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洪廖祙
洪義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李月瑛複 代理人 方韻雯被 告即反訴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呂泓霆被 告 吳如敏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複 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洪廖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暨坐落土地,於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擔保原告洪廖祙為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及保證債權不存在。
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借款,其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係基於同一借貸法律關係,自屬相牽連,反訴之提起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洪義誠為原告洪廖祙之4子,原告洪廖祙為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暨坐落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與原告之3子即訴外人洪笠宇同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洪廖祙之大兒媳婦李月瑛保管。由於原告洪廖祙已達77歲高齡、不識字、又有眼部白內障疾患等病痛,訴外人洪笠宇竟心起歹念,於100年間假借原告洪廖祙名義,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分別於100年2月24日向被告聯邦銀行借款,同時偽造原告洪義誠印鑑及冒用其名義,以原告洪義誠為保證人,並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於101年6月6日向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120萬元;於101年6月14日向被告玉山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
120 萬元;於101年6月14日將系爭房地信託與被告吳如敏,並完成信託登記。嗣原告洪義誠、洪廖祙於102年1月陸續接獲討債電話始知上情。
(二)被告等均未將借款交付原告洪廖祙:
1、查被告聯邦銀行雖主張系爭借款確實為原告洪義誠所申貸,惟其亦不否認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洪義誠。雖被告聯邦銀行主張其係用以塗銷訴外人陽信銀行借款,惟除被告聯邦銀行於程序上並未將證據繕本交付原告外,該等所謂陽信銀行借款是否確為原告洪義誠借款而非遭洪笠宇所冒用,且於101年8月起還款不正常時,被告聯邦銀行員工所連絡者是否為原告洪義誠,均非無疑,被告聯邦銀行借款時根本未審查借款人身分,更沒有詳實對保,如今卻要將債務強加原告身上。況被告聯邦銀行於102年1月24日與原告洪廖祙見面時,原告已於102年1月15日提出本件假處分聲請,當然已經知悉系爭冒貸之事實,被告聯邦銀行尚不得自行曲解原告之意思,提出其單方做成之催收紀錄,即謂已證明與原告等間債權之存在。
2、次查,被告玉山銀行為求業績任意放貸,嗣竟執意對被冒名之原告追償,並稱兩造間另有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原告從不知有此支付命令,故關於支付命令送達究竟有無冒用或其他程序上瑕疵等情事,原告實無法得知。退萬步言,被告玉山銀行於核貸時並未謹慎對保,竟據不實之債權聲請支付命令,顯係利用不法行為取得執行名義,原告可另對被告玉山銀行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就該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玉山銀行所主張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債權,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以臻衡平。
3、又查被告吳如敏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洪廖祙,其雖主張原告洪廖祙借款係為塗銷訴外人藍哲謙之抵押權,並觀訴外人藍哲謙之抵押權設定於101年6月13日,塗銷於同年月14日,甚且被告吳如敏主張101年6月14日交付藍哲謙65萬,其證2所載抵押權人所記載者卻係訴外人黃志明,根本無法解釋其間之關聯性。又被告吳如敏所提出之相片及本票,除自本票上根本並無原告洪廖祙之簽名外,且由上開照片可查,斯時原告洪廖祙根本沒有做任何簽名之動作,而係由訴外人洪笠宇抓著原告洪廖祙之手簽名,當然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被告吳如敏斯時人在現場,卻任由訴外人洪笠宇以偽造文書方式簽名,更無從主張任何善意信賴之保護。
(三)聲明:1.確認原告洪廖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暨坐落土地,於100年2月24日擔保債務人即原告洪廖祙為被告聯邦銀行設定24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及保證債權不存在;2.被告聯邦銀行應將前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3.確認原告洪廖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暨坐落土地,於101年6月6日擔保債務人即原告洪義誠,為被告玉山銀行設定12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及保證債權不存在;4.被告玉山銀行應將第3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5.確認原告洪廖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暨坐落土地,於101年6月14日擔保債務人即原告洪廖祙為被告吳如敏設定120萬元本金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6.確認原告洪廖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暨坐落土地,與被告吳如敏於101年6月14日之信託關係不存在;7.被告吳如敏應將第5項之抵押權登記及第6項之信託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聯邦銀行部分:
1、查系爭借款確係原告洪義誠向被告聯邦銀行申貸,由原告洪廖祙擔任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地設定抵押擔保,此有借款契約書為憑。又原告洪義誠申貸系爭借款係為代償訴外人陽信銀行之借款,嗣陽信銀行借款清償塗銷抵押權後,被告聯邦銀行始取得前述房地首順位抵押權,倘如原告所稱系爭借款係遭冒貸,則該冒貸者尚無為其代償陽信銀行借款之必要,且原告洪義誠對於陽信銀行借款已清償等情亦難推諉毫不知情。
2、次查,系爭借款自101 年8 月起出現繳款異常情形,期間原告洪義誠皆親口承諾還款,並提及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以清償債務,顯見其對系爭借款完全知悉。直至102 年1 月24日被告員工親至前述房地訪視,原告洪義誠始改口稱遭其兄冒貸,然原告洪廖祙當場表示確實知悉系爭借款及提供房地擔保乙事,顯見系爭借款係由原告洪義誠借貸、原告洪廖祙提供房地擔保並擔任保證人之事實臻為明確,被告聯邦銀行對於原告等之債權確實存在。
3、又查,被告聯邦銀行員工於系爭借款辦理對保時,不僅持原告等身分證件與本人核對樣貌無誤,並親見原告兩人於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原告等尚提供存摺、原告洪義誠之所得扣繳憑單、勞保資料查詢單與陽信銀行繳款查詢單供被告聯邦銀行辦理徵信之用,按前該文件皆為原告本人保管持有,非他人得以任意取得,尤其原告洪義誠之勞保資料查詢單,此非本人申請自然人憑證或透過公司查詢無法取得之個人資料,訴外人洪苙宇應無從自原告洪義誠任職公司查調資料,故前開資料自係原告洪義誠自行申請並提供予被告徵信。又系爭借款倘如原告所稱係訴外人洪苙宇冒貸,訴外人洪苙宇應不至留存原告洪義誠任職公司電話,以增加前開冒貸情事遭揭發風險。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玉山銀行部分:
