(63,104元÷12個月)附表7:新北市○○區○○○路○○○巷○○○○號(A)建物不當得利計算式(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被告巳○○占用1385地號土地為7.39平方公尺:
(1)98年年租金:申報地價15,600元X 7.39(m2 )X 10%=11,528元。99、100、101年年租金:申報地價14,560元X7.39(m2)X 10% = 10,760元。10,760元X 3年=32,280元。102年年租金:申報地價15,520元X 7.39(m2 )X 10% =11,469元○4被告巳○○、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應給付原告丙○○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5,277元【11,528元+32,280元+11,4 69元=55,277元】。
(2)103.1.1起被告巳○○、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應按月給付原告丙○○956元(11,469元÷12個月)。
(二)被告巳○○占用系爭1387地號土地為29.12平方公尺:99、100、101年租金:申報地價18,200元X29.12(m2 )X 10%= 52,998元。102年年租金:申報地價15,520元X29.12(m2)X 10% = 45,194元。
(1)99.4.12至101.5.23止(共772天),被告巳○○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52,998元÷365天X772天=112,094元(前手讓與部分)101.5.24至101.12.31止(共222天),被告巳○○應給付原告丙○○之不當得利金額:52,998元÷365天X 222天=32,234元。102.1.1至102.12.31止,被告巳○○應返還原告丙○○之不當得利金額:45,194元。99年4月12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被告巳○○、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應給付原告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台幣189,522元(112,094元+32,234元+45,194元=189,522元)。
(2)103.1.1起被告巳○○、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起應按月給付原告3,766元(45,194元÷12個月)
(三)被告巳○○、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占用系爭1385、1387地號土地共為36.51平方公尺,依上開(一)、(二)所示,被告巳○○99年4月12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告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台幣244,799元(55,277元+189,522元=244,799元)。
(四)依上開(一)、(二)所示,103.1.1起被告巳○○、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起應按月給付原告4,722元(956元+3,766元=4,722元)。
附表8:林金水繼承人即被告亥○○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A、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建物不當得利計算式:
(一)被告亥○○、C○○、江○貞占用系爭1387、1388地號土地共為40.66 平方公尺。99、100 、101 年租金:申報地價18,200元X 40.66(m2 )X10% = 74,001 元。102 年年租金:申報地價15,520元X 40.66(m2 )X 10% =63,104 元。
99.4.12 至101.5.23止( 共772 天) ,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74,001元÷365天X772天=156,517元(前手讓與部分)。101.5.24至101.12.31止(共222天),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應返還原告丙○○之不當得利金額: 74,001元÷365天X 222天=45,009元。102.1.1至102.12.31止,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應返還原告丙○○之不當得利金額:63,104元。99年4月12至102年12月31日止,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應給付原告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台幣264,630元(156,517元+ 45,009元+63,104元=264,630元)。
(二)103.1.1起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應按月給付原告5,259元(63,104元÷12個月)。
B、新北市○○區○○○路○○○巷○○○○號(B)建物不當得利計算式:
被告亥○○、郭○華等占用系爭1385地號土地為16.12 平方公尺,占用1386地號土地為9.88平方公尺,占用1387地號土地為8.34平方公尺
(一)占用1385地號土地為16.12平方公尺
(1)98年年租金:申報地價15,600元X 16.12(m2 )X10%=25,147元。99、100、101年年租金:申報地價14,560元X16.12(m2 )X10%= 23,471元。23,471元X3年=70,413元。102年年租金:申報地價15,520元X16.12(m2 )X10%=25,018元。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給付原告丙○○相當於租金之5年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20,578元【25,147元+70,413元+25,018元=120,578元】
(2)103.1.1起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應按月給付原告丙○○2,085元(25,018元÷12個月)。
(二)占用1386地號土地為9.88平方公尺,占用1387地號土地為
8.34平方公尺,共計18.22平方公尺。99、100、101年租金:申報地價18,200元X 18.22(m2 )X10% = 33,160元。
102年年租金:申報地價15,520元X 18.22(m2 )X10%=28,277元。
(1)99.4.12至101.5.23止(共772天),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33,160元÷365天X 772天=70,136元(前手讓與部分)101.5.24至101.12.31止(共222天),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應給付原告丙○○之不當得利金額:33,160元÷365天X222天=20,169元。102.1.1至102.12.31止,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應給付原告丙○○之不當得利金額:28,277元。99年4月12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應給付原告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台幣118,582元(70,136元+20,169元+28,277元=118,582)。
(2)103.1.1起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起應按月給付原告丙○○2,356元(28,277元÷12個月)。
(三)被告亥○○等占用系爭1385、1386、1387地號土地共,依上開(一)、(二)所示,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99年4月12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台幣239,160元(120,578元+118,582元=239,160元)。
(四)依上開(一)、(二)所示,103.1.1起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應按月給付原告4,441元(2,085元+ 2,356元=4,441元)。
C、新北市○○區○○○路○○○巷○○○○號(C)建物建物不當得利計算式被告己○○、a○○等占用系爭1385地號土地為14.68平方公尺,占用1386地號土地為16.07平方公尺。
(一)占用1385地號土地為14.68平方公尺
(1)98年年租金:申報地價15,600元X 14.68(m2 )X 10%=22,901元。 99、100、101年年租金:申報地價14,560元X14.
