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原 告 劉潔蒂訴訟代理人 范玉真被 告 陳建聰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肆萬肆仟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佰參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間,以經營事業資金週轉不靈為由,懇求原告借貸資金協助,原告遂以自己所有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6樓房地,向訴外人花旗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735萬元借予被告應急,被告並於87年11月25日書立借據承諾於88年3月25日還款,且約定還款前每月銀行利息由被告支付。詎原告先行繳納起訴狀附表1(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至3即88年1月19日、88年2月24日及88年3月15日之銀行利息後,被告竟未依約於88年3月25日還款,原告嗣因向被告催討未果,只得再行墊付附表所示編號4至15之銀行利息,惟因被告長期避不見面,不願出面解決債務,原告有感高額銀行利率已造成沈重之負擔,乃於89年4月間,向他人借款先行清償銀行之借貸本金,總計原告於88年1月19日至89年3月20日間給付銀行利息為89萬4,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貸本金735萬元、銀行利息89萬4,000元(合計824萬4,000元),並給付借貸本金自88年3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納銀行貸款利息之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4萬元及其中735萬元部分自8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惠萍