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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 告 林興隆

林淑貞林興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被 告 吳明原

吳思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林孝璋律師被 告 林教正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朝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複 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黃如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切結書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等(即林麗娟、吳明原、吳思吟、林教正、林朝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36,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撤回其對林麗娟部分之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等4 人(即吳明原、吳思吟、林教正、林朝琴)應連帶給付原告9,402,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林興隆、林淑貞、林興富為林錦昌(民國79年8 月20日

歿)之繼承人,被告吳明原、吳思吟、林教正、林朝琴與林麗娟為林石財(民國96年1 月14日歿)之繼承人。林錦昌與林石財為兄弟,其父親為林紅嬰,故兩造為堂兄妹之關係。

㈡查原臺北縣土城市○○○段○○○○○ ○號(現已分割變更地號

為新北市○○區○○段515 、519 、520 、526 、527 、57

0 、573 、601 地號)、面積749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林家祖產,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石財於88年5月24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願於系爭土地出售時將總價3 分之1 給兄長林錦昌,並願將系爭土地設定1,000 萬元之抵押權於亡弟林錦昌大媳婦李昌玲(繼承人代表),故林石財乃委請代書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1,00

0 萬元之抵押權。嗣於92年11月間,林麗娟、被告林朝琴因其父林石財生病住院須醫療費,須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關抵押借款為由,請原告等幫忙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原告等不疑有他,遂與林麗娟、被告林朝琴於92年11月17日簽訂協議書,由原告等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隨即向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借貸,但林麗娟、被告林朝琴並未履行協議書第2 條約定內容另外設定抵押權;然因於93年間,林石財書立代筆遺囑,提及系爭土地及其他多筆土地願將3 分之

1 給予林錦昌之繼承人(即原告3 人),所以原告並未進一步請求林麗娟、被告林朝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履行協議書之內容。96年1 月14日林石材去世後,被告等不願履行代筆遺囑內容,兩造就代筆遺囑內容發生爭訟,經鈞院98年重訴字第51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238 號判決確定,原告等3 人無法依代筆遺囑內容請求,但林石財確有書立系爭切結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昌玲之事證,故原告等3 人自得依系爭切結書內容請求被告等履行。茲因被告等已將系爭土地以每坪166,000 元價格出售予第三人,依此計算系爭土地面積749 平方公尺(折合約226.57坪),總計37,610,620元(226.57坪×166,000 元),3 分之1 為12,536,873元,原告3 人得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向林麗娟與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又因原告3 人已與林麗娟和解而撤回起訴,故扣除林麗娟應分擔部分,所餘9,402,655 元應由被告4 人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02,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明原、吳思吟則抗辯:㈠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與鈞院業已確定之98年度重訴字

第517 號損害賠償事件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⒈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為林家之祖產,被告等之

被繼承人林石財於88年5 月24日書立系爭切結書,表明願於系爭土地出售時將總價3 分之1 給兄長林錦昌,並願將上開土地設定1,000 萬元之抵押權於亡弟林錦昌之大媳婦李昌玲,而林石財既然有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 萬元予李昌玲,足證林石財確願依切結書之內容履行。又林石財於93年間書立代筆遺囑,亦提及系爭土地及其他多筆土地願將3 分之1 給予林錦昌之繼承人(即原告3 人),雖代筆遺囑所生之爭議,經鈞院98年重訴字第

51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23 8號判決確定(下合稱前案訴訟),原告等3 人無法依代筆遺囑內容請求,但林石財確有書立切結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昌玲之事證,所以原告等3 人得依切結書內容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2,536,873元云云。

⒉惟查,原告等所提起之前案訴訟,除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3 人12,463,280元與本件有所差異外,其餘事實理由如出一轍,亦以系爭切結書、協議書、代筆遺囑為其主張之依據,但因所謂林石財曾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一事,概屬虛構,故經鈞院以98年重訴字第517 號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嗣原告林興隆等人不服上訴,仍被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全案確定。

⒊則按「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

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台上字第22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⒋原告等此次再啟訟端,無非係再事爭執業經法院判斷並不

存在之「請求移轉系爭土地3 分之1 所有權或買賣價金」之權利。換言之,原告等人於本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實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至為明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始為適法。

