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原 告 Bright Central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劉豐治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被 告 康國鋒

康智量杜蘇志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是則,即承認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有當事人能力。至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如係1 人公司,雖非屬多數人之團體,而與非法人團體之本質有異,然因同屬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就不以其係1 人公司而有差別待遇,應認該外國法人仍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43 號裁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又公司法第371 條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規定,可知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法人,係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上開規定之內容主要亦限於實體法上之事項,益見外國法人未依法經我國政府公司主管機關認許者,並不影響其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有無及訴訟行為有效與否之認定。原告係在薩摩亞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證明文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14 頁),雖未在我國辦理公司登記且未經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但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仍具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並得合法有效為訴訟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字第4號),準此,原告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自有當事人能力,並得合法為有效之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為被告康智量,被告康

國峰為康智量之父,被告杜蘇志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及保管資金之人,原告公司之股東名冊如原證6所示,被告等人於100年3月20日召開股東會,該次會議會議錄主席康國峰稱:「公司有240萬人民幣暫轉入勝福興公司」一事,並未獲得股東會之決議,且該次股東會之出席股東亦未達50%,股東劉豐治及林大目亦未收到開會通知,故未參加該次股東會,僅於會議後收到議事錄,會議議事錄如原證16,之後原告於101年4月30日召開之股東會,由股東黃王麗娜提案並作成「勝福興帳上240萬全額需匯出。)」之決議如原證10,然被告等人並未按決議執行,股東劉豐治不信賴被告,再於101年6月5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董事長,選任劉豐治、林大目兩位為新任董事,改選劉豐治為新任董事長,於101年8月6日辦理事變更登記,取得代辦公司OffshoreIncorporatio ns (Samoa) Limited之登記証明,並於101年9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請求移交財物、帳冊及其他屬於公司所有之物品,被告迄今均拒絕移交,涉嫌侵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康國峰、康智量與杜蘇志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貳佰肆拾萬元整(或等值之新台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乃屬薩摩亞共和國法律成立之公司,係未經認

許之外國公司,依前揭說明,外國法人縱有提起民事訴訟或有依民事訴訟法請求認許外國判決之當事人能力,但仍欠缺行使我國實體法規定之權利能力,更不得請求對其給付或由其收取給付之權利。劉豐治、林大目、黃王麗娜等三人僅占耀中公司全部股權百分之51.9890,依公司法第108條之規定,劉豐治於101年6月5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不符合前開規定,該股東會之決議及選任董事之決議,不具有法律上效力。原告公司雖為海外公司,但其股東均為中華民國國民,且董事選任等行為之行為地在中華民國境內,故當有前揭中華民國公司法之適用。原告公司本為一海外及紙上公司,本無公司財物及公司帳冊可資移交,至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9號不起訴處分書上已記載杜蘇志尚持有部分款項未分配予各股東,係因買方有稅務問題,且股東亦了解上開未分配之原因,被告杜蘇志並無侵權行為,款項都在被告杜蘇志之帳戶中,並未遭挪用,原告自應舉證有侵權之事實。又被告康國鋒、康智量亦否認保管公司財物、也無侵占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按原告於101年4月30日股東會之決議事項執行,尚未匯回人民幣240萬元之款項涉嫌侵占,爰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劉豐治得否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㈡被告是否有業務侵占之共同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劉豐治得否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一、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二、社團法人社員之入社及退社。三、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四、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六、法人及其機關對第三人責任之內部分擔。七、章程之變更。八、法人之解散及清算。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薩摩亞共和國法律於2002年6月28日登記成立之公司,目前登記之董事為劉豐治、黃王麗娜、林大目等三人,有原告提出告公司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斐濟商務代表團簽證之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0-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揆之前開規定,劉豐治是否有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薩摩亞共和國之法律,然該國之公司登記既登記董事長為劉豐治,劉豐治自有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選任董事之決議不合於我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應經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劉豐治並無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云云,自非可取。

