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 告 林斌穗(即林黃琴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嬌(即林黃琴之承受訴訟人)沈林明爵(即林黃琴之承受訴訟人)林明月(即林黃琴之承受訴訟人)林明麗(即林黃琴之承受訴訟人)林靜怡(即林黃琴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斌福(即林黃琴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斌涵
蔡春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林佳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初由林黃琴對被告林斌涵起訴(見101 年度司重調字第288 號卷第3 頁起訴狀),林黃琴業於民國102 年5 月26日死亡,林斌福、林斌穗、林明嬌、沈林明爵、林明月、林明麗、林靜怡及被告林斌涵為林黃琴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均無聲明拋棄繼承或為分割遺產協議,有林黃琴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69至77頁)。然本件乃被繼承人林黃琴與被告林斌涵間之財產糾紛,故居於對造當事人之被告林斌涵,其就承受林黃琴訴訟上之地位,則因具有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是本件經林斌福、林斌穗、林明嬌、沈林明爵、林明月、林明麗、林靜怡為被繼承人林黃琴之繼承人並共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68頁),依法即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黃琴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林斌涵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㈡被告林斌涵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林靜怡名下。嗣審理中由前述之原告等人聲明承受訴訟後,其等將「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予以調整,並另具狀追加被告蔡春珠,而聲明:㈠被告林斌涵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等
7 人名下,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㈡被告林斌涵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林靜怡,並緩課土地增值稅;㈢被告蔡春珠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等7人,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卷第40頁);復又於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㈠、㈢項聲明中之「移轉予原告各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部分變更為「移轉給原告等7 人公同共有」;及將原聲明㈡內「緩課土地增值稅」部分予以刪除(卷第159 、160 頁)。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蔡春珠及前開第三項聲明部分,均係於訴訟前階段即尚未行爭點整理前為之,且皆基於林黃琴與被告林斌涵間有借名或贈與契約存在,經為終止借名登記或撤銷贈與後,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分別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得援用變更前所提出之抗辯及證據資料,核屬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之意旨:㈠兩造為林金華(已於100 年間死亡)、林黃琴(於審理中死
亡)之子女。林金華以其名下之土地,於70年間與建商合建房屋,分得多間房屋均直接登記於其子女名下,部分為贈與性質、部分為借名登記性質,屬借名登記之房地仍屬林黃琴、林金華夫婦所有。而登記於被告林斌涵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其○○○區○○段6546建號、門號○○區○○街○○巷○○號2 樓之房屋暨所坐落基地(下稱建號6546房地)即屬贈與性質,其餘同段6547建號即門牌號○○○區○○街○○巷○○號3 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建號6547房地)、6548建號即門號○○區○○街○○巷○○號4 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建號6548房地)則屬借名登記性質。又登記於子女名下之部分房屋均經出租,該出租收入長年以來均為林黃琴、林金華夫婦共同收取,且為渠等平日生活開銷之主要經濟來源。然被告林斌涵竟於98年間向父親林金華表達希望收取登記其名下房屋之租金,惟遭父親拒絕,並表示除非等到父母均百年後才能收取。但於林金華過世不久,被告林斌涵即再向母親林黃琴表達房屋租金改由其收取,林黃琴堅決不同意,被告即威脅要將其名下且為林黃琴居住之系爭建號6546房地出售,使母親無屋可住。數月後被告林斌涵逕以登記名義人為由,以存證信函要求房客於舊合約到期後改與被告林斌涵訂立新租賃契約並付租,顯已罔顧身為子女對於父母扶養義務之行為。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論為贈與性質或借名登記性質,父母仍掌有不動產之出租收入支配權,即便為贈與性質之房屋,受贈子女仍不得違背父母對各間房屋租金收入之支配權;換言之,受贈子女需負擔將受贈名下房屋之租金收入支配權交予父母之義務,故被告林斌涵之上開行為已經違背其受贈房屋應負擔之義務。為此林黃琴就借名登記之房地得為處分並決定登記名義人,就贈與性質之房地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第179 條、第419 條第
