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 告 潘春生
潘欽陵潘天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 告 范秋雲即王上林之繼承人
王林生即王上林之繼承人王林礦即王上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
2 年2 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但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