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原 告 巫錦滄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煜翔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被 告 巫錦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票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英屬維京群島TROLL KING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其中二萬五千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

被告應將薩摩亞獨立國TROLL KING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其中五十萬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兩造與訴外人巫錦昌及巫錦法(現已歿)係兄弟關係。四人

於民國68年間,接手父親之事業進而成立合夥關係,共同經營合夥事業,決議以合夥事業之財產先在臺灣成立正亞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亞公司),再由原告於79年間赴馬來西亞成立經營Trolli Master Sdn. Bhd.公司(以下簡稱TM公司),兩造及訴外人巫錦昌、巫錦法均為股東,後由被告與巫錦昌於89年間,前往中國大陸經營合夥事業,被告為配合大陸法令,在其他合夥人不知情之情形下,設立英屬維京群島TROLLI KING HOLDINGS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屬維京TK公司)及大陸高發製品廠。復因近年間大陸政策改變,遂由被告另設立薩摩亞獨立國TROLLI KING HOLDINGS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薩摩亞TK公司),轉投資成立外資企業高日鑫有限公司,以承接高發廠之事業,續營合夥事業。被告成立以上二家境外公司,均由被告逕以其名義登記為一人股東,並未詢問全體合夥人。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查核大陸合夥企業及以上二家境外公司之會計帳冊,被告皆予拒絕,並進而否認原告合夥關係之存在,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2兩造與訴外人巫錦昌、巫錦法間,存有合夥關係,惟四人間

並未就渠等各自之出資估定價額,應視為平均出資額各為四分之一。然於98年間,巫錦昌及謝麗玉(巫錦法之繼承人)相繼退出合夥關係,兩造各自出資比例因此變更為二分之一。

3按「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

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680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準此,被告應將英屬維京TK公司及薩摩亞TK公司之股份,移轉於各合夥人名下,故被告應將英屬維京TK公司股份其中二萬五千股(總股份數五萬股)及薩摩亞TK公司股份其中五十萬股(總股份數一百萬股)移轉予原告。

4否認被告所稱原告有拒絕簽署英屬維京TK公司及薩摩亞TK公司文件之情事。

5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1兩造成立家族合夥事業,並非原告有任何出資,被告先於67

年8月間設立峰泰工業社,隔年原告服完兵役沒找到工作,被告秉承父命,讓原告加入被告之事業,兩造間才成立合夥關係。後來,三弟巫錦昌、四弟巫錦法陸續加入合夥團體,才形成家族事業合夥團體。家族事業合夥團體於73年6月間投資設立正亞公司,接替峰泰工業社。嗣因大環境因素,家族事業合夥團體召開合夥人會議,決議將生產線遷移到國外,並決定到馬來西亞、大陸設立公司及工廠,於是在馬來西亞設立了TM公司,委由原告管理。89年間被告及巫錦昌再到大陸設廠,遵循大陸外資設廠法律規定,被告先到英屬維京群島設立TK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到大陸設立高發製品廠。

之後,又因大陸變更外資設廠政策及相關法規,被告再到薩摩亞設立TK公司,並以薩摩亞TK公司名義到大陸投資設立高日鑫有限公司,藉以接替高發製品廠業務,並結束高發製品廠。

2正亞公司、馬來西亞TM公司、英屬維京群島TK公司、薩摩亞

TK公司、大陸高日鑫有限公司,在對外之法律關係,都是各自獨立運作之公司,但在內部關係而言,均為兩造與兄弟間家族合夥團體所投資設立之公司。在設立英屬維京群島TK公司、薩摩亞TK公司、大陸高發製品廠、高日鑫有限公司當時,原告皆表示不願具名,並且執意將正亞公司解散,原告還向家族成員說,伊只負責經營馬來西亞TM公司,不願為伊沒參與經營之公司、工廠負擔任何責任,也不願簽署任何文件。被告因原告不願負擔合夥人之責任,關於大陸相關事業之資金調度、負債,全由被告自理。是原告應為隱名合夥關係。原告請求將英屬維京群島TK公司、薩摩亞TK公司之股份之一半登記為原告所有,顯然有損被告合法之利益,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

3被告從未拒絕原告前來大陸高發製品廠、高日鑫有限公司查

閱帳冊,原告也曾多次派人前來查帳。反而是原告不願將馬來西亞TM公司帳冊交付被告查閱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兩造與訴外人巫錦昌及巫錦法(現已歿)係兄弟關係。四人共同經營合夥事業,決議以合夥事業之財產先在臺灣成立正亞,再由原告於79年間赴馬來西亞成立經營TM公司,兩造及訴外人巫錦昌、巫錦法均為股東,後由被告與巫錦昌於89年間,前往中國大陸經營合夥事業,被告為配合大陸法令,設立英屬維京TK公司及大陸高發製品廠。復因近年間大陸政策改變,遂由被告另設立薩摩亞TK公司,轉投資成立外資企業高日鑫有限公司,以承接高發廠之事業,續營合夥事業。被告成立以上二家境外公司,均由被告以其名義登記為一人股東。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正亞公司、馬來西亞TM公司、英屬維京群島TK公司、薩摩亞TK公司、大陸高日鑫有限公司,均為兩造與兄弟間家族合夥團體所投資設立之公司等情,並不爭執,惟以「設立英屬維京群島TK公司、薩摩亞TK公司、大陸高發製品廠、高日鑫有限公司當時,原告皆表示不願具名,並且執意將正亞公司解散,原告還向家族成員說,伊只負責經營馬來西亞TM公司,不願為伊沒參與經營之公司、工廠負擔任何責任,也不願簽署任何文件。被告因原告不願負擔合夥人之責任,關於大陸相關事業之資金調度、負債,全由被告自理。是原告應為隱名合夥關係。原告請求將英屬維京群島TK公司、薩摩亞TK公司之股份之一半登記為原告所有,顯然有損被告合法之利益,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就被告所辯「設立英屬維京群島TK公司、薩摩亞TK公司、大陸高發製品廠、高日鑫有限公司當時,原告皆表示不願具名」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係在其他合夥人不知情之情形下,設立英屬維京TK公司、大陸高發製品廠、薩摩亞獨立國TK公司,由被告逕以其名義登記為一人股東,原告如何表示不願具名等語,查正亞公司、馬來西亞TM公司,均由兩造與其他兄弟登記為股東,而英屬維京群島TK公司、薩摩亞TK公司均屬合夥團體投資設立之事業,依前例亦應由合夥人登記為股東,被告逕以其一人名義登記為股東,是否業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變更前例,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被告並未舉證,自不能認定合夥人有同意變更由被告一人登記為股東,則原告請求將合夥人一併登記為股東,應符合合夥團體先前之約定。又依民法第680條、541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其登記之股份移轉予原告,亦屬有據。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股份之比例,因兩造其他兄弟已退夥,故合夥團體僅剩二人,就上開二家境外公司之股份登記比例,兩造既未協議,則原告主張依合夥人數二人登記為各二分之一,亦無不可。至於合夥人之損益分配及合夥事業之執行,則依原先合夥契約之約定而定,不受該二家公司股份登記比例之影響。被告另以原告係隱名合夥關係,拒絕將股份二分之一登記予原告等語置辯,惟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此與本件兩造先前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事業之性質不同,兩造既已成立合夥關係,在合夥未消滅之前,不會變為隱名合夥,被告以此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殊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英屬維京TK公司股份其中二萬五千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請求被告將薩摩亞獨立國TROLL KING股份其中五十萬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案由:變更股票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