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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原 告 楊文村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被 告 翁李儼(翁清波之繼承人)

翁瑞村(翁清波之繼承人)翁麗玉(翁清波之繼承人)翁立娟(翁清波之繼承人)翁正忠(翁清波之繼承人)翁正雄(翁清波之繼承人)翁翊庭(翁清波之繼承人)翁正南(翁清波之繼承人)被 告 楊秀信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豐儒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翁李儼、翁麗玉、翁瑞村、翁立娟、翁正忠、翁正雄、翁翊庭、翁正南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楊秀信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翁清波及楊秀信為被告,嗣因被告翁清波業於民國98年6 月16日死亡,是應由翁清波之繼承人翁李儼、翁麗玉、翁瑞村、翁立娟、翁正忠、翁正雄、翁翊庭、翁正南(下稱翁李儼等8 人)繼承其權利及義務,故原告具狀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翁李儼等8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確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其既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至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係屬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揆諸上開說明,因上開不動產均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故本件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楊忠義係原告之父,楊忠義於82年2月7日死亡(起訴

狀所載同年月9 日為死亡登記日期),原告未為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依法為楊忠義之繼承人。又楊忠義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楊忠義過世後,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楊忠義之遺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原告繼承系爭不動產後,發現系爭不動產上有抵押權登記,其中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 所示,登記日期為70年6月24日,抵押權人分別為翁清波及楊秀信,擔保債權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債權額比例為2分之1,存續期間自70年6月20日至71年6月20日止,清償日期為71年6月20日(登記字號:重登字第020952號)之抵押權登記。系爭不動產上另有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登記日期為80年12月23日,抵押權人亦分別為翁清波及楊秀信,擔保債權額為8,000,

000 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存續期間自80年12月17日至95年12月16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登記字號:

重登字第053342號)之抵押權登記。嗣楊秀信為實行上開抵押權而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案號為102 年度司拍字第74號),經原告詢問原告之母親及親友,均未聽聞楊忠義有向被告借款之情事,翁清波、楊秀信與楊忠義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以楊忠義與翁清波、楊秀信間確無2,000,000元及8,000,000元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有違普通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自非有效成立。㈡翁清波及楊秀信對楊忠義無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其設定登記與系爭土地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原告所有權已有所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

㈢退步言,倘翁清波及楊秀信對楊忠義確有債權存在(此為假

設性),惟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土地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均於86年6 月20日罹於時效,則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應於91年6月20日因除斥期間完成而消滅。另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抵押權,於80年12月23日抵押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80年12月17日起,依法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翁清波及楊秀信於債權成立之日起即可隨時請求債務人清償,則無論自登記日80年12月23日或存續期間始日80年12月17日起算至今均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翁清波及楊秀信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業已消滅。從而,翁清波及楊秀信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業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㈣聲明:

⒈翁李儼等8 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⒉楊秀信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楊秀信則抗辯:㈠楊忠義於70年間因有資金需要,原本欲將系爭不動產賣予翁

清波及楊秀信,雙方業已談妥,並將過戶所需之公契及過戶之文件簽妥,並委託代書欲進行過戶。故被告乃於簽妥相關過戶文件時,將買賣款項2,000,000 元交付予楊忠義,雙方並將所有過戶文件交予代書以便進行系爭不動產之過戶。

㈡詎楊忠義收受款項後竟反悔,趁代書未及辦理過戶之際,通

知代書取消本件買賣契約,並取消過戶之程序,致代書未辦畢土地之過戶。代書隨即通知被告上情,並將土地過戶之文件返還被告,被告得知系爭不動產未能辦畢過戶之消息後,攜帶所有文件前去質問楊忠義,楊忠義表示系爭不動產係祖產,渠不敢就此賣掉,故希望雙方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遂同意雙方解除契約,而要求楊忠義返還買賣價金。然楊忠義竟表示因其資金應用之需,已將被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動用而無力返還,楊忠義隨即表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就當作被告依民間借貸利率借予渠(當時民間借貸利率為月息3% ),只要渠有能力即願還款,並將系爭不動產設立抵押權予被告,且將系爭不動產權狀交予被告保管。被告迫於無奈,僅能同意楊忠義之提議,雙方遂委由代書在系爭不動產上就被告之債權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故被告確於70年6月20日設定2,000,000元抵押權時,對楊忠義擁有2,000,000元之債權。

㈢依70年6月時之民間借貸利率計算,楊忠義於80年12月17 日

時,對被告負有之利息債務已逾2,000,000元。嗣80年12 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除擔保被告已發生之利息債權外,尚包括將發生之利息債權,以年利率36%計滿自80年計算至今,楊忠義應給付被告之利息,已逾6,000,000 元,是被告對楊忠義確另有超過8,000,000 元之債權存在。楊忠義另簽發到期日為85年12月16日之4,000,000元本票1紙予楊秀信收執(參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6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雙方委託代書就系爭土地進行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3、4之抵押權設定。

