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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原 告 葉高來春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吳佩珊律師被 告 葉錦銜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複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0萬600元之同時,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5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被繼承人葉文秀與被告間確有附停止條件之協議存在:

1、本件事實經過略述如下:緣葉家自先祖葉春起,即向地主葉阿粿承租當時地號為台北縣三重市○○○○○○段00000地號之土地(即現時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造房屋,以為一家大小棲身之所。此後40年間,僅剩原告被繼承人葉文秀一脈居住於原地。又原告被繼承人葉文秀係先於民國70年10月15日,自其兄長葉文陣處受讓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承租權(參原證一)後,再於75年11月19日,以12萬4600元之代價,取得訴外人葉石柱之配偶葉陳時所擁有之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承租權(參原證二)。至此原告被繼承人葉文秀共計取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承租權。嗣於76年間,地主葉新竹等欲出售系爭土地,本即擁有優先承買權之原告被繼承人葉文秀為使全家大小能有安身之所,遂與地主葉新竹等簽立買賣契約,並與被告達成以「日後有錢時可買回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或由被告重建後提供二屋予葉文秀家族子孫居住之用」為條件之協議。

2、據證人葉新燈103年1月14日開庭時及102年8月9日偵查時之證述:「(就系爭土地你是否知道地方?經過情形為何?)…,實際買賣是我大哥、二哥、我三人去代書那裡接洽,其他四人是我代理去代書簽約的,我是根據付租金的人來賣出,本來是葉金長二分之一、葉文秀四分之一、葉陳時四分之一,…,但真正要買賣的那一年,他們自己去協調,葉陳時四分之一自己退出,讓給葉文秀,向我們買時,買賣變成兩個人,葉金長、葉文秀各二分之一,…」、「(你從你父親那邊繼承的三重市○○○○○○段00000地號土地,於75、76年間出售給被告的事,是你自己處理的嗎?)是我處理的,但我們是賣給被告的父親,買賣合約是寫葉金長跟葉文秀,…。」可知,於76年原地主出賣系爭土地之時,擁有優先購買權者乃葉金長及葉文秀,並非被告,且最終與原地主簽訂買賣契約者亦為葉金長及葉文秀,而非被告。是被告辯稱原告被繼承人葉文秀未到代書事務所,甚至簽字表明放棄優先購買權,及渠係待原告被繼承人葉文秀喪失優先承買權後,始向原地主購入系爭土地全部等節,均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3、再者,自原告被繼承人葉文秀一家均居住於該處,且於原地主出售土地前不久,葉文秀方以12萬4600元向訴外人葉陳時購買伊所擁有之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承租權等情以觀,葉文秀焉可能毫無來由地在取得共計二分之一承租權後,旋即放棄優先承買權,而置一家大小陷於餐風露宿之風險下?況如前所述,葉文秀除未放棄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外,尚且與原地主簽立買賣契約,是衡諸常情,葉文秀既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又豈有無故讓非優先承買權人,亦非買受人之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理?由此顯見葉文秀與被告確實有「日後有錢時可買回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或由被告重建後提供二屋予葉文秀家族子孫居住之用」之協議存在。

4、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以葉文秀係因無法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喪失優先承買權,被告因葉文秀喪失優先承買權後,方而向原地主購入系爭土地全部云云置辯,並以原告於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3號(下稱前訴)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所為之陳述,為渠辯詞之佐證。然原告被繼承人葉文秀死亡後,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就當初買地之實際經過,大抵不知,又因被告刻意隱瞞誤導,方於前訴無法如實交代。但該條件除原告為葉文秀之配偶詳知情況外,其餘子女均得自葉文秀口中,以及在葉文秀死亡以前,被告多次當面向葉文秀保證「兄弟有得住,你們就有得住。」之承諾,故確有上開條件之約定。且據證人葉新燈之證詞可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所辯與事實大相逕庭,是原告於前訴所為之陳述,既係因被告刻意隱瞞誤導下所致,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撤銷之。

5、承上,原告被繼承人葉文秀與被告間確實存有以「日後有錢時可買回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或由被告重建後提供二屋予葉文秀家族子孫居住之用」為停止條件之協議存在,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向被告請求於原告給付1050萬600元整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乃屬當然。

