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原 告 董佩玉
董佩琪董佩璞前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黃瓊瑤
吳健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宿字第七六九五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執宿字第二四四六五號債權憑證之債權逾被繼承人董春山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繼承董春山之任何積極財產,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僅以繼承遺產之範圍限度,負有限責任,自足以影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等之父親董春山前擔任主債務人笙華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笙華公司)向被告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分別取得本件執行名義之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宿字第76955號(以下簡稱「76955號債權憑證」)及88年度執宿字第24465號(以下簡稱「24465號債權憑證」)債權憑證兩份。
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各筆保證債務之清償日均在連帶債務人董春山過世(87年8月4日)之前,故被繼承人董春山對上開債務所代負之履行責任於董春山過世前均已發生,並於董春山過世後由原告等繼承人所繼承。本件繼承發生既然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之前,且原告等所繼承之債務為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應可認定,則不論依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或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如由原告等繼續履行顯失公平者,原告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本件保證債務借款日及清償日分別在86至87年間,原告父親
董春山戶籍地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又董春山於80年9月28日發生左側大腦梗塞性中風,影響語言表達功能,經醫師診斷認定:「表達能力有困難」、「失語症」。又原告董佩玉於82年10月12日婚後即未再與父母親同住,原告董佩琪於80年間因工作之故即未與父母親同住,嗣後於83年1月8日結婚並於婚後83年5月17日將戶籍遷出。原告董佩璞於82年9月間至中央大學就讀,83年7月起即在中央大學附近租屋居住,直至86年6月畢業止,亦均未與父、母親同住。故以原告父親董春山當時之身體狀況及原告等均未與父母一起居住之事實以觀,原告等對父親之相關財務狀況根本毫無所悉。
㈢本件原告等所繼承之債務,係就笙華興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借
款所為之連帶保證債務,該保證債務之發生與原告等並無任何直接關連,故原告與董春山之系爭保證債務發生後之財產狀況、履行保證契約能力自屬無涉。而董春山死亡後並未留有遺產,此有財政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台北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可憑。且本件保證債務,業經被告於年間執行受償後,系爭保證債務仍有高達1649萬43元本金及各該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由上資料可知,原告等並未繼承董春山任何財產,再者,債權人於核貸借款當時所評估者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本身之財產及資力狀況足以擔保本件借款債務之履行,而不包括配偶或子女之財產及資力狀況,是僅以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合於債權人之預期,如此認定對債權人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於董春山死亡後,倘責令原告等繼承與其等無關連性之本件系爭保證債務,顯將造成其財產上重大負擔,而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顯失公平情事,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以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連帶保證債務,應屬可採。
㈣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董佩琪經被告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303,969元及150,000元。但被告不得執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領取系爭執行所得,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董佩琪受有上述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執行所得。又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規定固明。但被告是因系爭執行事件而領取系爭執行所得,與該項規定所示情形不符。故被告依法應返還原告董佩琪不當得利,計453,969元及利息。
㈤聲明:1.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宿字
第76955號及88年度執宿字第24465號債權憑證之債權逾被繼承人董春山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董佩琪453,96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但債權人證
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中,
1.原告等之父親董春山生前擔任被告債務人笙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笙華公司於86年10起未依約繳息及償還本金。被告業經取得對借保戶之執行名義。惟董春山於87年8月4日死亡,原告等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被告於96年3月2日對董春山之繼承人等提起訴訟,業已勝訴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2.笙華公司於81年9月22日創立起,公司代表人為董佩璋,且依笙華公司81年12月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成員中包含有董佩璋及原告董佩玉。董佩璋及原告董佩玉亦曾於82年12月17日、82年12月21日與被告簽具過保證書乙紙,願擔任笙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另原告等之母親陳翠美,於85年11月8日設立河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河瑞公司),其股東名冊中包括董佩璋及原告董佩璞、董佩玉等人。顯見上開兩家公司均係原告等自家人經營,足證原告家屬間不僅有聯繫,資金亦互通。今原告等以未與父母同居為由,欲推責以稱繼承人難知悉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及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云云,實難令人信服。
3.又依本案原告等教育程度、家庭背景、家族企業經營情形,縱有分居之實,焉難證明原告等對父親之相關財務狀況毫無所悉,實有違常理,不足採信。且其父親有病在身多年,於87年8月4日死亡時,保證債務已逾期,原告等均已成年,亦未於民法繼承篇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限定或拋棄繼承,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4.原告等稱董春山死亡後無留有遺產,惟董春山係80年9 月發生中風,期間經多次復健病情亦有改善,後於87年8 月4日死亡,原告等應早已為父親財產予以規劃。本次民法修正雖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修法之旨意,乃為照顧社會經濟弱勢者,今原告等濫用修法之美意,將嚴重影響被告之債權,對被告顯失公平,此行為亦對社會金融及經濟活動帶來負面影響。
