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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原 告 陳炳宏

陳正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被 告 陳平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複 代 理人 劉韋宏律師被 告 陳啟仁

陳炳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徐國勇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黃育勳律師被 告 陳達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平、陳啟仁、陳達衡、陳炳宇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台北縣(改制後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六三)莊登字第二六四九一號收件,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達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⑴確認被告陳平、陳啟仁、陳達衡、陳炳宇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⑵被告陳平、陳啟仁、陳達衡、陳炳宇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臺北縣(改制後新北市,下同)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63年11月5 日(63)莊登字第26491 號收件,63年11月8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⑶被告陳平、陳啟仁、陳達衡、陳炳宇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為原告陳炳宏、陳正道與第三人陳麗玲及被告陳平、陳啟仁、陳達衡、陳炳宇等七人公同共有。嗣原告以102 年3 月8日民事補正狀變更聲明為:⑴確認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原告陳炳宏、陳正道與第三人陳麗玲及被告陳平、陳啟仁、陳達衡、陳炳宇公同共有;⑵被告陳平、陳啟仁、陳達衡、陳炳宇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63年11月5 日

(63) 莊登字第26491 號收件,63年11月8 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㈠第86頁)。又以102 年3 月25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陳平、陳啟仁、陳達衡、陳炳宇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63年11月5 日(63)莊登字第26491 號收件,63年11月8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乃屬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關於被告陳平、陳啟仁、陳達衡、陳炳宇(下稱被告4 人)

抗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乙節。查,本件被告陳炳宇、陳啟仁前曾對本件原告陳炳宏、陳平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事件繫屬,並經本件原告陳炳宏、陳正道及第三人陳麗玲於該案中提起主參加訴訟,嗣經該案第一審於101 年11月28日判決駁回陳炳宇、陳啟仁之訴及陳炳宏、陳正道、陳麗玲之主參加訴訟後,陳炳宇、陳啟仁及陳麗玲分別於該案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96號審理中(該事件下稱分割共有物前案)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復有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96號影印卷宗在卷可稽。而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陳炳宇、陳啟仁2人係主張與陳平、陳達衡2 人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對陳平、陳達衡2 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而陳炳宏、陳正道、陳麗玲提起主參加訴訟則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陳財生之遺產,嗣兩造之母陳呂月死亡後,應為兩造與陳麗玲等7 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雖於63年11月8 日登記為被告4 人所有,至多為借名登記,而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主張依陳炳宏、陳啟仁2 人與本件被告4 人間於70年12月間共同書立之協議書為據,對被告4 人提主參加訴訟,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 予陳炳宏2 人及陳麗玲。該前案之本訴部分係陳炳宇、陳啟仁2 人對陳平、陳達衡2 人主張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主參加訴訟部分則為陳炳宏、陳正道、陳麗玲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陳財旺之遺產,母親陳呂月死亡後,為兩造與陳麗玲等7 人公同共有,而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協議書法律關係,對被告4 人提主參加訴訟,請求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 予陳炳宏2 人及陳麗玲。

然本件訴訟,則係原告陳炳宏、陳正道主張系爭土地雖於63年11月8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4 人所分別共有,然上開繼承登記存有無效之原因,故渠等2 人亦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惟因遭登記於被告4 人名下,而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4 人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全部繼承人即兩造與陳麗玲共計7 人所公同共有。是前案與本件兩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不同,本件並無於分割共有物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情形,被告4 人所辯本件為重複起訴云云,尚非可採。

貳、原告主張:緣兩造與第三人陳麗玲為兄弟姐妹關係,渠等之父、母即被

繼承人陳財生、陳呂月。兩造父親陳財生於00年0 月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呂月及子女即原告陳炳宏、原告陳正道、被告陳平、被告陳啟仁、被告陳達衡、陳炳宇與第三人陳麗玲共8 人。兩造之母陳呂月則於100 年3 月9 日死亡,陳呂月之繼承人為兩造與第三人陳麗玲共7 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陳財生所有,父親陳財生死亡時,未立遺囑,繼承人亦無人拋棄繼承,此經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一審時查明在卷,則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系爭土地自54年4 月4 日繼承發生日起,毋庸登記,由繼承人陳呂月、陳炳宏、陳正道、陳平、陳啟仁、陳達衡、陳炳宇與陳麗玲等

