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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 告 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鍾典晏律師

王萱雅律師蔡朝安律師複 代理人 李威忠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訴訟代理人 李吟芳

賴怡璇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錫霖訴訟代理人 莊永吉

李思慧鐘季汝陳郁棻林朝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之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補徵營業稅罰鍰事件(案號分別為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六號、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七號)之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因涉及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為補徵營業稅及罰鍰等處分,前經通達公司對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之上述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該行政訴訟部分現由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參,而本件民事訴訟事件關於原告據以請求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99年營所稅執特專第78303號等通達公司之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於

101 年11月2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可受分配之金額剔除是否成立應以上述行政處分為據,為本件訴訟標的裁判之前提事實,本院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