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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易志忠被 告 許麗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案由:確認債務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