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沈吳密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被 告 蔡如月
簡宏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如月應於原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55.7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如月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肆仟零陸拾肆元,及自
101 年12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簡宏淳應於原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55.7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 分之5 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宏淳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貳萬零參佰貳拾參元,及自101 年12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蔡如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如月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肆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玖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簡宏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宏淳如以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貳萬零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第三人即竹北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仲介林彥伶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間向原告遊說表示,被告蔡如月、簡宏淳母女共有(被告蔡如月應有部分6 分之1 、被告簡宏淳應有部分6 分之5) 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206.0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因位於新北市新莊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內,購買後可獲配抵價地,原告前已購得同段815地號土地,在前開區段徵收範圍內,如合併抵價地面積,可抽籤配給商業區之抵價地,仲介林彥伶並一再遊說原告購買,原告乃有意投資,惟依仲介林彥伶提供之徵收範圍圖觀之,系爭土地雖全部在前開區段徵收範圍內,但係在邊緣地區,遂要求仲介林彥伶再向被告確認,林彥伶並亦向新北市政府電話查證後回覆確係全部在徵收範圍,原告才同意購買,其後經由仲介林彥伶為兩造磋商,達成購買系爭土地之合意,於100年12月28日簽約當天被告蔡如月為取信原告,並提出受文者為被告蔡如月之新北市政府函,表示確實全部在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告不疑有他,遂與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每坪新台幣(下同)38萬元,總價23,684,000元購買系爭土地,並依約如數給付價金,被告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嗣原告於101年8月29日受新北市政府之邀前往參加新北市新莊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之公聽會,會中發給原告「土地協議價購歸戶清冊」,原告於101年10月間填寫相關資料,發現系爭土地僅有51.19平方公尺列入徵收範圍內,其餘
154.85平方公尺則不在徵收範圍內,始知受騙,遂於101年10月12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00159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以被詐欺及錯誤為由,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23,684,000元,原告則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回復登記予被告,被告收受後,竟於101年10月18日以新莊郵局第0020 60號存證信函覆稱:其與仲介均未表示系爭土地全部坐落重劃區內,其亦未保證全部坐落重劃區云云。嗣經原告再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影印徵收清冊,確定系爭土地徵收面積僅為50.28平方公尺,其餘155.76平方公尺,不在徵收範圍內。新莊地政事務所復依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於101年11月12日將系爭土地徵收範圍內部分逕為分割,地號仍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但面積為50.28平方公尺,不在徵收範圍內部分,則逕為分割增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155.76平方公尺。
(三)詳言之,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新莊都市計畫案農業區,復係狹長型之畸零地,而非方正之地形,根本無法建築房屋居住使用,苟非如仲介林彥伶及被告蔡如月所表示全部在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告斷不可能購買,更不可以每坪38萬元,總價2,368萬4千元之高價購買,蓋系爭土地買來既不能建屋,經濟價值不高,怎可能花費高價購買,復有簽約當天被告蔡如月為取信原告,而提出受文者為被告蔡如月之新北市政府函可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自62年1月20 日即列為「新莊都市計畫案農業區」,兩造於100年12月28 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新北市政府業已公告「新北市新莊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之徵收範圍圖,系爭土地坐落該區段徵收之徵收範圍內,新北市政府復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於100年5月24日召開說明會,而被告蔡如月亦係受文者。
因仲介林彥伶係專業仲介,一再向原告確認系爭土地全部在徵收範圍,被告亦於簽約時提出該新北市政府函取信原告,原告始同意以每坪3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顯然兩造乃以系爭土地全部坐落前開區段徵收範圍內為買賣交易前提,在交易上認為重要。事發後原告女兒沈慧如以電話向仲介林彥伶確認當初是否有表示系爭土地全部在區段徵收範圍內,仲介林彥伶仍表示確實如此,並願代原告與被告協商)。況且被告蔡如月曾任職於新莊地政事務所,且家裡從事建築業,其夫簡天廷係首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其子簡宏州、其母蔡郭英擔任董事、其妹蔡如滿擔任監察人,且投資新莊副都心、林口重劃區之土地,對重劃區土地價格相當了解,可見被告蔡如月提出原證4之新北市政府函交付原告係證明系爭土地全部都在徵收範圍以取信原告,否則何須提出該公文。
