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邱志榮
王光華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被 告 洪沂清訴訟代理人 洪錦江被 告 張安龍
王清正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王財原被 告 高世豐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被 告 李文隆
李吉文林李寶珠李明青李明哲李有松李有成李有明上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被 告 李庭萱
李寶鳳李春玉李麗斯李明花李碧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洪沂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拆除;並將面積10.7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返還原告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2.被告張安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拆除;並將面積8.6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返還原告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3.被告高蔡富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拆除;並將面積8.0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返還原告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4.被告王清正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拆除;並將面積
7.2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返還原告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5.被告李盛宗、李吉文、林李寶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拆除;並將面積3.4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返還原告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6.被告洪沂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新台幣(下同)4, 292元;7.被告張安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3,452元;8.被告高蔡富貴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3,208元;9.被告王清正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2,888元;10.被告李盛宗、李文隆、李吉文、林李寶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1,392元;11.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撤回被告高蔡富貴、李盛宗之訴,並追加高世豐、李明青、李明哲、李庭萱、李寶鳳、李春玉、李麗斯、李明花、李碧馨、李有松、李有成及李有明為被告,經核原告就追加被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另原告就面積及相當不當得利請求之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安龍、李庭萱、李寶鳳、李春玉、李麗斯、李明花、李碧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詎被告等未經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之同意,竟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建物,並出租予他人使用,已侵犯系爭土地上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之權益。
(二)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被告等未經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其上搭蓋建物並出租予他人使用,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土地上所增設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三)被告等既就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存在,則其等使用系爭土地即獲致不法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其金額計算如下:
1、被告等所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業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為實際測量。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洪沂清所非法占用應返還土地面積為10.48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 部分);被告張安龍所非法占用應返還土地面積為8.8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 部分);被告高世豐所非法占用應返還土地面積為8.2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 部分);被告王清正所非法占用應返還土地面積為8.4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D部分);被告李文隆、李吉文、林李寶珠、李明青、李明哲、李庭萱、李寶鳳、李春玉、李麗斯、李明花、李碧馨、李有松、李有成及李有明等所非法占用應返還土地面積為2.0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E 部分)。
2、系爭土地鄰近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交通便捷、生活機能絕佳,原告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以每年土地申報地價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向被告請求。
又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0元,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則如附表所示。
(四)聲明:1.被告洪沂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48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2.被告張安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8.8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3.被告高世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8.2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4.被告王清正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8.4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5.被告李文隆、李吉文、林李寶珠、李明青、李明哲、李庭萱、李寶鳳、李春玉、李麗斯、李明花、李碧馨、李有松、李有成及李有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6.被告洪沂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邱志榮3,893 元及原告王光華191 元;7.被告張安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邱志榮3,295 元及原告王光華