68 (m2 )X10% = 21,374元。21,374元X 3年=64,122元。102年年租金:申報地價15,520元X 14.68(m2 )X10%=22,783元○4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給付原告丙○○相當於租金之5年不當得利共計109,806元【22,901元+64,122元+ 22,783元=109,806元】
(2)103.1.1起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應按月給付原告丙○○1,899元(22,783元÷12個月)。
(二)占用1386地號土地為16.07平方公尺:99、100、101年租金:申報地價18,200元X 16.07 (m2 )X10% = 29,247元102年年租金:申報地價15,520元X 16.07 (m2 )X 10%=24,941元。
(1)99.4.12至101.5.23止(共772天),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29,247元÷365天X 772天=61,859元(前手讓與部分)101.5.24至101.12.31止(共222天),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應給付原告丙○○之不當得利金額: 29,247元÷365天X222天=17,789元。102.1.1至102.12.31止,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應給付原告丙○○之不當得利金額:24,941元。99年4月12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應給付原告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台幣104,589元(61,859元+17,789元+ 24,941元=104,589元)。
(2)103.1.1起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起應按月給付原告2,078元(24,941元÷12個月)。
(三)被告亥○○等占用系爭1385、1386、1387地號土地共,依上開(一)、(二)所示,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99年4月12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原告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台幣214,395元(109,806元+104,589元=214,395元)。
(四)依上開(一)、(二)所示,103.1.1起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應按月給付原告3,977元(1,899元+ 2,078元=3,977元)。
D、綜上,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應返還原告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新台幣718,185元(264,630元+239,160元+214,395元=718,185元),並自103年1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丙○○13,677元(5,259元+4,441元+3,977元=13,677元)。
十、聲明:
(一)被告Y○○、Z○、W○○、f○○、d○○、T○○、e○○、I○○、K○○、L○○、J○○、M○○、F○○、G○○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58.3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被告Y○○、Z○、W○○、f○○、d○○、T○○、e○○、K○○、L○○、J○○、M○○、F○○、G○○應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二)被告U○○、V○○、H○○○、W○○、丁○○○、Z○、X○○、Y○○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58.3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U○○、V○○、H○○○、W○○、丁○○○、Z○、X○○、Y○○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84,459元及民國(下同)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80元。
(四)被告Q○○、R○○、O○○、S○○、E○○、P○○、c○○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7.1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被告Q○○、P○○、c○○、R○○、O○○、S○○應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五)被告Q○○、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7.1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二樓磚造房屋及三樓鐵皮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六)被告Q○○、甲○○各應給付原告55,810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109元。
(七)被告午○○、辰○○、丑○○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40.6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1樓遷出,並應將其戶籍自上開20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八)被告亥○○、C○○、乙○○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40.6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20號建物2樓遷出。
(九)被告己○○、辛○○、酉○○、a○○應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十)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
40.6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十一)被告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40.6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十二)被告午○○應給付原告264,630元及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59元。
(十三)被告巳○○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6.5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A部分建物遷出,並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十四)被告亥○○、宙○○○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4.3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B部分遷出,並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十五)被告己○○、辛○○、酉○○、a○○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
30.7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C部分建物遷出。
(十六)被告C○○、乙○○、寅○○、子○○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並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十七)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
36.51平方公尺建物A、面積34.34平方公尺建物B、面積
30.75平方公尺建物C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十八)被告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36.51平方公尺建物A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十九)被告巳○○、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應給付原告244,799元及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722元。
(二十)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應給付原告718,185元及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677元。
(二十一)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一、證據:附圖:新北市○○區○○路○○巷地圖。
附圖: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示意圖。
附件1:原告丙○○之最新戶籍謄本1份。
附件2:被告Y○○、W○○之最新戶籍謄本各1份。
附件3:Q○○、R○○(原名許哲綸)、O○○、S○○、甲○○、許銘源、b○○、Z○、亥○○、己○○、E○○之最新戶籍謄本各1份。
附件4:被告辰○○之最新戶籍謄本1份。
附件5: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謄本以及99年度至101年度之申報地價謄本各1份。
附件6: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以及申報地價謄本各1份。
