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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羅景耀原 告 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添永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旻穎律師被 告 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簡金盛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為關於重劃前原告己○○所有如附圖1所示A部分土地於重劃後指配予被告作為抵費地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甲、事實:

一、緣民國(下同)92年間,原告○○○區○○段○○小段310-

1、310-12、-310-18、310-24、311、311-2、311-3、311-4地號土地(共6069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己○○及其上座落三棟合法建築物○○○區○○段大湖小段5940、5941、5942建號)及二棟舊違章建築物(81年1月10日前即已存在)之所有權人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同意書,同意參加由被告辦理之「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案(原證1)。

二、94年4月6日被告第四次理、監事會會議提案通過臨時動議第二項:「有關土地分配作業應先辦理分配公告,讓土地所有權人確認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再進行重劃工程施工;另重劃應行拆遷之地上物分二階段辦理;第一階段先公告妨礙重劃公共工程施工者應行拆遷之範圍及補償金額;第二階段公告妨礙土地分配者應行拆遷之範圍及補償金額,無異議土地所有權人隨領隨拆,有疑義之土地所有權人再請理監事協助協調。」(原證2)。據此,被告於95年5月5日來函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及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29條(現行法第31條)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公告通知(原證3),就此,原告認公告之補償費過低,於95年5年19日提出異議。

三、嗣被告於96年5月10日來函辦理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原證4),就此,原告於96年6月5日提出分配位置異議及異議補償費過低(原證5)。台北縣政府遂於96年6月15日函覆兩造,就有關原告對於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異議之部分,請依獎勵辦法第34條:「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辦理;另就有關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異議之部分,請依獎勵辦法第31條:「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辦理(原證6)。

四、96年6月15日兩造依法辦理協調分配位置及補償費事宜,原告與自稱被告代表歐金獅訂立協議如下:「(一)分配部分如附圖:東北方紅色部份約443.21㎡為被告所有,藍色部分3246.92㎡為原告所有,以上兩造雙方均同意不得更改位置。(二)地上物補償部份:廠房拆遷及機械拆遷補償費總計壹佰壹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整,期間至民國97年底拆除完畢。(三)關於被告所分配部份東北方(如圖紅色部份),將來重劃完畢後再來協商。」(原證7)。

五、99年8月22日原告去函台北縣政府地政局陳訴於96年6月15日與自稱被告代表歐金獅簽下之協議書,內容對於房屋拆除範圍與地上物補償金額部份嚴重欺騙,未依獎勵辦法及台北縣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法令辦理(原證8)。99年8月30日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函覆兩造,請儘速依獎勵辦法第31條辦理(原證9)。

六、100年5月20日兩造於鳳鳴土地公廟交誼廳辦理協調,達成協議事項如下:「①重劃後土地分配調整為○○段236 地號土地,面積為3246.92 平方公尺(如附圖,兩側面寬一致)(按:與前次協調協議相同)②妨礙施工及妨礙分配(如圖紅色部份)之地上物應行拆除補償。」;至於未達成協議事項如下:「原位置分配地上物是否拆遷補償,雙方協調未成。

情形如下:地主意見:因重劃區整地工程會影響日後土地使用,故應行拆遷補償。重劃會意見:原地上物原位置分配,故地上物無須拆遷補償。如有淹水情形,重劃會應配合改善。」(原證10)。

七、原告於100年6月16日就上開100年5月20日與被告協調未達成協議事項,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提出異議,並請該局協助調解(原證11)。100年6月24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請被告儘速依法將異議協調結果報府憑辦(原證12)。

八、101年2月28日被告理事鄭倉立、監事馬樹人來訪,留下便條:「協商有關馬路、廠辦公室拆除補償,因現已施工至必要地點!」(原證13)。原告復於101年3月26日去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陳情:「從100年5月起,鳳鳴重劃會監事馬樹人帶領歐金獅議員的助理黃先生(綽號阿欽為天道盟太陽會的黑道份子),常到石山公司,不想以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為基礎,談重劃拆遷補償金額,感到非常害怕。以上恐嚇情事,已向檢調單位檢舉,並到調查局板橋調查站說明,繳出錄音檔等證物。根據鳳鳴重劃會理事長丙○○先生口中得知,理事會有一決議:重劃工程做到那裏,才拆遷補償到那裏(按:原證2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第四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參照)。現在想請新北市地政局,儘快依法召開鳳鳴重劃區調解會,後達成協議,以利重劃工程進行。因為石山公司廠房機具需七個月的搬遷時間,現在的狀況是一切未確定。」(原證14)。101年3月29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再次函請被告儘速依法將異議協調結果報府憑辦(原證15)。

九、嗣被告就地上物拆遷補償爭議,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報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予以調處,該局訂期101年5月3日請兩造赴該局會議室調處(原證16)。兩造於調處會議達成共識,即因原告對於被告委請之查估鑑定人員產生質疑,故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另行指派立場客觀公正之鑑定人辦理地上物查估鑑定作業,有新北市地政局101年5月11日北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可稽(原證17)。然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101年5月17日(101 )省土技字第南000 號函拒絕重新指派鑑定技師,對於原告委請律師以101 年5 月16日志律字第00000 號函請該公會重新指派鑑定技師,該公會亦再以101 年5 月23日(101 )省土技字第南0149號函重申拒絕重新指派之旨(原證18)。嗣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復以101 年5 月23日北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該公會,略以:「為免當事人對查估鑑定人員產生質疑及避免後續爭議,請該公會研酌指派鑑定技師辦理」等語;惟仍遭該公會悍然拒絕,並在短短數日之內即由原鑑定技師完成鑑定報告並函復原告(101 年5 月29日收到),不僅令人質疑其立場偏頗,且該報告更未依拆遷補償標準評估,顯然不合法令規定,毫無參採之價值,甚至連很簡單之加減乘除計算也有錯誤(原證19)。

十、基上,原告委託律師以101 年6 月13日志律字第000000號函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另行函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或新北市估價師公會指派立場客觀公正之鑑定人辦理地上物查估鑑定作業,嗣經該局以101 年6 月20日北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人略謂對於該查估鑑定後補償數額仍有疑義,建議可自行委託所信任之機構辦理查估鑑定,以杜疑慮等語。據此,原告特於101 年7 月10日申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法辦理地上物查估鑑定作業,該公會於101 年10月24日完成地上物價格查估鑑定報告書,原告即依此再函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續依獎勵辦法第31條辦理調處(原證20)。

十一、然於此同時,原告於101年10月27日收到被告函請於101年11月8日就土地分配位置及拆遷補償予以協調(原證21);惟原告不明白土地分配位置雙方早已達成協議,僅拆遷補償尚有爭議,為何還要再協調土地分配位置?而該日原告因另有要事,未克出席該協調會。詎料101年11月9日原告即收到被告協調會議紀錄,告知將依獎勵辦法第34條規定辦理(原證22),亦即強行回歸96年5月16日土地分配公告時的狀態,被告意在推翻100年5月20日雙方就土地分配達成之協議,如此即不會產生抵費地地上物拆遷補償問題。對此違反兩造依法達成協議之土地分配結果,原告當然不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乙、理由:

A、程序事項: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

一、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亦即土地所有權人與理事會就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協調成立者,理事會應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非「認可」),並據以更正公告。

二、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與被告重劃會分別於96年6月15日及100年5月20日均已就原告分配位置達成協議(原證7及原證10參照),僅就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仍有爭議,被告亦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拆遷補償費數額,雙方就補償費之數額仍在新北市政府爭議調處中,惟經原告另委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法」鑑定拆遷補償費數額後,被告見其鑑定結果之補償數額過鉅,竟翻臉不認兩造已協調成立之內容,片面通知將以被告於協調前逕自決定並公告之分配結果為準,原告僅得依其來文通知於章程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即鈞院裁判。

三、次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明揭:「按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原證23)。故本件被告所為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分配位置之決議,既已牴觸兩造協調成立之內容,而有違前開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及被告章程第20條之規定,且其分配位置在未經原告同意下,以原告「已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亦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其決議內容自屬違反法令或章程,得由為重劃會會員之一之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法院確認無效。