(二)被告主張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28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其中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例如:未定清償期之請求權,以請求權發生時為其可行使之時;附停止條件或附確定期限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碍而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89年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如前所述,原告被繼承人葉文秀與被告間確實有以「日後有錢時可買回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或由被告重建後提供二屋予葉文秀家族子孫居住之用」為條件之協議存在。又葉文秀或其子孫何時能有足夠之金錢或被告何時重建,均無定數;換言之,葉文秀或其子孫須待「有錢時」或「被告重建後」,始可向被告主張買回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或向被告請求提供二屋以供葉文秀家族子孫居住。準此,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履行系爭協議,乃繫於客觀上將來發生於否不確定之事實,故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自屬附停止條件之協議無訛。

3、承上,原告被繼承人葉文秀與被告所達成者乃附停止條件之協議,並非買回權之行使,自須待兩造約定之條件成就時,系爭協議始生效力。又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附停止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故本件既係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則其時效之起算點即以兩造約定之條件成就,原告可行使之時開始起算。換言之,本件兩造約定之條件未成就,時效尚未起算,從而,原告之請求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之抗辯難謂於法有據。

(三)綜上,被告明知渠與原告被繼承人葉文秀間有本件附停止條件之協議存在,卻不惜昧於良心,利用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因葉文秀過世後,無從知悉事實全貌之劣勢,以悖於事實之陳述,誤導原告,並企圖以此瞞天過海之方法,謀奪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如此行徑於外人間尚不可取;何況雙方有親戚關係,於葉文秀死亡後欺負寡婦小孩,更無可原諒。

(四)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70年11月15日讓渡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75年8月21日北縣稅重㈡字第81472號函、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75年民調字第298號調解書、地籍異動索引、102年3月1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28日102年度偵字第2413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聯發、葉鏡、葉明吉、周寶貴、郭李玉雲、葉新榮、葉新勳、葉新祺、葉新燈。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76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2、被告與原告間前因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即本件原告及其子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20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本件被告)。」

(二)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葉文秀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附日後可買回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或被告重建房屋並提供兩屋予葉文秀家族子孫居住之條件,而讓與系爭土地2分之1之優先購買權予被告之協議存在?

1、被告否認曾與原告被繼人葉文秀間有何日後須出售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之協議。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原告被繼承人葉文秀讓與系爭土地2分之1之優先購買權予被告而遭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證明原告被繼承人葉文秀將前開2分之1優先購買權讓與被告之事實,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於鈞院101重訴字第423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下稱前民事案件),原告曾於101年7月30日民事答辯狀自認,原土地所有權人於76年出賣系爭土地時,被繼承人葉文秀因支付蓋屋的錢、購買葉石柱轉讓金12萬4600元及自己部分12萬4600元,存款已剩無幾,而「優先承買權」係基地承租人得以基地出租人與第三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之權利,則即便葉文秀欲行使其就承租地(即其承租系爭基地2分之1)之優先承買權,亦無力以市價同一條件購買之,可知葉文秀係因無資力行使其優先承買權,而放棄其優先承買權,葉文秀既已放棄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又如何能讓予其優先購買權予被告?是原告主張原告被繼承人葉文秀讓予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予原告云云,顯非事實。

3、按證人葉新燈及郭李玉雲103年1月14日於鈞院之證述、證人陳聯發103年3月20日於鈞院之證述及鈞院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136號偵查中證人張葉鏡及葉明吉、葉周寶貴之證述內容,更足證明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葉文秀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協議存在:

(1)證人葉新燈於103年1月14日鈞院證述:「(法官問:就系爭土地你是否知道地方?經過情形為何?)答:本來是我們的……,但真正要買賣的那一年,他們自己去協調,葉陳時四分之一自己退出,讓給葉文秀,向我們買時,買賣變成兩個人,葉金長、葉文秀各二分之一,簽約時我方三個人、他們也是三個人,當時被告也有去,簽約有的還有蓋手印,第三次要交尾款時,我才知道登記葉錦銜一個人,沒有登記葉文秀、葉金長,我們沒有權利去干涉要登記給何人」。、「(問:支付的票存到何銀行你是否知道?)答:有可能支票是一個人出的,但是他們之間如何協議,我不清楚」、「(問:你知道土地登記成被告的名字後,葉文秀是否有找過你?)答:他沒有找過我,我猜他們之間應該有協議,至於是否真有協議,我不知道。」據證人葉新燈證述內容,可知,伊僅知悉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一人名下,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後,葉文秀沒有找過證人陳述任何事情,且證人亦不知葉文秀與被告間有無協議,故證人葉新燈上開證述,實無法證明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

