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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原 告 李安華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 代理 人 郭令立律師被 告 李堅瑋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複 代理 人 鄭積揚律師

梁瑜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24 )及其上同段72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00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均係原告於民國96年1 月間,借用訴外人洪月琴名義向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康公司)購買(洪月琴業於

101 年9 月10日死亡,系爭房地於102 年2 月6 日以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於其子即被告名下),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原告除於95年12月11日給付定金48萬元、於96年1 月3 日在用印及稅單核定後給付24萬元,另於96年

1 月15日以洪月琴之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申請貸款646 萬元,並由原告擔任該貸款之保證人,末於96年1 月19日給付交屋款2 萬元外,原告亦授權洪月琴自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豪龍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龍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設立之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再匯至洪月琴於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開設之帳戶內,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文件均由原告持有、保管,嗣因被告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始將所有權狀交給被告,足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基於洪月琴為豪龍公司資深員工之信賴關係,而暫時借名登記於洪月琴名下。

㈡、被告雖辯稱洪月琴擁有系爭房地之單獨使用決定權,故洪月琴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然系爭房地之前均由原告與洪月琴共同居住使用,後因被告之父親生病住院,原告方借與洪月琴居住。既然系爭房地之使用需經原告之同意,而非由洪月琴單獨決定,可見系爭房屋非洪月琴單獨所有。復以洪月琴當時之財力及月收入4 萬2000元觀之,其並無資力於

2 個月內繳納系爭房地之自備款74萬元,並支付每月超過其月薪之貸款。又系爭房地既係借用洪月琴之名義登記,故系爭房地之相關買賣文件、貸款及其後每月貸款之償還當然亦會用洪月琴之名義為之。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洪月琴名下係出於贈與云云,然因洪月琴僅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若謂原告贈與洪月琴系爭房地,顯違常情,被告應須就原告與洪月琴間有贈與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以借名登記契約業因洪月琴死亡而消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房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洪月琴係男女朋友關係,雖無夫妻之名,但實際上過著一般夫妻之婚姻生活。原告所提出之合康公司就出賣系爭房地所開立之土地款收據、交屋結算明細表均表明洪月琴為買受人,且其所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載明洪月琴為所有權人,依物權公示原則,足證洪月琴係自行買受系爭房地而登記於自己名下,原告與洪月琴間未存在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雖主張其曾支付自備款74萬元,惟未提出任何匯款紀錄或票據明細。又洪月琴係自行清償貸款,原告雖擔任洪月琴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保證人,惟因保證人僅承擔擔保之責,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亦有出資。原告雖主張洪月琴曾自豪龍公司提款後,將其中部分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故原告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出資人,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匯款資料為憑。然因原告並未證明洪月琴如何運用該等款項,是不足以認定係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且縱洪月琴將豪龍公司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用以清償貸款,然因該款項可能是薪水、分紅、績效獎金乃至於餽贈,洪月琴自可自由運用,豪龍公司既已將該款項交予洪月琴,豈容原告嗣後再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為豪龍公司出資清償。縱豪龍公司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實質出資者,因公司與原告為不同之人格主體,亦無從認定係由原告出資。原告空言其為出資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另縱原告有出資,亦不當然代表原告與洪月琴間有借名登記,原告之出資可能是出於贈與。

㈡、原告與洪月琴原為男女朋友,洪月琴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文件均置於渠等之住處,原告可輕易取得系爭房地之相關文件,是不得遽此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依證人洪陳怜文之證述可知實由洪月琴1 人單獨決定被告是否得居住於系爭房地並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既系爭房地管理、使用及處分由洪月琴單獨為之,足認洪月琴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空言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出資人並借用洪月琴之名義登記,惟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洪月琴業於101 年9 月10日死亡,生前任職於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豪龍公司,且與被告為母子關係(並有本院卷第57至58頁所附之戶籍謄本2 紙為證)。

㈡、合康公司於96年1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月琴;被告嗣於102 年2 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有本院卷第34至51頁、第59至62頁所附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14日新北莊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6年莊登字第0000號及102 莊登字第0000

0 號登記資料各1 份為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洪月琴名下,其與洪月琴間針對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洪月琴出名登記為名義所有權人等情,固據其提出所有權狀、借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原告與洪月琴間是否針對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得否以洪月琴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消滅為由,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

943 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 條、瑞士民法第937 條第1 項規定,增訂第1 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洪月琴自96年1 月10日起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而未登記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故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首堪推定洪月琴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得立於洪月琴之繼承人之地位,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與洪月琴間針對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洪月琴出名登記為名義所有權人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上開主張係反於民法第