㈡被告具有法律原因無不當得利
1.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5項之規定,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2.本件被告乃係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宿字第76955號債權憑證及88年度執宿字第244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務人董佩琪於在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之存款,而原告董佩琪係按民法繼承篇及繼承篇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繼承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債務而需負擔清償債務,且原告董佩琪所主張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存款,係於101年10月15日由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司執助福字第36451號執行命令扣押,並由第三人匯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於101年11月12日依台北地方法院101年11月6日之執行命令,將該筆存款解付至新竹地方法院,再由新竹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24日以101 年司執舜字第30455號函發文通知被告領取。
3.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當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二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以,在法院依法強制執行當時,原告董佩琪對其所繼承之債務係原則全部負擔,於顯失公平之例外狀況方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擔債務,而是否顯失公平需經法院判決後方可確定。然原告董佩琪於前揭執行程序中並未提起異議,亦未曾訴訟確認由其負擔全部債務顯失公平,故被告自得依法收取該筆經法院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案款453,869元。雖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於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佈施行後,改定為原則以繼承財產為限負擔債務,經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時負擔全部債務,然被告收取該筆案款係在現行第1條之3第二項規定修正前,依前揭第1條之3第五項之規定,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故被告收取該筆案款453,869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董佩琪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項:㈠原告等之父親董春山前擔任笙華公司向被告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被告分別取得本件執行名義之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宿字第76955號(以下簡稱「76955號債權憑證」)及88年度執宿字第24465 號(以下簡稱「24465號債權憑證」)債權憑證兩份。
㈡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各筆保證債務之清償日均在連帶債務人董
春山生前,而董春山已於87年8月4日去世,原告等人均為董春山之繼承人,均未合法拋棄繼承。
㈢本件系爭執行事件,經被告執行扣押董佩琪財產之金額為
303,969元及150,000元,被告合計共受領45萬3869元(另扣除100元開立扣押金額支票手續費)。
四、本件爭執點:㈠原告主張由其以繼承財產為限負擔繼承債務,對債權人權益
是否顯失公平?㈡被告對原告董佩琪執行所受領之款項,是否為不當得利?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本件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㈠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
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揆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又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開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在立法當時,既有將限定繼承之利益,在一定條件下回溯適用之考量,自得採為司法裁判時斟酌之依據,以兼顧立法之目的,並維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申言之,該條文適用之要件有二:(1)繼承人所繼承之債務為保證債務。(2)若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而所謂由繼承人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應就債務之性質及使用情形、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對被繼承人財務狀況之瞭解程度、對保證債務之可責性以及是否因主債務而受有利益等因素衡量而決定。若繼承人曾享有該借款之相對利益,則由其承擔此債務,尚屬合理,若其並未曾享有此債務之利益,則由其以自有財產承擔,即難謂為公平。
㈡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後於101年12月26日
修正公布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為「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等之父親董春山前擔任主債務人笙華公司向被告借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分別取得本件執行名義之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宿字第76955號及88年度執宿字第24465號債權憑證兩份。上開「76955號債權憑證」是由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09號民事確定判決、86年度促字第34131號支付命令及96年度重訴字第457號民事確定判決而來。另外「24465號債權憑證」是由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確定判決而來(詳如附表一、二,本院卷第7、8頁)。又被繼承人董春山是在87年8月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而上開各該判決所載各筆保證債務之清償日均在連帶債務人董春山過世之前,並於董春山過世後由原告等繼承人所繼承,均屬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已發生代負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無疑,㈣查本件保證債務借款日及清償日分別在86至87年間,原告父
