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原 告 李葉月英原 告 李建興原 告 李燕寶原 告 李旻憲兼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燕飛被 告 李燕華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為共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含頂樓增建部分)之所有權為原告與被告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
被告應將前開房地所有權按原告各六分之一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李葉月英為原告李建興、李燕寶、李旻憲、李燕飛及被
告之母親,訴外人李源堂為原告李建興、李燕寶、李旻憲、李燕飛及被告之父親,李源堂於民國75年7月22日出資頭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二層樓透天厝一棟,作為全家人住居所,父親言明上開二層樓透天厝所有權為全家人共有,所有子女應共同出錢分攤,繳交銀行貸款60萬元。父親因職務關係須長期隨船出海且年事已高,長男李建興當時已婚育有一女,長女李燕飛名字已借予叔叔使用,無首次購屋貸款優惠,次女李燕寶當時不住在家中,參女即被告甫進大學,次男李旻憲年僅十歲,父親為方便行事,故借被告名義登記為二層樓透天厝之所有權人。二層樓透天厝貸款大部分係由原告李燕寶支付,當時被告年僅二十歲尚在就學中,無能力繳交每月之房貸。二層樓透天厝之所有權狀係由訴外人李源堂保管,正本於二層樓透天厝改建時繳回,原告手上有李源堂留下之所有權狀影本。
2二層樓透天厝於86年間經原告李葉月英及訴外人李源堂決定
原地改建為一至五樓之公寓,由原告李葉月英出資200萬元,其餘不足資金由原告李燕飛籌措400萬元,一至五樓於87年6月26日完工,原告李燕寶、被告又各出資30萬元加蓋六樓。87年5月25日,原告李葉月英以400萬元將坐落中和市○○街○○○巷○○號1樓三分之一之權利範圍賣給原告李燕飛,但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代表原告李建興、李旻憲對系爭五層樓之改建亦有出資,因此系爭五層樓建物(含頂樓),母親及五位子女均有權利,每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87年8月17日,系爭五層樓第一次登記,改建後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因係舊二層樓透天厝改建,故繼續借用被告名字為所有權人,並未分層登記為區分所有,系爭五層樓所有權狀原先由訴外人李源堂保管,87年10月
7 日經父親同意辦理銀行貸款,被告才自父親手中取得系爭五層樓所有權狀,並於同年10月9日辦理變更住所登記,原告手上持有之系爭五層樓所有權狀影本並無被告變更居所之註記,可知原告所持有之影本為父親最初持有之原本所影印。
387年10月7日,被告與連帶保證人李燕飛、李燕寶共同向安
泰人壽保險公司(現為富邦人壽保險)貸款550萬元,其中200萬元用以清償原告李燕飛為改建房屋向他人之借款,350萬元則返還李燕寶長期支付二層樓透天厝之貸款本金及利息。系爭五層樓之貸款本利攤還,自87年10月起由原告李燕飛繳納至98年3月,再由原告李燕寶繳納至101年12月止,此期間被告未曾支付任何金額。系爭五層樓一開始由原告李葉月英、李建興及其家人、李旻憲、李燕寶居住,自93年間開始由原告李燕寶以其名義將房間陸續出租,由李燕寶收取租金,所收租金用以孝敬原告李葉月英及支付系爭五層樓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修繕裝潢費,有租約、收據可稽。
492年1月22日,訴外人李源堂去世,於整理父親遺物時,因
系爭五層樓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被告將系爭五層樓之所有權狀取走,豈料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未經原告同意,以系爭五層樓向銀行增貸700萬元,貸款供其夫羅冠生在高雄購屋及公司增資之用,嚴重損及原告權利,於是在102年2月15日農曆年初六晚餐時,原告對被告終止借名契約,要求被告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各六分之一,幾經調解仍無共識,原告不得已起訴。
