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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 告 楊張端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複代理人 林君怡複代理人 李聖鐸被 告 楊正嘉被 告 何益泰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被 告 陳義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正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坐落新北市○○區○○段896、896-1、896-2、896-3、896-

4、896-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30000分之335,暨同段1328建號、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街○○號之1三樓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分割繼承取得,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交由訴外人楊正杰即原告之長子保管,如原告需要身分證時,則由原告取回交由當時看護安蒂保管。原告係民國00年出生,無教育程度,不識中文,至多僅能簽自己姓名而已,且年事已高,記憶力嚴重衰退,就生活中許多意思表示之法效力幾無識別能力,身體狀況亦十分虛弱,需雇看護照料。原告由長女、次女及長子三人扶養照顧,無借款之必要。

2被告楊正嘉即原告之么子,竟利用原告無法自理生活、不識

字及欠缺識別能力,趁原告睡午覺或精神不好時,至原告住處騷擾,詐欺、脅迫原告交出身分證,簽名於變更印鑑申請書上,以印鑑遺失為由,於101年1月16日向戶政機關聲請到府服務,變更原特殊字體之印鑑章為一般標楷體之木頭章,然實際上原印鑑章仍由原告之長子楊正杰保管。被告楊正嘉即與訴外人黃淑菁(楊正嘉之妻)共謀,以權狀遺失為由,執變更後之印鑑章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佯稱黃淑菁為原告之代理人,於101年1月17日代為申請補發權狀,旋於101年2月20日執上開變更後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補發之所有權狀,由黃淑菁代理原告向訴外人曹春子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復於101年3月26日由被告陳義川為代理人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詹前為擔保,借款500萬元,原告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案號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96號、101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嗣於訴訟期間,詹前突然表示「自始未有金錢借貸關係」、「抵押權並早經塗銷」,而使該案欠缺利益,原告遂撤回該訴訟。而另案對曹春子之訴訟,原告則取得勝訴判決,並於101年12月21日確定。

然原告發現系爭房地竟於101年6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正嘉,且於101年7月4日塗銷曹春子、詹前之抵押權登記,於同日設定8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何益泰。

3系爭房地早於100年12月時即同意贈與原告之長子楊正杰,

要無可能再另行贈與被告楊正嘉。前述贈與行為係被告楊正嘉所偽造,不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楊正嘉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又原告目前無法自理生活,對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欠缺效力意思及表示意思,故其所為之設定抵押之意思表示應屬不成立,被告楊正嘉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次查被告楊正嘉非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地無處分權,卻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何益泰,並辦理預告登記,自屬無權處分,原告並不同意,其抵押權之設定應屬無效,應一併予以塗銷。

4系爭房地於101年9月19日遭被告陳義川以其為被告楊正嘉之

債權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在案,現由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10281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系爭房地既屬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2 814號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5被告何益泰欲取得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尚

須仰賴訴外人曹春子及詹前等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何益泰如何確定曹春子與詹前願意塗銷抵押權,顯見被告何益泰早已預知訴外人曹春子及詹前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經楊鎮顥之證詞,被告何益泰與楊鎮顥共同借款予楊正嘉,故可合理推斷被告何益泰知悉楊正嘉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何益泰非善意第三人。

6原告之看護安蒂於101年10月20日返回印尼前,證明被告楊

正嘉多次至原告住處侵擾原告,取原告之身分證,並迫使原告簽名於變更印鑑申請書上,原告未曾簽具任何文件辦理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並無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楊正嘉,有斯時拍攝之錄音錄影光碟一片可證。

7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楊正嘉○○○區○○段896、896-1、896-2、896-3

、896-4、896-5地號,權利範圍各為30000分之335,暨同段1328建號、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街○○號之1三樓,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不存在。

⑵被告楊正嘉應將前項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何益泰應將前項房地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1年北

中地登字第146190號收件,於101年7月4日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⑷被告何益泰應將前項房地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1年北

中地登字第146180號收件,於101年7月4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⑸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28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何益泰則以:1被告與訴外人詹前及曹春子並不相識,亦不清楚被告楊正嘉

向渠等借款之情事,原告先前對詹前、曹春子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亦與被告何益泰無涉。

2被告楊正嘉向被告何益泰借款60萬元,向證人楊鎮顥借400

萬元,並由被告何益泰出面與被告楊正嘉於101年7月3日簽訂借款契約書,被告楊正嘉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此有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證人楊鎮顥證詞可資佐證。被告楊正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何益泰信賴公示登記,認為被告楊正嘉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至於被告楊正嘉如何取得系爭不動產,則非被告何益泰所能了解與置喙。訴外人詹前、曹春子於101年7月4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同日被告何益泰登記為抵押權人等情,此乃被告何益泰要求被告楊正嘉須提供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擔保,楊正嘉遂將曹春子、詹前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何益泰始能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乃土地抵押登記實務之正常流程。