親董春山戶籍地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本院卷第70頁);又董春山於80年9月28日發生左側大腦梗塞性中風(本院卷第71頁),影響語言表達功能,經醫師於81年6月2日診斷認定:「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輕癱」、「失語症」(本院卷第74頁)。而原告董佩玉於82年10月3日結婚婚後即於同年月12日將住所遷往原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後再於87年1月14日遷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未再與父母親同住,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30頁),原告董佩琪於83年1月8日結婚,並於83年5月17日將戶籍遷往台北市○○路○○○號7樓,亦有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
132 頁)。另外,原告董佩璞於82年9月間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中央大學就讀,直至86年6月畢業,有戶籍謄本及畢業證書可證(本院卷第135-139頁),其主張因路途因素,而租屋於校外致未與父、母親同住,亦符合常情。此外,據證人陳翠美、董佩璋到庭均一致陳稱:原告等人並未參予笙華公司或河瑞公司業務經營或財務管理,原告董佩玉、董佩璞擔是因公司法規定必須有五人始能成立公司而擔任形式上股東,董春山當時中風無法說話,原告等人並不知道董春山有擔任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等情(本院卷第184-187頁)。
故以原告父親董春山當時中風、不能言語之身體狀況,以及原告等均未與父母一起居住之事實以觀,原告主張對於被繼承人董春山生前擔任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並不知悉,衡諸一般經驗常情,應屬可採。
㈤又本件原告等所繼承之債務,係就笙華公司為營業資金向被
告借款所為之連帶保證債務,而笙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董佩璋,實際上則由董佩璋及訴外人錢建華共同經營,業經證人董佩璋到庭證稱屬實(本院卷第184頁反面),並有董佩璋與錢建華共同立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0頁),顯然該保證債務之發生與原告等並無任何直接關連,並非董春山為原告等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原告等人並無因該保證債務受有任何利益可言,故原告與董春山之系爭保證債務發生後之財產狀況、履行保證契約能力自屬無涉。再者,債權人於核貸借款當時所評估者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本身之財產及資力狀況足以擔保本件借款債務之履行,而不包括其子女即原告等人之財產及資力狀況,是僅以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合於債權人之預期,如此認定對債權人亦符合公平原則。
㈥依上所述,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董春山生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情形,既無所知,且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曾因董春山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而受有任何利益,參以被告對原告等人強制執行狀所載(本院卷第35-37頁),原告董佩玉、董佩璞名下均無財產,僅原告董佩琪名下有銀行存款及薪資所得,而經執行法院執行結果,僅扣得原告董佩琪銀行帳戶內存款453,969元(本院卷第52頁),薪資部分經第三人異議後無從扣押執行(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原告三人本身之經濟狀況不佳,何來餘力為被繼承人繼續履行本件高達16,490,043元本金及各該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倘認原告應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則將影響原告之家庭經濟,而被告亦未舉出原告因繼承而受有其他財產上利益之證據。因此,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若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確顯失公平,則原告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核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對於原告之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宿字第76955號及88年度執宿字第24465號債權憑證之債權逾被繼承人董春山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至於被繼承人董春山之遺產範圍,原告雖主張董春山死亡後
並未留有遺產,並提出財政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台北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為證(本院卷第140- 142頁),惟經被告抗辯該資料為101年11月16日查詢所得,並非董春山死亡當時的資料一語(本院卷第179頁反面),且據證人董佩璋到庭證稱:「印象中爸爸過世時,財產只有新泰路的房子而已,..,我也跟其他兄弟姊妹說這間房子已經抵押給彰銀,所以沒有再特別提甚麼」等語(本院卷第186頁),故該房子是否為董春山之遺產,及究竟價值多少,仍有疑義,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情形下,本院依法並無從認定董春山之遺產範圍為零,附此敘明。
六、就被告執行所受領之款項,是否為不當得利而言: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有利益之人在法律上並無保持該利益之權利而言。又依民法繼承編於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此有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5項規定可資參照。而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2項固規定,符合該款規定之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清償繼承債務,然此僅係債權人對繼承人求償之範圍限制,賦與債務人拒絕以所得遺產以外之財產履行債務之抗辯權,並非謂債權人原所持之債權在逾繼承人繼承財產範圍外即為消滅,是以繼承人若已為逾繼承財產範圍之清償者,債權人就該逾繼承財產範圍外清償之受領,仍係基於原債權之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5項規定,亦係本於此旨而制定。
㈡又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於98年6月10日增訂施行後,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係採限定責任之制度,並有溯及效力,乃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惟為兼顧法律安定性、債權人之權益及信賴利益之保護,於該條第5項規定,依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解釋上自應包括債權人基於強制執行而受償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2項於本件系爭保證債務有適用之餘地,且原告就系爭保證債務,僅就其繼承遺產價值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惟被告已經依強制執行方式而受償453,969元,且於執行程序中,也未見原告董佩琪提起異議之訴或其他方式而行使抗辯權,依照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被告就上開受領金錢之原因,自仍係基於系爭保證債務,而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宿字第76955號及88年度執宿字第24465號債權憑證之債權逾被繼承人董春山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董佩琪453,96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