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原 告 諻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雄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陳俊文律師賴以祥律師被 告 龔三慧訴訟代理人 林次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6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主張其於98年7月28日繼承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竊佔系爭土地,自93年6月5日起至100年12月20日止,每月以新台幣(下同)75,000元租金租予訴外人升峰有限公司(下稱:升峰公司)使用,共獲取不法利益6,787,500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應返還上述不當得利6,787,500元等語,為兩造於100年12月14日就原告占用上開土地,已成立和解,原告給付260萬元及坐落上開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號予被告,原告業已履行完畢,雖上開和解書載占用人為原告之代表人陳進雄,但實為陳進雄代表原告公司而與被告成立和解,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狀亦主張占用人為原告公司。按和解有事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被告就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既然與原告成立和解,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因兩造成立上開和解契約而告消滅。詎被告復於100年6月26日以已消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依據,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因原告之代表人陳進福罹患嚴重之腎臟病變及併發症,時常住院治療,因而疏於對支付命令異議,然被告以已消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請求權,而取得本件執行名義,顯屬欺瞞法院之不法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亦顯違背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而原告前因另案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於101年11月15日向鈞院起訴被告給付685萬元及法定利息,現由鈞院審理中,茲原告以上開685萬元之債權,據以抵銷被告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又被告以已消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請求權,而非法取得本件執行名義,其欺瞞法院之不法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廢止請求權,並拒絕給付。是原告行使上述抵銷權利、廢止請求權,咸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洵屬合法有據。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緣原告為占用系爭土地之人,訴外人陳進雄雖有以自己名義處理上開土地事務,惟實際上是代表原告。而原告於民國72年向鈞院拍賣取得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3-1號建物(重編後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5-1號)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0地號土地。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係訴外人吳賽花為了通信及辨識方便而自行編定,在新北市登記上並無此門牌,該處係屬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一部。況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亦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升峰公司用,足證占用系爭土地之人為原告而非陳進雄。
2.查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時間為101年7月27日,原告係於同年11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兩造間於100年12月14日簽訂之和解書,和解書解除後,原告始對被告有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請求權。而原告必須對被告行使抵銷權後,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始因抵銷而消滅,原告以此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被告以不法方式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侵害原告權利,該支付命令成立時間為101年6月28日,並於同年7月27 日支付命令確定時始對原告發生實害之結果,此時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成立,原告之廢止請求權亦於此時發生。故原告之廢止請求權仍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實屬合法。
3.次查,有關原告是否有權以被告違約為理由解除100年12月14日簽訂之和解書,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部分,業經鈞院以101年重訴字第569號審理在案。惟兩造簽訂和解書時並未請地政機關鑑界,而由被告委任代書林次台於100年12月12日前往現場指界,其認為原告占用被告土地範圍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大門進入後左側,僅要求廠房左側清空即可,則原告認知之返還土地範圍僅限於左側廠房。又承租人升鋒公司亦於100年12月20日前將廠房左側騰空完畢,業據升鋒公司負責人吳賽花、原告代理人陳威溢於另案證述明確,顯見系爭土地未於100年12月20日前騰空返還,係因被告指界不實所致。原告既無違約情事,被告卻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及不當得利之支付命令,自屬違反和解書之約定,原告自得據以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並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既捨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自無上開判決所稱不得主張抵銷之情形,原告仍得主張抵銷。
4.又查,縱鈞院認和解書未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因雙方和解而消滅,且原告對和解內容縱有違約之處,但在被告合法解除契約前,被告亦僅能就和解內容請求賠償,要難使已消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回復。又被告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既未解除和解契約,則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不存在,被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敘述事實顯屬欺瞞不實,被告顯係以不法方式取得執行名義,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救濟,並依民法第198條廢止請求權之規定,拒絕給付。