(2)證人郭李玉雲於103年1月14日鈞院證述:「(法官問:你是否聽過被告說他父親過世後如何處理土地的問題?)答:沒聽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昨天是否有去找原告?)答:我有去找原告,因為我不知道來法院的路。」、「(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家承租的土地在何處?)答:我住那裡,他們就住在那裡,但是何人所有,我不知道。」按證人郭李玉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亦無法證明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

(3)證人陳聯發於103年3月20日鈞院證述:「(法官問:在民國75、76年間是否認識葉文秀?)答:我不知道他的真名,只知道大家都叫他白毛。」、「(法官問:那時你有無去看三重埔段溪尾小段第265-5地號之土地?)答:我在上開土地旁邊做工,白毛有跟我說地主要便宜賣給在土地上面有房屋、有使用的人。」、「(法官問:你有跟他講到要拿土地來合建嗎?)答:沒有,因為土地很亂,上面用的人很多,要整合也整合不起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白毛當初有無跟你說如何合建的事情?)答:沒有,當初白毛只是跟我聊天而已,當初我有跟他建議,地主既然要賣,你就便宜跟他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在聊天時,有無聊到如果他沒有錢,你要幫他出錢?)答:無,因有土地的人已經自己在蓋屋,我就沒有跟他提此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有無談到其他問題?)答:無。」按證人陳聯發上開證述,證人既未曾表示欲與葉文秀合建,亦無為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及事實,果爾,豈會有如原告所稱:被告前去遊說葉文秀誘其放棄2分之1應先購買權之情事?可徵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達成附條件(日後可買回2分之1應有部分,或由被告重建後提供2屋給葉文秀家族子孫居住之用)讓與2分之1的優先購買權之協議云云,純屬子虛。

(4)又鈞院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136號偵查中證人張葉鏡及葉明吉、葉周寶貴於偵查中分別證稱:被告是伊弟弟,20年前伊並沒有去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的家,向告訴人說被告有講過會將告訴人那一份保留給告訴人等語(以上張葉鏡之證述)、被告是葉明吉的哥哥,也是葉周寶貴的二伯,渠2人沒有聽說過被告母親有跟葉玉子交代「以後若在該土地蓋房子,要將葉文秀那一份留著」,亦沒聽過「該土地是葉文秀讓給被告先買,等日後蓋房子再還給葉文秀」這樣的說法等語(以上葉明吉、葉周寶貴之證述)。按證人張葉鏡及葉明吉、葉周寶貴於偵查中之證述,更足證明,被告與葉文秀間並無任何原告主張之協議存在。

4、原告配偶葉文秀自葉陳時購買系爭土地4分之1承租權既慎重其事的經由調解委員會調解取得調解書為證,若葉文秀與被告間確有讓予優先承買權而換取日後買回系爭土地2分之1之權利,豈會不做成任何書面以資確保自身權利,故原告主張顯非事實:

(1)原告主張原告配偶葉文秀自葉陳時購買系爭土地4分之1承租權時,除與先與葉文陣簽有讓渡書外(參原證1號,被告仍否認真正),並於75年11月19日於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就租用權轉讓一事在當時地主葉新竹等人同意下與葉陳時成立調解(參原證2號),受讓系爭土地4分之1承租權,足見原告配偶葉文秀就如何保障己身權利並非毫無所知。

(2)然原告主張葉文秀與被告間有伊主張之買回權存在,然卻無任何葉文秀與被告間就伊主張之買回權文件存在,且地主葉新燈亦證稱葉文秀與被告間有無協議存在,渠並不知悉(參鈞院103年1月14日筆錄)。與葉文秀受讓葉陳時系爭土地4分之1承租權時,既立字據又經調解之慎重相較,顯見葉文秀與被告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買回權存在,否則兩造間豈會就買回權無任何書面字據存在?