5被告對系爭五層樓改建契約一無所知,原告等若非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又怎會可以不經被告同意即指示施工廠商變更設計?被告一直強辯原告李燕寶協助被告繳付房貸,是因原告李燕寶居住其內,使用者付費等語,惟原告李燕飛自77年結婚後就未居住在內,但自87年10月起至98年3月止繳納房貸本息約666萬元,李燕寶自98年4月起至10 2年1月止繳納房貸本息約203萬元,並支付房屋稅及地價稅約12萬元、水電費約101萬元、ADSL約23萬元、第四台約10萬元、裝潢修繕費約45萬元,總計原告李燕飛、李燕寶二人繳納共約1060萬元,被告未支付半毛錢,而93年4月至102年1月租金收入僅約92萬元,實難與原告李燕飛、李燕寶所繳納之房貸本息及其他相關費用相比,原告等若非因系爭五層樓為全家人共有,何以要長期協助被告支付龐大房貸及支付房屋相關費用?再者,系爭房屋改建前後,原告李葉月英、李建興及家人、李旻憲均長期居住於系爭五層樓內,均未支付居住費予被告,可見系爭五層樓為全家人共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6證人李昱勳即施工廠商證稱:舊建物權狀所載所有人是李燕
華,除非新建物所有權人要求變更,否則新建物是延續舊建物所有人,故起造人為舊建物之所有權人,房屋改建是交給建築師規劃,然後給李建興及他母親看,是李燕飛及李葉月英交工程款等語。又觀諸工程承攬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之簽名者為葉月英,可知改建工程由原告李葉月英主導,證人未曾與被告接觸,可見借名登記屬實。
7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1先父為獎勵被告半工半讀完成學業,而單獨贈與被告購屋頭
期款,由被告購買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二層樓之房地,並向華南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以支付尾款。先父經濟狀況小康,實無預先作節稅規劃之需要,若買房產供全家人居住,大可直接使用先父自己名義購買,毋庸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是被告取得二層樓房地所有權非「借名登記」。母親即原告李葉月英於73年間,亦以先父贈與之頭期款購買新北市○○市○○里○○街○○○巷○○號之店面,亦未使用任何一位子女之名義購買。
2先父與母親即原告李葉月英共育有五名子女,被告排行老四
,假設如原告等所述,父親是為了「方便行事」而以「借名登記」方式購屋,理應優先考量使用原告等人之名義才是。再者,被告因求學於74年獨自租屋於淡水,甚少返回中和,試問以被告名義登記何來「方便行事」之有?且父親在世時皆由原告李燕飛及李燕寶處理父親委辦事宜,倘若父親真是「借名登記、方便行事」,絕不會使用被告名義。
3原告稱先父以被告名義購買房地之目的,在提供全家人居住
,顯與事實不符,兩造一家人原本居住在先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巷○○號之房地,原告李建興於67 年結婚,原告李燕飛於77年結婚,故被告於75年購買二層樓房地時,實際居住在內者,可能只有先父、母親李葉月英、二姐李燕寶、小弟李旻憲,實無必要另外購屋供全家人居住。因被告與原告李燕寶感情較好,被告表示原告李燕寶可與被告一起生活在系爭房屋內,但條件是原告李燕寶須支付居住費用以協助被告繳付華南銀行之房貸,而被告於高中暑期工讀,大一大二在自助餐廳工作,大三(76年4月)已被天群醫療器材公司錄取為正式員工,亦具備足夠經濟能力償還房貸。原告李葉月英及李建興目前居住新北市○○市○○路○○○巷○○號,原告李燕飛目前不知居住何處,原告李旻憲於結婚時已遷出,渠等均非一直住於二層樓房屋內,原告所謂供全家人居住云云,全部不實。
4原告李葉月英於73年10月4 日購買新北市○○市○○里○○
