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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原 告 蔡東臨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被 告 蔡有利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複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江帝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中之三分之二(即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中之三分之二(即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明文可稽。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詳原證六)。本件係兩造之父蔡橫於民國54、55年間曾將其名下坐落三重市○○○段○○○段00000地號及207-4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後因地籍重測,三重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變更為新北市○○區○○段○○○○○○○○○○號,三重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則變更為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詳原證七)。然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訴之聲明僅載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66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中的三分之二(即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原告漏未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列載於訴之聲明事項,原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基於原因事實之同一性為訴之追加,洵屬合法。

(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係原告向被告所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真正所有權人確為原告,而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人之利益,原告自可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暨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洵堪認定。

1、觀諸兩造於59年12月25日所簽立之分家合約書約定:「同立分家合約書字人長房蔡清風、第二房蔡東臨,第三房蔡東浦、胞妹蔡爾端、小妹蔡有利、長孫蔡學陶」、第八條:「坐落三重市○○○段○○○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二筆列明如左:貳零柒之貳地號,地目建,面積0·0五八五公頃。貳零柒之肆伍地號,地目建,面積0·000四公頃。右土地共二筆係業主名小妹蔡有利持分貳分之壹共有權,今後有關權利義務,由第一、二、三房均分之。」以及批明事項第十條載明:「…但二0七之二地號土地業主名義人蔡有利持分二分之一本筆係一、二、三房共有…。」等(詳原證二第9頁),可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確係由蔡橫生前即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蔡橫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因需處理繼承事宜,遂於59年12月25日簽立分家合約書,立書人包括繼承人蔡清風、原告即蔡東臨、蔡東浦、蔡爾端、被告即蔡有利、全體繼承人之母蔡陳銚仔及蔡橫之長孫蔡學陶,同時有見證人陳清雄、蔡詩讚、蔡詩祥及簡文秀於該分家合約書上簽名(詳原證二末2頁),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共同決定分歸蔡橫長子蔡清風、次子蔡東臨即原告及三子蔡東浦所共有,並由被告同意,繼續出借名義而為系爭土地業主名義人(即登記名義人),是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於蔡清風、原告即蔡東臨及蔡東浦所有,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洵堪認定。

2、原告之弟即蔡橫之三子蔡東浦,於82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即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讓與予原告,原告並與蔡東浦簽立借貸處分同意書(詳原證三),同時被告並以關係人兼見證人身分簽立該同意書,觀諸該同意書內容:「一、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0地號面積585平方公尺」、「台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00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右列不動產關係人蔡有利登記持分貳分之一,而其中包含蔡東浦應有權益即占右列不動產全部的陸分之壹,甲方(即蔡東浦)自願拋棄其應有權益,而由關係人蔡有利負責產權移轉登記給予乙方(即蔡東臨),增值稅款及登記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與甲方無干。」,即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實質管理處分權則分屬於蔡清風、原告即蔡東臨以及蔡東浦所有。是以,因被告係為登記名義人而非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方受實際所有權人蔡東浦之指示,將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之六分之一移轉予原告,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非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及蔡東浦兩人就土地買賣乙事,自無需約定「由關係人蔡有利負責產權移轉登記給予乙方(即蔡東臨)」,同時經被告本人簽名確認同意書內容,且前揭同意書亦經第三人蔡清風見證,以及張小燕代書簽名確認。是以,被告僅以「原告提出之原證2分家協議書、原證3讓與同意書,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認原告未負舉證責任,然卻未指明何處未進行舉證,被告之語顯屬片面之詞,顯不足採。

3、證人陳清雄及張小燕皆已證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係原告向被告所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真正所有權人確為原告,誠無庸疑。