㈡被告是否有業務侵占之共同侵權行為?⒈原告公司登記股東為被告康智量、黃王麗娜、劉豐治、林大目

、杜蘇志、黃石獅、王鼎三、陳志堂、劉美玉,被告康國峰並非原告公司之股東,香港僑旺公司登記股東為原告公司、被告康國鋒、及訴外人劉豐治;香港僑旺公司成立後轉投資成立廈門僑旺公司;又香港僑旺公司、廈門僑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被告康國鋒,原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為被告康智量等事實,有原告提出原證6之股東名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94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原告前以被告康國量、杜蘇治及訴外人劉美玉為被告,以被告三人將原告之資產人民幣240萬元侵占入己為由提起告訴,被告康智量、劉美玉及杜蘇志於偵查中均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被告康智量係以劉豐治召開改選任董事之股東會議並不合法,不得要求其辦理移交,原告公司僅係紙上公司,並無帳冊及財產,原告係持有香港僑旺公司股權,香港僑旺公司持有廈門僑旺公司股權,出售香港或廈門僑旺公司之獲利,原告公司並無獲利,獲利係歸股東個人,伊僅係依原告公司股份比例將利潤分配股東等語;被告劉美玉則以:原告公司為紙上公司,沒有帳,伊等僅持有與原告公司有關之公司印鑑及規章,且改選董事之會議並不合法,若法院認定該股東會議合法,渠等自會進行移交等語;被告杜蘇志則抗辯:受被告康智量委託保管出售僑旺公司後獲取之款項,其中僅剩人民幣70萬元款項因稅額未釐清而未分配給股東等語,經檢察官以101年6月5日之改選董事之股東會議,未達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股東未達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被告康智量、劉美玉拒絕移交,並非無據,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俞大衛律師自認:因為沒有原告公司之帳冊,所以無法特定被告3人未移交財物為何,若被告3人辦理移交,即可特定原告之持有財物,被告杜蘇志係保管原告公司現金,現金係出售香港、廈門僑旺公司之獲利人民幣5、6千萬元,已經對所有股東分配過3次,均自被告杜蘇志之個人帳戶中匯出等語;原告之董事長劉豐治證述:有進行股東之分配,但尚未分配完畢等語;原告之董事林大目證稱:出售廈門房產之獲利,伊曾拿過3次之分配,均係被告杜蘇志所分配,第一次係拿人民幣400萬元按持股比例分配各股東,第二次則拿人民幣5500萬元,第三次則係人民幣520萬元,目前應尚有人民幣580萬元之獲利尚未分配等語。除被告杜蘇志曾保管原告公司所有之現金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持有原告公司之資產,自無從僅以原告之指述,逕認被告康智量、劉美玉、杜蘇志有何侵占原告公司資產之犯行。被告康智量、杜蘇志前確已進行3次獲利分配,並無刻意拒絕獲利分配之舉,而本次應分配之具體金額雙方亦有認知之落差,是尚難僅以獲利分配有所遲延一情,遽認現金遭被告三人侵占。況被告杜蘇志保管上開現金之銀行帳戶為中國大陸網上銀行廈門分行,並非我國治權所及之銀行,有原告於偵查時提出之網上銀行客戶回單在卷可查,復無從證明帳戶內之現金遭提領一空,是被告杜蘇志縱仍持有部分現金款項,尚無從遽認遭被告康智量、杜蘇志有私自侵吞獲利之情,而為被告康智量、劉美玉、杜蘇志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4-96、152-156頁)。

⒉劉豐治、林大目再以被告康國峰、康智量為被告,以該二人違

背股東會決議擅自出售原告持有之廈門僑旺之資產,並忽視劉豐治、林大目二人之優先承買權,將原告持有香港僑旺公司之股權,擅自出售於周輝平,並以股東會決議免除劉豐治之董事職務,涉嫌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經檢察官以證人即原告之股東兼會計劉美玉證稱:99年8月10日當天股東會是決議要出售原告公司持有香港僑旺公司股權及香港、廈門僑旺公司所有資產,伊並作成股東會議記錄,但因伊疏忽,只記載出售僑旺房產1至5樓,後來劉豐治跟伊說看上開股權及產權轉讓是否可以賣更高的價錢,所以原告劉豐治要伊再繕打1份股東會議記錄,即被證4的股東會議記錄,記載提清最底總額7,000萬元,由出席人員再簽1次名,99年11、12月間,被告康國鋒有授權股東杜蘇志與周輝平洽談上開股權轉讓及資產出售事宜,談成後周輝平有先付定金400萬元,又99年9月7日及99年12月14日的臨時股東會都有談到上開股權轉讓及資產出售之事情,劉豐治、林大目均知悉要出售上開股權之事,但99年12月14日這次的臨時股東會會議並未做成決議,出席人員亦未簽名,另被告康智量有授權被告康國鋒處理出售上開股權及資產事宜,100年1月8日所簽署「僑旺投資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載提供給乙方(即周輝平)之股東決議書就是被證4之臨時股東會議記錄,而出售上開股權及資產所得款項是7,000萬元,扣除仲介費400萬元,實得6,600萬元,再扣除前已述訂金400萬元及尚未拿取之尾款700萬元,剩下5,500萬元已陸續匯給股東等語。另證人即原告公司股東杜蘇志證稱:99年8月