2 項等規定,請求移轉登記至除被告林斌涵外之7 位法定繼承人名下。
㈡另被告蔡春珠名下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明志段建號1107、11
08、門號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 弄0 號1 樓、2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簡稱建號1107、1108房地),係於87年間由舊址三重市○○路○ 段○ 巷○ 弄○ 號1 、2 樓及坐落三重埔長泰小段234-17地號(為重測前地號)全部土地,與相臨房屋及土地合併改建而成,上開土地與相臨地號土地並因此合併為三重埔長泰小段234-15地號,於重測後改○○○區○○段○○○ 號。改建當時,被告蔡春珠所提供之上開房地原為林黃琴出資購買所有,並贈與給被告林斌涵,被告林斌涵向林黃琴取得受贈所需之移轉過戶資料後,未按林黃琴意思即將該改建前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妻蔡春珠名下,被告蔡春珠再改建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建物,而改建前後仍不妨視其為同一物件,故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仍屬林黃琴贈與給被告林斌涵之財產。然被告林斌涵於父親林金華過逝不久,即向林黃琴表達希望改由其收取房屋,未經同意,卻以存證信函要求房客改與其訂約,業如前述,已構成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節,亦違反該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故林黃琴自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2 條第1 項等規定撤銷如附表三所示財產之贈與。又被告林斌涵於受贈後固得為移轉處分,然林黃琴既經撤銷該贈與契約,被告林斌涵因將該贈與物有償移轉至第三人蔡春珠致無法回復,則受贈人即被告蔡春珠依民法第183 條之規定,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㈢又因父親林金華於98年間即曾表示擬將建號6547房地登記給
么女林靜怡名下,故得請求被告林斌涵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即建號6547房地直接移轉為原告林靜怡1 人。再兩造母親林黃琴於102 年5 月26日辭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成為其之遺產,被告林斌涵為林黃琴之子,本應有繼承權利,然因其之上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之情事,故被告林斌涵不得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權利,因此附表一、三所示財產應移轉登記為原告等7 人共有。且本件於101 年11月21日起訴時即有對被告林斌涵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而原告林斌福身為林黃琴生前之合法訴訟代理人,於承受訴訟後變更具狀追加被告蔡春珠應返還如附表三之不動產訴訟標的時,即應視為就附表三所示標的已對被告林斌涵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
㈣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係林黃琴之夫即林金華與建商合建
取得房屋後,直接登記予被告林斌涵,故贈與人及借名人固為林黃琴之夫,然依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1 條規定應適用當時之法律規定,而林黃琴與林金華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當時規定應適用夫妻聯合財產制,如附表一、二所載房地乃屬聯合財產一部分,且依70年間民法第1003條、第1021條規定,林黃琴對於該財產有處分權,故林黃琴應具代理其夫林金華請求撤銷贈與、撤銷贈與後之決定移轉對象、決定借名財產登記人名義等之處分權,實屬明確。且若林金華尚為生存,則林黃琴無需行使該民法所授與之處分代理人權利,概由其夫林金華自行決定處分即可,故林黃琴未於91年前或林金華於100 年死亡前未曾行使處分代理權,均無損於林黃琴就永福街系爭房屋合法取得之代理處分權人權利。此外,該財產既屬林金華、林黃琴之夫妻聯合財產,為兩人所共有,因此林黃琴與被告林斌涵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70年間即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建號6547、6548房地)、贈與契約(建號6546房地),僅由林金華為處分而已。又林黃琴於拒絕被告林斌涵出租時,即已有要收回附表一、二所示建物之表示,顯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撤銷贈與契約,故其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419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林斌涵返還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㈤被告雖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然林黃琴持有建號6547、6548