四、被告楊正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因為伊生意做的不順,母親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給伊週轉,因印鑑在大哥那邊,母親同意叫公所派員到家辦理印鑑變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義川則以:當時辦理贈與的時候,楊正嘉夫婦一再說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他,並提供原告的相關證件,伊信賴楊正嘉,所以就幫他辦理。支付增值稅及贈與稅之支票係經原告背書,還沒有跳票前,伊先幫他繳納稅金。後來跳票,伊去跟原告要錢,原告跟我說可不可以分期,但只先還7萬元,到現在為止還有13萬元沒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之事實1坐落新北市○○區○○段896、896-1、896-2、896-3、896-

4、896-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30000分之335,暨同段1328建號、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街○○號之1三樓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為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分割繼承取得。

2原告於101年1月16日以印鑑遺失為由,向戶政機關聲請到府

服務,變更印鑑。由訴外人黃淑菁為原告之代理人,執變更後之印鑑章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17日申請補發權狀,旋於101年2月20日執上開變更後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補發之所有權狀,由黃淑菁代理原告向訴外人曹春子借款800萬元,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復於101年3月26 日由被告陳義川為代理人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詹前為擔保,借款500萬元。

3原告對訴外人詹前、曹春子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訴

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案號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96號、101年度重訴字第342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96號事件,原告撤回該訴訟。而101年度重訴字第342號事件,原告取得勝訴判決,並於101年12月21日確定。

4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

正嘉,於101年7月4日塗銷曹春子、詹前之抵押權登記,於同日設定8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何益泰。

5系爭房地於101年9月19日遭被告陳義川以其為被告楊正嘉之

債權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在案,現由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10281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七、原告主張:被告楊正嘉利用原告無法自理生活、不識字及欠缺識別能力,趁原告睡午覺或精神不好時,至原告住處騷擾,並詐欺、脅迫原告交出身分證,並簽名於變更印鑑申請書上,以印鑑遺失為由,於101年1月16日向戶政機關聲請到府服務,變更印鑑。被告楊正嘉即與訴外人黃淑菁(楊正嘉之妻)共謀,以權狀遺失為由,執變更後之印鑑章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佯稱黃淑菁為原告之代理人,於101年1月17日代為申請補發權狀,旋於101年2月20日執上開變更後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補發之所有權狀,由黃淑菁代理原告向訴外人曹春子借款800萬元,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復於101年3月26日由被告陳義川為代理人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詹前為擔保,借款500萬元,於101年6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正嘉,於101年7月4日塗銷曹春子、詹前之抵押權登記,於同日設定8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何益泰等情。經查,本院傳訊原告本人到庭,原告雖行動不便,但對於本院所訊問之問題能明白清楚地回覆「法官點呼楊張端。原告:有,並稱聽的懂台語,請法官用台語。法官:你現在要告什麼你知道嗎?原告:房子被賣掉,我也不知道。法官:你哪一間房子被賣掉?原告:93號之一3樓。法官:賣掉沒有跟你講?原告:沒有,被賣掉三分之一。法官:誰賣掉的?原告:是小兒子被告楊正嘉。法官:戶要印鑑證明、身分證,他如何取得?原告: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都放在大兒子這邊,我不知道他怎麼辦的。法官:不是有去辦印鑑變更?原告:有壹個小姐自稱是鎮公所來辦的。法官:為何要辦理印鑑變更?原告:我不認識字,我只會寫我的名字,不知道要辦理印鑑變更要做什麼。法官:權狀放在那裡?原告:我沒有管這些東西,因為我不識字。法官:為何後來你會知道房子被賣掉?原告:我大兒子跟我說房子的三分之一被偷買了,這時我才知道。法官:後來有被設定抵押借錢,你是否知道?原告:我不知道。法官:你身分證有交給你小兒子去過戶?原告:身分證是交給我大兒子,我沒有交給我小兒子。法官:所有權狀有去辦補發嗎?原告:我不知道」,可知原告思慮清晰,了解事物是非利害關係,並無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又據證人楊鎮顥證稱:原告有替被告楊正嘉打電話來向伊借錢等語(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陳義川在尚未追加成為被告之前,經本院以證人身分訊問,其證稱:我確認原告願意贈與給被告楊正嘉原因,是因為辦理贈與稅還有契稅等相關稅金,被告楊正嘉還有提供原告的支票兩張面額各10萬元,我就認為原告應該有同意。但後來那兩張票跳票,我去向原告催討20萬元,我當場跟原告說你是20萬背書的,現在跳票要負責,他也分期攤還7萬元給我,他是拿現金給我,我每一期都有簽收,簽收的收據在原告身上等語(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知原告有代被告楊正嘉為借款及清償票款之行為,原告主張其無識別能力,顯難採信。原告復主張:贈與行為係被告楊正嘉所偽造,不對原告發生效力等語,此為被告楊正嘉所否認,查原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贈與移轉所有權,須提出印鑑及身分證影本,原告明知有變更印鑑乙事,並提出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楊正嘉,卻稱該申請書係由被告楊正嘉所偽造,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楊正嘉如何偽造之事實舉證證明,原告雖提出其看護安蒂談話錄影光碟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安蒂稱「楊正嘉太太帶一男一女來,要阿媽在文件上簽名,沒有講要作什麼,男的叫阿媽在這簽在那簽,阿媽不知道簽這個要作什麼」等語(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安蒂並未敘明係那一天,要簽何種文件,且依安蒂之說詞,原告曾在文件上簽名,此與本件辦理贈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蓋原告之印章不符(見卷一第266、267頁),是安蒂所言不能作為被告楊正嘉偽造贈與申請書之證據。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楊正嘉偽造贈與申請書,自非可採。