8 人取得所有權,為公同共有。又兩造母親陳呂月於100 年

3 月9 日死亡,亦未立遺囑,亦無人拋棄繼承,則兩造母親陳呂月前述因繼承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自100 年3 月9 日起,毋庸登記,由其繼承人即兩造與第三人陳麗玲等7 人公同共有取得所有權。

然被告陳平、陳啟仁、陳達衡、陳炳宇(下稱被告4 人),

未依有效之分割協議,於63年11月8 日,將系爭土地以新莊地政事務所於63年11月5 日(63)莊登字第26491 號收件、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被告4 人所為之上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

被告4 人於63年11月8 日所為系爭繼承登記時,陳麗玲當時為年僅17歲之未成年人,陳麗玲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屬陳麗玲之特有財產,母親陳呂月雖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陳麗玲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然系爭分割協議書竟僅分割予被告4 人,顯非為陳麗玲之利益,反而侵害陳麗玲權利,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不得為之。而陳麗玲成年後,復不承認,故系爭分割協議書自屬無效。是以,系爭土地於63年11月8日所為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4 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4 )之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自屬無效。原告等自得基於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訴請被告4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兩造及第三人陳麗玲等7 人公同共有等語。聲明求為:被告4 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63年11月5 日(63)莊登字第26491 號收件,63年11月8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系爭土地雖自68年11月8 日起登記為被告陳平等4 人分別共有,惟由下列事證可證,仍由全體繼承人陳呂月等8 人,或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連同陳麗玲等7 人行使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利,實際上仍為上開繼承人所有:

㈠系爭土地於63年11月8 日雖登記為被告陳平等4 人分別共有

,登記初時,二重疏洪道尚未闢建,五股地區遇雨淹水,致僅能供農耕使用,70年間以後,二重疏洪道闢建完成,五股地區不再淹水,母親陳呂月以另5 筆土地之徵收價金(按:即陳炳宏名下所有更寮段竹圍小段145 地號、陳正道名下所有更寮段更寮小段113-1 地號、陳平等4 人名下所有更寮段竹圍小段33、35、38地號土地,均遭徵收,不論何人名下土地之徵收款,均由母親陳呂月收取並統籌分配及應用),由原告陳正道僱車買土,將系爭土地填高整平,再將土地出租,由他人建造廠房,收取租金(初期,僅出租土地,租金較便宜,惟約定租期期滿,廠房歸地主,爾後之出租,兼含土地及廠房,租金較豐,按月租金收入高達50、60萬元),母親陳呂月不識字,租金收取委由被告陳平經手,約定均存入母親陳呂月之帳戶,租金累積一定數額,依母親指示分配予兩造及陳麗玲,此有陳平製作陳炳宏、陳正道、陳平、陳啟仁、陳達衡、陳炳宇之「90~100年間(租金)盈餘分配金、農曆過年金表」6 紙,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11紙可證,上開傳票乃被告陳平經手,申請自所管理陳呂月帳戶,簽發票面金額依序60萬元、30萬元、40萬元、4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之指名受款人陳啟仁、陳正道、陳正道、陳啟仁、陳炳宇、陳達衡、陳正道、陳炳宏、陳達衡、陳正道、陳啟仁等,充當上開盈餘分配金或農曆年金之給付。上開分配之事實,乃被告陳平經手辦理,則由原告2 人得以分配系爭土地之租金利益,足資證明系爭土地並非僅被告4 人所有甚明。

㈡系爭土地並非被告陳平等4 人所有,此觀原告陳炳宏等2 人

與被告4 人於70年12月間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略以:依公平公正原則協議取得全部財產(陳啟仁、陳平、陳炳宇、陳達○○○鄉○○段更寮小段24、…,24-1、…,

