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 告 己○○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丁○○被 告 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複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蔡明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甲○○係原告之長子,被告乙○○、丙○○、丁○○係
被告甲○○之未成年女兒,即原告之孫女。被告甲○○自民國99年3月23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即意圖奪取原告之財產,乘原告老人失智(癡呆)狀態,哄騙原告將訴之聲明所列房屋及土地分別贈與被告甲○○、乙○○、丙○○、丁○○,部分標的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先前移轉財產予家人,均召集家庭會議,徵詢過原告配偶之意見才做決定,反觀上開多筆財產贈與被告甲○○及其子女全無預兆,原告之妻就此事與被告甲○○發生爭執,被告甲○○為杜人口實,利用原告認知功能退化致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際,特地帶原告至公證人處將贈與契約予以公證,以達取得上開土地之目的。
2被告甲○○於98年間將原告接往同住,嗣經台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家抗字第52號裁定確定由戊○○擔任原告監護人後,戊○○乃於101年7月接回原告,照料原告之日常生活與醫療就診,為瞭解原告先前就診情況及病程,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竟發現原告早於99年9月3日即經長庚紀念醫院腦神經內科認定為老人失智症(即俗稱「老人癡呆症」),當時被告甲○○陪同就診時已主訴「病人記憶減退,有"立即忘記(easy forgetting)"、"容易忘記"之情況,3年前已開始忘記回家的路」,經長庚醫院於99年9月8日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原告當時已出現腦部萎縮之現象,醫師於99年9月17日開立失智症藥物給原告服用,期間至少長達4個月以上,被告甲○○亦曾於99年10月15日在長庚醫院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上簽名同意自費,足見被告甲○○對於原告已有老人失智症之情況知之甚詳。其後,原告亦曾自100年9月16日至101年2月6日在振興醫院神經內科及身心內科就診7次,主訴均為走路遲緩已數月(slow gait for months)、運動遲緩(akintic slow gait)、面具臉(mask face)等情況,當時已被判斷有震顫麻痺症(Paralysis agitans,乃帕金森氏症綜合病徵之一)、老年癡呆症(Senile dementia)、失智症(Dementia)等症狀,振興醫院於100年9月20日之臨床失智評量表上已記載原告已呈中度失智狀態(詳原證14),可見原告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3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31號事件中,法官於100年11月28日
在鑑定人面前詢問原告「剛才拿拐杖的是誰?(指其委任律師鍾周亮)」,原告稱「他是我朋友,我之前都沒有看過他,是剛才來的時候,笑咪咪,說他是我的朋友,我們就認識」法官又問「他是否有與你女兒來往?原告稱:有,但很少來往,他住在蘆洲」,鑑定人鄭醫生問「這位朋友是做什麼的?」原告答「不知道」,鑑定人之結論「…陳員的整體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包括短期記憶力、注意力、集中及心算能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能力、語文能力及思考流暢性等,均有明顯退步。整體而言,從鑑定當日之行為表現來看,陳員或因過往從事種菜、販菜之事業,與從事該事業相關之能力,原較一般人為佳,因此即便已有認知功能之退化,在短暫且表淺的互動下,或許難以觀察其認知功能已有明顯退化。但行使法律行為時,因須運用注意力、記憶力、推理判斷力等認知功能,方能有效表達與接受意思表示,故推定陳員因多重面向之認知功能已有顯著減退,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判斷,益證鑑定醫師在短暫觀察時間內所為「疑似失智症」之保守判斷,已認原告因多重面向之認知功能有顯著減退,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4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揭櫫:「四、
(三)……『但抗告人(即甲○○)於受監護宣告人己○○認知功能逐漸退化之情形下,竟分別於99年3月間,將己○○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16樓房屋及基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子女共有,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並於99年10月間,將己○○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614、615、616、617、577地號土地贈與移轉予抗告人,此有土地謄本可稽,而己○○之其他親屬及關係人陳文華、戊○○對此均不知情,受監護人是否確實能認知此贈與之意思表示,已非無疑』」,亦可證原告之主張足堪採信。
5觀諸原告於100年10月5日在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之
錄影談話內容,「公證人:台語也可以,好,你這契約書剛剛有看過嗎?己○○:沒看。」、「公證人:沒看喔,那我念給你聽,看你有沒有同意,有同意我們再來簽。……那這四筆土地你都要送你兒子。己○○:點頭說對!」、「公證人:我先跟你說喔,我們照這法律規定公證後就不能撤銷。己○○:沒關係」,顯見該贈與契約係他人事前撰擬好再提交公證,並非原告自由陳述後由公證人代為打字,原告之回答皆極為簡短,且回答時反應遲緩、面部表情呆滯,其為上開贈與契約公證時是否確可了解公證人之問題內容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疑義。被告甲○○於102年3月28日到庭陳述時雖辯稱「是公證人的員工先擬草稿,再用電腦當場打好的」、「我們有帶資料去,公證人有聽我及我父親的陳述,他才叫員工草擬贈與契約書,再用電腦打成書面」等語,惟依公證時之錄影談話內容,公證人一開始先詢問原告慣用語言,顯見公證人先前並未與原告交談,贈與契約之公證內容應係公證人聽取被告甲○○單方說法,並非依據原告自由陳述而作成。再者,被告甲○○偕原告公證之時點與前述100年11月28日亞東紀念醫院作成精神鑑定報告極為密接,醫師在短暫鑑定時間內即可憑其專業判斷出原告有疑似失智症之情事,並建議法院為監護宣告,而振興醫院於100年9月20日之臨床失智評量表上業記載原告已呈中度失智狀態,被告甲○○焉有可能不知原告之精神狀態及判斷能力已嚴重退化,竟特地帶原告前往公證,以達其取得上開土地之目的。6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99年至100年間就上開房地所為之契約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其法定代理人戊○○有代為確認之必要,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判決除去,故原告應有確認之利益。上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係原告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即為無效。被告甲○○等人應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7請函查中央健保局調取原告自民國95年起迄今之就診記錄,以明原告最早係何時經醫師確診其罹患失智症。
8訴之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於100年10月5日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應有部分3分之1、571-1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223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224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於99年10月25日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614、615、616、617、577等地號所有權全部之贈與關係及以贈與為原因於99年10月25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⑶被告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614、615、616、