附件7: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以及申報地價謄本各1份。
附件8: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以及申報地價謄本各1份。
附表:不當得利計算式。
附表1:被告資料明細。
附表2:陳○全之繼承系統表。
附表3:林○水之繼承系統表。
附表4:被告Y○○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
附表5:被告Q○○、甲○○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
附表6:被告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
附表7:被告巳○○與林金水繼承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
附表8 :林○水繼承人即被告亥○○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
原證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謄本。
原證2: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謄本。
原證3:建物面積表。
原證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影本。
原證5:債權讓與書影本。
原證6: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022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影本。
原證7:照片。
原證8: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民事判決。
原證9:陳○全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正本。
原證10:林○水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正本。
貳、被告Y○○、Z○、W○○、Q○○、E○○、R○○(原名許哲綸)、O○○、S○○、甲○○、亥○○、己○○、F○○、G○○、I○○、M○○、L○○、J○○、K○○、f○○、d○○、T○○、e○○、U○○、V○○、H○○○、丁○○○、X○○、P○○、c○○、未○○、天○○、地○○、N○○、戌○○、申○○、癸○○、A○○、宙○○○、a○○、辛○○、酉○○抗辯:
一、原告起訴有當事不適格之情形:(一)原告起訴請求主張建物權利,應先證明其對建物有正當法律權源,否則即因欠缺起訴資格而有原告不適格之情形。原告於其訴之聲明第1、4、7、12、13項中均請求被告等「應自…建物遷出」,顯係對建物主張權利。然原告並非建物所有權人,對建物亦無其他權利,其係以何資格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可疑。如原告對聲明中之建物無任何權利,自不得命被告等自建物遷出,其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二)原告訴之聲明之第2、5、9、12、13項聲明命被告等拆屋還地,然能履行該項義務者須對房屋有處分權之人,原告對被告等為此主張,?未見舉證證明被告等對聲明中之房屋有何權利,及權利來源為何。故原告對於其請求之事實基礎尚無法確立,即任意對被告等主張,其起訴於被告方面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
二、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一)被告Y○○、陳鋒、W○○等之先人早於日治時期即於系爭土地上居住,當時土地為「舍人公」神明會所有,被告等之先人均向舍人公租地建屋居住。至民國50年時,舍人公之管理人林○同意將出租與被告等之先人之土地50坪(即○○○路○○號房屋基地)出售與陳○全(即被告陳○英之父),雙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被證1 ),其第1 條中載明地號為○○埔段○○小段○○地號內,並指定「即甲方所○○○鎮○○○路○○○巷○○號房屋基地」,故可以確定與被告Y○○等人使用之範圍相符。該部份土地因當時之神明會未辦清理,無法移轉登記,故未移轉予陳萬全名下,但陳萬全當時已取得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並一直沿續至今,由被告Y○○等三人使用。
(二)被告Q○○、許哲綸、O○○、許○函及甲○○等人係因其先人柯○鳳(Q○○、甲○○之外祖母)於民國50年間向建商林○水購○○○區○○○路○○○ 巷○○號之房屋及基地,一直居住至今。當時林○水向舍人公之管理人買受○○小段○○地號內土地50坪,約定位置為「○○路○○巷號東側土地」(被證2 )。該部份土地自日治時期以來即為舍人公所有,但至光復後為第一次土地總登記時,一部劃入227地號內,一部未登記,於50年3 月25日遭登記為國有,林○水向舍人公買受系爭土地後,即取得建照(被證3 ),興建房屋,至53年完成後交付被告等之先人使用。雖然基地所有權因上述原而未能移轉,但被告等之先人係基於買賣等合法原告而取得占有,並非無權。(三)被告亥○○及己○○為林○水之子孫,於林○水向舍人公購買地建屋後,住入大同南路172 巷20-1號B 、C 部份。因林○水為土地之買受人,且房屋亦經合法建造,故非無權占有,被告等承襲其權利,亦非無權。(四)原告稱其向余○華、邑○公司等買入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余○華系向舍人公買受土地,邑○公司系向國有財產局買受土地。於彼等買受系爭土地時,被告等基於上開事由,已在系爭土地上居住50年以上。對於被告等居住之事實及權利狀態,以及房屋之建造情形,原告自應先予瞭解,並無不能知悉之情事,故對被告等使用之權利存在一事並非善意第三人,自無善意受讓保護之主張。
三、原告有同意被告等使用土地之默示:都市更新條例第41條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事宜,由實施者提出處理方案,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一併報核」,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得給予容積獎勵」。原告為圓富建設公司之特別助理,在本件中為土地登記之人頭。系爭土地遭圓富建設公司劃入該公司辦理之都市更新範圍中(被證4)。依據該公司所提出之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業將被告等使用之房屋列為占用戶,並依上開容積獎勵辦法規定申請容積獎勵。申請容積獎勵之目的在於安置占用戶,獎勵之容積多寡亦依占用戶建物之容積計算。原告同意為該項申請,依法即有安置占用戶之義務,須依占用戶之建物面積及位置安置。原告利用此一獎勵,應有使被當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或另於適當地點建屋安置,或為其他補償之意思,否則原告可一方面命被告等遷離,不支付任何代價,另一方面又依相關法令,以被告等居住之建物獲取容積獎勵,有雙重獲利之情形,而違反上開規定使現住戶獲得安居之立法目的。故原告既然引用容積獎勵之法規,自有容許被告等繼續使用,以利日後獲取容租獎勵之意思。
四、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之計算並無理由:(一)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年度租金,已違法定租金上限。惟系爭土地為老舊住宅區,工商活動不發達,其租金水準不高,不應以法定上限為請求基礎。且原告請求者為歷年租金,?僅提出最近一年之申報地價,而非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計算,其請求金額自有錯誤。(二)關於○○路○○巷○號部份,原告主張被告Y○○等3 人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未見? 明連帶之理由。(三)關於○○南路○○巷○號部分,原告主張遭占用之土地為49.5平方公尺,然其於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時,? 以此面積金額向辰○○及亥○○分別請求,即同一土地重複請求2 次,其如此主張顯有不當。(四)關於○○路○○巷○○號部份,原告完全未提出請求之金額及計算方式,故不知其主張為何。故原告之請求於程序及實體上均有欠缺,請鈞院判決駁回之,以維被當等權益。
五、就系爭房屋建造經過陳報如下:
(一)○○路○○巷○○號房屋:
1、被告W○○、Y○○、陳○等之父陳○全於民國42年間,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祖厝拆除重建,並於47年間與舍人公管理委員會主委林○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詳被證1 ),買受12號房屋之基地土地50坪。
2、12號房屋之起造人為陳○全,由其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陳○全於82年過世共有8 名子女,共同繼承,對系爭12號房屋有拆除權者應為8 名繼承人。原告僅列被告等3 人,當事人顯不適格。
(二)○○路○○巷○○號房屋:
1、林○水於民國50年與舍人公管理委員會主委林○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詳被證2 ),買受系爭房屋基地50坪,林木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陳○金(陳○全之兄弟)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詳被證3 ),53年建造完成後,由被告Q○○之外祖母柯○鳳向林○水買受18號房屋及基地權利。
2、因系爭18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無法移轉,故形式上仍為林金水或陳○金所有,並由其後人繼承。
3、被告Q○○之外祖母柯○鳳於53年間向林○水買受18號房屋及基地權利,故柯○鳳應有實質處分權。柯○鳳過世後,系爭房屋由柯○鳳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如依據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對系爭房屋有拆除權利者為柯○鳳之全體繼承人,非僅被告Q○○、E○○、許○綸、O○○、許○函等人,原告應先列出柯○鳳之繼承系統表,並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適格。
