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原 告 林奕霆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複代 理 人 劉建汎被 告 林碧燕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被 告 蕭 祝
林月嬌林卉敏林素縀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長春被 告 林慧瑜
林碧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五七點四三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二點七七平方公尺、編號B1 所示面積三一點一三平方公尺、編號C1 所示面積五四點八一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B2 所示面積五二點八四平方公尺、編號C2 所示面積七五點八八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等七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林碧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慧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訴外人林條老先生所遺留下之土地,而訴外人林條老先生於民國00年0 月00日過世後,系爭土地則為其繼承人林條之妻蕭祝、林條之女兒林碧燕、林月嬌、林卉敏、林慧瑜、林碧幼、林素縀等7 人即被告繼承取得。嗣經訴外人林條之孫即原告於101 年10月1 日,以請求交付遺贈物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另權利範圍2 分之1 則仍為訴外人林條老先生之繼承人全體即被告維持公同共有。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另應有部分2 分之
1 則為被告等人維持公同共有,而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系爭土地現為被告林碧燕及其配偶張俊棟無權占有中,故除被告林碧燕、林慧瑜、林碧幼等3 人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而原告復於101 年11月22日,再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碧燕、林慧瑜、林碧幼等3 人,並表明該案如未能達成協議分割,而送請法院判決分割時,將是浪費時間、勞力、金錢及訴訟費用,在不侵犯其持分權益下,盼渠等能配合辦理協議分割,但渠等仍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下又向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渠等於調解期日仍不到場。
㈢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甚明。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及被告蕭祝、林月嬌、林卉敏、林素縀等4 人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土地橫切分割成2 份,其中鄰近269 地號土地部分,歸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可與鄰近269 地號土地整體管理使用,另1 半則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是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但已斟酌共有人意願、亦為最有利於兩造之分割方案。而被告林碧燕、林慧瑜、林碧幼等3 人拖延拒不同意分割,即應由渠等負擔訴訟費用。
㈣被告林碧燕雖辯稱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而有不宜分割之情形
云云,惟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並非道路使用,且系爭土地現為被告林碧燕及其配偶張俊棟所無權占有,並作為停車場使用,顯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況系爭土地歷年來亦均須繳納地價稅,並非供公眾通行道路而免繳地價稅之情形,益徵系爭土地非屬被告林碧燕所稱之公眾通行之道路。再者,依據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要旨:「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以觀,實係肯定共有道路並非不得分割,僅係因分割而影響通行時,才應加以考量,此實乃分割方案,而非不得分割(甚至亦可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被告林碧燕對於該判例顯然有所誤解。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蕭祝、林月嬌、林卉敏、林素縀則以:原告所提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業經誠品地政士事務所林建儀代書,提出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暨土地所有權分割協議書等文件供渠等參閱,並口頭向渠等說明,渠等已完全瞭解,且認為該分割方案為最符合兩造各自自主管理及利益,故渠等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已用印於分割文件上,希望法院能尊重多數共有人的意願,以及因渠等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故請斟酌免除渠等訴訟費用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89頁、第92頁、第95頁、第142 頁、第174頁)。
四、被告林碧燕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參照)。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裁判要旨所揭示。系爭土地目前雖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惟系爭土地有高達2 分之1 以上之面積係現有巷道使用,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被告林碧燕除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外,況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系爭土地亦屬不宜分割。
㈡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6 月20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
00號之函文,系爭土地均為66永建字第2052號建築執照之私設道路,且由現場履勘及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有2 分之1 以上係供道路使用,應有使用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再者,故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應有使用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再觀諸該局102 年11月26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覆內容,以及所附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可知系爭土地屬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部分為空地,部分為6 米私設道路,係屬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非依規定不得分割」之土地,且其現況之使用並非整塊土地全部皆屬「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者」,其有近2 分之1 之土地是供停車場使用之空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通路,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尚不得如此單獨申請分割,故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於法不合。
五、被告林慧瑜曾於102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陳稱:渠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
六、被告林碧幼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再參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決定,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申言之,即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得由法院依前開規定,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而命為適當之分配,即決定為原物分割或價金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其分割方法並無特定,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
為2 分之1 ,另2 分之1 則為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土地法第31條固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
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乃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惟本件系爭土地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經該事務所回覆稱:「二、查新北市政府91年3 月20日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就轄區內林業用地最小分割面積為0.1 公頃。另查『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11款所明定。旨揭地號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非都市土地林業用地,亦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稱之耕地。
…。」等語,有該所102 年5 月13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是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應無土地法第31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即無需受最小面積單位及耕地分割之限制,應堪認定。㈢另本院復依職權就本件系爭土地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何?
以及有無所謂「非依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即其分割有無何法令上之限制)?等事項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結果,經該工務局分別函覆稱:「二、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區○○○鄰○○○道路,另查本府現存建築線指定檔案,該土地未鄰接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合先敘明。三、依現有『保存地籍套繪資料』、『建造執照查詢系統』及『新北市使用執照存根光碟影像網路管理系統』查詢○○○區○○段○○○○○ ○號土地為66永建字第2052號建築執照之私設道路。四、另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 章第1 條:『…三
十八、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第2 章第2-
1 條:『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m 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建築法第11條:『…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五、是旨揭地號土地無法單獨建築。」、「二、依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及第3 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先予敘明。三、另按75年1 月31日發布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條:『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第三條之一:『本辦法發布前,已提出申請或已領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者,得准單獨申請分割。』及第六條『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併予敘明。四、經調閱本局所核發67永使字第1386號使用執照(66永建字第2052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區○○段○○○○○ ○號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為空地,部分為6 米私設道路,惟私設道路部分所佔面積,在計算建蔽率時,依當時規定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及法定空地面積,即其不計入建蔽率檢討)。故旨揭地號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等語,有該局102 年6 月20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1月26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等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44 頁、第194 頁至第201 頁)。而依上開函文可知,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部分,並非不可分割或移轉,僅係必須符合依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授權內政部所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第3 條之1 及第6 條之規定始得為之。本件系爭土地雖無法單獨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惟系爭土地既屬66永建字第2052號建造執照之私設道路,即已符合上開分割辦法第3 條之1 規定得單獨申請分割之要件。被告林碧燕雖一再辯稱系爭土地近2 分之1 係供停車場使用之空地,並非為全部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通路,故與上開分割辦法第
3 條之1 之規定不符云云。然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停車場供停放車輛使用,顯與私設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相悖,故於系爭土地搭蓋停車場既屬違反建築法規之相關規定,自難遽以系爭土地上之違法現況,而認系爭土地並無上開分割辦法第3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復遑論,依據上開分割辦法第6 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益徵就建築基地之土地依法院判決為分割時,即應係屬所謂依規定分割、移轉之情形,不在禁止之列。準此,被告林碧燕上開所辯云云,洵不足採,本件系爭土地應亦無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即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同堪認定。㈣再者,本件佐以鄰近系爭土地(指如附圖編號C2 所示部分
)之269 地號土地,現為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參酌被告蕭祝、林月嬌、林卉敏、林素縀、林慧瑜等人亦均表示同意取得如附圖編號B2 、C2 所示之土地,且同意繼續維持公同共有;而被告林碧燕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00 頁),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見其提出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酌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由被告等人取得如附圖編號B2 、C2 所示之位置,並維持公同共有;另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A、B
1 、C1 所示之位置之此一分割方案,業已充分顧及兩造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現況與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且分割後之土地亦均有與公路相連通,不至於產生袋地之情形,亦能充分發揮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與利用價值,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
八、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按上述分割方案為原物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