10 日有開股東會決議出售出售薩摩亞耀中公司所持有香港僑旺公司股權及香港僑旺、廈門僑旺公司所有資產,當天開完會最先作成會議記錄,記載最底總額為6,500萬元,而因為有仲介費問題,伊等希望賣高一點的價錢,才又做成1份最底總額為7,000萬元之會議記錄要給買方看,被告康國鋒有授權伊與周輝平談,99年11月間有與周輝平談成,並收取定金400萬元,後來出售上開股權及資產所得款項是7,000萬元,扣除仲介費及尚未拿取之尾款700萬元,其餘款項均已陸續匯給股東等語。證人即原告公司股東黃王麗娜證稱:99年8月10日有開股東會決議出售出售薩摩亞耀中公司所持有香港僑旺公司股權及香港、廈門僑旺公司所有資產,當時開完會最先作成會議記錄,記載提清最底總額為6,500萬元,後來又做成1份提清最底總額為7,000萬元之會議記錄要給賣方看,希望賣高一點價格,後來賣出的價格7,000萬元,扣除仲介費及尚未拿取之尾款700萬元,其餘款項都已分配給股東等語,並有99年8月10日之臨時股東會議記錄2份、99年9月7日、99年12月14日的臨時股東會、100年1月8日所簽署「僑旺投資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及被告康智量委託被告康國鋒之授權委託書各1份、給付仲介費匯款資料2份、匯款予劉豐治、林大目之匯款單及通知書各2份可按,且劉豐治、林大目2人亦不爭執99年8月10日確有記載最底總額為6,500萬元之決議乙情,並有劉豐治、林大目提出之100年3月20日議事錄附卷足憑,堪認99年8月10日之臨時股東會議開會時決議,以最底總額6,500萬元要出售原告公司持有香港僑旺公司股權及香港僑旺、廈門僑旺公司所有資產,並決議「受(授)權康國鋒、劉豐治、林大目、杜蘇志、黃王麗娜」,劉豐治、林大目當時均有出席,且99年8月底,劉豐治、林大目對外尋找買主,亦有洽談股權轉讓事宜,有林大目電子信箱資料、香港僑旺公司股權轉讓協議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再99年9月7日臨時股東會及99年9月9日林大目傳真予被告康國鋒之文件,亦提及股權轉讓協議及聘請律師之事,復有99年9月7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上開傳真文件在卷可按,則劉豐治、林大目二人自當知悉該出售股股權、資產之事,是其指稱99年8月10日之臨時股東會議僅決議出售廈門僑旺公司房產1至5樓及被告未經股東同意,擅自出售上開股權及資產云云,顯與事實未符。且被告康國鋒既經99年8月10日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並授權處理出售股權、資產之事,並在被告康智量之授權下,於99年11月間由被告康國鋒授權股東杜蘇志與周輝平達成出售上開股權及資產協議,由周輝平先支付定金400萬元,雙方復於100年1月8日,簽署「僑旺投資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1份,達成買賣之協議,而出售上開股權及資產所得款項為7,000萬元,扣除仲介費400萬元,實得款項6,600萬元,尚高於99年8月10日之臨時股東會議所決議之提清最底總額6,500萬元,且上開出售款項扣除仲介費400萬元及尚未拿取之尾款700萬元,業已陸續匯款給劉豐治、林大目在內之股東,此部分難謂被告康國峰、康智量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劉豐治、林大目可言。惟按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之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係指股東就個人出資額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須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而言,即僅就股東個人出資額轉讓設有規定,惟本件所出售轉讓者係原告公司所持有之上開香港僑旺公司股權及上開資產,並非股東個人出資額之轉讓,則劉豐治得否主張公司法第111條第1、2巷之股東優先購買權,自有疑問。被告康智量、康國峰處理出售上開股權及資產事宜,係依99年8月10日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行事,且當時劉豐治、林大目及其他股東均未主張上開股權之優先承購,迄與周輝平簽約前,劉豐治雖曾於99年12月14日之臨時股東會上,就上開股權主張優先承買權,然該會議因股東間意見不合,未做成決議,出席股東亦未簽名同意,已如前述,該決議事項自不生效力,況被告康國鋒既於99年11月間已收取周輝平之定金400萬元,有進帳單、99年度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影本在卷可稽,依契約即負有履行簽約及轉讓上開股權及資產之義務,自不可任意變更或取消,否則即有違約及違背交易誠信原則問題,且在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下,如任意變更或取消,反有違背99年8月10日臨時股東會議之決議,甚有滋生違約賠償問題或影響公司信譽之不利益。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康國峰、康智量有何不法所有或損害劉豐治、林大目意圖,又證人劉美玉證稱:上開「僑旺投資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所載之股東決議書就是被證4之股東會議記錄等語;證人杜蘇志亦證稱:與周輝平於100年1月8日簽署「僑旺投資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當天伊有在場,該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載提供給乙方(即周輝平)之股東決議書就是被證4之股東會議記錄等語,復有周輝平出具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上開「僑旺投資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載提供給乙方(即周輝平)之股東決議書確為被證4之臨時股東會議記錄無訛,該臨時股東會議記錄亦經全體出席股東簽名,自非偽造,是被告康國鋒、康智量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廈門僑旺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之時間(批准日期)為79年12月,至99年12月止屆滿經營期限20年,被告康國鋒為於該經營期限屆滿前辦理展延經營,而與該公司董事開會討論,在徵得董事同意後,免去原所有董事職務,俟完成公司經營期限展延後,再由被告康國鋒、告訴人劉豐治及黃王麗娜擔任董事等情,亦據證人杜蘇志、黃王麗娜證述屬實,並有該公司董事簽署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審查意見文件、大陸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廈門巿外商投資局文件、申請報告、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外商投資企業材料已備案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按,足認該99年10月15日股東會議紀錄內容並無不實,再者,被告康國鋒為僑旺公司之代表人,已如前述,而該會議記錄上簽章亦係僑旺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康國鋒本人,被告康國鋒復自承該會議記錄為其所制作,是該會議記錄之制作名義人既係被告康國鋒,核與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之情形不同,因此,劉豐治、林大目告訴被告康國鋒涉嫌偽造廈門僑旺公司99年10月15日股東會議決議「免去黃明朝、劉豐治僑旺房產開發(廈門)有限公司董事職務」之會議記錄云云,自非可採,經檢察官為被告康國峰、康智量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4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165-166頁)。