(四)參酌原告確有同段815地號等土地,全部位於區段徵收範圍內,其後又於101年8月24日再購買同段94地號、104地號、119地號等3筆土地,足見原告確係為合併抵價地面積,可抽籤配給商業區之抵價地,始願以每坪38萬元,總價2,368 萬4千元之高價購買系爭土地。因此,兩造係以系爭土地全部坐落區段徵收範圍內為買賣之前提,系爭土地全部坐落區段徵收範圍內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茲系爭土地並非全○○○區段徵收範圍內,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況原告若知悉系爭土地並非全部坐落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告亦不可能為購買之意思表示。因仲介林彥伶及被告蔡如月均表示○○○區段徵收範圍內,簽約時被告蔡如月尚且提出新北市政府函,表示確實全部在區段徵收範圍內,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對此錯誤並無過失,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11 條、第114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土地不在徵收範圍之部分即841-1地號155. 76平方公尺部分,並再以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買賣契約錯誤、被詐欺部分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雖援引鈞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359號判決主張本件僅係動機錯誤而非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惟該另案事實與本案不同,系爭土地於62年1月20日即列為「新莊都市計畫案農業區」,已如前述,並非僅記載「一般農業區」之土地,自與該案被認定為動機錯誤之原因不同。況且,該另案土地坐落於系爭土地右上方,地形相當方正,該另案買受人係以每坪25.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則為狹長形之畸零地,價值較低,原告卻係以每坪38萬元購買,二者價格相差甚巨;而原告亦曾於100年6月3日相近該案購買土地時期以每坪382,651元向該案出賣人徐銘遠購買周圍區段徵收範圍之土地,亦可證明徵收範圍外之土地與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價格之差別,及系爭土地全部坐落前開區段徵收範圍內為買賣交易上重要前提)。復以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如月、簡宏淳分別按比例返還價金2,984,064元、14,920,323元(計算式:
23,684, 000×155.7 6/206.04×1/6=2,984, 064元;23,684, 000×155.76/20 6.04×5/6=14,920,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得依民法第354條、359條規定,解除有價值瑕疵及減少契約預定效用瑕疵且缺少被告所保證品質部分(155.7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此部分契約。復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蔡如月、簡宏淳分別按比例返還價金2,984,064元、14,920,32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五)並聲明:1.被告蔡如月、簡宏淳應於原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55.7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如月,應有部分6 分之5 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宏淳之同時,被告蔡如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2,984,064 元、被告簡宏淳應給付原告14,920,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主張:
(一)訴外人即竹北不動產經紀公司仲介林彥伶於100年12月1日親自拜訪被告蔡如月,並遊說被告蔡如月將其與被告簡宏淳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系爭土地與林彥伶簽立仲介契約,林彥伶表示因該區域屬新北市新莊區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之範圍,故有買家欲購買系爭土地,惟被告蔡如月當下即表明不知系爭土地是否確實位於上開專案之重劃區域範圍內,其亦未曾主動查詢過,惟有收到新北市政府通知參加「變更新莊主要計畫(產業專用區及其周邊地區)」案說明會之函文。在林彥伶一再要求下,被告始與林彥伶簽訂委託銷售價格為每坪45萬元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委託林彥伶代為銷售。其後林彥伶於同日再次至被告蔡如月住處,表示委託銷售價格每坪45萬元過高,為求銷售順利一再請託降低價格,被告蔡如月始同意改以每坪42萬元之價格委託銷售系爭土地。嗣於100年12月24日,林彥伶再次告知被告有買家欲以每坪3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經其一再遊說,被告蔡如月始同意以每坪38萬元出售,林彥伶即於當日代理原告與被告蔡如月簽訂不動產買賣定金契約,之後於同年月28日,兩造於竹北不動產經紀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簽約當時被告蔡如月將曾收受一封新北市政府通知其參加「變更新莊主要計畫(產業專用區及其周邊地區)」案說明會函影本交付予原告參考,表示土地移轉之後若有舉辦說明會,新北市政府應會直接通知原告。原告對此情形已全然知悉,當下亦無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及系爭土地是否全部位於徵收範圍內一事,故自此兩造買賣契約成立。然因系爭土地被告蔡如月曾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故兩造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親自到現場場勘並點交土地,並約定買賣契約成立前後租金收受之方式,原告於現場勘驗及點交土地時亦未提及任何關於徵收事宜。
