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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 告 胡睿鈞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被 告 許春彬

王三傳黃景昌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940⑶部分所示(面積953.8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叁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80/8,100 ,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市場建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821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有分管約定,原告否認。退步言之,原告並不知悉或可得而知分管之情形,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原告信賴土地登記之公信力而善意受讓,自應受到保護,被告不得以有分管約定對抗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940 ⑶部分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土地原為台北縣五股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下稱260-13號土地);260-13號土地則係分割自同段260-3 地號土地(下稱260-3 號土地)。

而260-3 號土地原係訴外人王丁順所有,王丁順於日據時期之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1 月18日過世之前,將其所有之數十筆土地分與六房子嗣共有,六房子嗣為求管理方便,即約定就共有物劃定範圍,各自使用、收益、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管理。其中系爭土地即約定由二房子嗣「王淵壽」占有、使用、收益,迄今已數十年,是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台上字第1359號、100 年台上字第1776號裁判意旨,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甚明。

㈡87年8 月間,被告3 人合資成立大展臨時市場,與二房子嗣

洽談租賃系爭土地事宜,嗣後雙方達成合意,二房子嗣乃推由王淵壽之長子王甲乙出面,大展臨時市場則推由被告黃景昌為代表,雙方簽立租賃契約。而二房子嗣就系爭土地本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無須得其餘共有人同意,得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大展臨時市場,因此被告基於上開租賃契約,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大展臨時市場成立後,由被告許春彬代表向台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申請繳納房屋稅,即至101 年5 月,被告許春彬亦按時繳納房屋稅,足認稅捐機關亦肯認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㈢又系爭土地原係陳姓、李姓、王姓之人所共有,陳姓、李姓

家族部分加起來之應有部分為1/3 ,王姓家族是2/3 ,而李姓、陳姓共有人亦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㈣被告於系爭土地成立大展臨時市場,供數十戶攤販家庭得以

溫飽,反觀原告為於新北市○○區○○段○○○○ ○號等3 筆土地興建大樓,乃於101 年7 月間以低價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0/8,100 ,將土地容積移轉予新北市○○區○○段○○○○ ○號等3 筆土地藉以獲取暴利。再者,前述分管事實已歷經數十年,且二房子嗣出租予被告成立大展臨時市場亦近50年,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竟為謀取暴利,而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其心態著實可議。

㈤本件由證人王鶴鎗、王克璘、王金楓之證詞,可以證明王姓

子孫確實有分管契約存在,其等將系爭土地交給二房子嗣使用,二房再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被告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另證人李清澄也證稱其等將系爭土地交給王家人處理並沒有意見,證人陳碧真也證稱她在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之前,對王家人使用系爭土地也沒有意見。故系爭土地李姓、陳姓共有人均同意由王家人使用,王家二房子嗣再將系爭土地交給被告使用,被告當然屬於有權占有。且被告與王甲乙就系爭土地於87年間即簽訂租賃契約,被告並於其上蓋市場,而前開占有分管事實已歷經十多年,原告在買受系爭土地時,應可得知系爭土地現在是由被告占有,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故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80/8,100 ,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

㈡被告3 人合資成立大展臨時市場,而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

外人王甲乙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大展臨時市場,大展臨時市場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940 ⑶部分,面積953.84平方公尺,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0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王甲乙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 、70頁)、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2年4 月29日北稅莊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2頁)、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附卷可稽,及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102 年7 月3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80 至183 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0

2 年8 月15日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4 、185 頁)。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

818 條固有明文,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人所共有,及被告所有如附圖940 ⑶部分所示之地上建物(即大展臨時市場)坐落系爭土地上,是原告主張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則否認為無權占用,並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已約定由王丁順之次子王淵壽即二房子嗣單獨占有、使用、收益,被告向王淵壽之子嗣承租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用等語,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查系爭土地於101 年10月重測前為260-13號,此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 頁)。而260-13號土地係於100 年間分割自同段260-

3 號土地,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8日新北莊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頁)。

又260-3 號土地則係分割自同段260 號土地(下稱260 號土地),亦有260-3 號土地之人工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核先敘明。