1、查被告玉山銀行曾於101年10月23日以借款契約與授信約定書等,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等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於101年10月29日核發支付命令予原告等,且於101年11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等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是該系爭借款業已於101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有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649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可稽。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故在未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前,該支付命令仍有既判力及執行力。退萬步言,即便該支付命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所定之情事,原告亦應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非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如敏部分:
1、查系爭借款係由被告吳如敏委託姊夫吳東山代為接洽,經原告洪廖祙與訴外人洪苙宇2人於101年6月14日協同出面,在代書陳永慶事務所當面共同簽立當天為發票日、同年12月13日到期、面額100萬元之本票,而向被告吳如敏借款,其主要目的在用以清償塗銷訴外人藍哲謙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160萬元抵押權。因原告洪廖祙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為借款之擔保並信託與吳如敏,雙方旋即前往中和地政事務所,並會同藍哲謙,由被告方面當場支付藍某65萬元,再同時辦理抵押權設定、信託登記乃至藍哲謙前順位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翌日上述設定及塗銷登記均已辦理完竣,被告吳如敏乃委託吳東山於事務所支付尾款26萬元(預扣利息9萬元)與訴外人洪苙宇。又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01年12月13日,然尚未屆期洪廖祙與訴外人洪苙宇即向吳東山表示其財務困難,已無力繳納銀行利息,故希望吳東山購買系爭不動產,經雙方協議以485萬元成交,除由陳代書事務所代為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派員前往系爭房屋由原告洪廖祙簽字、用印外,吳東山並依約先後支付5萬元、7萬元、3萬元,共15萬元。未料系爭房屋無法以自用住宅資格繳納土地增值稅,致未能完成買賣,然原告洪廖祙迄今仍未返還該15萬元。
2、次查,系爭不動產上原設定訴外人藍哲謙名義之抵押權係於101年6月14日辦妥塗銷登記,而塗銷登記必須權利人出具印鑑證明等重要證明文件,始可能辦理完竣,故上述清償證明書雖由訴外人藍志明簽名,該人應係權利人藍哲謙之代理人,自不影響已經清償塗銷之事實。至於原告提出之照片,其中前3張與被告所提照片係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拍攝,其餘則屬嗣後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在原告家中所拍攝,至為明確,遑論照片中只有訴外人洪苙宇扶著原告洪廖祙手寫字之書面,似此動作僅屬從旁輔助,原告指為抓著,自非事實。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洪廖祙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被告就系爭房地是否有抵押權存在,攸關被告得否行使抵押權,且原告就被告是否對其有借款或保證之債權存在,亦有爭執,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洪義誠為原告洪廖祙之4子,原告洪廖祙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與原告3子即訴外人洪笠宇同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洪廖祙之大兒媳婦李月瑛保管,訴外人洪笠宇由於原告洪廖祙已達77歲高齡、不識字、又有眼部白內障疾患等病痛,竟於100年間假借原告洪廖祙名義,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分別於100年2月24日向被告聯邦銀行借款,同時偽造原告洪義誠印鑑及冒用其名義,以原告洪義誠為保證人,並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240萬元;於101年6 月6日向被告玉山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120萬元;於101 年6月14日向被告玉山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120萬元;於101年6月14日將系爭房地信託與被告吳如敏,並完成信託登記,嗣原告洪義誠、洪廖祙於102年1月陸續接獲討債電話始知上情等語,被告則各以前詞置辯,茲就本訴部分兩造之爭點,分就被告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吳如敏等部分,依序審究如下。
五、就被告聯邦銀行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否認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被告,就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洪廖祙3子即訴外人洪笠宇,於100年間假借原告洪廖祙名義,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分別於100年2月24日向被告聯邦銀行借款,同時偽造原告洪義誠印鑑及冒用其名義,以原告洪義誠為保證人,並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240 萬元等語,被告聯邦銀行則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聯邦邦銀行自應就該2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負舉證之責。而查,被告聯邦銀行就其所辯,固提出借款契約書、匯款通知書、不良授信催收記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23頁),惟查:
1.原告洪義誠於另案主張因遭訴外人洪笠宇偽造發票日為102年6月25日、票面金額為150,000元、到期日為101年12月5日之本票1紙,而訴請確認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以原告洪義誠名義所簽發之上述本票債權不存在,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102年5月29日以102年度北簡字第2164號判決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上述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168頁),觀諸上述民事判決之內容,就該案卷附NLC00EPUYEY3 HTC手機8-哈啦精省598限24+無限飆網775限24-預繳3600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F223原和信優惠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申請書上之「洪義誠」簽名,經核與上述本票發票人之「洪義誠」簽名,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等均極為相似,而認應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並就該案卷附原告洪義誠於該院起訴狀、報到單及當庭書寫之「洪義誠」簽名,與上開申請書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相較,則有明顯不符之情形,而認上述本票發票人欄上「洪義誠」之簽名並非原告洪義誠所親簽。是前述NLC00EPUYEY3 HTC手機8-哈啦精省598限24+無限飆網775限24-預繳3600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F223原和信優惠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申請書上之「洪義誠」簽名,亦應認非原告洪義誠所親簽,則該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顯非由原告洪義誠所申請使用。