(二)原告係因林彥伶之告知,自行認定系爭土地屬於新北市新莊區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因而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嗣後發現系爭土地並非全部皆為徵收範圍,其雖主張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並撤銷買賣契約,惟被告從未向原告或林彥伶保證系爭土地全部皆位於重劃區徵收範圍內,此觀被告與林彥伶間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及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中皆未提及任何有關新北市新莊區都市計畫案之相關內容即明。再者,經詢問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表示重劃區之確切範圍無法事前得知,需待地政人員至土地現場釘樁後逕為分割,始能確定重劃區之範圍,在樁位確定及分割登記前皆僅能透過套圖方式約略知悉大概位置供參考,尚可能撤銷徵收而改變重劃區範圍。依上可知,被告於簽約當時,根本無法知悉系爭土地是否確實位於重劃區內,故絕無可能擔保。況且,倘原告所重視者為系爭土地是否位於徵收範圍內,則仲介契約及兩造買賣契約中卻未見隻字片語,顯見被告並未保證系爭土地確位於徵收範圍內,純屬原告自行判斷結果;而原告所參考之徵收範圍圖為仲介林彥伶提供,被告從未見過,與被告無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因誤認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新莊區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範圍而簽立系爭契約,乃原告形成其買受系爭土地之效果意思之原因發生錯誤,屬於動機錯誤而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撤銷簽立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三)如上所述,徵收事宜並非在兩造買賣契約所擔保範圍內,與瑕疵情形無關,故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實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其簽立買賣契約係遭被告刻意隱瞞,誤認系爭土地位於徵收範圍內所致,為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支票1 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台北法院郵局第3095號存證信函、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僅得證明兩造於100 年12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原告已支付價金及嗣後原告發函要求撤銷契約等情,尚無法證明原告曾受被告詐欺而為簽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再者,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之時,原告亦未提及任何有關系爭土地是否位於區段徵收範圍內之事,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無任何所謂詐欺行為。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見解,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則被告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有效成立,自無疑義。投資本即具有風險,自不能因原告自行判斷系爭土地具有高度價值,事後發現並非如預測結果時,反而改口主張其意思表示具有錯誤或被詐欺云云,意圖將其投資之不利益轉嫁被告,其請求實無理由。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2月28日簽定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當日被告交付原告原證四之新北市政府函。兩造已依契約給付買賣價金23,684,000元,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系爭841 地號土地依新北市政府徵收清冊確定之徵收面積為
50.28 平方公尺,不在徵收範圍內之土地面積為155.76平方公尺並已分割為同地段841 之1地號土地。
(三)原告曾於101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以被詐欺及錯誤為由,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23,684,000元。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本件爭執點為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是否以系爭土地全部在區段徵收範圍內為交易上重要事項(有無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之情事)?茲說明如下:
(一)系爭土地已因徵收逕為分割為新北市○○區○○段○○○○號及841 之1 地號,面積分別為50.28 平方公尺、155.76平方公尺,而分割後上開841 地號屬於新北市新莊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上開841 之1 地號則不在上揭區段徵收範圍內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土地協議價購歸戶清冊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依證人林彥伶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仲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賣方(即本件被告)之前有委託我及另一位同事陳莎莉,我有和縣政府人員確認過,確定這筆土地位在區段徵收範圍內,我致電向縣政府區段徵收課人員確認,人員姓名不清楚,也看過公展後圖面。我及祕書都有電話確認過,徵收課人員都說確定在徵收範圍內。我看過的圖面就是這份原證十九的圖面。我有問過被告蔡如月系爭土地是否在徵收範圍內,她說他們也有收到原證四的公文,請他們去開區段徵收的會議,她也有回答是在徵收範圍內」、「當時沒有特別強調是全部,我只是有問系爭土地是否在徵收範圍內,蔡小姐告訴我是,而且有拿公文給我看」、「我介紹原告買系爭土地是因為我與原告定期有聯絡,因為原告已經先買了興化段的土地,如果有相關興化段土地要賣會優先考慮,所以我才陸續介紹系爭區段的土地。我介紹原告買系爭土地時,有和原告說這筆土地屬於區段徵收範圍內的土地,也有拿圖面給原告看,簽約時我在場,是在我們公司簽約的,簽約時雙方有聊天,印象中買方(即本件原告)是有問這塊地有沒有在徵收範圍內,賣方(即本件被告)就拿出原證四的這份公文說有,他們有收到這份公文。我知道買方買系爭土地的用途,是要買來作配地(配成建地)用的,就是把被徵收的土地以後改配成建地來使用,非區段徵收的土地不能改配建地」、「我認為系爭土地在區段範圍內這件事對買賣雙方是交易重要事項。我是居中協調,如果買賣雙方要寫在買賣契約就會寫,買賣契約也是代書提供的,也是代書寫的,代書是我們公司的特約代書」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由上證詞內容足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有關於土地是○位於區段徵收範圍內此等事項,為原告已經表示於外且交易上亦認為重要之事項。
