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原 告 陳健一
陳建次林宜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被 告 李鳳峙
李進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陳健一、陳建次與被告李鳳峙、李進財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林宜柱與被告李鳳峙、李進財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不需再經調解、調處,原告起訴為合法:
1、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既然涉及耕地租佃之爭議,依前揭規定,本應先經調解、調處之程序。惟本件前經原告等人向新北市蘆洲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原證1 ),經新北市蘆洲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1 年12月11日覆以新北蘆民字第
00 00000000 號函(原證2 ),謂依照內政部92年12月2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意旨,耕地租約既經註銷,「出租人已回歸民法及土地法等自由行使負擔其所有權之相關權利義務」(詳原證2 第8 頁),亦不再受理申辦終止租約。故而本件原告等未再循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途徑救濟而起訴本件,應屬適法。
(二)原告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謂:
「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另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亦同斯旨。
2、參諸原證二所附內政部92年12月2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謂:「承租人亦仍可依本部七十五年四月一日台
(七五)內地字第三九五五八四號函意旨申辦更正續定租約等事宜。」則系爭耕地租佃契約雖經地政主管機關予以註銷,惟被告等人仍有申請續定登記租約之可能,從而法律關係仍屬未確定。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因之原告等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至明。
(三)緣原告陳健一、陳建次繼承自先父陳恩滿臺北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並經分割為56、56-1地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證3 ),原告陳健一、陳建次並將新北市○○區○○段○○○號售予原告林宜柱,並完成移轉登記(原證
4 )。原告陳健一、陳建次之先父陳恩滿生前就系爭土地1/2 之面積與李阿珍定有耕地租約,49年1 月1 日起,因應政府頒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雙方當事人乃簽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以蘆字第269 號於蘆洲鄉公所登記在案(原證5 )。
(四)被告等人多年來無不可抗力而不自任耕作:
1、前揭租佃關係歷經多年,惟參以79年至83年間之空照圖(原證6 ),顯示系爭土地自80年起即荒蕪一片,而該等土地並無任何不能耕作之不可抗力事實,惟其上並無任何作物,承租人放任系爭租佃土地荒蕪,顯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2、直至92年間,經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於92年8 月4 日以北縣蘆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該蘆字第269 號租約因出租人未申請收回承租人為申請續定租約,逕為註銷登記之通知(原證7 )。並經原告陳健一之申請,再經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於92年8 月27日以北縣蘆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認該蘆字第269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註銷在案(原證8)。
3、前開租約經註銷之後,迄今被告等仍舊未有任何自任耕作之事實,經原告迭至系爭土地所在拍攝照片(原證9 ),除並無任何作物之外,更已滋生茂盛雜草,部分區域甚至難以進入,足證承租人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五)被告等積欠原告多年地租均未支付:被告等人既未自任耕作,自亦無地租可供支付。而出租人陳健一、陳建次自繼承系爭土地以降,均未曾收受任何承租人繳納之地租。
(六)原告前已去函為終止系爭租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佃契約業已終止: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2、查承租人積欠地租已逾兩年之總額,且已非因不可抗力多年不為耕作,依法均已構成終止租約之事由。原告等人前已委任? 成樞律師於102 年1 月31日以(102 )年樞律字第004 號函表明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證10),該等租佃關係業已終止,已屬明確。
(七)綜上所述,系爭租約雖經註銷,惟承租人仍得向蘆洲區公所申請續定登記,從而法律關係仍屬未確定,原告等雖已另去函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為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特狀請鈞院鑒核,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4 款、民法第458 條第2 、4 款、第455 條、第767 條之規定,判認當事人間租賃關係不存在,以保權益。
(八)聲明:
