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Contour Design, Inc.(即美商康杜爾設計公司)法定代理人 Steven Wang訴訟代理人 呂光律師
黃章典律師林芝余律師被 告 長群鋼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粘秀源訴訟代理人 羅愛玲律師被 告 粘中岳訴訟代理人 郭懿萱律師被 告 粘少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肆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
理 由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10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未見有不得、無庸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情形,被告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預估擔保額即被告於本件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新臺幣1,019,912 元,並酌定供擔保之期間為14日。倘原告於本院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將以裁定駁回其訴。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昭綾附表:
┌──┬──────┬─────────────────────────┐│編號│項 目│內 容│├──┼──────┼─────────────────────────┤│ 1 │第二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321,500元,應徵收第││ │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9,956 元。 │├──┼──────┼─────────────────────────┤│ 2 │第三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321,500元,應徵收第││ │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9,956 元。 │├──┼──────┼─────────────────────────┤│ 3 │第三審律師費│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 │ │第1 項第1 款:「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 │ │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 │ │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 │ │逾新臺幣500,000 元。」及第5 條:「前條所定酬金,不││ │ │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等規定,預估││ │ │為新臺幣500,000 元。 │├──┴──────┴─────────────────────────┤│總計:新臺幣1,019,912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