5、原告又主張被告關於葉文秀放棄優先購買權之陳述前後矛盾與事實不合云云,亦屬無稽:

(1)被告係於76年5月14日購買系爭土地,距今已27年,要求被告將所有細節牢記,本屬強人所難,又被告已高齡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記憶力已大不如前,故陳述內容或有些微差異,亦屬無可厚非。

(2)被告於前民事案件與本件中陳述有關葉文秀放棄優先購買權之陳述並無二致,同為:「系爭土地於75年間因遭政府徵收部分土地而拆除坐落其上之房屋,原地主以不敷繳稅成本,欲收回系爭土地不再續租,不但不許原告被繼承人葉文秀繼續在系爭土地上搭蓋房屋,並會同葉文秀及被告三方至三重區公所協調關於系爭土地後續出租及出賣系爭土地地價事宜,約定一年內系爭土地暫以18,000元出租予葉文秀及被告,讓葉文秀與被告於一年的期間內考慮是否購買系爭土地,一年租期屆至後,被告與葉文秀應就原地主所開的二方案選擇其一,即被告與葉文秀應選擇接受系爭土地之租金將提高至每年18萬元,或以不分割、不分售系爭土地之方式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否則原地主將收回系爭土地不再續約,此節並經三重區公所作成調解書。一年後(即76年間),被告前往原地主指定之代書事務所表明願意承買系爭土地,惟該日葉文秀未到,原地主為等待葉文秀表明購買系爭土地1分之1之意願,直至該日下午,葉文秀表明其無資力購買所承租2分之1系爭土地,並簽字表明放棄優先購買權後,原地主始與被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參前民事案件101年10月2日民事準備(一)狀第3頁及鈞院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第3頁)。足見原告顯係任意斷章取義,誤導鈞院,實非可取。

(3)至原告引述鈞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136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因涉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內容及筆錄記載是否與被告答詢內容完全相同之疑義,是原告引用內容可否憑採,顯有疑義。

(4)況就原告引用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觀之,被告之重點是在於「並沒有葉文秀要伊先買下他可優先承買的土地部分,日後再將權利還給葉文秀或其子孫這件事」,與被告於前民事案件及鈞院中之陳述並無二致。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稽,非可憑採。

6、實則,系爭土地於75年間因遭政府徵收部分土地而拆除坐落其上之房屋,原地主以不敷繳稅成本,欲收回系爭土地不再續租,不但不許原告被繼承人葉文秀繼續在系爭土地上搭蓋房屋,並會同葉文秀及被告三方至三重區公所協調關於系爭土地後續出租及出賣系爭土地地價事宜,約定一年內系爭土地暫以18,000元出租予葉文秀及被告,讓葉文秀與被告於一年的期間內考慮是否購買系爭土地,一年租期屆至後,被告與葉文秀應就原地主所開的二方案選擇其一,即被告與葉文秀應選擇接受系爭土地之租金將提高至每年18萬元,或以不分割、不分售系爭土地之方式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否則原地主將收回系爭土地不再續約,此節並經三重區公所作成調解書。一年後(即76年間),被告前往原地主指定之代書事務所表明願意承買系爭土地,惟該日葉文秀未到,原地主為等待葉文秀表明購買系爭土地1分之1之意願,直至該日下午,葉文秀表明其無資力購買所承租2分之1系爭土地,並簽字表明放棄優先購買權後,原地主始與被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此節事實並經葉文秀之繼承人之一葉淑如於前民事案件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所以當時地主有提出條件,要漲租金或是以不分割方式買下這塊土地,當時屋主(應係地主之誤)說如果其中一人不買或拒買,就要將房地索回」,是可知被告上開陳述顯係事實。。

7、綜上所陳,原告被繼承人葉文秀係因無資力購買所承租2分之1系爭土地,放棄優先購買權後,原地主始與被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故被告購得系爭土地係行使自己之優先購買權,並非受讓原告被繼承人葉文秀讓予其優先購買權,故被告自不可能與原告被繼承人葉文秀約定出售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予伊,其理至明。

(三)退步言之,被告與原告被繼承人葉文秀間縱曾約定應出售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被告仍否認之),原告之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爰以時效為抗辯:

1、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顯非附條件之請求權:

