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 告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陳彥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謝礎安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曾金龍訴訟代理人 李吟芳
汪海濱林朝誠賴怡璇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法定代理人 劉明珠訴訟代理人 王天威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如附表所示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係以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就訴外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參與分配,聲明之債權有誤為由,起訴書記載甚明。而訴外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存有爭執,部分債權仍在訴願中,案號如附表所示等情,則經本院查詢屬實,有財政部民國103 年12月2 日臺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件民事訴訟,以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與否,為裁判之前提事實。是於如附表所示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應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綾附表:
┌──┬──────────┬───────────────┐│編號│案 號│內 容│├──┼──────────┼───────────────┤│ 1 │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 │第00000000號 │ │├──┼──────────┼───────────────┤│ 2 │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1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 │第00000000號 │得稅及罰鍰 │├──┼──────────┼───────────────┤│ 3 │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 │第00000000號 │ │├──┼──────────┼───────────────┤│ 4 │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 │第00000000號 │得稅及罰鍰 │├──┼──────────┼───────────────┤│ 5 │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 │第00000000號 │ │├──┼──────────┼───────────────┤│ 6 │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 │第00000000號 │ │├──┼──────────┼───────────────┤│ 7 │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4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 │第00000000號 │得稅及罰鍰 │├──┼──────────┼───────────────┤│ 8 │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 │第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