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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蔡慶龍被 告 泰順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哲嘉被 告 張光亮

王文山蔡智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泰順營造有限公司、張哲嘉、張光亮、王文山、蔡智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四、七、八、九、十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泰順營造有限公司、張哲嘉、張光亮、王文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五、六、十一、十二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泰順營造有限公司、張哲嘉、張光亮、王文山、蔡智偉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告泰順營造有限公司、張哲嘉、張光亮、王文山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而依該授信約定書第29條及保證書第8 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債務人所負之各宗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據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泰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為泰順公司)、張哲嘉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泰順公司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張哲嘉、張光亮、蔡智偉等3 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泰順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蔡智偉於101 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解除保證責任,並經被告張哲偉、張光亮等2 人同意,並出具同意書交付原告,被告泰順公司復於同日邀同被告張哲嘉、張光亮、王文山等3 人簽立相同內容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書。被告泰順公司自101 年3 月5 日起至102 年1 月21日止先後向原告借得11,760,000元,歷次借款情形、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利息分別約定按原告訂定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0.5 %及0 %,按月計付利息,如調整基準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改按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及原訂加碼利率機動調整。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約定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泰順公司自102 年1 月22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付利息,嗣於102 年3 月5 日部分借款已屆清償期,亦仍未清償,依約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6,951,750 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屢為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張哲嘉、張光亮、王文山、蔡智偉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蔡智偉對被告泰順公司自101 年12月26日起始發生之債務,固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惟其對於被告泰順公司101 年12月26日前已發生之債務,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消費借貸款,並為聲明:

⒈被告泰順營造有限公司、張哲嘉、張光亮、王文山、蔡智

偉應連帶給付原告2,951,750 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4及7至10共8 筆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⒉被告泰順營造有限公司、張哲嘉、張光亮、王文山應連帶

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如附表編號5 至6 及11至12共

4 筆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張光亮、王文山、蔡智偉抗辯主張:㈠被告張光亮抗辯主張:伊係受被告泰順公司央求幫忙作保,

方簽立本件保證書。原告在主債務人即被告泰順公司未依約清償時即應通知保證人,然伊並未收到原告寄送之催告函。且當時銀行是說工程款撥下來,就會直接轉到銀行,不知何以原告無法扣到錢。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文山抗辯主張:伊係因被告張哲嘉表示工程需為短期

借款,而為之擔任借款保證人,並簽署原告所提之保證書及同意書了。伊收到原告之催告函後即至被告泰順公司處,然找不到被告張哲嘉出面處理。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蔡智偉抗辯主張:伊係因被告張哲嘉請託而同意為保證

人,嗣於101 年7 月離職而不想再為保證,故於101 年12月申請解除保證責任。原告應先向被告泰順公司請求清償,且原告未盡責監督工程款流向和風險管理亦有責任。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泰順公司、張哲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2 份、同意書1 份、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6 份、授信約定書1 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為證(參本院卷第7 頁至第30頁、第42頁)。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泰順公司及張哲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另被告張光亮、王文山及蔡智偉雖到庭陳述因受泰順公司、張哲嘉之請託而為之簽立保證書等語,惟其等上開陳述實僅在說明為被告泰順公司之債務連帶保證之緣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泰順公司借款內容及未完全清償,與其等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等並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仍屬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堪認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泰順公司未按期返還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被告泰順公司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被告張哲嘉、張光亮、王文山及蔡智偉,均係就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泰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泰順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

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哲嘉、張光亮、王文山及蔡智偉既係被告泰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其等即應於上述限額內與主債務人即泰順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是以被告張光亮、王文山及蔡智偉辯以原告應先向其等催告或應先向被告泰順公司請求清償云云,核非有理而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