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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原 告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峯豪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君儀律師被 告 呂姿儀

泰崵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維傑即Amesur Vijay Kumar Kishinchand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複 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被 告 YURAKU PTE. LTD.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CLAUDIO GIUSEPPE BENCIVENGO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蕭憲文律師洪志勳律師翁乙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二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凡訴訟中若有犯罪嫌疑牽涉該訴訟之審判者,法院得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事項,確有影響於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五六0號、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九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告呂姿儀、呂維傑及Claudio GiuseppeBencivengo所涉損害賠償事件之背景事實:

1、查被告呂姿儀(英文名:Daisy )係自88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或原告),擔任業務處國外業務部之業務助理一職(原證1 ),除前職外,被告亦於90年起兼任董事長秘書一職,且約於90年間因職務調升,擔任原告公司國外部業務(原證2 、原證3 ),負責原告於歐洲地區之銷售業務、客戶聯繫、倉庫管理、產品之批准放貨之事務。

2、次查,被告呂維傑(全名:Amesur Vijay KumarKishinch

and 、印度籍,原證4 )係被告呂姿儀之配偶,其於96年10月5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泰崵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泰崵公司) ,其係該公司之負責人暨唯一之股東(原證5),該公司之英文名稱為Sunpower SemiconductorLimite

d (原證6 ),併予敘明。

3、另查,被告Claudio Giuseppe Bencivengo (下稱Claudi

o ,義大利籍,原證7 ),乃被告呂姿儀與呂維傑之友人,其係Yuraku Pte. Ltd.公司持股100%之股東,而Yuraku

Pte Ltd 公司係Yuraku S.r.l公司之母公司(原證8 )。

4、於100 年3 月間,被告呂姿儀、呂維傑與Claudio 共謀,未經告訴人同意下,並違反付款條件之情況下,擅自放貨予泰崵公司及Yuraku S.r.l公司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依據原告與Yuraku Pte. Ltd.公司間之業務製造通知單所載(參原證3 )付款條件係原告接獲Yuraku Pte.Ltd.公司之訂購單,且收取客戶之貨款後(即T/T in advance),原告之員工(即被告呂姿儀)始得以Delivery Order(即發貨通知)通知原告於義大利之倉庫物流業者即Finservice Europe Srl 公司(下稱Finservice公司)放行貨物。

(三)迺被告呂姿儀竟與被告呂維傑及被告Claudio 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竟由被告呂姿儀分別於10

0 年3 月21日19時15分23秒及19時15分37秒許起,違反原告與客戶所約定之付款條件,亦即根本未取得任何客戶之訂購單,且未收獲任何客戶所給付之款項,冒用原告公司負責人(即張峯豪先生)之名義與拷貝張峯豪先生之英文簽名之方式,以電子郵件假造發貨通知予Tommaso 先生,欺騙不知情之Tommaso 先生分別將屬於原告所有之太陽能模組產品,型號Yur. Power AP-230 數量7350片及型號

Yur. Power AP-216 數量972 片出貨至Yuraku S.r.l公司;另將型號Yur. Power AP-230 數量7142片出貨給泰崵公司,此有被告呂姿儀冒用原告公司負責人張峯豪先生名義為出貨指示之郵件(原證9 )及盜用張峯豪先生簽名之發貨通知(原證10)可參。

(四)承上,Tommaso 先生於接獲被告呂姿儀冒用張峯豪先生名義及假造其簽名之發貨指示與通知後,分別於100 年3 月21日及100 年3 月22日將原告所有之太陽能模組產品出貨予泰崵公司及Yuraku S.r.l. 公司,此有Finservice公司

100 年3 月Storage Costs Summary (即庫存費用總結,原證11)可稽。

(五)末查,被告呂姿儀於未收取客戶訂購單及款項之情況下,將原告太陽能模組產品計15,464片(總瓦數3,537,288 瓦)出貨予前揭兩公司,以原告當時出貨時之發票所載金額計算,該等貨物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09,181,639 元(原證12)。

(六)被告呂姿儀、呂維傑及Claudio 共同謀議侵奪原告之太陽能模組產品之行為,顯屬不法,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 項本文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呂姿儀、呂維傑及Claudio 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泰崵公司及被告Yuraku Pte Ltd公司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與被告呂維傑及Claudio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呂姿儀、呂維傑、泰崵科技有限公司則以:原告與被告泰崵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泰崵公司) 、YurakuPt

e Ltd(下稱Yuraku公司) ,曾簽訂第一次合資契約( 參被證

1 ,98年5 月25日) 及第二次合資契約( 參被證2 ,98年10月1 日) ,約定三方合資成立Powercom Yuraku Pte Ltd 公司並規畫共同於義大利投資太陽能電廠相關事宜。原告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科風公司) 之主張係,被告呂姿儀將屬於原告所有之太陽能模組產品,型號Yur. Power AP-230 數量7350片及型號Yur. Power AP-216 數量972 片出貨至Yura

ku PTE LTD公司;另將型號Yur. Power AP-230 數量7142片出貨給泰崵公司( 參原告起訴狀第3 、4 頁,第三部分) ,而此太陽能模組之發放事件,實係原告依據第二份合資契約,以發放上開太陽能模組產品予Yuraku PTE LTD公司及泰崵公司,作為其所積欠之應付款項之抵償,為合資契約履約過程所生之爭議,目前於新加坡仲裁程序審理中( 參被證3 、被證4 ,第32-37 頁) 。且另案刑事案件,原告代理人於偵查程序中亦自承原告依合資契約負有分配利潤之義務( 被證