房地之原始權狀正本,該二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林黃琴、林金華夫妻繳交,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固辯稱如附表三之不動產於改建前之房地係林斌涵與原告林斌穗交換所得,並非林黃琴所贈與,惟原告林斌穗未曾成為附表三所示房地於改建前後之登記名義人,必不可能以該不動產與被告等所指其他不動產進行交換,被告所云交換房屋一事不實,至被告林斌涵所稱有一原為其名下房地曾移轉登記於林斌穗名下一事,其原由爭執當與本案無涉。又附表三所示之房地,在改建前後之面積、建材、坐落土地持分雖有所變動,改建前之建號亦於改建後滅失,然門牌號碼、居住功能仍相同,價值亦約相當,即房屋主要特質要素於改建前後概為相同,改建前後應視為同一建物物件之改造,故改建前之建物並無滅失。又以林黃琴贈與房地改建後,被告蔡春珠所分得之房屋尚包含同址4 樓,林黃琴僅就其中1 、2 樓房屋及土地請求撤銷贈與及返還不當得利,故同為被告蔡春珠於改建後分得之4 樓建物部分,即為補償被告等出資改建之費用。另外,以借名或附負擔贈與方式登記在被告林斌涵名下之不動產不僅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其餘仍登記為林斌涵名下之多間房屋,林黃琴雖未對被告林斌涵因違背其應負擔義務而一併請求返還,但其附負擔贈與之性質並無二致。被告林斌涵雖辯稱尚有其他不動產供母親林黃琴收取租金云云,惟上開房租收入之處分權或居住使用處分權均屬於其父母即處分權人及代理處分權人,被告林斌涵無權決定該等房屋租金收益或支配居住使用方式。末者,就請求權時效部分,林黃琴係於98年間始得知被告林斌涵拒絕林金華行使該借名房屋移轉至其他子女名下之處分權要求,雖已有跡象顯示被告林斌涵有據為己有之意圖,仍未完全確定,後經被告於101 年間罔顧扶養父母之事由及被告於本案調解過程堅拒配合移轉之作為,而得最終之確認,距離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甚遠,並無罹於時效。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419 條第2 項、第183 條等規定
,聲明請求:⒈被告林斌涵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等7 人公同共有。⒉被告林斌涵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林靜怡。⒊被告蔡春珠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等7 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㈠被告林斌涵父親林金華及其兄林金釧於59年12月25日自其等
母親(即被告林斌涵祖母)林陳典處受贈(登記發生原因記載為買賣,實為贈與)取得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林金華、林金釧並於70年8 月25日將該土地共計5 分之4 應有部份贈與被告林斌涵(登記發生原因記載為買賣,實為贈與),並以前開土地與建商合建,將合建後分得之永安段6545、6546、6547、654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 樓、2 樓、
3 樓、4 樓)直接登記於被告林斌涵名下,贈與予被告林斌涵,故被告否認附表一、二所示建號6547、6548房地係林金華借名登記。且由此可知,林金華於70年間贈與被告林斌涵之前開房地,實為自其母親林陳典處受贈之祖產,屬特有財產,非屬民法第1031條夫妻共同財產,遑論林金華與林黃琴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約定選擇共同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為聯合財產制),故林黃琴無權依民法第1031條、第1032條主張權利,林黃琴起訴所為主張顯無理由。
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業已就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
夫妻聯合財產制有溯及既往特別規定,夫或妻於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之財產,依其性質於91年修正後分別定性為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而適用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相關規定,原告等以林金華於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即已取得本件土地房屋之財產為由,主張林黃琴得依民法親屬編施行細則第1 條規定適用民法修正前第1021條處分權,與法不合。況林黃琴於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對於夫妻之聯合財產,未曾依民法第1021條於日常家務之代理權內處分林金華之財產,於修法前既無處分事實之發生,修法後何來適用舊法之情形。且林金華於100 年間過世,林金華與林黃琴間婚姻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當然消滅,林金華生前未曾就如附表一、二房地對被告林斌涵主張撤銷贈與或請求返還,則林黃琴提起本件訴訟時,其配偶既已死亡,何來本人之代理權得能授予?何來權利代為行使?原告等主張顯屬無據。
㈢又林黃琴原所有坐落於三重市○○○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暨其上三重市○○路○段○ 巷○ 弄○ 號加強磚造房屋,於86年間贈與予其么子即原告林斌穗,嗣因原告林斌穗持前開重陽路房地與被告林斌涵所有之三重市○○街○○巷○○號
