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原 告 周德發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被 告 周阿河(歿)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阿河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對被告周阿河起訴,惟被告周阿河早於起訴前之101 年4 月19日即已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周阿河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被告周阿河之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戴國光、周義郎、周志強、周秋生、周阿祥、連永莉、周森光起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