㈡若鈞院認為本件訴訟標的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則本件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著有96年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準此,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且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時,即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⒉查本件訴訟當事人,原告與前案訴訟相同,皆為林興隆、

林淑貞及林興富;被告方面除林廖美玉外,亦完全相同,皆為林麗娟、林教正、林朝琴、吳明原、吳思吟。而林廖美玉已於100 年8 月14日去世,自無再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可能,故本件之當事人與前案訴訟相同。

⒊又原告等人雖提出系爭切結書作為本件請求之基礎,惟於

前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238 號審理中,被告等人已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且該號判決中,就系爭切結書以「…再者林石財為林錦昌之弟,切結書竟將林錦昌過世之日期空白未填寫,且誤稱林錦昌為亡弟,均有悖常理,難遽認為真實。又林石財如『恐日後衍生繼承問題』為何未設定抵押權予林錦昌之子女即上訴人(註:本件原告)而單獨設定予李昌玲,亦與常理有違。」等語,認為原告根據系爭切結書所為之主張,並無理由。

⒋綜上,既然訴訟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已就系爭切結書

是否真正一事有所爭執,且經前審法院根據雙方辯論之結果,作出系爭切結書乃虛偽之判斷,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有關爭點效之說明,原告倘再執此一切結書另行起訴,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前審法院對於系爭切結書之判斷對於本件生有拘束力,至為明確。

㈢原告等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2,536,873元,於法無據: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以當事人之間有明示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其成立要件。

⒉查書立系爭切結書之人為林石財,並非被告等人,被告等

既非系爭切結書之債務人,自不對原告負依切結書內容履行之義務,原告等人起訴請求被告等人履行切結書,已屬無據。更何況,系爭切結書上從未表明或約定被告等人對於原告各負連帶責任,顯見系爭切結書實與被告等人無關,本件原告以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洵屬無稽。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教正、林朝琴則抗辯:㈠原告所提出所謂林石財生前於88年5 月24日所簽訂之系爭切

結書,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實性。蓋以:

⒈系爭切結書上竟未載明林錦昌過世之日期,而且就林錦昌

之身分一下稱為「兄長」、一下稱為「亡弟」,錯誤連連,尤其林錦昌之子女均健在,為何要設定抵押權給完全沒有任何權利可言之大媳婦李昌玲?因此僅由其形式上觀察即疑點重重,真實性堪慮。

⒉雖系爭切結書上有林麗娟見證,但林麗娟與原告方面關係

密切,且立場上一向迴護原告,例如在鈞院另案98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原告嗣於98年4 月28日撤回起訴)交付遺贈物案件中,曾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之後,於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7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又於起訴後自行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因此撤回對林麗娟之起訴。相反地,林麗娟與本件其他被告之關係非常敵對(例如為了指定林石財之遺囑執行人與被告林朝琴訴訟,繫屬案號鈞院97年度家聲字第122 號,又例如被告等人委託林麗娟辦理繼承登記,但林麗娟卻拒絕返還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證等物品,致遭其他被告訴請返還,繫屬案號鈞院97年度訴字第2212號)。尤其,原告既已在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與林麗娟達成和解而撤回起訴,但如今卻又將林麗娟列為本件被告一併起訴請求,益見林麗娟似乎隨時可以配合原告演出,渠等間關係絕不單純,則林麗娟是否親見林石財同意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而得證明系爭切結書之真實性,即非無疑。至系爭切結書上之另一見證人乃為原告林興富,故其見證更無任何憑信性,應不足以證明系爭切結書之真正。

⒊另查,林石財早在80年左右就因身體右半側中風,此後不

但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正常活動,而且右手會不自主顫抖,根本無法正常寫字,此有林石財於92年12月12日所書立之承諾書足以為證,故系爭切結書上林石財之簽名明顯非其所為。再者,林石財中風後,就由林麗娟將其名下之印鑑章、權狀及帳戶等資料全部拿去保管,因此系爭切結書上所蓋用之印章是否為林石財所有亦有重大疑問?即令確係林石財所有,但是否為林石財基於自由意識下所親自蓋用,同樣令人質疑?至於指印部分是否屬實,除了立場一直迴護原告之林麗娟在場外,被告等均不知情,故是否確係林石財親自蓋上,被告等自有懷疑?事實上,林石財之妻林廖美玉於生前就不只一次表示曾親眼目睹原告林興富上門要求林石財過戶土地遭到林石財拒絕,林石財又怎可能會簽署系爭切結書?故系爭切結書之出現明顯違反常情。