2.本院核對被告聯邦銀行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其上「洪義誠」之簽名,核與上述本票發票人及上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之「洪義誠」簽名,其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等均極為相似,應認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是被告聯邦銀行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其上「洪義誠」之簽名,亦應認非原告洪義誠所親簽。況參以被告聯邦銀行所提出不良授信催收記錄表其上用以向原告洪義誠催收款項之電話,即原告洪義誠遭冒用名義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之上開行動電話,益徵原告主張係遭冒用名義為借款人、保證人,而向被告聯邦銀行借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240 萬元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3.承前所述,綜合全案卷證,並無資料顯示原告洪廖祙有於100年2月24日以原告洪義誠為保證人向被告聯邦銀行借款,並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作為擔保,原告與被告聯邦銀行間既未就其等間之消費借貸、保證契約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該等契約並未成立,被告聯邦銀行自未因此就系爭房地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訴請確認原告洪廖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暨坐落土地,於100年2月24日擔保債務人即原告洪廖祙為被告聯邦銀行設定24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及保證債權不存在,及被告聯邦銀行應將前項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即有理由。
六、就被告玉山銀行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洪笠宇,於100年間假借原告洪廖祙名義,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於101年6月6日向被告玉山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120萬元,再於101年6月14日向被告玉山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120萬元等語,被告玉山銀行則以前詞置辯,則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確定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故債務人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確定支付命令所命給付金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72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82年度台上字第61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玉山銀行前曾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6497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101年11月1日送達原告2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並均由原告洪義誠之配偶簽收,且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上載確定日期為101年11月23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查明無誤,雖原告辯稱並未收受該支付命令,然收受上述支付命令之人,既係原告洪義誠之配偶,是原告就所主張並未該支付命令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該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則該支付命令既經原告收受,而逾期未聲明異議,已告確定,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洪廖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暨坐落土地,於101年6月6日擔保債務人即原告洪義誠,為被告玉山銀行設定12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及保證債權不存在,及被告玉山銀行應將聲明第3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尚屬無據,而難准許。
七、就被告吳如敏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洪笠宇於100年間假借原告洪廖祙名義,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於101年6月14日將系爭房地信託與被告吳如敏,並完成信託登記等語,被告吳如敏則以前詞置辯,則查:
(一)原告洪廖祙就所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 份及現場照片影本12幀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之照片,原告洪廖祙之意識清楚,亦無遭脅迫之情形,其中有寫字之畫面,亦應係出於自主意識而為書寫之動作,是原告洪廖祙辯稱係由訴外人洪笠宇抓著其手簽名,不生任何法律效果等語,即非無疑。
(二)再被告吳如敏辯稱系爭借款係由被告吳如敏委託姊夫吳東山代為接洽,經原告洪廖祙與訴外人洪苙宇2人於101年6月14日協同出面,在代書陳永慶事務所當面共同簽立當天為發票日、同年12月13日到期、面額100萬元之本票,而向被告吳如敏借款,其主要目的在用以清償塗銷訴外人藍哲謙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160萬元抵押權,因原告洪廖祙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為借款之擔保並信託與吳如敏,雙方旋即前往中和地政事務所,並會同藍哲謙,由被告吳如敏當場支付藍某65萬元,再同時辦理抵押權設定、信託登記乃至藍哲謙前順位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翌日上述設定及塗銷登記均已辦理完竣,被告吳如敏乃委託吳東山於事務所支付尾款26萬元(預扣利息9萬元)與訴外人洪苙宇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現場照片、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則原告洪廖祙就所主張既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洪廖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暨坐落土地,於101年6月14日擔保債務人即原告洪廖祙為被告吳如敏設定120萬元本金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與確認原告洪廖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暨坐落土地,與被告吳如敏於101年6月14日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及被告吳如敏應將第5項之抵押權登記及聲明第6項之信託登記塗銷,尚屬無據,俱難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告聯邦銀行就原告洪廖祙有於100年2月24日以原告洪義誠為保證人向被告聯邦銀行借款,並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240萬元作為擔保,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聯邦銀行間既未就其等間之消費借貸、保證契約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該等契約並未成立,被告聯邦銀行自未因此就系爭房地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原告訴請確認原告洪廖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暨坐落土地,於10