(三)○○○路○○巷○號及20之1 號:20號及20之1 號房屋均係林○水於53年間建造,其原始取得人為林○水。林○水過世後,房屋權利由其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故有拆除權者亦為其全體繼承人。原告聲明中,20號房屋部份列辰○○、亥○○為被告,20之1 號A 部份列巳○○為被告,
B 部皆列亥○○為被告,C 部份列己○○為被告,均與真正權利狀態不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四)上開房屋之真正權利狀態,包含房屋之建造者,建造時間及繼承或轉讓情形,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述。故請鈞院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
六、系爭土地移轉過程有重大違法情事:
(一)系爭土地原屬「舍人公」所有。「舍人公」為一神明會,在新北市板橋、三重一帶擁有眾多土地。於民國76年間,有林○灶、張○濤、林○卿等人,偽造不實之推舉書,謊稱「舍人公」為祭祀公業,推舉林○卿為申報人,向當時之三重市公所辦理祭祀公業清理登記,以取得對「舍人公」所有不動產之處分權。此等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認定林○卿有偽造文書罪行,其所申報之事項為不實。(被證5 )於82年6 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
(二)林○卿以不實登記取得「舍人公」管理人身分後,於79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洪○欽以不實之協議內容達成和解,再以偽造之不實收據,使洪○欽取得對「舍人公」之債權,由洪○欽以該不實債權於90年12月31日以該偽造債權證明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林○卿未加聲明異議,致支付命令於91年2 月4 日確定。洪○欽即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法院聲明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洪○欽之行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2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偽造文書罪行。此一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8 月3 日(被證
6 )判決確定。
(三)有「舍人公」之信徒於93年間對林○卿提出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1 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確認林○卿對「舍人公」之管理權不存在。(原證7 )判決中並肯定「舍人公」為神明會,非祭祀公業。此一判決未經上訴而確定。
(四)林○卿遭確認無管理權後,相關當事人未向執行法院陳報,致在「舍人公」欠缺合法代理之情形下,執行法院仍於94年11月23日將系爭土地拍賣,由余建華買受。然此一拍賣程序係在「舍人公」無合法代理及無合法收受送達之情形下進行,應有重大瑕疵,屬未合法成立之買賣。
(五)林○卿向三重市公所申報之祭祀公業清理登記,於97年8月14日遭三重市公所撤銷登記及所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被證8 )林○卿等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原證9 )
(六)余○華在無效之拍賣程序中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是否為真正權利人即有疑義。97年7 月24日,余○華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名下,意圖藉土地之移轉獲得土地法第43條登記效力之保護。惟余建華乃圓○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此可自系爭土地拍賣程序中,余○華所陳報之通訊地址與圓○建設公司相同,且以圓○建設公司為送達代收人可證。(被證10)而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陳之地址亦與余○華及圓○建設公司相同(被證11),此可證明原告與余○華、圓○建設公司為同一集團,故原告應承受拍賣程序之瑕疵,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既然原拍賣程序有無效之事由,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效力亦應認為無效。
(七)系爭土地歷經諸多弊端,顯系有人藉操弄土地意圖獲取土地暴利,已有多人遭判刑確定。故請鈞院細審原告權利之合法性,勿縱容不法。
七、原告訴之聲明仍有疑問:
(一)原告於102年5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狀內再次載明訴之聲明,惟其訴之聲明第1、4、7、12、13項仍請求被告等自「建物」中遷出。惟原告迄今未說明及證明其對「建物」有何權利,何以能就「建物」為主張?經被告抗辯後仍不予改正,其聲明顯有瑕疵,請鈞院闡明。
(二)原告上開書狀訴之聲明第14項,命被告亥○○等「按其占用之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究竟所請求事項為何,詳細內容為何,均未見表明,其聲明亦顯有瑕疵。
八、依據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被告等對土地之占有應得對抗原告:
(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謂:「如其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基於一定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占有之權利,亦稱本權,既因占有而具有事實支配標的物之外觀,自足以表彰本權。」(被證12)此判決之事實為某乙向甲建設公司購買大樓中甲專有部分之停車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乙占有該車位並且為事實上之使用。事後甲因積欠丙銀行貸款,遭丙銀行拍賣其專有部分,丙銀行以債權承受該專有部分。承受後即對乙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車位。此一判決在凸顯「債權物權化」之理論,即在具備公示外觀之情形下,使基於一定債權關係之占有者得以其債權對抗物權之繼受人。此一判決在我國社會目前之諸多土地占用爭議事件中,具有引導性之作用。
(二)本件被告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權利人,其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居住,均係於多年前向原告之前手「舍人公」之管理人購買系爭土地,因當時舍人公無法召開信徒大會,致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土地於當時即交付被告等,由被告等在上建造房屋居住至今。依據前引判決,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土地買賣契約,此雖屬債權契約,但占有使用土地為一公開之事實,任何人均可輕易查知,具公示性。故被告等並非無權占有,且其占有之權源得以對土地繼受人即原告為主張,原告即不得以無權占有為理由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
九、依最高法院近來之見解,本件事實中被告等向系爭土地原地主購買土地,並經原地主同意於土地上建造房屋,雖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土地之繼受人仍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以符誠信原則。相關見解如下:
(一)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被證13)提案之事實為甲同意乙無償在甲所有之土地上建屋,未約定使用期限,後乙之房屋遭拍賣,由丙拍得,甲即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丙拆屋還地。會議中雖有甲說主張借貸契約無對抗第三人效力而採肯定說。但乙說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考量房屋既得權保護原則,認為丙非無權占有。丙說則從有無權利濫用,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等角度思考此類問題。最終採丙說。雖本件事實與會議討論內容稍有不同,但本件系出資購地使用,且已使用達數十年之年,不論在使用者支付之代價,占有之公示狀態等方面,均較會議討論之事實更具保護之理由。故基於禁止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時對土地之現況不可能不知悉,故應承受土地使用現況,不應以無權占有請求被告等遷出。
(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被證14)該案事實為甲與乙訂定合建契約,由甲出具使用同意書予乙,由乙在甲之土地上建造房屋,後乙將契約轉讓予丙,由丙繼續建造。後該建物遭法院拍賣,由丁拍得,甲即依無權占有關係請求拆屋還地。判決中指事實內容雖與民法第425條之1要件不符,但自該條之立法目的,及「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嗣後基礎原因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故認為甲對土地利用情形不得謂不知,從而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丁之占有土地非無權占有。此一保護之精神在本件而言亦應相同,被告等因購地而使用系爭土地,且已居住數十年,更應受上開見解之適用。故被告等應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十、被告等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非無權占有: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2條規定:「前述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同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故如土地之占有人以在土地上有建築物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土地達10年或20年以上者,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至今均逾20年以上,在土地建造房屋居住,且占有之初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已符合上述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其中Q○○更已向地政機關出登記之申請。(被證15)被告等既已取得登記之請求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等遷離違反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原告為系爭土地都市更新實施者圓○建設公司之人員,該公司就系爭土地申辦都市更新時,曾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1條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1條之規定,以安置占用戶名義獲得容積獎勵,故原告依法對被告等負安置義務。於原告履行其安置義務前,不得要求被告等搬遷。