街○○○ 巷○○號之店面,後於87年5 至7 月間辦理過戶贈與原告李燕飛,足以證明先父與母親購買不動產時,絕無「方便行事」之考量而採取「借名登記」方式來購買房產。且75年房地產尚未飆漲,系爭房地又非農地,被告也非自耕農,焉有借名登記之必要。原告固稱母親李葉月英將上揭房屋贈與李燕飛,代表原告李建興與李旻憲對五層樓房屋之改建有「出資」說詞,簡直強詞奪理、扭曲事實,亦可證明原告等人於系爭房屋改建時均未出資,原告李葉月英以贈與方式將自己名下房屋移轉給原告李燕飛或曾經給予原告李燕飛現金,乃雙方金錢往來關係,原告李燕飛理應將房屋出售之款項與母親交予之金錢一併償還母親,實不應該以此理由佯稱原告等人皆有出資。父親於92年逝世後,遺產申報或分割均未提及系爭五層樓屬父親所有,在在證明該房地確為被告一人所有。再者,若如原告宣稱父親向其等人表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屬於全家人為真,則自75年至92年約有17年時間,先父為何不在其在世期間要求被告將系爭五層樓房地所有權辦理分割呢?又若如原告所稱75年間將二層樓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真,大可在86年系爭五層樓房地改建時,將原告等人一同列為起造人,變更為共有,其不為之,卻仍以被告之名義申請建照、建築完工及重新辦理核發土地及建築物登記,足證原告佯稱「借名登記、方便行事」之說法與事實不符。
586年間決定改建時,被告因男友羅冠生之父親重病,決定南
下照顧,故關於房屋改建之事、後續房貸償還及出租等相關事宜,委由原告李燕飛及李燕寶全權代為處理。原告李燕飛及李燕寶只有於改建前以口頭告知被告要先支付30萬元,同時表示會協助被告與建商協調及代為處理支付工程款等事宜。待原告李燕飛及李燕寶兩人通知被告時,建商已將房屋改建好並將房屋產權辦妥登記。被告並未獲告知母親李葉月英有出資200萬元,被告質疑母親已將自己名下房產過戶予原告李燕飛,無任何店鋪之租金收入,如何提供200萬元現金支付工程款?被告否認原告李葉月英有出資200萬元,反而是原告李燕飛告知被告工程進行期間曾向其配偶張道縣家人調度200萬元支付工程款,並提出匯款資料為憑,故被告相信原告李燕飛之說法,除此之外,原告李燕飛及李燕寶告知被告尚有350萬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未加懷疑,即於87年10月7日以該新建房產向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550萬元,其中200萬元匯入原告李燕飛配偶張道縣之銀行帳戶,另350萬元匯入原告李燕寶之銀行帳戶以支付工程尾款。
6本案起訴後,被告分別於102 年4 月及5 月以電話向建商詢
問是否有保留原工程合約及希望再次確認工程總價款,建商口頭告知因年代久遠合約及相關單據未保存,工程款造價每坪4.8萬元等語,被告估計總建坪約為90坪(含二次施工坪數),考量測量誤差,總工程價款約僅430萬元,非當初原告李燕飛及李燕寶向被告佯稱之550萬元。同時被告為了支付後續需償還之房貸,再以被告名下位於桃園之房屋貸款320萬元,將其中00000 00元作為清償原第一順位貸款,其餘0000000元直接匯入原告李燕飛之帳戶,由原告李燕飛代為處理支付中和及桃園房屋貸款事宜,但原告李燕飛於98年3月財務狀況出現重大危機,因躲債而離婚並搬離原住處,無法代為處理貸款事宜,故由被告於98年4月至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協商,將還款期間展為25年,二間房屋之貸款即由原告李燕寶協助收取租金及代繳房貸及相關稅金。故系爭房屋之興建費用完全由被告一人支付。
7被告婚後未育有子女,原告等誤以為被告資產日後恐將為被
告配偶一人取得,先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割過戶予原告等,以確保被告往生後,原告等可保有系爭房產。惟被告不同意,並表明被告之後事及財產繼承會立遺囑,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原告等提出本件訴訟,被告甚為痛心。先前被告於調解時即表示,基於血緣關係被告會照顧家人,倘原告等確無能力支付在外租屋之租金,被告願提供系爭房地供原告居住,或原告等可與被告共同居住於高雄,也向原告李燕寶說明,倘若原告等願意同心努力打拼事業,被告償還貸款且公司若有賺錢,被告願依每人之貢獻度及被告能支付金錢之能力,來協助原告等購買自己名下之房產或有機會成為被告經營公司股東之一。
8否認原告李燕寶所稱其於81年到86年在外工作協助支付二層
樓房貸之主張,蓋二層樓之房貸早在81年底結清,房貸既已清償完畢,試問原告李燕寶從81年到86年何需支付房貸?至於原告稱房屋所有權狀及華南銀行存摺正本是被告在父親去世後才取得,顯與事實不符,該權狀及存摺自始至終均由被告保管,於87年8月重新領取後,在同年10月因被告住所變更,由被告前去地政機關註記,怎可能由先父保管。按實務通說,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被告與先父間從未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且系爭房地在改建前,先父從未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無法證明有借名關係存在。觀諸工程承攬契約書之定作人即為被告,至於後面署名立契約書人為葉月英,本應記載為李燕華之代理人,恐係便宜行事僅記載葉月英,此觀另一定作人游殷鳴,乃是由游源泉代為簽署即明。證人李昱勳證稱系爭五層樓房屋之工程款約