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

一、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分配位置本無爭議,已如前述,僅就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尚有爭議,雙方亦在爭議調處中,調處不成則得由法院依法判定。查該爭議本得循法定程序處理,惟被告竟欲迴避補償法令規定,逕以協調前其公告之分配結果為準,此不僅為最有利於被告之分配位置,且不用支付原告拆遷補償費,迫使原告必須提起本訴先確認分配位置,其後再訴請法院裁判確定拆遷補償費之數額。原本得一次處理之紛爭,竟因被告之惡意違法違約而被迫採行兩次訟爭解決,不僅損害原告權益,亦浪費司法資源。

二、是參照本件訴訟衍生之脈絡,於本件系爭決議縱經鈞院確認無效,亦難保被告不會再次為相同之決議,造成原告須一再起訴之煩難困擾,而實際上真正爭議之拆遷補償費數額,卻永無論斷之日。是以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兩造協議分配之內容,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B、實體事項:被告就系爭土地分配之決議違反兩造成立之協調內容:

一、兩造「達成協議事項」清楚載明土地分配位置:

(一)按被告主張其與原告未達成協議,係因未能協調成立拆遷補償費之數額,故就分配位置之部分亦屬未達成協議云云;惟查,觀之100年5月20日兩造之協議內容,就「(一)達成協議事項」,其第①點已列明:「重劃後土地分配調整為○○段236 地號土地,面積為3246.92 ㎡(如附圖,二側面寬須一致)」,亦即就分配位置雙方並無爭議。

(二)承上,就「(一)達成協議事項」,其第②點列明:「妨礙施工及妨礙分配(如圖紅色部分)之地上物應行拆遷補償。」(即附圖3所示(1)~(7)之地上物),雖就地上物拆遷補償之數額並未約明,然而獎勵辦法第31條就拆遷補償之數額業已明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如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同條尚有理事會協調、主管機關調處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規定,而被告理監事會會議資料亦載明:「本案應行拆遷補償之地上改良物之查估範圍為妨礙工程施工及部分土地分配者之實際面積,至其查估補償標準均參照台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救濟基準有關建築物價格之評點計值」(原證25);故兩造自無庸明文約定補償之數額,補償之數額當然係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三)復參照證人甲○○102年7月11日於鈞院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地上物拆遷補償是否有法令補償標準可遵循?(證人)依照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的拆遷補償標準。(原告訴訟代理人)法律上可否就分配位置達成協議,但就補償金額另外再依相關補償規定處理?(證人)如果雙方都同意,就可以分開處理」,亦可佐證拆遷補償標準已有法定補償標準可資遵循,雙方就分配位置已經達成協議而無爭議,後續自可依政府法令處理補償問題。

二、自被告事後之行為觀之,可證明兩造就分配位置業已達成協議:

(一)況查,被告後續亦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據兩造達成協議之分配位置鑑定補償數額(原證27),可以證明其亦認知該項補償費應依照相關規定辦理,否則其根本無須大費周章及耗費不貲之鑑定費用!證人乙○○即被告之理事代表辯稱其委託鑑定「並不是依照第49頁圖作為基礎」云云,顯然與被告委託作成之鑑定報告第附三-2頁及鑑定內容不符(原證27及原證28參照),並無可採至明。又當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其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補償價格之依據為何,證人則避稱:「那是專業知識我不了解」云云,然而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必然有一定之法令依據,其當無可能憑空恣意鑑定,被告辯稱兩造就分配位置未達成協議云云,顯與其已經依照兩造協議之分配位置依法委託專業公會鑑定補償數額之行為,自相矛盾甚明。

(二)承上,證人乙○○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天有答應原告先確定土地分配位置之後再談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嗎?(證人)沒有,因為重劃會協調都是以分配與拆除一起處理,不會分開處理,本件並沒有分開處理。」等語;實則,原告亦非主張當日協議有分開處理,而係主張兩造就「分配位置」(原證10第(一)大點第①小點參照)及就該分配位置應拆遷之地上物「應行」拆遷補償(原證10第

(一)大點第②小點參照)二者均已達成協議,至於補償費之數額,自當依法辦理,並非需再行協議補償費數額。

(三)復查,倘若分配位置未達成協議,被告嗣後在101年5月3日於地政局第一次調處會議提出願補償648萬9975元時(原證29),原告不同意,被告何須特地再花費數十萬元委請專業鑑定單位鑑定數額?兩造並於該次會議上均「同意依公告當時適用法令基準及評點辦理補償」,並「由地政局發文函請公會指派公正人士辦理」(原證17)。若分配位置未達成協議,何以兩造會於該次調處會議達成此等結論?其後,因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未完全按照法令基準鑑定,原告因此提出質疑,地政局亦函覆原告可另委託所信任之鑑定機構鑑定(原證19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5月23日函、原證20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6月20日函參照),乃致原告另行委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被告於獲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10月24日鑑定報告之結果後,旋即於同年月26日片面訂於11月8日於鶯歌某土地公廟召開協調會(原證21);惟兩造補償費爭議,業已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進行調處程序,何以由被告片面決定時間地點?故當次會議原告及新北市政府均無人員出席。詎料,被告竟擅自破毀兩造原分配位置之約定,改依原公告結果辦理。由此等過程可見,被告之所以主張分配位置未達成協議,實係因原告另委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完全依據相關規定鑑定其數額(原證30),被告見無法反駁該報告數額,乃翻異其詞,主張分配位置亦未能達成協議。是從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觀之,被告辯稱土地分配位置未達成協議,純屬臨訟狡卸之詞。

(四)至於100年5月20日兩造協議內容「(二)未達成協議事項」,係指原位置分配上之地上物即附圖3所示(8)大廠房之部分,當時原告主張因重劃區整地墊高排水之高程(如原證25照片),以致影響使用,故應行拆遷補償;惟被告則認原地上物原位置分配,無須拆遷補償,如有淹水,被告應配合改善等語。從而,雙方該次會議達成協議事項乃:「①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②妨礙施工及分配之地上物應行拆遷補償」(即依法補償);未達成協議事項乃:「廠房(8)之拆遷補償」。故從雙方協議內容之記載及文字排列,兩造就分配位置已經協調成立,實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兩造並未就分配位置達成協議,顯與事實不符。

三、觀諸系爭協議前後事證資料,兩造確已就分配位置及補償費依相關規定辦理達成協議:

(一)再查,觀之會有本次協調之緣由,在於前次96年6月15日協議之內容,拆遷補償費用之數額竟未依法辦理(參原證7),經原告向主管機關陳情被告違法(原證8)後,被告乃再次與原告協調,並承諾會依法補償。否則,拆遷補償之數額究竟為何?雙方對拆遷補償費豈會沒有一定的共識?如果沒有共識,又如何會列在「達成協議事項」?尤其,如依被告之主張,亦即「補償數額事後倘無法達成合意,雙方分配位置協議即同屬不成立」云云(此為被告之主張),則豈不是可由被告任意決定補償數額(甚至新台幣1元)?原告若不接受,則必須被迫接受原最不利的後果(維持被告片面決定的原分配位置)?相信天底下最愚笨之人,亦不會簽立此等協議!

(二)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揭有明文(原證31)。參照兩造系爭【原證10】之協議文義,已明確就「分配位置」及「應行拆遷補償」列為「達成協議事項」,而之所以會有本次協調,主要是因前次拆遷補償費之協議未依法規標準辦理所致(原證7、8),被告於本次協議後,亦曾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據兩造達成協議之分配位置鑑定補償數額(原證27、28參照);是觀察契約前後行為暨一切證據資料,可以證明兩造確實已就分配位置及補償費依相關規定辦理達成協議,實至為明灼。

四、被告對於系爭協議內容,應負民法「表見代理」之責任:

(一)另針對鈞長所詢:「協調效力為何?」,證人甲○○證稱:「我們的規定要透過理事會作最後確認,本件這個協調,我們也還沒有備查,我們只是單純知悉列席而已,還需要他們理事會確認,有些是要到會員大會,依照卷48頁,因為是協調不成。」等語。查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本件協調既係由被告理事長丙○○親自率同乙○○等理事與原告協商,且與原告「達成協議」而未為任何保留(例如再經理事會確認等語),自係獲有被告理事會之充分授權,且理事長依被告章程第12條係對外代表理事會及重劃會執行本重劃區各項業務之人(被證五),被告或其理事會對其理事長之行為自應負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故系爭協議縱未經理事會確認,被告理事會亦不得片面對原告否認此談判結果。

