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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九德法定代理人 李陳碧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被 告 李芳仁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複 代理 人 鈕則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叁佰陸拾肆點陸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19地號土

地)及同段7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8日向訴外人呂明軒所購得。因原告非權利主體,無法將上列2筆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乃借用李英俊、李文禾、李仰賢及被告李芳仁等四人之名登記,有經認證之切結書(原證四)為證,依該切結書被告承諾於原告完成法人登記時將無條件配合上列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已於102年5月9日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原告為法人設立登記前為祭祀公業李九德),經原告函催被告履行承諾,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答辯狀證一所附系爭720地號土地並無遭其他人扣押或

禁止處分(僅原告假扣押),然被告仍未依約移轉所有權,顯可證明被告並無將系爭720地號土地依切結書履約而移轉予原告之意,與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禁止處分無關。又被告主張系爭719地號土地遭禁止處分係屬法律不能以茲抗辯。

惟我國立法體例上所謂給付不能者係指永久不能,一時不能倘能除去者,仍非屬給付不能。今本案倘經判准原告請求,原告即得依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其所為之禁止處分,此種不能即得除去,從而本案僅屬一時不能並非法律所定之給付不能樣態,被告前開抗辯即無足採。

㈢被告所提證二、證三之稅額新臺幣(下同)4,113,056元及

罰鍰10,282,640元,乃因95年間原告出賣原所有新北市○○區○○段○○○○○○○○○○○○○○○號、重陽段129、137、145地號、信義段174、174-1、175、175-1、176、177地號等土地及96年購買本件上列2筆土地之故,原告曾給付相關介紹費給陳識明、李靜美(此兩人為系爭719、720地號土地介紹人)及該期間原告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渠等取得上揭除系爭719、720地號土地以外14筆土地之介紹費)及給付服務報酬2千餘萬元予辦理移轉之代書王國雄。詎於95年間出賣原告之14筆土地及上列2筆土地買賣時,被告與前揭收取介紹費、服務報酬之人竟基於共同逃漏稅捐之意,被告不僅未與上揭所得人商談所付金額是否含代扣稅金,且亦未依法扣繳,而各所得人亦均未就該所得為申報。被告於95年間出賣原告之14筆土地時、原告買受上列2筆土地時及給付相關介紹費、服務報酬時均為原告之管理人,其本應善盡管理人之義務,與各所得人約定扣繳之稅金由何人負擔並依法扣繳,其不為此途,竟為共同逃漏稅捐(被告亦獲得2%之介紹費及10%之處理費約8千多萬元),而未依法扣繳,致國稅局嗣後清查後要求扣繳義務人之被告補繳稅款4,113,056元,從而該等稅額及罰鍰,顯係因被告未盡其管理人之義務所致,自應由其負擔;本案之稅額乃原告支付他人報酬,而扣繳義務人之被告應依法扣繳所得人稅額而未予扣繳者,非因原告有所得而未納所得稅者,被告援引稅捐稽徵法第12條顯屬誤會,況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支付他人執行業務報酬之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綜此,依法本案稅額之扣繳義務人本係被告,自應由其負擔系爭稅額及罰鍰。縱認該等稅額、裁罰應由原告負擔,然該等稅額、裁罰與本件請求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被告仍有依切結書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抵銷須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始得為之。今本件請求乃所有權之移轉,與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擔之稅額、罰鍰之給付顯屬不同種類之給付,與抵銷之要件不符,被告自不得執此抗辯。

㈣爰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面積及權利範圍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719地號土地有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禁止處分之限制

登記,既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顯無法為任意處分,屬法律上之所不能,縱被告有意為移轉所有權,亦無法任意為之。系爭719地號土地,被告即無法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明知被告於法律上不能,仍提起無謂訴訟以為請求,其請求顯無理由。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

,亦非單指因共有財產有所得,始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凡因共有財產所生有納稅之義務者,均由管理人列名為納稅義務人而已。被告之所以遭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其主要理由係被告擔任原告前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時期而生,是該等稅額及罰金既係因共有財產而生,自應以共有財產負擔之,且原告之管理人業於101年6月24日改選為李陳碧,依法納稅義務人應改為李陳碧而非被告,就此部分,被告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復查有案。至於原告主張所謂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本件涉訟之未扣繳罰責稅款應由被告個人負責云云,惟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機關、團體等所給付之佣金,固應為扣繳,然同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扣繳之責仍屬機關、團體等,僅係以該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等為列名之扣繳義務人,其最終扣繳責任仍係該機關及團體等,是原告顯誤解其意甚明。