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推定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詳言之,原告應針對其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以及原告與洪月琴間如何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洪月琴於95年底,在豪龍公司內,以口頭約定之方式,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洪月琴間針對系爭房地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為何,亦未舉證證明其與洪月琴間如何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是以原告空言泛稱其與洪月琴間針對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已難遽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而取得所有權一節,固據其提出土地款收據、暫收款收據、合康公司交屋結算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借據各1 紙、合康公司統一發票4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然觀之上開借貸契約文書之記載,系爭房地之貸款名義人為洪月琴,原告僅擔任借款之保證人,而土地款收據所載之繳款人亦為洪月琴,自不足以執此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出資人。原告雖又主張洪月琴自96年4 月10日起至99年5 月11日止,從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豪龍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提領款項後,再匯至洪月琴於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之帳戶內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云云,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共69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2 至148 頁)。惟上開存款取款憑條均僅蓋用豪龍公司之公司章及原告之負責人章,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均為洪月琴所蓋用,自不足以證明各次提款均係由洪月琴所為,且洪月琴匯款至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額,概與豪龍公司自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取款之金額不符,亦難僅以上開單據證明洪月琴之匯款金額係出自於豪龍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遑論亦不足以認定洪月琴之匯款金額均係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況縱認上情均屬實,亦僅足以認定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係出自於豪龍公司,惟豪龍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尚不得率爾遽認豪龍公司提供款項即表示原告出資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原告另主張洪月琴無資力於2 個月支付系爭房地之自備款74萬元,故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出資人云云。

然原告已自承洪月琴於豪龍公司擔任會計,月薪4 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並提出扣繳憑單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洪月琴有固定之收入,衡情其如有儲蓄應有足敷支應系爭房地自備款之可動用資金,是以系爭房地之貸款如係由洪月琴自行支付繳納,亦未有違常情。準此,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出資人或清償貸款之人,均難認有據。

㈢、再者,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其所涉原因萬端,或為信託登記、或為借名登記、或為借款、或為贈與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均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是以洪月琴是否有資力支付系爭房地之款項,實與其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間,並無必然關連,其非不能以其他方式取得資金支付自備款及清償貸款,尚無從僅以洪月琴無能力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或清償貸款之款項來自他人為由,遽認洪月琴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準此,本件縱寬認原告曾支付系爭房地之自備款或銀行貸款,原告仍必須針對其與洪月琴間有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盡舉證之責,不能以原告一有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之事實,即推論其與洪月琴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本件原告所稱其與洪月琴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簽訂任何書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原告陳稱其與洪月琴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細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友人洪陳怜文於本院102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未曾聽到原告與洪月琴討論系爭房地之產權應登記予何人或實際應歸屬何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亦無法證明原告與洪月琴間就系爭房地有如何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徒以原告曾有出資支付房屋貸款之事實,即認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原告未能就洪月琴如何不具相當資力以支付系爭房地之款項舉證以實其說,且洪月琴是否有資力支付系爭房屋之款項亦與其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涉。故而原告主張洪月琴無力繳納系爭房地之款項,其為系爭房地之出資人及真正所有權人云云,自難採信。

㈣、原告再主張其原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貸款契約及繳款收據,故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然按我國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所有權狀係記載該不動產所有權人為何人之表徵,如有遺失或毀損,仍得申請地政機關補發,自不得因不動產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或持有,即逕認該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復佐以原告與洪月琴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且參以原告自承其與洪月琴具有信賴關係且關係密切(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是以原告於受洪月琴之委託而持有、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買賣不動產之相關文件,尚非毫無可能,自難僅憑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買賣不動產之相關文件,即認為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推論其與洪月琴間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㈤、末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並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借名契約關係。職是之故,倘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藉用洪月琴之名義而為登記,無使洪月琴取得房屋管理、使用、處分權之意思,原告自當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屋。然查,系爭房地原由原告與洪月琴共同居住,嗣則由被告與被告之父親共同居住等情,業據證人洪陳怜文於本院102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68 頁),且兩造均未有所爭執,堪認屬實。至於究係由原告抑或洪月琴單獨決定將系爭房地借予被告及被告之父親共同使用一節,兩造則各執一詞,證人洪陳怜文亦僅證稱:聽過洪月琴跟原告在講,她住不習慣,要搬回工廠住,系爭房屋就給被告及被告之父親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而未能證明係由原告單獨決定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系爭房地管理、使用、處分之單獨決定權,益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難認屬實。

㈥、基上事證以析,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與洪月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可採。又原告關於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主張既屬無據,則關於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消滅,以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原告能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等節,本院自毋庸再行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洪月琴原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屬於法有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以及其與洪月琴間針對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4-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