(二)又依上開獎勵辦法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與理事會就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協調成立者,理事會應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法條既規定係「追認」,而非「認可」,自無待會員大會「同意」始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況退步而言,被告並未曾依法就兩造協調成立內容送請會員大會追認,即逕自維持原公告之決議,該決議內容自非符合法令規定,應屬無效。

五、證人甲○○於本件之證詞,有迴護被告之嫌:

(一)按證人甲○○證稱:「(法官)就48頁,兩造以達成協調部分,如果送給你們審查,是否有不予備查的理由?(證人)當時並沒有送我們備查,如果送我們會請他們就未達成協議事項先釐清,就記載以達成事項,我們認為還是沒有完成整個異議協調,因為地上物部分如果雙方協調不成,甚至還要送我們市政府調處,所以我們認為整個程序還沒有完成。」等語。查本件原本兩造正在進行拆遷補償費之調處程序,已詳如前述,整個程序本即尚未完成,然而雙方就分配位置業已達成協議,刻正進行拆遷補償費之調處,證人甲○○亦證稱分配位置及補償金額可以分開處理,故被告在拆遷補償費爭議調處已進行至最後階段(兩造所委託鑑定之報告皆已作成,僅需確認何者於法有據),卻反悔而沿用原公告之分配位置,不僅有違兩造已經成立之協議,且顯有悖誠信原則。

(二)實者,證人甲○○於本件之證詞,有迴護被告之嫌。其一,證人證稱「未建築土地」「泛指所有土地,不以其上無建物為限」,經原告訴代詰問後,其回答才稍能與法規相容。其二,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之解釋,與法律文義不盡相符。(詳後述)其三,就鈞長詢問證人關於兩造96年6月15日協議是否違反相關法規,證人證稱沒有,但其理由卻是「實際」補償費有依法查估,公告補償費版本不是依照該協議書內容云云;然而,鈞長係詢問該協議內容是否合法,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再次補充詢問其補償費約定是否合法,證人仍避重就輕,陳稱協議內容未經過其備查,故「無法回答」等語。實者,就補償費之依據有法令可資遵循,為證人所明確證述之事項,但其就兩造協議內容卻不敢直言與法令不符,僅推諉系爭協議書未經其備查,故「無法回答」等語,以規避對此問題之答詢。以上,均再再證明證人本係自辦市地重劃督導機關,就已經過其督導之個案,自不會自證其違反法令,令自己難堪(亦即過程中未善盡督導之責)。

被告就系爭土地分配之決議,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第 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之規定:

一、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重劃負擔係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已建築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尚有其他未建築土地者,其重劃負擔應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不得改以現金繳納。公有土地亦同。」

(二)就法規範意旨而言,重劃後之共同負擔係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除非經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抵費地原則上不得為重劃區內「已建築土地」,俾免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因市地重劃而被要求拆除房屋抵付費用,有違地盡其利、物盡其用原則。至於如無未建築土地可以抵費者,則土地所有權人可以現金繳納。

(三)然查,證人甲○○於鈞院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未建築土地是否指其上沒有坐落建物的土地?(證人)泛指所有的土地,並不是以其上無建物為限。」實不知其解釋法令之邏輯為何?何以「未建築土地」泛指「所有土地」,易言之,除「未建築土地」外,亦包含「已建築土地」?著實令人費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詰問後,證人又稱:「我是解釋剛剛那條法令,未建築土地總共有兩條法律,剛講是六十條,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無現金可以繳納,所以用土地折抵…」,但觀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本條之立法緣由實際上係在保護土地所有權人,正如證人嗣後所言,係在「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無現金可以繳納,所以用土地折抵」,考察本條規定,係於民國66年1月18日所增訂(原證32),其立法理由為:「此一方式,土地所有權人只須分出部分土地,而無須另籌現金,政府亦可免除另行購買公共設施用地之困擾。…因而本草案規定,其共同負擔之費用,應以未建築之土地抵付,但已無未建築土地者,則規定得改繳現金,以適應實際需要。」(原證33),可證其立法原意係為減輕地主另行籌資之負擔。至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重劃區內已建築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尚有其他未建築土地者,其重劃負擔應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不得改以現金繳納。」,姑先不論其有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就其規定之文義及目的觀之,乃係規範地主如有「未建築土地」可供折價抵付,不得要求以現金抵付共同負擔,以避免政府公共設施用地可能有取得不足之情事;然而無論如何,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均規定僅得以「未建築土地」抵付共同負擔,不得以「已建築土地」抵付。觀諸證人甲○○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陳稱:「如果有地上物時,分配應該用沒有建築的土地來優先折抵。」等語,其所言「優先」,似肯認「亦」得以「已建築土地」抵付,惟倘若如此解釋,則明顯與法令文義有所不符。

二、本件被告原公告劃定抵費地之土地,為「已建築土地」

(一)經查本件被告原公告劃定抵費地位置及範圍之土地(即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土地),為「已建築土地」,雖被告所圈範圍上無建物座落,惟該範圍土地仍屬臺北縣○○○設0000000000號建物所座落之建築基地範圍,有「臺北縣○○○設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登載其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地號明確可稽(原證34)。又參照系爭建物之竣工圖說,系爭抵費地確為系爭建物基地之一部,且為該建物之法定空地(原證35),並為該建物之出入口(原證24),如欠缺該範圍土地,系爭建物將無法出入,且將致法定空地不足。因而,被告原訂之抵費地位置(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顯然為「已建築土地」,並非「未建築土地」,與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或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不符。

(二)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條:「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7款:「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七、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土地法第87條:「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空地。土地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地基申報地價百分之二十者,視為空地。」是所謂「未建築土地」,當係指「未依法建築使用」之土地(違章建築不屬之),或係土地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一定比例者。查系爭土地上座落有合法建築物,且不論依原告或被告之鑑定(依據原告委託鑑定之結果,系爭地上物之價值為26,294,740元,詳本狀附表1;依據被告委託鑑定之結果,系爭地上物(不含大廠房)之價值為9,747,100元,詳原證27第4頁),其合法建築物之價值均超過上開平均地權條例或土地法所定之基地價值比例(即申報地價之10%或20%,系爭基地之申報地價,依原證1所附之311、310-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計算,共14,171,440元),故系爭土地係屬「已建築土地」,實為明確。

(三)另參照證人甲○○102年7月11日於鈞院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系爭土地如果是某一建物基地,是否也符合法條上未建築土地?(證人)這應該要視個案決定,如果這個建物是要拆除或不拆除有不同處理,這個建物基地有可能在公共設施用地上,也有可能在住宅區可建地範圍,公共設施用地上一定要拆除,所以就不是有建物的土地,如果是在可建地的範圍內且也符合原位置保留的規定,那有建物部分應該要依照協議分配該位置給他。所謂符合原位置保留規定是指該建物為合法建物,沒有妨礙都市計畫、土地分配還有工程施工。」茲查系爭公告之分配結果,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及地上物,除妨礙都市計畫、工程施工者,即妨礙公共設施工程之圍牆及部分辦公室外,其餘均全數保留,亦無礙土地分配(參附圖4)。故系爭土地上仍有合法建築物座落,實至為明灼。縱然系爭圈定之抵費地範圍上無建築物座落,但該抵費地為系爭建物基地之一部,且系爭建物依據重劃計畫並「不拆除」,因此系爭土地並非「未建築土地」,依法並不得自該「已建築土地」分割一部分土地作為抵費地,否則此會使該建築基地法定空地面積降低,不符原始建築法規設計限制,將使原本合法之建築物成為違法建築物,損及原告權益,並違反前揭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立法意旨。

(四)倘若鈞院就系爭抵費地究係「已建築土地」抑或「未建築土地」之認定仍有疑義,可檢附系爭「臺北縣○○○設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系爭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臺北縣○○○設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建築物之建築基地?系爭抵費地之範圍是否為該執照法定空地之一部分?該311地號土地是否為『已建築土地』?」即可明瞭。

(五)至於證人甲○○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出鈞院卷第十六頁公告圖,請問證人,被告重劃會將原告如A部分作為抵費地,此公告是否合法?(證人)自辦重劃土地分配是由重劃會依法辦理後續分配作業,以目前圖上圖示來看並沒有看到任何違反法令的地方。」因其並不瞭解系爭抵費地係屬臺北縣○○○設0000000000號建物基地之一部,且為其法定空地,故其從該「圖上圖示來看並沒有看到任何違反法令的地方」。換言之,證人係根據不充分之資料而為判斷,其證言尚非可採。況且,認事用法乃法院之職權,本件系爭抵費地,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可知並非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依法建築使用,但建物價值甚低)之「未建築土地」,故鈞院應當且得以自行依法判斷系爭抵費地之適法性。