⒋再查,林石財之父親林紅嬰於50年6 月9 日過世後,林石

財與林錦昌就已經完成遺產之分割,林錦昌並已實際分得坐落原臺北縣土城市○○○段○○○ ○號土地之遺產,且林錦昌之非婚生子林福來也早在43年8 月16日就已分得上開土地160 分之8 之持分,至於系爭土地則係因為當時仍屬耕地,必須要繼續耕作,只能分給能自耕之繼承人(請參舊土地法第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林錦昌經營茶葉買賣,不願從事辛苦的農作,亦無自耕能力,所以最後才會將系爭土地由林石財繼承,準此以論,林石財既早與林錦昌分割過遺產,豈可能還會就系爭土地簽立所謂的切結書呢?可見原告主張林石財有簽立所謂之切結書與事實出入極大。

⒌何況,依原告主張及系爭切結書之記載係因繼承當時之法

令限制,故由林石財一人代表登記,惟農業發展條例早在

89 年1月28日就已修正刪除有關承受農地必須具有自耕能力之規定,而林石財係直到96年1 月14日才過世,為何上訴人在長達近7 年之期間內始終不提出請求?卻刻意挑在林石財已過世,死無對證之情形下,才突然先以遺贈關係請求交付遺贈物,嗣又以所謂借名登記及和解契約關係請求?等到上開訴訟不是撤回就是敗訴確定後才又提起本件訴訟,其違反常情明甚。再者,如果系爭切結書內容屬實,無不可告人之事,則大可以公開形式簽署,或請公證人或律師見證,但事實並非如此,足見內情並非單純;尤其,林石財生前若曾簽署系爭切結書,為何從未告知被告等繼承人有此情事,並要求被告等人在其過世後履行其遺願?凡此均再再證明上開所謂切結書與經驗法則有違,自無遽加採信之餘地。

㈡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所憑之系爭切結書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不實在,自應受前確定判決爭點效力所及,不得在於本案中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⒈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1293號判決明揭: 「所謂之爭點

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得依系爭切結書內容請求被告履

行契約義務云云,然系爭切結書內容業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238 號確定判決中詳為攻擊防禦後,經法院判斷為不實在,爰臚引如下:「本院觀之切結書所載土地為○○○段00000 地號土地,與系爭代筆遺囑及協議書所記載之系爭土地已非一致,再者林石財為林錦昌之弟,切結書竟將林錦昌過世之日期空白未填寫,且誤稱林錦昌為亡弟,均有悖常理,難遽認為真實。又林石財如『恐日後衍生繼承問題』為何未設定抵押權予林錦昌子女即上訴人而單獨設定予李昌玲,亦與常理有違。是縱林石財曾以○○○段00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李昌玲,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已達成和解。另切結書所載『係礙於法令限制而由林石財一人代表登記』之農業發展條例已於在89年1 月28日修正刪除有關承受農地必須具有自耕能力之規定,故自89年1 月28日起即屬林石財切結之『他日能辦理過戶時』,林石財即應依切結書所約定『無條件協助辦理登記』,惟林石財自修法後至96年1 月14日過世前均未為之,且上訴人於法令修改後亦未對林石財提出請求。故上訴人主張林錦昌與林石財間因有借名登記關係,林石財同意返還系爭土地3 分之1 予上訴人,林石財於93 年4月2 日以系爭代筆遺囑與上訴人互為意思表示且已合致,約定以林石財死亡為系爭土地返還期限云云,即洵無可採。」準此以觀,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238 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同一,且該確定判決之理由中亦就系爭切結書之真偽明確作出判斷,是以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尚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依爭點效原則,本件原告等3 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主張系爭切結書內容為真實,並據以提起本件請求。

㈢至於原告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部分,因為系爭切結書上所載

之430-2 地號土地是否分割變更地號為學林段515 等地號,且各該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何俱不明確,故其計算欠缺依據,被告否認之。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3 人為林錦昌(79年8 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被告4 人與林麗娟為林石財(96年1 月14日死亡)之繼承人,林錦昌與林石財為兄弟,系爭土地為林石財繼承所取得;林石財於88年5 月27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李昌玲,92年11月18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嗣原告