(1)證人陳清雄係兩造簽立原證二時之公證人(詳原證二第15頁),其於102年12月24日庭期中證稱:「(法官:系爭土地是何人的?你是否知情?請敘述過程?)…這塊土地我有簽名,土地是三個男生分,有寫承諾書說此土地分給這三個男生,承諾書是當場簽的,母親、女兒、最小的兒子沒有分這塊土地,最大的孫子有無受分配這件事,我忘記了。」以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系爭土地以被告的名義登記?)借被告的名義登記,是因為當初沒有錢辦理過戶,所以才寫承諾書。(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初蔡有利是否有同意借名登記?)有,是經過大家同意。」(詳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2)證人張小燕係蔡東浦與原告簽立同意書時所委任之代書,其於102年12月24日庭期中證稱:「(法官:提示同意書予證人檢視,此份同意書是否你經手辦理?)是。(法官:請敘述過程。)是,這是民國82年的事情,因有債務的問題,是蔡東浦拿土地來抵欠蔡東臨的債務,還有其他的款項,在後面都有註明,因為土地借名在蔡有利的名下,所以要經過蔡有利的同意,還有另外一個大哥蔡清風,四個兄弟姊妹都有到場,是因為談好按照同意書上的方式抵債才簽名的。」、「(被告複代理人:如果本案是借名登記,為何同意書列蔡有利是關係人?)同意書主要是針對債務問題,蔡有利就甲乙兩方之間的債務關係當然只是關係人,我不知道他們四十年前的情形,但是當初來簽的時候,他(蔡有利)有承認這財產是他們三兄弟的。(被告複代理人:蔡有利在簽同意書時,是否有到場?見過他本人?是否有針對土地的問題跟他說明?)有到場、蔡有利有簽名,我在借貸處分第一條就已經寫的很清楚,兄弟的權利是各三分之一,就是因為有權利,才能處分這個不動產,簽的時候他們都在場,就是因為四個兄弟姊妹都在場,都承認才能抵這個債。」(詳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3)徵諸證人陳清雄及張小燕之證稱即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確係為原告向被告所借名登記,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實無庸疑。

4、揆諸上陳即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確係為原告向被告所借名登記,實質所有權人即為原告。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經原告於101年1月23日以士林社子郵局000008號存證信函終止,並於101年1月2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詳原證五),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原告自可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暨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洵屬合法。

5、末按「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原證八)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因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土地面積顯然有所減縮,原告即以真正所有權人之身分而以被告之名義填具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聲請書,惟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現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員表示,原告因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本文前段之規定,於施測期間內自行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依土地法第46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次聲請異議複丈。

原告即以真正所有權人之身分而以被告名義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提出陳情(原證九),同時自行委託劉志成律師撰寫訴願書,向台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原證十),原告係以真正所有權人之身分,以被告名義為陳情人及訴願人,並將前揭文件送達地址填載為「三重市○○街○○○號五樓」,此有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詳原證十一)。嗣後,由台北縣政府所寄發之訴願決定書(原證十二),其上所載之送達地址亦同。據此益見,原告係以真正所有權人之身分而就系爭土地行使權利,被告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兩造間確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至為灼然。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59年12月25日同立分家合約書字人、82年2月24日同意書、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合建說明會資料、士林社子郵局102年1月23日第8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2年1月24日寄達)、照片、82年4月28日陳情書、訴願書、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縣政府82年6月17日82北府地一字第192533號函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清雄、張小燕、蔡清風、蔡學陶。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事項:原告於102年8月22日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中三分之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表示不同意。蓋原告於102年2月起訴後6個月並經過調解等程序方才提起追加,被告認為有延滯訴訟,妨礙訴訟終結之嫌。

(二)系爭土地係由蔡橫生前贈與被告,原告主張蔡橫生前與被告蔡有利之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核無理由。

1、兩造之父蔡橫於民國54年7月8日過世(被證1),過世前因心疼被告蔡有利從小為父母幫忙家務,故於過世前之54年6月29日將三重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蔡有利,於父親過世後之隔年55年6月2日,辦理移轉登記(參原證1、原證7土地登記謄本)。依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公示原則,被告蔡有利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合先敘明。

2、原告固然於言詞辯論意旨狀陳稱:「…可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確係由蔡橫生前即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見第3頁第20行)云云,主張蔡橫生前與被告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3、惟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要旨參照。

