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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原 告 謝豐次

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謝幼謝誼靜(原名謝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被 告 謝斌夫訴訟代理人 謝朝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九、二二0、二

二二、二二三地號土地,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謝豐次、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謝誼靜、謝幼、謝豐次、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謝豐次、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前與被告謝斌夫,於民國6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泰山土地);78年間上開五人再與原告謝幼、謝誼靜(原名謝梅)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

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五股土地),是時兩造以為合資購買之上開土地,因建有鐵皮屋等違章建物而無法分割、移轉登記,故協議暫以被告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及將其上建置之違章建築亦併暫為登記為被告名下。其後兩造為免爭議,於92年5 月7 日共同簽訂「合夥購置不動產契約同意書」,確認兩造共同出資購置系爭五股土地;92年8月3 日兩造復簽訂「不動產分配合約書」,再次確認系爭五股土地70坪土地分配歸屬原告謝誼靜所有、50坪土地歸屬原告謝幼所有,而扣除上開兩人所分得面積持分後,其餘之系爭五股土地及泰山土地則均分配為原告謝豐次、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與被告共有,更就上開共同購買之土地所有權各應分配所得之持分予以確認,即原告謝豐次分得上開兩區土地持分各1/6 、陳月鸞亦分得各1/6 、其餘謝文陸、謝雲南及被告謝斌夫均各分得持分4/18。兩造簽訂前揭合約書後,原告屢次催請被告共同依約辦理分配之所有權持份移轉登記,詎被告均置若罔聞,拒不履行。

(二)兩造92年5 月7 日簽訂之「合夥購置不動產契約同意書」,雖名為「合夥」,且於同意書上載明「共同合夥購置土地」,惟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122號⑵判例要旨參照,兩造共同出資之目的在於分別購置系爭五股及泰山土地,並無因而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故兩造僅是單純互約出資取得財產,非如合約書所載之合夥關係,且兩造合資購買土地,業經被告於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故合資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抗辯系爭五股及泰山土地悉由伊一人出資購買,因原告92年間表示要合資購買始簽定系爭二份契約書,願以當初購買土地原價出售,原告迄未履行付款云云,惟被告若以其72年、76年、78年間購地原價於92年分售與原告,恐其收受之價金尚不足以支付其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再系爭二份契約書內容係就系爭土地持分面積為確認,並約明得分割移轉時應按約定面積持分負擔稅費,顯見兩造就合資購地資金均已無疑,否則焉無隻字片語提及尚未支付價金?遑論被告於鈞院96年度調偵字第579 號侵占等案件之告訴意旨,即自承系爭土地係兩造共同購買,足見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三)原告爰以102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五股及泰山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92年5 月7 日與原告謝幼所簽訂之合夥購置不動產契約同意書即原證4 移轉系爭五股土地所有權持分1769 2/ 100000(面積約50坪)予原告謝幼,並應依92年8 月3 日之不動產分配合約書即原證5 移轉系爭土地五股、泰山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持分予原告謝梅、謝豐次、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

(四)綜上,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謝豐次、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等四人。②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謝豐次、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謝幼、謝誼靜等六人。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證四是第一份合約,原告當初是要付錢給被告,合資購買原證四即系爭五股土地,可是被告從簽約到現在都沒有收到價金,土地都是被告向銀行貸款買的,當初購買原證四土地的價款,就是約定由大家分擔,被告是先買完原證四的土地,原告才說要合買,所以以原告要買的坪數來分擔土地價款,當時原告沒有講好要分擔的價款,只說要先簽約。後來再依照原告要買的坪數,與被告簽原證五的第二份合約,此份合約因少一個人即原告謝幼的簽名,所以這份合約我們也沒有簽完成。在原告沒有履行付款前,被告也沒有辦法履行此二份合約。

(二)板檢96年度調偵字第579 號侵占等案件之告訴意旨記載系爭泰山土地是兄弟共同購買部分,係該案的律師寫錯了,當初68年是合夥開工廠,並不是合夥購買土地。

(三)系爭五股土地上建物為被告出資所蓋,房子出租給原告謝誼靜開設工廠,並出租給原告謝幼、陳月鸞、謝文陸當住家。系爭泰山土地上建物亦為被告出資所蓋,再出租給原告謝雲南、陳月鸞、謝文路、謝豐次開設工廠。租金的部分就由原告後來要買的土地價金加上去,所以原告都沒有付過租金。原證四只是備忘錄,主要是為了證明原告要買這土地,原證五是補充原證四的坪數分配。

