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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原 告 張蕙讌被 告 林永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0 年度附民字第8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被告犯有偽造文書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自原告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232,

000 元供放款之用,約定為月息2 分,並簽發如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惟因被告未清償上開款項,原告遂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245號裁定准許在案,復於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詎料,被告為免其所有之不動產遭到查封,明知其並未返還前開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99年12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債務清償證明」乙紙,虛偽記載上開本票款項已於99年6 月7 日清償,並於其上偽造原告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且於99年12月14日持之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㈡又被告係與訴外人陳標貴等人心存不良共謀詐騙,即以被告

為首,共同花言巧語,保證投資砂石場1,250,000 元之股份

2.5 %,每月可得紅利60,000元以上,並帶原告至花蓮現場察看,惟因原告罹患重病,無法工作維生,遂將其所有之房地向台新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且將所得之款項交由被告轉投資股權2.5 %,然迄今除股權尚未辦理登記予原告外,亦未給付每月分紅或月息2 分,且蓄意避不見面,以致原告生計無著,而陷入苦海深淵。

㈢再者,被告已於100 年11月18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上承認上開

2 筆款項,惟本金應為1,232,000 元及1,250,000 元,利息則均為月息2 分,被告竟擅改為1,170,000 元,利息為年息

6 %,甚且偽造原告同意撤回各種訴訟,而斯時原告因罹患重病嘔吐不止,被告竟乘機誘騙迷糊簽字,而未讓原告將上開文件帶回思考並請教專家,事後始發現有上開之錯誤。況原告本有重病,自本案發生後,經濟困窘,以致腦神經發炎,精神錯亂,病情加劇,所支出之醫藥費、交通費及各種訴訟費不計其數,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精神損失3,000,

000 元。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000 元,及自98年4 月起至

102 年6 月30日止,按月息2 分計算之複利1,602,495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 元,及自98年4 月起至102 年6月30日止,按月息2 分計算之複利2,399,938 元。⑵兩造間於100 年11月18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應為無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310 號提存金206,000 元應歸原告所有;民事訴訟費用21,511元應由被告賠償。⑶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24頁)。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查,被告係經本院認其係為免其所有之不動產遭查封,而於99年12月1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其明知原告並未簽立,亦未授權他人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而於100 年4 月8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偽刻「張蕙讌」之印章1 枚,再冒用原告名義,製作內容記載:「林永潔向本人之借款於民國99年6 月7 日全部清償,林永潔所開付本人之本票、借據全部作廢(包括遺失或未找到之本票、借據)日後不得以民國99年6 月7 日前之任何憑證要求林永潔還款,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清償證明書為據。此致林永潔。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人:張蕙讌,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0 ,住址:臺北縣新店市○○里○○○街○○號3 樓。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PS. 雙方同意正本由張蕙讌收執,副本由林永潔收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1 份,並於該「債務清償證明書」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人欄:張蕙讌」下方,偽造「張蕙讌」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佯以表示被告已清償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並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進行中之100 年4 月8 日,指示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張智剛律師、複代理人劉玉津律師將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提出予本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為由,判決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而觀諸原告前開起訴主張之事實,或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232,000 元,或係請求返還詐欺所得之款項1,250,000 元,或係確認協議書無效、提存金206,000 元之所有權歸屬等等,均非屬被告前揭被訴犯罪事實所涵攝之範圍。甚且,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民事訴訟費用21,511元,以及原告因精神上痛苦致受有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之損害,亦均非屬被告被訴偽造前述文書之犯罪事實所直接發生之損害,而均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另行提起訴訟主張。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雖本院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之起訴仍屬不合程式,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日期:201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