(六)另查,原告重劃後依法可保留原合法建築物基地(不以系爭抵費地折付共同負擔),依該基地面積3,769平方公尺、被告所定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46.5%及重劃後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21,000元計算,原告應繳納差額地價為10,963,785元(參附表2),依法得改以現金繳納,原告亦願以現金繳納差額地價。

三、綜上,被告 所為關於重劃前原告己○○所有如附圖1所示A部分土地於重劃後指配予被告作為抵費地之土地分配決議,既屬違反上述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依最高法院判決所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其決議違反法令規定當屬無效至明。

、被告主張未經其同意拆遷補償費之數額前,原告應分配土地及抵費地之分配位置應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內容云云,顯然違反兩造成立之協調內容,詳如下述:

一、就兩造協議書為文義解釋,已清楚載明原告應分配土地位置,並無爭議,且並非須經被告同意補償數額始得成立:

(一)按被告主張其與原告未達成協議,係因未能協調成立拆遷補償費之數額,故就分配位置之部分亦屬未達成協議云云;惟查,觀之100年5月20日兩造之協議內容,就「(一)達成協議事項」,其第①點已列明:「重劃後土地分配調整為鳳鳴段236地號土地,面積為3246.92㎡(如附圖,二側面寬須一致)」,亦即就分配位置雙方並無爭議。

(二)承上,就「(一)達成協議事項」,其第②點列明:「妨礙施工及妨礙分配(如圖紅色部分)之地上物應行拆遷補償。」(即原告102年5月20日民事準備狀附圖3所示(1)~(7)之地上物),雖就地上物拆遷補償之數額並未約明,然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1條就拆遷補償之數額業已明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如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同條尚有理事會協調、主管機關調處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規定,而被告理監事會會議資料亦載明:「本案應行拆遷補償之地上改良物之查估範圍為妨礙工程施工及部分土地分配者之實際面積,至其查估補償標準均參照台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救濟基準有關建築物價格之評點計值」(原證25);故兩造自無庸明文約定補償之數額,補償之數額當然係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三)再查,觀之會有本次協調之緣由,在於前次96年6月15日協議之內容,拆遷補償費用之數額竟未依法辦理(參原證7),經原告向主管機關陳情被告違法(原證8)後,被告乃再次與原告協調,並承諾會依法補償。否則,拆遷補償之數額究竟為何?雙方對拆遷補償費豈會沒有一定的共識?如果沒有共識,又如何會列在「達成協議事項」?尤其,如依被告之主張,亦即「補償數額事後倘無法達成合意,雙方分配位置協議即同屬不成立」云云(此為被告之主張),則豈不是可由被告任意決定補償數額(甚至新台幣1元)?原告若不接受,則必須被迫接受原最不利的後果(維持被告片面決定的原分配位置)?相信天底下最愚笨之人,亦不會簽立此等協議!

(四)另查兩造100年5月20日協議內容「(二)未達成協議事項」,係指原位置分配上之地上物即原告102年5月20日民事準備狀附圖3所示(8)大廠房之部分,當時原告主張因重劃區整地墊高排水之高程(如原證25照片),以致影響使用,故應行拆遷補償;惟被告則認原地上物原位置分配,無須拆遷補償,如有淹水,被告應配合改善等語。從而,雙方該次會議達成協議事項乃:「①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②妨礙施工及分配之地上物應行拆遷補償」(即依法補償);未達成協議事項乃:「廠房(8)之拆遷補償」。故從雙方協議內容之記載及文字排列,兩造就分配位置已經協調成立,實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兩造並未就分配位置達成協議,顯與協議內容不符。

二、自被告事後之行為觀之,亦可證明兩造就分配位置業已達成協議:

(一)況且,被告後續亦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據兩造達成協議之分配位置鑑定補償數額(原證27),可以證明其亦認知該項補償費應依照相關規定辦理,否則其根本無須大費周章及耗費不貲之鑑定費用!

(二)尤其,倘若分配位置未達成協議,被告嗣後在101年5月3日於地政局第一次調處會議提出願補償648萬9975元時(原證29),原告不同意,被告何須特地再花費數十萬元委請專業鑑定單位鑑定數額?兩造並於該次會議上均「同意依公告當時適用法令基準及評點辦理補償」,並「由地政局發文函請公會指派公正人士辦理」(原證17)。若分配位置未達成協議,何以兩造會於該次調處會議達成此等結論?

(三)尤有甚者,本件原告於日前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發現被告依獎勵辦法第35條送請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之文件,即係依據兩造100年5月20日協議分配所劃定之形狀及位置(但因兩造現今發生爭議,故地政機關未登記所有權資料,詳見原證35),由此顯而易見被告早已經認同兩造業就分配位置達成協議,並無爭議,僅因被告無法反駁原告另委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法鑑定之補償數額(原證30),乃翻異其詞,主張分配位置亦未能達成協議云云。

(四)綜上,根據系爭協議書文義內容及簽署系爭協議前後相關事實與證據資料,可以證明兩造確已就分配位置及補償費依相關規定辦理達成協議,被告辯稱土地分配位置未達成協議云云,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純屬臨訟狡卸之詞。倘兩造對補償費數額有爭議,依法得循訴訟途徑確定其數額,實不應反過來破毀協議回歸原位置,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五)末按地政機關既已依兩造100年5月20日協議測繪系爭土地之形狀及位置,自應以該圖面之登載內容最為精準,為此原告乃更正原訴之聲明內容,將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法律關係之圖示更正為最準確之圖面(即本狀附圖5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騰本)。

三、本件被告理事會有權協調成立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無須經會員大會追認。按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按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亦即,僅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及「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不得授權理事會辦理,其餘諸如「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第13條第2項第5款)、「抵費地之處分」(第13條第2項第6款)、「預算及決算之審議」(第13條第2項第7款)、「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第13條第2項第9款)及「其他重大事項」(第13條第2項第10款),均可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而所謂「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包括「禁限事項之公告」(第29條)、「重劃前後地價之查估」(第30條)、「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之查定」(第31條)、「土地分配異議案件處理結果之追認」等(第34條)(參原證37)。是以,關於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土地分配異議案件處理結果會員大會之追認,係可授權理事會辦理,而無庸再經會員大會決議追認。查經被告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第9條第3項,明定:「…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提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追認等事項,授權理事會代為執行。」(被告102年3月28日民事答辯狀被證五參照),因此本件被告理事會實有權協調成立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無須經會員大會追認,原告亦無庸主張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併予敘明。

丙、聲明:

(一)確認被告所為關於重劃前原告己○○所有如附圖1所示A部分土地於重劃後指配予被告作為抵費地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二)確認被告應將重劃前原告己○○所有如附圖5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丁、證據:原證1:原告於92年間所簽參加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

原證2:被告94年4月6日第四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

原證3:被告95年5月5日函。

原證4:被告96年5月10日函及公告、96年5月14日函及原告閱覽影印之相關圖冊。

原證5:原告96年6月5日異議書。

原證6:台北縣政府96年6月15日函。

原證7:兩造96年6月15日協議書。

原證8:原告99年8月22日陳訴書。

原證9:台北縣政府地政局99年8月30日函。

原證10:兩造100年5月20日協議書。

原證11:原告100年6月16日陳情書。

原證12: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6月24日函。

原證13:被告理、監事101年2月28日所留字條。

原證14:原告101年3月26日陳情書。

原證15: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3月29日函。

原證16: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4月16日函。

原證17: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5月11日函。

原證18:律州聯合法律事務所101年5月16日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年5月17日及5月23日函。

原證19: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5月23日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年5月29日鑑定報告書(封面)。

原證20:律州聯合法律事務所101年6月13日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6月20日函、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10月24日鑑定報告書(封面)。

原證21:被告101年10月26日函。

原證22:被告101年11月8日函。

原證2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

原證24:抵費地及地上建物相對位置照片。

原證25:被告第二次理監事會會議資料。

原證26:被告整地墊高排水高程之照片。

原證27:被告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兩造協議土地分配位置所為地上物拆遷補償查估之鑑定報告。