⒊原告又以康智量、康國峰為被告,以被告二人將原告公司對於

香港僑旺公司之股權轉讓於訴外人周輝平為由,支付仲介費人民幣400萬元於不知名人士,涉嫌侵占人民幣400萬元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證人即原告司股東杜蘇志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本件交易有好幾批買主,周輝平係廈門喬旺公司在廈門聘用之大陸籍經理陳忠賢找來的,人民幣400萬元係仲介費,陳忠賢要求被告康智量匯款,被告康智量復指示伊由伊在大陸廈門之帳戶內所收取周輝平買賣價款人民幣7000萬元內挪用,並匯至陳忠賢指定之收款人帳戶,伊未與收款人直接接觸,不知最終受款人為何人,而伊收取收款人傳真之收據後,即交給被告康智量等語;又觀諸100年度偵字第19454號卷附匯款單據,證人杜蘇志分別於100年3月4日及3月11日,自其於中國大陸網上銀行廈門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各匯款人民幣200萬元至受款人分別為方麗婷、黃永和之帳戶內,有銀行客戶回單、收據各2份在卷可參,足見證人杜蘇志在大陸地區匯款人民幣400萬元予第三人。雖被告康智量及證人杜蘇志均無法明確交代匯款對象之真實身分,然證人杜蘇志上開銀行帳戶係中國大陸網上銀行廈門分行,並非我國治權所及之銀行,且證人陳忠賢復係大陸地區人士之身分而無法傳喚到庭,自無證據足證該筆人民幣400萬元款項係為被告康智量、康國鋒所私自侵吞,虛列於耀中公司之支出帳目中。再者,觀諸原告於100年3月20日召開出售上開股權之款項分配會議,會議紀錄確有提及「扣除仲介費400萬元」等語,原告之股東黃石獅、王鼎三、陳志堂、劉美玉均有出席並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有100年3月20日議事錄乙份附卷可參。雖該會議係在匯款之後所為,然股東黃石獅、王鼎三、陳志堂、劉美玉對支出仲介費一事並無異議。再觀諸100年度偵字第19454號卷附被告康智量署名、於100年4月6日寄發予劉豐治之通知書內容,記載「耀中公司處分持有之香港僑旺公司,股份所得扣除已分配400萬人民幣及仲介費400萬人民幣,尾款700萬元尚未解凍目前可供分配額為5,500萬元人民幣。...」等語,有通知書乙份附卷可查,均明確記載有人民幣400 萬元之支出;又證人劉豐治亦證稱:伊確有收到該通知書等語明確,證人即原告之股東林大目則證稱:被告康國鋒在100年2月18日會議上有提過,表示出售香港僑旺公司股權要另外給仲介費400萬元,惟伊與劉豐治、黃王麗娜僅同意支付出售房屋仲介費70萬元,該會議對於仲介費沒有達成共識,惟伊於100年3月20日會議後不久,有收到要支付仲介費人民幣400萬元之通知等語;另據之證人即劉豐治之子劉健誼亦證稱:因伊父親與被告康國鋒有爭執,伊主動邀約被告康國鋒見面,並簽立備忘錄,由伊就被告康國鋒所提出之意見內容作成會議紀錄等語,復有載有「劉豐治同意以6550萬元RMB出售廈門僑旺..仲介費450萬RMB」等語之備忘錄乙份附卷可參。綜上可知,被告康智量及康國鋒於股東會議、通知書及私下與相關人士接觸過程中,均一再提及有人民幣400萬元支出之事項,並未就支出400萬元人民幣仲介費乙事有所隱瞞,則被告康智量、康國鋒並無侵占人民幣400萬元款項之情。至對於仲介費乙事,劉豐治、林大目及黃王麗娜均不同意,股東會議並未做成決議等情,固據證人劉豐治、劉健誼及林大目等人證述在卷,然縱令被告2人苟真係未經合法股東決議程序即逕為400萬元人民幣仲介費之支出,惟無證據證明被告並未支付仲介費,而將款項侵吞入己,是亦難徒憑此情認其等有何涉及詐欺或業務侵占之不法犯行,亦為被告康智量、康國峰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30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48-151頁)。