161 元;8.被告高世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邱志榮3,057 元及原告王光華150 元;
9.被告王清正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止,原告邱志榮3,142 元及原告王光華154 元;10. 被告李文隆、李吉文、林李寶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止;被告李明青、李明哲、李庭萱、李寶鳳、李春玉、李麗斯、李明花應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止;被告李碧馨、李有松、李有成及李有明應自民事陳報㈤暨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邱志榮773元及原告王光華38元;11.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洪沂清部分:
1、被告洪沂清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建築物,係被告洪沂清於56年7 月12日向新北市建設局申請營造執照,並於57年2 月5 日竣工,57年4 月25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58年3 月26日辦理登記並核發建號6949號,該基地坐落之土地面積為0.0215公頃(即為215 平方公尺),該建築物現已更改○○○區○○段00000-000 建號。而該基地坐落土地於97年7 月9 日改編為永和市○○段○○○○○○○○○號,並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通知換領新權狀,被告洪沂清領取新權狀後,發現土地面積變更為20
4.27平方公尺,與被告洪沂清原持有權狀面積215 平方公尺相較,減少了10.73 平方公尺,多次向中和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要求設法恢復原有權益,惟中和地政事務所告知因界址糾紛,而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並於80年10月29日完成記載,地政機關已無法改變記載,致異議均不得要領,被告洪沂清事前既不知有地籍圖重測作業乙事,事後又未被告知重測結果,致未能於法定時效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使得持有土地面積無端受到減損。
2、被告洪沂清自始即將房屋建築在永和市○○段00000000地號,並依法請領使用執照,從無占用該系爭土地之意圖與事實,原告主張應係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程序瑕疵所衍生出之爭議,並非如原告所謂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建物之情事。又原告邱志榮所取得該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101 年7 月11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告王光華所取得該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101 年8 月7 日」,登記原因為「拍賣」,均是近期取得,而被告洪沂清房屋卻是於57年2 月5 日竣工,居住已逾40餘年,縱使係因80年10月29日辦理地籍圖重測,而導致界址位移情事,也都早於原告取得該系爭土地之時間,因此被告洪沂清並無侵犯原告任何權益之情事,原告於取得該系爭土地之前,理應詳查該系爭土地之現況,以維護自己之權益,即便是事前不查,於取得之後才得知有界址爭議之情形,而覺得權益有所受損,是因土地交易所造成,該請求其交易對象求償才是,應與被告無涉。
3、退步言之,即便是被告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後,再該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而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之情事,然該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使用上係為騎樓用地,為提供一般路人行走使用,原告主張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自不合理,其應依財政部100 年1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所訂「99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又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當期申報地價(即99年1 月)為每平方公尺48,000元,據此計算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土地租金應為200元(計算式:48,000元/平方公尺×5%÷12=200元/平方公尺),如被告占用土地為10.7
3 平方公尺,原告邱志榮應為1,993 元(計算式:200 元/ 平方公尺×10.73 平方公尺×13/14 =1,993 元),原告王光華應為98元(計算式:200 元/ 平方公尺×10.73平方公尺×1/22=98元)。
4、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清正部分:
1、被告王清正所有房屋於53年間即已建造完成,迄今已近50年,鄰地即系爭土地所有人吳寶山早在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時應已知悉有無越界,但並未即時提出異議,且其後吳寶山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輾轉移轉予原告,則依修正前民法第796 條前段規定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對於嗣後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仍應繼續存在。準此,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796 條前段規定,就系爭建物逾越疆界即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該部分之建築物,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實無理由。