4 人及林廖美玉(林石財之配偶)與林麗娟已分別於97 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共有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相關規定,以每坪166,000 元價格出售予第三人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3228號卷第6 至20頁、第25頁、第29至30頁、第34至35頁、第55至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為林家祖產,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石財於88年5 月24日書立系爭切結書,表明願於系爭土地出售時將總價3 分之1 分給林錦昌,並願設定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林錦昌大媳婦李昌玲(繼承人代表),嗣於92年11月間,林石財生病住院須醫療費,林麗娟、被告林朝琴以須系爭土地向金融機關抵押借款為由,請原告塗銷上開抵押權,原告乃與林麗娟、被告林朝琴於92年11月17日簽訂協議書,由原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被告隨即向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借貸,原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內容請求被告履行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㈠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是否與前案訴訟同一,而應以原

告之訴不合法而駁回之?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若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判決,上訴法院自應依法糾正,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263 號判例可參。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即同一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原告為本件原告3 人,被告則

為本件被告4 人與林麗娟、林廖美玉,嗣林廖美玉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之100 年8 月14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原告4 人與林麗娟繼承,有前揭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可知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應屬相同。又前案訴訟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即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基於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石財間於93年4月2 日就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所有權3 分之1 之返還存有以林石財死亡為返還期限之和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此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全卷查明無訛,並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 至171 頁),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則為「依林石財於88年5月24日書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所生之請求權」,可見前後兩訴之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故被告吳明原、吳思吟則抗辯: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與已確定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7 號損害賠償事件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所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為前案訴訟確

定判決爭點效力所及,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係主張:其等為林錦昌之繼承人,本件

被告4 人、林廖美玉、林麗娟為林石財之繼承人;林錦昌與林石財共同繼承其父林紅嬰財產時,因林錦昌無自耕農身份,遂由林石財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林錦昌與林石財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林石財嗣於88年5 月2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他日如能辦理過戶時林石財應無條件協助辦理登記,或出售時應將總價款3 分之1 給兄長林錦昌;願將○○○段00000 地號土地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1,000 萬元抵押權給林錦昌大媳婦李昌玲」,其後林石財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李昌玲。嗣後林麗娟及被告林朝琴與李昌玲於92年11月17日另立協議書,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另將原臺北縣土城市○○○段430-1 、-2、-10 、-11 、-12 、-13 、-22 、-24 、-25 、-26 、-27 、-29 、-30 、-31 地號等14筆土地以相同條件之設定抵押權予李昌玲,然林麗娟、被告林朝琴未依約履行抵押權之設定。林石財又於93年

4 月2 日立有代筆遺囑載明:「二、茲列明本人遺產分配方式如下:⒈台北縣土城市○○○段地號430- 1、-2、-1

0 、-11 、-12 、-13 、-22 、-24 、-25 、-26 、-27、-29 、-30 、-31 等筆土地,面積共673.37坪,此地三分之一給與亡兄林錦昌之繼承人…」,雖系爭代筆遺囑因未符合法定代筆遺囑要件而不生遺囑效力,然仍可見林石財欲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之3 分之1 給予林錦昌之繼承人,亦即原告與林石財間就上開土地所有權之3 分之1 之返還,成立以林石財死亡為返還期限之和解契約,如認原告與林石財和解契約不成立,則主張兩造亦成立和解契約,林石財於96年1 月14日死亡後,被告等人就上開土地已完成繼承登記,原告屢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所有權之3 分之

1 ,被告均置之不理,更於97年6 月5 日與訴外人黃永吉就上開土地訂定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12,16 9,520元,隨即將土地移轉登記給第三人,致侵害原告之權利,扣除已和解之林麗娟應給付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各9,970,62

4 元等語,經本院以98年重訴字第517 號審理後,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嗣原告上訴並為追加聲明後,臺灣高等法院亦以99年度重上字第238 號認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並駁回確定。而於前案訴訟審理中,原告即已提出系爭切結書與92年11月17日協議書為證,並以林麗娟之證詞,用以證明林錦昌與林石財間有其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林石財有同意返還上開土地3 分之1 予原告之事實,惟臺灣高等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內論斷:「…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4 人與林廖美玉)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及林錦昌與林石財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且證人林麗娟證詞難期無偏頗,已如前述。且本院觀之切結書所載土地為○○○段0000