1、確認原告陳健一、陳建次與被告李鳳峙、李進財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2、確認原告林宜柱與被告李鳳峙、李進財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承租人李阿珍業於75年3 月7 日死亡,其配偶李陳寶珍於55年8 月10日死亡,只有我們兩個繼承人而已,系爭土地以前都是稻田,因為現在沒有水,沒有辦法種,所以現在就沒有種,籬笆誰圍的我們不曉得,種菜應該是別人種的,鈞院於102 年5 月16日下午3 時履勘時,原告陳健一、陳建次在場陳稱蔬菜等都是他們跟朋友種植的,鐵圍籬也是他們做的,75年以後被告就沒有種植農作物,沒有意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系爭耕地業經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於92年間經公告註銷,耕地租約既經註銷,出租人已回歸民法及土地法等自由行使負擔其所有權之相關權利義務,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不再受理申辦終止租約,承租人亦仍可依本部75年4 月1 日台(75)內地字第395584號函意旨申辦更正續定租約等事宜,出租人提出反對意見,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調解事宜,有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01 年12 月11日新北蘆民字第00 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然查,本件系爭耕地承租人並未提出續定租約,故而本件原告等未再循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途徑救濟而起訴本件,應屬適法。
(二)參諸原證二所附內政部92年12月2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謂:「承租人亦仍可依本部七十五年四月一日台
(七五)內地字第三九五五八四號函意旨申辦更正續定租約等事宜。」則系爭耕地租佃契約雖經地政主管機關予以註銷,惟被告等人仍有申請續定登記租約之可能,從而法律關係仍屬未確定。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因之原告等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至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耕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一)本件系爭耕地56地號土地為原告陳健一、陳建次之父陳恩滿,原告陳健一、陳建次於85年7 月27日因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系爭耕地56-1地號土地於96年6 月13日分割自系爭耕地56地號土地,系爭耕地56地號土地並於96年9 月5日因買賣登記予原告林宜柱所有,目前,系爭耕地56地號土地為原告林宜柱所有,系爭耕地56 -1 地號土地為原告陳健一、陳建次共有;而系爭耕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陳健
一、陳建次之父陳恩滿與被告之父李阿珍訂有系爭耕地租約,並以蘆字第269 號於蘆洲鄉公所登記在案(原證5 ),嗣被告之父李阿珍於75年3 月7 日死亡,且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02 年5 月6 日新北市0000000000 0000 號函載明改制前台北縣政府以因租期91年底期滿時出、承租人均未申請為由,經前台北縣蘆洲市公所以第000000 0000號函公告註銷在案,並至今尚無人提出續訂登記,其所附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上亦載明出租人已變更為原告陳健一、陳建次2 人,承租人乃為李阿珍,尚未變更為被告2 人,有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02 年5 月6 日新北市0000000000 0000 號函在卷可按。總而言之,本件系爭耕地因租期91年底期滿時出、承租人均未申請為由,於92年間經公告註銷,至今尚亦無人提出續訂登記,且承租人李阿珍於75年3 月7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2 人至今尚未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為承租人,足見,本件系爭耕地於92年間經公告註銷,已不存在,除被告2 人依法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為承租人及提出續訂登記前,兩造並無耕地租賃關係甚明。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相同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次按耕地租約若有承租人死亡情形者,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101 年2 月1 日公布之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101 年2 月1 日公布之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 條亦規定:「耕地租約期滿,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申請耕地租約續訂登記。」,已指明承租人除願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始得申請耕地租約續訂登記,若無繼續耕作之事實者,不得申請耕地租約續訂登記。然查,承租人李阿珍於75年3 月7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2 人至今尚未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為承租人。且本院於102 年5 月16日現場履勘時,履勘結果:「一、系爭土地目前現況種有地瓜葉、豌豆等蔬菜,且外面有鐵圍籬圍住,並有鎖住,不得任意進出。二、原告陳健一、陳建次陳稱蔬菜等都是我們跟朋友種植的,鐵圍籬也是我們做的,75年以後被告就沒有種植農作物。」,有本院於102年5 月16日現場履勘筆錄在卷可按,本件系爭耕地,已為原告使用,原告將系爭耕地用鐵圍籬圍住,並鎖住,且被告並未舉證有有繼續耕作之事證,何況,被告於本院102年5 月27日審理時亦坦承自75年以後就沒有種植等情,有本院102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顯然,被告
2 人自75年以後就未有占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被告因無繼續耕作之事實,並非現耕繼承人,無法繼承承租權,即無法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為承租人,亦不得申請耕地租約續訂登記,所以,兩造並無耕地租賃關係更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