9 ,即原告代表人張峯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認原告起訴主張之3.5MW 太陽能模組發放事件實為合資契約相關爭議。

四、被告YURAKU PTE. LTD.、Claudio Giuseppe Bencivengo 則以:

(一)原告及被告Yuraku Pte Ltd、被告泰崵公司於98年5 月25日按新加坡法律簽訂股東協議( 下稱第一部分股東協議,被證1 號) ,就原告及被告Yuraku Pte Ltd、被告泰崵公司共同出資在新加坡設立Powercom Yuraku Pte Ltd 乙事

( 下 稱Powercom-Yuraku 公司) 訂定股東間之一般權利義務關係,其中原告持股55% 、被告Yuraku Pte Ltd持股35% 、被告泰崵公司持股10% (被證2 號)。

(二)嗣原告及被告Yuraku Pte Ltd、被告泰崵公司針對透過第一部分股東協議所合資設立之Powercom-Yuraku 公司在歐洲地區以設立直接或間接子公司等方式進行太陽能發電廠發展的相關細節,按新加坡法律簽訂98年10月1日 之增補股東協議( 下稱第二部分股東協議,詳被證2號),作為補充並細緻化第一部份股東協議所定股東權益分配之內容,而第二部分股東協議既然作為第一部份股東協議之補充及修正,故該二部分股東協議之內容應以一個完整之股東協議視之。依第二部分股東協議第4 條規定,原告及被告Yuraku Pte Ltd、被告泰崵公司同意由Powercom-Yuraku 公司及其關係企業( 下統稱合資公司) 向原告以其訂定之價格(Charged Prices)採購太陽能模組產品(SolarModules)

(詳被證2 號第2 頁) ;另第二部分股東協議第5 條亦規定,若原告前述訂定之價格高於最優惠價(MostFavourabl

e Prices) 時,當原告所開予合資公司之發票獲合資公司一部或全額付款後,原告應立即依Powercom-Yuraku 公司各股東即原告、被告Yuraku Pte Ltd及被告泰崵公司之持股比例,將該價差利潤分配予各該股東( 詳被證2 號第2頁) 。

(三)查原告於99年5 月31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將太陽能模組產品出售予部分合資公司,且其所開立之發票亦分別獲付款(被證3 號事實陳述書影本第42頁表格或中譯本第33頁及第34頁表格,下稱系爭整理表),依第二部分股東協議第5 條規定,當系爭整理表所列各次交易皆獲付款後,原告應依該條規定將該些交易之價差利潤總額依原告55% 、被告Yuraku Pte Ltd 35%及被告泰崵公司10% 之比例分配,經被告Yuraku Pte Ltd之計算,實際各股東應分配之金額分別為原告3,249,251 歐元、被告Yuraku Pte Ltd 2,067,705 歐元,及被告泰崵公司590,773 歐元(詳被證3號事實陳述書影本第42頁表格或中譯本第33頁及第34頁)。

(四)迺原告迄至99年12月皆未依第二部分股東協議給付上開金額予被告等,經被告Yuraku Pte Ltd自同年12月起迭次向原告提出請求後( 被證4 號) ,原告與被告Yuraku PteLt

d 及被告泰崵公司遂於100 年1 月26日開會討論價差利潤分配事宜;於該次會議中,被告Yuraku Pte Ltd及被告泰崵公司要求原告分配全體合資公司之價差利潤,原告並未反對被告等之請求,但表示因現金周轉問題,可能必須以提供太陽能模組方式清償( 被證5 號) 。嗣原告於100 年

2 月15日以電子郵件重申並明確告知被告Yuraku Pte Ltd及被告泰崵公司其無足額現金可給付上開價差,並希望與被告Yuraku Pte Ltd及被告泰崵公司共同商討雙贏之解決方式( 被證6 號) 。

(五)嗣原告於100 年3 月1 日以電子郵件表示雙贏之解決方式即為提供總瓦數共3.5 百萬瓦之太陽能模組做為清償原告依前述第二部分股東協議第5 條所積欠被告Yuraku PteLt

d 及被告泰崵公司之價差利潤分配款等( 被證7 號) ,同時原告更提供被告Yuraku Pte Ltd下列文件:( 一) 發票乙只(下稱系爭發票,發票號碼YUR- D030111A ,上載貨物之及其數量為972 組型號為PPV-216M6 的太陽能模組及7350組型號為PPV-230M6 太陽能模組,發票金額共2,470,

587.60歐元)( 被證8 號) ;( 二)3,937,901歐元之信用票據,用以擔保系爭發票,及其他原告已到期之債務共1,467,11歐元( 被證9 號) ;( 三) 授權FinserviceEurope