4、原證2之批明事項第10條固然記載:「二0七之二地號土地業主名義人蔡有利持分二分之一本筆係一、二、三房共有」,然而綜觀原告所提之原證2分家合約書明顯可知,批明事項第8、9、10條與批明事項第1至7條所用文字、格式、用紙及騎縫章均不相同,甚至與合約書之文書格式亦不相同,顯見原告所提出之批明事項第10條,應係事後補加,不在原證2合約書範圍之內,故前揭批明事項第10條不能證明蔡橫生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

5、綜上,原告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蔡橫生前於54年間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要旨,原告應就蔡橫於54年間有與被告蔡有利間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縱認系爭土地係蔡橫生前借名登記予被告,借名關係早已消滅,核原告主張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契約云云,應無理由。

原告固提出原證2分家合約書、原證3讓與同意書、原證5存證信函及以被告名義而為原證9陳情書與原證10訴願書等,主張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縱認蔡橫生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此為假設語氣),則借名之委任關係早已因蔡橫死亡而消滅。原告主張以存證信函方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與法顯有誤會。又以原證2分家合約書第8條既為處理分家事宜,則應係單純分配財產之約定,即按分家合約書第8條及批明事項第2、4、5條,應係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蔡清風、蔡東臨(即原告)及蔡東浦補貼後再移轉登記與上開三人,是以自始自終原告就系爭土地尚未取得所有權,其餘如詳如下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59年簽訂分家合約書時,同意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云云,核無理由。

1、原告無非係以曾與被告於59年簽訂原證2分家合約書時,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云云。

2、惟原證2分家合約書簽署前,原告蔡東臨僅告知被告蔡有利,稱父親過世後分家,貼補被告蔡有利7萬元,請被告蔡有利簽名,被告蔡有利簽名時,僅見原證2的倒數第2頁,是以原證2其餘各頁均查無被告蔡有利之任何簽名、印章、騎縫章、指印。可見,當時原告並無與被告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

3、兩造間從無簽署借名登記契約,蓋因借名登記契約必須由雙方針對借名關係達成合意。原告雖提出原證2分家合約書及原證3同意書,然觀其內容,從頭至尾都未見「借名」二字,亦不足以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之表兄陳清雄(更名陳至揚)及代書張小燕固然出庭作證。但是陳清雄除與原告為表親關係外,更與原告有連襟關係,代書張小燕則為原告之友人,彼等所為供述有失之偏頗,能否證明當初確實有約定借名登記一事,誠屬疑問,況經被告複代理人問證人陳清雄:「(合約書是以何方式所簽?)簽名、還有蓋章」然綜觀合約書,不論被告亦或是證人陳清雄,皆無印文蓋印於合約書上。又以「(是否有親耳聽到被告同意借名登記?)當時是有承諾書上的事,我才簽名,至於詳細情形因為年代久遠,我已忘記」足見,證人陳清雄對於當初兩造約定分家合約書之詳細情形業因年代久遠,記憶不清,是以證人陳清雄所為供述,作為雙方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尚難採信。另證人張小燕雖到庭證稱:「同意書(即原證3)主要是針對債務問題,被告蔡有利就當時甲、乙兩方之間的債務關係當然只是關係人,我不知道他們40年前的情形,但是當初來簽的時候,他(被告蔡有利)有承認這財產是他們的」顯見,證人張小燕對於當初約定原證2時原告與被告間究竟有無借名之合意,也不知情,故亦難以證明被告於59年時有同意借名登記情形。

4、原證3係原告蔡東臨突然要被告蔡有利去蔡清風家,要求其簽名,被告蔡有利簽名時,僅見最後一頁,被告未加多問隨即簽名於最末一頁,因此,原證3其餘各頁均查無被告蔡有利之任何簽名、印章、或騎縫章、指印。顯見原證3不足證明兩造有借名契約。

5、又證人張小燕102年12月24日到庭證稱:不知道40年前的情形,已如前述。雖證人張小燕復證稱:當時有見過被告蔡有利。果爾,張小燕撰寫之同意書並未列被告為「借名登記人」,又被告蔡有利縱然在場,參以原證3上並無被告蔡有利之任何印章、或騎縫章、指印。顯見,證人說詞不足以證明有借名登記存在。況102年12月24日之筆錄上載明被告否認於簽署同意書時有見過張小燕,益證被告簽署原證3,不足以證明借名登記乙情。