㈣被告於70年間之債權,既經楊忠義於80年12月17日承認,被

告之債權時效即因楊忠義之承認而中斷,而應自80年12月17日重行起算時效15年,於95年12月16日時效完成,抵押權則於100 年12月16日除斥期間經過。惟被告已於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向法院聲請實行抵押權之權利(案號為鈞院101年度司拍字第441號),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被告之抵押權自尚未消滅。再者,被告對楊忠義確有總額超過8,000,000 元之利息債權,依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自屬有效成立。復依楊忠義所簽發之4,000,000 元票據之付款日期計算,自85年12月16日到期始得請求,於100年12月16日請求權時效期滿,而楊秀信於101年7 月30日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尚在民法第880 條之抵押權實行之除斥期間內,是本件抵押權尚未逾除斥期間。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翁李儼等8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楊忠義係原告之父,楊忠義於82年2月7日死亡,並

於同年月9 日辦理死亡登記,原告未為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依法為楊忠義之繼承人。又楊忠義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楊忠義過世後,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楊忠義之遺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原告繼承系爭不動產後,發現系爭不動產上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嗣楊秀信為實行上開抵押權而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案號為102 年度司拍字第74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楊忠義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74號民事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楊忠義之除戶資料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第4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6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確認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經其詢問其母親及親友,均未聽聞楊忠義有向翁

清波及楊秀信借款之情事,翁清波、楊秀信與楊忠義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楊忠義與翁清波、楊秀信間並無2,000,000元及8,000,000元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有違普通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自非有效成立。又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均已逾除斥期間,故上開抵押權業已消滅。另上開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業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等語,為楊秀信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楊秀信抗辯楊忠義於70年間因有資金需要,原本欲將系爭不

動產賣予翁清波及楊秀信,雙方業已談妥買賣價款為2,000,

000 元,並將過戶所需之公契及過戶之文件簽妥,及委託代書欲進行過戶,翁清波及楊秀信已將買賣款項交付予楊忠義,然楊忠義事後反悔,通知代書取消本件買賣契約,並取消過戶之程序,翁清波及楊秀信得知上情後,前去質問楊忠義,楊忠義表示系爭不動產係祖產,希望雙方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翁清波及楊秀信遂同意雙方解除契約,並要求楊忠義返還買賣價金。然楊忠義竟表示因其資金應用之需,已將翁清波及楊秀信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動用無力返還,楊忠義隨即表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就當作被告依民間借貸利率借予渠(當時民間借貸利率為月息3% ),只要渠有能力即願還款,並將系爭不動產設立抵押權予被告,且將系爭不動產權狀交予被告保管。被告迫於無奈,僅能同意楊忠義之提議,雙方遂委由代書在系爭不動產上就被告之債權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標號1、2所示之抵押權,故70年6 月20日設定2,000,000 元抵押權時,翁清波及楊秀信對楊忠義確有2,000,000 元之債權云云。然查,依楊秀信所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所示,其上記載之買賣價款為1,025,850 元,且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中記載:未另訂私契(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核與楊秀信所述之買賣價款數額顯有不符,楊秀信雖抗辯上開契約書乃公契,與私契之金額本有落差云云。惟查,上開契約書已載明「未另訂私契」,楊秀信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再者,上開契約書載明價款交付方法為移轉登記完畢後付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依楊秀信所述,系爭不動產自始未能辦妥過戶手續,則楊秀信及翁清波有無將買賣價款交付楊忠義一事,即非無疑,楊秀信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外,上開契約書並未載明承買人為何人,故該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中當事人部分即未能確定,該買賣契約自難謂已有效成立。是以楊秀信抗辯伊及翁清波與楊忠義就系爭不動產曾約定以買賣價款2,000,000 元成立買賣契約,且伊與翁清波已將買賣價款全數交付楊忠義完畢云云,尚乏所據,自難採信。

⒉楊秀信雖抗辯上開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且因楊忠義未能

將買賣價款2,000,000 元返還,楊忠義始同意在系爭不動產上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云云。然查,上開買賣契約是否已有效成立及楊忠義有無收受買賣價款2,000,00

0 元等節,均未經楊秀信舉證證明,是以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時,翁清波及楊秀信對楊忠義有無2,000,000元之已發生債權存在,殊非無疑。

⒊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所載,附表一及附表二

所示之抵押權設定中關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記載為無,是以楊秀信抗辯因楊忠義無力返還翁清波及楊秀信所交付之買賣價金,楊忠義隨即表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就當作翁清波及楊秀信依民間借貸利率借予渠(當時民間借貸利率為月息3% )云云,核與上開抵押權設定內容不符。又抵押權設定時既已載明無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顯見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不及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故楊秀信自行計算上述利息,並要求於前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優先受償,亦於法不合。