0 地號土地,與系爭代筆遺囑及協議書所記載之系爭土地(按即該案之上開多筆土地)已非一致,再者林石財為林錦昌之弟,切結書竟將林錦昌過世之日期空白未填寫,且誤稱林錦昌為亡弟,均有悖常理,難遽認為真實。又林石財如『恐日後衍生繼承問題』為何未設定抵押權予林錦昌子女即上訴人(即本件原告3 人)而單獨設定予李昌玲,亦與常理有違。是縱林石財曾以○○○段00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李昌玲,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已達成和解。另切結書所載『係礙於法令限制而由林石財一人代表登記』之農業發展條例已於在89年1 月28日修正刪除有關承受農地必須具有自耕能力之規定,故自89年1 月28日起即屬林石財切結之『他日能辦理過戶時』,林石財即應依切結書所約定『無條件協助辦理登記』,惟林石財自修法後至96年1 月14日過世前均未為之,且上訴人於法令修改後亦未對林石財提出請求。故上訴人主張林錦昌與林石財間因有借名登記關係,林石財同意返還系爭土地3 分之

1 予上訴人,林石財於93年4 月2 日以系爭代筆遺囑與上訴人互為意思表示且已合致,約定以林石財死亡為系爭土地返還期限云云,即洵無可採。」等語(參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38 號民事判決第8 頁),可見前案訴訟顯已就系爭切結書內容是否真實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加以判斷,其判斷結果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即原告3 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4 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系爭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書等資料、92年11月17日協議書、土地異動所引表、代筆遺囑、土地買賣契約影本等件均已於前案訴訟中提出,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前案訴訟判斷系爭協議書內容為不實之新訴訟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於本件訴訟就系爭切結書內容是否真實之爭點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所主張之請求已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力所及,而有爭點效之適用,應屬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前案訴訟判決僅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是否能

證明「系爭14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及有和解契約」之事加以認定,故前案訴訟判決書之理由欄認為系爭切結書內容有些地方空白,有些有錯誤,所以不能採為證據證明雙方借名登記、和解契約之情事,從而對系爭切結書是否為林石財所為並無加以審認;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4 人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來加以履行,換言之,本件應審認系爭切結書是否為林石財之真意所書寫,而前案訴訟僅是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來當作借名登記及和解契約之證據之一,由法院審酌系爭切結書之證明力為何,故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臺灣高等法院於前案訴訟已實質審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有悖常理,難遽認為真實」、「與常理有違」等等,已如前述,顯見前案訴訟已認定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為不實在,當然已審認系爭切結書並非林石財所為,而非僅認為系爭切結書不得作為前案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及和解契約之證據之一而已,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因有系爭切結書,才有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設

定文件,也才有92年11月17日之協議書,此皆足以證明系爭切結書確為林石財所親簽及其真意云云。然前案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38 號民事判決既已以林石財如恐日後衍生繼承問題,為何未設定抵押權予林錦昌子女即原告3 人而單獨設定予李昌玲,與常理有違為由,而認定系爭切結書內容為不實,故原告於前案訴訟及本件訴訟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設定文件(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林石財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李昌玲身分證影本、抵押權設定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見上開補字卷第25至30頁),自不足以作為系爭切結書為林石財所為之證據;又92年11月17日之協議書係由李昌玪、訴外人詹艷秋(甲方)與林麗娟、被告林朝琴(乙方)所訂定,其內容係記載雙方約定:甲方同意將系爭土地為李昌玲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及乙方同意另將原臺北縣土城市○○○段430-1 、-2、-10 、-11 、-12 、-13 、-22 、-24 、-25、-26 、-27 、-29 、-30 、-31 地號土地以相同條件設定抵押權予甲方(見上開補字卷第32至33頁),並未提及上開約定與系爭切結書有何關聯,是亦難以有92年11月17日之協議書之簽訂而推認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真正,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屬合法,然其本件請求所依據之系爭切結書內容已經前案訴訟判斷為不實在,其已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02,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裁判案由:履行切結書
裁判日期:201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