2、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其「指界人蓋章」欄上均無任何土地所有權人蓋章或簽名,卻逕行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因住址不明無法通知經辦理公示送達」等語,惟公示送達之要件之一,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然被告王清正之送達處所並無不明,此由80年度永和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上清楚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王清正;住址永和市○○路○ 段○○○ 號」可稽,詎中和地政違反法律規定,未依法行政,竟仍強予公示送達,其送達程序具有重大瑕疵,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能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中和地政未合法通知被告王清正到場指界在先,復未協助兩造指界在後,亦未依實地使用現況施測,其地籍重測程序,顯有瑕疵。另被告王清正所有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至4 層建築物,係申請建造執照並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許可建築之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重測前原為119 平方公尺,重測後增為120.11平方公尺,該建築物並未突出於公告道路永和路建築線之外,亦即被告所有建築物,係完全坐落於自己土地範圍內,足證並未越界建築。依兩造土地50年來實地使用現況並參照舊地籍圖及與其他左右相鄰建築物坐落位置,原告土地應係坐落於現在永和路人行道位置,始與地籍圖相符,亦與50年來使用現況相符,其與被告建築物之騎樓無關,兩造土地經界應以現在永和路人行道與被告建築物臨永和路面外緣間界線為土地經界線,始符合兩造50年來土地實地使用現況及地籍圖所載。
3、鈞院雖指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9 月12日實施測量鑑定,惟該所測量人員僅以皮尺草率丈量,其測量結果即102 年9 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不足採。而系爭土地面積僅有38.08 平方公尺,然依中和地政102 年9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使○○○區○○段○○○ ○號面積:A 為10.48 平方公尺;B 為8.87平方公尺;C 為8.23平方公尺;D 為8.46平方公尺;E 為2.08平方公尺」,惟A+B+C+D+E 之面積合計已達38.12 平方公尺,已超過原告共有之土地面積,足證測量結果實有錯誤。再就C 與D 兩部分而觀,C 為一長方形,D 則為長方形但有一圓弧缺角,然C 之面積僅為8.23平方公尺,而D 在比C 少一缺角之下,D 之面積為8.46平方公尺竟大於C 之面積8.23平方公尺,足證測量結果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足採信。
4、系爭土地為一畸零地,地目為「道」,既無法建築,實際上現況亦為供公共通行之既成道路,數十年來均供民眾通行使用,而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應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被告並無受有利益,原告亦無造成任何損害,實無不當得利可言。倘猶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情事,惟原告共有土地受公用地役權之限制,可利用性不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實際申報地價年息10% 請求,該項主張顯屬過高。
5、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高世豐部分:
1、被告高世豐承受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及其上建物建號727 號門○○○區○○路○ 段○○○ 號早於47年6 月建築完成。被告之被繼承人高蔡富貴於55年9 月16日買受1/2 所有權,於81年5 月29日再買受1/2 ,取得全部所有權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系爭建物於買受時即為四層樓房,被告並未增建、加建。又系○○○區○○段
440 、437 、441 、442 、443 、444 等地號土地曾於8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發給土地登記謄本面積為120.14平方公尺,面積並未減少,則系爭建物前面應無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有占用8.02平方公尺並非事實。
2、系爭建物於47年6 月建築完成,系爭土地所有人並未提出異議,足認並無越界建築,又8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是否有越界建築應即知曉,亦未見系爭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原告等係於101年6月7月始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前開相鄰土地權利義務關係對於原告等人仍繼續存在,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依法不合。
3、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承受之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且係道路用地,無法建築,且實際上已供公眾通行多年,是其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
4、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文隆、李吉文、林李寶珠、李明青、李明哲、李有松、李有成及李有明部分:
1、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3 月26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相關文件所示,中和地政事務所在79年度辦理地籍調查時,於79年9 月18日、79年11月20日及79年12月27日共三次通知地號287-56號地主吳寶山,均因該宗土地所有權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而辦理公示送達,並於80年2 月23日完成地籍圖重測,且於80年3 月18日完成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而被告於79年9 月25日配合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通知之時間到場指界,調查人員卻於處理意見欄內表示被告指界之界址與毗鄰287-56地號之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建議送台北縣地籍圖重測區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並於80年7 月31日召開界址糾紛協調會,依調處仲裁結果,於80年10月29日作成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致被告所指之界址受到移動,原持有土地之面積因而減少。
2、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46條之3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致以逕行施測方式辦理地籍圖重測者,在重測結果公告時,不得聲請異議複丈。因此為了保障自身權益,請土地所有權人務必在通知指界日期到場指界。另依照土地法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必須將重測後之地籍公告圖及有關清冊等以公開展覽方式,在當地地政事務所公告30天,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往閱覽,閱覽時如有疑問或其他問題,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惟被告並不知有界址標示補正處理乙事,且未接到有關補正後地籍圖重測結果之通知,致未前往閱覽並表達對重測結果之意見,權益明顯受到損害。