16、…,陳炳○○○鄉○○段下竹圍小段145 …,陳正道○○鄉○○段更寮小段113-1 …,陳炳○○○鄉○○段下竹圍小段38…、33…、35…,陳達○○○鄉○○段下竹圍小段38…、33…、35…,陳啟○○○鄉○○段下竹圍小段38…、33…、35…,陳○○○鄉○○段下竹圍小段38…、33…、35…)之分配額,並確保權利義務之履行。甲、權利部分:…5.兄弟六人各取得部分:a.政府徵收部分:徵收價款扣除預留額及陳呂月部分由兄弟六人均等分配。b.政府徵收外部分:扣除陳呂月部分及…由兄弟六人均等分配。註:㈠全部租賃所得歸陳呂月所有。㈡…。乙、義務部分:…」等語。系爭協議書因母親陳呂月及陳麗玲未簽名,是否有效,固尚有審酌之餘地,惟母親陳呂月與原告2 人及被告4 人間,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而為租金利益分配與匯付,不容被告4人否認,且系爭土地當時已登記在被告4 人名下,被告陳平、陳仁、陳炳宇竟於70年12月間同意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足證系爭土地,並非僅被告4 人所有,而為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被告陳平於管理母親陳呂月之租金收支期間,涉嫌侵占、背

信犯嫌,案經陳達衡、陳麗玲告訴,管理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與分配工作,由被告陳達衡處理。102 年2 月11日,陳達衡就所管理系爭土地租金收支帳項「101 年度租金收支總餘額表」暨致各位兄長弟妹函1 份。則系爭土地之出租利益,乃平均分配予原告2 人、被告4 人與第三人陳麗玲,足證系爭土地並非僅被告4 人所有,而是原告2 人、被告4 人與第三人陳麗玲計7 人所有等語。

參、被告4 人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理由分別如下:被告陳平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陳財生所有,於63年11月8 日,以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4 人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 (即系爭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系爭土地既經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4 人共有,依法應推定被告4人有適法所有之效力。原告若有爭執,應舉證以實其說。系爭繼承登記有經陳麗玲本人之同意,否則地政機關亦不會准予繼承登記為被告4 人共有。原告主張母親陳呂月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於陳呂月死亡後,由兩造共有繼承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土地既經被告4 人合法繼承,則陳呂月已無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又被告等4 人由被繼承人陳財生所繼承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另有其他3 筆土地,即坐落台北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而其他

3 筆土地於70年間被徵收,該徵收補償金係發放給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等4 人,原告並未異議,足證原告承認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合法,系爭土地為被告4 人分別共有。

㈡⒈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陳麗玲為年僅17歲未成年人,縱經母親陳呂月代理其簽訂分割協議,亦屬合法。

⒉退步言之,縱使斯時之代理有效力未定事由,然被告4 人

辦理繼承登記,迄今數十年來陳麗玲均未反對,亦未曾為管理使用收益行為,任令被告4 人建廠占用,應認陳麗玲已默示同意,承認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陳呂月之代理同意分割協議。

⒊原告前於分割共有物前案中主張母親陳呂月…先由收取之

租金撥出350 萬元,補貼陳麗玲未協議分配父親遺產之損失等語,陳麗玲承認有收到該350 萬元,亦足證陳麗玲於成年後,承認系爭繼承登記效力,系爭繼承登記為合法。⒋第三人陳麗玲既知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等4 人分別共有,

數十年來均未有異議,顯係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承認或同意之權利」,足引起被告等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陳麗玲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⒌否認原告所稱被繼承人陳財生死亡後,各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應由原告舉證。

㈢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被告4 人分別共有,

係屬無效(被告否認之),惟系爭繼承登記迄今已30餘年,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13 條為本件請求,而其起訴已逾15年之時效。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自63年11月8 日起登記為被告等4 人分

別共有,惟仍由全體繼承人8 人或7 人行使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利,實際上仍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云云,並非可採:

⒈原告主張遭徵收之陳炳宏、陳平等4 人名下所有土地之徵

收款,均由母親陳呂月收取並統籌分配及應用;系爭土地及廠房之租金亦約定存入母親陳呂月之帳戶,並依母親陳呂月指示分配予兩造及第三人陳麗玲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所稱遭徵收之被告陳平等4 人名下所有土地之徵收款

,實係發放給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4 人,原告並無異議;系爭土地及廠房乃被告陳平出租予他人,其所得之租金並非陳呂月所有,僅借用母親陳呂月之帳戶寄放。被告陳平分配該租金予各兄弟,乃基於手足情誼所為,對原告等至多僅屬贈與,不能反推證明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無效。至於被告陳平涉嫌侵占一案,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891號、102 年度偵字第4119號為不起訴處分。

⒊原告所提原證6-1 之信函及租金收支總餘額表,並非被告

陳平所做,被告陳平亦未同意陳達衡出租系爭土地、廠房,顯係陳達衡與原告等私相授受,不足採信。況且陳達衡僅出租系爭土地上之廠房,與系爭土地無涉,更與本件毫無關係,不能據以證明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無效。

⒋原告等所提原證6 協議書,被告否認其真正,況且其亦與繼承登記之效力無關。

被告陳啟仁、陳炳宇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無效,應就系爭繼承登記具有無效事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公文書,依法應推定為真正,被告4 人系爭繼承登記之合法性,亦受合法之推定。

㈢陳麗玲雖未分得土地,但曾分得350 萬元作為未取得土地之

補償。而系爭土地自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以來,陳麗玲未分得寸土,嗣後系爭土地出租,陳麗玲亦未曾受租金之分配,若謂陳麗玲不曾同意陳財生遺產之分割,豈有可能數十年來均無異見?陳麗玲又為何可無端取得350 萬元?可證陳麗玲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已有默示同意。

㈢被告陳達衡雖辯稱其未同意陳財生遺產分配,惟被告陳達衡

數十年來坐收系爭土地租金分配,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行使管理收益之所有權權能,並無異議,亦不曾將其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給未分得系爭土地之原告2 人、陳麗玲,被告陳達衡雖辯稱其未同意陳財生遺產分配云云,不足採信。

㈣退步言之,縱63年間之系爭繼承登記有不合法,惟迄原告起

訴時已近40年之久,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㈤再退步言,原告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原告數十年來從未提及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有何疑義,又未曾提起侵害繼承權訴訟或回復所有權訴訟,於系爭繼承登記完成37年餘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可認為原告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即被告4 人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均不得再主張系爭繼承登記不合法。

被告陳達衡則以:

㈠原告2 人於63年間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均已成年,因原

告2 人當時都擁有1 筆土地,系爭3 筆土地登記給被告4 人等4 名弟弟繼承之事,原告等當時也都知情。倘原告2 人未拋棄繼承,被告4 人不可能對系爭土地辦理完成繼承登記。故原告等若對距今將近40年前之事有疑慮,應由原告等負舉證之責。何況63年間至今長達39年,其間原告等並無異議,為以過去30餘年從未異議,而今卻一味地要求塗銷長期持續有效存在之系爭繼承登記。63年間當時系爭土地飽受海水倒灌之禍,陳家的農地被海潮淹沒,十多年間都成無法耕種的荒廢之地,以再低價錢亦無人買受,原告陳炳宏身為長子當時已經成年,在外經商,照顧自己家室,獨讓母親陳呂月寡母孤兒留守家園與海水搏鬥,為生活掙扎。當時先母把亡夫留下泡在海水中的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4 個年幼弟弟繼承耕種時,原告等都知情,亦未表示任何異議。