㈢前開稅額及罰金部分,被告曾以函件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

協助繳納處理,惟原告不僅置之不理,並以存證信函稱該稅額及罰金與其無關,隨即請求返還上列2筆土地,欲置鉅額稅款於被告名下,再利用司法程序將借名土地返還後,脫免稅額之繳付;然既本件涉案稅款及罰金係應由原告公同共有財產負擔,今原告拒不繳納,則被告以本件上列2筆土地之價額與前開稅額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仍應無理由。

㈣被告之所以未於給付佣金等時期為就源扣繳,乃係基於全體

管理委員之決議為之,此得由各該管理委員會有受領佣金然亦同未扣繳即可明其一般,否則被告固為原告之前任管理人,又豈可能一手遮天而任意妄為?是既屬原告前任管理委員會之同意行之,即為依原告之意旨而為,又豈能因管理人之改選變更,即全盤推翻先前決議內容,拒不繳稅,而單要求被告將所管理信託登記之土地取回,置被告之困境於不理,如此其行使權利又豈符誠信?㈤本件信託財產係因被告擔任原告之管理人而為信託登記於被

告名下,而被告因擔任管理人而成為本件另涉訟之稅捐及罰鍰之納稅義務人,兩者同為因原告委任、信託被告而生,是原告繳納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名義所生之稅捐及罰鍰前,被告就原告所信託之財產應得拒絕返還信託財產,此見諸民法第546條及信託法第41條之法理,當足知之,是原告將原信託被告之財產取回,卻將債留被告,其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依前所述,被告應得於原告清償債務之前,拒絕返還信託財產,且上列稅額、裁罰與本件請求土地移轉登記有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土地移轉登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系爭719地號土地及系爭72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於96年11月8日向呂明軒所購得,因原告非權利主體,無法將系爭719、720地號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乃借用李英俊、李文禾、李仰賢及被告李芳仁等四人之名登記,有經認證之切結書為證,依該切結書被告承諾於原告完成法人登記時將無條件配合辦理上列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已於102年5月9日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人登記證書、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及公證人認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0頁、第49-52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是否得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719地號土地及系爭72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是否得以上列2筆土地之價額與稅額4,113,056元互為抵銷?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719地號土地及系爭72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⒈原告將其所購得之系爭719地號土地及系爭720地號土地借用

被告之名登記,有經認證之切結書為證,依該切結書被告承諾於原告完成法人登記時將無條件配合辦理上列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已於102年5月9日完成法人設立登記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同意於原告完成法人登記時將無條件配合辦理上列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719地號土地及系爭720地號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

⒉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

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反之,若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則不在此限。

⒊系爭719地號土地已經新北市○○地000000000區

○○○○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限制範圍1/4,102年1月17日登錄在案迄今,有系爭71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系爭719地號土地目前仍於禁止處分中,則被告對系爭719地號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自無從將系爭71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是原告主張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71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系爭720地號土地已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依本院102年4

月12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全天字第250號函辦理假處分登記,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被告,限制範圍1/4,102年4月12日登錄在案迄今,有系爭72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系爭720地號土地雖仍於假處分中,惟上列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為原告。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及說明,原告仍得訴請被告將系爭72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亦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是原告主張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72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系爭719地號土地及系爭720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並未辦理信託登記,自無信託法之適用,且被告既已於切結書中承諾於原告完成法人登記時將無條件配合辦理上列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72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權利之行使,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上列稅額、裁罰與本件請求土地移轉登記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辯稱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上列稅額、裁罰與本件請求土地移轉登記有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土地移轉登記義務等語,即乏依據,洵不可採。

㈡被告是否得以上列2筆土地之價額與稅額4,113,056元互為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列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請求給付之內容為上列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給付上列2筆土地之價額,而以金錢之請求為給付之內容。又被告主張抵銷之稅額4,113,056元則係以金錢之請求為給付之內容,二者給付之內容不同,其給付種類不同,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互為抵銷。是被告辯稱以上列2筆土地之價額與稅額4,113,056元互為抵銷等語,亦乏依據,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72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