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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素津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被 告 蘇廷潤

蘇張秀美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蔡晴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蘇廷潤於民國89年7 月4 日將其所有台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子亮,因系爭土地曾於89年1 月7 日與其他土地辦理共有物土地分割,經共有物分割改算後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計新臺幣(下同)124,571 元,原告所轄大安分處即以此土地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因係同一年度移轉所有權並無漲價數額,乃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予被告蘇廷潤。嗣經原告所轄大安分處查得被告蘇廷潤先取得第三人臺北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運輸公司)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9988/10000、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9998/100

00、德惠段2 小段347 、375 、433 、434 、520 、同地段3 小段420 、452-1 、687 、834 及881 地號應有部分比例各為9999/10000等12筆道路用地,臺北運輸公司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10000、2/10000 及後10筆土地各為1/10

000 。次於88年12月8 日,自臺北運輸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2/10000 ,臺北運輸公司應有部分比例為9998/10000。復於89年1 月7 日再與臺北運輸公司就前所取得所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等12筆道路用地及系爭土地以共有物分割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復於89年7 月4 日再將之出售。上開情形係利用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與應稅土地形成共有關係再辦理分割,而墊高地政機關分割改算之前次移轉現值,取巧規避土地增值稅。故原告所轄大安分處以94年1 月31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蘇廷潤,重新以系爭土地分割改算前之前次移轉現值,分別為55年6 月每平方公尺488 元(應有部分:9998/10000)及88年11月123,000 元(應有部分:2/10000 ),核算漲價總數額後,應補徵土地增值稅331,148,716 元。上揭核定被告蘇廷潤應補徵之土地增值稅,迭經被告蘇廷潤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分別經臺北市政府以94年10月26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臺北高等行政法以94年度訴字第4126號駁回被告蘇廷潤之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49 號駁回被告蘇廷潤之上訴,而於98年2 月19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蘇廷潤明知其係以上揭取巧方式規避土地增值稅,為謀避免其名下其他財產遭原告追稅扣押,竟於93年6 月間,將如附表A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B 、C 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贈與其配偶即被告蘇張秀美,顯係故意逃避原告對其日後補徵之土地增值稅債權,導致原告將來對被告蘇廷潤之財產追償稅款亦將無責任財產而所獲無幾,顯然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撤銷被告二人間無償之贈與行為,並依同法第244 條第

4 項規定,請求被告蘇張秀美分別塗銷如聲明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蘇廷潤之土地增值稅債權,雖係於94年1月31日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蘇廷潤核定應補徵稅款。惟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本文定有明文。換言之,本件被告蘇廷潤以上揭取巧方式規避土地增值稅雖遲至94年1 月31日始由原告所轄大安分處核定其補稅,惟依上揭條文規定,可知土地增值稅仍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時即已成立。因此,本件確係在被告蘇廷潤明知且可得而知其土地增值稅債權成立後,且得知其上揭以取巧方式規避租稅債權恐遭追稅,始以上揭無償贈與被告蘇張秀美之方式,藉以使其名下大幅減縮責任財產,而逞其詐害原告租稅債權之舉;並非係其二人先為贈與後,始發生原告對於被告蘇廷潤之土地增值稅債權。

(四)原告嗣於94年間,將上揭被告蘇廷潤出售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債權331,148,590 元及滯納金、利息50,790,115之雜項債權等(合計381,938,705 元),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業經該分署於101 年8 月28日函復尚有366,199,683 元之租稅債權及滯納金等未獲清償,亦即僅執行1,577 萬餘元許。原告至此始知悉被告二人間之上揭無償贈與行為已確實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為此先前已向鈞院聲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亦獲貴院於101 年10月19日,以101 年度家婚聲字第130 號裁定准許。鈞院於101 年10月19日裁定該2 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截至101 年11月14日止,被告蘇張秀美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原有約30,541元,已於101 年10月30日結清帳戶;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原有873,196 元,已於101 年11月12日結清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原有274,609 元,已於101 年11月14日結清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餘額從約6,548,153 元提領至僅餘273,166 元。上述4 金融帳戶截至101 年9 月18日原仍有鉅額現金及外幣,經鈞院裁定分別財產制後,被告蘇張秀美係於101 年10月26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止,即分別提領或結清上述帳戶,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是被告二人顯然係具有共同謀意而逃避稅捐之執行。