(四)綜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68年間原告謝豐次、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泰山土地,78年間原告謝豐次、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被告,再與原告謝幼、謝誼靜(原名謝梅)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五股土地,惟協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兩造為免爭議,於92年5 月7日共同簽訂「合夥購置不動產契約同意書」,確認兩造共同出資購置系爭五股土地,又於92年8 月3 日復簽訂「不動產分配合約書」,確認系爭五股土地70坪土地分配歸屬原告謝誼靜所有、50坪土地歸屬原告謝誼靜所有,其餘之系爭五股土地及泰山土地則分配予原告謝豐次各1/6 持分、原告陳月鸞各1/6 持分、原告謝文陸、謝雲南及被告謝斌夫各4/18持分,嗣經原告以102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五股及泰山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92年5 月7 日與原告謝幼所簽訂之合夥購置不動產契約同意書移轉系爭五股土地所有權持分17692/ 100000 (面積約50坪)予原告謝幼,並應依92年8 月3 日之不動產分配合約書即原證

5 移轉系爭土地五股、泰山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持分予原告謝誼靜、謝豐次、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合資購買系爭五股、泰山土地及借名登記之事實,辯稱:土地是被告購買後,原告才說要合資購買,所以以原告要買的坪數分擔土地價款,可是從92年5 月7 日簽訂「合夥購置不動產契約同意書」至現在,原告都沒有付款予被告,後來再依照原告要買的坪數於92年8 月3 日簽訂「不動產分配合約書」,這份合約因為少原告謝幼簽名,所以沒有簽完成,在原告未履行付款前,被告無法履行上開二份合約等語。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乃係系爭泰山土地是否係由原告謝豐次、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五股土地是否係由原告謝豐次、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原告謝幼、謝誼靜(原名謝梅)與被告合資購買,並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查:⑴關於系爭泰山土地係由原告謝豐次、謝雲南、陳月鸞、

謝文陸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五股土地係由原告謝豐次、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原告謝幼、謝誼靜(原名謝梅)與被告合資購買,並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92年5 月7 日「合夥購置不動產契約同意書」及92年8 月3 日「不動產分配合約書」(見原證

4 、5 )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調偵字第579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則依被告本人簽名確認之92年5 月7日「合夥購置不動產契約同意書」所記載:「茲為甲、

乙、丙、丁、戊、己、庚等七人共同合夥購置土地座○○○鄉○○段水碓小段155-5 地號面積九參肆平方公尺(換算貳捌貳點伍肆坪)全部,合夥契約內容如下:..

五、因目前建有鐵皮屋無法分割、移轉登記,暫用謝斌夫名義登記,俟得分割、移轉時,合夥人應就其合夥範圍負擔一切稅費。..」及92年8 月3 日「不動產分配合約書」所記載:「茲為甲、乙、丙、丁、戊、己、庚等七人共同出資,合夥購買后列土地,並經全體合夥人協議同意訂立左列事宜:一、因所購買之土地,目前有地上建築物,而無法分割移轉登記,因而暫以謝斌夫名義登記,俟得分割移轉時,各合夥人應按其分配面積之比例,負擔繳納一切稅費。..共同購買之土地標示○○○鄉○○段水碓小段155-5 地號面積九三四平方公尺全部○○○鄉○○段219 、220 、222 、223 地號等四筆,合計面積二一一0平方公尺及地上房屋全部」,並參以被告於另案對原告謝雲南、謝文陸、謝豐次提出刑事告訴侵占案件中所自承:「被告謝雲南、謝文陸、謝豐次與告訴人謝斌夫、告訴人陳月鸞之夫(已歿)5 人係兄弟,於民國68年間共同購買坐落臺北縣○○鄉○○段○○段○○○ ○○○○ ○○○○ ○○○○ ○號等4 個地號之土地,登記為告訴人謝斌夫所有... 」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調偵字第579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足證原告主張系爭泰山、五股土地係與被告合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洵屬有據。