1 樓房地進行互易,被告林斌涵並欲將該房地贈與其妻蔡春珠,故原告林斌穗將林黃琴贈與伊之重陽路房地,直接由林黃琴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蔡春珠名下,被告林斌涵亦已將其所有之三重市○○街○○巷○○號1 樓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移轉登記至林斌穗名下,是就附表三之房地部分,林黃琴與被告林斌涵或蔡春珠間未成立任何贈與契約,自無撤銷贈與之權利。且林黃琴於86年間移轉與被告蔡春珠之三重市○○路○段○ 巷○ 弄○ 號之磚造房屋,建物面積原僅有79.65 平方公尺,被告蔡春珠取得前開房屋及坐落土地後,另行出資與他人進行合建,將前開原林黃琴所有之磚造房屋拆除,興建鋼筋混凝土造之如附表三所示建號1107、1108房屋,連同陽台等附屬建物及共有建物合計面積114.52平方公尺,故林黃琴原所有房屋,與被告蔡春珠現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建物之面積、建材均不相同,實屬不同之物,林黃琴原所有之○○路○段0 巷0 弄0 號房屋早因拆除而告滅失,而原告請求返還之如附表三所示建號1107、1108房屋實為被告等自行出資興建,與林黃琴原所有建物無涉,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㈣被告林斌涵除擁有前開房客承租之三重市○○街○○○ 巷○○號
、○○街00巷00號3 樓等房屋所有權外,另尚擁有三重市○○街○○巷○○號2 樓、○○街00巷00號4 樓、○○街000 巷00號2 樓、永福街179 巷23號2 樓四筆房屋供林黃琴使用收益,其中○○街00巷00號2 樓供林黃琴居住使用,另○○街00巷00號4 樓、○○街000 巷00號2 樓、永福街179 巷23號2樓均由林黃琴出租並收取租金,被告否認有不讓其母親即林黃琴居住於○○街00巷00號2 樓之事實,○○街00巷00號4樓及○○街000 巷00號2 樓、永福街179 巷23號2 樓房屋之租金收益足供林黃琴平日生活支用,被告未有不扶養之情事,更無重大之虐待或侮辱等情,原告等空言主張,未見其等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另被告亦否認林金華贈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與被告林斌涵時附有負擔。此外,林黃琴之繼產尚未分割,故被告仍對之有8 分之1 的持分,被告亦否認有何喪失繼承權情形,故原告請求移轉給其等7 人,亦無理由。末者,本件不論是贈與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至70幾年登記迄今,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林黃琴與林金華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兩造等8 名子女,林金
華業於100 年間死亡,林黃琴亦於訴訟中102 年5 月26日死亡,原告等7 人與被告林斌涵均為林黃琴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無人拋棄繼承,此有林黃琴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69至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建物部分於71年2 月1 日以第
一次登記為原因、土地部分於70年8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均登記為被告林斌涵所有;如附表三所載不動產,建物部分於87年12月2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土地部分於87年11月17日以合併為原因,均登記為被告蔡春珠所有。此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卷第21至24、118 至127 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給原告等7 人,及請求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給原告林靜怡1 人,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林黃琴與被告林斌涵就系爭建號6547、6548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及就建號6546房地、建號1107、1108房地有贈與契約,是否有理由?其訴請被告林斌涵、蔡春珠分別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返還,有無理由?(見卷第111 頁暨反面,並依兩造之陳述及本院論述內容予以補充調整)茲判斷如下: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例可稽)。經查,本件原起訴人林黃琴於審理中死亡,兩造共計8 人同為其之法定繼承人,且均表示迄今尚無為分割遺產協議(卷第110 頁反面、159 頁反面),依前揭說明,應屬被繼承人林黃琴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林黃琴起訴主張對被告等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屬公同共有債權,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計8 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或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僅由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自於法不合,是原告等7 人於承受訴訟後,請求將附表一、三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7 人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後又改為移轉登記予原告7 人公同共有,,以及請求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原告林靜怡1 人,而非請求移轉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難認正當。