3、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 年09月12日複丈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00 號建物佔用到系爭土地,其丈量結果,176 號佔用面積為10.48 平方公尺,174 號佔用面積為8.87平方公尺,172 號佔用面積為8.23平方公尺,170號佔用面積為8.46平方公尺,168 號佔用面積為2.08平方公尺,經合算總佔量面積為38.12 平方公尺,與該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記載面積38.08 平方公尺並不相符,顯見地政機關複丈結果並非正確。對於土地重測作業,事關人民權益甚大,可謂差之毫釐失之千里,由此次複丈結果,同一機關不同時間之丈量,會有不同之結果,更讓被告對於80年10月29日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之正確性無法認同。
4、系爭土地上之其他被告建物皆係在50年代完成建築並做產權登記,被告李文隆等之建物亦係相同時間建築,雖未作保存登記,但從建物所在之位置與其他建物之騎樓一致性,即可證明當初被告等之建物皆係有一定之建築規矩,並非任意建築。又不當得利係屬可分之債,原告請求被告等負責拆除面積之全部不當得利之依據為何,又原告二人有各自之權利範圍,其合併請求一個不當得利,依法亦有未合。
5、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張安龍、李庭萱、李寶鳳、李春玉、李麗斯、李明花、李碧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而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建物則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D、C、B、A部分,面積依序各2.08平方公尺、8.46平方公尺、8.23平方公尺、8.87平方公尺、10.4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為證,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有卷附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否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為何?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之部分:
(一)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地目編定為道路用地,於80年2 月23日完成地籍圖重測,而於80年3月18日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其上所註記系爭土地上建物之門牌編號為「騎樓」,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6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而系爭168、170、172、174、176號建物(含騎樓)係分別起造於40至60年間,並依法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於興建完成後再取使用執照,有被告洪沂清、王清正、高世豐所提之臺北縣建設局建築物地政所建築物使用執照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186至191、16 4頁),則按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時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所謂起造人之土地權利,當指起造人對於聲請建築房屋基地之所有權、租賃權或借用權等而言,如為所有權,須附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權須附租約書,借用權須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3號判決參照),故申請建照時,倘建築之基地有部分或全部非屬起造人所自有,則依法須取得該建築基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否則主管建築機關不可能發給建照,至於完成建築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建物基地之使用權源,乃溯及申請建照按建築法規定起造人須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故事後無須於申請建物保存登記時再提出該文件至明。從而申請建物保存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第1項規定須附使用執照,而使用執照又係從建照而言來,因請照時已提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當可證明建物基地之使用有合法之權源存在。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各該建物之騎樓自建築開始,既已有合法之建造、使用執照,已如前述,足證被告辯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正當權源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二)再被告所有各該建物(含騎樓)在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建物之基地均屬其等所有之土地,但地籍重測後,竟發生原合法建築之騎樓基地部分位在系爭土地上,益徵被告辯稱其等上開各該建物在起造騎樓申請建照時,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堪以採信,而上開被告建物申請建照之期間又均在80 年2月23日完成地籍圖重測之前,既然騎樓於原始起造時係屬合法建物,自不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之情事,縱使地政機關嗣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致使被告等人所有建築之騎樓部分變成占用系爭道路用地,仍屬土地重測後所發生,與建物起造時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不同。況依一般經驗法則,所謂騎樓當指與主建物相連結合成一體,並位在道路之前面而言,自不可有所謂另在他處之騎樓,益見被告上開各該系爭建物之騎樓基地,應於原始起造時係屬合法建物,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
(三)又查,系爭土地係編定為道路用地,目前供騎樓使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建物則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D、C、B、A部分,面積依序各2.08平方公尺、8.46平方公尺、8.23平方公尺、8. 87平方公尺、10.48平方公尺,有如前述,而被告上開各該系爭建物所相連之騎樓建在系爭土地上,但騎樓上復有樓層,騎樓且與建物主體結構同時相連為一整體建物,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上情無誤,是倘騎樓拆除,不僅影響樓上之建物結構,且危及整體上、下樓層建物之結構性安全,如任令原告取回系爭土地,而拆除對造之騎樓,致對造之整體建物層結構受損並危及居住安全,勢將付出經濟上之極大成本。況系爭土地原即編為道路用地,且被告各該建物均坐落新北市永和區鬧區,屬店舖住宅,系爭騎樓地之前面即為供人車通行之道路,此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及照片在卷可憑,是本件系爭土地,縱原告予以拆除其上之系爭騎樓,被告仍需通過系爭土地,以達前面之道路出入,足證原告於此時執意行使所有權,請求拆除系爭騎樓,顯係以損害對造為主要目的,核此為權利之濫用,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濫用,亦為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各該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之部分:
(一)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各該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原告不得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己及其餘共有人,且必須將系爭土地仍供公眾通行使用,俱如前述,故原告自不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任何損害。而查,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惟系爭土地既應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自無法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借供私人私用,應無所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可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乏所據,而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開各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且原告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為權利濫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難以准許。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確為何人,則因原告本件之請求無理由,本院即不予再行一一認定審究,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1.被告洪沂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4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2.被告張安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8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3.被告高世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2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4.被告王清正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8.4 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5.被告李文隆、李吉文、林李寶珠、李明青、李明哲、李庭萱、李寶鳳、李春玉、李麗斯、李明花、李碧馨、李有松、李有成及李有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
2.0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6.被告洪沂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邱志榮3,893元及原告王光華191元;7.被告張安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邱志榮3,295元及原告王光華161元;8.被告高世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邱志榮3,057元及原告王光華150元;9.被告王清正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止,原告邱志榮3,142元及原告王光華154元;10.被告李文隆、李吉文、林李寶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止;被告李明青、李明哲、李庭萱、李寶鳳、李春玉、李麗斯、李明花應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止;被告李碧馨、李有松、李有成及李有明應自民事陳報㈤暨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邱志榮773元及原告王光華38元,非有理由,應俱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
┌────┬──────────────────────────┐│被告姓名│ 應返還金額 │├────┼──────────────────────────┤│洪沂清 │1.申報地價:48,000元/平方公尺。 ││ │2.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48,000元×10.48 平方公尺÷12×10%=4,192 元。 ││ │3.原告邱志榮之應有部分為429/462,其請求不當得利金額 ││ │ 為3,893元。(計算式:4,192元×429/462=3,893元) ││ │4.原告王光華之應有部分為21/462,其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 │ 191 元。(計算式:4,192元×21/462=191元) │├────┼──────────────────────────┤│張安龍 │1.申報地價:48,000元/平方公尺。 ││ │2.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48,000元×8.87平方公尺÷12 ×10%=3,548元。 ││ │3.原告邱志榮之應有部分為429/462,其請求不當得利金額 ││ │ 為3,295元。(計算式:3,548元×429/462=3,295元) ││ │4.原告王光華之應有部分為21/462,其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 │ 161 元。(計算式:3,548元×21/462=161元) │├────┼──────────────────────────┤│高世豐 │1.申報地價:48,000元/平方公尺。 ││ │2.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48,000元×8.23平方公尺÷12 ×10%=3,292元。 ││ │3.原告邱志榮之應有部分為429/462,其請求不當得利金額 ││ │ 為3,057元。(計算式:3,292元×429/462=3,057元) ││ │4.原告王光華之應有部分為21/462,其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 │ 150 元。(計算式:3,292元×21/462=150元) │├────┼──────────────────────────┤│王清正 │1.申報地價:48,000元/平方公尺。 ││ │2.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48,000元×8.46平方公尺÷12 ×10%=3,384元。 ││ │3.原告邱志榮之應有部分為429/462,其請求不當得利金額 ││ │ 為3,142元。(計算式:3,384元×429/462=3,142元) ││ │4.原告王光華之應有部分為21/462,其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 │ 154 元。(計算式:3,384元×21/462=154元) │├────┼──────────────────────────┤│李文隆 │1.申報地價:48,000元/ 平方公尺。 ││李吉文 │2.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林李寶珠│ 48,000元×2.08平方公尺÷12×10%=832 元。 ││李明青 │3.原告邱志榮之應有部分為429/462,其請求不當得利金額 ││李明哲 │ 為773元。(計算式:832元×429/462=773元) ││李庭萱 │4.原告王光華之應有部分為21/462,其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李寶鳳 │ 38 元。(計算式:832元×21/462=38元) ││李春玉 │ ││李麗斯 │ ││李明花 │ ││李碧馨 │ ││李有松 │ ││李有成 │ ││李有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