600 萬元云云,並無根據,蓋依系爭建物平面圖所示,日後二次施工所建面積,不到每層樓施工面積(每層面積為34.77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一,而查工程承攬合約書96地號共計
58.37坪,每坪5萬元,共計0000000元(實際上每坪優待為
4.8萬元,共計0000000元),二次施工面積遠小於工程合約面積,絕無可能超過原承攬工款項,足證證人所言不實。且證人李昱勳證稱在86年6月23日簽立承攬合約之前,並無收到任何工程款,已可證明原告李燕飛整理之工程款支付明細(自86年1月4日至86年6月20日現金、支票、轉帳合計0000000元)完全出自李燕飛之捏造。至於證人李昱勳否認收過匯款,所以87年1月23日匯款78萬元,87年2月17日匯款24萬元,87年3月12日匯款20萬元,亦不可能是工程款。
9被告向安泰人壽銀行貸款550萬元,其中320萬元匯入原告李
燕寶帳戶,其中200萬元匯入李燕飛配偶張道縣帳戶,被告復以桃園不動產貸款320萬元中之0000000元交付李燕飛,故被告已完全清償所有工程款,加上系爭房產改建前交予原告30萬元,被告交付原告之款項合計為0000000元。倘若扣除工程款約430萬元至450萬元,尚有餘款280萬元至300萬元。
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五層樓之貸款,乃是因被告借予原告二人多餘之現金周轉及使用並代為管理房屋、收取租金,原告二人當有義務繳納貸款。事實上,原告若能正確投資,所產生之投資收益、定存利息收入,加上房屋出租收入,足以繳納房貸。倘若原告等無利所圖,為何原告李燕飛會願意代被告繳納房貸至98年間,及代為管理不動產之出租事宜呢?等語置辯。
10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1訴外人李源堂於75年7月22日出頭期款購買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二層樓透天厝,以被告名義為登記。
2上開二層樓透天厝於86年改建為五層樓公寓,於86年6月23
日以被告為定作人與訴外人葉昱君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由原告李葉月英以「葉月英」簽名。
3系爭五層樓公寓於87年6月26日完工,於87年8月17日第一次登記,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
487年10月7日,被告與連帶保證人李燕飛、李燕寶共同向安
泰人壽保險公司(現為富邦人壽保險)貸款550萬元,所得貸款匯入原告李燕飛配偶張道縣之銀行帳戶及原告李燕寶之銀行帳戶。該550萬元本利攤還,自87年10月起由原告李燕飛繳納至98年3月,再由原告李燕寶繳納至101年12月止。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五層樓房地所有權是否為原告與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或是由被告一人單獨取得?因此兩造就改建前之二層樓透天厝究係由被告繳納頭期款外其餘貸款,或由原告李燕寶繳納其餘貸款乙節,並非本件之爭點,本件僅就五層樓之所有權為審執。按系爭五層樓房屋所有權係新建取得,故關於何人為所有權人,應自房屋之興建、出資、規劃、使用、所有權狀之保管、貸款辦理及繳納利息等節綜合以觀。查系爭五層樓房屋係由原告李建興找證人李昱勳興建,由李昱勳找建築師規劃後交由李建興與李葉月英審查,工程款係由李葉月英與李燕飛所支付,因舊的二層樓透天厝係登記被告之名義,故改建之五層樓建築亦以舊的二層樓所有權人為起造人,五層樓建築分二次施工,第一次施工完成日期為87年6月26日,第二次施工完成日期在第一次施工完成後約六至八個月,第一期至第二期完工所有工程款約六百萬元等語,為證人李昱勳證述在卷(見102年9月