⒋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侵占公司資產之人民幣240萬元,並提出原

證10、16之會議議事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9-40頁、第4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證10、16之會議議事錄均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會決議,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6頁、102年8月27日筆錄),然查,被告康國峰並非原告公司之股東,自無可能保管原告公司之財務。依據原證16之會議議事錄,雖記載公司有240萬元人民幣暫轉入勝福興公司,原證10之會議錄記載(勝福興帳上240萬元全額須匯出),亦未能證明係由被告康國峰、康智量保管人民幣240萬元之金額,自難認被告康國峰、康智量有侵占上開金額之侵權行為。且依據會議議事錄之文義,勝福興公司係由被告杜蘇志經營之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4之網路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因此,被告杜蘇志始為保管人民幣240萬元之義務人,為被告杜蘇治所不爭,被告杜蘇志於偵查時雖以尚有稅務並未解決,故未匯出款項等情,然觀之原告之股東劉豐治、林大目、及被告康國峰、康智量、劉美玉等人間有前開刑事案件之諸多訴訟,被告康智量原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被告康智量對於劉豐治改選原告公司之董事之股東會會議,亦有所爭執,劉豐治是否得以代表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杜蘇治移交原告之財產,為兩造重要爭執事項,因此,被告杜蘇治未依據原證10之會議議事錄匯出款項,自係基於股東間諸多權利義務之爭執,尚未解決,不敢任意匯出,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杜蘇治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況被告杜蘇治於偵查時亦認扣除稅額後僅餘人民幣70萬元並未分配於股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俞大衛律師亦自認並無原告公司之財產或帳目清冊,從而,原告之公司實際資產為何,是否尚有其他稅務或其他支出尚屬不明,且出售香港僑旺公司之資產,獲利人為僑旺公司,原告公司基於香港僑旺公司之股東身分,是否當然取得出售資產之利潤,亦有疑義?且據訴外人劉美玉即原告公司之會計於偵查時亦證述:原告公司並無帳冊,亦無資產,僅為一紙上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153頁、102年度偵字第1709號不起訴處分書),準此,原告既無從舉證尚有何資產,自難認被告杜蘇治將屬於原告之資產人民幣240萬元侵占入己之侵權行為,況原告提起被告杜蘇志涉嫌業務侵占之告訴,亦經檢察官以前開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人民幣2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人民幣

240萬元(或等值之新台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