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原 告 國家安全局法定代理人 蔡得勝被 告 騰陽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式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基於兩造訂立之「宏靖專案財務採購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罰款。而兩造於所簽訂之上開契約書第18條第4 項,約定若就本件有爭訟時,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憑。又原告係設於臺北市○○區○○○道○ 段○○○ 號,此據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自陳甚明,並有決標公告乙紙在卷可稽,則本件依兩造上開之約定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從而兩造既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約定管轄法院,本件自應移送予該合意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