(五)依民法第244 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蘇廷潤應係於89年1 月間即已產生上揭數額之土地增值稅債務,卻於93年6 月7 日,將如附表A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B、C 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贈與予被告蘇張秀美,並分別於93年6 月23日、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A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B 、C 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蘇張秀美,致其名下之財產不足清償,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憑。被告蘇廷潤以取巧方式規避稅務,又無其他財產清償上揭稅款,而被告二人間之贈與土地之行為係屬無償,自有害及原告之租稅債權,原告自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上揭贈與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被告蘇張秀美應將如附表A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B、C 所示之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提起撤銷訴訟,仍以有保全之必要為前提,而所謂保全之必要,亦係指債務人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之條件,亦即須符合「債務人有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等二個客觀要件後,且經債權人知悉後,始有處於得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並自此始有除斥期間起算之問題。除斥期間經算後,債權人應於一年內提起撤銷訴訟,如遲誤一年之除斥期間始會有失權之效果。查原告係於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署於101 年8 月28日函復尚有366,199,683 元之租稅債權及滯納金等未獲清償,始知悉被告間所為償贈與行為已確實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

2、再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詢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有關由原告於93年6 月7 日起至102 年1 月17日止查詢如附表A 、B 、C 之不動產電子謄本之調閱紀錄,原告機關未曾查詢附表A 、B 、C 之不動產電子登記謄本,而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又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9日關貿政字第00000000號函復之資料,亦可知悉原告從未查詢附表A 、B 、

C 之不動產電子登記謄本甚明,足見原告機關確實尚未知悉附表A 、B 、C 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亦不知悉附表

A 、B 、C 不動產無償贈與行為會害及原告之稅款債權等情。至被告二人又抗辯原告於94年、行政執行機關於95年間分別對附表A 、對附表B 、C 之不動產為禁止處分之執行命令,然上開處分亦係僅知悉其二人間有進行無償行為,實不知悉最後經行政執行之結果是否會滿足稅捐債權,亦即是否會有害及債權之情形。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至多僅係知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無償贈與他人,而有保全其租稅債權之可能」,而非係知悉有害及債權之另一撤銷訴訟之要件。

(七)並聲明:①被告蘇廷潤、蘇張秀美就如附表A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3年6 月7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6 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蘇張秀美應將前項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3年6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就如附表A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③被告蘇廷潤、蘇張秀美就如附表B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3年6 月7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

6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④被告蘇張秀美應將前項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3年6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就如附表B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⑤被告蘇廷潤、蘇張秀美就如附表C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3年6 月7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6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⑥被告蘇張秀美應將前項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3年6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就如附表C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1、原告已分別於93年10月5 日及96年6 月8 日申請附表A 之土地、建物之電子謄本,及附表B 、C 之土地之電子謄本,顯見原告最遲已於96年6 月8 日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移轉於被告蘇張秀美,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

2、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蘇廷潤之土地增值稅債權,已於94年

5 月26日對附表A 之不動產為禁止處分登記之保全處分,然經94年5 月31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覆後,始知附表A 之不動產已移轉於被告蘇張秀美而無法登記,原告即於同年7 月11日撤銷上開保全處分。是故原告對被告蘇廷潤名下之不動產為禁止處分登記時,原告即應知悉其債權恐有無法保全之可能,而應採取其他保全債權之方法。

3、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4年12月15日對附表B 、C 之2 棟建物之租賃債權為禁止處分之執行命令,當時該2 棟建物之承租人,已於94年12月29日即向行政執行署及原告表示系爭2 棟建物之所有人係蘇張秀美,系爭租賃債權人亦為蘇張秀美。是故,原告於收受上開聲明異議狀時,已知悉系爭2 棟建物已非債務人即被告蘇廷潤所有,其租稅債權有無法清償之可能,而得採取法律途徑以保全其債權;縱使原告未收到上開聲明異議狀,亦應於96年6 月8 日申請系爭2 筆建物坐落之土地謄本時,知悉附表B 、C 之不動產已無償贈與他人,而有保全其租稅債權之可能。