原證28: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附三-2頁(節錄自原證27)。

原證29: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5月11日調處會議提出之補償數額。

原證30:原告委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兩造協議土地分配位置所為地上物拆遷補償查估之鑑定報告。

原證31: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原證32: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法條沿革(立法院法律系統網頁)。

原證33: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行政院提案修正理由(立法院公報網頁)。

原證34:臺北縣○○○設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

原證35:臺北縣○○○設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建築物竣工圖說。

原證36:原告於102年12月2日申請調閱所獲之土地登記資料。原證37:莊仲甫(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副處長),《市地重劃實務全輯》,98年10月,第133頁。

附圖1:被告於96年5月16日公告之土地分配圖說。

附圖2:兩造於100年5月20日協議之土地分配圖說。

附圖3:原位置分配上之地上物(大廠房)之圖示。

附圖4:原告所有建物座落土地示意圖。

附圖5: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

附件2:被告101年11月8日函影本。

附件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影本。附表1:系爭地上物價值(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與其基地價值之計算及比較。

附表2:原告改以現金繳納之金額計算。附件: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條、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土地法第87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及第34條等規定之條文。

附件:地籍圖說明—鳳鳴段236地號重劃前後地界線套合。

貳、被告抗辯:

甲、本件被告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鳳鳴重劃會)就原告等人位於本重劃區土地,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圖(詳被證一),即原告等指稱新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原告己○○所有如附圖1所示A部分土地於重劃後指配予被告作為抵費地之土地分配決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悉依法律為之,原告等所稱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有違法無效云云,均非事實:

一、按被告鳳鳴重劃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之規定,為辦理市地重劃而設立,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11條報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此有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93年3月9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詳被證二)。

二、查95年12月25日鳳鳴重劃區第六次理、監事會議就「有關重劃分配成果相關圖說」審議,並經出席理、監事全體同意照提案通過(詳被證三),且上開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經臺北縣政府於96年5月1日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並經被告於96年5月10日以九六鳳鳴自劃重字第152號函發文予重劃區各土地所有權人,自96年5月16日起至96年6月15日起於被告鶯歌辦事處(即當時之臺北縣○○鎮○○路○○○號)公告30日(詳被證四)。

三、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並無違反法令:(一)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

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二)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重劃區內已建築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尚有其他未建築土地者,其重劃負擔應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不得改以現金繳納。公有土地亦同。公有土地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如尚有賸餘土地,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指配。」(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

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二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二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重劃前各宗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不得合併分配。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位次,不受第一項分配方法之限制。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已依計畫闢建使用,且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道路、溝渠、河川等用地,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抵充;其餘不屬該條款用地仍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不得辦理抵充。」(四)次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經理事會協調處理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

一、協調不成。二、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原公告結果辦理分配。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辦理調整分配而未涉及抵費地之調整。」;另被告鳳鳴重劃會所訂定之章程第 20條亦有規定:「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日起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者,其分配成果本會得逕送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後土地確定測量及土地登記。」(詳被證五)。(五)查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第 1 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2 條規定觀之,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顯見重劃費用之負擔,本以地主提出抵費地為原則,且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優先折價抵付。查本件原告等人原有重劃前坐○○○區○○段大湖小段土地,因其土地上已有建物,依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是以被告鳳鳴重劃會乃基於建物保留及法令之規定分配,將原告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按原有位置分配,並以原告等所有未建築土地優先折價抵付,故系爭土地分配決議自屬合法。(六)且證人甲○○亦證述被告重劃會將原告如A部分作為抵費地之公告圖合法:(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出鈞院卷第十六頁公告圖,請問證人,被告重劃會將原告如A部分作為抵費地,此公告是否合法?)證人甲○○答:自辦重劃土地分配是由重劃會依法辦理後續分配作業,以目前圖上圖示來看並沒有看到任何違反法令的地方。(詳鈞院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甲○○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科長,負責業務包含市地重劃、公辦還有自辦,其對重劃相關法令均非常專業且熟悉,是以證人甲○○之證述自應可採。(七)然原告等對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提出異議,兩造於96年6月15日進行協調,當時原告等人已與被告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略為:「(一)分配部分如附圖:東北方紅色部分約443.21㎡為甲方(即被告)所有,藍色部分3246.92㎡為甲方(即原告等)所留下,以上甲乙雙方均同意不得更改位置。(二)1、地上物補償部分:位於兒童公園廠內廠房如圖A1,廠房拆遷及機械拆遷補償費總計壹佰壹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整,廠內機械設備部分由甲方自行拆除遷移,期間至民國97年底拆除完畢。2、位於12米道路部分:A、圍牆(2)(3)部分拆除後由乙方建在道路邊。B、辦公室(4)拆除留下部分,需由乙方築柱及牆壁回復。C、電器設備由乙方遷移及回復設備(需由合格電器廠商施工)(三)關於乙方所分配部分東北方(如圖紅色部分),將來重劃完畢後再來協商。」(詳原證7)。即96年6月15日兩造已達成土地分配位置及地上物拆遷補償之協議,並簽署協議書。而因當時原告等表示該協議書協議被告所分配部分東北方(如圖紅色部分),因原告等有廠房在該部分土地上,且仍在營業中,原告等想繼續經營,不想拆遷該廠房,重劃後再與被告協商就該廠房使用被告所分配土地部分,是要跟被告承租或是買回,是以兩造始簽署上開協議書第三條。故當時被告認為兩造對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同時均已達成協議。(八)孰料,原告等與被告達成上開協議後,卻事後反悔,開始不斷以各種理由提出異議,且竟不願意遵守上開協議,只願意保留上開協議土地分配位置(即原告認為對自己有利部分),但就已協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卻反悔要求再次協調,顯屬無理,且有違公平原則。查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係依法為之,已如上述,然因原告等與被告就土地分配位置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同時達成協議,被告始同意依原證七協議書所示之土地分配位置。(九)嗣被告為求解決爭議,於100年5月20日再次與原告等進行協調,但原告等仍僅堅持只願意維持土地分配位置(即對原告有利部分),但就妨礙施工及妨礙分配之地上物拆除補償費用,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甚且,原告等竟就原位置分配之原始地上物亦一併要求被告拆除並補償,被告至此實無法再予以進行協調,而因兩造無法就地上物拆遷補償數額達成協議,顯然已回復無法協調之情形,是以被告只能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及章程第20條規定,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者,其分配成果本會得逕送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後土地確定測量及土地登記等規定處理。

乙、兩造迄今仍然未就系爭土地分配位置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同時達成協議,兩造顯然已回復無法協調之情形:

一、按100年5月20日被告鳳鳴重劃會再次與原告等進行協調,但原告等仍僅堅持只願意維持土地分配位置(即對原告有利部分),但就妨礙施工及妨礙分配之地上物拆除補償費用,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查因原告等與被告就土地分配位置及地上物拆遷補償無法同時達成協議,顯然已回復無法協調之情形。是以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再次發函就系爭土地分配位置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事宜,請原告等於101年11月8日再次進行協調(詳原證21),然因原告等當日未出席,協調不成,故被告只能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及章程第20條規定,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者,其分配成果本會得逕送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後土地確定測量及土地登記等規定處理(詳原證22)。由上開原證21即101年10月26日函文可證,被告在100年5月20日協調會絕對沒有同意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二系爭土地分配位置與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可以分別處理等情,否則怎會在該函文內容主旨明文記載:

「有關台端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事宜」等語(詳原證21),顯見被告一直均主張系爭土地位置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必須同時達成協議。

二、上開事實,有證人即被告重劃會理事乙○○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48頁,請問證人是否有參與當日的協調?當日協調何事?)證人乙○○答:有,當日協調原告他們的土地分配與拆遷補償費的協調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有答應原告先確定土地分配位置之後再談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嗎?)證人乙○○答:沒有,因為重劃會協調都是以分配與拆除一起處理,不會分開處理,本件並沒有分開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鈞院卷第八十頁到八十二頁,是否有函請原告101年10月8日就土地分配位置與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再行協調?)證人乙○○答:有,因為上次協調不成,所以我們才又再發這個文。」等語可稽(詳鈞院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另證人甲○○亦有證述100年5月20日兩造協調不成,此由證人甲○○證述:「(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48頁,是否有出席這個協調會?)證人甲○○答:有。(法官問:協調效力為何?)證人甲○○答:因為當天談這個協調過程,雙方將同時在談論地上物拆遷跟土地分配,所以有些部分雙方談起來有些共識,有些地方沒有達成共識,所以當時我在場,我的認知應該還要有其他協調。」等語(詳鈞院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可得知。