㈡系爭土地固早已登記於被告4 人名下,但長期由母親陳呂月

管理使用,其上廠房設施亦由母親陳呂月所興建,此為其餘

3 名被告於刑事偵查案件中所承認,因陳呂月不識字,故陳呂月委由陳平負責管理及出租事宜,但廠房之租金收入歸母親陳呂月。自陳平涉嫌侵占、盜領母親財產一事曝光,經陳達衡及陳麗玲對之提刑事告訴以來,陳平不再管理廠房租賃事宜,被告陳達衡為維繫家業之存續,只好出面接手。從伊接手以來,廠房租金所得之分配是延續自母親在世時之慣例,仍由7 位子女均分,此為陳呂月遺產繼承登記未辦理完成之前之權宜措施及陳呂月之立意原委,然廠房租金之分配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分屬二事,不容原告混為一談。至於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被告陳達衡實際上未參與,其上之伊名義簽名、印文均屬偽造。而母親陳呂月並不識字,妹妹陳麗玲之權利卻遭無理剝奪,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絕非母親陳呂月之本意,足以佐證系爭協議書係由其他兄弟私相授受所致。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與第三人陳麗玲為兄弟姐妹,渠等之父為陳財生、母為

陳呂月,育有8 子1 女(如原告所提原證1 戶籍謄本)。陳財生於00年0 月0 日死亡,未立遺囑,其繼承人為配偶陳呂月及子女即原告陳炳宏(當時25歲)、原告陳正道(當時19歲)、被告陳平(當時16歲)、被告陳啟仁(當時14歲)、被告陳達衡(當時10歲)、陳炳宇(當時6 歲)及第三人陳麗玲(當時8 歲)等8 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兩造之母陳呂月於100 年3 月9 日死亡,未立遺囑,其繼承

人為兩造與第三人陳麗玲等7 人,均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為兩造不爭執,亦有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在卷足證。

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陳財生所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於63年11月5 日(63)莊登字第26491 號收件,於63年11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4 人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 。而上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63年11月5 日

(63) 莊登字第26491 號收件之繼承登記原卷,因已逾15年保存期限,業經辦理銷毀等事實。並有系爭土地謄本(見原證2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3日新北莊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可證。

陸、兩造爭執事項要點:陳財生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兩造與第三人陳麗玲、陳呂月有

無拋棄繼承?原告訴請塗銷被告4 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有無理

由?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如系爭繼承登記不合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失效原

則之適用?

柒、本院之判斷:陳財生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兩造及陳麗玲、陳呂月有無拋棄

繼承?查,兩造與第三人陳麗玲為兄弟姐妹,渠等之父親為陳財生、母親陳呂月,育有8 子1 女,(見原告所提原證1 戶籍謄本)。陳財生於00年0 月0 日死亡,未立遺囑,其繼承人為配偶陳呂月及子女即原告陳炳宏、原告陳正道、被告陳平、被告陳啟仁、被告陳達衡、陳炳宇及第三人陳麗玲等8 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上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業據兩造於本院陳明(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反面,本院102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前於分割共有物前案第一審中陳明(見前案一審101年6 月27日及101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第三人陳麗玲於前案分割共有物第一審中具狀陳明(見分割共有物前案第一審影印卷第82頁,陳麗玲民事抗告狀)可證,堪可認定。被告陳平空言否認,為不足採。

原告主張訴請塗銷被告4 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有

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4 人於63年11月8 日所為系爭繼承登記時,陳麗玲當時為年僅17歲之未成年人,陳麗玲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屬陳麗玲之特有財產,母親陳呂月雖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陳麗玲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然系爭分割協議書竟僅分割予被告4 人,顯非為陳麗玲之利益,反而侵害未成年人陳麗玲權利,依民法第1088條第

2 項規定,不得為之。而陳麗玲成年後,復不承認,故系爭分割協議書自屬無效等語,為被告4 人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陳財生所有,陳財生於00年0 月0

日死亡,未立遺囑,其繼承人為配偶陳呂月及子女即原告

2 人、被告4 人及第三人陳麗玲等8 人,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規定,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陳財生之遺產,於54年4 月4 日繼承事實發生時,即由上開全體繼承人8 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於分割遺產前,為全體繼承人8 人公同共有。故第三人陳麗玲於54年4 月4 日即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