4、另被告蘇廷潤於95年間名下財產之總額僅有2 千6 百萬元,顯不足清償系爭高達3 億3 千多萬元之鉅額租稅債權,而被告蘇廷潤贈與被告蘇張秀美之不動產總額為8 千5 百多萬,原告即已知悉系爭贈與行為已害及其債權,且原告於94年間限制被告蘇廷潤出境,益徵原告於94年間即已知悉被告蘇廷潤間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債權。是以,原告既已於94年間已知悉被告蘇廷潤之名下財產有不足清償之情事,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1 號判決、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於知悉有系爭無償贈與行為之時,即明知有害及債權,而非以強制執行結果不足清償為必要;原告以其無法預料債務人即被告是否會支付積欠之稅款云云,實不足採。

5、綜上,就附表A 之部分,原告最遲已於94年5 月31日知悉有撤銷之事由;就附表B 、C 之部分,原告最遲亦於96年

6 月8 日知悉有撤銷之事由,而原告竟於102 年1 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訟,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6、臺北行政執行處早已於94年扣押被告蘇廷潤名下所有之銀行存款,並於95年准許原告收取扣押之存款約124 萬餘元,故原告早已於95年間知悉被告蘇廷潤之銀行存款不足清償其稅捐債權,其辯稱須待臺北行政執行處函覆執行情況才能知悉云云,核不可採。而原告提出94年2 月間被告蘇廷潤之銀行帳戶提款記錄,係於臺北行政執行署94年12月間扣押前之記錄,而原告早於95年2 月間即知悉被告蘇廷潤名下銀行帳戶之存款金額僅124 萬餘元,不足清償其高達3 億3 千萬餘元之稅捐債權;原告稱須待101 年間知悉被告蘇廷潤於94年2 月間之提款記錄始得知悉其隱匿財產云云,核不可採。況臺北行政執行處亦因執行後發現蘇廷潤之財產不足清償,分別於97年報請執行署獎勵檢舉,於99年發函通知原告上情,益證原告早已知悉系爭移轉行為害及債權。

(二)原告另依土地法第28條之規定主張被告蘇廷潤於89年土地交易時,已有租稅債權產生。惟查,被告蘇廷潤於89年為土地交易時,原告已開立免稅證明,原告遲至94年1 月31日收到原告大安分處之補稅通知,始知悉上開89年之土地交易需補徵土地增值稅,而被告蘇廷潤已於93年6 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故被告並無逃避稅捐之故意;縱認被告蘇廷潤於93年8 月11日財政部函釋公告時即已知其有補稅之義務,然被告蘇廷潤係於93年6 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亦早於該函釋公告之日期,故被告蘇廷潤為該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基於逃避稅捐之目的,原告之主張毫無理由。

(三)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蘇廷潤於89年7 月4 日出售其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61 、861-2 、861-11、861-12之4 筆土地予訴外人黃子亮之行為,原經原告所轄大安分處於89年7 月6日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嗣於94年1 月31日核算應補徵土地徵值稅331,148,716 元,迭經被告蘇廷潤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分別經臺北市政府以94年10月26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26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49 號駁回被告蘇廷潤上訴確定在案。

(二)被告蘇廷潤於93年6 月間,將附表A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B 、C 所示土地及房屋贈與予其配偶即被告蘇張秀美。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行為,其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二)被告蘇廷潤於93年6 月,將附表A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B 、C 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贈與其配偶蘇張秀美時,原告對於被告蘇廷潤之租稅債權是否存在?

(三)原告請求將附表A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B 、C 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將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五、就「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行為,其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

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就原告是否知悉債務人蘇廷潤有就附表A 之不動產贈與蘇張秀美部分:

⒈原告曾於94年5 月26日函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附表

A 之不動產辦理保全處分,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4年5 月31日函覆:「該不動產標示業經本所於93年6 月23日以94年板登字第36081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故已無從再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等語,原告於94年6 月1 日收受該函文,並於94年7 月11日自行撤銷上開保全處分,顯見原告已於94年6 月1 日收受上開函文時,知悉附表A 之不動產已移轉予蘇張秀美,有北縣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4年

7 月11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

⒉況被告蘇廷潤於94年6 月29日向原告就上開保全處分提起

訴願書,並附上附表A 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謄本已載明附表A 之不動產93年因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蘇張秀美,此有蘇廷潤之訴願書及附件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