Srl 依系爭發票出貨予被告Yuraku Pte Ltd之出貨通知(被 證10號) 。

(六)被告Yuraku Pte Ltd依原告100 年3 月1 日電子郵件所提出之方案,收受前揭發票所載之太陽能模組後,就前述依第二部分股東協議第5 條與原告間之價差利潤分配債務等即已結清,被告Yuraku Pte Ltd並於同年月2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呂維傑上情( 被證11號) 。迺原告竟於2 年後,遽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無據指稱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共同謀議取得原告總瓦數共約3.5 百萬瓦之太陽能模組產品云云,其主張內容顯非事實。

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調偵字第1612號起訴書認定:「一、呂姿儀於民國88年9 月1 日起,擔任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8 樓、9 樓,係於76年4 月24日成立,於91年8 月6 日,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93年7 月1 日,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審查通過,在證券交易所上市,公開發行買賣股票,下稱科風公司)之業務助理,嗣於90年起,兼任董事長秘書,並擔任歐洲地區之銷售業務、客戶聯繫、倉庫管理、產品之批准放貨等,有為公司管理歐洲地區事務及簽名之權,亦屬科風公司之經理人。呂維傑係呂姿儀之配偶,為泰崵科技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unpower Semicondu ctor Limited ,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泰崵公司)之負責人。另呂維傑與呂姿儀之共同友人Claudio Giuseppe Bencivengo (下稱Claudio,另行通緝中),以Yuraku Pte Ltd公司百分百持股之方式,在義大利設立Yura ku Srl 公司。科風公司為求拓展義大利太陽能電廠業務,與Yura ku Pte Ltd 公司及泰崵公司合作,由科風公司提供太陽能模組,Yuraku Pte Ltd公司負責規劃義大利太陽能電廠興建工程事宜,泰崵公司則居間協調,並於98年5 月間,由科風公司與Yuraku Pte Ltd公司、泰崵公司分別出資55%、35%、10%合資成立PowercomYuraku

Pte Ltd公司(設立地新加坡、資本額歐元3 萬7,000 元),再由Powercom Yur aku Pte Ltd公司100%轉投資設立Powercom Yuraku SA公司(設立地盧森堡、資本額歐元3 萬1,00

0 元),呂維傑及Cl audio並同時擔任上開公司董事。另於98年7 月至12月間,由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在義大利100%轉投資設立YUR PO WER I、II、III 、IV、VI、VII 、VI

II、IX SRL等八家子公司(設立地義大利,各子公司資本額為歐元1 萬元),且上開子公司皆設立太陽能發電廠,並分別於99年6 月、100 年2 月及5 月起開始營運。呂姿儀、呂維傑與Claudio 等人為掏空科風公司資產,而共同為下列行為:㈠呂姿儀明知科風公司與客戶間交易,係於科風公司接獲客戶之訂購單並收取客戶之貨款(T/T inadva nce)後,始得以Delivery Order(即發貨通知)通知科風公司設於義大利之倉庫物流業者即Finservice Furope Srl 公司(下稱Finser vice 公司)人員Tommaso Serretti(下稱Tommaso)放行貨物,且依義大利倉庫出貨之慣例,係由呂姿儀以自己名義發函指示Finservice公司,且於郵件副本中將客戶列入,並附上以其名義簽署之發貨通知後,再由Fi nservice公司依其指示寄送貨物予客戶。惟竟未取得泰崵公司及Yura

ku Srl公司之訂購單及貨款,即與呂維傑、Claudi o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及違背其職務行為,而基於偽造文書、背信及侵占之犯意聯絡,由呂姿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科風公司辦公室內,分別以自行名義及偽造科風公司代表人張峯豪之英文簽名之方式,在電子郵件上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貨通知(單號、型號、數量)予不知情之Tommas

o ,再由To mnaso以上開郵作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出貨科風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太陽能模組產品,予YurakuSr

l 公司及泰崵公司(價值共計歐元549 萬1,824 元),足以生損害於科風公司及張峯豪。㈡呂姿儀身為受雇人,負有為科風公司妥善使用、保管公司交予其作為公務用電腦內,屬於科風公司財產之電磁紀錄等義務,且應於離職時將電腦及檔案交接予繼任人或科風公司。詎為湮滅其與呂維傑、Clau

dio 等人上開刑事證據,竟於10 0年3 月31日及4 月1日 ,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刪除科風公司配予其使用之電腦設備內之義大利電廠、客戶往來、交易資料及電子郵件等,造成科風公司與義大利電廠、客戶間之交易資料流失,資料重新建檔之困難,足生損害於科風公司。」,被告呂姿儀、呂維傑之行為均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 第

1 款、第3 款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 罪名,提起公訴,現在本院刑事訴訟審理中(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而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係以被告呂姿儀、呂維傑之行為是否觸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犯行為審判基礎,為避免民刑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酌被告呂姿儀、呂維傑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非俟該刑事訴訟解決,本件民事訴訟即難於判斷,揆諸首揭判例法條,本件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