十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十一:證據:被證1:土地買賣契約書被證2:土地買賣契約書被證3: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營造執照被證4: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被證5: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被證6: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刑事判決被證7: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被證8:三重市公所97年8月14日函被證9:臺北高等行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6號被證10:執行命令及圓富公司登記資料被證11:原告起訴狀首頁被證12: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7號判決被證13: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民庭會議決議被證14: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被證15:Q○○土地登記申請案件收據
參、被告辰○○、巳○○、午○○、丑○○、C○○、乙○○、宇○○○、D○○、壬○○、玄○○、黃○○、B○○、卯○○、寅○○、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辰○○、巳○○、午○○、丑○○、C○○、乙○○、宇○○○、D○○、壬○○、玄○○、黃○○、B○○、卯○○、寅○○、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 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A、原告起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Y○○、Z○、W○○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59.27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
二、被告Y○○、Z○、W○○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59.27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二樓磚造以及二樓輕量鐵骨造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丙○○。
三、被告Y○○、Z○、W○○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1,086,422元及民國(下同)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丙○○19,325元。
四、被告Q○○、許哲綸、O○○、S○○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
16.7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
五、被告Q○○、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6.7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二樓磚造房屋及三樓鐵皮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丙○○。
六、被告Q○○、甲○○各應給付原告38,879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270元。
七、被告辰○○、亥○○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
八、被告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磚造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丙○○。
九、被告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磚造房屋以及三樓輕量鐵骨造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丙○○。
十、被告辰○○、亥○○各應給付原告丙○○229,792元及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丙○○7,508元。
十一、被告巳○○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35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建物遷出。被告巳○○並應將上開A部分面積28.3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一、二、三樓磚造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丙○○。
十二、被告亥○○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4.22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建物遷出。
被告亥○○並應將上開B部分面積34.2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一樓、二樓磚造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丙○○。
十三、被告己○○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2.40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建物遷出。被告己○○並應將上開C部分面積32.4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一樓、二樓磚造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丙○○。
十四、被告亥○○、被告巳○○、被告己○○應按其所占用之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暨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五、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十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B、嗣變更及追加為:
(一)被告Y○○、Z○、W○○、f○○、d○○、T○○、e○○、I○○、K○○、L○○、J○○、M○○、F○○、G○○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58.3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被告Y○○、Z○、W○○、f○○、d○○、T○○、e○○、K○○、L○○、J○○、M○○、F○○、G○○應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二)被告U○○、V○○、H○○○、W○○、丁○○○、Z○、X○○、Y○○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58.3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U○○、V○○、H○○○、W○○、丁○○○、Z○、X○○、Y○○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84,459元及民國(下同)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80元。
(四)被告Q○○、R○○、O○○、S○○、E○○、P○○、c○○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7.1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被告Q○○、P○○、c○○、R○○、O○○、S○○應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五)被告Q○○、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7.1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二樓磚造房屋及三樓鐵皮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六)被告Q○○、甲○○各應給付原告55,810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109元。