(1)按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條件」與做為契約內容的「交易條件」,不可不辨。前者,係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例如,甲對乙說:「你結婚之日,送你汽車一部」,此為附條件贈與,因乙是否結婚、何日結婚,皆屬無法預料之事;後者,例如買賣契約中關於標的物、價金,清償時、地的條款等。

(2)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1050萬600元之同時,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5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渠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渠之配偶葉文秀與被告於76年間達成「日後可買回2分之1應有部分,或由被告重建後提供2屋予葉文秀家族子孫居住之用」為條件,讓與系爭土地2分之1優先承買權予被告云云,為其論據。

(3)姑不論被告否認曾受讓原告配偶葉文秀之系爭土地2分之1優先承買權之主張,縱然屬實(被告仍否認),上開協議中之法律行為乃「讓與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而該「讓與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之協議已於76年間即成立生效並已實施(因被告已於76年5月2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可知,「(被告)日後可買回2分之1應有部分,或由被告重建後提供2屋予葉文秀家族子孫居住之用」之約定,僅為原告讓與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之交易條件,而非民法第99條所稱之「條件」甚明。

(4)此外,上開交易條件中,原告買回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之請求權本身,並未有任何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條件存在(因讓與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之事實已於76年間發生,如上述)。是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乃附條件之協議云云,實係渠對對民法第99條規定之「條件」與一般契約之「交易條件」混淆不清所致,其主張顯無理由。

2、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可參。

3、縱原告被繼承人葉文秀與被告間曾於76年間約定應出售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而有買回之請求權(被告仍否認之),然查該約定本身並未附有任何條件或期限,是原告被繼承人葉文秀本得隨時提出主張請求之,惟截至100年12月14日被繼承人葉文秀死亡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請求或主張,直至葉文秀繼承人葉高來春於102年5月間起訴提起本件請求時,已逾26年期間,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民法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因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爰以時效為抗辯。

(四)縱原告配偶葉文秀與被告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協議存在(被告仍否認之),然兩造間就買賣價金多寡並無合意,故原告逕以101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1400元為基礎,主張為買回之價格,亦屬無據。

(五)證據:提出葉心湧等4人101年7月10日101年度重調字第63號民事答辯狀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3號民事卷宗,及依聲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2年度偵字第24136號偵查案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之葉文秀之先祖葉春前向地主葉阿粿承租重測前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現為新北市○○區○○段○○○○○○號)建造房屋居住,原告之被繼承人葉文秀於70年10月15日自其兄長葉文陣處受讓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承租權,再於75年11月19日以12萬4600元代價,取得訴外人葉石柱之配偶葉陳時所擁有之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承租權,共計取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承租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70年11月15日讓渡書、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75年11月19日75年民調字第298號調解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現在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權利範圍為全部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02年度聲字第102號卷第33頁),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於76年間,原地主葉新竹等欲出售系爭土地,原告被繼承人葉文秀與地主葉新竹等簽立買賣契約,並與被告達成以日後有錢時可買回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或由被告重建後提供二屋予葉文秀家族子孫居住之用為條件之協議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並無此等協議存在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經查:

(一)依據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地主之一葉新燈所陳:「本來是我們的,在我祖父時就租給他們上二代,第二代就是被告的父親,被告是第三代,我也是第三代,我小時候都是跟在我父親旁邊收租金,承租人都認得我,找我接洽,因繼承人是七人,實際買賣是我大哥、二哥、我三人去代書那裡接洽,其他四人是我代理去代書簽的,我是根據付租金的人來賣出,本來是葉金長二分之一、葉文秀四分之一、葉陳時四分之一,這已是第二代,當初我收地租,是依據此比例來收,我們賣給他們是以接近公告現值賣給他們,不是照市價賣,是照他們付租金的比例賣,但真正要買賣的那一年,他們自己去協調,葉陳時四分之一自己退出,讓給葉文秀,向我們買時,買賣變成兩個人,葉金長、葉文秀各二分之一,簽約時我方三個人、他們也是三個人,當時被告也有去,簽約有的還有蓋手印,第三次要交尾款時,我才知道登記葉錦銜一個人,沒有登記葉文秀、葉金長,我們沒有權利去干涉要登記給何人。」、「開票,每次都是一筆,錢他們如何出,我不知道,我是最後一次付款,才知道登記成葉錦銜,代書是被告他們叫的,我不知道,名字也不清楚。」、「有可能支票是一個人出的,但是他們之間如何協議,我不清楚,這是民國70多年的事,怎麼會清楚,我大哥已經過世,實際上金錢的問題,也不全是我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土地登記成被告的名字後,葉文秀是否有找過你?)他沒有找過我,我猜他們之間應該有協議,至於是否真有協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18頁以下),可見當時系爭土地原地主欲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係爭土地承租人時,乃有被告及葉文秀共二人出面與原地主洽定買賣契約,之後僅登記為被告一人單獨所有,然就系爭土地為何登記為被告一人之名義,則非出賣人即證人葉新燈等人所悉,亦無從據該證人所陳述之情節,認定被告與葉文秀間有何協議存在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葉文秀一家均居住系爭土地上,且於原地主出售系爭土地前不久時間,方以12萬4600元代價自訴外人葉陳時處受讓四分之一承租權,不可能放棄優先承買權,且與原地主簽立買賣契約等情,固非不合常情,然如原告所主張,斯時葉文秀因財務問題,無法提出向原地主買受土地之價款,而葉文秀與葉金長乃兄弟關係,亦可以由兄弟代墊價金,以向葉金長借款方式,與葉金長合資共同買受系爭土地,並待日後再償還葉金長代墊價款之方式處理,因有其他方式可以處理,則原告所主張因葉文秀一家建屋居住於系爭土地,即可推論其不可能放棄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權利之事實,則關於原告所主張其被繼承人葉文秀與被告間,曾有日後有錢時可買回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或由被告重建後提供二屋與葉文秀家族子孫居住之協議存在等事實,仍應由原告負積極證明之責,方得採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又本件被告前於101年5月31日對本件原告及葉文秀之全體繼承人聲請調解,請求本件原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因調解不成立,本件原告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101年度重調字第63號),經本院102年1月31日101年度重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葉文秀之繼承人葉高來春(即本件原告)及葉心若、葉心強、葉心湧、葉淑如、葉淑英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本件被告確定,該確定判決之理由略以:「(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76年5月27日以同年月14日之買賣為原因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葉文秀所有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葉文秀前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等人為葉文秀之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葉文秀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為證,且系爭建物如附圖綠色範圍所示位置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有使用面積為209平方公尺)之事實,復經本院於101年11月9日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二)……。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等人繼承葉文秀所有如附圖綠色範圍所示之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及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即應就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法律權源?(三)……。本件被告抗辯渠等繼承自葉文秀所有系爭建物其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係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權源等語,原告則以自76年5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於同年底將系爭建物所占用如附圖綠色範圍所示位置之土地,與葉文秀口頭約定為期3年之無償借貸契約云云(詳原告民事調解聲請狀第3頁背面四、第1至3行參照),依被告所提原告並不爭執之附件一兩造家族繼承系統表,及被證四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75年8月21日函核發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詳本院101年度重調字第63號卷第36頁、49頁)所載,系爭建物當時納稅義務人為葉文秀之大哥葉文陣、葉石柱及原告之父葉金長等3人,再參以被告所提原告亦不爭執之附件二系爭土地手抄登記簿謄本,及被證五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75年民調字第298號調解書(詳本院101年度重調字第63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50頁至第51頁)所載,葉文秀於75年11月19日在原告之前手即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葉新竹、葉新榮等人之見證同意下,以支付葉石柱之配偶葉陳時124600元退讓損失金之對價,承受葉石柱對於系爭土地之4分之1租用權,加上該調解書所示葉文秀原本已有4分之1租用權後,葉文秀於75年11月間顯已取得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達2分之1之租用權利,並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甚明。又依原告主張自隔年76年5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與葉文秀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範圍部分口頭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互核上開被證四所示房屋稅籍資料抄錄附表房屋構造種類「40.50㎡磚造、