㈡被告抗辯:260-3 號土地原係訴外人王丁順所有,王丁順於

30年1 月18日過世之前,將其所有之數十筆土地分與六房子嗣共有,而六房子嗣為求管理方便,即約定就共有物劃定範圍,各自使用、收益、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管理。其中系爭土地即約定由二房子嗣王淵壽占有、使用、收益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則提出「遺囑鬮分合約證書」影本一份(見本院卷一第53至69頁)為證,其上記載:該證書為王丁順與其妻王陳勉於日據時期之昭和16年1 月18日所立,及記載王丁順與其妻生有六男,王丁順邀請族親公人到堂協議將先人遺下及其自己建置並以六子名義買受之一切物業為分配等內容,並經長子之相續人(繼承人)、及次子至六子與其他立會人、公親人等簽章,及記載260 號土地(面積5,08

0 甲)由長子王淵源獲分配1/72(見本院卷一第56頁),次子王淵壽獲分配1/12(見本院卷一第58頁),三子王淵海獲分配1/12(見本院卷一第60頁正反面),四子王淵義獲分配1/12(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五子王淵騰獲分配1/12(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六子王淵深獲分配1/12(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是王丁順之六子分得260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共31/72 (計算式:1/72+1/12×5 =31/72 ),可認當時260 號土地除王丁順之六房外,應尚有其他共有人存在。又上開證書雖並記載六子(六房)各分耕作之土地拈鬮指定長房外,其餘五房各自拈得分耕之圖面,各拈各管各無異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即王丁順之六房子嗣就該證書所載之家族財產,確有分管約定存在。然被告所提上開證書影本,並未附有各房拈得分耕之圖面,是該證書尚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為王丁順之次子王淵壽所分管之範圍。

㈢證人王鶴鎗雖到庭結證稱:王丁順是伊祖父,伊父親是王淵

壽,王丁順共有六房,王淵壽是第二房,系爭土地為王丁順所留下,王丁順過世之前就將土地分好給各房使用,但是土地登記為共有。系爭土地是二房在使用,從王丁順過世之後就開始使用。六房都有分到土地管理使用,且都沒有意見。系爭土地因政府定為機關用地,但又不徵收,為了生活,所以伊等將土地出租,是二房全部的人決定的。出租人只寫王甲乙是因為他最大,王甲乙是伊大哥,伊的順位是第三,伊有三名兄弟、五名姊妹。系爭土地沒有伊姊妹的名字,三名兄弟都有同意出租,租金是伊大哥那邊的人去收,然後三兄弟平分租金,租約是伊大哥去簽立,其他各房沒有干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反面至165 頁、第166 頁反面)。證人王克璘到庭結證稱:王丁順是伊曾祖父,伊父親是王溫柔,已經過世,王溫柔排行老大,伊父親有三名兄弟,伊也有三名兄弟,伊祖父是王淵海,是第三房。系爭土地是伊叔叔王鶴鎗、王甲乙、王壬葵做的。土地是祖先分的,六房都有分到土地,分到的土地由各房各自使用,不可以干擾各房使用管理,賣了也只能賣持分,不可以分割,只有將來土地徵收才會分錢。系爭土地是分給二房使用,就是市場那塊土地,以前是務農,現在是市場,系爭土地出租是伊叔叔的事情,伊等沒有權利分租金。伊等分管的土地收益,其他房也有沒有權利干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反面至166 頁反面)。證人王金楓到庭結證稱:王丁順是伊曾祖父,伊祖父是王淵源,伊父親是王欽賜,伊祖父是大房。伊就系爭土地也有持分。系爭土地原本就是伊叔叔即二房的人做的,該土地是祖父王丁順生前分的,各房都有平均分到土地,系爭土地是二房分到,分到土地各房各自管理,如果土地後來有被徵收,就由共有人依據持分都領取補償款,地上物的補償則由分管的該房領取。當時分土地時,六房都沒有意見,王丁順訂下的規矩,各房都是依據該方式處理。系爭土地出租之租金收益除了二房以外,其他各房都沒有拿到,伊也不曾詢問過租金多少,伊等都是各房各自管理分管的土地,其他房不會干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正反面)。是依上開證人證詞,佐以前開「遺囑鬮分合約證書」,雖可證王丁順之六房子嗣確有約定系爭土地為王淵壽即二房所分管之範圍。然王丁順之六房分得260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僅31/72 ,已如前述,即「遺囑鬮分合約證書」簽立當時,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並非全部為王丁順六房子嗣所有。是王丁順夫妻與其六房子嗣間前開「遺囑鬮分合約證書」之約定,僅為其家族間家產分配之內部約定,而非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

㈣次查,依260 號土地光復初期及日據時期之人工登記簿之登載(見本院卷一第91至116 頁),可知:

⒈該筆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4 年4 月5 日保存登記為李雍熙、

李溪珍、蔡送所有;明治40年4 月10日,李溪珍將其持分移轉予陳乞、陳登波;明治43年20月25日,李雍熙將其持分移轉予陳寬;大正3 年間,陳寬將其持分移轉予陳乞、陳登波、陳九恭、陳園;大正7 年11月6 日,蔡送將其持分移轉予陳余井(見本院卷一第93、97頁)。

⒉大正9 年1 月9 日,陳乞將其持分一部移轉予陳園;大正9

年12月18日,陳余井將其持分移轉予鄭禎旺、鄭禎定、鄭禎登;大正12年2 月12日,鄭禎定將其持分移轉予鄭水枝、鄭水樟;大正12年4 月,陳乞將其持分移轉予林徐英;大正12年10月11日,林徐英將其持分移轉予李淡(見本院卷一第10

1 頁)。⒊大正14年1 月,陳登波將其持分一部移轉予王淵源、王淵壽

、王淵海、王淵義、王淵騰、王淵深;大正14年2 月,鄭禎旺將其持分移轉予鄭金海、鄭金魚、鄭金龍、鄭查某。大正14年6 月,鄭水枝將其持分移轉予王淵源、王淵壽、王淵海、王淵義、王淵騰、王淵深(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⒋大正14年7 月17日,鄭水樟將其持分移轉予鄭張梅(見本院卷一第104 、105 頁)。

⒌大正14年,鄭金海、鄭金魚、鄭金龍、鄭查某將其等持分移

轉予王淵源、王淵壽、王淵海、王淵義、王淵騰、王淵深(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

⒍大正15年9 月30日,陳登波將其持分移轉予陳園;大正15年

9 月,陳九恭將其持分移轉予陳園。(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

⒎昭和4 年8 月21日,鄭禎登、鄭張梅將其等持分移轉予王淵

源、王淵壽、王淵海、王淵義、王淵騰、王淵深(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

⒏昭和12年12月26日,陳園將其持分一部移轉予王淵源、王淵

壽、王淵海、王淵義、王淵騰、王淵深(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⒐昭和15年間,李淡將其持分移轉予李竹旺、李朝(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

⒑昭和16年9 月,王淵源之持分因繼承(相續)移轉予王欽錫

、王欽賜、王錫德、王欽河、王欽發、王幸七、許蔥、王阿妍、王阿振、黃謹(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

⒒昭和16年9 月30日,許蔥、黃謹之持分移轉予王欽錫、王欽

賜、王錫德、王欽河、王欽發、王幸七(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⒓其後之昭和年間,王淵義之持分以繼承(相續)為原因,移

轉予王益盛、王益男;昭和18年2 月2 日,王阿妍、王阿振之持分移轉予王欽錫、王欽賜、王錫德、王欽河、王欽發、王幸七(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

⒔大正14年1 月間,王丁順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登波持分之抵押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

⒕綜上資料,可證前開「遺囑鬮分合約證書」於昭和16年1 月

18日簽立當時,260 號土地之共有人除了王丁順之子嗣外,尚有陳園、李竹旺、李朝為共有人。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係陳姓、李姓、王姓之家族所共有

,陳姓、李姓家族加起來之應有部分為1/3 ,王姓家族之應有部分是2/3 ,而李姓、陳姓家族之共有人亦有同意王姓家族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

⒈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李清澄雖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之前為

260-3 地號,伊是共有人,但都沒有去管它,伊是從父親李朝繼承系爭土地。伊父親生前說系爭土地是公家機關要的土地,將來會被徵收,所以伊等6 個兄弟繼承之後,土地就放著沒有處理。伊父親約78年間過世,父親生前沒有說過他與其他共有人有約定分管使用,後來就由伊哥哥李清彩處理土地的事,李清彩託給其他人管理,其他人不是伊的兄弟,李清彩已於90幾年間過世。土地是伊祖父李樊桂向王家的人購買,伊父親也是繼承。李清彩生前是去王家那邊,其他的事情伊就不知道,委託處理的內容伊不知道。李清彩生前會分該筆土地的收益給兄弟,說是從王家那邊收過來的,但是沒有每個月都分到。李清彩過世後,伊等沒有其他人跟王家人接洽,也沒有再收到其他收益,土地就由王家人處理,伊6個兄弟姊妹都是如此,因都各自有事情要忙,所以就沒有管理土地。因為伊覺得王家人持分比較多,伊等之持分只有一點點,所以也沒有刻意去查王家人使用系爭土地是基於何種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 至309 頁、第310 頁反面)。

