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 告 代天府法定代理人 陳勝賜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被 告 林清雲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437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代天府於民國78年10月已辦理寺廟登記,並享有獨立之財產,有臺北縣寺廟登記表、新北市寺廟變動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6 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之主體。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68頁),另於言詞辯論期日就聲明第2 項之請求追加訴訟標的,即依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76年1 月10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
000 ○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53 ㎡(重測後分割為興化段80、80之1 、80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8 萬元。嗣因政府徵收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發給土地補償費,89年5 月12日兩造協議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給付被告之18萬元尾款後,餘額337 萬9,372 元由原告收受後暫寄被告銀行帳戶。又系爭土地當時因受限於土地法舊法第30條規定,迄未過戶予原告,惟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附註第2 點約定:「該筆土地現因受農業區之限制暫不辦理移轉登記,將來甲方(即原告)若辦理移轉登記,乙方(即被告)均應無條件配合辦理」。茲因法律變更,原告於101 年11月27日委由律師發函被告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卻拒絕配合辦理。
㈡又原告就買賣價金210 萬元原告已分別於74年10月15日給付
30萬元,76年3 月30日、5 月30日、7 月30日各開立支票20萬元,76年1 月10日支付現金120 萬元,另就積欠買賣價金18萬元,原約定76年4 月30日前付清,爾後89年5 月12日因政府徵收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而發給土地補償費,價購款為432 萬3,508 元,兩造協議除尚未給付予被告之18萬元外,原告另增加給付76萬4136元,故前開補償費被告分得94萬4136元,原告分得337 萬 9,372元。因土地當時尚未移轉登記,上開補償費由被告直接受領,兩造達成寄託約定,決定將原告所獲337 萬9,372 元暫由被告保管,被告並交付由發票人陳奇富於89年5 月15日簽發之支票1 張,面額337 萬9,372 元,以取信於原告,因本件為寄託關係,故該支票迄今未曾提示,嗣原告委由律師發函,被告拒絕返還,原告爰依民法589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
1 項、第603 條規定、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兩造約定於法令有關農業區移轉登記之限制解除前,暫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該項限制解除前,已完成寺廟登記已取得受領登記當事人能力,本件契約仍屬有效:
⑴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行立約人欄買主為「台北新莊代天府管
理委員會」主持人歐煌,契約第11條買主欄蓋代天府管理委員會大小章(歐煌以主持人簽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代天府管理委員會,訴外人歐煌僅為主持人,並非契約當事人。
⑵系爭土地因受到土地法舊法第30條之限制,兩造簽約時遂協
議暫不移轉登記,系爭契約第1 頁註記第2 點為兩造所附之停止條件,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原告於78年10月間完成「代天府」寺廟登記,嗣舊土地法第30條刪除,兩造關於土地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原告業已完成寺廟登記,是被告依約負有移轉登記義務之時點即89年1 月29日,原告確有受領移轉登記之權利能力,系爭買賣契約即非無效。
2.兩造約定於農業區限制解除前,暫不移轉登記,原告於76年
1 月10日簽約後,至89年間徵收前保留部分尾款,亦與常情無違。又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早已將土地交付原告興建寺廟完成,若被告認為契約已解除,何以將土地交付原告興建,且歷經數10年間未請求返還。
㈣併為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區○○段○○○○○○○ ○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所有。2.被告應給付原告337 萬9,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訴之聲明第2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受人為「台北新莊代天府管理委員
會主持人歐煌」,故契約當事人應為歐煌(已歿),且原告為寺廟登記時並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寺廟所有之不動產,足證系爭土地是歐煌個人出資購買,與原告無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買主,其於78年10月才完成寺廟設立登記,而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76年1 月,買賣當時原告尚未設立登記,自無法人格,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不具享有所有權之資格,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㈡76年1 月間被告與歐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尚有尾款18萬
元未付,歐煌先前給付之價金,係以訴外人謝陸生開立3 張支票為給付,且均未兌現,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買受人應於76年4 月30日前給付,若未按期給付,前所給付之價金抵作違約金,並即解除契約,本件因歐煌未按期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已生解除效力,被告將支票還給歐煌,雙方都同意解除契約,歐煌先前交付之價金亦充當違約金,為被告所沒收,事後歐煌確亦將土地交還被告;系爭買賣契約已發生解除效力,故89年徵收補償款項,屬於被告所有,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保管一詞,要屬無稽。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註2 雖屬附停止條件之約定,惟契約內容並
無以農發條例修法作為移轉登記條件之文字,原告空言有此約定,實屬無憑,本件應視為未約定條件,原告既隨時得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其請求權應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76年1 月起算至91年止,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配合辦理,原告起訴請求履約,於法無據。又本件契約存在被告與歐煌間,系爭補償費原告自無權領取,被告否認有交付面額
337 萬9,372 元支票之情形,縱原告取得支票,亦未提示。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㈠兩造均認卷附第8 頁、第63頁以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
㈡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即新北市○○區○○段○○○段000 ○ 0
地號現為新北市○○區○○段○○○號,因分割增加同區段80之1 、80之2 地號,目前同區段80、80之2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05.34㎡、3.58㎡)之所有權仍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正反面)。
㈢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90.83 ㎡),前
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協議向被告價購,價購總金額432 萬3,
508 元,另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金17萬元,均由被告受領,,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現該土地登記為新北市所有,登記原因為接管,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
2 年4 月29日新北莊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協議價購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