㈡嗣被告4 人於63年11月8 日,將系爭土地以新莊地政事務

所於63年11月5 日(63)莊登字第26491 號收件、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登記為被告4 人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 。而系爭土地乃於63年11月8 日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時,陳麗玲當時為年僅17歲之未成年人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陳麗玲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陳麗玲於54年4 月4 日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自屬陳麗玲之特有財產,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陳呂月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固不能對其子女發生效力,固不能對其子女發生效力,惟究非因此剝奪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對其特有財產之處分權或以其本人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行為之權限,祗不過在該未成年人為保證等(法律)行為時,應適用民法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五條之相關規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陳呂月於63年11月間,雖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陳麗玲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然系爭分割協議書卻將陳麗玲之特有財產部分分割處分移轉登記予被告4 人,致未成年人陳麗玲全無分得任何系爭土地之權利,客觀上顯然非為未成年人陳麗玲之利益,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陳呂月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替陳麗玲所為系爭分割協議書,將陳麗玲之特有財產處分予被告4 人,不能對陳麗玲發生效力,依民法第81條規定,除非陳麗玲於成年後承認系爭分割協議書,始得對陳麗玲生效。而第三人陳麗玲否認其於成年後有何曾經承認系爭分割協議書之事實,此有陳麗玲於前案分割共有物第一、二審程序中具狀陳明在卷(見另置本院卷外之前案第一、二審影印卷),則被告

4 人既抗辯陳麗玲於成年後已有承認系爭分割協議書,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被告4 人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等雖辯稱陳麗玲有收受350 萬元,足認其已承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查,陳麗玲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之第二審程序中承認收到350 萬元,然此乃發生於「91年3 月間」,且係因母親陳呂月及二哥即被告陳正道告以此350 萬元款項為廠房租金收入之分配,其他兄弟亦會分得租金等語(見前案之二審影印卷第167 頁);另被告陳達衡、陳正道亦分別於前案二審中具狀陳稱係該款係廠房租金收入之分配,與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無關等情相符(見前案之二審影印卷第225 頁、第227 頁),核與陳麗玲上開所陳情節相符;復參諸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係於63年11月間,而陳麗玲收受350 萬元則為91年3 月間,二者相距久遠,達27年餘,且系爭土地於「70年間」因陳呂月於其上興建16棟鐵皮屋出租他人,而有多筆租金收入(參本院粉紅色卷內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891號不起訴處分書),每月租金收入高達50、60萬元,除供作陳呂月生活費外,該等租金收入累積至90年間,金額已甚鉅,陳呂月遂同意分配給各子女,除陳麗玲有僅於91年3 月間分得350 萬元1 筆以外,其餘子女即原告2 人及被告4 人等兄弟,則各係自90年度起至100 年度「按年」均有分得租金分配利益等事實,除原告2 人及被告4 人於本件均不爭執確有按年取得租金分配利益、暨原告陳炳宏、陳正道、被告陳達衡、陳平於新北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891號偵查案件中均承認有取得租金分配之利益(參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外,復有原告2 人、被告4人之自90年起至100 年度止之各年租金利益分配金額表(見本院卷㈠第276-281 頁)、及93、94、95年間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影本11紙在卷足徵(見本院卷㈠第282-286 頁)。由此可證,陳麗玲收受350 萬元係因租金利益之分配而取得,顯非係因63年間之系爭分割協議之補償而取得,被告等辯稱陳麗玲取得350 萬元即屬對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承認云云,要無可採。此外,被告等未能再為舉證以實其說,其等此節所辯,委無足取。

㈢另被告雖抗辯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已推定被告4

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4 )乙節,然按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規定,依該條立法意旨所載,「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足見系爭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僅有推定之效力,登記名義人即被告4 人尚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基上,陳麗玲之法定代理人陳呂月於63年替陳麗玲所為之

系爭分割協議書對未成年人陳麗玲不生效力,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陳麗玲於成年後就系爭分割協議書已為承認,故陳麗玲仍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為陳財生之繼承人即原告2 人、被告4 人、陳呂月及陳麗玲共8人所公同共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兩造及陳呂月、陳麗玲等8人所公同共有,然現仍登記為被告4 人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 ),該登記之狀態顯已妨害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2 人與第三人陳麗玲,則原告2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4 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以除去妨害,乃為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