⑵至被告辯稱系爭泰山、五股土地都是被告自己貸款購買

後,原告才向被告表示要合資購買土地云云,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清償證明等件影本為證,然此雖可證明系爭五股、泰山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係以被告名義所簽訂,惟參以被告嗣於92年5 月7 日「合夥購置不動產契約同意書」及92年8 月3 日「不動產分配合約書」中二次簽名承認確有與原告合資購買系爭泰山、五股土地及借名登記之事實,由出借名義之被告出面訂立不動產賣賣契約,並於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後,出名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書,乃屬當然。反之,被告所辯稱係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五股、泰山土地之情,則未見雙方於92年5 月

7 日「合夥購置不動產契約同意書」及92年8 月3 日「不動產分配合約書」上約定有買賣之相關事項,自無足採。

⑶再者,原告與被告目前均各自居住、使用系爭泰山、五

股土地上所建房屋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另辯稱其上房屋均為被告出資興建後再出租予原告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兩造間存有房屋租賃關係之任一證據為證,且關於系爭五股土地上,由原告謝誼靜、謝幼各自就其所購買土地坪數出資興建地上建築物,由原告謝豐次、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與被告共同出資興建地上鐵皮屋之情,已經記載於92年5 月7 日「合夥購置不動產契約同意書」及92年8 月3 日「不動產分配合約書」,並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訛,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承上可知,「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系爭泰山、五股土地係由原告與被告合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後,並由原告與被告各自於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或鐵皮屋居住、使用,已如前述,而原告業以102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泰山、五股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表示,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兩造間就系爭泰山、五股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甚明。

(四)又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民法第817 條第2 項固推定其為均等,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通常應依共有關係發生原因定之,如數人以有償行為對於一物發生共有關係者,除各共有人間有特約外,自應按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2 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兩造乃以合資購買行為而對系爭泰山、五股土地發生共有關係,揭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泰山、五股土地自有按特約或出資比例而定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參以92年5 月7 日「合夥購置不動產契約同意書」及92年8 月

3 日之「不動產分配合約書」之記載,可知就系爭五股土地(面積282.5350坪)部分,係由原告謝誼靜購買70坪,原告謝幼購買50坪,其餘坪數由原告謝豐次、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泰山土地(面積638.

27 50 坪)部分,則由原告謝豐次、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與被告共同購買,原告謝豐次、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與被告並就共同購買之系爭五股土地及泰山土地總面積(800.81坪)協議分配為:原告謝豐次持分1/6 、原告陳月鸞1/6 、原告謝文陸、謝雲南及被告各持分4/18,足見,兩造就合資購買之系爭泰山、五股土地,係依出資比例及特約約定各自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至被告辯稱:92年8 月3 日「不動產分配合約書」少一個人即原告謝幼的簽名,所以這份合約沒有簽約完成云云,查,92年8 月3 日「不動產分配合約書」之分配標的乃包含系爭泰山及五股土地,本屬可分之契約標的,是系爭泰山土地之合資購買人即原告謝豐次、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與被告於92年8 月3 日「不動產分配合約書」所為關於系爭泰山土地所有權分配之約定,自屬有效;而系爭五股土地部分,合資購買人即原告謝豐次、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謝誼靜、謝幼與被告既已另依92年5 月7 日「合夥購置不動產契約同意書」約定其各自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屬可分,是原告謝豐次、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謝誼靜與被告自得就其各自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效成立92年

8 月3 日之「不動產分配合約書」,並受拘束。被告所辯所以沒有簽約完成云云,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謝幼依其與被告所訂立92年5 月7 日「合夥購置不動產契約同意書」之合資購地契約關係,原告謝豐次、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謝誼靜依其與被告所訂立92年8 月3 日「不動產分配合約書」之合資購地契約關係,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泰山、五股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一:

┌────────────────────────────┐│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4/18) │├──────┬─────────────────────┤│原 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謝豐次 │1/6 │├──────┼─────────────────────┤│謝雲南 │4/18 │├──────┼─────────────────────┤│陳月鸞 │1/6 │├──────┼─────────────────────┤│謝文陸 │4/18 │└──────┴─────────────────────┘附表二:

┌────────────────────────────┐│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12786/100000) │├──────┬─────────────────────┤│原 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謝誼靜 │24770/100000 │├──────┼─────────────────────┤│謝幼 │17692/100000 │├──────┼─────────────────────┤│謝豐次 │9590/100000 │├──────┼─────────────────────┤│謝雲南 │12786/100000 │├──────┼─────────────────────┤│陳月鸞 │9590/100000 │├──────┼─────────────────────┤│謝文陸 │12786/100000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