(七)被告午○○、辰○○、丑○○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40.6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1樓遷出,並應將其戶籍自上開20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八)被告亥○○、C○○、乙○○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40.6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20號建物2樓遷出。
(九)被告己○○、辛○○、酉○○、a○○應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十)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
40.6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十一)被告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40.6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十二)被告午○○應給付原告264,630元及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59元。
(十三)被告巳○○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6.5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A部分建物遷出,並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十四)被告亥○○、宙○○○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4.3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B部分遷出,並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十五)被告己○○、辛○○、酉○○、a○○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
30.7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C部分建物遷出。
(十六)被告C○○、乙○○、寅○○、子○○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並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十七)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
36.51平方公尺建物A、面積34.34平方公尺建物B、面積
30.75平方公尺建物C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十八)被告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36.51平方公尺建物A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十九)被告巳○○、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應給付原告244,799元及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722元。
(二十)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應給付原告718,185元及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677元。
(二十一)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C、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原告得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被告Y○○等主張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12號建物)為被告W○○、Y○○、Z○之父陳德全原始取得,陳德全於82年過世共有8名子女共同繼承,對系爭12號建物有拆除權者應為8名繼承人云云。茲追加陳德全之繼承人U○○、V○○、H○○○、丁○○○、X○○為被告,請求渠等請求拆屋還地。陳德全之繼承系統表詳如附表2。
據本院 102 年 5 月 17 日現場勘驗結果,系爭 12 號建物現有住戶為被告Y○○、Z○、W○○、f○○、d○○、T○○、e○○、I○○、K○○、L○○、J○○、M○○等人,另查,F○○、G○○設籍於系爭 12 號房屋,無權佔用原告所有土地。原告追加f○○、d○○、T○○、e○○、I○○、K○○、L○○、J○○、M○○、F○○、G○○為被告,請求渠等自系爭 12 號建物遷出,並遷出戶籍,以排除對原告所有土地之侵害。依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檢附之戶籍資料,查有另P○○、c○○設籍於新北市○○區○○○路 ○○○ 巷 ○○ 號建物 (下稱系爭 18 號建物 ),茲原告追加P○○、c○○為被告,請求渠等自系爭
18 號建物遷出,並遷出戶籍,以排除妨害土地所有權。被告亥○○等主張新北市○○區○○○路 ○○○ 巷 ○○ 號、20之 1 號建物 (下稱系爭 20 號建物、20 之 1 號建物 ),為被告亥○○之父林○水原始取得,林○水過世後由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云云。茲原告追加林○水之繼承人未○○、宇○○○、D○○、壬○○、玄○○、黃○○、天○○、地○○、N○○、戌○○、申○○、癸○○、B○○、卯○○、A○○為被告,請求渠等拆屋還地。林○水之繼承系統表詳如附表3 。據本院102 年5 月17日現場勘驗結果、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檢附之戶籍資料,得知a○○居住系爭20之
1 號建物並設戶籍於系爭20號建物;辛○○、酉○○設戶籍於系爭20號建物;午○○、丑○○居住於系爭20號建物1 樓並設有戶籍;C○○、乙○○( 原名江淑貞) 居住系爭20號
2 樓建物並設戶籍於系爭20之1 號建物;宙○○○居住於系爭20之1 號建物B 部分並設有戶籍;寅○○、子○○( 均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C○○) 設戶籍於系爭20之1 號建物。原告茲追渠等為被告,請求自系爭20號、20之1 號建物遷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以排除對原告所有土地之侵害。經核與上開法條第1 項第2 、3 、7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區○○○路○○巷地圖、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示意圖、原告丙○○之最新戶籍謄本1份、被告Y○○、W○○之最新戶籍謄本各1份、Q○○、R○○(原名許哲綸)、O○○、S○○、甲○○、許銘源、b○○、Z○、亥○○、己○○、E○○之最新戶籍謄本各1份、被告辰○○之最新戶籍謄本1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謄本以及99年度至101年度之申報地價謄本各1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以及申報地價謄本各1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以及申報地價謄本各1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以及申報地價謄本各1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謄本、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謄本、建物面積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影本、債權讓與書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022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影本、照片、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 一) 字第89號民事判決、陳○全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正本、林○水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正本等件為證,以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房屋現戶全部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辰○○、巳○○、午○○、丑○○、C○○、乙○○、宇○○○、D○○、壬○○、玄○○、黃○○、B○○、卯○○、寅○○、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Y○○、Z○、W○○、Q○○、E○○、R○○(原名許哲綸)、O○○、S○○、甲○○、亥○○、己○○、F○○、G○○、I○○、M○○、L○○、J○○、K○○、f○○、d○○、T○○、e○○、U○○、V○○、H○○○、丁○○○、X○○、P○○、c○○、未○○、天○○、地○○、N○○、戌○○、申○○、癸○○、A○○、宙○○○、a○○、辛○○、酉○○以前詞置辯,經查:
A、原告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前向訴外人余○華買受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97年7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原證1)。另原告於101年5月18日向邑相更新規劃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101年5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原證2)。系爭12號建物、18號建物,20號、20之1號A、B、C建物並無辦理保存登記,無法律上權源而佔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並檢附建物照片(原證7)。被告Q○○、甲○○所有之系爭18號建物無權佔用原告所有系爭1385地號土地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被告Q○○、甲○○應拆屋還地,已判決確定。原告與被告Q○○、甲○○、許哲綸、O○○、S○○間有「爭點效」之效力:
(一)被告Q○○、甲○○所有之系爭18號建物,並由被告Q○○、許○綸、O○○、S○○居住其內,因無權占有原告丙○○所有之系爭1385號土地,原告前向被告Q○○、甲○○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確定,主文「被告Q○○、許○綸、O○○、S○○須自上開18號建物遷出」以及「被告Q○○、甲○○應將18號
1 樓、2 樓磚造房屋及3 樓鐵皮屋拆除」,被告等敗訴確定在案( 原證4)。
(二)被告Q○○、甲○○於上開訴訟主張系爭18號建物係被告Q○○之父許成春向訴外人林○水購買;且被告Q○○、甲○○自認對系爭18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上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於本件訴訟,對原告與被告Q○○、甲○○等間有「爭點效」之效力。然被告Q○○、甲○○於本件訴訟卻改稱係系爭18號建物係柯○鳳向訴外人林○水購買云云,顯與渠等於上開訴訟之主張相歧異,顯無可採。
(三)系爭18號建物亦有部份無權佔用原告所有1387、1388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Q○○、甲○○拆屋還地,請求被告Q○○、許○綸、O○○、S○○自上開土地遷出,洵屬有據。
(四)原告就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對被告Q○○等聲請強制執行(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0223號)事件,被告Q○○等意圖延滯執行程序,冒出一位E○○自稱居住於系爭18號房屋。故原告增列E○○為被告,因被告E○○自承無權占有原告所有13
87、1388地號土地,故請求被告E○○自系爭18號房屋遷出。
B、關於被告辯稱新北市○○區○○○路○○○巷○○號、18號、20號、20之1號房屋之處分權云云:系爭18號建物部分: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系爭18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Q○○、甲○○,乃為確定事實。系爭12號建物部分:查被告Y○○、Z○、W○○居住並設籍於系爭12號建物,依經驗法則,渠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如被告Y○○、Z○、W○○辯稱其他人亦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依舉證責任法則,接近證據資料之一方,有提出證據資料之義務,被告Y○○、Z○、W○○應說明系爭12號建物之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20號、20之1號建物部分:被告亥○○居住於系爭20號、20之1號建物,並設籍於20之1號建物;被告辰○○、己○○居住並設籍於20號建物;被告巳○○居住於系爭20號建物。依經驗法則,被告辰○○、亥○○為系爭2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亥○○、己○○、巳○○為系爭20號之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舉證責任法則,接近證據資料之一方,有提出據資料之義務,被告亥○○、辰○○、己○○、巳○○應說明系爭20號、20之1號建物之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
C、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Y○○、陳鋒、W○○所有之系爭12號建物,被告Q○○、甲○○所有之系爭18號建物,被告辰○○、亥○○所有之系爭20號建物,以及被告亥○○、巳○○、己○○所有系爭20號之1A、B、C建物。被告等所有上開建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原告丙○○所有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且妨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等應將上開建物予以拆除,並應自上開建物遷出,將無權占有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丙○○。被告無權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有何權利請求被告等自建物遷出云云,查系爭建物無權佔用原告所有土地,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亦無權佔用原告所有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等自系爭建物等遷出,以排除對原告土地所有權之侵害,於法有據。
D、查系爭1386、1387、1388地號土地,係原告向邑○更新規劃股份有限公司買受,此有原告102 年1 月3 日陳報狀附件6、7 、8 之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與被告主張之舍人公無關。
被告主張訴外人余○華在無效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 按被告應指系爭1385土地) 所有權,其是否為真正權利人即有疑義,系爭拍賣程序中,余○華所陳報之通訊地址與圓富建設公司相同,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之地址亦與余○華、圓富建設公司相同,可證三者為同一集團,故原告應承受拍賣程序之瑕疵,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云云。惟查,被告上開主張,純屬臆測之詞,顯與事實不符:
(一)訴外人余○華經法院之合法拍賣程序,於97年5 月19日登記系爭1385土地所有權,原告再向余○華買受,於97年7月24日登記系爭1385土地所有權,此有原告102 年1 月3日陳報狀附件5 之地籍異動索引可稽。
(二)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之地址亦與余○華、圓○建設公司相同,可證三者為同一集團云云。然查,余○華於法院拍賣程序拍定系爭1385土地後,其自可自由轉讓予第三人。原告於公開之交易市場得知余○華欲出售系爭1385土地,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約定余○華在法院拍賣程序之取得之權利文件應寄至原告之通訊地址,乃一般買賣交易所常見保障買受人之措施,被告主張原告、余建華、圓富建設公司為同一集團云云,純屬臆測,與事實不符。
(三)關於被告主張「舍人公」為一神明會,申報人林○卿有偽造文書罪行,於82年6 月29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被證5)。林○卿以偽造不實收據,使洪○欽取得對「舍人公」之債權,由洪○欽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洪○欽執確定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洪錫欽之行為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2 號刑事判決( 被證6)認定有偽造文書罪行。本院94年1 月20日93年度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確認林○卿對「舍人公」之管理權不存在( 被證7)。林○卿遭確認無管理權後,相關當事人未向執行法院陳報,致在「舍人公」欠缺合法代理權之情形下,執行法院仍於94年11月23日將系爭1385土地拍賣,由余○華買受,此一拍賣係在無合法代理及無合法送達,應有重大瑕疵,屬未合法成立之買賣云云。然查:
1、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余○華為善意之拍定人,原告更為善意之買受人:原告之前手余○華係在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528號強制執行案件,合法拍定系爭1385土地,拍定人僅能於法院拍賣文件得知債務人與債權人為何,根本無從得知渠等之債權債務糾葛,更無從知悉被告所提被證5 至被證9 之法院判決、三重市公所函及被告上開所述之相關爭議,況且被證
6 、被證8 、被證9 之時間更在余○華拍定之後,此參被證10所示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23日由余建華買受即明。系爭拍賣程序並無被告所稱之重大瑕疵,拍定人余○華信賴執行法院之拍賣程序,為屬善意之拍定人,受土地法43條之信賴保護,而原告更屬善意之次買受人。
2、為驗證被告上開主張,原告於102年6月24日在司法院網站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關鍵字「舍人公」,尋得台灣高等法院102年1月8日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民事判決(原證8),為上訴人林○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等與被上訴人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該強制執行事件即為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528 號強制執行案件。參上揭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謂:「惟祭祀公業舍人公因原登記之管理人林○卿因行使偽造之推舉林○卿為管理人之同意書、會議決議等文書遭法院判刑確定,且經原法院民事判決確認其管理權不存在…,致管理人懸而未決;另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復以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強制命履行義務乙節,則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10月23日通知可憑…。從而,上訴人即祭祀公業舍人公原登記之派下員全體本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地位,為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適格之當事人。」足見,被告主張「舍人公」為神明會,顯與事實不符,且本院執行處已於94年10月23日通知該案債務人林○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等為執行債務人強制命履行義務,故被告所稱之無合法代理及無合法送達而有重大瑕疵云云,顯有誤解,洵無可採。