0 年2月24日擔保債務人即原告洪廖祙為被告聯邦銀行設定
24 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及保證債權不存在,及被告聯邦銀行應將前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即有理由。再原告就被告玉山銀行對系爭債權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逾期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另原告洪廖祙就所主張並未向被告吳如敏借款乙節,既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洪廖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暨坐落土地,於101年6月6日擔保債務人即原告洪義誠,為被告玉山銀行設定120萬元本金所擔保最高限額之借款債權及保證債權不存在,被告玉山銀行應將聲明第3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並請求確認原告洪廖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暨坐落土地,於101年6月14日擔保債務人即原告洪廖祙為被告吳如敏設定120萬元本金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與確認原告洪廖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暨坐落土地,與被告吳如敏於101年6月14日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及被告吳如敏應將第5項之抵押權登記及聲明第6項之信託登記塗銷,均屬無據,應俱予駁回。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聯邦銀行)主張:
(一)查系爭借款自101 年12月5 日起即發生滯繳,按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反訴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反訴被告洪義誠應給付反訴原告1,858,711 元,及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反訴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1.48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2.625%),與自102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反訴被告洪廖祙給付之。
(二)聲明:反訴被告洪義誠應給付反訴原告1,858,711 元,及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反訴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1.48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2.625%),與自
102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反訴被告洪廖祙給付之。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反訴被告即原告洪義誠另對訴外人洪苙宇冒其名義簽發本票申辦汽車貸款,所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訴訟,業經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164號判決所肯認,上開判決認「實難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洪義誠』之簽名係原告所親簽」,可知上開NLC00E PUYEY3 HTC手機8-哈啦精省598限24+無限飆網775限24-預繳3600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F223原和信優惠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申請書上之簽名,與反訴原告即被告聯邦銀行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上「洪義誠」之簽名,顯然係出於同一人之手,且並非原告洪義誠。
(二)再查,反訴原告即被告聯邦銀行所提借款契約書上所記載洪廖祙之簽名,惟原告即反訴被告洪廖祙根本不識字,也不會寫字,怎麼有可能自己簽名。而反訴原告即被告聯邦銀行所提催收紀錄表,其上所載催收對象電話「0000000000」,係訴外人洪笠宇冒用反訴被告即原告洪義誠名義申請之電話號碼,直到101年1月後始記載反訴被告即原告洪義誠之電話「0000000000」,顯見反訴原告即被告聯邦銀行催收對象係訴外人洪笠宇,而非反訴被告即原告洪義誠。又反訴原告即被告聯邦銀行雖主張系爭借款確實為反訴被告即原告洪義誠所申貸,惟其於借款當時根本未審查借款人身分,更沒有詳實對保,則反訴原告即被告聯邦銀行對反訴原告即被告等之債權根本不存在。
(三)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自101年12月5日起即發生滯繳,按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反訴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反訴被告洪義誠應給付反訴原告1,858,71 1元,及自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反訴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1.48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2.625%),與自10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反訴被告洪廖祙給付之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查,本件業經本訴認定反訴原告未就其與反訴被告間之消費借貸、保證契約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該等契約並未成立,即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洪義誠應給付反訴原告1,858,711元,及自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反訴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1.48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2.625%),與自10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反訴被告洪廖祙給付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
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建號○○區○○段66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