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訴訟代理人 王德昌被 告 江淑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鈞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鈞泰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江總富),於民國100年9月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循環動用期限自100年9月9日起至101年9月9日止,鈞泰公司分別於101年7月9日、101年8月13日、101年8月14日、101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請支付鈞泰公司簽發國內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合計9,872,925元,約定利率依原告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1.38%加碼年利率2.12%合計為年利率
3.5%機動計息,並按月繳息。詎鈞泰公司繳款至101年12月9日,即未依約按月繳納利息並償還本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11,714元,及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江總富、江淑麗是我的弟弟、妹妹,由於手足之情,沒有防備之心,十幾年來一直向銀行幫忙當連帶保證人,況且於101年中旬,被退出股份。而且這些年來未曾拿過他們半毛酬勞,純粹是親情義務幫忙,所以此債務,不應由我負擔,應該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償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授信查詢單、附表、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24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6414號卷)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鈞泰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為鈞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鈞泰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至被告將來於清償本件債務之後,是否依法對於其他同為連帶保證人之連帶債務人求償,則屬另一回事,尚不得以其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間之事由(例如:被退出股份及未拿酬勞)對抗本件債權人(即原告)。是被告所辯上情,縱使為真,亦不得據此免除其連帶保證債務。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