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斌涵因對母親林黃琴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者」之喪失繼承權情事,故無繼承權等語,惟此既經被告否認,復未經原告提出任何事證為佐,且當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乃以其與被繼承人間有無繼承之身分關係存在為前提,而該身分關係之存否,影響家庭、社會組織之架構,並與公益有密切之關係,原告在未另外訴請確認被告林斌涵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經判決確定之前,逕以其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情事,不得繼承母親林黃琴遺產為由否認被告林斌涵之繼承權,自非正當。再者,本件原告係主張林黃琴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與被告林斌涵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故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斌涵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房地等語,倘其之請求有據,被告林斌涵應返還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對象,則為因該不動產仍登記在被告林斌涵名下,而因此受到損害之人即真正所有權人林黃琴,於林黃琴死亡後,應即為其之全體繼承人;此外,林黃琴與被告林斌涵間又無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即原告林斌穗為給付之約定,原告亦無再提出被告林斌涵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直接移轉給原告林靜怡之法律依據,是林黃琴或原告等人徒以林黃琴之夫林金華生前即有意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贈與女兒林靜怡等語,逕自請求債務人即被告向第三人即原告林靜怡為給付,亦顯非適當,難認有據。
㈡次查,原告主張母親林黃琴於70年間與被告林斌涵,就附表
一、二所示建號6547、6548房地與被告林斌涵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另就附表一之建號6546房地成立贈與契約等語,乃為被告否認,並抗辯附表一、二所述不動產均係父親林金華贈與給被告林斌涵等語。經查:
⒈被告抗辯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乃兩造之父親林金華及其
兄林金釧以59年間繼承自兩造祖母林陳典之永安段1777 之3地號土地,與他人合建,並於合建後就附表一、二所示建物永福街98年15號1 、2 、3 樓建物暨所坐落基地(即建號65
46、6547、6548房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於被告林斌涵名下之情,已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160 頁),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重造前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可稽(卷第21至24、88至95頁)。是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登記在被告林斌涵名下之前,充其量應屬兩造父親林金華所有,難認曾屬林黃琴所有,故林黃琴何以能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與被告林斌涵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贈與契約。且查,原告所稱之贈與契約或借名契約並未簽立任何書面資料可佐,林黃琴或原告等人亦未能就林黃琴與被告林斌涵間成立贈與、借名登記等契約關係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細節具體敘明暨舉證,尚難證明林黃琴與被告林斌涵雙方間就系爭房屋有如何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一致,況原告亦謂: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原係由父親林金華贈與或借名給被告林斌涵等語,是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倘確有贈與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應係存在於林金華與被告林斌涵之間,非林黃琴與被告林斌涵間。此外,依原告所舉之證人即林黃琴之妹黃林阿月在庭所證:永福街15號1 到4 樓都是我姊夫的祖產土地來蓋的,房子蓋好之後就由姊夫發落分給子女、孫子,姊夫房子分好了,可是還有二層,林斌涵講說可以借名登記,我姊夫想說林斌涵都這樣講了,且他是兒子用他名字登記沒有關係,後來我姊夫的小女兒不想嫁,故他要林斌涵讓一間給小女兒,但是被告不肯,這件事情我姐姐原來不知道,後來我姊夫氣到才講出來這二間是借被告的名字,姊夫講的時間就是被告說要收房租之後,這個是他們父子的秘密,是我姊夫這時候講出來我姐姐才知道,然後我姐姐是在去年要提告之前的時候告訴我的…等語(詳卷162 頁),可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興建完成後係由兩造父親林金華予以分配,林黃琴從未參與,對於登記在子女名下之原因亦無可知,是迄至被告於98年向父親林金華表示希望收取其名下房屋租金時,始知悉有其所稱之借名登記情事。由此益徵林黃琴與被告林斌涵間顯無從於70年間即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成立贈與及或借名登記契約。