八、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詹前、曹春子、孟夢慈,以證明被告何益泰知悉被告楊正嘉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證人詹前證稱「問:你有無借錢給原告楊張端?沒有。問:有無去辦理抵押設定?沒有。問:為何土地登記謄本上面有你辦理抵押設定的紀錄?我不知道,是我兒子在處理的。問:後來為何又辦理塗銷登記?我也不知道。問:是否認識被告何益泰?我不認識。問:是否認識曹春子?我也不認識。問:是否認識被告楊正嘉?我不認識。問:是否認識代書陳義川?我不認識」,證人曹春子證稱「問:101年2月20日在原告所有的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的設定情形,請證人陳述?辦設定的情形我不清楚,但林淑燕跟我借15萬元,其他的情形我不清楚。問:林淑燕與原告及被告楊正嘉有何關係?這我不清楚。問:你不清楚,為何用原告土地來做設定?當初是把證件交給林淑燕去辦的。問:辦理資料是請黃淑菁為代理人去辦的,黃淑菁與你有何關係?我跟黃淑菁沒有關係。問:為何後來有塗銷?因為後來林淑燕把跟我借的錢還給我,所以就辦理塗銷。問:借的錢是15萬元,為何抵押設定是800萬元?這我不清楚。問:塗銷是你去找代書辦的?也不是我辦的,是林淑燕去找代書辦的,但他去找那個代書我不知道。問:你與被告何益泰有何關係?沒有關係。問:為何在同一日你塗銷後,而被告何益泰辦理設定?我是聽林淑燕把錢還給我後,林淑燕又向被告何益泰借錢,我是聽林淑燕說的。問:證人與原告有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證人是否知道?我有聽林淑燕說過,都是他在處理。問:該案訴訟代理人楊鎮顥是否認識?我認識。問:你與詹前是否認識?不認識。問:辦理塗銷抵押時,有壹份清償證明,這是誰提出的?林淑燕。問:是否認識被告陳義川?我不認識。問:楊鎮顥與你什麼關係?是我兒子,林淑燕是我媳婦等語(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孟夢慈證稱「問:曹春子的債務真的有清償?我不知道債務有無清償,當時是壹個小姐打電話給我要請我辦理設定抵押,通常要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要先把前面的抵押設定塗銷。我去楊正嘉的家裡找楊正嘉本人,因為抵押設定人要親自簽名,後來約在中和地政事務所要辦理設定,當天陳義川在場,要順便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他就把曹春子的清償證明交給我,因為先順位的抵押權已經塗銷,所以就變成第一順位。問:你是否認識被告何益泰?我不認識,是楊正嘉找我。問:詹前也是你辦理塗銷?是的,也是陳義川把清償證明交給我,所以我就辦理塗銷,再辦理設定,就當場一起辦。問:詹前的債權是否已經清償?我不清楚。問:你是否知道辦理設定的土地所有權有糾紛嗎?我不知道。問:你有看到何益泰拿錢借給楊正嘉嗎?我沒有看到,他們說已經講好。問:提示卷65、66頁,這是抵押權塗銷設定申請書,為何第二頁權利人是楊正嘉?他是以所有權人身分來塗銷的。問:你在做塗銷之前,有無先確認債務已經清償?本來是要辦理抵押設定,他們當事人講一講,就說要辦理塗銷,再辦理設定,我們的慣例是辦理設定的時候同時先把抵押登記塗銷,所以我就一併幫他們辦理塗銷。問:你有無確認債務已經清償?已經有清償證明,還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所以我不會再做確認等語(見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詹前因未出借,因此塗銷抵押權,曹春子因借款15萬元已清償,因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依渠等證詞並不能證明被告楊正嘉有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之行為,又同一日塗銷詹前、曹春子之抵押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何益泰乙節,僅係方便代書辦理,此業據證人孟夢慈證述在卷,原告以此三人同一日塗銷及設定抵押權,即指被告何益泰知悉被告楊正嘉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欠依據。末查,被告楊正嘉向被告何益泰借款60萬元,向證人楊鎮顥借400萬元,並由被告何益泰出面與被告楊正嘉於101年7月3日簽訂借款契約書,被告楊正嘉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此有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證人楊鎮顥證詞可資佐證(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楊正嘉於101年6月25日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被告何益泰信賴公示登記,認為被告楊正嘉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楊正嘉於101年7月4日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主張為善意之第三人自堪採信。

九、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其係無識別能力之人,亦不能證明被告楊正嘉偽造贈與契約,及被告何益泰係惡意等事實,則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效,原告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確認被告楊正嘉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不存在,請求被告楊正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被告何益泰塗銷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2814號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