然依前開土地登記資料,李朝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係來自李淡;李淡之持分來自林徐英;林徐英之持分則來自於陳乞;陳乞之持分來自李溪珍。並非如李清澄所證稱係其祖父李樊桂向王家人所購買後,再由其父親李朝繼承。且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並非王姓之人,王丁順僅曾於大正14年1 月間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登波持分之抵押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06頁),並不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王丁順之6 子即王淵源等6 兄弟最初係於大正14年1 月,向陳登波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其後王淵源等6 兄弟陸續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土地持分,則係分別移轉自鄭水枝、鄭金海、鄭金魚、鄭金龍、鄭查某、鄭禎登、鄭張梅、陳園。是被告陳稱系爭土地原為王丁順所有,王丁順於30年1 月18日過世之前始分與其六房子嗣共有,應屬有誤,難信為真。且李清澄之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認李朝之6 名子女於繼承系爭土地後,對於王姓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沒有意見,但並無法證明前開「遺囑鬮分合約證書」簽立當時之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李朝、李竹旺、陳園與王淵源等6兄弟間有成立系爭土地由王家人單獨使用之協議;亦無法證明其後繼承或受讓李竹旺、陳園土地持分之人,均有同意由王家人單獨使用系爭土地。

⒉另證人陳碧真到庭證稱:陳園是伊祖父,伊等原本的土地是

在現在德音國小的位置,後來土地被徵收蓋國小,所以才又另外分給系爭土地,伊記得是這樣,也記不太清楚。現在市場的那塊地(即系爭土地)以前伊不知道,後來登記過來時才清楚,伊父親陳金枝很早就過世,已過世約40年,沒有辦繼承登記,土地全部都是由祖父那邊傳下來,原來土地在那裡伊就不清楚,現在伊就系爭土地已經沒有持分,因為伊將土地持分賣給原告,是原告的公司裡面的一位業務李小姐來收購,說是建設公司員工。系爭土地原先應該是菜園,那時伊母親有在種菜,後來又蓋眷村,之後如何使用伊就不清楚,當時伊還很小。系爭土地有無約定如何使用,老人家也沒有說清楚,伊母親也沒有講過,伊母親自己也不清楚,因為伊父親過世的很早。系爭土地伊知道現在是王家人在使用,伊個人沒有意見,伊妹妹陳素芬就系爭土地還有持分,伊不知道陳素芬有無意見,伊的其他兄弟姊妹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都賣掉了,陳碧珠是伊嬸嬸,伊最近聽伊嬸嬸的孫女說他們最近好像才賣掉系爭土地持分,因為沒有住一起,所以伊也不太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 頁反面至310 頁反面)。

是陳碧真之證詞,自無法證明陳園或其繼承人有同意由王家人單獨使用系爭土地,且依陳碧真之證詞,陳碧真之母親並曾於系爭土地種菜,顯然系爭土地並非自始即均由王家人單獨使用。

㈥又原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係分4 次購入,即於

101 年7 月9 日向訴外人張高祥、蔡裕隆、許維淑購買;於

101 年5 月30日向訴外人張高祥購買;於101 年3 月29日向王幸七(王丁順大房子嗣)購買;於100 年12月22日向陳園之子嗣即陳碧真、陳素芬、孫陳碧雪、李陳碧華、陳碧霞購買。而張高祥、蔡裕隆、許維淑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係分別於

100 年12月19日向王丁順大房子嗣王金生、王金泉購買;於

100 年10月14日向王丁順二房子嗣王淑玲、王炳燦購買;於

100 年8 月15日向王丁順大房子嗣王士瑞等6 人、向陳園子嗣陳碧霞等4 人、向李竹旺子嗣李榮等10人所購買等情,並提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電子謄本異動索引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2 至209 頁、第293 至30 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並非全部移轉自王丁順之子嗣,因此,王丁順之六房子嗣間前開「遺囑鬮分合約證書」之約定,無論原告知悉與否,自均不能用以拘束原告。

㈦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契約存在,

王丁順之次子王淵壽即二房子有單獨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限一節,不足採信。是被告向王淵壽之子嗣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市場使用,自難認係有權占用。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940 ⑶部分所示(面積953.8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