(五)被告基於所有權人身份為系爭土地繳納地價稅,原告主張有管理系爭土地部分,核與事實不符。

1、系爭土地之66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係由被告蔡有利繳納(被證2);660-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亦係由被告依法所繳納,至95年後因土地為道路用地而免繳地價稅(被證3);665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而免繳地價稅(被證4)。據此可知,被告自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原告根本沒有管理系爭土地,被告蔡有利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非借名登記名義人。

2、原告雖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第7頁(五)主張,原告曾於82年間以真正所有權人身份,以被告名義為陳情人及訴願人云云。惟當時系爭土地進行地籍圖重測,重測通知應係以郵寄方式送達被告於55年間辦理贈與登記時記載於地政機關之住所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街○○號(被證5),然被告並未實際居住上開地址,是以被告並不知悉系爭土地重測一節,更不知原告擅自以被告名義為陳情人及訴願人。

3、原告當時居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與被告在地政事務所登記之住所地址相鄰,極可能原告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收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82年4月27日所發「台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後,假借被告名義並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刻印而為陳請人及訴願人,並將送達地址改為原告之住所,姑不論原告所為因逾越20年之追訴權時效,而不能追訴偽造文書罪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10、11、12不足以證明原告以真正權利人身份就系爭土地行使權利。蓋以,若果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當660、660-1地號土地發生地籍重測情形時,大可通知被告移轉土地登記後再以土地所有權人身份設立界標、到場指界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假冒被告名義?此外,被告對於系爭3筆土地均有繳納地價稅此部分與原告無涉,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而管理系爭土地云云,核無理由。

(六)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1、原證2分家合約書第8條:「坐落三重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二筆列明如左:…右土地共兩筆係業主名小妹蔡有利持分二分之一共有權,今後有關權利義務,由第一(即蔡清風)、二(即原告蔡東臨)、三房(即蔡東浦)均分之」;惟批明事項第2條:第三房(即蔡東浦)應補貼小妹蔡有利(即被告)新台幣貳萬元整;第4條:長房(即蔡清風)應補貼小妹蔡有利(即被告)新台幣壹萬元整;第5條:第二房(即原告蔡東臨)應補貼小妹蔡有利(即被告)新台幣肆萬元整,顯見系爭土地於簽立原證2所示分家合約書之前提,為簽署人均承認本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確實為被告蔡有利,故於立分家合約書時始約定簽約後「今後有關權利義務,由第一(即蔡清風)、二(即原告蔡東臨)、三房(即蔡東浦)均分之」,批明事項第10條:「…但二0七之二地號土地業主名義人蔡有利持分二分之一本筆係一、二、三房共有…」。至於第一(即蔡清風)、二(即原告蔡東臨)、三房(即蔡東浦)應補貼被告共新台幣七萬元,應為互負給付義務之關係,此於後詳述之。

2、原證2分家合約書中附有各房取得明細表及計算書,所列第一、二、三房取得定價款之土地明細表,均無本案系爭土地。再觀分家合約書第1至5條,未分得土地之繼承人有分取得不等之金額,惟關於被告蔡有利取得金錢之合約書文字卻未使用「分取得」之文字。換言之,若果真本案系爭土地為父親蔡橫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關於被告蔡有利取得之3筆共7萬元,文字上應使用「分取得」,而事實上卻使用「補貼」之字樣。以上所述,在在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父親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及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云云,均屬無稽,毫不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應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非借名登記,則原告主張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土地以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利益予原告云云,均無理由。

(七)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互負給付義務之無名契約,理由如下:

1、原證2分家合約書第8條:「坐落三重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二筆列明如左:…右土地共二筆係業主名小妹蔡有利持分二分之一共有權,今後有關權利義務,由第一(即蔡清風)、二(即原告蔡東臨)、三房(即蔡東浦)均分之」惟批明事項約定,第一(即蔡清風)、二(即原告蔡東臨)、三房(即蔡東浦)應補貼被告共新台幣柒萬元,顯見兩造間並非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係成立雙方互負給付義務之契約,原告與第一房及第三房等人負有金錢給付被告共7萬元之義務,被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