E、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年度租金,已違法定租金上限。系爭土地為老舊住宅區,工商活動不發達,其租金水準不高,不應以法定上限為請求基礎云云。查原告主張被告等所有建物無權占有原告丙○○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準此,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如附表4至8所示等語。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定之,並非必達申報地價10%之最高額。經查,系爭土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路,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其地目為建、旱,而系爭建物之現況,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屋四周現況照片數幀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系爭建物使用現況等情,認以土地申報總價額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如其附表4至8所示金額之二分之一,超過部分尚難准許。
F、被告抗辯,被告等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非無權占有。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至今均逾20年以上,在土地建造房屋居住,且占有之初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其中被告Q○○更已向地政機關出登記之申請。被告等既已取得登記之請求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屬有權占有云云。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查被告僅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尚未經地政機關核准為地上權之登記,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既尚未經地上權之登記,不生效力,即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自不得主張有權占有,被告所辯自非足取。
G、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等遷離違反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原告為系爭土地都市更新實施者圓○建設公司之人員,該公司就系爭土地申辦都市更新時,曾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1條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1條之規定,以安置占用戶名義獲得容積獎勵,故原告依法對被告等負安置義務。於原告履行其安置義務前,不得要求被告等搬遷云云。查被告所指系爭土地都市更新實施者為圓○建設公司,而本件之原告為丙○○並非圓○建設公司,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履行安置義務。被告所辯亦非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一)被告Y○○、Z○、W○○、f○○、d○○、T○○、e○○、I○○、K○○、L○○、J○○、M○○、F○○、G○○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58.3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被告Y○○、Z○、W○○、f○○、d○○、T○○、e○○、K○○、L○○、J○○、M○○、F○○、G○○應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二)被告U○○、V○○、H○○○、W○○、丁○○○、Z○、X○○、Y○○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58.3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U○○、V○○、H○○○、W○○、丁○○○、Z○、X○○、Y○○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
(四)被告Q○○、R○○、O○○、S○○、E○○、P○○、c○○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7.1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被告Q○○、P○○、c○○、R○○、O○○、S○○應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五)被告Q○○、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7.1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二樓磚造房屋及三樓鐵皮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六)被告Q○○、甲○○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肆元。
(七)被告午○○、辰○○、丑○○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40.6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1樓遷出,並應將其戶籍自上開20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八)被告亥○○、C○○、乙○○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40.6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2樓遷出。
(九)被告己○○、辛○○、酉○○、a○○應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十)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
40.6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十一)被告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40.6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十二)被告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貳拾玖元。
(十三)被告巳○○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6.5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A部分建物遷出,並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十四)被告亥○○、宙○○○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4.3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B部分遷出,並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十五)被告己○○、辛○○、酉○○、a○○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
30.7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C部分建物遷出。
(十六)被告C○○、乙○○、寅○○、子○○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並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十七)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
36.51平方公尺建物A、面積34.34平方公尺建物B、面積
30.75平方公尺建物C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十八)被告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36.51平方公尺建物A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十九)被告巳○○、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陸拾壹元。
(二十)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捌元。
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Y○○、Z○、W○○、Q○○、E○○、R○○(原名許哲綸)、O○○、S○○、甲○○、亥○○、己○○、F○○、G○○、I○○、M○○、L○○、J○○、K○○、f○○、d○○、T○○、e○○、U○○、V○○、H○○○、丁○○○、X○○、P○○、c○○、未○○、天○○、地○○、N○○、戌○○、申○○、癸○○、A○○、宙○○○、a○○、辛○○、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被告則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