⒉原告雖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人或借名人固原為
林黃琴之夫林金華所為,然因林黃琴夫妻間無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聯合財產制,故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屬聯合財產一部份,林黃琴亦為該不動產之共同所有人,僅是由配偶林金華為處分而已,且依70年間適用之民法第1003條、第1021條規定,林黃琴於配偶林金華死亡後,自成為上開不動產之唯一處分權人,林黃琴應具代理其夫林金華請求撤銷贈與、終止借名登記,及決定之後移轉對象之處分權等語。惟查,兩造之父母林金華、林黃琴係於91年6 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當時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6條規定,係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再依91年6 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自屬林金華之原有財產而保有其所有權,縱依當時民法第1021條規定,林黃琴亦僅得處分之,並非即擁有所有權。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業已就91年
6 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法前夫妻聯合財產制於修法後之適用予以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故兩造之父林金華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於修正施行後即視為其之婚前財產,依91年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規定,仍屬林金華所有之財產,原告援引民法夫妻財產制規定,主張母親林黃琴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與林金華共同所有,洵非有理。其次,91年6 月26日民法親屬篇修正前第1021條固規定:「妻對於夫之原有財產,於第1003條所定代理權限內,得處分之」,然此規定業於91年6 月26日修正時遭刪除,林黃琴於91年6 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其既未曾依修法前民法第1021條規定於日常家務代理權限內處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自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之適用。原告於本件陳稱林黃琴之夫林金華係於70年間贈與、借名登記而處分該財產,故林黃琴於配偶林金華100 年死亡後得適用91年6 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1021條之規定處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顯然是將前開法條所稱之「妻之處分權」擅自解讀為林金華所為贈與、借名登記之處分行為,顯與法不符。
⒊況且,借名契約及贈與契約均屬債權性質之契約關係,基於
債之相對性,自僅成立於互為贈與或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當事人間,不會及於為意思表示當事人以外之人,亦不會因林黃琴為林金華之夫抑或是否為該財產之共有人即得成為贈與契約或借名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人或借名人固為林黃琴之夫林金華,但母親林黃琴基於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同為該財產之共有人,林黃琴亦因此與被告林斌涵於70年間即成立借名、贈與契約關係,顯屬無據。
⒋承上事證,林黃琴與被告林斌涵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難認有何借名登記契約、贈與契約存在,更遑論林黃琴與被告林斌涵間有何所謂「附有應將登記其與子名下所有不動產之租金交由父母收受之負擔」之贈與,故林黃琴自無從向被告林斌涵為終止借名契約或撤銷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至屬灼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斌涵應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林黃琴所有(於林黃琴死亡後,即移轉予原告等7 人),或林黃琴得處分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林靜怡,誠無理由。
㈢原告固又陳稱林黃琴與被告林斌涵間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
亦有贈與關係,被告林斌涵有民法第412 條或第416 條第1項第2 款之情事,故已撤銷該贈與契約。然查:
⒈三重埔段1277建號、門牌號○○○區○○路○ 段○ 巷○ 弄○
號1 、2 樓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下稱改建前建號1277房地),固為林黃琴於63年9 月13日買入,於64年8 月12日完成移轉登記,嗣於86年8 月27日移轉登記為被告蔡春珠所有,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等件可參(卷第57至66頁)。然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上開不動產是以買賣為原因由林黃琴移轉登記為被告蔡春珠所有,被告林斌涵又否認其與林黃琴間就該改建前建號1277房地有贈與契約存在,原告自因就贈與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略以改建前建號1277房地曾為林黃琴所有,即謂林黃琴與被告林斌涵間就該房地有贈與關係,並未另外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亦無法具體陳述或舉證資以證明兩人間就該改建前建號1277房地之贈與關係於何時、何地成立。再參諸被告抗辯改建前建號1277房地實係林黃琴贈與給其么子即原告林斌穗,嗣原告林斌穗持前開房地與被告林斌涵所有之三重市○○街○○巷○○號1 樓房地進行互易,故原告林斌穗將林黃琴贈與之改建前建號1277房地直接由林黃琴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林斌涵欲贈與之對象即被告蔡春珠名下,被告林斌涵之後亦將其所有之三重市○○街○○巷○○號1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移轉至林斌穗名下等情,業經提○○○區○○街○○巷○○號1 樓建物暨土地之異動索引表、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卷第95至97頁),確實記載○○街00巷00號1 樓房地是由被告林斌涵移轉予原告林斌穗,原告林斌穗對於上開○○街00巷00號1 樓房地為何由被告林斌涵名下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一節,僅表示不清楚云云(詳卷第161 頁反面),而無從交代其原因,自難推翻被告辯稱係因互易取得改建前建號1277房地之可能性。
此外,原告已無再提出其他事證,則其遽稱林黃琴與被告林斌涵就改建前建號1277房地抑或改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建號1107、1108等房地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尚嫌速斷。⒉再者,原告已不否認前開改建前1277建號房地移轉予被告蔡
春珠後,業經蔡春珠出資重新改建。再觀之林黃琴原所有改建前1277建物係為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1 、2 樓面積共計
79.6 5平方公尺,有改建前建號1277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見(卷第59頁);而被告抗辯被告蔡春珠取得前開改建前房屋後,另行出資與他人進行合建,並將改建前之磚造房屋拆除,重新興建鋼筋混凝土造之如附表三所示建號1107、1108等房屋,連同陽台等附屬建物及共有同段1116建號建物部分,合計面積114.52平方公尺,且改建後之建物總樓層為
5 樓,亦有改建後建號1107、1108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卷第44、46頁),由上可知改建前1277房屋與改建後建號1107、1108等房屋之面積、結構、建材均完全不同,且被告蔡春珠所興建之建物,業經重新編定新建號1107、1108,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益堪認林黃琴原所有改建前1277建號房屋已因拆除而告滅失。是以,本件縱寬認林黃琴與被告林斌涵就改建前建號1277房地曾經成立贈與契約,然該贈與物既由被告林斌涵再贈與給被告蔡春珠,並經被告蔡春珠予以全部拆除,堪認該贈與物業已不存在。至於被告蔡春珠所興建如附表三所示之建號1107、1108等建物,既為其出資興建,自取得原始所有權至明。原告主張改建前後之○○路0 段0 巷0 弄0 號1 、2 樓建物,面積、材質結構雖有不同,惟仍不妨視為同一建物,改建前之建號1277房地原屬林黃琴所有,並贈與給被告林斌涵,故二人就改建後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間亦有贈與契約存在等語,實難採憑。
⒊且查,原告等人雖以被告林斌涵有向房客要求改由被告林斌
涵收取租金,使其母即林黃琴未有該租金收入而影響生活開銷,故被告林斌涵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主張撤銷就附表三所述不動產之贈與契約等語。惟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2 款固有明文,然上開條文所稱之扶養義務,乃指民法第1114條以下之法定扶養義務而言。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1117條所明定。