13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主張系爭五層樓之興建、出資、規劃等情相符。反觀被告自承其打電話詢問證人李昱勳關於系爭五層樓造價乙事,倘若被告係房屋出資興建者,豈會不知房屋造價為多少?又依卷附第216頁工程承攬契約書及第221頁付款明細表所載,本件96地號依工務局核准之圖樣施工之工程款總價0000000 元,亦即第一次施工之工程款為0000000元,付款比例按工程進度,付款期日參酌同時興建之93地號,第一期款給付期為拆除地上物之時,交款時間係86年9月1日,於房屋權狀取得及交屋日付清全部工程款,而第一次施工完成日期為87年6月26日,可知原告李葉月英及李燕飛應自86年9月即已開始付款,在87年6月26日之前已給付工程款0000000元,反觀被告係於87年10月7日始向銀行貸款550萬元,則被告取得貸款之時,原告李葉月英與李燕飛已付清第一期工程款,被告所辯系爭五層樓之工程款係其以銀行貸款給付等語,即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再就系爭五層樓房地所有權狀,自始即由訴外人李源堂所保管,此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住所記載「台北縣○○區○○里○○鄰○○路○○○巷○○弄○○號」之土地、建物權狀影本為證(見卷第
296、297頁),而被告目前所持之所有權狀,則已將上開記載註銷,變更住所為桃園縣、高雄市(見卷第232正反面),堪信原告主張系爭五層樓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由訴外人李源堂所保管屬實。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由其保管等語,不足採信。又系爭五層樓房屋自93年間起陸續由原告李燕寶以其名義出租,並收取租金等情,亦據原告李燕寶提出租約為憑(見102年度板調字第41號卷),而系爭五層樓之貸款550萬元,有200萬元匯入原告李燕飛配偶張道縣之銀行帳戶,另350萬元匯入原告李燕寶之銀行帳戶(見卷第96頁),該550萬元本利攤還,自87年10月起由原告李燕飛繳納至98年3月,再由原告李燕寶繳納至101年12月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據原告李燕飛陳報其自87年10月起至98年3月止繳納房貸本息約666萬元,李燕寶自98年4月起至
10 2年1月止繳納房貸本息約203 萬元,並支付房屋稅及地價稅、水電費、裝潢修繕費等,業據原告李燕寶提出收據為憑,而93年4月至102年1月租金收入約92萬元,實難與房貸本息及其他相關費用相比,原告李燕飛、李燕寶若非因系爭五層樓為全家人共有,何以要協助被告支付龐大房貸及管理修繕房屋?復觀諸系爭五層樓房地若由被告自己出資興建,為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則被告以之再向銀行貸款700萬元,本為所有權之自由處分,怎會引起原告等人之不滿,要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其代理人於調解庭時竟表示「可以保障原告繼續使用房屋,貸款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百年之後,要被告之先生不可以用到房屋之權利」,有調解筆錄可稽,顯然承認原告之所有權,並排除被告配偶之繼承權,益徵被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綜合系爭五層樓房屋之興建、出資、規劃、使用、所有權狀之保管、貸款辦理及繳納利息等節以觀,原告主張系爭五層樓係繼續借用被告為二層樓透天厝所有人之名義為登記,由原告李葉月英及李燕飛共同出資改建,供父母及五名子女共同居住,原告與被告各有六分之一等情,堪予採信。至於頂樓增建部分,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僅具增加五層樓之經濟使用功能,應認係五層樓之附屬建物,為五層樓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是原告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含頂樓增建部分)之所有權,為原告與被告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業經原告於102年2月15日對被告終止借名契約,則被告負有移轉六分之五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各六分之一,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