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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 告 孫蘇鴛鴦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複代理 人 邱宛琳訴訟代理人 孫敏惠被 告 孫松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搬遷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就原告經營海天旅社所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與

建商即訴外人吳原豪簽訂合建契約,為儘速完成改建,被告遂於99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99年協議契約),約定由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作為搬遷費,原告則需於期限內完成搬遷手續。被告依序於99年7月4日、同年月2日各給付200萬元,再於99年9月16日給付400萬元。惟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搬遷,被告遂委託律師發函催告,並因原告逾期仍未履行故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800萬元,經法院判決原告應返還800萬元確定(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下稱前案)。承前述,99年協議契約雖經解除,但僅關於800萬元搬遷費部分,並不包括生活費,且被告於前案自承800萬元僅為搬遷費並不包含生活費,生活費需另再依協商內容給付。是爰依99年協議契約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100萬元(即按101年平均餘命及新北市生活費計算,合理生活費共108萬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00萬元。)。

㈡99年協議契約解除後,復再於100年1月間於海天旅社為協議

(下稱100年協議),在場人有孫正紀、孫敏惠、邱啟照、吳原豪及其律師、被告及孫在慶,原告則在隔壁房間。當天訴外人吳原豪欲取得土地,曾詢及原告已拿了搬遷費,那天要搬。孫敏惠及孫正紀(即原告之代理人)承諾1月底一定搬。當時當時被告並未提出存證信函,也沒說要收回800萬元搬遷費,所以原告認為800萬元搬遷費是確定的,才會承諾於1月底搬遷。又原告既於100年1月10日已完成遷出,被告自無由將已付800萬元搬遷費收回,爰本於100年1月間之協議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800萬元搬遷費。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於99年7月6日簽署99年協議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800萬元,原告則應於99年9月25日完成搬遷。嗣被告已依約先給付400萬元搬遷費,惟原告因個人因素表明無法於99年9月25日完成搬遷。經於同年月16日協商後,被告同意付清400萬元餘款,原告則同意應於99年10月31日前完成遷讓。詎原告屆期仍未依約履行,被告不得已發函催告原告應於通知後3日內完成搬遷,逾期解除99年協議契約。肇於原告仍未履行,是99年協議契約已於99年11月30日發生解除效力。此部分業經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等規定起訴請求原告返還800萬元搬遷費,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並執行完畢。至原告主張,兩造另於100年1月間有達成協議,被告同意不收回800萬元搬遷費一節,被告則否認之。遑論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項,不問原告有無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範圍所及,不得再為主張。

㈡又99年協議契約既經解除而失效,原告再本於99年協議契約

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自屬無據。另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應負扶養之義務,兩造亦未就生活費之給付再達成任何協商,自無依原告主張金額給付生活費之必要。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99年協議契約已於99年11月30日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前以

99年協議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為由,於100年12月26日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等規定起訴請求原告回復原狀返還800萬元搬遷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判決理由略以:⑴99年協議契約已經被告於99年11月30日合法解除。⑵被告與訴外人孫正紀、孫邱得、孫在慶於99年12月3日簽訂協議書並未取代99年協議契約,且未約明800萬元搬遷費不用返還。至於不論在99年12月3日或100年1月間,被告、吳原豪、孫正記等人固有達成同年1月31日前遷讓系爭土地之情(即本件原告主張之100年協議),但此要係基於第3人吳原豪與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所為約定,出賣人即被告負有點交之義務,而因系爭土地買賣之所得價金,被告與孫正記、孫邱得、孫在慶4人另有約定均分,孫正記等為取得均分之價金,勢必於點交系爭土地之同時吳原豪始需付款,故而孫正記經得原告同意於100年1月31日前點交,而由吳原豪與被告在場確認同意100年1月31日前點交,在在均係就被告與吳原豪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約定而應點交及付款所為之約定,並非係就99年協議契約所約定之搬遷而為約定至明。⑶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於99年11月30日已發生被告解除99年協議契約之效力,而於事後兩造另有約定或使99年協議契約回復生效之法律行為,自應認99年協議契約已發生確定解除之效力。);被告於前判決確定後,已經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聲請調取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返還價金等事件全卷核對無誤,並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

㈡原告乃於100年1月10日自系爭土地遷出。

㈢99年協議契約第2項中所約定800萬元均為搬遷費;至生活費

部分,於協議時並未約明金額及支付方式,故應再由雙方協議之,然兩造迄未完成協議等情(詳前案101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關於原告本於100年協議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搬遷費部分:㈠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

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100年1月協議,既發生於前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已據原告於前案審理時為主張(詳前案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01年6月15日提出之答辯狀更正一),更聲請傳訊證人孫正紀等人為佐。且承前述,已經前案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第2項爭點第3小點後段中認定「該日所為100年1月31日前點交協議,係就被告與吳原豪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約定而應點交及付款所為之約定,並非係就99年協議契約所約定之搬遷而為約定至明。」,進而推認原告並不得因100年協議之結果免付99年協議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義務,故仍於101年9月5日判令原告仍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給付被告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即傳訊證人李雪嬌以為被告同意原告無庸返還800萬元搬遷費之佐)並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即依100年協議被告已承諾不拿回800萬元搬遷費),本院亦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即依100年協議結果,被告已免除原告返還800萬元搬遷費債務。)。

㈢基上,原告主張:100年協議成立後,800萬元搬遷費是確定

的,被告應不得取回,原告方同意於100年1月底前遷出云云,因背於前確定判決既判力積極作用,本院不得再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應逕認其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100年協議請求被告重新再給付800萬元搬遷費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本於99年協議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100萬元部分:

㈠查99年協議契約既已於99年11月30日經被告單方行使法定解

除權合法解除,則不問99年協議契約所載800萬元之性質究僅為搬遷費,抑或包含生活費,原告均無從再本於已經解除失效之99年協議契約內容,向被告為給付生活費之請求。㈡遑論,原告既主張:99年協議契約第2點關於生活費部分,

於協議時並未約明金額及支付方式,故應再由雙方協議等語,復自承兩造自始未就該部分完成協議等情。則縱99年協議契約未經解除,於兩造依99年協議契約第2點約定另達成協議前,原告亦無由逕自按平均餘命及新北市生活費計算生活費,並向被告為100萬元生活費之請求。

㈢基上,原告本於99年協議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100萬元

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100年協議及99年協議契約第2點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給付搬遷費等
裁判日期:20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