丙、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被告重劃會章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若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理事會追認,會議紀錄並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查100年5月20日兩造就土地分配位置及地上物拆遷補償無法同時達成協議,顯然已回復無法協調之情形,已如上述,且依照上開法律及被告重劃會章程規定,異議協調必須經過重劃會理事會追認,並送主管機關備查,然系爭100年5月20日該次協調並未送重劃會理事會追認,亦未經主管機關備查,該協調自不生效力:

一、按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二、代為申請貸款。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五、異議之協調處理。六、撰寫重劃報告。七、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時,得視實際需要雇用各種專業人員辦理或委託法人、學術團體辦理,並將相關人員名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會議紀錄應送請備查,並於會址公告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14 條、第 17 條定有明文。

二、又查,鳳鳴重劃會章程第9條第1項規定:「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監事。

三、監督理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

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應提請審議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第 2 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會員如無法親自出席者,應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為出席。」、第 3 項規定:「前所列第五、六、七、九項職權及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公告禁止及限制等事項及起迄日期、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提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追認等事項,授權理事會代為執行。」(詳被證五)。

三、查依上開法律及章程規定,重劃會土地所有權人若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理事會追認,會議紀錄並應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查被告重劃會於101年7月13日第44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就公告期間所提異議案件,就協調結果達成協議案件提請追認,而對異議案件協調未果者亦提請理事會討論(詳被證六,提案二、提案三),其中本件原告等即屬異議協調無結果案件。而該次理事會議紀錄,被告重劃會亦依法送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備查,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8月9日北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被證七)。

四、查100年5月20日兩造就土地分配位置及地上物拆遷補償無法同時達成協議,顯然已回復無法協調之情形,已如上述,且依照上開法律及章程規定,異議協調必須經過重劃會理事會追認,並送主管機關備查。然系爭100年5月20日該次協調並無經過重劃會理事會追認,亦未送請主管機關備查,該協調自無任何效力。此亦有證人甲○○之證述:「(法官問:協調效力為何?)證人甲○○答:我們的規定要透過理事會作最後確認,本件這個協調,我們也還沒有備查,我們只是單純知悉列席而已,還需要他們理事會確認,有些是要到會員大會,依照卷48頁,因為是協調不成。因為當天談這個協調過程,雙方將同時在談論地上物拆遷跟土地分配,所以有些部分雙方談起來有些共識,有些地方沒有達成共識,所以當時我在場,我的認知應該還要有其他協調。」可稽(詳鈞院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丁、兩造迄今仍然未就系爭土地分配位置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同時達成協議,兩造顯然已回復無法協調之情形:

一、按100年5月20日被告鳳鳴重劃會再次與原告等進行協調,但原告等仍僅堅持只願意維持土地分配位置(即對原告有利部分),但就妨礙施工及妨礙分配之地上物拆除補償費用,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查因原告等與被告就土地分配位置及地上物拆遷補償無法同時達成協議,顯然已回復無法協調之情形。是以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再次發函就系爭土地分配位置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事宜,請原告等於101年11月8日再次進行協調(詳原證21),然因原告等當日未出席,協調不成,故被告只能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及章程第20條規定,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者,其分配成果本會得逕送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後土地確定測量及土地登記等規定處理(詳原證22)。由上開原證21即101年10月26日函文可證,被告在100年5月20日協調會絕對沒有同意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二系爭土地分配位置與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可以分別處理等情,否則怎會在該函文內容主旨明文記載:

「有關台端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事宜」等語(詳原證21),顯見被告一直均主張系爭土地位置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必須同時達成協議。

二、上開事實,有證人即被告重劃會理事乙○○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48頁,請問證人是否有參與當日的協調?當日協調何事?)證人乙○○答:有,當日協調原告他們的土地分配與拆遷補償費的協調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有答應原告先確定土地分配位置之後再談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嗎?)證人乙○○答:沒有,因為重劃會協調都是以分配與拆除一起處理,不會分開處理,本件並沒有分開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鈞院卷第八十頁到八十二頁,是否有函請原告101年10月8日就土地分配位置與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再行協調?)證人乙○○答:有,因為上次協調不成,所以我們才又再發這個文。」等語可稽(詳鈞院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另證人甲○○亦有證述100年5月20日兩造協調不成,此由證人甲○○證述:「(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48頁,是否有出席這個協調會?)證人甲○○答:有。(法官問:協調效力為何?)證人甲○○答:因為當天談這個協調過程,雙方將同時在談論地上物拆遷跟土地分配,所以有些部分雙方談起來有些共識,有些地方沒有達成共識,所以當時我在場,我的認知應該還要有其他協調。」等語(詳鈞院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可得知。

四、查原告等另主張:「尤有甚者﹐本件原告於日前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發現被告依獎勵辦法第35條送請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之文件﹐即係依據兩造100年5月20日協議分配所劃定之形狀及位置(但因兩造現今發生爭議﹐故地政機關未登記所有權資料﹐詳見原證35)﹐由此顯而易見被告早已經認同兩造業就分配位置達成協議﹐並無爭議﹐僅因被告無法反駁原告另委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法鑑定之補償數額(原證30)﹐乃翻異其詞﹐主張分配位置亦未能達成協議」云云,惟查:兩造迄今仍然未就系爭土地分配位置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同時達成協議,兩造顯然已回復無法協調之情形,已如上述。而被告將全區地籍圖資料送請主管機關辦理審查及登記時,因當時兩造間仍有相關人士居中協調,且被告尚未接到原告等向法院提起訴訟之相關資料,被告仍期望兩造能繼續協調以達到共識,是以雖先送系爭地籍圖(詳原告附圖5),但因兩造尚未就系爭土地分配位置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同時達成協議,是以將原告等重劃後所分配之鳳鳴段236地號備註暫緩先不予登記,鄰地即抵費地234及235地號土地亦一併先不予登記(被證八),嗣原告等重劃部分結果確定後,再行續登或更正。原告等不察,竟以被告送請主管機關之地籍圖資料,即率而認定被告已就分配位置與其等達成協議云云,顯屬無據。

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被告重劃會章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若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理事會追認,會議紀錄並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查100年5月20日兩造就土地分配位置及地上物拆遷補償無法同時達成協議,顯然已回復無法協調之情形,已如上述,且依照上開法律及被告重劃會章程規定,異議協調必須經過重劃會理事會追認,並送主管機關備查,然系爭100年5月20日該次協調並未送重劃會理事會追認,亦未經主管機關備查,該協調自不生效力:

一、按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二、代為申請貸款。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五、異議之協調處理。六、撰寫重劃報告。七、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時,得視實際需要雇用各種專業人員辦理或委託法人、學術團體辦理,並將相關人員名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會議紀錄應送請備查,並於會址公告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17條定有明文。

二、又查,鳳鳴重劃會章程第9條第1項規定:「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監事。三、監督理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應提請審議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第2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會員如無法親自出席者,應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為出席。」、第3項規定:「前所列第五、六、七、九項職權及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公告禁止及限制等事項及起迄日期、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提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追認等事項,授權理事會代為執行。」(詳被證五)。

三、查依上開法律及章程規定,重劃會土地所有權人若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理事會追認,會議紀錄並應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查被告重劃會於101年7月13日第44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就公告期間所提異議案件,就協調結果達成協議案件提請追認,而對異議案件協調未果者亦提請理事會討論(詳被證六,提案二、提案三),其中本件原告等即屬異議協調無結果案件。而該次理事會議紀錄,被告重劃會亦依法送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備查,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8月9日北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詳被證七)。