四、原告主張其於76年1 月10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土地(面積 253㎡)買賣契約,前因土地法舊法第30條規定而未辦理過戶,現法律已有變更,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將系爭80、80之2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就系爭80之1 地號土地前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辦理徵收價購,經雙方協議原告將所應分得之337 萬9,372 元寄託於被告銀行帳戶,爰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 萬9,372 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人?該契約是否有效成立?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發生解除效力?㈢原告依消費寄託關係、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7 萬9,372 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人?該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1.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 、5 、6 、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並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條第1 項前段、第 150條亦有明文。是寺廟在尚未取得權利能力前,得由代表人為寺廟取得不動產,因籌備中之寺廟與取得權利能力之寺廟間為同一體,基於同一體原則,該不動產即歸屬寺廟所有。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惟為被告所否認,辯以:買受人應為歐煌而非原告等語,經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係於76年1 月10日訂立,依該契約前言之記載
,立買賣契約人買主為「台北新莊代天府管理委員會主持人:歐煌」,而系爭買賣契約末尾當事人欄位,買主簽名處亦載有:「主持人歐煌」,並蓋有「台北代天府管理委員會」及「歐煌」之大小章,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頁)(原審卷第9 至10頁)。
⑵原告於78年10月間經當時之臺北縣政府依寺廟登記規則規定
,准予辦理寺廟登記,並核發登記證北縣寺補字第240 號寺廟登記證及寺廟登記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2 年 6月21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寺廟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03 至110 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原告尚未辦理寺廟登記。
⑶證人即代天府管理委員會會計林坤榮於本院調查時證稱:70
幾年時候伊擔任代天府管理委員會委員,是由信徒選舉的,負責會計,當時是歐煌代表代天府管理委員會向林清雲購買系爭土地,契約書上經手人欄下有伊簽名,因為要買土地蓋廟是大事,歐煌當代表,我們在旁邊簽名,代表是廟的事情,不是歐煌個人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另證人即代天府管理委員會委員楊水種亦到庭證稱:伊70幾年加入登記為信徒,在代天府擔任司事,負責廟裡祭拜、協助法師祭拜禮儀,是委員會委員之一;伊有看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明細,是代天府向林清雲購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足認歐煌係以代天府管理委員會代表人身分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代天府管理委員會係為籌建代天府而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雖尚未取得寺廟登記,依上說明,基於籌備中之寺廟與取得權利能力之寺廟間係屬同一主體原則,系爭買賣契約於原告取得寺廟登記後,其買受人之權利義務即應歸屬於原告,故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應係原告無訛。被告辯以買受人係歐煌,尚不足採。
3.按「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民法2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立法目的,在禁止農地成立新共有關係,或由原少數人共有變更為多數人共有,致妨害土地之利用(67年台上字第35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判例於土地法第30條刪除後遭廢止)。是以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 月26日刪除前,農地所有人出售土地予他人,承買者應具有自耕能力,如承買人欠缺自耕能力,買賣雙方應約定登記於具有自耕能力人名下,或於不能情形除去後再為登記,否則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農地買賣契約為無效。查原告於買賣契約訂立當時,尚未為寺廟登記,亦欠缺自耕能力,依系爭買賣契約註二約定:「該筆土地現因受農業區之限制,暫不辦理移轉登記,將來甲方(即原告)若辦理移轉登記,乙方均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可見買賣雙方就辦理登記一節,預期將來不能情形除去後再為登記,應可視為雙方有特約,難謂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至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發生解除效力?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本約簽定後,倘甲方(即原告)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即被告)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外,並即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實,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又證人楊水種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剩尾款18萬元未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而兩造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尚積欠18萬元價款一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89頁),再依付款明細(五)所載:「尚欠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正言明於76年4 月30日以前付清無誤」,而原告並未於76年4 月30日前給付該18萬元,依前述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即發生解除契約效力,至為明灼。再就付款明細所載中小企銀新莊分行帳號877-800 之3 張支票,票號分別為TN0000000 、TN0000000 、TN0000000 ,面額均為20萬元,亦經退還予謝陸生等情,亦經證人楊水種證述在卷,並有解除合約書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95頁),則原告是否確實依付款明細給付前開支票票款共60萬元,亦有疑問,自難認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本件既發生解除契約效力,已如前述,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將系爭80、80之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自非有據。
況且系爭80、80之2 地號土地行業經新北市市政府公告徵收,目前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物改良物之增加種植,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等情,業經於○○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註記明確(見本院卷第 7頁),原告請求辦理移轉登記,顯無可採。
㈢原告依消費寄託關係、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7 萬9,
372 元,有無理由?查89年5 月12日兩造簽立協議書,就被告先前出售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重測後惟興化段80、80之1 地號),因政府徵收道路用地,雙方協議徵收補償費歸屬甲方(即原告)所有,簽立協議書同時由乙方扣除原甲方未支付之尾款後,繳由甲方收訖;徵收後甲方剩餘之土地面積為32坪,其他土地面積31.19 坪仍歸屬乙方所有;徵收補償費合計432 萬3,508 元,扣除94萬4136元,餘款337 萬9,
372 元,由甲方代表人歐煌收訖等情,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頁),協議書末尚有註記:「茲收到新台幣叁佰叁拾柒萬玖仟叁佰柒拾貳元正之支票壹張無誤」,具收人歐煌之簽名及蓋章,並有該支票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證人楊水種亦證稱歐煌臨終前已將支票原本交給伊與陳有義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原告亦不否認現持有該支票(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至153 頁),依該協議書約定內容,被告已為給付337 萬9,372 元之義務,原告亦已收受,被告依該協議書請求被告再次給付,難認為有理由。另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票據法第13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持有系爭支票,縱提示期限經過,非不得持以向發票人提示請求付款。另依前開協議書之內容,係記載原告已收訖之字眼,並未記載原告將系爭337 萬9,372 元款項移轉於被告,並約定被告於一定期限返還之意思,亦難認兩造間就此有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寄託之契約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寄託關係、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337 萬9,372 元及遲延利息,難謂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就系爭80、80之1 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另依消費寄託關係、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337 萬9,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