該條第2 項僅規定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述林黃琴生前居住在建號6546房地,並以收取房屋租金維生,其所收取之租金房屋包含○○街00巷00號3 樓、4 樓,○○街000 巷00號1 樓、2 樓,永福街179 巷98巷13號5 樓,自65年間及70年間即開始出租,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7000元至12000 元左右,此經原告提有明細表供參,並經其等陳明在卷(卷第143 、106 頁反面),則本件縱使被告林斌涵曾於101 年7 月間以其名下或其子林秉賢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街00巷00號3 樓、21號1 樓之承租人應與被告林斌涵重訂租賃契約(參調解卷第132 頁、本院卷第67頁存證信函),然林黃琴仍有其餘3 間建物之租金可供生活使用,且林黃琴長年收取租金,該金額為數可觀,且其育有8 名子女,均應對母親負有法定之扶養義務,故其是否會因短收其中1、2 間建物之租金即致無法維持生活之程度,實非無疑,原告亦未提出林黃琴於被告林斌涵自行收取○○街00巷00號3樓房屋租金後,已無法維持生活之事證,自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之要件不合,難認有何撤銷贈與之法定事由。末查,原告於被告為上開抗辯後,固改稱要以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規定撤銷贈與。然原告等人所稱之贈與附有負擔者,已表示係贈與時有約定被告林斌涵應將其名下及其子林秉賢名下之所有房屋租金均交給父母收取等語(參卷第
161 頁),但參酌林黃琴或其夫林金華係自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於70年間登記為被告林斌涵所有時即將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而改建前建號1277房地則是86年8 月間始移轉登記為被告蔡春珠所有,該建物亦無出租之事實,難認雙方會作成上開負擔約款,況被告已堅詞否認有該負擔存在,原告又無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則其等主張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亦顯非有理。
⒋基上以析,原告對於林黃琴與被告林斌涵間就附表三所示房
地有贈與契約存在之情,並未能盡舉證之責,另渠等主張林黃琴得以民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該贈與契約部分,亦與法未合。從而原告主張撤銷贈與暨請求該房地之再受贈人即被告蔡春珠負返還責任,並非可採。
五、綜前所述,原告主張林黃琴與被告林斌涵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建號6547、6548房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就附表一、三所示之建號6546、1107、1108等房地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且已經林黃琴為終止借名契約及撤銷贈與契約之表示等事實,均無足取;另其等陳稱被告林斌涵已喪失繼承權,故僅原告等7 人得受領附表所示建物,或林黃琴得指定借名登記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等節,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19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林斌涵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等7 人公同共有,暨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林靜怡;以及依民法第18
3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蔡春珠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等7 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難以准許,皆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附表一┌───┬───────────────────┬────┐│ │門牌號碼(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建物 │新北市○○區○○街○○巷○○號2 樓(原門牌│全部 ││ │號○○○區○○路○○○ 巷○○弄○○號2 樓) │ ││ │○○○區○○段6546建號) │ │├───┼───────────────────┼────┤│建物 │新北市○○區○○街○○巷○○號4 樓 │全部 ││ │○○○區○○段6548建號) │ │├───┼───────────────────┼────┤│土地 │新北市○○區○○段○○○○○○○號 │5 分之2 │└───┴───────────────────┴────┘附表二┌───┬───────────────────┬────┐│ │門牌號碼(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建物 │新北市○○區○○街○○巷○○號3 樓 │全部 ││ │○○○區○○段6547建號) │ │├───┼───────────────────┼────┤│土地 │新北市○○區○○段○○○○○○○號 │5 分之1 │└───┴───────────────────┴────┘附表三┌───┬───────────────────┬────┐│ │門牌號碼(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建物 │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 弄0 號2 樓│全部 ││ │○○○區○○段1107建號) │ │├───┼───────────────────┼────┤│建物 │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 弄0 號2樓 │全部 ││ │○○○區○○段1108建號) │ │├───┼───────────────────┼────┤│土地 │新北市○○區○○段○○○○號 │12分之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