2、況細觀原證2分家合約書所附各房取得明細表,第一、二、三房取得之土地明細表均無系爭土地,且被告未如其他繼承人「分取得」土地或金錢,已如前述,更足證蔡橫過世前贈與被告蔡有利系爭土地,於父親過世後之隔年55年6月2日辦理移轉登記,故於協議分家合約書時,被告蔡有利未再「分取得」任何土地或金錢,而係由第一(即蔡清風)、二(即原告蔡東臨)、三房(即蔡東浦)補貼被告蔡有利共新台幣柒萬元,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及其他二房。

3、雖被告以關係人兼見證人身分簽署原證3同意書之最末頁,惟被告蔡有利並不知悉其契約內容已如前述。退步言之,依原證3所示第一頁最末行至第二頁「…甲方自願拋棄其應有利益,而由關係人蔡有利(即被告)負責產權移轉登記給予乙方(即原告蔡東臨)」惟細究該合約書文字,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蔡有利依原證3同意書之約定,負有將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至於登記原因為何並未約定,是原證3仍不足認定原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4、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互負給付義務之契約。原告主張蔡橫於生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及原告借用被告登記名義云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毫不可採。

(八)縱認依雙方簽訂之分家合約書及同意書,被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權利之義務,核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拒絕過戶予原告。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分家合約書係於59年12月25日訂定,則原告自簽約之日起,即可向被告行使權利請求移轉土地,詎竟怠為行使,其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效滅。雖原被告於82年2月24日另簽訂原證3之同意書,惟不論自59年起算,抑或自82年起算,迄今102年均已逾15年,是原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過戶予原告,被告蔡有利無庸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九)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非借名登記,則原告主張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土地以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利益予原告云云,於法應無理由。縱認依雙方簽訂之分家合約書及同意書,被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權利予原告之義務,惟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拒絕過戶予原告,原告之請求於法顯無理由。

(十)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8月2日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地價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02年8月9日新北重工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10月1日新北重工字第0000000000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現坐○○○區○○段○○○○號及660之1地號土地,重測前原為改制前並重測前之臺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現坐落三和段665地號土地,其重測前原為三重埔段六張小段207之45地號土地,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有二分之一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第42-8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上開重測前○○○段○○○段000○0地號及207之45地號土地均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及被告與訴外人蔡清風、蔡東浦、蔡爾端、蔡學陶等人,在兩造之母蔡陳銚仔及母舅陳火盛、親友陳清雄、蔡詩讚、蔡詩祥、蘇文益、簡文秀等人見證下,前於59年12月25日簽立「同立分家合約書字人」,據該「分家合約書」所載:「同立分家合約書字人:長房蔡清風、第二房蔡東臨,第三房蔡東浦、胞妹蔡爾端、小妹蔡有利、長孫蔡學陶。古人有九世同居,七代合食之風,然在一九七○年社會處境不一,兼之賢愚,競爭不等,際此中央推行各機構公務革新聲中,吾家庭亦有革新之必要,所以吾兄弟已於民國五十三年八月間,經母親同意及監視下分爨,從此務宜各業,各所做所為,各負其責,與兄弟無關,此即所謂樹大分枝也。

緣先父在世,勤勞務農,歷數十年,苦志奮鬨,流盡無數血汗與勞苦,非筆下所能形容之也,如此累積,遺留今日之地皮,視今都市發展迅速,為配合都市需要,以及管理上等等問題,迄未作妥善之處理,又吾母鑑於吾兄弟藝業不同,各有前程無限之計,思先父遺留之地皮,分作各做各為適當之運用,經吾母子磋商邀請公證人母舅陳火盛、表兄陳清雄、宗兄蔡詩祥、堂兄蔡詩讚、親友蘇文益先生、簡文秀先生。