2 至298 頁)。足徵原告於收受被告蘇廷潤94年6 月29日之訴願書時,亦應知悉附表A 之不動產因夫妻贈與移轉蘇張秀美。

⒊綜上,原告於94年就附表A 之不動產為保全處分時,因地

政事務所之函覆而於94年6 月1 日知悉系爭如附表A 之不動產已移轉蘇張秀美;又至遲於94年6 月29日因被告蘇廷潤就保全處分提起訴願時,亦應已知悉上開贈與行為。

(三)就原告是否知悉債務人即被告蘇廷潤贈與被告蘇張秀美附表B 、C 不動產部分:

⒈查被告蘇廷潤於93年6 月8 日向原告提出契稅及土地增值

稅之申報書,均載明蘇廷潤將附表B 、C 不動產贈與蘇張秀美,原告並開立契稅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稅不課稅證明書,有不動產移轉契稅申報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不課稅證書各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38 至149 頁)。

⒉又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4年12月15日對附表B 、C 之2 棟建

物之租賃債權為禁止處分之執行命令,有該處94年12月15日北執溫94年土稅執特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而當時該二棟建物之承租人於94年12月29日即向行政執行署及原告聲明異議,具狀表示系爭二棟建物之所有人係蘇張秀美,系爭租賃債權人亦為蘇張秀美,有承租人即第三人中華民國保護世界遺產協會及博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可稽,並附上附表B 、C 之建物及土地謄本證明(見同上卷第173 至200 頁)。而臺北行政執行處收受上開聲明異議狀後,於95年1 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第三人聲明異議,並將聲明異議狀附件,聲明異議狀並載明附表B 、C 之建物已移轉予蘇張秀美,告知原告如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此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5年1 月12日北執溫94年土稅執特字第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原告並於95年2 月6 日函覆其擬不向法院提起訴訟,顯見原告已於收受上開函文時,知悉附表

B 、C 不動產已移轉於蘇張秀美之事,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5年2 月6 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同上卷第151 頁)。

⒊綜上,原告應於95年2 月收受上開聲明異議狀時,已知悉

系爭如附表B 、C 二棟建物已非債務人即被告蘇廷潤所有。

(四)次就原告是否知悉被告蘇廷潤所為之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其債權,茲論述如下:

⒈查原告於94年6 月17日發函財政部,請財政部函轉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蘇廷潤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有北市稽管甲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4 至137 頁),原告雖稱自然人個人欠稅達75萬元以上,即符合可限制出境之事由,然查上開4 封函文之說明三均載明:「本案雖申請複查中,惟因欠稅金額鉅大,且辦理禁止處分之財產與欠繳之稅額顯不相當,經審酌有限制出境之必要。」等語,顯見原告已知悉被告蘇廷潤之財產因與欠繳之稅額顯不相當,而有限制出境之必要。

⒉又原告分別於94、96、97、99年提供執行處蘇廷潤之財產

清單,並均載明公告現值或投資金額,至多幾千萬元,有94年12月28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0000000000 號、96年5月16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0000000000 號、97年3 月21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0000000000 號、99年1 月5 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00000000000 號等函及附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58 至173 頁),然原告之租稅債權高達3 億多元(見本院卷一,第70、71頁),觀諸蘇廷潤財產清單之價值,顯然不足清償高達3 億多元之債權。

⒊又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5至96年間3 次通知原告,蘇廷潤之

不動產經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2400萬元、第二次拍賣底價為2000萬元,第三次拍賣底價為1700萬元,惟均無人應買,並於公告3 個月亦無人應買後,就該4 筆不動產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分別有95年11月17日、95年12月14日、96年1 月19日拍賣公告及拍賣筆錄、及96年2 月16日特別拍賣程序公告及96年6 月5 日塗銷查封登記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4 至183 頁)。而宏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亦將蘇廷潤之股票鑑價結果副本通知原告,並告知系爭股票鑑定之總價為213,884 元,該股票於96年10月9 日再行拍賣後始以12萬5 千元之價額賣出,此有96年4 月19日宏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及再行拍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4 至187 頁)。綜上,原告於強制執行過程均有受行政執行處或鑑價機關之通知,經上述強制執行結果,原告顯已知悉蘇廷潤多數不動產及股票經鑑價或拍賣後所得數額,已無法清償原告高達3 億餘元之租稅債權。

⒋另查臺北行政執行處因已知義務人(即蘇廷潤)財產顯不

足清償期欠款,且未清償金額已逾1000萬元,故擬報請執行署獎勵檢舉提供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之資料,有97年1月21日執行事件進行單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