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參見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本件上訴人係於被繼承人張賜死亡四十年後,擅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判命上訴人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依上說明,本件自無關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㈡本件被繼承人陳財生54年間死亡時,其繼承人即原告2 人

、被告4 人、陳呂月及陳麗玲共8 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於63年間發生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事實,則被告4 人侵害者,為繼承人陳麗玲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146條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被告等抗辯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為不足採。

如系爭繼承登記不合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失效原

則之適用?被告等另辯以:原告或陳麗玲數十年來從未提及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有何疑義,又未曾提起侵害繼承權訴訟或回復所有權訴訟,於系爭繼承登記完成37年餘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可認為原告或陳麗玲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渠等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即被告4人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或陳麗玲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可認渠等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均不得再主張系爭繼承登記不合法等語,則為原告否認。查:

㈠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

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裁判意旨)。

㈡查系爭繼承登記發生於00年間,嗣因陳財生之繼承人之一

即兩造之母陳呂月於100 年3 月9 日死亡,未立遺囑,陳呂月之繼承人為兩造與第三人陳麗玲共7 人。因發生陳呂月死亡之繼承事實,故就陳呂月、陳麗玲於54年間所繼承自陳財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於63年間所為系爭繼承登記之效力究竟如何,而於上開7 位繼承人0生爭議,且因陳炳宇、陳啟仁於101 年間對陳炳宏、陳平提起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分割共有物訴訟,陳炳宏、陳正道及陳麗玲方於該前案中提起主參加訴訟,經前案第一審於101 年11月28日判決駁回被告陳炳宇、陳啟仁之訴及陳炳宏、陳正道、陳麗玲之主參加訴訟後,陳炳宇、陳啟仁及陳麗玲分別於該案提起上訴,而陳炳宏、陳正道則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後之102 年2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

而陳麗玲於系爭土地於63年間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陳呂月當時為陳麗玲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處分陳麗玲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之特有財產,乃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

2 項規定,且被告等亦未能舉證證明陳麗玲成年後有何承認系爭分割協議之行為,業詳如前述,而陳麗玲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潛在應有部分為8 分之1 ,為真正權利人之一,然陳麗玲除於90年間曾取得350 萬元之租金分配外,自63年系爭繼承登記日起至90年3 月間收取350萬元租金利益分配外,陳麗玲於90年間以前,長達27年間均未曾就系爭土地取得任何利益,而系爭土地每月租金利益高達50、60萬元,為被告所陳明,觀諸兩造自90年以後至100 年間計10年間,均各已就系爭土地取得數百萬元之租金分配利益(見本院卷宗㈠第276-281 頁),而真正權利人陳麗玲該10年期間亦未分得分文。以被告4 人長期取得系爭土地之租金利益,而真正權利人陳麗玲卻長期未能享有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顯屬失衡;因陳麗玲當時仍為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遭其母陳呂月違反陳麗玲之利益而處分陳麗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迄今未能真正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再觀諸原告陳正道提出之70年間系爭協議書,其上無陳呂月、陳麗玲之簽名,被告陳達衡亦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然其上則有原告陳炳宏、原告陳正道、被告陳平、被告陳仁、被告陳炳宇之簽名,復為渠等不爭執真正,姑不論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如何,而其上關於「甲、權利部分」第1 點卻記載:「⒈陳麗玲不得享有財產分配之權利。」字樣(見本院卷㈠第264 頁),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之一陳麗玲未參與70年間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卻實際上遭剝奪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且確實長期未分配取得系土地之租金利益(業如前述)。依上,63年間系爭分割協議書係陳麗玲之法定代理人陳呂月代理陳麗玲所簽立,而非陳麗玲自身之行為,其後陳麗玲亦未參與70年間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卻長期未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租金利益,此等情形均非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陳麗玲自身之行為所造成,自不符合「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之要件。而原告2 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惟現登記於被告4 人名下,與所有權之真正權利狀態不符,亦妨害原告之權利,是被告抗辯本件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洵非可採。

捌、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4 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玖、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拾、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