(三)被告就證人林彥伶之上開證詞,於言詞辯論時則表示「我並沒有保證全部都在徵收範圍內」一語(本院卷第113頁反面),應認為被告就其曾向證人即仲介林彥伶表示系爭土地在徵收範圍內之事實為部分自認,即自認其確曾表示系爭土地在徵收範圍內,而另抗辯其未表示「全部在徵收範圍內」,此已足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交易過程中,有關於系爭土地在徵收範圍內,此等物之性質事項,曾由買賣雙方於契約成立時表示於外。被告既自陳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係雙方第一次見面,證人林彥伶復證稱:「簽約時雙方有聊天,賣方也有將原證四的公文拿出給買方看,當時雙方並沒有特別提什麼。印象中買方是有問這塊地有沒有在徵收範圍內,賣方就拿出這份公文說有,他們有收到這份公文」,適足以認定系爭土地在徵收範圍內之事項經雙方表示於外,而屬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是以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即買賣標的及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以外,就系爭土地在徵收範圍內,發生此種物之性質之錯誤,應屬交易上認為重要而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四)被告縱然抗辯其並未保證系爭土地全部在徵收範圍內,然而其既曾表示系爭土地在徵收範圍內,又以相當於系爭徵收範圍內土地行情之價格即每坪38萬元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被告(依證人林彥伶之證述:「我之前也有仲介過其他徵收範圍內的土地,預估行情價一坪38萬元,通常的成交價就是這個價錢」),即足使人認為係出賣徵收範圍土地之表示,並造成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產生係屬於徵收範圍內之確信,依此若一般人處於原告之表意人地位,亦易為相同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此重要之內心效力意思,客觀上判斷亦係合理,此種物之性質在交易上極為重要而為法律行為之基礎,非但為被告可得而知,甚且為被告所明瞭之事項。況且被告復自陳其在99年9月6日購買系爭土地用途之原因為「這塊土地在副都心對面,我覺得有投資的價值,機場捷運線也在附近」,既足認被告出於投資之目的而買受並持有系爭土地,則其抗辯不知道其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係以相當於徵收範圍內土地之市場價格,難謂可採。
(五)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之過失,係指具體輕過失而言,即其過失之有無,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本件原告於向被告表示買受系爭土地前,經閱覽仲介林彥伶提出之徵收範圍公展後圖面,因注意及該圖面顯示系爭土地在區段徵收範圍內之邊緣地區,進而要求仲介林彥伶確認是否在徵收範圍內,林彥伶於向新北市政府電話詢問及向被告詢問確認後,向原告回覆系爭土地是在徵收範圍內,且被告亦表示有收到新北市政府通知開區段徵收會議的公文,是在徵收範圍內,自難謂原告就系爭土地不在徵收範圍內,未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應認原告得撤銷其買受土地之意思表示。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雖未以文字載明系爭土地在徵收範圍內,惟兩造在簽約前之斡旋過程及見面簽約當天均已就系爭土地是否在徵收範圍內為詢問及確認之表示,依其情形足認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卻非在徵收範圍內應屬意思表示錯誤,即原告係以系爭土地在徵收範圍內為其形成買受系爭土地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且亦屬於交易上認為重要之性質,甚至經原告以口頭為意思表示於外,而為被告所明瞭,原告自得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而無害於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至於被告雖另抗辯其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約時,仍無從確知系爭土地在徵收範圍內云云,其抗辯縱係屬實,亦無礙於認定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係以買賣標的之土地在徵收範圍內,為其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
(七)按民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依前所述,被告於系爭土地買賣斡旋交易過程中,以其有收到新北市政府通知參加「變更新莊主要計畫(產業專用區及其周邊地區)」案說明書為依據,表示系爭土地有在徵收範圍內,就文義及內容而言亦可得知並非正式區段徵收清冊,單憑此通知函之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示以系爭土地為政府徵收為詐術之實施。是在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下,尚難遽以認定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多達四分之三以上面積非屬徵收範圍內係遭原告詐欺為可採。綜上所述,尚難認原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書乃遭被告詐欺所為,原告不得以意思表示遭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系爭土地契約之意思表示。
(八)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0年12月28日簽定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已依契約給付買賣價金23,684,000元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意思表示錯誤,並已於系爭買賣契約100年12月28日簽定日起一年之除斥期間內,依101年10月12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其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土地之意思表示,核屬適法。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屬全部無效,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利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13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如月、簡宏淳分別按其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返還部分價金,即請求被告蔡如月、簡宏淳分別返還其中部分價金2,984,064元、14,920,323元(計算式:23,684,000×155.76/206.04×1/6=2,984,064元;23,684,000×155. 76/206.04×5/6=14,9 20,323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4日(被告蔡如月部分)、102年12月15日(被告簡宏淳部分)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瑕疵擔保契約解除權、價金返還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判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就買賣契約之解除權及價金返還請求權即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依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