(五)聲明: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902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對照原告所陳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639-1 、642 、643-1 、643-8 、638 、637 等地號土地,420 、419 、
454 建號建物)及地籍圖謄本、420 、419 、454 建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證,可知原告所占用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皆與上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無涉,顯非原告法拍所購。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進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7日偵查庭訊問筆錄:「(問:
何時搭建該處?)我約30年前向周再添買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就已經有附贈那些違建,那時我向周再添買時,因遭法院查封,所以不能買,後來法院拍賣,我向法院買的,向法院買時,系爭鐵皮屋違建就在了」、「(問:系爭鐵皮屋從你接手後,有無重建或改建?)沒有重建,但15年前左右有加高」,足知系爭鐵皮屋並非陳進雄或原告所購,亦非伊等所建。況不論切結書或和解書之目的,皆係解決占用被告不動產之事件,亦皆明文「保證最遲於100年12月20日前歸還所占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予龔三慧」,而非僅歸還部分。故陳進雄並未於100年12月20日前歸還占用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予被告,顯已違約。
再者,系爭土地自51年間即為被告母親沈鳴鳳所有,沈鳴鳳於98年7月28日逝世,被告遲於100年6月20日才補辦繼承登記完畢,被告當然不知其範圍界址。被告委任之林次台代書,因現場被升鋒公司堆滿原物料,致地政事務所人員無法鑑界,故林次台亦不知其範圍界址,既不知其範圍界址,又豈會同意僅歸還部分。
(二)次查,本件和解書第4 條後段明定:「若本和解書之票據退票或佔用人違反本和解書第1 、2 、3 條約定之任一條款時,得追訴佔用人之ㄧ切法律責任,且同意本和解書第
1 條之補償費更正為360 萬元整」等語,原告占用被告不動產30年,被告僅請求其中7 年6.5 個月租金共6,787,50
0 元之不當得利及依和解書第1 條受領之260 萬元,自無原告所稱謀取雙重利益。又陳進雄未於100 年12月20日前歸還占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違反和解書第3 條之約定,今被告按和解書第4 條後段約定行使權益,並不須解除和解書,亦非僅得再請求100 萬元,更無所謂時效問題。
況不論由和解書、切結書、陳進雄以個人名義寄發之臺北常春路郵局第2066號存證信函皆係陳進雄名義,足證和解書係陳進雄與被告所簽訂。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蓋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同時,並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又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並非任意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權或提起訴訟,都是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主要應視其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又解除契約、請求權或提起訴訟乃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即可,任一方隨時都可以行使,若以其行使之時間點,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時間點,則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即得在任何時間,以任意理由,單方面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權或提起訴訟,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進而請求廢除或停止已進行中之強制執行,則所有執行名義都將充滿不確定性,亦對債權人權益有莫大影響。故原告所主張之廢止請求權或抵銷,其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不外被告於101 年6 月26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或被告於100 年12月27日對原告提起刑事竊佔告訴,皆非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則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不合法。
(四)又查,本件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7103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係被告向鈞院聲請「原告應返還自93年6月5日起至100年12月20日止,非法竊佔被告之不動產,並出租予升鋒有限公司所收租金之不當得利」,雖以不當得利請求,但訴訟上所據原因事實係「原告非法竊佔被告之不動產」,為民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原告依法不得主張抵銷。又原告竊佔被告不動產出租予升鋒公司,被告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命其返還,乃行使正當權利,何來侵權行為可言。故本件執行名義既無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廢止請求權,即非法所許。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其於98年7月28日繼承系爭土地,因原告竊佔系爭土地,自93年6月5日起至100年12月20日止,每月以75,000元租金租予訴外人升峰公司使用,共獲取不法利益6,787,500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上述不當得利6,787,500元及利息,經本院於101年6月28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7103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7月27日確定,嗣被告即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9027號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027號強制執行卷查明上情屬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被告係以已消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請求權,而非法取得本件執行名義,其欺瞞法院之不法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廢止請求權,並拒絕給付,原告行使上述抵銷權利、廢止請求權,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027號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債務人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五、查本件執行名義為本院於101年6月28日核發,並於同年7月27日確定之101年度司促字第27103號支付命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而原告所主張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因雙方和解而消滅之異議事由,係發生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前,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作為救濟。