四、查100年5月20日兩造就土地分配位置及地上物拆遷補償無法同時達成協議,顯然已回復無法協調之情形,已如上述,且依照上開法律及章程規定,異議協調必須經過重劃會理事會追認,並送主管機關備查。然系爭100年5月20日該次協調並無經過重劃會理事會追認,亦未送請主管機關備查,該協調自無任何效力。此亦有證人甲○○之證述:「(法官問:協調效力為何?)證人甲○○答:我們的規定要透過理事會作最後確認,本件這個協調,我們也還沒有備查,我們只是單純知悉列席而已,還需要他們理事會確認,有些是要到會員大會,依照卷48頁,因為是協調不成。因為當天談這個協調過程,雙方將同時在談論地上物拆遷跟土地分配,所以有些部分雙方談起來有些共識,有些地方沒有達成共識,所以當時我在場,我的認知應該還要有其他協調。」可稽(詳鈞院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原告不察,竟主張本件被告理事會實有權協調成立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無須經會員大會追認,原告亦無庸主張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土地所有權人若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理事會追認,會議紀錄並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查100年5月20日兩造就土地分配位置及地上物拆遷補償無法同時達成協議,顯然已回復無法協調之情形,已如上述,且依照上開法律及被告重劃會章程規定,異議協調必須經過重劃會理事會追認,並送主管機關備查,然系爭100年5月20日該次協調並未送重劃會理事會追認,亦未經主管機關備查,該協調自不生效力,上開程序與原告所主張本件被告理事會有權協調成立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無須經會員大會追認完全無涉,原告等顯有誤會,特予敘明。

己、綜上,原告等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為關於重劃前原告己○○所有如附圖1所示A部分土地於重劃後指配予被告作為抵費地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及確認被告應將重劃前原告己○○所有如附圖5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之法律關係存在,均無理由,依法自應予以駁回。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答辯聲明,用維權益,至感德便。

庚、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等人負擔。

辛、證據:被證一:原告等人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圖乙份。

被證二:新北市政府93年3月9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

被證三:臺北縣鶯歌鎮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第六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被證四:臺北縣政府96年5月1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鳳鳴重劃會96年5月10日九六鳳鳴自劃重字第152號函影本各乙份。

被證五: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影本乙份。

被證六:被告重劃會101年7月13日第44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被證七: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8月9日北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

被證八:新北市○○區○○段○○○號、235號、234號土地登記謄本三紙。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揭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已就如附圖2所示A部分土地於重劃後指配予被告作為抵費地之土地分配方式達成協議,卻遭被告否認,仍逕自以96年5月16日公告之如附圖1所示土地分配方式作為本件分配結果,且苟原告未依法起訴,被告即依分配公告結果逕送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後土地確定測量及登記,兩造土地分配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之地位自存在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俾免被告在本院確認前揭部份之分配決議無效後,仍然照舊再次辦理公告,乃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淪於徒費;據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為關於重劃前原告己○○所有如附圖1所示A部分土地於重劃後指配予被告作為抵費地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確認被告應將重劃前原告己○○所有如本狀附圖5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原告己○○所有如附圖1所示A部分土地於重劃後指配予被告作為抵費地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二)確認被告應將重劃前原告己○○所有如附圖2所示A部分土地於重劃後指配予被告作為抵費地之法律關係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所為關於重劃前原告己○○所有如附圖1所示A部分土地於重劃後指配予被告作為抵費地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再更正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所為關於重劃前原告己○○所有如附圖1所示A部分土地於重劃後指配予被告作為抵費地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二)確認被告應將重劃前原告己○○所有如本狀附圖5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之法律關係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與上開法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得心證之理由:

甲、原告勝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分配之決議,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無效等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並無違反法令: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觀之,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顯見重劃費用之負擔,本以地主提出抵費地為原則,且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優先折價抵付。查本件原告等人原有重劃前坐○○○區○○段大湖小段土地,因其土地上已有建物,依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是以被告鳳鳴重劃會乃基於建物保留及法令之規定分配,將原告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按原有位置分配,並以原告等所有未建築土地優先折價抵付,故系爭土地分配決議自屬合法。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重劃會將原告如A部分作為抵費地之公告圖合法:(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出鈞院卷第十六頁公告圖,請問證人,被告重劃會將原告如A部分作為抵費地,此公告是否合法?)證人甲○○答:自辦重劃土地分配是由重劃會依法辦理後續分配作業,以目前圖上圖示來看並沒有看到任何違反法令的地方。(詳本院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甲○○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科長,負責業務包含市地重劃、公辦還有自辦,其對重劃相關法令均非常專業且熟悉,是以證人甲○○之證述自應可採等語。

二、經查:

A、被告就系爭土地分配之決議,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重劃負擔係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已建築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尚有其他未建築土地者,其重劃負擔應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不得改以現金繳納。公有土地亦同。」

(二)就法規範意旨而言,重劃後之共同負擔係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除非經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抵費地原則上不得為重劃區內「已建築土地」,俾免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因市地重劃而被要求拆除房屋抵付費用,有違地盡其利、物盡其用原則。至於如無未建築土地可以抵費者,則土地所有權人可以現金繳納。

(三)然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未建築土地是否指其上沒有坐落建物的土地?(證人)泛指所有的土地,並不是以其上無建物為限。」實不知其解釋法令之邏輯為何?何以「未建築土地」泛指「所有土地」,易言之,除「未建築土地」外,亦包含「已建築土地」?著實令人費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詰問後,證人又稱:「我是解釋剛剛那條法令,未建築土地總共有兩條法律,剛講是六十條,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無現金可以繳納,所以用土地折抵…」,但觀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本條之立法緣由實際上係在保護土地所有權人,正如證人嗣後所言,係在「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無現金可以繳納,所以用土地折抵」,考察本條規定,係於民國66年1月18日所增訂(原證32),其立法理由為:「此一方式,土地所有權人只須分出部分土地,而無須另籌現金,政府亦可免除另行購買公共設施用地之困擾。…因而本草案規定,其共同負擔之費用,應以未建築之土地抵付,但已無未建築土地者,則規定得改繳現金,以適應實際需要。」(原證33),可證其立法原意係為減輕地主另行籌資之負擔。至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重劃區內已建築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尚有其他未建築土地者,其重劃負擔應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不得改以現金繳納。」,姑先不論其有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就其規定之文義及目的觀之,乃係規範地主如有「未建築土地」可供折價抵付,不得要求以現金抵付共同負擔,以避免政府公共設施用地可能有取得不足之情事;然而無論如何,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均規定僅得以「未建築土地」抵付共同負擔,不得以「已建築土地」抵付。觀諸證人甲○○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陳稱:「如果有地上物時,分配應該用沒有建築的土地來優先折抵。」等語,其所言「優先」,似肯認「亦」得以「已建築土地」抵付,惟倘若如此解釋,則明顯與法令文義有所不符。

B、本件被告原公告劃定抵費地之土地,為「已建築土地」:

(一)經查本件被告原公告劃定抵費地位置及範圍之土地(即附圖1所示A部分土地),為「已建築土地」,雖被告所圈範圍上無建物座落,惟該範圍土地仍屬臺北縣○○○設0000000000號建物所座落之建築基地範圍,有「臺北縣○○○設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登載其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地號明確可稽(原證34)。又參照系爭建物之竣工圖說,系爭抵費地確為系爭建物基地之一部,且為該建物之法定空地(原證35),並為該建物之出入口(原證24),如欠缺該範圍土地,系爭建物將無法出入,且將致法定空地不足。因而,被告原訂之抵費地位置(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顯然為「已建築土地」,並非「未建築土地」,與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或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不符。

(二)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條:「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7款:「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七、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土地法第87條:「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空地。土地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地基申報地價百分之二十者,視為空地。」是所謂「未建築土地」,當係指「未依法建築使用」之土地(違章建築不屬之),或係土地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一定比例者。查系爭土地上座落有合法建築物,且不論依原告或被告之鑑定(依據原告委託鑑定之結果,系爭地上物之價值為26,294,740元,詳附表1;依據被告委託鑑定之結果,系爭地上物(不含大廠房)之價值為9,747,100元,詳原證27第4頁),其合法建築物之價值均超過上開平均地權條例或土地法所定之基地價值比例(即申報地價之10%或20%,系爭基地之申報地價,依原證1所附之311、310-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計算,共14,171,440元),故系爭土地係屬「已建築土地」,實為明確。