32.40㎡雜項構造」、房屋總面積「72.90平方公尺」等情,與目前系爭建物如附圖綠色範圍所示面積209平方公尺顯有不同,而原告亦自承於76年底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綠色範圍所示土地無償借予葉文秀使用,益徵葉文秀確自原告借用系爭土地後,再行擴建如目前系爭建物之現況甚明,故本院審酌葉文秀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已先行支付124600元之對價承受取得對於系爭土地之租用權後,對於系爭土地已得行使2分之1使用權能,再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基於與原告間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擴建系爭建物如目前所占用之情形,葉文秀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顯係繼續使用系爭擴建房屋居住為目的,且如附圖系爭建物所占用綠色範圍以外右上方之土地,目前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詳本院卷第42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告自得隨時掌握及親聞葉文秀對於其所借用土地之使用情形,然原告自7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至葉文秀死亡之時止,此期間均未對葉文秀提出異議,原告亦未提出僅成立3年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明文件,且基於原告與葉文秀係堂兄弟之親誼關係,若僅同意借用土地予葉文秀3年期限以興建房屋居住,期限屆滿應拆屋返還,而未簽立任何書據證明,實與常情不符,原告於期限期滿後亦未請求葉文秀拆屋返還土地,足證被告所辯葉文秀與原告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葉文秀間就系爭建物所占用如附圖綠色範圍所示位置之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且葉文秀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使用擴建系爭建物居住為目的,已如前述,因系爭建物目前仍供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中,亦未達到已不堪使用之情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使用借貸之返還期限雖尚未屆至,借用人葉文秀已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有原告提出葉文秀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詳本院卷第16頁參照),被告等人雖因繼承而承受葉文秀與原告間借貸契約關係,惟貸與人原告已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以原告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等人亦分別於101年6月11日及101年7月20日收受該繕本(詳101年度重調字第63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及審理卷第11頁、第12頁送達證書),故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占用如附圖綠色範圍所示位置之土地,所成立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於101年7月20日已因原告終止而消滅,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建物自此起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甚明。(五)被告另抗辯稱:葉文秀曾就系爭土地讓與2分之1優先購買權予原告,原告承諾葉文秀日後有錢再依照2分之1比例買回,若沒錢買回,原告日後蓋屋分葉文秀二間房屋,並聲請訊問證人即系爭土地前地主葉新竹、葉新榮及葉新禧等人云云,業據原告否認在卷,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原告與葉文秀確有此協議,亦因於原告將來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後是否履行協議之問題,實與上開本院所認定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之事實無涉,自無訊問證人之必要。又被告抗辯葉文秀對於系爭土地有隱藏之持分存在,及原告僅係出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云云,惟葉文秀若與原告協議而成為系爭土地有隱藏持分之所有權人,又何需與原告簽立使用借貸契約?且依被告所辯葉文秀拋棄優先承購權而與原告達成若干協議,惟因葉文秀實際並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又何來有隱藏之土地持分所有權存在?何況在被告依其所辯與原告之協議內容向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被告對於原告僅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而已,被告等人在移轉所有權之前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甚明,故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葉鏡、葉陸山、葉明吉、周寶貴、郭李玉雲、郭志文及陳聯發等人,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六)依上,被告等人既自100年12月14日葉文秀死亡之時因繼承而承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建物於101年7月20日因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後,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無占用之合法權源,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占用如附圖綠色範圍所示面積20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占用如附圖綠色範圍所示面積20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01年7月2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1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未就本件被告與葉文秀間是否有存在如原告所主張之協議內容之事實為認定,乃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系爭土地乃由原地主出租與葉文秀等人建築房屋使用,其承租人於土地出售時,有優先購買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系爭土地於76年間申請移轉登記案件之相關資料業已因逾保存年限而已銷毀,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6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然衡以葉文秀曾參與原地主出售系爭土地契約之簽訂,知悉土地即將出售之情事,若其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原地主無由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是以被告抗辯若無葉文秀同意不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無法登記移轉予被告一節,非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葉文秀之間曾有於日後允由葉文秀買受系爭土地權利二分之一之協議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且依原告聲明之請求判決事項內容,乃主張其提出價金10,500,600元給付與被告,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依其請求內容乃係基於雙方間已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方得有買受人於給付價金同時,請求出賣人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權利,然原告除未能證明雙方間有前述其所主張之協議存在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雙方間已有買賣契約關係成立之事實,是以其所為上述請求,乃亦為顯無理由,亦不應准許。另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乃特定行為之請求,本即非適於宣告假執行之標的,其假執行之聲請本無准許餘地,且因原告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1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