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既然與原告成立和解,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因兩造成立上開和解契約而告消滅,被告以已消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請求權,而取得本件執行名義,顯屬欺瞞法院之不法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亦顯違背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等語,即乏依據,並不影響上開事由發生時點之判斷。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已消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請求權,而非法取得本件執行名義,其欺瞞法院之不法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且和解書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救濟,並依民法第198條廢止請求權之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和解書第1至4條約定:「佔用人陳進雄佔用龔三慧不動產達30年,雙方同意和解,其條件如下:⒈今佔用人給付龔三慧補償金新台幣(下同)260萬元(陽信商銀士林分行,帳號5299-3號,票號AD 0000000號,面額260萬元整,到期日民國100年12月15日,發票人陳威溢)。若本票據退票,即屬佔用人違約。⒉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歸屬龔三慧。⒊佔用人保證最遲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前歸還所佔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予龔三慧。⒋龔三慧於兌現本和解書第1條之票據,且佔用人完全履行本合約書第1、2、3條之約定後,不得再追訴佔用人之一切法律責任(含刑、民事及佔用期間之補償費)。反之,若本合解書之票據退票或佔用人違反本和解書第1、2、3條約定之任一條款時,得追訴佔用人之一切法律責任(含刑、民事及佔用期間之補償費),且同意本和解書第1條之補償費更正為360萬元整(36萬元/年×10年=360萬元)。…」等語,有系爭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而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係經原告出租予訴外人升鋒公司,而升鋒公司係於101年3月15日始搬遷騰空乙節,業據升鋒公司代表人吳賽花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9號返還和解金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升鋒公司向原告公司承租之系爭建物約80幾坪,升鋒公司於101年3月15日前搬走,於101年3月15日當天點交給被告,因為當時要過年了,所以伊向林次台說希望可以讓延期3個月,伊將於3月15日點交。100年12月20日當天升鋒公司仍有於系爭建物經營。一開始時林次台跟伊說左邊有一部分是被告的,原告公司的陳先生也叫伊清空該處,伊也清空了,伊也讓林次台看過伊清空的地方,但後來又跟伊說伊放置機器的地方也又清空,但伊表示機器無法搬遷,所以機器部分就沒有清空。至於伊上開所稱清空一部分的日期,伊忘記是何時。林次台後來有來現場看,說要拍攝,(提示本院10 1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卷第97-100頁相片)上開相片是系爭建物的相片,林次台來現場看時,該處伊還沒有搬遷,第97頁下方照片是辦公室,上方照片是放置機器的地方,機器是在辦公室的後面。第98頁下方照片是林次台要求伊清空的地方。第98頁上方照片伊不確定。第99頁下方照片是進門左邊的位置,該處是有一間化妝室,上方照片伊不確定。第100頁應該也是清空的地方,但伊不確定。…101年1月11日簽署終止租賃契約之前有清空林次台要求搬遷之左邊部分,伊清空後林次台有來看過,但林次台沒有占有,後來他們又說還有其他部分也是被告所有,所以清空部分並沒有交給林次台占有使用,後來清空部分又有放一些原料,但是沒有之前放的這麼多。清空部分原告公司是陳威溢跟伊說的,原告公司會計駱俞薰沒有跟伊聯繫等情明確(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卷第149至150頁、第151頁),證人吳賽花復證稱升鋒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中,雖於101年1月11日前有清空部分土地,但未將該部分土地及建物交還被告占有,且其後復再堆置物品,則自不符合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約定之100年12月20日前「歸還所占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予被告之約定,是原告既未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於100 年12月20日前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併同系爭建物交付歸還被告,則被告因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即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可言,是原告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並不合法,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救濟,並依民法第198條廢止請求權之規定,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關於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有不存在及消滅之事由,係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時之前所生之事由,況原告未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於100年12月20日前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併同系爭建物交付歸還被告,則被告因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即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可言,原告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並不合法,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救濟,並依民法第198條廢止請求權之規定,拒絕給付,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027號強制執行事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