2 頁),而臺北行政執行處並於97年1 月30日發文函請執行署獎勵檢舉,該函文並載明「義務人經本處依法執行後,為清償金額逾新台幣1000萬元,且已知財產顯不足清償」,亦有97年1 月30日北執丙94年土稅執特字第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153 頁)。另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9年1 月11日因義務人(即蘇廷潤)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故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 項,通知原告查報義務人最近之戶籍及財產資料,或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此有99年1 月11日北執丙94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見同上卷第154 頁),而原告並於99年1 月11日收受該函,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同上卷第15

5 頁)。又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9年2 月8 日通知原告,蘇廷潤所有之土地經特別變賣程序無人應買而終結,請原告負理由敘明是否承受而申請重新拍賣,有99年2 月8 日北執丙94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見同上卷第

156 頁),原告並於99年2 月23日函覆執行處:「貴處函詢是否承受而申請重新拍賣義務人蘇廷潤所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等4 筆土地一案,因該4 筆土地均為道路用地,承受無實益,本分處不予承受,並請核發債權憑證」等語,亦有北市稽大安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同上卷第157 頁)。

⒌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

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準用。而核發債權憑證之要件,需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但執行後仍不足清償,益證原告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時,已明知被告蘇廷潤之財產不足清償,並已認知被告蘇廷潤之財產縱為行政執行亦難獲滿足,則原告應已知系爭贈與行為確係有害其債權甚明。

⒍綜上所述,原告於94年對蘇廷潤限制出境時,即知悉其財

產顯不足清償;於94至99年間原告4 度提供執行處蘇廷潤之財產清單,亦知其財產價值顯低於租稅債權,且原告亦知悉被告蘇廷潤財產鑑價價值及拍賣結果;臺北行政執行處已於97年認定被告蘇廷潤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租稅債權而報請執行署獎勵檢舉;並於99年發函通知原告,被告蘇廷潤之財產經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債務,原告並於同年函覆請求核發債權憑證,顯見原告最晚已於99年知悉被告蘇廷潤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而知「有害及債權」。

(五)又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1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只要債權人知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時,即已知悉「有害及債權」,而起算除斥期間;且行使撤銷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為滿足為必要,僅需認為強制執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知悉被告蘇廷潤財產鑑價價值及拍賣結果;臺北行政執行處已於97年認被告蘇廷潤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租稅債權而報請執行署獎勵檢舉,並於99年發函通知原告,被告蘇廷潤之財產經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債務,原告並於同年函覆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業如前述,顯見原告最晚已於99年知悉被告蘇廷潤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而知「有害及債權」,且行使撤銷權本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為滿足為必要,僅需認為強制執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撤銷權,而勿庸殆至臺北行政執行處全部執行完畢,始起算除斥期間。是本件原告辯以其依法並無權限干涉行政執行處之調查職權及調查結果之認定,故其於10

1 年8 月28日行政執行處函覆時始知悉害及債權之事;且其並未收受被證14號之財產清單,況財產未經變賣前無法確定可以執行之價額,故由被告蘇廷潤提供之財產資料不足使其知悉害及債權云云,揆之前揭判決意旨,即不足採。

(六)原告雖又稱:被告蘇廷潤93年間尚有新台幣7400萬餘元及日幣3 億餘元之現金,故須待行政執行處101 年8 月28日函覆執行情況,並於101 年10月間,查明蘇廷潤名下存款曾於94年2 月間遭提領後始知悉系爭贈與行為有害其債權云云。惟查:

⒈臺北行政執行處扣押蘇廷潤之銀行帳戶共12家銀行(包

含總行及其分行),分別為中國農民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北銀行(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信用部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有94年12月5 日北執溫94年土稅執特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而臺北行政執行處並將該執行命令副本送達原告,亦有原告於94年12月

7 日收受該執行命令,有送達證書1 紙可稽(見同上卷第241 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城東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因存款餘額不足300 元,依行政執行署94年12月5 日函示不予扣押,有各該銀行函覆可稽(見同上卷第242 至24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則因被告蘇廷潤於該行之帳戶已結清,無法扣押,有該銀行函覆可參(見同上卷第245 頁)。而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延平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則分別函覆已扣押被告蘇廷潤之銀行帳戶存款餘額,有各該銀行函覆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246至250頁)。