當堂協議完成本分家合約書,本合約書簽章時起永久生效,各房以及子孫永遠遵守。茲將位于正義北路299、301號,建物壹棟,建積○、三一八‧七八平方公尺,係吾兄弟出資各三分之一合建,兼先父所贈與之地皮,作三房均分,因地皮位置不同,價款相差殊多,經由第三房蔡東浦提議決定每筆地皮分算價款後,綜合總計照房份均分,今後第一、二、三房依提議所決定決無後悔。並定明如後各條,以資共同信守:第一條,母親老贍暫定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正。第二條,東浦婚事費定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正。第三條,爾端妹分取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正。第四條,長孫學陶分取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正。第五條,長媳分補貼新臺幣貳萬元正。此款係母視念兄嫂與長兄合婚時,因家庭困窮,未備妥嫁妝理合補貼之。第六條,自第一條至第五條合計新臺幣捌拾萬元正。由第

一、二、三房各房負責,即各房應支出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正,又第一、二、三房應取得之額,如後明細表,計算書及批明事項一一填明,今後各管各業,各自守份,各奔前程,經之營之,顯耀門楣,將來富比陶朱,田連阡陌,積千累萬,各房之鴻福也。(其明細如後)。第七條,長房蔡清風應取得之坐落:三重市○○○段○○○段○○○○○地號土地壹筆,地目田、地積○‧○七五○公頃,因業主名有第三房蔡東浦持分貳分之壹在內,長房蔡清風如要要申辦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時,或變更地目時,無論何時,第二房蔡東浦應隨時義務交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完稅證明書、杜賣證書、申請書等等,所需有關移轉,或變更等等證件,蓋妥印章,無條件交與長房蔡清風,不得推諉或刁難,但長房蔡清風得自由指定權利取得人第三房蔡東浦不得異議。第八條,坐落三重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二筆列明如左:貳零柒之貳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八五公頃。貳零柒之肆伍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公頃。右土地共二筆係業主名小妹蔡有利持分貳分之壹共有權,今後有關權利義務,由第一、二、三房均分之。第九條,坐落三重市○○○段六張小段102-2、102-4、103、103-5、103-6地號土地五筆列明如左:壹零參地號,面積○‧○九六五公頃,業主名蔡清風,持分壹拾陸分之壹。壹零參之伍地號,面積○‧○一四九公頃,業主名蔡清風,持分壹拾陸分之壹。壹零參之陸地號,面積○‧○五九六公頃,業主名蔡清風,持分壹拾陸分之壹。壹零貳之貳地號,面積○‧○四○三公頃,業主名蔡哂耕,持分捌分之參。壹零貳之肆地號,面積○‧○○九二公頃,業主名蔡哂耕,持分捌分之參。右土地共五筆係莊根藤先生所有者,今後歸由長房蔡清風負責辦理退還。第十條,坐落三重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三筆列明如左:貳零柒之參伍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二公頃、貳零柒之肆壹地號,地目建,兩積○‧○○四一公頃、貳零柒之貳玖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五公頃,係先父名義持分貳分之壹。