(三)另參照證人甲○○102年7月11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系爭土地如果是某一建物基地,是否也符合法條上未建築土地?(證人)這應該要視個案決定,如果這個建物是要拆除或不拆除有不同處理,這個建物基地有可能在公共設施用地上,也有可能在住宅區可建地範圍,公共設施用地上一定要拆除,所以就不是有建物的土地,如果是在可建地的範圍內且也符合原位置保留的規定,那有建物部分應該要依照協議分配該位置給他。所謂符合原位置保留規定是指該建物為合法建物,沒有妨礙都市計畫、土地分配還有工程施工。」茲查系爭公告之分配結果,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及地上物,除妨礙都市計畫、工程施工者,即妨礙公共設施工程之圍牆及部分辦公室外,其餘均全數保留,亦無礙土地分配(參附圖4)。故系爭土地上仍有合法建築物座落,實至為明灼。縱然系爭圈定之抵費地範圍上無建築物座落,但該抵費地為系爭建物基地之一部,且系爭建物依據重劃計畫並「不拆除」,因此系爭土地並非「未建築土地」,依法並不得自該「已建築土地」分割一部分土地作為抵費地,否則此會使該建築基地法定空地面積降低,不符原始建築法規設計限制,將使原本合法之建築物成為違法建築物,損及原告權益,並違反前揭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立法意旨。

(四)至於證人甲○○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出本院卷第十六頁公告圖,請問證人,被告重劃會將原告如A部分作為抵費地,此公告是否合法?(證人)自辦重劃土地分配是由重劃會依法辦理後續分配作業,以目前圖上圖示來看並沒有看到任何違反法令的地方。」因其並不瞭解系爭抵費地係屬臺北縣○○○設0000000000號建物基地之一部,且為其法定空地,故其從該「圖上圖示來看並沒有看到任何違反法令的地方」。換言之,證人係根據不充分之資料而為判斷,其證言尚非可採。系爭抵費地,並非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依法建築使用,但建物價值甚低)之「未建築土地」甚明。

C、綜上,被告所為關於重劃前原告己○○所有如附圖1所示A部分土地於重劃後指配予被告作為抵費地之土地分配決議,既屬違反上述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其決議違反法令規定當屬無效至明。被告以前詞置辯,自不足取。

D、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為關於重劃前原告己○○所有如附圖1所示A部分土地於重劃後指配予被告作為抵費地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乙、原告敗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達成協議事項」清楚載明土地分配位置。自被告事後之行為觀之,可證明兩造就分配位置業已達成協議。觀諸系爭協議前後事證資料,兩造確已就分配位置及補償費依相關規定辦理達成協議。本件被告理事會有權協調成立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無須經會員大會追認。被告對於系爭協議內容,應負民法「表見代理」之責任。被告主張未經其同意拆遷補償費之數額前,原告應分配土地及抵費地之分配位置應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內容云云,顯然違反兩造成立之協調內容等情。被告抗辯:兩造迄今仍然未就系爭土地分配位置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同時達成協議,兩造顯然已回復無法協調之情形。系爭100年5月20日該次協調並未送重劃會理事會追認,亦未經主管機關備查,該協調自不生效力,上開程序與原告所主張本件被告理事會有權協調成立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無須經會員大會追認完全無涉等語。

(二)經查: 。

1、兩造迄今仍然未就系爭土地分配位置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同時達成協議,兩造顯然已回復無法協調之情形:

⑴、查95年12月25日鳳鳴重劃區第六次理、監事會議就「有關重

劃分配成果相關圖說」審議,並經出席理、監事全體同意照提案通過(詳被證三),且上開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經臺北縣政府於96年5月1日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並經被告於96年5月10日以九六鳳鳴自劃重字第152號函發文予重劃區各土地所有權人,自96年5月16日起至96年6月15日起於被告鶯歌辦事處(即當時之臺北縣○○鎮○○路○○○號)公告30日(詳被證四)。然原告等對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提出異議,兩造於96年6月15日進行協調,當時原告等人已與被告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略為:「(一)分配部分如附圖:東北方紅色部分約443.21㎡為乙方(即被告)所有,藍色部分3246.92㎡為甲方(即原告等)所留下,以上甲乙雙方均同意不得更改位置。(二)1、地上物補償部分:位於兒童公園廠內廠房如圖A1,廠房拆遷及機械拆遷補償費總計壹佰壹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整,廠內機械設備部分由甲方自行拆除遷移,期間至民國97年底拆除完畢。2、位於12米道路部分:A、圍牆(2)(3)部分拆除後由乙方建在道路邊。B、辦公室(4)拆除留下部分,需由乙方築柱及牆壁回復。C、電器設備由乙方遷移及回復設備(需由合格電器廠商施工)(三)關於乙方所分配部分東北方(如圖紅色部分),將來重劃完畢後再來協商。」(詳原證7)。即96年6月15日兩造已達成土地分配位置及地上物拆遷補償之協議,並簽署協議書。而因當時原告等表示該協議書協議被告所分配部分東北方(如圖紅色部分),因原告等有廠房在該部分土地上,且仍在營業中,原告等想繼續經營,不想拆遷該廠房,重劃後再與被告協商就該廠房使用被告所分配土地部分,是要跟被告承租或是買回,是以兩造始簽署上開協議書第三條。故當時被告認為兩造對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同時均已達成協議。孰料,原告等與被告達成上開協議後,卻事後反悔,開始不斷以各種理由提出異議,且竟不願意遵守上開協議,只願意保留上開協議土地分配位置(即原告認為對自己有利部分),但就已協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卻反悔要求再次協調,顯屬無理,且有違公平原則。

查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係依法為之,已如上述,然因原告等與被告就土地分配位置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同時達成協議,被告始同意依原證七協議書所示之土地分配位置。嗣被告為求解決爭議,於100年5月20日再次與原告等進行協調,但原告等仍僅堅持只願意維持土地分配位置(即對原告有利部分),但就妨礙施工及妨礙分配之地上物拆除補償費用,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甚且,原告等竟就原位置分配之原始地上物亦一併要求被告拆除並補償,被告至此實無法再予以進行協調,而因兩造無法就地上物拆遷補償數額達成協議,顯然已回復無法協調之情形,是以被告只能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及章程第20條規定,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者,其分配成果本會得逕送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後土地確定測量及土地登記等規定處理。

⑵、按100年5月20日被告鳳鳴重劃會再次與原告等進行協調,但

原告等仍僅堅持只願意維持土地分配位置(即對原告有利部分),但就妨礙施工及妨礙分配之地上物拆除補償費用,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查因原告等與被告就土地分配位置及地上物拆遷補償無法同時達成協議,顯然已回復無法協調之情形。是以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再次發函就系爭土地分配位置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事宜,請原告等於101年11月8日再次進行協調(詳原證21),然因原告等當日未出席,協調不成,故被告只能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及章程第20條規定,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者,其分配成果本會得逕送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後土地確定測量及土地登記等規定處理(詳原證22)。由上開原證21即101年10月26日函文可證,被告在100年5月20日協調會絕對沒有同意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二系爭土地分配位置與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可以分別處理等情,否則怎會在該函文內容主旨明文記載:

「有關台端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事宜」等語(詳原證21),顯見被告一直均主張系爭土地位置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必須同時達成協議。

⑶、上開事實,有證人即被告重劃會理事乙○○證述:「(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48頁,請問證人是否有參與當日的協調?當日協調何事?)證人乙○○答:有,當日協調原告他們的土地分配與拆遷補償費的協調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有答應原告先確定土地分配位置之後再談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嗎?)證人乙○○答:沒有,因為重劃會協調都是以分配與拆除一起處理,不會分開處理,本件並沒有分開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本院卷第八十頁到八十二頁,是否有函請原告101年10月8日就土地分配位置與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再行協調?)證人乙○○答:有,因為上次協調不成,所以我們才又再發這個文。」等語可稽(詳本院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⑷、另證人甲○○亦有證述100年5月20日兩造協調不成,此由證

人甲○○證述:「(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48頁,是否有出席這個協調會?)證人甲○○答:有。(法官問:協調效力為何?)證人甲○○答:因為當天談這個協調過程,雙方將同時在談論地上物拆遷跟土地分配,所以有些部分雙方談起來有些共識,有些地方沒有達成共識,所以當時我在場,我的認知應該還要有其他協調。」等語(詳本院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可得知。

⑸、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被告重劃會章程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若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理事會追認,會議紀錄並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查100年5月20日兩造就土地分配位置及地上物拆遷補償無法同時達成協議,顯然已回復無法協調之情形,已如上述,且依照上開法律及被告重劃會章程規定,異議協調必須經過重劃會理事會追認,並送主管機關備查,然系爭100年5月20日該次協調並未送重劃會理事會追認,亦未經主管機關備查,該協調自不生效力。

2、綜上,兩造迄今仍然未就系爭土地分配位置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同時達成協議,兩造顯然已回復無法協調。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應將重劃前原告己○○所有如附圖5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之法律關係存在,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日期:201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