⒊臺北行政執行署於95年2 月8 日發執行命令准許原告向

銀行收取債權金額,並命上開銀行應就扣押金額開立支票逕寄原告,此有95年2 月8 日北執溫94年土稅執特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可稽(見同上卷第251 頁),而原告並於95年2 月8 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副本,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同上卷第252頁)。

⒋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合作金庫

銀行板橋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將扣押之存款金額扣除手續費後,以支票逕寄原告,並副本予行政執行處,有各該銀行之函覆可稽,而上開銀行所寄之支票總金額共1,247,781 元(見同上卷第25

3 至256 頁),遠低於其高達3 億3 千萬餘元之稅捐債權。

⒌綜上,原告提出94年2 月間被告蘇廷潤之銀行帳戶提款

記錄,係於行政執行署94年12月間扣押前之記錄,而原告早於95年2 月間即知悉被告蘇廷潤名下銀行帳戶之存款金額僅124 萬餘元,對比原告對被告蘇廷潤之租稅債權高達3 億3 千萬餘元,兩者顯不相當,足徵原告於各該銀行於95年2 月間檢送扣押金額額度之支票予原告時已認知被告蘇廷潤之財產縱為行政執行亦難獲滿足甚明;原告稱待101 年間知悉被告蘇廷潤於94年2 月間之提款記錄始得知悉其隱匿財產云云,核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至遲於94年6 月間知悉債務人蘇廷潤有就附表A 之不動產贈與蘇張秀美,又原告於95年2 月間亦已知悉債務人即被告蘇廷潤贈與被告蘇張秀美附表B 、C 不動產;並於臺北行政執行處99年發函通知原告,被告蘇廷潤之財產經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債務,原告並於同年函覆請求核發債權憑證,顯見原告最晚已於99年知悉被告蘇廷潤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而知「有害及債權」,是原告於99年間知有上述撤銷原因起,卻遲至102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 頁),揆之民法第245 條之規定,顯已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

六、就「被告蘇廷潤於93年6 月,將附表A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B 、C 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贈與其配偶蘇張秀美時,原告對於被告蘇廷潤之租稅債權是否存在?」及就「原告請求將附表A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B 、C 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將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之爭點,因本件原告提起撤銷之訴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則關於上開爭點,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蘇廷潤、蘇張秀美就如附表A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3年6 月7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6 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蘇張秀美應將前項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3年6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就如附表A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蘇廷潤、蘇張秀美就如附表B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3年6 月7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3年6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蘇張秀美應將前項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3年6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就如附表B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蘇廷潤、蘇張秀美就如附表C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3年6 月7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6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蘇張秀美應將前項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3年6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就如附表C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眞┌────────────────────────────────────────┐│附表 A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新北市│板橋區 │府中 │ │483 │建│844 │全部 │├─┼───┼────┼───┼───┼──────┼─┼─────┼──────┤│2 │新北市│板橋區 │府中 │ │483-1 │建│22 │全部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862 │新北市板橋區文│加強磚│一層:363.31 │ │全部 ││ │ │化路一段32巷2 │造2層 │二層:294.55 │ │ ││ │ │號 │ │平台:31.22 │ │ ││ │ │ │ │合計:689.0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 B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臺北市│中正區 │成功 │ │172 │ │ │509/50000 │├─┼───┼────┼───┼───┼──────┼─┼─────┼──────┤│2 │臺北市│中正區 │成功 │ │175 │ │ │509/50000 │├─┼───┼────┼───┼───┼──────┼─┼─────┼──────┤│3 │臺北市│中正區 │成功 │ │176 │ │ │509/5000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425 │臺北市○○○街│鋼筋混│98.77 │陽台:10.0│全部 ││ │ │35號4樓之1 │凝土造│ │ │ ││ │ │ │9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 C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臺北市│中正區 │成功 │ │172 │ │ │268/50000 │├─┼───┼────┼───┼───┼──────┼─┼─────┼──────┤│2 │臺北市│中正區 │成功 │ │175 │ │ │268/50000 │├─┼───┼────┼───┼───┼──────┼─┼─────┼──────┤│3 │臺北市│中正區 │成功 │ │176 │ │ │268/5000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426 │臺北市○○○街│鋼筋混│51.96 │ │全部 ││ │ │35號4樓之2 │凝土造│ │ │ ││ │ │ │9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