右列上池共三筆,應共同負責退還蔡詩祥之義務(即第一、

二、三房暨二胞妹)。第十一條長房蔡清風,應取得無定價款之土地,如左列明:坐落三重市○○○段○○○段00000000地號,面積○‧○○一三公頃,全部所有權。同所貳零捌之參貳地號,面積○‧○○○二公頃,全部所有權。同所貳零捌之參壹地號,面積○‧○一四四公項,全部所有權。同所貳零捌之壹貳地號,面積○‧○○三六公頃,全部所有權。同所貳零捌之壹壹地號,面積○‧○○二八公頃,全部所有權。同所壹拾伍之參地號,面積○‧○二五二公頃,持分捌分之壹,共有權。同所壹拾伍之肆柒地號,面積○‧○○六七公頃,持分捌分之壹,共有權。同所壹伍之肆陸地號,面積○‧○○四四公項,持分分捌分之壹,共有權。同所壹伍之肆地號,面積○‧○一四五公頃,持分捌分之壹,共有權。同所壹伍之貳地號,面積○‧○○五○公頃,持分捌分之壹,共有權。同所壹伍之壹玖地號,面積○‧○六三七公頃,持分捌分之壹,共有權。同所壹伍之伍零地號,面積○‧○○○三公頃,持分捌分之壹,共有權。右共土地壹拾參筆係無定價款取得之土地,來日權利義務應歸由長房蔡清風所得,第一、二、三房決不得異議,以上包括經被征收土地在內,但其內有貳零捌之壹貳地號上地,係業主名二房蔡東臨持分壹陸分之壹名義在內,應按照本合約書第七條三房弟同樣條件歸還長房不得異議。第十二條,第三房蔡東浦應取得無定價款之土地,如左列明:坐落三重市○○○段○○○段00000000地號,面積○‧○一五九公頃,全部所有權。同所貳捌陸之貳地號,面積○‧○三一七公項,全部所有權。同所貳捌陸之伍地號,面積○‧○一三五公頃,全部所有權。右共土地參筆係無定價款取得之土地,將來權利義務應歸由三房蔡東浦處理與一、二房無關,,以上包括經被征收土地在內。本分家合約書係由諸公證人當堂協議經各房及長孫暨胞妹二人同意,各無反悔,恐口無憑,特立本分家合約書明細表,計算書及批明事項,一式三份各蓋妥印章後各房收執乙份永久保序為據。批明事項:第一條,坐落三重市○○○段○○○段○○○○○地號,面積○‧○三二○公頃,業主名蔡有利持分貳分之壹。同所壹零肆之貳地號,面積○‧○○七二公頃、同所壹零肆之參地號,面積○‧六五○公頃、同所壹零肆之肆地號,面積○‧○○四六公頃,業主名蔡東臨持分貳分之壹。右土地肆筆共有權持分貳分之壹,歸蔡東臨、蔡有利所有,以上土地係民國四十八年間,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徵收供高砲司令部使用地,尚有尾款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元正,未收將來該尾款應歸業主名義人取得,而取得人應供過戶之義務。第二條,第三房蔡東浦應補貼小妹蔡有利新臺幣貳萬元正。第三條,自民國五十四年上期起至五十九年上期止,地價稅、房捐稅、田賦代金、田賦實物總計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正其長房蔡清風三房蔡東浦應份各支出新臺幣肆萬元正交付二房蔡東臨墊納之額。