⒋楊秀信另抗辯於80年間,因借款已有10年之久,期間楊忠義

除無能力還款外,亦未給付利息。被告遂再向楊忠義提議直接以系爭不動產抵償,楊忠義仍不願意,遂向被告表示,依70年時民間借貸利率計算,除本金2,000,000 元外,累積之利息已逾本金,渠願將系爭不動產,就利息部分(已累積之利息及尚未發生之利息)除於80年12月17日再設定總額為8,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外,另簽發到期日為85年12月16日之4,000,000元本票1紙予楊秀信收執云云。經查,上開本票中所蓋之「楊忠義」印文,與楊忠義之印鑑(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經本院核對後,發現「忠」字明顯不同,而楊秀信對於該本票之真正亦未提供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該本票是否為楊忠義所簽發,仍有疑義。況且,依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其上並未提及抵押債權為何,則上開本票債權是否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編號3、4之抵押權擔保範圍,亦未能確認,且該次抵押權設定金額為8,000,000元,而本票之票面金額僅有4,000,000元,兩者相距甚遠,是以楊秀信抗辯上開本票債權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亦難採信。

⒌此外,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編號3、4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至95

年12月16日,楊忠義係於82年2月7日死亡,翁清波則於98年年6 月16日死亡,衡情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翁清波及楊秀信理應會立即尋找楊忠義之繼承人處理上述債務問題,惟翁清波於死亡前均未有任何作為,楊秀信則於101年7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441 號裁定准許。惟楊秀信於本院審理中僅陳稱伊得行使之抵押債權數額超過4,000,000 元,詳細金額沒有計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7 頁),且楊秀信均未提出伊與楊忠義間有簽立借據或共同彙算剩餘債權金額之相關資料,又上開本票亦未證明楊忠義對楊秀信負有本票債務,已如前述,是以單憑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上有抵押權設定之記載,並不能逕予推論楊忠義對翁清波及楊秀信負有同額之抵押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仍有擔保債權存在,且楊忠義有無簽立上開本票作為承認渠對翁清波及楊秀信之債務,亦非無疑。故本件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因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⒈翁李儼等8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⒉楊秀信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附表一:

┌────────────────────────────────────────────┐│102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抵押權人:翁清波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收 件 ││ ├───┬───┬───┬───┬──────┤ ├─────┤ │ ││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範 圍 │字 號 │├─┼───┼───┼───┼───┼──────┼─┼─────┼────┼──────┤│1 │新北市○○○區○○○段│ │ 521 │建│ 1,524 │ 1/8 │重登字 ││ │ │ │ │ │ │ │ │ │第020952號 │├─┼───┼───┼───┼───┼──────┼─┼─────┼────┼──────┤│2 │新北市○○○區○○○段│ │ 551 │建│ 273 │ 1/8 │重登字 ││ │ │ │ │ │ │ │ │ │第020952號 │├─┼───┼───┴───┴───┴──────┴─┴─────┴────┴──────┤│ │備 考│債權額比例:1/2 ,債權額:2,000,000 元,存續期間:70年6 月20日至71年6 月20日│├─┼───┼───┬───┬───┬──────┬─┬─────┬────┬──────┤│3 │新北市○○○區○○○段│ │ 521 │建│ 1,524 │ 1/8 │重登字 ││ │ │ │ │ │ │ │ │ │第053342號 │├─┼───┼───┼───┼───┼──────┼─┼─────┼────┼──────┤│4 │新北市○○○區○○○段│ │ 551 │建│ 273 │ 1/8 │重登字 ││ │ │ │ │ │ │ │ │ │第053342號 │├─┼───┼───┴───┴───┴──────┴─┴─────┴────┴──────┤│ │備 考│債權額比例:1/2 ,債權額:8,000,000 元,存續期間:80年12月17日至95年12月16日│└─┴───┴──────────────────────────────────────┘附表二:

┌────────────────────────────────────────────┐│102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抵押權人:楊秀信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收 件 ││ ├───┬───┬───┬───┬──────┤ ├─────┤ │ ││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範 圍 │字 號 │├─┼───┼───┼───┼───┼──────┼─┼─────┼────┼──────┤│1 │新北市○○○區○○○段│ │ 521 │建│ 1,524 │ 1/8 │重登字 ││ │ │ │ │ │ │ │ │ │第020952號 │├─┼───┼───┼───┼───┼──────┼─┼─────┼────┼──────┤│2 │新北市○○○區○○○段│ │ 551 │建│ 273 │ 1/8 │重登字 ││ │ │ │ │ │ │ │ │ │第020952號 │├─┼───┼───┴───┴───┴──────┴─┴─────┴────┴──────┤│ │備 考│債權額比例:1/2 ,債權額:2,000,000 元,存續期間:70年6 月20日至71年6 月20日│├─┼───┼───┬───┬───┬──────┬─┬─────┬────┬──────┤│3 │新北市○○○區○○○段│ │ 521 │建│ 1,524 │ 1/8 │重登字 ││ │ │ │ │ │ │ │ │ │第053342號 │├─┼───┼───┼───┼───┼──────┼─┼─────┼────┼──────┤│4 │新北市○○○區○○○段│ │ 551 │建│ 273 │ 1/8 │重登字 ││ │ │ │ │ │ │ │ │ │第053342號 │├─┼───┼───┴───┴───┴──────┴─┴─────┴────┴──────┤│ │備 考│債權額比例:1/2 ,債權額:8,000,000 元,存續期間:80年12月17日至95年12月16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