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原 告 洪火文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黃美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之普通法院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98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55878號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查封義務人董淑清之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查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80分之189)及其上同段2188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72年間出資購買,並同年7月9日借名登記於妻董淑清名下,然被告竟以董淑清等繼承人漏報被繼承人陳彩霞遺產稅新臺幣(下同)3,363萬5,357元及罰鍰共計6000餘萬元為由,於97年8月25日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000000000E號函,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並移送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98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55878號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地。
二、原告已於101年6月25日與妻董淑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01年7月2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北調字第638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調解筆錄,董淑清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視為董淑清已為上開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並非義務人董淑清所有,爰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被告應將97年8月25日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00000000 E號函就系爭房地所為禁止處分登記予以撤銷等語。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雖與其妻董淑清,於101年7月2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北調字第638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調解筆錄,由董淑清表示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惟其並未辦理移轉登記,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系爭房地迄今仍登記為董淑清所有,自非原告之財產。
二、系爭房地係董淑清於72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向彰化商業銀行抵押貸款,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憑,自非原告所有。又縱該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因原告夫妻並未依85年9月25日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為重新認定聯合財產制之歸屬而辦理更名登記,故自86年9月後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規定,認定係屬董淑清之原有財產。
三、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謂: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即該異議之訴之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參見本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
四、綜上,原告並非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針對債權人錯誤行使指封權,查封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時,賦予第三人程序法上之異議權,藉由形成之訴撤銷排除執行法院對於執行標的物之不當執行行為,故第三人訴權之存在,須以執行法院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業已開始為前提,此參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90號判例意旨謂:「執行異議之訴訟,於實施執行時始得提起,若未及執行僅因某項財產有被執行之虞預先訴訟,則是訴之目的仍為確認,而無所謂執行異議之訴」自明。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核其性質屬行政機關單方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該處分則應另尋行政救濟方式解決。查系爭登記於董淑清名下之不動產,係由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97年8月25日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000000000E號函,屬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之登記,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卷第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登記屬行政處分性質,顯非被告聲請執行機關所為之查封處分,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院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查明屬實,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1日北市古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附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98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55878號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係於101年3月5日以新北執戊98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之1號,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查封董淑清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號之底層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並無查封或囑託該機關台北分署查封系爭房地等情,亦由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有該執行案卷影本可參(附於卷外);從而,系爭房地既尚未經行政執行機關開始執行查封程序,原告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訴訟法上異議權,其提起本件形成之訴,顯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至於,原告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董淑清、董學賢,並提出由董淑清出具之借名切結書(原證22),欲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於72年間出資購買並借董淑清之名登記等事實。惟查: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查封標的物之交付或讓與之實體權利者而言,例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質權、留置權等是。然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債權性質之委任契約,並無物權排他效力,出名者如尚未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借名者時,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其在法律上仍屬仍屬出名登記人所有之財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妻董淑清名義登記縱屬真實,惟該不動產迄今仍登記為董淑清所有,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可稽,縱令該第三人(即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縱經調查屬實,原告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