617、577地號所有權全部於99年10月25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⑷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丙○○、丁○○間於99年3月23日
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6樓建物及基地新北市○○區○○段○○號之贈與關係及以贈與為原因於99年3月23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⑸被告乙○○、丙○○、丁○○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號16樓建物及基地新北市○○區○○段○○號,於99年3月23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1原告為贈與行為時,並未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原
告之心智能力隨著年齡漸長逐漸老化,實為一正常之生理現象,縱原告經斷定罹患老人癡呆症,惟病歷中亦明確說明"未達行為障礙"之程度,此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提出之原證13之病歷資料可稽。是故,原告為系爭贈與行為時,為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自屬有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主張顯然與事實有間。原告法定代理人未能具體舉證原告於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時,有何種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事實,其所言自不足採。
2原告雖經判定有中度失智狀況,惟此乃係被告甲○○請託醫
生將病況寫得嚴重一點,以便申請外籍勞工給父親較完善之看護,並非原告之真實情況,原告之精神狀況及行為能力仍屬健全,此有100年10月5日公證之錄影畫面可稽。觀諸該錄影影像,原告於簽立贈與契約時,表情自然,與公證人之談話流利,能理解並順暢回答公證人之提問,亦明確表達欲將部分土地贈與予被告甲○○之意,並稱:「我自己沒有要留,這麼多歲了留這些也沒有用」,足見原告於贈與行為時,未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其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自屬有效。再參原告於民國99年至100年底之生活照片,其精神良好與常人無異,原告並常帶孫女們出遊,自行騎機車去朋友家拜訪友人,顯然和民法第75條後段所述之情形不符。原告雖有老人退化之情況,惟其症狀並不致影響其行為及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1坐落新北市○○區○○段614、615、616、617、577地號所
有權全部於99年10月25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2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6樓建物及基地新北市
○○區○○段○○號,於99年3月23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丙○○、丁○○。
3被告甲○○係原告之長子,被告乙○○、丙○○、丁○○係被告甲○○之未成年女兒,即原告之孫女。
4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31號民事裁定於101年2月16日宣告原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戊○○為原告之監護人,經甲○○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於101年5月2日確定。
四、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亦有規定。故行為人在法院為監護宣告之前,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應視其為意思表示當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具體情事而定。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31號於100年11月28日由亞東紀念醫院醫師鑑定原告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因多重面向認知功能已有顯著減退,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惟本件贈與行為之時點分別是99年3月23日、99年10月25日、100年10月5日,均在原告接受精神鑑定之前,上開鑑定結果自不能作為原告於99年3月23日、99年10月25日、100年10月5日當時之精神狀態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證據,自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就原告於前揭三個時點,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舉證。原告法定代理人固提出①99年9月3日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記錄單,診斷原告患有「老人失智症(癡呆症),未達行為障礙之程度」,②100年9月16日至101年2月6日振興醫院病歷記錄,診斷原告患有震顫麻痺症(Paralysis agitans,乃帕金森氏症綜合病徵之一)、老年癡呆症(Senile dementia)、失智症(Dementia)等症狀,③振興醫院於100年9月20日之臨床失智評量表上記載原告呈中度失智狀態為證,惟查「老人失智症(癡呆症),未達行為障礙之程度」,「中度失智狀態」之病症是否已構成「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仍未據原告法定代理人舉證證明,自不能認定原告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無效。
五、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100年10月5日於公證人詹孟龍前作成贈與契約,經公證人確認原告有要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3分之1、571-1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223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224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被告甲○○之意思,並向原告朗讀文書之內容,經原告同意簽名等情,業據公證人提出100年板院民公龍字第101180號公證卷宗及公證錄影錄音光碟足憑,觀諸該公證錄影錄音光碟,原告對於公證人所問「是否要將前揭土地送給甲○○」,原告均能立即回應稱「好」,並在文件上簽名,公證人又問是否同意將坐落新北市○○區○○段614、615、616、617、577等地號所有權全部贈與被告甲○○,原告亦表同意,並稱「我自己沒有要留,這麼多歲了留這些也沒有用」,堪認原告當時確有贈○○○區○○段570、571-1、223、224、614、
615、616、617、577地號予被告甲○○之意思,並理解「贈與」即係將自己之財產送給他人,自己不再享有所有權之結果。
六、綜上,原告法定代理人不能舉證原告於99年3月23日、99 年10月25日、100年10月5日,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法定代理人請求確認原告所為贈與被告等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並請求被告等四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