第四條,長房蔡清風應補貼小妹蔡有利壹萬元正。第五條,第二房蔡東臨應補貼小妹蔡有利肆萬元正。第六條,長房蔡清風應取得之土地坐落三重市○○○段○○○段○○○○○地○地號,內有業主蔡東浦持分貳分之壹在內,為申辦權利移轉登記時須納增值稅,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叁佰肆拾捌元貳角正,屆時應由第一房全部負責繳納,其金頭以政府規定為準之不得異議。第七條,各房所分取得定價款之土地,如都市計劃予定地,或所定之價款高低,係當堂妥議,經各房喜悅,各無反悔。(左記續批明事項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八條,本分家合約書第六條載明,各房應分□(註:此部分字跡不清,以□代之,以下同)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正。㈠長房:扣起長孫分取得壹拾貳萬元正,長媳分補貼貳萬元正取得,尚應支出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元正,已如數交由蔡東臨保管。㈡次房:應支出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正,亦由本人保管在內。㈢三房扣起婚事費壹拾貳萬元正取得,尚應支出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元正,已如數交由蔡東臨保管。右第㈠至㈢總共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元正,今後由蔡東臨隨時可支付各取得人:即母親肆拾貳萬壹仟元正,妹爾端壹拾貳萬元正,支付後應通知長房蓋章簽字,或三房蓋章簽字均可為憑。第九條,本分家合約書,第十一條載明,長房取得無定價款之土地內,(六張小段二○八之一二地號土地乙筆)為配合三房二○七之一土地建築上需要,改為三房無定價款取得,蔡東浦倘若要申辦移轉登記時,長房、次房需依照本合約書第七條相同條件辦理,移轉時但各項稅捐均由取得人負擔之。如全部或部分劃入道路時其所得補償費扣除蔡東浦所繳納之地價稅(應以劃入道路面積比率計算)外由蔡清風所得其補償費。本條批明如二○七之四二地號及二○八之三一地號,無劃入道路時,本條批明即時取消並□□予告登記,本條批明之土地即二○八之一二地號自五九年下期起由蔡東浦負責代為繳納,如蔡東浦有一期不繳納者,本條批明視為解除之蔡東浦不得異議(以稅捐處徵收地價稅截止日為準。三房需保存蔡清風所收之地價稅簽據)。第十條,本合約書內除一○四之一地號土地蔡東浦持分二分之一應按照本合約書第七條履行,移轉或變更與蔡清風取得之又二○八之一二地號,土地按照批明事項第九條規定其餘土地按照登記簿謄本歸所有權人,但二○七之二地號土地業主名義人蔡有利持分二分之一本筆係一、二、三房共有,與□在內。(各房取得明細表及計算書:略)」,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同立分家合約書字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司重調字第45號卷第12至26頁,以下簡稱調解卷),由上開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分家合約書觀之,其中關於本件訴訟者,為第8條所載之上開重測前之六張小段207-2及207-45地號土地,當時登記名義人即為被告,權利範圍亦為二分之一,依上開分家合約書約定,分由蔡家男性一、二、三房即訴外人蔡清風、原告蔡東臨及訴外人蔡東浦均分之,復又於「批明事項」第10條重申上開207之2地號土地屬於上開男性一、二、三房共有者,參以被告雖為上開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然對於上開土地卻全無分得,當可推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實際上並無權利之事實,而系爭土地及其他列入上開分家合約書予以分配之財產,雖分別登記於不同人名下,卻又彙總計算予以分配,可見上述財產於尚未分家之前,應屬於上開簽立分家合約書等人之父蔡橫所有之財產,或為全家共有之財產,方有彙總計算予以分配之必要。因此,上開分家合約書所列入之財產,實際之權利人與登記名義人並不相符,故有於分家之後,協議由登記名義人應配合辦理移轉予受分配人之必要,而分家之前,所以登記於不同之人名下所據之原因,固不排除係借用名義而為登記為所有權人。復經證人即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簽立上開分家合約書之見證人陳清雄到庭所陳情節,系爭土地係經過大家同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80頁以下),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係因財產之原所有人即兩造之父蔡橫借用被告之名義關係而將上開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尚堪採取。而於兩造及上開訴外人等合意分家之後,因系爭土地分歸蔡家男性一、二、三房即訴外人蔡清風、原告蔡東臨及訴外人蔡東浦均分之,則借用被告名義之人即應因權利移轉而變更為原告及訴外人蔡清風、蔡東浦等三人一節,亦堪以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並非借用其名義而為登記一節,尚無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訴外人蔡東浦前以將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並提出82年2月24日同意書、士林社子郵局102年1月23日第8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據(見本院調解卷第27至29頁,第43至48頁),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據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同意書」所載:「立書人(甲方)蔡東浦、(乙方)蔡東臨、關係人兼見證人蔡有利、見證人蔡清風,就借貸處分方式,同意如下:一、坐落①臺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0地號面積585平方公尺、②臺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0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③臺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00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右列不動產關係人蔡有利登記持分貳分之壹,而其中包含蔡東浦應有權益即占右列不動產全部的陸分之壹,甲方自願拋棄其應有權益,而由關係人蔡有利負責產權移轉登記給予乙方,增值稅款及登記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與甲方無干。二、雙方同意本項交易金額為新台幣捌拾捌萬伍仟元正,交付方式如下:……。三、嗣後,甲乙雙方原有之債權債務一筆勾銷,互不追究,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証,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相關法令及善良風尚遵行,本書由雙方及關係人、見證人親自簽名用印後生效。」等語,則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東浦已經將其對於系爭○○○段○○○段00000地號、207-5地號、及207-45地號等土地之權利讓與原告一節,當堪以採取。

又查,就系爭土地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原係原告及訴外人蔡清風、蔡東浦等三人一節,已如前述,於82年2月24日原告與訴外人蔡東浦簽立同意書,由原告受讓訴外人蔡東浦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後,則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人即應為原告及訴外人蔡清風共二人之事實,當堪以認定。但原告前於102年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未共同借用被告名義作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共同權利人即訴外人蔡清風共同為之,參照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己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尚難認為已發生終止該借名契約關係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一節,固屬可採,然其主張業已終止其與被告間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關係一節,則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已消滅,而請求被告應將應歸屬於原告之土地權利,依照原告應有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