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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原 告 吳王富子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參 加 人 陳連煌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被 告 林明泉

蘇淑蓉蘇淑英蘇淑真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而言。查參加人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並表明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128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為原告。參加人依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得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因原告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張色米名下,如原告受敗訴判決,即係認定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無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將影響參加人依契約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參加人等語。則原告本件訴訟勝敗結果,應堪認對參加人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其聲請為輔助原告而參加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因原告不符申請國民住宅(下稱國宅)資格,故借用張色米名義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申請自建國宅獲准,即由原告出資,以張色米名義於民國54年10月17日委託訴外人蔡詩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張色米於55年2月26日出具承諾書表示放棄系爭房地一切權利,而於56年1月18日以張色米為登記名義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目前係由原告配偶之胞弟即參加人陳連煌居住其內,張色米及其家人從未居住系爭不動產內,且未曾設籍該址,亦未繳交任何地價稅或房屋稅,足見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借名登記予張色米名下。因張色米已於101年10月12日死亡,原告與張色米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而消滅,被告等人為張色米之繼承人,且於101年12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故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與張色米間存有買賣契約,因張色米於83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督促原告辦理過戶時,已逾買受人請求移轉標的物請求權時效,顯見張色米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自已拋棄時效完成利益,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並聲明:被告應就各自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訴訟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明參加訴訟,並主張:

㈠、參加人為原告配偶吳金益之弟,系爭房屋為參加人及原告共同出資,再由原告出面以張色米名義委託蔡詩祥興建,原告與張色米簽訂之房屋讓渡契約書,由參加人代簽,原告借用張色米名義申請之國宅權利由參加人與原告共同受讓,約定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各取得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嗣原告就其應負擔繳納之系爭房地貸款、地價稅,均無力負擔,遂於57年11月9日書立承諾書,聲明放棄其對系爭房地之權利,交由參加人處理繳款及交屋事宜,故參加人就系爭房地全部始為實際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後,即是由參加人使用迄今,參加人並在系爭不動產現址設籍,從未遭張色米異議,足見張色米亦承認參加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地價稅及房屋稅等長年均由參加人繳納,可認原告借用張色米名義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後,參加人本於與原告間內部關係,始終本於真正所有權人地位使用、管理系爭房地。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張色米以其名義申請取得自建國宅權利後,委託蔡詩祥興建系爭房屋。原告雖與張色米於54年2月26日簽訂房屋讓渡契約書,惟原告與張色米間就系爭不動產僅屬一般買賣契約關係,原告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即可主張時效抗辯。而依原告與張色米簽立之房屋讓渡契約書內容,張色米係將系爭不動產權利讓與原告,但並無任何關於契約當事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記載。而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相關稅捐雖係由原告等人繳納,然此係原告依房屋讓渡契約書履約之結果,與借名登記成立與否無關。又原告因與參加人之內部因素而遲未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經張色米於83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辦理過戶登記,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依買賣關係所得主張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張色米亦未於該存證信函內為任何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原告自不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色米向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申請53年度國民住宅獲准,繼而由蔡詩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於54年10月20日興建完成,並於56年1月18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由張色米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張色米於54年12月2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㈢、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後,即由原告或參加人使用;系爭房地之稅捐、貸款及火災保險費用係由原告或參加人繳納。

㈣、張色米於101年10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檢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完成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張色米名下,張色米嗣後死亡後,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倘認原告與張色米間不存在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則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上揭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與張色米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倘無,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按所謂「借名登記」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因此所謂稱「借名契約」者,乃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從而,當事人間主張就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有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者,自應由該借名者舉證證明上開要件之存在,即借名者應證明該不動產所有權除係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外,該不動產所有權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利之意思,且當事人對於上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待言。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一致為原則,乃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實際所有權人為借名者則屬變態事實,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繼承人張色米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之變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與被告之繼承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繼承人張色米名下,無非係以:張色米先後簽署房屋讓渡契約書及承諾書,表示放棄對系爭房地之權利;系爭房地長期為原告或參加人使用;系爭房地之貸款、稅捐及保險費用均由原告或參加人繳納為證據;惟查:

1、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提出張色米於55年2月26日出具之承諾書一紙(見本院卷一第10頁),然該承諾書僅為一般私文書,且經被告否認為真正,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紙承諾書為真正而無瑕疵,依前開說明,該承諾書本不具有訴訟法形式上之證據力,難為有利原告之採憑。再者,上開承諾書內容,其上僅有張色米當方之意思表示,亦無從認為係屬原告與張色米間之契約關係。又觀諸上開承諾書內容記載略以:張色米拋棄委託蔡詩祥興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並將繳款及交屋委由原告處理等語,然並未提及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張色米名下等法律關係,自無從據此認為原告與張色米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2、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不動產自興建完成後,長期均係由原告及參加人使用,張色米從未使用或設籍系爭不動產,且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及各項稅費均由原告或參加人負擔。惟查,所有權人將不動產交付他人使用之原因諸多,或係買賣、租賃、使用借貸等,不一而足;而他人為所有權人繳納房屋貸款或稅捐等之原因亦甚多,或係贈與、借貸、無因管理等,不一而論;亦即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或出資情形,可能之狀態甚多,非僅有借名登記單一態樣。原告僅以系爭房地之使用、貸款及稅捐等費用之負擔,而未能就其與張色米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細節具體敘明暨舉證,不能認已就其與張色米間有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3、參加人雖聲請傳訊當年委任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土地代書蔣健源作證,證明系爭房地係屬借名登記於張色米名下。惟查,證人蔣健源於本院102年11月26日審理時到庭作證稱:「(問:系爭房屋的權狀聲請過程?)我跟陳連煌是朋友,他之前曾經拜託我一件事情,但是他拜託我的房屋地址我現在想不起來,大概是三重區菜寮附近,那個房屋當時很老舊,當時房子是陳連煌在使用,他請我幫忙的時間是在很久之前,約有一、二十年了,確實時間我忘記了,他當時請我去找張色米女士,他是叫我去跟張色米談請張色米把房子過戶給他,當時房子是登記在張色米名下,但是我們不知道張色米住在那裡,因為我是代書可以申請土地及建物謄本,所以從那上面看出張色米戶籍地,後來我就去跟陳連煌一起找張女談這件事情,談的當中我不知道這個房屋真正的所有權人是誰,但是他們談論的過程中都很和氣,當時談的內容大致上是張色米要把房子過戶給陳連煌,談到後來我有印象張色米同意過戶給陳連煌,但是房屋為何登記在張色米的名義下這個原因我不知道,談的過程中我可能有聽到但是我已經忘記了。」、「(問:談完之後做了什麼事情?)我記得有談了二、三次,後來張色米要過戶給陳連煌,雙方委託我辦理過戶,但是陳連煌因為與他兄弟就這個房子是共有的關係,所以陳連煌跟兄弟之間沒有協議好,所以房子還是沒有過戶成功。」、「(問:是否有印象當時過戶的時候,有拿到什麼文件?)陳連煌這邊兄弟沒有談成功,因為他們對於何人要負擔增值稅登記在誰的名義持分多少等都有爭議,所以沒有過戶成功。我要辦理過戶的過程中,因為沒有談成,所以我沒有取得任何文件。」、「(問:是否有印象當時是否有聲請過補發權狀?)沒有,這部分在我印象中是沒有。因為沒有辦理過戶,所以應該也沒有補發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5頁)。依上開證人證詞,僅可得知參加人曾於多年前向張色米洽談系爭房屋過戶事宜,然尚無從逕認系爭房地確實係由原告借名登記於張色米名下。

4、繼者,被告於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時,有檢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8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頁),足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應係由被告或其繼承人保管持有中。而原告及參加人亦自認渠等無法提出持有或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證明,此與一般情形下,借名登記之實際所有權人通常會保管不動產權狀,以確保所有權之行使等情有間,自難逕自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又原告雖主張:其係因需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自行興建國民住宅,故借用張色米名義登記,然嗣後因土地增值稅問題,遲遲無法向張色米請求返還云云。惟原告倘係借用張色米名義申請興建系爭房地,則於系爭房地興建完成並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之目的完成後,在當時土地增值稅尚未因過戶時間間隔久遠而大幅增加前,原告理應即時向張色米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張色米亦曾於83年10月27日以台北21支局第471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儘速於七日內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事宜,此有上述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0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對於為何遲遲不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且亦未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卻甘冒風險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張色米名下等情,均未見其合理說明,是其主張與被告之繼承人張色米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實難憑信。

5、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之繼承人張色米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其主張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雖又主張,縱認原告與張色米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關係,然依房屋讓渡契約之記載,應可認為原告與張色米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亦得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云云。惟查,上開房屋讓渡契約書係成立於54年2月26日,而依該讓渡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略為:甲方所向該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新台幣肆萬捌千元及基地貸款由乙方負責毋利繳清後房屋及土地所有權過戶為乙方等語,此有房屋讓渡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頁),足見原告自繳清上開房屋貸款後,應即得向張色米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原告。然原告卻遲至102年4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頁),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期間等語,即為可採。原告雖負主張:張色米曾於83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拋棄時效利益,故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通觀張色米前開存證信函內容,係表示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並催告原告應依買賣契約儘速辦理過戶事宜等語,並未有隻字片語表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20頁),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或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均與上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華海珍附表:

┌─────────────────────────┐│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面 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平方│ │ ││ │ │公尺)│ │ │├───────┼──┼───┼─────┼────┤│新北市三重區三│ 建 │ 67 │ 林明泉 │ 4分之1 ││重埔段過圳小段│ │ ├─────┼────┤│152-45地號 │ │ │ 蘇淑容 │ 4分之1 ││ │ │ ├─────┼────┤│ │ │ │ 蘇淑英 │ 4分之1 ││ │ │ ├─────┼────┤│ │ │ │ 蘇淑真 │ 4分之1 │└───────┴──┴───┴─────┴────┘┌──────────────────────────────────┐│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1284│新北市三重區三│新北市三│總面積:78.84 │ 林明泉 │ 4分之1 ││ │重埔段過圳小段│重區重陽│層次面積: ├─────┼────┤│ │152-45地號 │路1段60 │一層:39.42 │ 蘇淑容 │ 4分之1 ││ │ │巷62號 │二層:39.42 ├─────┼────┤│ │ │ │ │ 蘇淑英 │ 4分之1 ││ │ │ │ ├─────┼────┤│ │ │ │ │ 蘇淑真 │ 4分之1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